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選字第17號原 告 張賴緞訴訟代理人 張金柱被 告 謝淑敏訴訟代理人 蔡易紘律師訴訟代理人 曾仰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一、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二、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三、有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均為臺灣省彰化縣各鄉(鎮、市)民代表會第20屆代表選舉之彰化縣員林鎮第1選舉區鎮民代表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系爭選舉於民國103年11月29日進行投開票,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於同年12月5日以彰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被告當選,原告於103年12月27日以被告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向本院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印在卷可佐,參照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就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其主張略以:
㈠緣兩造同為台灣省彰化縣員林鎮民代表會第20屆第1選舉區
代表之候選人,被告並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該選舉區之當選人,原應依循民主自由投票之公平競爭模式,不得以其他非法方式而為競選,詎料被告竟視法規於無物,明知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使他人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為求順利當選,竟仍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於103年9月21日至103年9月24日間,委由彰化縣員林鎮崙雅里里長張永鑫、林厝里里長蕭富子、大峯里里長曹炳坤、中東里里長曹炎權等4人,假蘭馨國際交流協會(下稱蘭馨協會)之名義,實際則是交付不正當利益之本質,代其給予各該里有選舉權之里民每人八寶粥1箱及現金新台幣(下同)1,000元,期約於投票日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另彰化縣員林鎮東北里、南東里部分,則由被告親自以上開相同行賄方式為之。嗣後本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查獲,並傳喚被告、上述4名里長及涉嫌收賄合計共94人之里民到案,訊後被告及上述4名里長則分別以9萬元、6萬元交保候傳,據聞其中林厝里里長蕭富子更因本案於日前業遭提起公訴。查被告為求順利當選,故意假借名目,不僅透過樁腳,更親自對有投票權之人遂行實際上行賄之舉,並期約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違法之情實甚顯然業如上述,核被告所為,顯該當行賄有投票權人,其違法買票之舉自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應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認定其當選台灣省彰化縣員林鎮民代表會第20屆第1選舉區代表無效;另原告因同登記為該屆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且本屆5合1選舉於103年11月29日舉行,選舉結果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2月5日以彰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於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對被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
㈡本件被告謝淑敏所決定發放之現金及物資,其發放範圍僅限
於被告參選之選區,並未涉及謝淑敏鎮民代表選區以外之地區。發放名單是由謝淑敏主動聯繫所涉及之選區里長所提供,其中東北里里長不提供名單及南東里里長找不到人,於是由被告親自發送現金及物資。被告謝淑敏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選偵字第46號提起公訴,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4年選訴字第13號審理中。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選訴字第13號104年6月23日審判筆錄(下稱刑事審判筆錄)中,可知收受現金及物資之具有投票權之人,主觀上認知被告謝淑敏有參與該次該區員林鎮鎮民代表,並且被告於發放現金及物資同時有「行求」選票之客觀行為,但仍為收受現金及物資,茲舉證如下:
⒈曹春烈部分:
刑事審判筆錄第6頁:曹春烈表示以前有收受謝淑敏、曹正坤等交付救濟物資,但以前未有競選面紙,這次有謝淑敏競選面紙,且無其他蘭馨協會成員陪同前往。刑事審判筆錄第10頁:曹春烈知道發送現金跟物資是選舉的意思,且拿到現金跟物資會使得他想投給謝淑敏。刑事審理筆錄第12、13頁:曹春烈表示有救濟物資比較多的人,他就會投票給她。由此推論,謝淑敏及曹正坤的「假借」慈善會的救濟行為的確影響了有投票權人投票的意願。並經被告律師再三確認後,證實曹春烈的確因為謝淑敏救濟物資比較多,否則曹春烈之前還有欠別人人情,會投票給謝淑敏完全是因為收受現金跟物資。
⒉江秀美部分:
刑事審判筆錄第14頁:江秀美的確收受現金及物資,同時收受時裡面有謝淑敏競選文宣字樣的抹布。雖然江秀美不知賄選的構成要件,但主觀上清楚認識收受物資跟謝淑敏選舉有關,卻無拒絕之意。
⒊曹健德部分:
刑事審判筆錄第21、22、23、24、25頁:曹健德表示謝淑敏是跟他的競選團隊開車一起過去,謝淑敏等一夥人穿著紅色短袖且有「謝淑敏服務團隊」字樣。被告律師詢問曹健德是否有拉票行為跟說詞,曹健德說:只是跟我說到時在拜託一下。說明謝淑敏於交付紅包的同時,亦有「行求」選票支持之行為。慈善會發放物資無所謂對價關係,單純單方的救濟行為何來「拜託」云云。刑事審判筆錄第29頁:審判長跟曹健德確認謝淑敏等人穿著競選背心前往,且曹健德過去未領取這種發放的物資及現金。被告律師準備很多穿著慈善會背心的照片資料,佐證謝淑敏所為之行為是慈善行為。同理反證謝淑敏若未穿著慈善會背心,而是穿著「謝淑敏服務團隊」等衣服為發送現金物資,可佐證謝淑敏所為之行為為賄選行為,亦可進一步佐證穿著慈善會背心發送現金物資是「假慈善、實賄選」之行為。
