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輔宣字第14號聲 請 人 黃興隆代 理 人 黃淑真律師相 對 人 黃木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受輔助宣告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黃興隆向台中商業銀行秀水分行就授信編號0000000辦理短期擔保放款貸款換單事宜。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興隆(民國〈下同〉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89年4 月25日起以名下所有座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同段00000-000 建號建物為台中銀行秀水分行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抵押權登記,憑以辦理貸款,多年來均按期繳納本息並配合銀行作業換單;另前揭系爭建物現仍出租予訴外人廖金文,租金為每月42,000元。惟日前102 年12月3 日聲請人甫經鈞院以102 年度監宣字第83號民事裁定確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嗣於103 年5 月22日經鈞院以103 年度輔宣字第7號民事裁定確定選定聲請人之妻黃劉續軟、次子黃浚源、三子黃信樺、長女黃秀蘭、長子即相對人黃木杰等5 人為聲請人黃興隆之共同輔助人。今適逢台中銀行秀水分行換單期限屆至,台中銀行秀水分行要求聲請人辦理換單事宜應依法經聲請人之共同輔助人同意,共同輔助人黃劉續軟、黃浚源、黃信樺、黃秀蘭等4 人認聲請人向台中商業銀行秀水分行辦理換單事宜之行為並無損害聲請人利益之虞,為此,其等4人均已向台中商業銀行秀水分行表示同意在案,詎料另一共同輔助人即相對人拒絕出面表示同意,縱經委託律師函請相對人於該函函達2 日內出面向銀行表示同意聲請人換單之事宜,然均未獲置理,台中銀行秀水分行亦因此來函催告還款。茲以前述現有系爭房地之租金收入不僅足以按月償還貸款利息,尚有餘額供聲請人生活花費;反之,相對人擅自拒絕同意聲請人辦理銀行換單事宜之行,實有置聲請人因未換單延期清償,將致喪失期限利益,須清償全部本金及利息,而有立即遭銀行依法訴追清償借款及請求違約金等並受有系爭擔保房地遭法院拍賣之境,聲請人既無法再將系爭建物出租他人收取租金以維生活,且若系爭房地拍賣無法全數清償債務,聲請人勢必將負債度日,不無損害聲請人之權益。聲請人為此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及第4 項等規定聲請鈞院准許受輔助宣告之聲請人向台中商業銀行秀水分行就授信編號0000000 辦理短期擔保放款貸款換單事宜等語。
二、相對人則答辯略以:伊不同意辦理短期擔保放款貸款換單事宜是因聲請人頭腦仍很清楚,且是因聲請人的共同輔助人之一黃秀蘭先前刁難伊貸款換單之故,伊並非針對聲請人等語。
三、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賣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民國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消費借貸之行為時,僅需取得輔助人之同意即可,倘輔助人不為同意,且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受輔助宣告之人始有聲請法院許可之必要。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監宣字第8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輔宣字第7 號民事裁定改定聲請人之妻黃劉續軟、次子黃浚源、三子黃信樺、長女黃秀蘭、長子即相對人黃木杰等5 人為其共同輔助人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102 年度監宣字第83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103 年度輔宣字第7 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皆影本)等在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監宣字第83號監護宣告卷宗及103 年度輔宣字第7 號改定輔助人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主張共同輔助人之一即相對人拒絕出面表示同意聲請人辦理換單事宜,及經律師函請相對人為同意仍未獲置理,且倘未辦理銀行換單事宜,將立即遭銀行依法訴追清償借款及請求違約金等並受有系爭擔保房地遭法院拍賣之境,聲請人既無法再將系爭建物出租他人收取租金以維生活,且若系爭房地拍賣無法全數清償債務,聲請人勢必將負債度日,不無損害聲請人之權益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放款一覽表、台中商業銀行放款利息收據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台中商業銀行增補借據、台中商業銀行催告書、律師函及郵政回執(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自應認為真實。本院審酌前揭各情,認准許受輔助宣告之聲請人辦理本件短期擔保放款貸款換單事宜,對聲請人有其必要性且尚屬有利,符受輔助宣告人之利益之情形,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庭 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施秀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