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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選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選字第26號原 告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林慧真

徐慶全吳文哲被 告 蕭富子訴訟代理人 周春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民國103年11月29日舉辦之臺灣省彰化縣員林鎮林厝里第20屆里長選舉候選人,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2月5日以彰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當選臺灣省彰化縣員林鎮林厝里第20屆里長,有原告所提彰化縣選舉委員會公告可稽。是原告於103年12月30日以被告於103年9月20日、103年9月21日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次按選舉、罷免訴訟,設選舉法庭,採合議制審理,並應先於其他訴訟審判之,以二審終結,並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各審受理之法院應於6個月內審結;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但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選罷法第127條第1項、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固定有明文。惟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則為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於本院10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依選罷法第12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另行主張被告行賄之事實略以:被告與訴外人張徽澤均為天化宮慈濟慈善會之顧問,訴外人張尚法為天化宮之宮主、黃玉焜為天化宮之秘書長、江鄭水梅為天化宮慈濟慈善會之志工隊長、洪碧黎則為天化宮之會計。張徽澤為求順利當選員林鎮民代表,利用天化宮慈濟慈善會辦理之「關懷獨居老人」活動之機會,由張徽澤於103年7月27日活動開始前事先將文宣競選面紙放置在準備發放的沙拉油、醬油、白米包等物資內,張徽澤即於活動時身著印有「員林鎮民代表候選人」字樣之背心,與被告、張尚法、黃玉焜、江鄭水梅及其他志工,逐戶發放之慰助紅包500元及物資(包含沙拉油及醬油各1瓶、白米1包等物,其中張徽澤捐助白米52包,沙拉油2瓶)。被告於陪同發放慰問物資時,向吳麗惠、蕭雪、劉清鑾、張周金鳳拜託,請其等支持伊參選林厝里里長,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21號刑事案件審理中)等語。惟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早經原告於103年10月6日即進行偵辦,並於104年3月6日提起公訴,有原告所提起訴書及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80-86頁、第87-191頁)。而本件原告係於103年12月30日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本院於104年5月13日準備程序終結、於104年6月16日行言詞辯論,則原告於104年6月16日辯論期日始主張被告另有上開行賄行為,可認原告未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又原告於起訴時本可一併主張上開事實,其於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前亦無不得補充情形,則其遲至言詞辯論時始提出,自可認其係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本件訴訟之終結。爰依選罷法第12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前段規定,駁回原告之上開攻擊方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係彰化縣選舉委員會103年11月29日舉辦之臺灣省彰化

縣員林鎮林厝里第20屆里長選舉候選人,其為求順利當選林厝里里長,利用員林蘭馨國際交流協會(下稱蘭馨協會)辦理之「單親及老弱邊緣弱勢族群救助」活動,於103年9月20日向蘭馨協會領取擬發放之慰助紅包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物資(包含巧口薏仁八寶粥及速食調理包),於附表之時、地,對於附表所示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定投票支持彰化縣員林鎮林厝里第20屆里長候選人蕭富子,而約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其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附表編號4之日期應為103年9月21日)。

㈡被告雖經本院103年度選訴字第15號違反選罷法案件(下稱

刑事案件)判決無罪(現由檢察官上訴中)。惟被告是否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當選無效事由,須經綜合一切情狀、證據,依調查證據及斟酌全辯論意旨之結果認定,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之拘束。