⒋曹木雨部分:
刑事審判筆錄第32頁:曹木雨表示在謝淑敏發放救濟品時有跟他說拜託支持,知道謝淑敏年底參選鎮民代表,曹木雨說不記得拜託什麼事,只說「說那天再拜託一下」,可知「那天」所指的就是投票日,否則謝淑敏並無其他特定日子特定事件要拜託曹雨木。刑事審判筆錄第34頁:曹木雨領取物資時,只有謝淑敏跟曹正坤在場,且不記得是謝淑敏個人或是慈善會要送的,說明謝淑敏的行為確實有讓選民混淆,進而有投票支持謝淑敏的可能性存在,否則應如同被告律師詰問證人是否知道是慈善會給予救濟,而加以說明清楚。由此可以判斷,只有在「假慈善真賄選」的情況才會造成曹木雨的混淆。
⒌江綮袸部分:
刑事審判筆錄第40頁:江綮袸表示謝淑敏有遞給他紅包,並且有工作人員遞名片。代表慈善會去發送物資,依常理判斷不應該遞交名片,且謝淑敏等人去發送物資給江綮袸時,並未穿著慈善會背心,否則證人江綮袸不會誤認為遞名片的行為是跟選舉有關。刑事審判筆錄第42頁:被告律師詢問證人江綮袸是何時知道這個事情(發送現金物資)是跟選舉有關,江綮袸拿名片當下就知道,若非「假慈善真賄選」,江綮袸自然不應該混淆這個事情(發送現金物資)是跟選舉有關。江綮袸經常收到頸椎協會的救濟物資,並不會誤會頸椎協會的行為跟選舉有關,然而卻對謝淑敏的蘭馨協會之遞交名片等行為發生誤會,認為是與選舉有關,由此可知謝淑敏之行為是「假慈善真賄選」。刑事審判筆錄第43頁:江綮袸在回答被告律師,發物資的人並無穿著「蘭馨國際慈善交流協會」之背心,而是一般服裝,但卻可以清楚知道是謝淑敏等人去發放物資,也清楚認識謝淑敏要參選員林鎮民代表,卻不清楚謝淑敏是蘭馨協會會員之身分。謝淑敏是故意讓選民產生這樣的混淆,則該行為就是「假慈善真賄選」。退萬步言,若非故意造成選民混淆,在未穿慈善會背心的情況下,應該說明清楚該發送現金物資之行為是慈善會之慈善救濟行為,可知謝淑敏清楚認識到該行為就是「假慈善真賄選」,以慈善會發送現金物資等語,是為了掩飾賄選行為。103年10月27日偵訊筆錄:「(問:謝淑敏在給你紅包及八寶粥時,是否有拿出他的競選名片請你在鎮民代表投票時投他一票?)對。」由此推知,謝淑敏有「行求」選票的行為。
⒍劉雯虹的部分:
103年10月27日偵訊筆錄:「(問:謝淑敏委託你鄰居黃沈素瓊代轉交給你,有無請黃沈素瓊說拜託你支持謝淑敏?)有,她跟黃沈素瓊說轉交給我時,要支持選舉一下。」⒎曹文信部分:
103年10月27日偵訊筆錄:「(問:你在警詢時有說在9月21日謝淑敏在發放新台幣一千元及八寶粥時,有向你拉票?)慈善會的人拿物資給我後,謝淑敏在旁邊說這次的選舉就拜託一下。」⒏吳志明部分:
103年10月27日偵訊筆錄:「(問:警卷內的這張文宣是否放在何處?)是放在紅包裡面與錢放在一起的。」、「(問:知道要做什麼用的嗎?)就是選舉時請投他一票,一開始以為是慈善會的,看到紅包內的文宣就知道。」㈢由上述幾位證人的證詞,都可以清楚認識到每個證人在第一
時間當下,都認為謝淑敏發送現金物資不是慈善會行為,而是選舉行為,謝淑敏提供許多發送現金物資救濟照片,都清楚可見慈善會的背心,為何在上述證人中都沒有提及慈善會的背心,而是一般服裝跟「謝淑敏服務團隊」字樣等服裝,可知謝淑敏是故意造成混淆,讓選民認為發送現金跟物資是謝淑敏個人行為,加以謝淑敏參選上述幾位證人選區的鎮民代表,可認為謝淑敏發送現金跟物資為選舉中不正行為。訴外人謝惠米於103年7月1日起擔任蘭馨協會會長,雖在訊問筆錄中否認其擔任謝淑敏競選總部主任,但在謝淑敏競選成立大會的邀請函中,出現「謝惠米」的名字,可見謝惠米的訊問筆錄不真實。且於103年度辦理單親及老弱邊緣弱勢族群救助活動中,並未涉及謝淑敏選區以外的人員,可見謝淑敏雖未參與蘭馨協會理監事會議,但卻擁有實質掌握能力,並且是有計畫的選定謝淑敏選區的選民,做為救助活動的名單。從過去紀錄可知,蘭馨協會發送救濟物資非限定於謝淑敏選區,而103年該次救助活動卻限定於謝淑敏選區的名單,並且由謝淑敏找選區中的里長及親自發送現金及物資,可以得知謝淑敏是「假慈善真賄選」等語。
二、被告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求順利當選員林鎮民代表,而萌生投票行賄之犯意,於103年9月21日至同年月24日間,委由彰化縣員林鎮崙雅里里長張永鑫、林厝里里長蕭富子、大峯里里長曹炳坤、中東里里長曹炎權等4人,假蘭馨協會之名義,實則交付不正當利益之本質,代其給予各該里有選舉權之里民每人八寶粥1箱及現金1,000元,期約於103年11月29日投票日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另彰化縣員林鎮東北里、南東里部分則由被告親自以上開相同行賄方式為之云云。惟查: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以有投
票權人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投票權之不行使或為一定之行使間有相當對價關係,為成立要件之一。而所謂對價關係,乃指行賄之一方交付財物,係出於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不行使或為一定行使之意思;另有投票權人一方,主觀上,亦須認知行賄者交付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乃為約使其投票權不行使或為一定之行使,且有收受以為報酬之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68判決意旨參照。依該判決意旨,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有投票權人所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投票權之不行使或為一定之行使間有相當對價關係為構成要件。再按「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又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依法嚴以杜絕,惟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意旨可參,於此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選罷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選罷法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據此,選舉罷免訴訟除選罷法另規定者外,其舉證責任與民事訴訟同。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並無可採,爰說明如下:
⒈查原告主張被告謝淑敏與張永鑫、蕭富子、曹炳坤、曹炎
權有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惟本件相關刑事案件之偵查卷(即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46號)中並無相關筆錄可資佐證。
