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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9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39號原 告 江木相被 告 祭祀公業江廷寶法定代理人 江岳霖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向彰化縣員林鎮公所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登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因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是否存在發生爭議後,業經原告申請調解,並經員林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而未成立,遂經彰化縣政府移送本院審理,有彰化縣政府103年9月9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員林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憑,是本件起訴,核與上揭法律之規定並無不符,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耕地自民國30年間,即由原告之父江再卻承租耕作,約定以每年稻穀1,700台斤計算租金。後於40年6月7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公佈實施時,被告因原管理人死亡,又未選任新管理人,致原告之父無法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之規定會同被告之管理人向彰化縣員林鎮公所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登記,原告之父江再卻於79年2月28日死亡後,由現耕作之繼承人即原告繼承承租權,並續租至今,兩造間確實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存在,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會同原告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等語。並聲明:

(一)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二)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系爭土地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

三、被告祭祀公業江廷寶之法定代理人江岳霖到庭陳述略以:祭祀公業確實有出租土地予原告之父,到現在為止原告仍持續在系爭土地上耕作,被告願意協同辦理租約登記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所謂「認諾」,即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主張,向法院為承認此項主張之陳述。本件被告祭祀公業江廷寶之法定代理人江岳霖於本院103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時,既陳明同意原告之請求,應認已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會同原告就系爭耕地向彰化縣員林鎮公所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二)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當事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必須當事人之一方對法律關係之存在有所爭執,始得認當事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被告祭祀公業江廷寶之法定代理人江岳霖於原告就系爭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之事實,既不爭執,從而原告就此部分提起確認之訴,顯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無保護之必要,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末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就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時,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亦即使之與債務人現實上已為意思表示具相同效果,以實現債權人之請求,此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故債權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而宣告假執行之前提,須該判決內容得為強制執行者,故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除與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不合外,亦因此類判決內容不適於強制執行,自亦不適於宣告假執行。基此,是本件自無從依前開法條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租佃爭議事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免收裁判費,兩造復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佳宏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14-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