1.張敏富於警詢中證述略以:被告於103年9月21日來我家時,跟我說慈善會有物資及紅包要給我,說是要補助我的,沒有跟我說是何慈善會,被告當時給我1個紅包,內有1,000元及巧口薏仁八寶粥給我。當時被告有跟我說「拜託、拜託」是指投票的意思等語(見偵查卷第28至31頁);於偵查中證稱略以:103年9月21日收到被告紅包1,000元及物品物資,被告沒有說是那一個慈善機關送的,他說拜託拜託,總是和選舉有關,這次收到的物資與其他單純的救濟不一樣,之前的救濟並不會有拜託拜託的,我認為他是要救濟,順便來向我為選舉的請託等語(見偵查卷宗第33頁至36頁)。可知張敏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張敏富於刑事案件審理時翻異前詞,於辯護人詰問時「(里長拿東西給你時,有無叫你在里長選舉要投票給她?)沒有。」,後經檢察官進行反詰問時均證稱太久了不清楚等語(見刑事卷第161至164頁),則張敏富於檢察官追問時既均回答不清楚,卻於辯護人一開始進行詰問時清楚表示被告拿東西給他時未要求張敏富投票,已與常情不符,應屬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之詞。又張敏富於警詢、偵查所述,距離事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真實,且係單獨面對員警或檢察官之訊問,並無被告在庭、或其他成員參與旁聽之壓力,亦無事後串證之情形,自較少受到外力干擾,應較可信。

2.劉清鑾於警詢證述略以:103年9月21日蕭富子到我家發放500元紅包及巧口薏仁八寶粥時,拜託我這次他還要選里長,這次再幫忙他一下,選給她,幫忙幫忙,並說這些物資是要救濟我的等語(見偵查卷第69至70頁)。於偵查中證稱略以:103年9月21日被告拿500元及一箱八寶粥給我,並沒有向我說是那一些慈善會的東西,她最後拿紅包給我時,才說年底選舉拜託選她,我說好。我收了紅包之後她又這樣說,我才想到說應是選舉的,剛開始認為是她要救濟我的,是後來才想到與選舉有關的等語(見偵查卷第74頁至75頁背面)。

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略以:我有去投票,被告沒有跟我買票,我沒有收到被告給的八寶粥、紅包等,我記憶力壞,老了沒辦法了,我聽不懂,我不知道等語。劉清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同前論述,其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之證詞不同,顯受外力影響,不足採信。

3.蕭雪於警詢中證稱略以:里長候選人蕭富子發送1,000元紅包、巧口薏仁八寶粥1箱時,當場要我支持她,並說錢是給我買菜,我不知道發放的物品是誰提供等語(見偵查卷第78至79頁);於偵查中表示:被告沒有說為什麼要給我紅包及八寶粥,這次她拿1,000元的紅包及物資給我時,她有說拜託,我知道她要選里長,我並沒有什麼可以讓她拜託的,應該就是選里長的事。之前被告拿現金與物資給我時,沒有同時講到選舉拜託等語(見偵查卷第88至90頁),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堪信為真實。又蕭雪在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略以:被告沒有找我買票。被告有沒有送紅包給我,我也忘記了,但送東西我記得。被告常常拿東西給我,跟選舉無關,離那麼遠。被告拿物資跟紅包給我時,沒有提到關於選舉的事,拿了就走了。被告叫我要出去投票,但沒叫我投給她。被告很少送東西給我,只有慈善會拿來,被告會加減拿一些給我等語,後於檢察官追問下改稱:我忘記了、我頭腦很糟、里長之前有拿錢跟米來等語(見刑事卷第165至168頁反面),同前論述,係迴護被告之詞,自難憑採。