⒉然由本件鈞院民事庭相關案件(即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3
年度選字第30號)於104年6月11日準備程序所傳喚之證人曹文信、黃朝志、黃東環、曹永料證詞可知,渠等之前於偵查庭中證詞屬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併有受誘導且不正取供之情形,不僅無證據能力;且由渠等到庭證述之內容,更益徵不足證明本件被告有何賄選之情事:
⑴曹文信審判筆錄:
「 (問:你剛剛說謝淑敏說物資是慈善會要送的,為何你在偵查時會說這是選舉的賄賂?)我不知道。」、「(問:請求提示偵查卷二第17頁反面,為何你認罪並接受緩起訴?)那天跟我說什麼我也不知道,我就答應了,檢察官叫我認罪我就認罪。」⑵黃朝志審判筆錄:
「 (問:她有無說物資是她個人要送的?)沒有,她說這是要救濟低收入戶的,我就簽收了。」、「 (問:謝淑敏說拜託拜託,你是猜說是因為他要選舉?)是我自己猜的。」⑶黃東環審判筆錄:
「 (問:你收到物資的時候沒有想到這是選舉的賄選?)我不知道,很早之前約在發放的兩個月前就問我要不要救濟品。」、「 (問:你的認知你收到的物品是慈善單位的救濟物資?)是的。」、「 (問:偵查中檢察官問你時你為何會說這是選舉的賄賂?)因為檢察官說有做就有做,說只要上課兩次,六個月內不能犯罪,我是搞不清楚。」⑷曹永料審判筆錄:
「 (問:你在領取救濟物資時,有無認為這是選舉的賄賂?)沒有,我是收到名片叫我去領這些東西。」、「(問:為何你剛剛說不覺得這是選舉的賄賂,但檢察官問你的時候你卻說要認罪?)檢察官踢了一下椅子,我嚇到,所以我才認罪。」⒊次查,部分民眾之前於偵查中所述係受誘導而有不正取供
之情形,是其於刑事偵查庭所為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已無證據能力,且曹春烈、江秀美、曹健德、曹木雨、江綮袸嗣於刑事一審經交互詰問,由渠等於刑事庭證述之內容,更足證渠等主觀上並無認知被告謝淑敏代為轉交蘭馨協會物資,乃為約使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且無收受以為報酬之意,此有本件相關刑事案件(即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選訴字第13號)於104年6月23日審判程序筆錄可證:
⑴曹春烈審判筆錄:
「(問:你之前有到檢察官那邊作證,檢察官問你:有無收到她的救濟與候選人是否有牽連的關係?你說:我沒想到她選舉會用這步。你的意思是否是說,你沒想到救濟跟選舉有關係?)是。」、「 (問:所以你收到救濟的東西時沒想到這是選舉?)沒有。」、「 (問:那你為何要說選舉的時候你有拿別人的紅包?) 沒有。」⑵江秀美審判筆錄:
「(問:妳收到救濟物品的當時有無聯想到這個可能跟賄選有關?)沒有。」、「(問:那妳為何在偵查中說這是選舉的賄選?)他是說我有沒有收到這些東西,我說有,他說有就是行賄,我說那些就是行賄的東西,我說我收到這些東西是沒錯,當時他跟我說妳收這些就是行賄。」⑶曹健德審判筆錄:
「(問:你在警詢的時候說,收到物資的時候說不知道跟選舉有關,那你為何在檢察官問的時候說,你當下就知道謝淑敏,要將選票投給她?)因為後來我有發覺是否跟這件事情有關。」、「(問:後來是何時發現?)警察來我家的時候。」、「(問:所以當下收到這個物資的時候並沒有想到這個跟選舉有關?)對。」⑷曹木雨審判筆錄:
「(問:你收到東西的當下是否有覺得這東西跟選舉有關係?)沒想那個,想說是慈善機構來發的。」⑸江綮袸審判筆錄:
「(問:你剛剛說你覺得這個是救濟你們的,那為何在偵查中要說這是選舉的賄賂?)剛開始的時候我以為是人家來救濟的,不知道那個是賄賂的,剛開始是這樣,因為之前有些民間物資都會送東西來接濟我們,或是頸椎協會或廟會那邊都會送東西過來。」、「(問:你是收到警察通知才覺得有可能是賄賂?)對。」、「(問:所以偵查中說賄賂是你自己猜的?)是。」⒋更況,包括前述江秀美、曹永料、黃東環,以及其餘民眾
劉雯虹、陳張明月、黃金、曹炳烈、胡嘉琦、江慧娥、吳志明、黃寶如、賴岳輝、賴麗鈺等人,均非由被告謝淑敏代蘭馨協會轉交物資之民眾,被告謝淑敏並不知情且無從指示,更亦未曾指示發放物資之人幫忙拉票以達賄選目的。是本件並無證據佐證被告謝淑敏有何指示發放物資之人幫忙拉票賄選之情事,是足證本件被告謝淑敏並無原告所指賄選犯行至明。
⒌再查,民眾於領取救濟物資時,均有在「員林蘭馨交流協
會物資領取清單」上簽收確認,且查,蘭馨協會所委請發放之現金紅包袋上,亦均貼有「蘭馨交流協會贈春喬食品興業 (股)公司贈」之明顯字樣,是蘭馨協會所辦理之「單親及老弱邊緣弱勢族群」活動,客觀上並無任何足使民眾誤解之情事,且民眾主觀上對於所收受之物資,亦均認為是蘭馨協會之救濟物資,此情有證人於刑事審理程序之證述可稽:
⑴江秀美審判筆錄:
「(問:妳有無看到紅包上有貼字條?)就是蘭馨慈善會。」、「(問:妳說在里長那邊領取物資,妳在領取物資時有無簽收?)有。」、「(問:請提示偵卷卷一第131頁東北里領取清單,簽收領取單的格式是否與妳現在看到的一樣?)對。」、「(問:上面也是有寫員林蘭馨交流協會物資領取清單?)對,就是這樣。」、「(問:妳簽收之後里長有無跟妳說這物資是誰要送的?)沒有,就說是慈善會。」⑵曹健德審判筆錄:
「(問:請提示偵卷卷二第33頁,所以你收到的紅包?)有寫我的名字,還有蘭馨國際交流協會。其他八寶粥跟調理包沒有。」、「(問:你領取這個東西的時候有無親筆簽收?)有。」、「(問:請提示偵卷卷一第131頁物資領取清單,這張員林蘭馨交流協會物資領取清單上面的『曹健德』是否是你所簽收的?)是。」、「(問:所以你在領取的時候有看到這張清單?)有。
」、「(問:你領取物資的時候謝淑敏有無說這是她個人要送的?)她說那個是救濟用的。」⑶曹木雨審判筆錄:
「(問:請提示偵卷卷二第33頁,你收到的紅包是否與此相同?)一樣。」、「(問:上面是否有寫蘭馨交流協會及春喬食品?)對,一樣的。」、「(問:請提示偵卷卷一第131頁員林蘭馨交流協會物資領取清單,上面你的名字是你簽的沒錯?)對,這我簽的。」⒍綜上,上開具有彰化縣員林鎮鎮民代表第一選區投票權之
選民,主觀上並無認知被告謝淑敏代為轉交蘭馨協會物資,乃為約使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且無收受以為報酬之意,被告謝淑敏又僅係代為轉交蘭馨協會物資,是其行為自不該當賄選之要件。
㈢被告謝淑敏協助蘭馨協會轉交物資,此一為他人服勞務之行
為,與投票權之行使並無對價關係。投票權人主觀上亦無認知被告謝淑敏代為轉交蘭馨協會物資,乃為約使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且有收受以為報酬之意:
⒈本案之物資及紅包之經費來源與被告謝淑敏無涉,被告謝
淑敏並無提供賄賂之行為;且被告謝淑敏協助蘭馨協會「轉交物資及紅包予民眾此一為他人服勞務之行為」,亦難認與投票權之行使有何對價關係。
⑴按選罷法之投票行賄罪,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
