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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9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81號原 告 遊戲新幹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俊博訴訟代理人 李宗哲

劉安桓律師被 告 廖振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參仟柒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10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三五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萬參仟柒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係原告遊戲新幹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所代理「新仙境傳說」線上遊戲之玩家,其明知該線上遊戲之相關虛擬道具(或稱虛擬寶物),係屬於原告公司所有之電磁紀錄,而每項虛擬道具或未具無編碼,或分別具有唯一且不重複之編碼,玩家欲取得相關虛擬道具之支配權,應以遊戲設定之方式獲得,或向遊戲商購買,且亦應以遊戲設定之方式或向遊戲商購買以取得;又該遊戲內部分虛擬道具,因遊戲設定之方式而取得不易,或因購買價格不低,故有高額之市場交易價值。被告於民國98年間透過不詳之網友傳授,得知可複製上開遊戲道具之方法,乃意圖販賣複製而得之虛擬道具以謀不法利益,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於101年7月間,在其彰化縣員林市住處,以其所有如台中高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表編號1之電腦設備聯結至網際網路,再以「ja3529」、「hit787878」、「fox5」等遊戲帳號登入前開線上遊戲之波利(Poring)伺服器,先創立鐵匠之商人系遊戲角色,使用該遊戲「手推車」功能(讓玩家將角色「背包」內之虛擬道具轉移至「手推車」),再以外掛程式,設定重複將「手推車」內的虛擬道具(即其所欲複製之道具)轉移至遊戲角色身上「背包」之動作,並自遊戲角色身上取下一件不需要之道具,再設定10分鐘離線登出,2分鐘後登入遊戲之方式,並待原告公司之伺服器因不明原因斷線,重新啟動後,被告原先「手推車」上之虛擬道具即會重新出現,而利用該線上遊戲之漏洞,將如附表一至四(附表四部分系爭刑事判決未及認定)所示該遊戲中原本具有同一編碼均僅有其單一編碼之虛擬道具之電磁紀錄加以複製,或複製不具編碼之虛擬道具,而使上開遊戲中產生多組相同編號之虛擬道具或多組無編碼之虛擬道具等之電磁紀錄,無故以上開方式變更遊戲中對於虛擬道具所設定之電磁紀錄,並銷售其所複製之該等虛擬道具,獲利約新台幣(下同)10餘萬元,且致生損害於原告公司對於前揭遊戲中虛擬道具電磁紀錄之經營管理及商業利益。上開犯罪事實業(即被告以外掛程式複製並販賣虛擬道具等電磁紀錄,侵害原告公司販賣虛擬寶物之利益)業經系爭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3093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㈡、被告利用外掛程式以fox5、ja3529及hit0000000個帳號複製並販賣虛擬道具等電磁紀錄之時間、項目、複製數量、複製總價(網路遊戲商城幣與新台幣值約1:1)、交易數量、交易對象、實際獲利總價詳如附表一至四所載。另關於被告以此fox5、ja3529及hit0000000個帳號移轉至其他帳號之紀錄,此移轉之行為究竟為出售、出借或僅為單純之交換,於資料上無法辨識,惟可證實被告確實複製原告公司之電磁紀錄,被告並將其複製所得之虛擬寶物移轉予其他玩家,其所移轉虛擬寶物之價值高達503,733元(先前主張683,719元),其餘未移轉價值為930,702元(先前主張721,490元),致原告公司受有1,434,435元之損害(原告訴之聲明僅請求1,405,209元)。因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9條之罪名,故被告所為顯係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公司之損害。

㈢、另被告註冊新仙境傳說線上遊戲帳號時,即與原告簽訂新仙境傳說使用者條約(下稱使用者條約),被告有依使用者條約而生維護他方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即保護功能)之附隨義務,惟被告卻於101年7月間,多次以外掛程式設定重複動作之手法,無故違約複製虛擬道具之電磁紀錄,變更原告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犯行,並出售其所複製之虛擬道具,被告違反附隨義務之保護功能並有可歸責之事由而有不完全給付情形,致損害原告販賣虛擬寶物之利益,被告複製及販賣虛擬道具之行為與原告受有販賣虛擬寶物利益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另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失,即屬有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1,405,209元之損失。

