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22號原 告 顧家榮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律師複代理人 邱珮綸被 告 林錫龍 (公示送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玖萬玖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在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民國104年3月2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99,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其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黃新壹應給付原告1,669,0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林錫龍應給付原告1,669,0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二項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為減縮應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之意旨,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林錫龍於100年間分別簽發付款銀行為台中商業銀行
彰化分行、發票日、票號、票面金額如附表所示之7紙支票委由黃新壹(即永楗企業社)背書,共同向原告借款,原告每次分別借票面同額之金錢並交付之,前後總計新台幣(下同)1,669,031元。原告收受前揭支票後先均以兒子顧承翰之名義將支票託收於聯邦商業銀行南員林分行,此有前揭支票正反面影本可證。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所謂利益,固指票據債務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對價)而言,惟此利益並不以執票人所提供之對價為限,從而利得償還請求權於無直接當事人關係之發票人與執票人間,亦得發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 字第9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100年台上字第848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被告林錫龍開立前揭支票透過黃新壹(即永楗企業社
)共同向原告借款,原告依約交付款項,原告得依票款請求權向被告及黃新壹請求清償借款。支票部分因被告之拜託致未為提示,原告就系爭支票對被告所得主張之票據權利,固已於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而罹於時效,然被告於其所簽發之金額內,有收受原告之同額現金仍受有利益,原告自得依票據利益償還請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㈣依證人黃新壹之證述,其與被告林錫龍有以林錫龍簽發之支
票向原告借款,附表編號1、2、3、7支票借款之金錢係由被告拿去使用,故原告與被告林錫龍確有借款關係。再以原告本件起訴原請求不真正連帶責任即黃新壹及被告林錫龍應給付原告1,669,031元,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但黃新壹已自承附表編號4、5、6支票之借款為其所借用,金額總計869,523元(正確應為769,523元),故對被告減縮請求金額為799,508元(正確應為899,508元),被告自鈞院審理迄今均未到庭,黃新壹若欲脫免責任大可都主張係林錫龍之責任,顯見證人黃新壹所述應屬真實,足認可採。附表編號1、2、
3、7支票所示之金額既為被告所借用而受有利益,是原告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等語。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9,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錫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票據上之債權,倘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固非不可
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對支票發票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償還,惟發票人是否果受有利益,所受利益之限度為何,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均應由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之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又所稱之利益,係指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代價)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30號、80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88年度台上字第3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4、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可知,執票人雖執有票據,但倘非本於票據權利有所請求,而係持票據為憑證,依消費借貸請求清償借款或主張因發票人未付款致受有基於開立票據之原因關係之利益,執票人即應就借款之事實,或發票人受有利益及利益範圍之原因關係事實為舉證。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由黃新壹背書
,共同向其借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影本7紙為憑,並據證人黃新壹到庭證稱其等確曾以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由被告簽發並由伊背書)向原告借款,其中編號4、5、6係伊借用;編號1、2、3、7則係由被告所借用等詞,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88年台上字第1346號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已交付與支票同額之借款予被告等語,然證人黃新壹證稱原告現金交付借款時有預扣利息,每10萬元扣1500元乙節,此為原告所不否認,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之借款金額或所受利益,自應以附表編號1、2、3、7所示之實際交付金額為準。
㈢從而,原告本於借款返還請求權及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益
償還請求權,減縮請求被告給付799,508元(計算式:211,100元+172,000元+311,748元+188,160元=883,008元)及自10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佳雯附表:
┌──┬─────┬──────┬─────┬───────┬──────────┬───────────┐│編號│ 發票人 │ 發票日 │ 票號 │面額(新台幣)│ 付款銀行 │實際交付借款(新台幣)│├──┼─────┼──────┼─────┼───────┼──────────┼───────────┤│ 1 │ 林錫龍 │100年4月30日│CAA0000000│ 215,600元 │台中商業銀行彰化分行│ 211,100元 │├──┼─────┼──────┼─────┼───────┼──────────┼───────────┤│ 2 │ 林錫龍 │100年5月10日│CAA0000000│ 175,000元 │台中商業銀行彰化分行│ 172,000元 │├──┼─────┼──────┼─────┼───────┼──────────┼───────────┤│ 3 │ 林錫龍 │100年6月10日│CAA0000000│ 317,748元 │台中商業銀行彰化分行│ 311,748元 │├──┼─────┼──────┼─────┼───────┼──────────┼───────────┤│ 4 │ 林錫龍 │100年6月12日│CAA0000000│ 387,145元 │台中商業銀行彰化分行│ 381,145元 │├──┼─────┼──────┼─────┼───────┼──────────┼───────────┤│ 5 │ 林錫龍 │100年6月30日│CAA0000000│ 261,178元 │台中商業銀行彰化分行│ 256,678元 │├──┼─────┼──────┼─────┼───────┼──────────┼───────────┤│ 6 │ 林錫龍 │100年6月30日│CAA0000000│ 121,200元 │台中商業銀行彰化分行│ 118,200元 │├──┼─────┼──────┼─────┼───────┼──────────┼───────────┤│ 7 │ 林錫龍 │100年7月12日│CAA0000000│ 191,160元 │台中商業銀行彰化分行│ 188,16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