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始足構成。故其構成要件有三:其一,須對有投票權人之人為之;其二,須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其三,須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而所謂「賄賂」,即以財物贈與人,亦即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以財物贈與人,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始該當投票行賄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又投票行賄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基於行賄之不法意圖,以賄賂或不當利益買通有投票權之人,而為賄賂之給付,使對方收賄,從而雙方相互之間應存有對價關係之情形而言,若他人所交付之物,必非基於行賄之意思,則給付該物即非屬賄賂,而交付物品與投票行為之積極行使或消極不行使欠缺對價關係,則不能以該罪相繩。
⑵經查,本件係經蘭馨協會理監事會議決議舉辦單親及老
弱邊緣弱勢族群救助活動,本活動之物資及紅包之經費來源經訴外人謝惠米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選偵字第46號偵查案件,103年10月27日第1次警詢筆錄證述:經費來源係其當選蘭馨協會會長之禮金及朋友贊助之顧問費,詳細贊助有王明人贊助5,000元、王碧霜贊助5,000元、陳紗娜贊助5,000元、陳麗鳳贊助5,000元、蔡棉贊助5,000元、賴碧雲贊助5,000元、陳美珍贊助5,000元、王素却贊助5,000元、楊麗鈴贊助5,000元、邱蕙香贊助10,000元、徐雯莙贊助5,000元、郭明德贊助5,000元、曾憲冠贊助5,000元、龔榮茂贊助5,000元、楊智傑贊助5,000元,總共新台幣80,000元。
禮金有39屆金蘭會6,000元、36屆金蘭會6,000元、38屆金蘭會3,000元、朝陽基金會10,000元、聖心會6,000元、賴詹設2,000元、游月英2,000元,共新台幣35,000元,全部合計115,000元。又訴外人謝惠米證稱:「(問:103年9月20日發放新台幣1,000元紅包、巧口薏仁八寶粥1箱、速食調理包3包等給彰化縣員林鎮東區林厝里等8里弱勢選民,謝淑敏出資多少新台幣?)她只有幫忙沒有出錢。」(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46號卷一第50頁反面),上情亦有蘭馨協會第五屆第3次理監事會議紀錄:「…案由:單親及老弱邊緣弱勢族群救助,說明:…3、經費:會長上任收到禮金及顧問贊助費,預定80戶每戶1,000元及會長公司產品八寶粥一箱…」、「感謝游月英會姐樂捐2,000元」可憑。且上開物資上貼有標示為「蘭馨國際交流協會贈、春喬食品興業(股)公司贈」之字樣,是被告謝淑敏對於103年9月20日協助蘭馨協會發放救濟物資及紅包之活動,僅係基於協會會員身份而協助代為轉交而已,亦即僅係為他人服勞務之行為,原告卻指此屬賄選云云,已顯有誤會。
⑶更況,縱使行為人有提供捐助,在未逾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時,法院實務亦認並不具有對價關係:
①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93號刑事判決略以:「…
倘若行為人之捐助經評價尚未逾社會相當性之範圍,諸如參與民俗節慶、廟會活動,贈送禮金、禮品顯與社會禮儀相當者,即不能僅因捐助人或其助選人員有趁機請託其構成員投票支持之行為,遽認兩者間具有對價關係,而以該罪相繩。…」。
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74號刑事判決意旨:「
…再按,現代民主國家,經由公民投票而選賢與能,首重純潔、公平、公正,故設有參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限額、政府補貼競選費用,投票行、受賄者施以刑罰,及賄選當選無效之訴等制度。而賄賂,乃受賄之一方自行賄之一方取得之不法財物或不正利益,雖無定額,仍須與行賄之一方所圖謀者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至此對價是否相當,應依行為時之社會通念判斷之。衡諸我國大、小選舉實多,政治性人物無論係有意參選者或其助選親友、『樁腳』,平常日勤聯誼、作公關、建人脈,選舉時套交情、求支持、要選票,實眾所皆知,且不以為意,甚或視為理所當然。是關於人際間之禮品致贈,究屬一般聯誼之正當作為,抑或專因特定選舉所提供之賄賂,自須細加分辨,然後正確認事用法,始符社會對於純正選舉之期待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普遍認知及感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070號刑事判決意旨:「…倘財物之給與,非出於選舉買票之犯意,而符合一般社會通念之正常社交規矩或禮儀者,既乏主觀犯意,客觀上又難認該當犯罪構成要件,自不違法;至於時值競選期間或在此稍前,是否避嫌為宜,要屬另事。…」。
③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選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略以:
「…經查被上訴人乃守望相助協會之理事長,而守望相助協會乃非以營利為目的的社會團體(見原審卷第103頁所附該協會章程第2條規定),其經費來源除入會費、常年會費外,亦賴會員捐助等收入(見原審卷第108頁所附章程第30條規定),此外其辦理例行觀摩活動(例如系爭東埔旅遊)之經費來源,除有蘆竹鄉公所活動經費補助外,須另請社會仕紳贊助,如有不足,再由協會自行籌措,此由守望相助協會業務研習觀摩活動實施計劃之記載可知(見本院卷第116 頁至117頁),故被上訴人以理事長之身分或由其配偶以所經營之公司名義對協會所舉辦之東埔旅遊活動為捐助,與一般民間團體籌措經費來源多以募款及捐助之社會常情並不相悖。次查系爭東埔旅遊活動經費概算約為39萬4,100元,惟活動結束後結算結果,總支出為42萬2,880元(見原審卷第98-1頁及第53頁之存摺領款紀錄暨本院卷第121頁反面之財務收支明細表),參加人員約120人(見原審卷第91頁至第98-1 頁之98年巡守業務研習觀摩活動實施計劃),而被上訴人事實上僅捐助2萬元,約占上開支出之20分之1,故就補助金額比例上,並不足以使所有參加該活動者產生東埔旅遊活動係被上訴人出資舉辦,以及應回饋被上訴人即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認知。…,故被上訴人於98年9月27日捐助守望相助協會2萬元,由守望相助協會購買太陽餅禮盒贈送會員,就該協會會員而言,乃屬例行之節日贈品,故縱彼等於98年9月27日參加烤肉活動並領取太陽餅禮盒時,知悉其所領取之太陽餅禮盒係被上訴人所出資,惟依歷來之經驗,並不必然會產生係因選舉請託而須回饋被上訴人即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認知。更何況太陽餅禮盒上所附貼之內容乃『桃園縣議員、蘆竹鄉青年守望相助協會理事長陳麗莉、大竹區守望相助隊隊長蔣福興敬贈』等文字(見原審卷第152頁),其中敬贈人係包括隊長蔣福興,並非僅有被上訴人,而由其二人例示之職銜,應可認主要在彰顯代表守望相助協會對會員之致贈,故尚難僅因被上訴人同時例示桃園縣議員之頭銜及有在會場上請求支持,遽認被上訴人捐助2萬元購買太陽餅禮盒致贈與會人員與其等投票權之行使具有對價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93號判決要旨參照)。至口罩型文宣,因依現時社會經濟水平,口罩之價值尚難認與換取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有相當對價關係(96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參照),故仍不足以據為認定被上訴人在路旁提供口罩型文宣即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影響選舉之不法行為。…」。