4.吳麗惠於警詢證稱略以:103年9月21日是被告打電話給我,叫我到他家領取,當時只有被告一個人在家將1,000元紅包及巧口薏仁八寶粥送給我。於偵查中證稱略以:被告沒有說是哪個單位發送的,也不知道為什麼會在9月發放物資,被告有向我說年底要選里長,請我支持她一下,她人很好,會幫助我們窮苦的人。我領到紅包及物資時,聽到被告拉票,請我支持她時,我會因為這樣子願意支持她等語(見偵查卷第153至158頁)。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略以:被告沒有跟我買票,被告有發給我紅包跟物資等救濟品,紅包是我收的,印章是我兒子蓋的。被告拿物資跟紅包給我的時候,有說是救濟的,沒有講選舉的事情,是在我家交物資跟紅包給我。我沒有拿到里長發的東西、錢跟物資都沒有等語(見刑事卷第169頁反面至170頁)。吳麗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其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所述,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5.張敏富、劉清鑾、蕭雪、吳麗惠於刑事案件審理時雖翻異前詞,然因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一致,且為事發後不久,記憶應較為鮮明,受外界影響可能性亦較小,故其等在刑事案件審理時之證詞應不可採。其4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就被告如何利用蘭馨協會所辦理之「單親及老弱邊緣弱勢族群救助」活動,於103年9月20日,先向蘭馨協會領取擬發放之慰助紅包(內含1,000元)及物資(即巧口薏仁八寶粥及速食調理包)後,再發放給林厝里里民時,對於張敏富等4人交付賄賂等情節證述一致,如被告無行賄之犯行,其等異時異地所為之證述豈可能一致。再者,張敏富、劉清鑾、蕭雪、吳麗惠於偵查中均坦承收賄,且願接受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吳麗惠亦因收賄乙事,而同意書立悔過書表示其犯行。故張敏富、劉清鑾、蕭雪、吳麗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應為真實,堪認被告有行賄之犯行,為此請求判決被告當選無效等語。並聲明:被告就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臺灣省彰化縣員林鎮林厝里第20屆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㈠否認有違反選罷法之賄選情事。被告係前一屆(第19屆)之

里長,在職期間竭盡心力服務里民,因長時間無私的付出,在第一次競選時所給票數只有多出對手30餘票,於第二任競選連任之時,即給予超過對手1,000餘票之高度支持,被告何須冒犯法之危險,向里民賄選。

㈡被告係於103年9月20日前(距離選舉投票日還長達69天以上

),由員林蘭馨協會之會員謝淑敏處得知該協會備有救濟物資要發放救濟該協會所在附近之低收入戶,每里約10人,要被告提出里中10個較困苦里民之名單,被告即將蕭雪等10名報予該協會,經該協會核准,於103年9月20日通知被告前往領取救濟物資即八寶粥10箱、速食調理包30盒、紅包10個,要被告每人發放1箱八寶粥、速食調理包3盒、1個紅包予蕭雪等人,所有救濟物資上都貼有該協會贈送之文字紙條,不可能令人誤會。被告領回之後,未多加思索,於第二天103年9月21日即請里民張麗子協助,將救濟物資包裝無改、貼條依舊,紅包也未予拆開,也未增加任何物件或金錢,發送至各該里民手中,為能徵信於里民,也請同行幫忙搬物資之里民張麗子一一拍照,並請家人將之P0上網,過程完全未曾提及與選舉有關之言語。且行程公開,不但由里民張麗子全程參與,且有發放對象之家人或第三人在場,發放手續完備,或由救濟對象本人或家人拿印章蓋章於印有「員林蘭馨國際交流協會物資領取清單」之清單上具領,發放之時也一一說明所發放者是慈善會之救濟物資。如此單純的依慈善團體所交付之名單,代替慈善團體發放救濟物資之服務,是被告身為里長之義務及責任,所行完全是一整套發放救濟物資之標準作業程序,合理合法。

㈢被告發放予張敏富、劉清鑾、蕭雪、吳麗惠之財物,係員林

蘭馨協會依該協會第五屆第三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辦理對於員林鎮林厝里、東北里、南東里、崙雅里、大峰里、中東里、西東里中中低收入戶等貧困家庭施以「單親及老弱邊緣弱勢族群救助」活動之救濟物資,而張敏富、劉清鑾、蕭雪、吳麗惠為該協會列單所救濟之對象,被告僅係因當時身為該里之里長,受託將救濟物資送交各該受救濟戶收受,並未添加分毫物資或金錢。原告亦不否認附表之財物係蘭馨協會之救濟物資,非被告所提供。被告與蘭馨協會原無任何關係,該協會辦理救濟活動,亦非為被告而辦,亦非僅為林厝里而辦,對象達9里之多,被告單純係因當時為林厝里里長,故受託代發救濟物資。

