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82號原 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鄭文貴訴訟代理人 高婉真被 告 財團法人切膚之愛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郭守仁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郭乃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萬元,及自民國10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訴外人張國順係登錄於被告看護名單之看護,經被告指派至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照護訴外人盧玉清,被告與張國順約定被告得依訴外人張國順提供勞務之多寡,獲致特定比例之收益(即以看護員張國順所收取看護費用之特定比例計算,該比例如下:每新臺幣《下同》2千元,張國順應支付被告200元、或每1,000元應支付被告100元),張國順看護時並穿有其上印有被告「切膚之愛」字樣之制服,客觀及外觀上足使一般人認看護員張國順係為被告服勞務而受其選任監督,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被告係張國順之僱用人。詎張國順於民國99年3月17日上午10時17分許,在彰基協助訴外人盧玉清復健練習途中,竟疏未注意照料,致盧玉清站立不穩跌倒後撞及頭部,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兩側額葉血腫之傷害,後雖經開顱手術,仍臥床意識不清,生活無法自理,呈植物人狀態,終延至101年6月25日死亡。而張國順之刑事責任部分,業由臺彎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96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嗣訴外人盧玉清之子盧鎮瑋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向原告申請被害補償金,經原告所屬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110萬元,並於101年7月9日,如數匯款予盧鎮瑋。其後,原告向張國順強制執行求償,均無所獲,僅取得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102年12月10日恭司執仲字第50343號債權憑證。被告既係張國順之僱用人,即應就張國順對盧玉清之上開侵權行為,與張國順負連帶賠償責任,且臺中高分院亦以102年度醫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與張國順連帶賠償盧鎮瑋。則被告亦係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所定之「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向被告求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對被告之答辯則以:訴外人張國順係經由被告指派,始擔任訴外人盧玉清之看護,且其於臺中高分院102年度醫上易字第3號案件準備備程序期日陳明:其執行看護職務時,穿著長袖制服(套在自己衣服外面),制服上面有其名字,及「切膚之愛」(即被告)字樣,看護費2,000元要給被告200元、1,000元給100元,其在彰基醫院擔任看護,均照上開方式支付費用予被告等語在卷。且被告尚於病患有看護需求時,交予病患照顧服務員僱用須知,其上明載:若病服員(病患照顧服務員,即看護之正式名稱)有要求額外報酬、推銷醫療器材、食品、藥品,或仲介病患至其他醫療安養機構,或其他不法行為,立同意書人得與切膚之愛基金會(即被告)聯繫;倘就病服員照護品質有反映意見,須填寫「病服員服務滿意度調查表」,並提供被告處理;而相關須知事項有不清楚處,並可向被告洽詢(見病患照顧服務員僱用須知第5、7、8點)。另依訴外人張國順陳述:被告有位陳專員打電話叫其去被告實習上班,其到被告處之後,須先跟著前輩學習,學習內容是到彰基醫院去看前輩如何照顧病患,時間約1星期,這段期間沒有錢,也不用付錢等語;而訴外人盧鎮瑋對本院101年度醫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時,提出蓋有被告辦公室戳章之表格,詳載看護時段、日期、床號、患者姓名、時段、看護姓名、費用、接班日期、基金收入,並註明病患是否指定看護性別、照護要旨之資料,益見被告就其名單內看護非無一定範圍內之選任監督權限。而病患在聘任看護人員之初,已得藉其取得之文件(即前述病患照顧服務員僱用須知)得悉看護員係經由被告派任而來,倘因看護衍生糾紛並應向被告反映俾憑處理,另看護員執行看護職務時,須穿著印有「切膚之愛」(即被告)字樣之制服。以上客觀上均已足使一般人認看護員張國順係為被告服勞務而受其選任監督。又被告復因張國順提供勞務之多寡獲致收益,顯係取決於訴外人張國順提供勞務之多寡獲取利益,可認被告有藉由張國順之勞務獲致經濟上利益之事實。為貫徹民法第188條保護被害人之意旨及參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599號、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100年度台上字第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46號判決意旨,應認被告為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此亦為臺中高分院102年度醫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所是認,該案雖因被告上訴第三審而尚未判決確定,且所判決張國順與被告應賠償盧鎮瑋之金額即使並未扣除原告給付盧鎮瑋之補償金110萬元,然均並不影響原告對被告之求償權。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訴外人張國順並非被告之受僱員工,被告自無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其負連帶賠償責任:
㈠張國順為取得看護之工作機會,登記加入被告之看護名單,