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略以:「…
本件原判決已敘明,被告購買月餅一事,在婦幼志工協會理、監事會議中曾討論,雖未作成決議,但被告會後有經過謝春梅同意,謝春梅並曾交付存摺印章一節,業據證人即監事吳春蘭於第一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在卷;證人謝春梅於第一審審理時亦證稱:伊在九十四年九月八日出國前在『我家咖啡屋』召開之理、監事會議時,被告有提出要買月餅,伊就問他說有經費嗎?請被告看著辦;『看著辦』的意思係指有經費就去買;在理、監事會後被告與吳春蘭有至伊住處談要辦客家歌謠及提起買月餅的事;伊確認印章交給被告是在中秋節前等語。此事事後復經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在苗栗縣大湖鄉萬聖宮召開之臨時理、監事會議追認通過,此據證人即婦幼志工協會理、監事吳春蘭、賴容裕、孫黃美蘭、邱徐月杏、黃秀美於第一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並有上揭由證人謝春梅擔任會議主持人之臨時理、監事會議議程一份在卷;證人謝春梅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均證稱:買月餅沒有超過五萬元,理、監事會議事後可以追認等語。另參諸扣案上揭月餅禮盒包裝上貼有『中秋節快樂,苗栗縣大湖鄉婦幼志工協會敬贈』字樣,而未有『甲○○敬贈』字樣,益證被告贈送月餅係基於其擔任婦幼志工協會秘事長,為婦幼志工協會贈送,而非為自己競選縣議員贈送。…是本件尚難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行求賄選意圖。」。
⑤綜上,由上開實務見解可知,縱使行為人有提供捐助
,在未逾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時,猶尚不具賄選對價關係。而反觀本件被告謝淑敏僅係出勞務幫忙協助蘭馨協會發放物資,並無任何捐助或出資之情形,更難謂有何對價關係可言,其理至明。
㈣再者,103年9月20日蘭馨協會舉辦之單親及老弱邊緣弱勢族
群救助活動,為蘭馨協會理監事會議於9月12日決議辦理,且該活動距103年11月29日投票選舉之日尚有兩個半月之遙,又係以「戶數」而非依「每戶票數」發放物資,顯見該救助活動與選舉並無直接密切關聯,是被告謝淑敏受託協助蘭馨協會代為轉交物資並非「不法之報酬」或「賄賂」,更益徵明確:
⒈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之「賄賂」,係對於
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如行為人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金錢、財物,則該物即非「賄賂」。且該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又於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分者應嚴守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行為人如發表「懇請賜票」、「務必投某人一票或支持某人」等助選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已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言論之有投票權人,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應審慎認定,非謂凡於競選期間,在民間舉辦活動之場合中,致贈相當價值之物品,且活動中出現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論,不問物品發放之來源及活動舉行之動機,是否確與選舉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在場之人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物係屬「賄賂」等情,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處。此有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選上更㈢字第4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刑事判決可參。
⒉又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選上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參被證13)亦認:「…被告卯○○、寅○○等人所購買之白米等物資,確係先分別送至高雄縣林園鄉之玉皇宮、高雄縣鳳山市之世龍堂參與普渡拜拜後,再行運至上述山地部落分送,而被告卯○○、寅○○等人於案發前約半年左右即經常至玉皇宮等廟宇參拜等情,已經玉皇宮負責人辰○○、世龍堂負責人郭家宏分別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95年6月19日審理筆錄),且公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等所辯稱本案中分送之物資確先作為中元普渡用途後,再送至上開山地部落分送等語不實,被告卯○○、寅○○所稱以普渡之物賑災等語,即非無可採。則被告癸○○為被告卯○○等人聯絡接洽賑災發放物資事宜,此項發放之物資即難認為『不法之報酬』或『賄賂』,是縱被告癸○○或子○○有藉爭取賑災物資發放而使受領之原住民感念其恩惠,進而於選舉時支持子○○之意,或於發放賑災物資時在場現身,或有在場之人對少數領取物資之村民有請求支持之言詞,此舉與一般政府官員於公共建築物上題字、提供社會福利或救助、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選上訴字第25號公共建設落成時剪彩、將建設列為政績,以請求選民繼續支持之情形並無不同,揆諸上開說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即難認為此項物資之發放與選舉有直接密切之關聯,自難以賄選罪責相繩。…」。
