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2號原 告 洪水木被 告 陳德民訴訟代理人 陳榮昌律師上列當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02年度易字第689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12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12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以陳德民、黃石昇為被告(見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121號卷宗,下稱附民卷,第1頁),嗣於103年3月7日以民事撤回部分起訴、追加及準備書狀撤回對黃石昇之起訴,依前揭規定意旨,此部分已生合法撤回效力,是本件僅就被告陳德民部分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時,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3月7日以民事撤回部分起訴、追加及準備書狀,擴張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既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陳德民於於101年4月24日21時許,夥同訴外人黃石昇與
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由原告所經營之「66歡唱KTV」(下稱系爭KTV),因故與原告起爭執,竟與該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及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向原告恫嚇稱:「店關起來,不要再做了(台語)」等語、並喝令原告坐於店內沙發上不准離開,而該不詳之成年男子則附和稱「關起來、關起來」等語之方式,並以強暴、脅迫方式使原告行無義務之事。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彰化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由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89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共同犯強制罪等犯行,復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足認被告對原告顯已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如下:
⒈營業損失費用:
原告經營系爭KTV因被告前往滋事,致使消費者不敢前往消費,原告迫於無奈而辦理歇業,此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01年12月6日彰稅消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函文)可證。總計自101年5月起至103年2月止,共計22個月,且以其受僱他人之月薪即每月薪水3萬元計算損失,合計損失金額為66萬元。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致使其整天精神不寧,活在恐懼焦慮中,並因此罹患前壁急性心肌梗塞、完全性房室傳導阻塞及急性呼吸衰竭,並因此植入心臟節率器,成為極重度殘障,其內心所受痛苦自非言語所能形容,此有出院計畫說明書可證,故向被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㈢原告學歷為國小畢業,已婚,現在沒有工作,有一筆土地、
為共有,有一輛車子,沒有房子。又關於被告所提出照片,是伊友人至伊經營系爭KTV唱歌,伊沒有跟友人收費,因為伊沒有提供餐點及酒,而附近有一個市場,伊友人拜託我去幫他們購買,伊才幫他們去購買一些小菜及酒回來給他們飲食。伊有跟他們拿1千元,1千元是幫他們買酒及小菜的錢。
另伊確實沒有本院依職權所調查原告之兩年內之總財產及報稅資料所記載之財產。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以其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述被告曾對其恫嚇稱:「店關起
來,不要再做了」,並喝令原告坐於店內椅子上不准離開,即謂被告迫其關店,而請求自101年5月起至103年2月止,共計22個月,合計營業損失為66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然被告上開內容係在密閉空間所言,並沒有特別指說要原告將店關起來,且被告無能力命原告關店,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蓋原告稱被告於101年4月24日恫嚇關店,因而自101年5月起停止營業,然何以原告遲至101年11月30日始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申報停止營業。又原告雖申報停止營業後仍持續經營迄今,此有102年10月間系爭KTV之客人歡唱消費當場現況錄影及原告與客人消費對答可稽,顯見原告謂係被告恐嚇而不再營業乙情,顯非事實,原告實無任何損害可言。再者,原告亦應提出每月營業損失3萬元之具體事證,證明其經營系爭KTV時,賺多少錢,賠多少錢。
㈡原告稱因遭被告恫嚇稱:「店關起來,不要再做了(台語)
」等語並喝令原告坐於店內椅子上不准離開等情,因此罹患前壁急性心肌梗塞等症狀,而致重度殘障云云,乃不足採信。蓋此病因既稱為急性病,應於101年4月24日案發時即發作,然觀諸原告經送急診之日期為102年4月19日,顯係經過一年後始發生,可見並無因果關係,原告謂其精神受重大傷害而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部分,顯見其有「拆腕如中彩」之心態,其請求為不實,自無所謂精神損失。另外原告心肌梗塞是受到被告恐嚇等影響,但此部分病因之成因可能有很多種,原告並沒有提出確切證據證明,原告患有心肌梗塞是被告之行為所造成,兩者間應該沒有因果關係。此外,縱被告行為構成犯罪,也不必然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損失。
