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04號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訴訟代理人 王柏凱被 告 鄒璟文
阮玉珠鄒璟信鄒淑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由原告代位被告鄒璟文,就被告鄒璟文與其餘被告等人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予以分割為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之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台幣6,610元由被告鄒璟文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遺產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參照上揭判例意旨,為必要共同訴訟,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項合一確定。本件原告起訴代位其債務人鄒璟文請求分割遺產,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茲原告以共同繼承人即鄒璟文、阮玉珠、鄒璟信、鄒淑玲為共同被告提起本訴,法之所許。
二、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被告鄒璟文對原告負有新台幣(下同)610,000元及利息之債務尚未清償,原告查知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等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然渠等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且迄今仍未協議分割,被告鄒璟文自應以其所有財產為其債務之總擔保,又查被告鄒璟文除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外,並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鄒璟文積欠其61萬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原告並已取得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暨確定之執行名義,另系爭土地由被告等人以繼承為原因辦理公同共有登記,而被告阮玉珠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被告鄒璟文、鄒璟信、鄒淑玲等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故各被告應繼分均為相同,各為四分之一等情,業據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697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本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又被告鄒璟文應以其財產擔保債務之清償,惟其除系爭公同共有土地外,並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債務,,亦有原告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又被告等人對上情亦均未爭執。原告為保全債務,乃代位提起本件訴訟一事,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次按法院選擇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查系爭土地由被告等人所繼承,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惟現登記為公同共有。本院斟酌上情,暨原告係為了使其債權將來能對債務人即被告鄒璟文的財產執行、實現,認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所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各依四分之一之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尚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清秀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平│原權利範圍││ │ │方公尺)│ │├──┼─────────────┼────┼─────┤│1 │彰化縣○○鄉○○段○○○○號 │4184 │公同共有 ││ │ │ │1000/4370 │├──┼─────────────┼────┼─────┤│2 │彰化縣○○鄉○○段○○○號 │1288 │公同共有 ││ │ │ │18/20 │├──┼─────────────┼────┼─────┤│3 │彰化縣○○鄉○○段○○○○○號│57 │公同共有 ││ │ │ │18/20 │├──┼─────────────┼────┼─────┤│4 │彰化縣○○鄉○○段○○○○○號│169 │公同共有 ││ │ │ │1/8 │├──┼─────────────┼────┼─────┤│5 │彰化縣○○鄉○○段○○○○○號│96 │公同共有 ││ │ │ │1/8 │├──┼─────────────┼────┼─────┤│6 │彰化縣○○鄉○○段○○○○○號│460 │公同共有 ││ │ │ │1/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