⒊經查,103年9月20日蘭馨協會進行之單親及老弱邊緣弱勢
族群救助活動,為蘭馨協會理監事會議決議辦理。被告謝淑敏僅係受蘭馨協會通知協助轉交物資予單親及老弱邊緣弱勢族群,至於蘭馨協會何時捐贈、捐贈範疇、捐贈多少及如何捐贈,係該協會依其本身之預算額度加以考量後所為之決定,被告謝淑敏對於蘭馨協會之捐贈行為毫無代行決定之餘地,此有國際蘭馨交流協會中華民國總會章程第27條第1項前段:「理事應出席理事會議,監事應出席監事會議,不得委託出席」及員林國際蘭馨交流協會第5屆名單可證。
⒋更況,徵諸經驗法則,選舉買票一般均係大規模大範圍,
且應係按每戶有投票權人數交付相應之票數賄賂行賄,如此才可收買票之效,而被告設籍之彰化縣員林鎮第一選區,於103年9月底戶數共7,995戶,此有彰化縣員林鎮全鎮人口數統計表可稽,又被告於本次選舉之得票數為2,156票,此有彰化縣選舉委員會公告可證。然查,蘭馨協會於理監事會議決議單親及老弱邊緣弱勢族群救助活動卻以「預定80戶『每戶1,000元』及會長公司產品八寶粥一箱」之方式辦理,如意在賄選,此作法不啻反而使未受贈之員林鎮第一選區其他戶有投票權人及同一戶內未受贈之有投票權人因此可能認定參選人即被告謝淑敏有差別待遇,不僅不能達成買票賄選之目的,而適得其反甚明。且被告若意在賄選,衡情亦應就彰化縣員林鎮第一選區合計共12個里均予以發送物資,否則若因僅捐贈其中浮圳里、中東里、東北里、南東里,致其他里之選民質疑被告有所差別待遇,因而引起反彈導致其餘里之選民不悅而不願支持被告,豈不功虧一簣,徒勞無功?據上,本件實難認前開發送物資行為有何隱含賄選之目的存在。
⒌綜上,足證蘭馨協會所為之救助活動與選舉並無直接密切
關聯,是縱使假設被告謝淑敏有藉協助蘭馨協會發放物資而使受領之民眾感念其恩惠,進而於選舉時支持被告謝淑敏之意 (被告謝淑敏否認之),或於發放物資時在場現身,或有在場之人對少數領取物資之民眾有請求支持之言詞(被告謝淑敏否認之),然依上開實務見解,參酌物品發放之來源及活動舉行之動機與選舉並無直接密切關聯,是被告謝淑敏協助蘭馨協會所轉交之物資,並非「不法之報酬」或「賄賂」至明。
㈤又被告平時即熱心公益,除參加蘭馨協會成為會員,更早自
96年起即發起彰化縣弱勢者關懷協會,並擔任第一、二屆之理事長,此有彰化縣弱勢者關懷協會會刊及彰化縣人民團體職員當選證明書可查,況查:
⒈被告亦身兼數個慈善團體之會長或會員多年,茲列舉如下:
⑴被告謝淑敏曾擔任「同濟會彰化百果山分會」之會長,
此有被告謝淑敏穿著同濟會彰化百果山分會制服參與慈善活動之照片可稽。
⑵自100年2月6日加入成立宗旨為「關懷社會,美化人生」之「彰化縣慈化慈善會」而成為永久會員。
⑶自100年2月9日起即擔任「彰化縣志工」,並至少持續兩年時間,此有「彰化縣政府志願服務認同卡」可憑。
⑷又自101年2月4日起為「彰化縣小草慈善會」之會員。
⑸並自102年6月6日起成為「彰化縣觀護協會」之會員等。
⒉本件被告謝淑敏受蘭馨協會之託,協助將系爭活動之物資
轉交領取者時,皆穿著蘭馨協會之制服,而非被告謝淑敏自身之競選服,且領取之物資上均於明顯處彰顯「蘭馨國際交流協會、春喬食品興業(股)公司贈」等文字,又領取者需於蘭馨協會物資領取清單上簽名,則領取者自應會將系爭活動與蘭馨協會連結,綜上,是系爭活動之物資領取者應知悉本件系爭活動確係蘭馨協會舉辦之慈善活動。⒊又本件部分領取人,早年即曾經多次接受過被告謝淑敏擔
任會長或會員之慈善團體之慈善資助,是應知悉被告謝淑敏常從事慈善捐助之活動:經查,本件系爭活動部分領取者中,如曹文信、曹春烈、曹永料、江綮袸及賴岳輝等人,早年即經常接受被告謝淑敏曾擔任會長或會員之慈善團體之慈善捐助,是上開受資助者應知悉被告謝淑敏經常從事慈善資助之活動,茲臚列上開受資助者接受與被告謝淑敏有關慈善團體之資助情形如下:
⑴曹文信部分:
99年1月13日曹文信父親曹兩往生,無力安葬,時任百果山同濟會會長即被告謝淑敏與前會長前往慰問,此有照片可稽;101年間曾接受彰化縣弱勢者關懷協會之捐助,此有被告謝淑敏與受領人曹文信之合影為憑。
⑵曹春烈部分:
101年8月18日接受彰化縣弱勢者關懷協會之慈善捐助,此有時任協會理事長即被告謝淑敏與受領人曹春烈之合影為憑。
⑶曹永料部分:
101年3月至8月間,彰化縣弱勢者關懷協會發放關懷物資予受領人曹永料,此有彰化縣弱勢者關懷協會會訊可參;103年間,受領人曹永料接受國際同際會台灣總會彰化B區華欣會之急難救助,此有國際同際會台灣總會彰化B區華欣會之會員即被告謝淑敏與受領人曹永料之合照可稽。
⑷江綮袸部分:
101年1月5日接受彰化縣弱勢者關懷協會急難救助之濟助金1,000元,此有上開協會之急難救助支出憑證(領款人為江綮袸配偶陳麗貞)、急難救助訪視記錄表及照片可稽,受領人江綮袸之妻陳麗貞亦於101年3月22日接受上開協會之物資救助,此有被告謝淑敏與陳麗貞之合照可憑。
⑸賴岳輝部分:
101年間賴岳輝接受彰化縣弱勢者關懷協會之慈善資助,此有受領者賴岳輝與彰化縣弱勢者關懷協會會員之合照為憑。
⒋據上,足徵被告謝淑敏平日即為十分熱心之人,從事關懷
弱勢,濟弱扶貧等慈善事業向來不落人後,亦時常捐款給諸多機構,積極回饋社會,時間迄今至少持續超過六年,從未間斷,與一般平日未從事任何公益活動,卻於選舉前的重大節日,假藉慰問貧窮的名義,發放慰問金之情形斷不相同。
㈥末查,賄選行為應負刑責,眾所皆知,自會隱密為之,被告
豈可能公然於起訴狀附表所示,浮圳里里長及西東里里長住處、麵攤或春喬食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開場所行賄?蓋向不同政黨傾向之人行賄,豈非自投羅網,自陷自己於困境,至愚之人均不致如此,是自不能因代為發放蘭馨協會物資其中一人即被告,身兼蘭馨協會會員及候選人身分,即逕認被告有行賄之事。再者,衡諸常情,為使選民印象加深,被告理當將所捐贈之時間延後,儘量接近103年11月29日投票選舉之日,以達到最高賄選效果,此從實務上賄選案例中一般以財物賄選行為均係於投票日前幾日為之,可得印證,顯然被告所為與一般財物賄選行為迥然有異。綜上所述,爰請鈞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