㈣、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以不正當手段非法複製之虛擬寶物,顯已造成原告公司之損害,被告欲以系統漏洞開脫其侵權行為,顯無理由。另原廠說明書,無原廠簽章一事,已本有原廠CEO簽名,被告之辯顯屬無稽。

2、被告多次以他案被告無罪判決,主張不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93號刑事判決指出「…又刑法第三百六十條與第三百五十九條之構成要件不同,是否成罪,因證據條件而異,自難攀比。另本案與他案之犯罪情節本未盡相同,基於個案拘束之原則,自不得以他案之判決結果,執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論據,上訴意旨另執他案判決或上訴人被訴違反刑法第三百六十條部分,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難認係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是被告以此為抗辯並不足採。

3、原告已盡舉證責任,包括原證8號至10號被告複製寶物清單及價格表、原證14號移轉相關寶物電磁紀錄光碟及原證11號上開電磁紀錄之影本以及原證12號移轉相關寶物價值表,被告遽然否認相關寶物數量、金額,又無法提出反證推翻,顯屬無據。

4、被告辯稱曾與遭凍結玩家達成和解,原告否認之,且被告未舉證人、事、時、地、物,貿然主張抵銷,毫無理由。

㈤、綜上所陳,被告以外掛程式複製並販賣虛擬道具等電磁紀錄,侵害原告公司販賣虛擬寶物之利益業已明確,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同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賠償原告公司營業之損失。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05,209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有關被告刑事判決有罪確定部分,被告仍表示不服,提出理由如下:

1、被告係原告所代理新仙境傳說線上遊戲之玩家,則被告自屬有權使用其所有之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再以其所使用之遊戲帳號登入原告所有上開線上遊戲之波利(Poring)伺服器,則被告並非無故使用原告所有電腦系統,不符合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電磁記錄罪之要件。又原告所有之線上遊戲程式架構沒有被變更,其所有伺服器在不斷複製的動作後,其結果僅伺服器沒有辦法再寫入,另伺服器沒有辦法檢測中斷前後之狀況(即無法顯示出伺服器中斷前後之歷程資料)。又卷內並無遭變更電磁記錄之歷程資料及相關文書證據,故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變更電磁記錄之事實存在。

2、刑事判決事實認定被告係先創立鐵匠之商人系遊戲角色,使用該遊戲手推車功能,再以外掛程式,…,…,利用該線上遊戲之漏洞,將虛擬道具之電磁記錄加以複製,…,無故以上開方式變更遊戲中對於虛擬道具所設定之電磁記錄。然而,究竟原告線上遊戲之漏洞為何,究竟屬硬體之漏洞或軟體之漏洞?或遊戲程式設計者故意留存,而為遊戲之一部(玩家或有稱之為密技)?迄今未明,原告應舉證之。況原告指稱會產生複製寶物之玩家手法,原告迄今為止仍無法依被告手法取得複製寶物,則被告何來侵權?

3、被告於警訊中及偵訊時之供稱,均係否認犯行,而非刑事判決理由所記載之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有複製虛擬道具,並販售於他人達10餘萬元等上開犯行不諱。

4、系爭刑事判決以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操作之外掛程式與原告公司伺服器斷線,具有因果關係,而就被告被訴違反刑法第360條干擾電腦設備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既然,上開理由已認定伺服器斷線之原因甚多,無法確定何次之斷線必為被告之外掛程式所致,則被告操作之外掛程式與原告公司伺服器之斷線欠缺確定之因果關聯存在,應可認定。

5、依與本案被告手法相同之另案被告徐承駿在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智訴字第2號、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刑智上訴字第69號案件無罪判決中所載證人即玩家李冠玠、黃國忠、劉禹辰及證人即原告公司客服部副課長蕭豐慰之證詞以及相關卷內事證可知,被告於遊戲中使用外掛程式,於重複拿上拿下動作之際,因巧遇原告公司所代理之線上遊戲伺服器無預警斷線,複製出如上之虛擬寶物,然該重複舉動之過程中,並非一遇斷線即可增加寶物,而在於「運氣」,是倘若原告公司所代理之遊戲軟體設計、管理妥適,自不可能發生伺服器時有斷線之因,並造成偶然複製虛擬寶物之果,更足證明複製虛擬寶物之結果,非被告所得預見,而惡意為之。是基於同一理由,被告亦應不構成犯罪,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有關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部分:

1、承前所述,被告已否認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本件係因原告公司管理失當所致,此事實亦經智慧財產權法院對於訴外人徐承駿所涉及與被告相同案件為無罪判決確定,故原告應就被告究竟有何侵權之事實、原告究竟受有何實際之損失、前述二者之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然迄今為止,原告就此部分之舉證,仍有所不足。

2、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36號判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例意旨參照,有關原告在本件訴訟中所提出之私文書,被告否認其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則原告應負該私文書真正之舉證責任。例如:原告應舉證證明原證1之二審判決附表二、三、四之複製寶物,係本於被告何時、何次之整理寶物行為而來?兩者間之關聯性為何?原證2被告複製虛擬道具清單上複製成功總數、商城金額、市價金額等欄位所記載之數量、金額,如何證明真正?何以商城金額無市價,依何證據方法取得市價金額(例如阿斯富力咖商城金額為0元,市價金額為2000元)?其中對於幻想的密藥、幻想的靈藥欄位上複製成功總數、如何以遊戲機率換算該等欄位所記載數量?如何證明真正?原證4新仙境傳說原廠說明書,無原廠之認證或簽章等,如何證明其真正?原證7重要快報之金額明細,如何證明真正?何以原告能據此主張網路遊戲商城幣與台幣值約1:1?原證8至原證10之複製清單何以為真正?所謂市價金額所為何來?附件一至附件十從網路中所擷取之價格資訊,如何證明為真正?該資訊價格如何證明為實際市場價格?原證11所謂被告移轉寶物之電磁記錄,如何證明係源自於原告伺服器內之原始資料?如何對應係因在原告伺服器斷線時,為被告所複製之寶物?原證12被告移轉寶物之價值表,如何證明其真正?該價值表所記載之數量、商城價、市值價、商城總價、市值總價,如何證明係由被告將該等虛擬寶物價值約683,719元,移轉給其他玩家?其玩家為何人?又何以所謂未移轉價值721,490元之寶物,為被告所複製?如何證明該複製之寶物尚在被告電腦內而未移轉?

3、不論徐丞駿之無罪判決,或被告所涉案之刑事判決,均一致認定原告對於遊戲之管理有疏失,坐令玩家在偶然機會下,可取得寶物,如鈞院認為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請鈞院審酌上情,依民法第217條免除被告在本件之賠償金額。

4、被告對原告所提之刑事告訴及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深感冤枉委屈,被告所販賣之道具,在遊戲線上或交易平台上也是很多玩家都有販賣同樣之道具物品,被告不知交易或借其他玩家使用,會導致其他玩家遭遊戲帳號凍結,被告也十分虧欠,故接獲交易平台8591通知時,也以第一時間主動聯絡買家進行賠償和解,對於遭凍結之買家,被告亦已全數賠償完畢並達成和解,其賠償金額10萬餘元,還有線上網友道具借網友使用,也遭永久凍結,在道義上被告也主動賠償網友,被告多年的心血,所有帳號裝備和所有東西,以及這幾年所花費的不下數十萬元,亦都由原告全部凍結,此部分被告損失,如鈞院認為原告請求有理由時,被告則主張抵銷。