㈣張敏富、劉清鑾、蕭雪、吳麗惠於刑事案件偵審中之供述不

一,且其等非久病臥床,即是年紀耄耋,耳朵重聽,言語含糊,語意不清,再加上在警偵訊問時,因聽不清楚問題,而受訊問者不當誘導,致似有對被告不利之供述,然其等對於所收受者是慈善團體之救濟物資並非被告所給與者,與選舉無關,則認識甚清。且張敏富等人雖曾就原告所指對被告為不利之證述,然其等於警詢、偵查中亦同時有對被告有利之證詞(如上述之「我認為被告是來救濟的」、「我沒有想到是選舉的事情」,原告就此有利被告之部分均視為不見,其是否能以其等於警詢、偵查中單獨一、兩句之證詞即認定被告有賄選情事,已有可疑,更遑論張敏富等人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均更異其證述之內容,甚或就最基本之「於103年9月21日有收受被告提供之紅包及物資」等事實有全然不同之情形,其等證述前後不一,真實性即有可疑。又除張敏富外,其餘三位教育程度均不高(蕭雪、吳麗惠均國小畢業,劉清鑾不識字,見各該證人警詢筆錄之教育程欄),劉清鑾、蕭雪更均已年逾80歲,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亦出現多次回答「頭腦不好」、「聽不懂」等情形,則其等於警詢及偵查時,是否能確實瞭解訊問者之問題再行回答,抑或是僅單純附和訊問者,亦有可疑之處,實不能以其等在警詢及偵查中有瑕疵之證述,即認定被告有原告所指訴不法情事。再參酌刑事案件證人陳建彰(即吳麗惠之子)於審理時之證詞,可知至少就吳麗惠之證述部分,確有可能因為吳麗惠智力較一般人低,而有前後不一致情形,且其陳述領取救濟物資地點亦有錯誤,何能期待其對於受領時之言談細節正確陳敘。故原告提出此部分之證據,實無證明力。

㈤被告於代發救濟物資予張敏富、劉清鑾、蕭雪、吳麗惠時,

並無對其等拉票之行為,業經當時在場之證人張麗子、陳建彰、張敏輝、盧森永、陳良如於刑事案件證述明確。況法律並未規定身為現任公職人員在參選下屆公職期間,於為選民做正當之服務之時,不能為拉票之行為,否則即視同賄選。故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有在代發救濟物資時有拉票之行為,亦與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不得為當選無效之宣告。按刑法上之賄選行為,須交付財物者有選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之要求,收受財物者,對於行賄者所交付之財物係為要求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有明確之認知,而後有該財物之交付或收受,始足當之。本件交付物資者與收受者對於所交付及收受之物資係慈善團體之救濟物資,交付者只是代發之事實,認知明確,自與刑法賄選之要件不符。且被告被訴違反選罷法之刑事案件,業經刑事案件判決無罪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告於103年9月20日、21日為彰化縣員林鎮林厝里里長,

亦為103年度彰化縣員林鎮林厝里里長之參選人,張敏富、劉清鑾、蕭雪、吳麗惠均為林厝里里民。被告因蘭馨協會辦理之「單親及老弱邊緣弱勢族群救助」活動,而於103年9月20日向蘭馨協會領取擬發放之慰助紅包(1,000元)及物資(包含巧口薏仁八寶粥1箱及速食調理包3包)後,於103年9月21日將上開紅包、物資發給張敏富、劉清鑾、蕭雪、吳麗惠之事實,業據張敏富、劉清鑾、蕭雪、吳麗惠及謝惠米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33至34、74至75、88至90、154至155頁、刑事卷第154至160頁),並有張敏富、劉清鑾、蕭雪、吳麗惠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紙、照片、經濟部工業局工廠公示資料查詢系統列表、蘭馨協會第五屆第三次理監事會議(103年9月12日)會議紀錄、蘭馨協會物資領取清單(含林厝里、東北里、南東里、崙雅里、大峰里、中東里、西東里、浮圳里)、彰化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等附在刑事案件可稽(見刑事卷第37、39、40、41、51至60頁,偵查卷第95至100、112、114至126頁)。