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所謂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罪,係以行為人基於行賄之意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且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間,有相當之對價關係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金錢、財物,則該物即非「賄賂」,申言之此項「賄賂」,係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且該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依法嚴以杜絕,惟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又於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分人士應嚴守其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至於行為人發表如「懇請賜票」、「務必投某人一票」等助選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已達行求之程度或已達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自應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凡於競選期間,在民間舉辦活動之場合中致贈相當價值之物品且活動中出現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論,不問物品發放之來源、活動舉行之動機是否確與選舉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在場之人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物係屬「賄賂」等情,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於103年9月21日至103年9月24日間,蘭馨協會舉辦「單親
及老弱邊緣弱勢族群救助」活動,發放慰助紅包1,000元及物資(包含巧口薏仁八寶粥及速食調理包),並親自轉交予彰化縣員林鎮第1選舉區內對系爭選舉有投票權之人即曹春烈、曹健德、曹木雨、江綮袸等人。而陳張明月、黃金、曹炳烈、胡嘉琦、劉雯虹、江慧娥、江秀美、賴麗鈺、吳志明、賴岳輝、黃寶如等人,則係由他人將上開紅包及物資轉交。上開現金紅包、八寶粥及料理包之物資上貼有標示為「蘭馨國際交流協會贈、春喬食品興業(股)公司贈」字樣之事實,有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發放現場、紅包照片(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46號卷一第35頁、卷二第33頁)可稽,核與證人江綮袸、曹健德、曹春烈、曹木雨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46號卷一第79、115頁、卷二第76反面、第83反面),此部分事實並無疑義,堪先認定。
⒉觀諸103年9月12日蘭馨協會第5屆第3次理監事會議紀錄(
見本院103年度選字第30號卷第50至52頁),載明決議於103年9月20日早上9點在春喬食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預定80戶以捐贈每戶1,000元及會長公司產品八寶粥一箱等相關事宜,可見單親及老弱邊緣弱勢族群救助活動,乃既定之行程且以會議方式決議,縱被告謝淑敏有提供捐助對象名單,依現有事證不足認定被告謝淑敏具有最終決定權,實難謂蘭馨協會為被告所操控利用於競選鎮民代表。再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而為判斷,各地慈善團體於平日舉辦發放物資或贈與現金紅包,應不違常情,而本次發贈物資,名目非不適當,若非被告後來有在活動進行時請託支持選舉,實應無爭議可言。而被告於活動進行時為己拉票,雖不知分際而顯失允當,但仍需依其請託當時之談話內容、客觀情形判斷有無行求、期約或交付該現金紅包及物資為條件,而與有投票權人約定投票權之行使,否則被告請託支持與當天活動贈送紅包物資間,尚難謂有對價關係,自不足認定被告因此構成賄選行為。
⒊茲由證人曹春烈、江秀美、曹健德、曹木雨、江綮袸於本
件刑事部分(即本院104年選訴字第13號)審理中之下列證述,足見渠等主觀上並無認知被告代為轉交蘭馨協會之物資,乃為約使渠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且無收受以為報酬之意:
⑴曹春烈證稱:「(問:你之前有到檢察官那邊作證,檢
察官問你:有無收到她的救濟與候選人是否有牽連的關係?你說:我沒想到她選舉會用這步。你的意思是否是說,你沒想到救濟跟選舉有關係?)是。」、「 (問:
所以你收到救濟的東西時沒想到這是選舉?)沒有。」、「 (問:那你為何要說選舉的時候你有拿別人的紅包?)沒有。」等語(見本院104年選訴字第13號104年6月23日審判筆錄第9頁)。
⑵江秀美證稱:「(問:妳收到救濟物品的當時有無聯想
到這個可能跟賄選有關?)沒有。」、「(問:那妳為何在偵查中說這是選舉的賄選?)他是說我有沒有收到這些東西,我說有,他說有就是行賄,我說那那些就是行賄的東西,我說我收到這些東西是沒錯,當時他跟我說妳收這些就是行賄。」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第19頁)。
⑶曹健德證稱:「(問:你在警詢的時候說,收到物資的
時候說不知道跟選舉有關,那你為何在檢察官問的時候說,你當下就知道謝淑敏,要將選票投給她?)因為後來我有發覺是否跟這件事情有關。」、「(問:後來是何時發現?)警察來我家的時候。」、「(問:所以當下收到這個物資的時候並沒有想到這個跟選舉有關?)對。」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第27頁)。
⑷曹木雨證稱:「(問:你收到東西的當下是否有覺得這
東西跟選舉有關係?)沒想那個,想說是慈善機構來發的。」(見同上審判筆錄第36頁)。
⑸江綮袸證稱:「(問:你剛剛說你覺得這個是救濟你們
的,那為何在偵查中要說這是選舉的賄賂?)剛開始的時候我以為是人家來救濟的,不知道那個是賄賂的,剛開始是這樣,因為之前有些民間物資都會送東西來接濟我們,或是頸椎協會或廟會那邊都會送東西過來。」、「(問:你是收到警察通知才覺得有可能是賄賂?)對。」、「(問:所以偵查中說賄賂是你自己猜的?)是。」(見同上審判筆錄第45頁)。
⒋關於證人曹陳不、曹邱碧珠、黃劉碧、曹正坤、曹文信、
黃朝志、黃東環、曹永料於本院103年度選字第30號審理中之證述,茲分別審酌於後:
⑴曹陳不證稱:「(問:你是否知道這些東西是何人要送
的?)是工廠的老闆娘要發給別人的。」等語;另曹邱碧珠證稱:「(問:現場的佈置是否就像照片所示?)是的,現場佈置有掛布條,現場人員有穿背心。」、「(問:是否有看到紅包?)是一箱八寶粥加一個紅包,都是蘭馨會長送的,我們只是去幫忙。」、「(問:請求提示偵查卷二第33頁紅包照片,你看到的紅包是否如照片所示?)是的。」、「(問:你跟謝淑敏在一起時有無看到謝淑敏有發送競選的名片或是拉票?)沒有。
」、「(問:你這次幫忙發東西給民眾的活動是否跟選舉有關係?)不是,那是蘭馨協會在做慈善,所以叫我們這些志工去幫忙發東西。」、「(問:有無穿背心?)我們去的時候就穿蘭馨的背心。」、「(問:你如何知道八寶粥跟紅包是蘭馨協會的會長出的?)因為紅包跟箱子是一起發的,人家來領箱子的時候,會長就會拿一個紅包,我看到這樣就認為是蘭馨協會會長出的,實際上是誰出的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103年度選字第30號卷第235至237頁)。足見證人曹陳不、曹邱碧珠協助發放紅包及物資時認知或以春喬食品興業公司,或是以蘭馨協會名義為之,未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被告既無賄選行為,則無從成立賄選。