㈢、綜上,原告明知外掛猖獗,卻又不抓外掛,明知BUG十年又不改善,明知年年取巧活動或改版會斷線,卻栽贓是玩家之行為所致之斷線,事實是原告長期管理及遊戲品質之問題,並非玩家問題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虛擬寶物係原告公司在本案「新仙境傳說」遊戲中所設之遊戲商城自行販賣之物,被告以外掛程式加掛在本案「新仙境傳說」之遊戲中,利用「ja3529」、「hit787878」、「fox5」等3帳號複製虛擬寶物,即不斷反覆執行登入、登出之動作,其意圖確實在於經此等外掛程式之動作得以自行複製非經遊戲設定方法、亦非向原告公司購買之虛擬道具,而且被告非但有藉外掛程式複製虛擬道具之意圖,更確實已複製成功如附表一至三(附表四部分亦為原告所主張,但系爭刑事判決未及認定)所示之眾多虛擬道具,且銷售部分虛擬道具,並致生損害於原告公司對於前揭遊戲中虛擬道具電磁紀錄之經營管理及商業利益,上開違反刑法第359條之行為,業據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369號及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3093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各乙份(本院卷第8至11頁、第43至44頁)附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刑事判決,刑事事實審法院均已於理由欄內詳敘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則被告徒以其取得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虛擬寶物係原告公司對於系爭遊戲之管理疏失所致(屬線上遊戲之漏洞)、被告操作之外掛程式與原告公司伺服器之斷線欠缺確定之因果關聯存在以及與本案被告手法相同之另案被告徐承駿既經獲判無罪,則被告亦應基於同一理由,對原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詞置辯,委無足採,是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刑法第359條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依立法院第五屆第三會期第十二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第14頁以下揭示本條文立法理由係「電腦已成為今日日常生活之重要工具,民眾對電腦之依賴性與日俱增,若電腦中之重要資訊遭到取得、刪除或變更,將導致電腦使用人之重大損害…爰增訂本條。」,以及本條文保護範圍兼及於個人法益及社會安全法益(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觀之,本罪之保護法益,主要係電腦使用之安全,其內容兼及個人財產、秘密及公共信用之安全,是行為人如有違反,致他人受有損害,自應按上開規範旨趣,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且依該條之規範意旨,其保護客體之範圍應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純粹經濟上之損失)。

㈢、次按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本諸自由心證,適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91年台上24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利用外掛程式以fox5、ja3529及hit0000000個帳號複製並販賣虛擬道具等電磁紀錄之時間、項目、複製數量、複製總價、交易數量、交易對象、實際獲利總價詳如附表一至四所載,其所移轉虛擬寶物之價值高達503,733元(先前主張683,719元,後經核對電磁紀錄後更正為503,733元,即附表一、二、四實際獲利總價欄所載之469,608元、4,899元及29,226元),其餘未移轉價值為930,702元,致原告公司受有1,434,435元商業利益之損害(原告訴之聲明只請求1,405,209元,見本院卷第2頁、第204頁背面及205頁移轉寶物價值表總表或本判決附表一至附表四所載)等情,並提出原證8號至10號被告複製寶物清單及價格表(本院卷第65頁至70頁)、原證14號移轉相關寶物電磁紀錄光碟(本院卷204頁)及原證11號上開電磁紀錄之影本(本院卷72頁至83頁)以及原證12號移轉相關寶物價值表(本院卷第84頁至97頁)等為證,堪信為真。

被告雖否認上開私文書之真正,惟查附表一至四有關被告複製寶物之時間、移轉(交易)日期、物品名稱、CODE碼、複製成功之數量及交易對象帳號等相關資料,乃分析自原告公司所有之電磁紀錄光碟(原證14號,見本院卷第204頁),若被告未利用其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再以「ja3529」、「hit787878」、「fox5」等遊戲帳號登入前開線上遊戲之波利(Poring)伺服器,以非法方式複製系爭虛擬寶物,並銷售其所複製之部分虛擬寶物,則原告之伺服器當無法取得上開電磁紀錄;況被告執行帳號fox5之交易期間係自101年7月22日至101年8月3日、被告執行帳號之ja3529交易期間係自101年7月20日至101年7月23日、被告執行帳號hit787878之交易期間係自101年7月27日至101年10月26日,均係被告於101年7月間複製取得寶物後之移轉寶物電磁紀錄與數量,此電磁紀錄之寶物名稱與被告取得寶物名稱相符,而其交易之數量,略小於被告取得寶物數量。此外,上開被告銷售虛擬寶物之電磁紀錄係原告透過電磁紀錄追查到複製物品的持有者,並將其帳號進行凍結,此時持有者會主動與原告進行申訴並提供相關的交易證明,原告據此再追查出販賣者為被告,更何況電磁紀錄也會顯示出上一個販賣者是何人等情,亦據原告複代理人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5頁背面)。至附表一至四有關複製寶物之市值價或商城價,則係原告依照系爭線上遊戲內之遊戲商城所販售予玩家之寶物價格或參考附件一至十二8591寶物交易網站之資料(卷第86至97頁)所製作,而遊戲商城為向原告公司購買虛擬道具之平台有其公開販售之價格,另8591網站為台灣知名虛擬寶物交易平台(網址:http://www.8591.com.tw),亦有其公開販售之價格,賣家可於8591寶物交易平台購買後以8591帳戶、ATM、全家便利商店代繳、遠傳門市代繳、支付保代繳等方式付款,本均有參考依據。是綜上已明瞭之事實,應可推知,被告確有複製及移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虛擬寶物之物品名稱及數量,且該寶物中具有市值之總價合計有1,434,435元(即附表一至四有關複製總價欄之總合),另移轉寶物之總價則合計有503,733元(即附表一、二、四有關實際獲利總價欄之總合),應堪以認定。被告空言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應無可採。

