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選字第10號原 告 陳碧桃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複 代理人 黃文進律師被 告 王進喜訴訟代理人 賴錦源律師被 告 黃燕雪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律師複 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情事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此觀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可明。查:被告王進喜、黃燕雪與原告為臺灣省彰化縣二水鄉民代表會第20屆第2選舉區鄉民代表(下稱系爭二水鄉民代表會第20屆代表)選舉候選人,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29日進行投開票,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2月5日公告被告王進喜、黃燕雪當選為系爭二水鄉民代表會第20屆代表,同一舉舉區之候選人原告以被告王進喜、黃燕雪各涉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於103年12月23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印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王進喜參與登記為系爭二水鄉00000000000000號候選人,為求順利當選,竟利用妻子陳秀麗及樁腳張樹林向宗親張國勝、張信雄、鄭健雄(起訴書誤載鄭信雄)等人為投票行賄買票,要求受賄者之張國勝、張信雄、鄭健雄等戶內有投票權之人支持王進喜,於投票日將選票蓋投予王進喜,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另被告黃燕雪參與登記為系爭二水鄉民代表會第20屆代表選舉第7號候選人,為求順利當選,竟與丈夫蕭明德共同基於投票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3年10月底某日,一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謝文進,交付賄賂新台幣(下同)3,000元,約定要求謝文進及戶內有投票權之人支持黃燕雪,於投票日將選票蓋投予黃燕雪,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上開投票行賄之犯行均警接獲檢舉後循線查獲,分別扣得賄款。王進喜、黃燕雪之各上開行為,均已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賄賂罪,為此,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
二、本件王進喜雖未親自為投票行賄行為,然陳秀麗乃王進喜之配偶,為其至親且最信任之人,又與王進喜同住一處,且陳秀麗及王進喜及於上開投票行賄之刑事案件審理中,亦自承家裡錢財,渠等夫妻二人,均可隨時取用,選舉期間,又常常一起出外拜票,生活大小事皆會溝通等語,是衡情,陳秀麗焉有未經王進喜同意,即貿然自行買票之理,是若認王進喜於事前對陳秀麗之上開投票賄選行為完全毫無所悉,亦與經驗法則有違,故王進喜對陳秀麗向張樹林交付賄賂之行為,衡情應認為其所同意並知悉無疑,王進喜既透過陳秀麗向張樹林交付賄賂,亦屬對於賄選之間接之犯意聯絡,縱王進喜與張樹林並無直接共同賄選之犯意聯絡,仍無解王進喜與陳秀麗及張樹林有共同賄選之犯意聯絡,而推由張樹林進行投票行賄之行為,是王進喜之行為業已構成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之要件至明。
三、本件黃燕雪與蕭明德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謝文進,交付賄賂3,000元,約定要求謝文進及戶內有投票權之人於103年11月29日選舉日,將選票投給黃燕雪等情,非但由謝文進於上開刑事案件之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謝文進提出扣案賄款3,000元可證外,另於上開刑事案件中,黃燕雪不否認曾與蕭明德一起前往謝文進住處,及蕭明德亦不否認伊曾於103年7、8月間單獨前往謝文進住處,並交付3,000元予謝文進等情,是此可證明黃燕雪與蕭明德共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犯行,故被告黃燕雪之行為業已構成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之要件至明。至於謝文進、陳錫文、陳慶豐、謝秀滿嗣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之證詞均係臨訟杜撰及不實呼應之詞,不可採信。