⑵黃劉碧證稱:「(問:謝淑敏是否有說東西是要救濟的
或是選舉要用的?)要救濟的,那些人不是啞巴就是不會走路的。」等語;另曹正坤證稱:「(問:你有無看到發放的物資上面有貼什麼字條或字樣?)在會場我有看到,都放在桌上,都是蘭馨協會的東西。」、「(問:請求提示偵查卷二第33頁照片,紅包是否跟照片一樣?)一樣。」、「(問:謝淑敏是穿一般的衣服或是競選的衣服?)一般的衣服。」、「(問:在春喬的現場,你有無看到謝淑敏有發放名片或跟民眾拉票的行為?)沒有。」、「(問:發送的名單是何人決定?)蘭馨協會會長決定。」、「(問:東北里跟南東里的名單是何人決定?)南東里是里長決定,東北里是我太太將名單送過去的,因為她以前就有救助過。」等語(見本院103年度選字第30號卷第238頁反面、第240至241頁),可見提供捐贈對象之建議名單一部分乃由里長為之,一部分是被告謝淑敏依過往曾捐贈之對象而予提供,其被告得否針對有投票權之人為賄選行為,已生疑義。再由證人黃劉碧、曹正坤主觀認知本次發放現金及物資並無涉被告謝淑敏選舉之活動,未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被告既無賄選行為,則無從成立賄選。
⑶曹文信證稱:「(問:你收到了什麼救濟物資?)八寶
粥還有一個紅包,聽說是慈善會的。」、「(問:請求提示偵查卷二第33頁照片,你收到的紅包是否就是跟照片上一樣,上面有貼字條?)是的。」、「(問:請求提示偵查卷一第98頁第一張照片,你收到的八寶粥是否就是像照片上的八寶粥?)是的。」、「(問:是何人發給你的?)是慈善會蘭馨發的。」、「(問:你如何知道是慈善會蘭馨發的?)他們的志工有穿背心。」、「(問:領物資的時候,你說謝淑敏有在現場,她本人有無跟你拉票?)我在家裡面,謝淑敏她人在外面,距離大約證人席到牆壁約兩、三公尺的距離,她有跟我說這次選舉拜託一下。」、「(問:請求提示偵查卷二第17頁曹文信偵訊筆錄,你剛剛說謝淑敏有在外面距離約兩、三公尺的地方跟你說拜託一下,與你偵查所述不符,哪次說的為真?)謝淑敏跟我拉票不止一次,發物資那天有一次,發物資之後還有跟我拜託。」、「(問:
發物資時謝淑敏有無跟你說這是她個人要送的?)沒有,他說那是慈善會要送的。」、「(問:你收到救濟物品是否會影響你選舉要投票給何人?)不會影響。」等語(見本院103年度選字第30號卷第241至243頁),足見曹文信主觀認知是由蘭馨協會發放物資,亦可證被告並未告知曹文信其發放物資乃為選舉之目的,應屬未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被告既無賄選行為,則曹文信與被告間亦無從對於賄選乙情臻於合致,可以認定。
⑷黃朝志證稱:「(問:何人發給你的?)謝淑敏。」、
「(問:當時只有謝淑敏?)只有謝淑敏,她當時拿一張低收入的資料叫我簽名。」、「(問:你有無印象謝淑敏有無穿蘭馨的背心或是競選的背心?)我印象中她穿便服。」、「(問:她有無說物資是她個人要送的?)沒有,她說這是要救濟低收入戶的,我就簽收了。」、「(問:謝淑敏有無同時跟你拉票?)她要離開的時候有說拜託拜託,意思應該是選舉的事拜託一下。」、「(問:謝淑敏說拜託拜託,你是猜說是因為他要選舉?)是我自己猜的。」、「(問:你在103年11月29日的選舉有無員林鎮第1選區鎮民代表的投票權?)我的戶籍是在大村鄉,我沒有這個選區的投票權。」、「(問:謝淑敏當時是怎麼跟你講的?)謝淑敏拿物資及紅包去給簽收,要走之前有跟我說這次拜託一下,我就說好。」、「(問:你沒有投票權為何會說好?)我就應付一下,她這樣講我就說好。」等語(見本院103年度選字第30號卷第244至245頁),亦可見被告發放現金及物資時,表明為救濟低收入戶目的,雖被告有請託支持,惟黃朝志並非有投票權人,兩人間亦無從對於賄選之目的成立合致,堪以認定。
⑸黃東環證稱:「(問:謝淑敏有無說物資是她本人要送
的?)她說那是救濟品,因為我是低收入戶,他說中低收入戶才有。」、「(問:請求提示偵查卷一第35頁,發物資的人所穿的背心是否跟照片的人一樣?)是的。
」、「(問:你收到救濟物資對你選舉要投給誰有無影響?)沒有影響,收到當時我還沒有想說要選舉,她跟我拜託時我有說好,但那只是應付。」、「(問:你收到物資的時候沒有想到這是選舉的賄選?)我不知道,很早之前約在發放的兩個月前就問我要不要救濟品。」、「(問:你的認知你收到的物品是慈善單位的救濟物資?)是的。」;曹永料於審理中證述:「(問:你領到物資時,有無人發謝淑敏的名片或是文宣給你?)沒有。」、「(問:你說現場跟照片一樣,你是否有看到謝淑敏競選的布條?)沒有。」、「(問:所以這只是單純的救濟活動?)是的。」、「(問:你收到這些救濟物資與你選舉要投給何人有無影響?)沒有影響。」等語(見本院103年度選字第30號卷第246、248反面至249頁),難以認定被告謝淑敏藉由本次發放現金及物資,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被告既無賄選行為,則無從成立賄選。
⒌茲就證人曹陳不、曹邱碧珠、黃劉碧、曹正坤、曹文信、
黃朝志、黃東環、曹永料等人之上開證述,經核均大致相符,雖被告於發放現金及物資予曹文信等人時,請求予以支持,然並未言明交付該現金及物資之目的乃為選舉,亦未表達係約使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則被告是否有行賄之意思表示即已有可議。復依上開證人曹文信等人證述,渠等有無受賄之意思及有無對價關係,亦非無疑,要難認雙方對於行賄投票之意思表示已經合致。參以蘭馨協會以會議決議方式決定發放捐贈之對象,其並不區別受贈人是否有選舉權,此由前揭收受上揭物資及現金者包括無該選區投票權之黃朝志等情即明(見本院103年度選字第30號卷第244頁反面),被告協助發放現金紅包及物資之行為,尚難排除僅係為提高自己知名度之可能。甚至被告所協助發放現金紅包及物資,其上僅有「蘭馨國際交流協會贈、春喬食品興業(股)公司贈」之記載,而未見有關選舉之文字,由此亦難逕認係被告之賄選行為所交付之賄賂,而上揭收受捐贈之對象,是否得以因此認知「被告交付救濟物資係為約定投票支持之賄賂目的」始予以收受,尚屬有疑,恐難遽認被告所為確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賄選行為。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有何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是以原告主張被告行賄買票,應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臺灣省彰化縣各鄉(鎮、市)民代表會第20屆代表選舉之彰化縣員林鎮第1選舉區鎮民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王鏡明
法 官 林于人法 官 蕭文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