㈢被告學歷為中學畢業,已婚,作貿易、為工廠的業務主管,月薪4萬元,有一棟房子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予假執行。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該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被告向原告恫嚇稱:「店關起來,不要再做了(台語)」等語、並喝令洪水木坐於店內沙發上不准離開,而該不詳之成年男子則附和稱「關起來、關起來」等語,共同妨害原告之自由行動權利之行為等情,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妨害自由等事實,業經彰化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由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89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共同犯強制罪等犯行,復由臺中高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高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4號全卷卷宗審閱無訛,則原告主張被告有妨害自由之侵權行為一節,則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因受被告上開妨害自由之侵權行為而使原告整天精神不寧,活在恐懼焦慮等情,此有原告所提出照片6張、警員施義宏所製作職務報告1紙及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127號卷宗第18至20頁、第
29、30頁),原告因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即堪予採取。爰就原告之請求分別審酌如下:
⒈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侵害行為之情節及被害人受侵害權利之性質、身心痛苦程度等關係定之。查原告係於00年0月00日生,學歷國小畢業,現無工作,有2筆房屋,2筆田賦,1筆土地,1輛汽車;被告係於00年0月00日生,學歷為中學肄業,從事貿易及為工廠的業務主管,每月收入約為4萬元,名下財產有1筆房屋、1筆田賦等情,有兩造年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5至28頁)在卷可佐,均堪認為真實。
②又原告雖主張因遭被告強制行無義務之事行為導致其罹患其
他前壁急性心肌梗塞、完全性房室傳導阻塞及急性呼吸衰竭,並因此植入心臟節率器,成為極重度殘障等語,此有出院計畫說明書、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住院收據、植入型心臟節律器識別卡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5頁、本院卷第52至54頁)。然查,該出院計畫說明書之日期為102年4月19日,且上開住院收據記載住院期間為102年4月19日至102年5月11日止,距離本件被告上開侵權行為發生時間101年4月24日已間隔約1年;而觀諸原告所提出院計畫說明書之出院須知之護理衛教內容:「攝取低脂肪、低膽固醇、低熱量、高纖維食物。維持理想體重,勿超重。…保持情緒的穩定。適度且規則性的運動。…規律的生活。」等語(見附民卷第5頁),可知引起原告罹患其他前壁急性心肌梗塞、完全性房室傳導阻塞及急性呼吸衰竭之原因中,生活飲食習慣、情緒控制及運動習慣等等,均是可能造成此等疾病的因素,則原告罹患上開疾病之發病因素眾多,關於原告之發病及其遭被告強制行無義務之事行為之相關性實難判斷,是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強制行無義務之事後後,導致其罹患上開疾病等情,即非可採。
③從而,本院斟酌兩造前述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
,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心理及生理上所受之痛苦折磨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尚屬無憑。
⒉營業損失部分:
①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遭被告強制行無義務之事行為,使得
其無法繼續經營系爭KTV,而導致其受有營業損失66萬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②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營業損失
66萬元,既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其受有前揭損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函文(見附民卷第4頁)為證,惟觀諸該函文內容係記載:「台端於○○鎮○○里○○路○段○○○巷○○號經營視聽視唱業,申請歇業登記乙案,准予辦理,並自101年11月30日停止課徵娛樂稅…」等語,尚難以此證明原告因本件妨害自由所受之損失,再原告於103年4月16日本院審理中自承:伊是以伊給他人受僱的月薪計算,伊沒有此部分營業上損失的資料可以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本件原告既未提出何證據以資證明其受有營業損失66萬元,依前揭判例意旨,自應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㈡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
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於102年8月20日寄存送達於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即10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綜上,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10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