是附表之財物,係蘭馨協會辦理公益活動發放之救濟物資,被告當時係因擔任里長而領取辦理發放等事實,應堪認定。㈡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

,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附表之財物係蘭馨協會辦理公益活動發放,伊當時為彰化縣員林鎮林厝里現任里長,係代發救濟物物資,並無賄選等語。原告雖舉張敏富、劉清鑾、蕭雪、吳麗惠在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為據。惟張其等不利於被告之證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等前後證詞不一等語。經查:

1.張敏富於警詢證述略以:被告於103年9月21日來我家時,跟我說慈善會有物資要給我,及發放紅包給我,說是要補助我的,當日之前被告有沒有拿東西給我或我的家人,我忘記了。當天被告發送1,000元跟八寶粥時,有跟我說「拜託、拜託」,「拜託、拜託」是指投票的意思等語。於偵查中則證稱略以:103年9月21日收到的紅包跟物資是被告拿來的,她說是慈善團體送來的。被告是說拜託、拜託而已,總是跟選舉有關,被告之前並沒有拜託過我什麼事。1,000元不會影響我對被告的印象,被告講到的是慈善會的。被告只有一個人來,我對她的印象比較深。我認為被告是要救濟的,是順便來向我為選舉的請託等語。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則證稱略以:被告有拿錢跟物資給我,我行動不方便,是我哥哥張敏輝代替我收。被告拿東西給我時,沒有叫我里長選舉時投票給她。被告沒有跟我說「拜託、拜託」,是跟我說救助。被告說救濟的錢是慈善機構拜託她拿給我的等語,後改稱:我生病4、5年,頭腦不太清楚,記不太清楚。被告之前有拿東西給我幾次,因為我是低收入戶,慈善團體如果有東西被告都會拿給我等語(見偵查卷第29至30頁、第33頁反面至34頁、刑事卷第161至164頁)。

2.劉清鑾於警詢證述略以:103年9月21日被告到我住處跟2、3人來,他們沒有穿選舉背心,是說要救濟我。被告拿紅包跟八寶粥給我,說她要選里長,拜託我選給她,並說這些物資是要救濟我的等語。於偵查中則證述略以:我只有拿到500元跟一箱八寶粥。被告跟另外兩人一起來,說來救濟我的,最後拿紅包給我時才說年底選舉拜託選她等語。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則證稱略以:我有去投票,被告沒有跟我買票,我沒有收到被告給的八寶粥、紅包等。我記憶力壞,老了沒辦法了,我聽不懂,我不知道等語(見偵查卷第69頁反面至70頁、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刑事卷第164頁)。

3.蕭雪於警詢證述略以:被告送物資跟錢給我時,當場有說要我支持她,並說錢是給我買菜,只有被告拿錢給我,其他人事後在門口給我跟被告拍照等語。於偵查中則證述略以:103年9月21日我有拿到紅包跟一箱八寶粥,我沒有想到會是選舉的。被告常來救濟我,經常會拿米、錢給我買菜。被告沒有說為什麼給我錢及八寶粥,被告有說拜託而已,我知道被告要選里長,應該就是選里長的事。我本來就支持被告,不用她說我也會投給她。我收的時候並沒有想到類似賄選的事,是剛剛才知道跟選舉有關等語。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則證稱略以:被告沒有找我買票。被告有沒有送紅包給我,我也忘記了,但送東西我記得。被告常常拿東西給我,跟選舉無關,離那麼遠。被告拿物資跟紅包給我時,沒有提到關於選舉的事,拿了就走了。被告叫我要出去投票,但沒叫我投給她。被告東西拿來馬上就走了,被告說「東西是人家拿來的」。被告很少送東西給我,只有慈善會拿來,被告會加減拿一些給我等語,後改稱:我忘記了、我頭腦很糟、里長之前有拿錢跟米來等語(見偵查卷第78頁反面、第88至90頁、刑事卷第165頁反面至169頁)。