四、刑事犯罪之認定,乃採嚴格之證據法則,因之縱與候選人有親密、信任關係者被查獲賄選,一般而言,亦尚難追訴至候選人本身,故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之規定,自應不受限於當選人刑事責任認定之拘束,否則此當選無效之規定,即形同具文,衡情即斷無適用之餘地,斷非立法之本旨。從而,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之規定,固仍以當選人有同法第99條第1項行為為要件,然非必以當選人受有刑事責任之認定為限,倘綜據一切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足以認定該當選人應確與賄選者有共同賄選之犯意聯絡,而推由賄選者進行賄選,亦可認該當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之要件,是條所所稱「當選人」之概念,自不僅限於「當選人」本身自為者為限,如當選人與他人具有「共犯概念」涵攝之範圍者,應認仍在該條之文義範圍內。故如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應係當選人與該等之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仍應為規範對象。查:王進喜雖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觸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罪提起公訴,但陳秀麗及張樹林業經本院刑事案件為有罪判決,如上所述,王進喜確已構成構成選罷法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另黃燕雪所涉之上開刑事案件,雖經本院刑判決無罪,但從判決書內清楚可知,蕭明德及相關之證人與黃燕雪有臨訟勾串之事實,且如上所述,依謝文進警、偵訊供述內容及賄款3,000元扣案可借佐以觀,黃燕雪確為上開投票行賄之行為,自該當選罷法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
五、並聲明:㈠被告王進喜當選系爭二水鄉民代表會第20屆代表無效。㈡被告黃燕雪當選系爭二水鄉民代表會第20屆代表無效。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貳、被告王進喜答辯稱:
一、陳秀麗雖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3年度選訴字第11號受理,但檢察官非但未對王進喜提起公訴,甚至亦未曾訊問王進喜即簽結此部分之偵訊,是王進喜未參與該投票行賄行為至明,故原告所稱王進喜利用陳秀麗及張樹林向張姓宗親買票等語,係屬原告之臆測,有違舉證法則,自難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
二、又檢察官僅憑103年10月25日當日張樹林之供述,即對陳秀麗提起公訴,然張樹林為該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共犯,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本應有補強證據以確認張樹林所稱陳秀麗有與之共謀,並拿錢予伊央請賄選買票乙情,但觀諸該刑案事件之卷宗,此部分均付之闕如,是依刑事訴訟法證據法則之規定,自不應為陳秀麗有罪之認定。
三、張樹林於第一次偵訊時,稱其行賄買票之對象僅鄭健雄、曹秀女外,並無其他人,且陳秀麗係在其住處交付買票錢4,000元等語。但間隔2小時後,再次接受檢察官偵問,改稱係於路上遇到陳秀麗,陳秀麗拿錢予他,且交付之買票錢額為5,000元,其買票之選民係鄭健雄、張國勝及張信雄等語,前後供述,反反覆覆,已難認其供述可信。另張樹林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時,明白供稱:「我之前受傷王進喜有幫忙我,後來要包紅包新台幣5,000元整給王進喜,但是他沒有收就還給我,我就想要報答王進喜,就用那些錢幫王進喜買票。」等語,此足見張樹林以金錢去向選民鄭健雄、張國勝及張信雄等3人進行賄選買票係其個人之行為,要與陳秀麗無關。
四、如上所述,張樹林於偵、審程序中之供述,矛盾多起,衡諸上揭所陳,陳秀麗應受無罪之判決。雖其後陳秀麗係受有罪判決,惟並未告確定,是自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認定。
五、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被告黃燕雪答辯稱:
一、非但其未曾交付金錢於謝文進,更無對之為任何投票賄選之行為,且蕭明德亦未曾對謝文進為任何投票賄選之行為,是原告所為主張,均非事實。因謝文進於本次選舉期間,即在黃燕雪競選服務處任職,除在競選服務處泡茶、接待選民外,並擔任黃燕雪之宣傳車司機,協助黃燕雪駕駛競選宣傳車巡迴於競選區域內,為黃燕雪造勢及宣傳,黃燕雪或蕭明德絕無行賄於謝文進之必要或動機。