於病患需要看護時,被告向病患推薦為其媒介工作,由病患決定是否任用,待張國順獲病患同意並與病患成立一僱傭契約後,再從其所得之僱傭報酬中給付一定比例之費用給被告,作為被告提供之看護教育訓練費等,是其與被告間應屬民法第565條的居間關係,被告與張國順間並未訂立僱傭契約,被告對張國順並無任何監督或管理行為,亦未支付薪資或類似報酬予張國順,張國順並非係為被告服勞務,自與民法第482條規定之僱傭契約有別。且訴外人張國順於100年1月7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亦稱其並未受僱任何人等語,足認訴外人張國順與被告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
㈡於病患需求看護時,被告均會交予1份「照顧服務員僱用須
知」給病患,其上明載:「立同意書人知悉病服員與立同意書人、病患間所成立之病患照顧服務契約,是依民法第5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之故,與切膚之愛基金會(即被告)或彰基並無任何關聯;若立同意書人、病患與病服員,因病患照顧服務衍生法律糾紛(包括但不限:病服員因故意或過失行為對於病患所造成之傷害或死亡、看護費用之收取等),立同意書人、病患與病服員應自行處理並負擔民、刑事相關法律責任,而與切膚之愛基金會或彰基無涉。」,是病患如需人看護,經被告居間後,由病患與看護自行訂定僱傭契約前,被告即已依上開法律規定,將自己所知及病患應注意之事項全數告知病患,病患對於看護與被告間無僱傭關係一事應均知悉。而上開須知中另載「對病服員照護品質,立同意書人、病患或其家屬若有反映意見,須請填寫『病服員服務滿意度調查表』,並提供予切膚之愛基金會處理。」,若病患或家屬對看護品質不滿意時,得告知被告,此係為了維護被告之居間品質,以利被告管理登記看護之名單,倘看護有不當行為或照護品質有問題,顯然不能勝任時,除病患自行與看護解除僱傭契約外,被告亦不再為其媒介工作機會,以免影響被告居間之品質,並非被告對看護有任何監督管理之權限,故被告與訴外人張國順間無僱傭關係存在,自不負僱用人責任。雖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言,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但就本件言,張國順客觀上係聽從病患之指示服勞務,並未受被告使用,亦不受被告監督。
二、被告已對臺中高分院102年度醫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則被告是否須與張國順負連帶賠償責任尚未確定,原告現即請求被告給付並無理由,且該案判決並未將盧鎮瑋已向原告所領之本件補償費110萬元扣除,原告現又訴請被告賠償此筆費用,亦有疑問。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張國順係登記於被告名單內之看護,經被告指派至彰基照護訴外人盧玉清,約定被告得因張國順提供勞務之多寡,獲致收益(以看護員所收取看護費用之特定比例計算,每2,000元應支付200元、或每1,000元應支付100元),張國順看護時並穿有其上印有被告「切膚之愛」字樣之制服。張國順於99年3月17日上午10時17分許,在彰基協助訴外人盧玉清復健練習途中,乃疏未注意照料,致盧玉清站立不穩跌倒後撞及頭部,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兩側額葉血腫之傷害,後雖經開顱手術,仍臥床意識不清,生活無法自理,呈植物人狀態,終延至101年6月25日死亡。而張國順之刑事責任部分,業由臺中高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962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嗣盧玉清之子即訴外人盧鎮瑋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向原告申請被害補償金,經原告所屬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110萬元,並於101年7月9日,如數匯款予盧鎮瑋。其後,原告向張國順強制執行求償,均無所獲,僅取得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102年12月10日恭司執仲字第50343號債權憑證。而盧鎮瑋以張國順對盧玉清之前開侵權行為,訴請張國順及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事件,業經臺中高分院以102年度醫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下稱臺中高分院另案醫字事件判決,其一審為本院101年度醫字第2號事件)認定依民法第188條定,被告係張國順之僱用人,應與張國順負連帶賠償責任,然尚未判決確定,現由被告上訴至最高法院審理中等情,有原告所提臺中高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62號刑事判決、原告所屬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本院核發之上述債權憑證、臺中高分院102年度醫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被告之法人登記證書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證資料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又臺中高分院另案醫字事件判決被告及張國順應賠償給盧鎮瑋之金額,並未扣除原告上揭已給付給盧鎮瑋之補償金110萬元乙節,亦有該判決書影本可參,亦可認定。
二、原告又主張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被告係張國順之僱用人,應與張國順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故被告係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所定之「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等情,為被告否認,辯稱:伊與張國順間並無僱傭關係,並非張國順之僱用人,不負連帶賠償責任,且臺中高分院另案醫字事件判決並未將原告已給付給訴外人盧鎮瑋之補償金110萬元扣除,則原告本件又向被告請求,亦有疑問等語。是本件爭點在於:被告就張國順之前開侵權行為,是否應負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責任?臺中高分院另案醫字事件判決被告及張國順應賠償給盧鎮瑋之金額,並未將原告前開已給付給盧鎮瑋之補償金110萬元扣除,原告得否於本件向被告求償?