4.吳麗惠於警詢證述略以:被告之前有送油跟白米,最近3次有送紅包,第1次是天化慈濟慈善會送500元紅包、白米、油等,第2次103年8月29日送2,000元紅包、泡麵、醬油、洗髮精、白米等,第3次是103年9月21日送1,000元紅包等,103年9月21日被告叫我到她家領紅包跟八寶粥時,拜託我投給她,我當時說好等語。於偵查中則證述略以:被告於103年9月21日叫我到她家拿紅包跟物資,被告沒有講那個單位發的,被告有叫我支持她一下。這是第一次領救濟物資、這次的1,000元跟八寶粥是第一次領得的,事前都沒有等語。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則證稱略以:被告沒有跟我買票,被告有發給我紅包跟物資等救濟品,紅包是我收的,印章是我兒子蓋的。被告拿物資跟紅包給我的時候,有說是救濟的,沒有講選舉的事情,是在我家交物資跟紅包給我。我沒有拿到里長發的東西、錢跟物資都沒有等語(見警卷第42至43頁、偵查卷第154反面至155頁、刑事卷第169頁反面至第170頁)。

5.依張敏富、劉清鑾、蕭雪、吳麗惠上述證詞,可知其等雖均曾有就原告主張被告行賄之行為有為不利證詞,然其等於警詢、偵查中亦有對被告有利之證詞(如上述之「我認為被告是來救濟的」、「我沒有想到是選舉的事情」),且其4人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之證詞亦有不同,則其等之證述既前後不一,真實性即有可疑,自難僅以其等於警詢、偵查中單獨一、二句之證詞即認定被告有行賄之行為。

6.至於原告雖稱張敏富、劉清鑾、蕭雪、吳麗惠於警詢及偵查中距案發時較近,且不受干擾,較為可採云云。惟除張敏富外,蕭雪、吳麗惠均國小畢業,劉清鑾不識字(見各該證人警詢筆錄之教育程度欄),劉清鑾、蕭雪更均已年逾80歲,其等在刑事案件審理時出現多次回答「頭腦不好」、「聽不懂」等情形,則其等於警詢及偵查時,是否能確實瞭解訊問者之問題再行回答,抑或是僅單純附和訊問者,已有可疑。再參照吳麗惠之子陳建彰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略以:被告來我家發放救濟物資時,我確定在場,是我拿媽媽的章去蓋簽收的。當時被告都沒有跟我媽媽提到關於里長選舉的事情。我媽媽說是被告叫她去被告家領救濟物資,是因為我媽媽本身記憶有問題,而且我媽媽的頭腦比較不好。那天被告跟一個阿姨一起來,他拿八寶粥跟一些餐包之類的,還有一包紅包。被告送東西的時候,我全程都在旁邊,我聽到就只是東西放下來就走了,被告只有提到那是救濟的東西。哥哥跟妹妹領有智能障礙的手冊,一個中度一個輕度。被告在我們來了以後,有關心我們家狀況,有些時節會發放一些救濟的東西給我們,被告給我們的東西上面會貼是救濟的東西,而且被告也會提到,所以知道是救濟的東西等語(見刑事卷第171頁反面至175頁),可知吳麗惠證述確有可能因為其智力與一般人相較較低,而有前後不相一致之情形。此外,原告並未證明證人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係遭不當誘導而為證述,自不得僅以警詢及偵查中離案發日期較近,即認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被告之證詞全為可採,而認其等在刑事案件公開審理時有利被告之證詞皆不可取。另檢察官是否對張敏富涉嫌受賄罪為緩起訴處分,係其行使職權之結果,不能因此即認被告確有行賄行為。