二、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選偵字第208號偵查卷宗內之謝文進警訊筆錄內容,與謝文進於警詢之真正陳述內容存有出入例如,該警詢筆錄光碟顯示謝文進針對警員詢問何時交付金錢乙節,自始至終均回答:「忘記了」「不記得」等語,未曾有回答「103年10月底某天」等語,但彰化縣警察局調查筆錄確載「她和她先生蕭明德於103年10天某天」;另謝文進於上開刑事案件中,亦明白表示蕭明德並未要求謝文進投票給黃燕雪,而係要求謝文進出面幫忙選舉事務,並能對私交良好之人說說有利予被告黃燕雪訊息等語。此足黃燕雪或其配偶蕭明德絕無任何對謝文進為投票賄選之行為。
三、檢察官對黃燕雪及蕭明德所提違反選罷法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選訴字第10號判決無罪在案,是益證原告之主張,屬無理由。
四、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不爭執事項:㈠王進喜、黃燕雪為彰化縣選舉委員會103年11月29日舉辦之
臺灣省彰化縣二水鄉民代表會第20屆代表選舉候選人,嗣並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2月5日,以彰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當選臺灣省彰化縣二水鄉民代表會第20屆代表。
㈡王進喜之妻陳秀麗與張樹林因涉有對王進喜之選區選民進行
投票行賄而涉選罷法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被起訴,由本院審理。
㈢黃燕雪與其夫蕭明德涉有對其選區內之選民謝文進為投票行賄而觸犯選舉罷免法99條第1項之罪,經檢察官提出公訴。
二、本件爭執事項:㈠陳秀麗是否與張樹林有共同犯意之聯絡。
㈡黃燕雪與蕭明德是否確有為投票行賄罪。
㈢選罷法第120條之當選無效事由,是否僅限於當選人親為方構成。
㈣選罷法120條第1項當選無效事由,是否在客觀上,應足以左
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必要。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王進喜、黃燕雪各求順利當選,王進喜竟利用
陳秀麗及張樹林向宗親張國勝、張信雄、鄭健雄等人為投票行賄買票,要求受賄者之張國勝、張信雄、鄭健雄等戶內有投票權之人支持王進喜,於投票日將選票蓋投予王進喜,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黃燕雪與蕭明德共同基於投票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3年10月底某日,一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謝文進,交付賄賂3,000元,約定要求謝文進及戶內有投票權之人支持黃燕雪,於投票日將選票蓋投予黃燕雪,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王進喜、黃燕雪各別之上開行為,均已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賄賂罪,爰均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訴請判決被告王進喜就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系爭二水鄉民代會第20屆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被告黃燕雪就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系爭二水鄉民代會第20屆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等語。被告王進喜則以張樹林向鄭健雄、張國勝及張信雄等3人進行投票行賄之行為,係其個人之行為,與陳秀麗無關,且王進喜亦未參與該投票行賄行為,是原告基於臆測而指王進喜利用妻陳秀麗及張樹林向宗親為投票行賄之行為,實屬無憑;被告黃燕雪亦以伊與蕭明德均未對謝文進為任何投票賄選之行為,檢察官所以據起訴黃燕雪之依據乃係謝文進筆之警訊筆錄,惟該筆錄內容實與謝文進於警詢之真正陳述內容,存有甚大出入,因之黃燕雪與蕭明德均獲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選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無罪在案,是原告之主張,屬無理由等語抗辯。
㈡經查:
⒈關於被告王進喜部分:
①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其係為建立在公平、公正之選舉制度,使選民得以在候選人公平競選之程序中,挑選適度優秀之人才擔任國家之重要公職。以投票行賄方式當選者,原告為回收其付出之賄賂,勢必利用職務之機會,圖謀不法之益,導致賄選與貪瀆形成惡性循環,同時腐蝕民主政治根基,因此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人」有違反同法第99條第1項所定之投票行賄為時,始得判決當選人當選無效。而關於該條「當選人」究係僅限於當選人本人,或包括該當選人直接、間接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人,論者不一。但若不問當選人是否有參與其事,僅因競選團隊中一人或數人之個別行為不當,即令當選人負喪失當選人資格之結果,非但不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法正義之期待,且亦可能招來競選對手利用競選團隊人員之不特定,造成抹黑或誣陷之危機增加,故無論擴張該條文之解釋,至少應以當選人本人行賄,或參與(或共同決議、或參與謀議、或分擔投票行賄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授權他人行賄、或知悉他人行賄,而容忍不予阻止等情為限,方為中允。因此,若非當選人本人之行為,且當選人非但並未參與、授權他人行賄,且亦不知悉他人從事投票行賄,縱認其支持者行賄之行為,倘無證據證明當選人與其支持者間就行賄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則與同法第120條第1第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認其當選無效。
②陳秀麗經彰化地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142號起訴
書認涉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交付賄絡)罪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03年度選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為原告與被告王進喜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固可認定。惟得以入陳秀麗觸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交付賄絡)罪之有利證據仍係該刑事案件之共同被告張樹林之供詞,但觀張樹林於第一次偵訊時(103年11月24日23時25分),就行賄對象及賄款來源係供稱:「(問:你除向鄭健雄買票外,還有無向何人買票?)在向鄭健雄買完票後,我有向鄭健雄鄰居曹秀女買票。」、「(問:除鄭健雄、曹秀女外,還有無向何人買票?)沒有」、「(問:買票錢來源?)是王進喜太太於今年中秋節前10天左右,拿4,000元到我家給我,拜託我拿錢給那二戶親戚即鄭健雄及曹秀女,要他們這次選舉支持王進喜,本來王進喜的太太也要買我家的票,但我說我不要。」等語,其間張樹林未獲准離開彰化地檢署,隨後於103年10月25日凌晨1時50分,再度接受偵訊,就該等事項(行賄對象及賄款來源)供稱:「(問:是否於03年10月左右向鄭健雄、張國勝及張信雄買票?)有」、「(問:係何人要你幫忙買票?)我在路上過到陳秀麗,她拿5,000元給我,要我幫她買票。」等語,此有本院所調取彰化地檢署103年度選偵字第142號偵查卷宗影本第30頁、第47頁附卷可證,上開供述內容,非但前後供述不一,且互出甚多,是張樹林之供詞,其憑信度受極大質疑。
③檢察官依據張樹林第二次之供詞認「陳秀麗於103年9月8日
(中秋節)前10日,在二水鄉路上某處遇見張樹林時,交付現金5,500元予張樹林」,此有本院所調取之彰化地檢署103年度選偵字第142號起訴書在卷可佐,是此情縱屬為真,陳秀麗係於二水鄉路上某處巧遇張樹林,方交付5,500元,則此係偶發性之行為無訛,被告王進喜對此偶發行當無從知悉,亦無從阻止。另從本件起訴書所載受賄之人數及行賄之款項數額以觀,陳秀麗、張樹林之行賄行為非有計畫性、組織性、大規模之交付賄賂,實無從僅起訴書所指憑參與行賄者陳秀麗係被告王進喜之妻,即遽推王進喜對陳秀麗之行賄行為可能知悉,且予以參與。是原告主張王進喜利用陳秀麗及張樹林向宗親張國勝、張信雄、鄭信雄行賄買票等情,顯屬憑空臆測之詞,並無憑據。
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選罷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選罷法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選舉罷免訴訟除選罷法另規定者外,其舉證責任與民事訴訟同。查: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該陳秀麗、張樹林所涉之刑事案件偵查時,非但始終未將王進喜列為涉案被告,亦未曾對之傳訊,其後更未對王進喜以共同涉有投票行賄票罪為由,提起公訴,而原告但卻於本件訴訟中,在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下,一再主張王進喜係利用陳秀麗及張樹林向宗親張國勝、張信雄、鄭健雄行賄買票,實不可取。綜上,顯見王進喜所辯,尚非無據。至原告所舉其他民事判決,因均係認定當選人與其配偶、親屬或受僱關係、輔選幹部或競選工作人員、競選服務處副主任委員、樁腳等有共同賄選情事,乃判決當選無效,與本件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王進喜有與其妻陳秀麗及鄉人張樹林共同為投票行賄情形不同,原告比附援引為主張採為判決王進喜當選無效之證據,顯屬無據,併此敘明。
⒉關於被告黃燕雪部分:
①彰化地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208號起訴書認被告