㈣、末按法院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法院應審酌一切狀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公司主張其所經營並擁有代理權之名為「新仙境傳說」線上遊戲,因遊戲中之虛擬幣、虛擬寶物,在現實社會中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可為交易客體,以本件網路遊戲「新仙境傳說」中之「塔奧群卡卡片」為例,即因數量稀少,故其市值高達17,650元,價值相當高。本件被告故意以外掛程式大量複製並販賣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虛擬寶物(道具)電磁紀錄之違法行為,將嚴重影響系爭線上遊戲之公平(即勝率、平衡性)以及遊戲世界幣值之通貨膨脹,造成原告公司在此段期間公司營收之流失(因寶物變多,各玩家即均為高手,該線上遊戲即不具挑戰性及刺激性,將使玩家失去興致)以及無法獲取潛在玩家向其購買虛擬寶物之價金等情,已據原告公司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原告公司主張其因被告之上揭違法行為致其受有損害,應堪予認定。

2、本院審酌被告利用外掛程式以fox5、ja3529及hit0000000個帳號複製並移轉虛擬道具予其他玩家等電磁紀錄之時間、物品名稱、交易對象、交易數量,並參考原告所提之新仙境傳說之「商城幣與新台幣之對照表」、「8591寶物交易資料」等以觀,認為原告因被告上開違法行為所導致之商業利益損失(即其所短收之虛擬道具價金總額)為503,733元(詳見附表一、二、四有關實際獲利總價欄所示,依序計有469,608元、4,899元及29,226元),至於其餘未移轉虛擬道具之價值雖有930,702元(原告只請求901,476元),然上開被告違法複製但未移轉之虛擬道具,因尚在被告所有之上揭三個帳戶中,並未流通市場,尚不致造成原告公司在此段期間內之營收流失,應認此部分非原告之損失(純粹經濟上損失)。至於上開被告所移轉寶物中,部分係遊戲商城未販賣但具有市值價者,本院審酌因玩家於8591平台所販售之價格高低或略有不同,然因本院於審酌原告上開商業利益之損失時,並未同時計入原告因短收寶物價金以外之其他商業損失,如此段期間因寶物非法變多,購買玩家均為高手,致該線上遊戲不具挑戰性及刺激性,而使原來玩家失去興致變少或新玩家不願加入等商業利益之損失,已見前述,故本院為求二者之均衡計,乃採原告所主張之寶物於8591平台最高價計算,附此敘明。

3、至被告所主張因原告對於遊戲管理有疏失,致令玩家在偶然機會下取得寶物,原告亦與有過失,應免除被告在本件之賠償金額云云。惟查,原告之所以有商業利益之損失係因被告故意以違法手段所造成,已見前述,是縱原告所代理之系爭線上遊戲有管理疏失(漏洞),亦非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縱屬損害之共同原因,該疏失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即有此疏忽,在通常狀態下,亦非當然發生玩家違法複製寶物之結果),本件訴訟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告主張與有過失,顯屬無據。另被告辯稱其曾與遭凍結玩家達成和解,其賠償金額10萬餘元,被告主張抵銷云云。

然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經查,被告並未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有何舉證證明,況縱確有該筆和解金額存在,被告亦未證明係原告所負欠被告之債務,被告貿然主張抵銷,亦屬無據。。

㈤、綜上,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3,7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部分既屬有理由,則原告另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之請求部分,為請求權競合,屬重疊訴之合併,即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康弼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當易附表: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