㈢又就蘭馨協會發放救濟財物情形,業經該協會會長謝惠米於

刑事案件證述略以:當初會辦這個專案,是因為我從7月正式接任後,因為我們協會宗旨是要幫助老幼婦孺之類的,我就有預估要作哪些活動,選在九月辦活動是因為我們兩個月或三個月開一次會,排在理監事會議討論通過,我才可以下去執行,本次活動就是第五屆第三次理監事會議通過的議案,這個活動的經費是會長上任收到的禮金跟顧問贊助費,是因為我參加很多社團,一些顧問在我上任的時候會送祝賀禮金,我不想用在個人,顧問費是我的好朋友因為我會作一些公益活動,他們就提供顧問費進來贊助,我就把錢收集起來用在公益活動把它送出去。說明內「預定80戶」是用我的經費大概算一下,決定發放的對象權利在我,我是因為我的所在地是在鎮興里,我的公司在那邊,因為山腳路這邊貧戶很多,我就請山腳路附近的里長提供名單。會議通過以後我是請我們協會裡的謝淑敏會姐,她對這個地帶很熟悉,我就拜託她跟里長聯絡,請里長提供名單,名單有報到我這裡確認,名冊是謝淑敏幫我聯絡里長以後收過來的,我沒有確認名冊上這些人的狀況,因為我都相信,我有跟謝淑敏說發放的對象是邊緣弱勢,比較貧苦的。里長之所以會代領或代發,是因為受到我們的通知跟請求,因為弱勢一般是沒辦法過來。我們發放的紅包上貼有我們「蘭馨交流協會」,八寶粥我忘記了,紅包跟八寶粥是一起發放,照片上紅包是禮金,八寶粥是我們公司的,調理包是我們另外一個「同濟會」的會姐她知道我要作活動,就一起搭著送、紅包上兩排字一個是「春喬公司贈」,一個是「蘭馨協會贈」,同時把這張紙貼在紅包袋上。我是請里長或代領的人發放,協會這邊都沒有人去處理。協會在我上任之前也有辦這種活動,像上任會長就作家扶的捐棉被活動,活動種類是按照每任會長自行選擇,與經費有關。我不認識被告,被告去領的時候才知道她等語甚詳(見刑事卷第154頁反面至160頁反面)。參以前述該協會之會議紀錄及物資照片,可知附表之財物係由蘭馨協會提供,而該協會之所以會提供上開物資,理由在於該社團之設立宗旨即在於從事慈善活動,且為每年均會舉辦之定期性活動,發放之範圍亦並非僅有被告身為里長之林厝里,而係山腳路周圍各里;發放之對象則由各里之里長提出之貧寒里民後再交給蘭馨協會;發放之慰問金紅包上則有載明發放之主體。

㈣再者,蘭馨協會於本次活動在林厝里發放物資之名單中,共

有劉清鑾、曹月娥、蕭啟章、張秀品、張敏富為低收入戶,吳麗惠為中低收入戶、張良禮為中低老人生活津貼,有彰化縣政府104年3月4日府社工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等附在刑事案件可稽(見刑事卷第68至112頁)。參照訴外人張良禮(蘭馨協會發放救濟物資之對象之一)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略以:被告當天帶慈善會的人來拜訪我,拿紅包跟食物給我,並跟我照相,沒有向我拉票;我有收到紅包,多少錢我忘了,那是慈善會的,由里長交的,里長沒有拜託我支持,我們家裡經濟不好,我都會拜託被告將廟裡拜拜的供品拿一些給我,我對被告的印象不是因為慈善會的救濟等語(見偵查卷第37至38、42至43頁)。則依蕭雪、吳麗惠、陳建彰、張良禮於刑事案件之證述,可認被告擔任里長時,即不定時提供金錢、物資等以救濟里內貧困里民,並非僅在競選期間始為此等救助貧苦弱勢里民之行為。且被告於103年9月20日將代領來自蘭馨協會之財物後,於隔日即轉交給名單內之里民,並未更易其內容(包括裝有慰問金之紅包上黏貼之公司及協會貼紙),發放之對象亦包括不具投票權之張秀品(原為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行賄之對象,因張秀品為禁治產人,經原告撤回此部分行賄之事實),此與其以前所為並無差異,尚難僅因被告係於競選期間代發蘭馨協會辦理公益活動之救濟物資,即認附表之財物係被告為行賄而交付之賄賂。㈤末查,原告主張被告於發放物資時,要求張敏富等人支持乙