黃燕雪與蕭明德二人涉觸犯選舉罷免法99條第1項之罪嫌(涉有對其選區內之選民謝文進為投票行賄),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3年度選訴字第10號違反選罷法案件受理之),其所憑之依據係謝文進於警詢及偵訊筆錄,此有彰化地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208號起訴書在卷可憑。惟查:謝文進於103年11月25日曾以投票收受賄賂罪之被告身分接受警方詢問,而該日之警詢筆錄固記載:「我有收到二水鄉代表候選人黃燕雪所發放的賄款,她和她先生蕭明德於103年10月底某日,來到我家客廳坐,由蕭明德當場交付3千元給我,他們說要我們幫忙她一下,意思應該也是要投票給黃燕雪」等語,有本院所調取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影本可證。但上開刑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勘驗該次警詢之錄影光碟,發現證人謝文進並未為上開內容之供述,且內容多為警員誘導性之詢問,例如,「時間你還記得嗎?10月底的某一天啦?」、「『逗腳手』意思是要投票嗎?」、「所以就是他沒講,你自己心裡想,你也知道,鄉下收錢就是知道要投票阿?」等語,而證人謝文進對於警員之詢問,則明顯在閃躲問題,並多答以「蛤?嘿啊!嗯~」,另謝文進於警員誘導詢問下,有斷斷續續為不利黃燕雪等2人之供述,然亦屬避重就輕之回答且僅供稱:「在我那啦,有進去坐啦,他們夫妻來,錢是蕭明德拿給我,他是拿3千給我啦,叫我稍微【逗腳手】這樣而已等語,後謝文進於上開刑案審理時則證稱,所謂「逗腳手」之意思,是指「做工作,即泡茶、掃地、開廣告車、發便條紙等工作」,此有所調取之本院103年度選訴字第10號刑事案件卷宗(見該卷宗第74頁至86頁;第121頁)可憑,是謝文進於警詢中既然未曾明確供稱「黃燕雪和蕭明德於103年10月底某日交付3千元賄款、要我投票給黃燕雪」等語,即證人謝文進並未供述有關黃燕雪等2人投票行賄之時間、行為及約其投票權行使之內容,則原告依上開起訴書之內容所載內容而提起本件訴訟,恐所據有瑕。
②再者,證人謝文進於103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固然記載「(
問:黃燕雪拿多少錢給你?)3千元,我家5票。(問:黃燕雪拿錢給你時,有無對你說起要你支持他?)有,並拿3千元給我。」等語,(見本院所調取彰化地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208號偵查卷宗影本第27頁),惟經本院刑事庭勘驗該偵訊光碟內容,發現該部分陳述之內容則略以:「(問:他拿多少錢給你?)拿3千給我啦…」、「(問:為什麼拿3千給你,你家幾票?)蛤?」、「(問:你家幾票?)我家這樣有5個…」「(問:5個,他拿3千給你,有跟你說叫你要支持他?他不用說你就知道?)〈笑〉」、「(問:蛤,有嗎?)阿就也是…阿…這要怎麼樣說」、「(問:你要說要說)蛤…」、「(問:有沒有跟你說啦,說這次選舉叫你要,跟你拜票啦?)嘿啦…」、「(問:有啊?)對啦…他就拜票啦」、「(問:有跟你拜票,說你要投票給他嗎?)支持…本來是…大家選舉…人…支持〈笑〉」、「(問:他就拿3千塊給你厚?)嘿啦…」,有上開本院(第84頁及背面之勘驗筆錄)卷可憑。由上開勘驗之內容可知,檢察官連續詢問1、2個問題後,證人謝文進始有較明確完整之回答,則其回答之內容,究竟是針對第1個問題回答,抑或是第2個問題回答,已有疑問;又謝文進係於偵查係證稱「黃燕雪拿3千元給我」,與警詢中供稱「蕭明德拿3千元給我」乙節,不相符合,彼有互出,是該供述存在諸多瑕疵。
③謝文進之警詢筆錄與實際詢問內容不相符合;偵訊筆錄亦存
在如上所述之瑕疵,是自法僅憑此唯一存在諸多瑕疵之證據即遽認黃燕雪與蕭明德確實有為對其選區內之選民謝文進為投票行賄之行為,再者,上開刑事案件經審理結果,亦同此認定,以「舉證尚有不足,難據以為黃燕雪等2人不利之認定」為該刑事案件黃燕雪、蕭明德均無罪之判決,此有本院調取之上開刑事案件宗卷(含判決書)可憑,是原告除以前開起訴書為據外,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以證明其之主張為實,則原告之主張,恐乏所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王進喜利用陳秀麗及張樹林向宗親張國
勝、張信雄、鄭健雄為投票行賄行為等情,係屬憑空臆測之詞;另所據指黃燕雪對謝文進為投票行賄行為之證據(即刑事案件所載謝文進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筆錄),存有諸多瑕疵且與實際所述內容不相符合,是在尚無其他證據證明之下,當亦屬無憑。則原告基於選罷法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㈠被告王進喜當選系爭二水鄉民代表會第20屆代表無效。㈡被告黃燕雪當選系爭二水鄉民代表會第20屆代表無效。,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郭玄義法 官 洪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