三、經查:㈠被告就張國順之前開侵權行為,應負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就受僱人之範圍,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為限,凡外觀上可令人察知行為人係為他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599號、57年臺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100年度臺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兩造對於張國順係經由被告指派,始擔任訴外人盧玉清之看護,並不爭執。佐以張國順於臺中高分院另案醫字事件準備程序期日陳稱:伊執行看護職務時,穿著長袖制服(套在自己衣服外面),制服上面有其名字,及「切膚之愛」字樣,看護費2,000元,要給被告200元、1,000元給被告100元,伊在彰基醫院擔任看護,均照上開方式支付費用予被告基金會等語,及被告復於病患有看護需求時,交給病患「照顧服務員僱用須知」,其上第5、7、8點乃載明:若病服員(病患照顧服務員,即看護員之正式名稱)有要求額外報酬、推銷醫療器材、食品、藥品,或仲介病患至其他醫療安養機構,或其他不法行為,立同意書人得與切膚之愛基金會聯繫;倘就病服員照護品質有反映意見,須填寫「病服員服務滿意度調查表」,並提供切膚之愛基金會處理;而相關須知事項有不清楚處,並可向切膚之愛基金會洽詢(見臺中高分院另案醫字事件卷第54頁),足徵被告與看護員即訴外人張國順之間,外觀上已足可令人察知訴外人張國順係為被告基金會服勞務,並受其監督。參以張國順復稱:被告基金會有位陳專員打電話給伊,叫伊去被告基金會實習上班,伊到被告基金會後,須先跟著前輩學習,學習內容是到彰基,看前輩如何照顧病患,時間約1星期,這段期間沒有錢,也不用付錢等語。加上由盧鎮瑋提出其上蓋有被告「切膚之愛基金會」看護辦公室戳章之表格資料(臺中高分院另案醫字事件卷第65頁),亦詳載看護時段、日期、床號、患者姓名、時段、看護姓名、費用、接班日期、基金收入,並註明病患是否指定看護性別、照護要旨等情,益見被告基金會就其名單內之看護員,非無一定範圍內之選任監督權限。且病患在聘任看護人員之初,已得藉其取得之文件(即前述病患照顧服務員僱用須知)得悉看護員係經由被告基金會派任而來,倘因看護衍生糾紛,並應向被告基金會反映、俾憑處理,另看護員執行看護職務時,並須穿著印有被告「切膚之愛」字樣之制服,被告基金會復因看護員張國順提供勞務,復得依張國順所收取看護費用之特定比例計算(每2,000元張國順應支付200元給被告、或每1,000元張國順應支付100元給被告),獲有收益,以上各情,客觀上均已足使一般人認看護員係為被告基金會服勞務,而受其選任監督,是為貫徹民法第188條保護被害人之意旨,應認被告基金會為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至訴外人張國順固於上揭刑事案件曾供稱:伊沒有受僱於任何人等語,及上揭「病患照顧服務員僱用須知」,有載明看護費由看護員自行收取、出具個人收據,及看護與病患間契約,或看護對病患造成傷亡與切膚之愛基金會無關(第1點)等內容,然均尚不足影響本院前揭被告是否應否負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判斷。綜上,堪認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被告係屬張國順之受僱人,被告依該規定,應就張國順前揭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性侵害犯罪
行為之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前項犯罪被害補償金,由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支付。」、「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係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傷者,在無法獲得充分之賠償時,為保障其權益,並促進社會之安全而制定,此從該法第1條規定可知。又被害人或被害人遺屬因加害人之犯罪行為致遭損害,原應由加害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而國家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者,係基於社會安全考量,使其能先行獲得救濟,惟加害人之賠償責任並不因而消滅,故基於避免被害人或被害人遺屬獲有雙重賠償,致有不當得利之情;使加害人不致脫免民事責任;減低國家財政負擔,降低社會大眾之負荷之考量,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任之人自有求償權,乃於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賦與國家有獨立之求償權,行使上固不受當事人訴訟內容之拘束,惟求償權既係緣自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其法律性質,應屬於「法定之債權讓與」,亦即被害人或被害人遺屬自國家獲得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同時,不待被害人或被害人遺屬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其對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國家。查原告既已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給付補償金110萬元予張國順侵權行為之被害人家屬即盧鎮瑋,堪認盧鎮瑋自原告獲得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同時,不待其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其對加害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國家,國家自得對加害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行使求償權。而被告既依民法第188條規定,亦應與張國順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亦屬該求償權求償之對象,當無疑義。至臺中高分院另案醫字事件判決中,雖未將原告給付之補償金自盧鎮瑋得向張國順及被告求償之賠償金中扣除,然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此僅屬被告於該案中是否欲主張此防禦方法,或是否欲俟將來被告或張國順遭盧鎮瑋強制執行時,再提出異議之問題,均不致影響原告本件對被告之求償權。是原告既已給付訴外人盧鎮瑋補償金110萬元,其向被告求償110萬元,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補償金返還請求權,雙方並無約定給付期限,係屬於無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擔給付遲延之責任。查本件支付命令乃於103年7月25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03年7月26日(即支付命令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訴請被告給付1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敘。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