情,為被告所否認,而張敏富等人就此之供述前後不一,已如前述。且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吳麗惠之子陳建彰亦證述略以:伊在被告發放物資在場,被告並未向吳麗惠說里長選舉的事,也沒有要求吳麗惠投票給她等語(見刑事卷第171至176頁);當天陪同被告發放物資林厝里里民張麗子則證述略以:伊沒聽到被告向受救濟人講有關選舉的事,也沒聽到被告在拉票等語(見刑事卷第176頁至180頁反面);張敏富之兄張敏輝亦證述略以:伊與張敏富住一起,領物資的章是伊蓋的,伊當天在場,沒有聽到被告跟張敏富講選舉的事情,被告沒有拜託張敏富選舉時投票給她等語(見刑事卷第180頁反面至185頁);劉清鑾之鄰居盧森永則證述略以:伊在被告將物資交給劉清鑾時在場,沒聽到被告有講里長選舉的事,沒聽到被告拜託劉清鑾選舉時投票給她看,因為劉清鑾重聽,要講到非常大聲,所有伊一定會聽到等語(見刑事卷第185頁至188頁);另陳良如則證述略以:伊於103年9月21日有在蕭雪在家中看到被告送物資給蕭雪,因為伊要向里長要柏油,在轉角遇到里長,里長說要送慈善會的東西,伊才跟被告進去蕭雪家,被告沒有講到選舉的事,沒有向蕭雪拉票要選舉時投票給她,伊不是林厝里的里民,因為伊做事的地方在林厝里,才去找被告要拿柏油等語(見刑事卷第188頁至190頁),已難認被告於發放救濟物資時有要求張敏富、劉清鑾、蕭雪、吳麗惠在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之行為。又縱令被告有請託投票支持之行為,惟張敏富、劉清鑾、蕭雪、吳麗惠既知被告發放之物品為慈善團體之救濟物資,應不致認係被告為選舉所交付之賄賂,則被告縱趁機拜票,亦不得認被告與張敏富、劉清鑾、蕭雪、吳麗惠間就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有對價關係存在。

㈥綜上所述,被告發放予附表之有投票權人張敏富等人之財物

,係蘭馨協會辦理公益活動之救濟物資,被告當時係因擔任里長,而代為辦理發放,已難認其主觀上有行賄之犯意,且不能認其發放與張敏富等人收受物資間有何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關係存在,自不能因被告當時具有候選人資格,即認其已構成行賄之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行賄行為,為無可採。從而,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被告就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臺灣省彰化縣員林鎮林厝里第20屆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姚銘鴻法 官 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良煜附表:

┌──┬────┬─────────┬────┬────┐│編號│行賄對象│行賄時間、地點 │行賄金額│行賄物品│├──┼────┼─────────┼────┼────┤│ 1 │張敏富 │103年9月21日某時,│1,000元 │巧口仁八││ │ │於張敏富位在彰化縣│ │寶粥 ││ │ ○○○鎮○○里○○路│ │ ││ │ │1段450號住處。 │ │ │├──┼────┼─────────┼────┼────┤│ 2 │劉清鑾 │103年9月21日上午某│500元 │巧口仁八││ │ │時,前往劉清鑾位在│ │寶粥1箱 ││ │ │彰化縣員林鎮林厝里│ │(共24罐││ │ │山腳路1段10巷3號住│ │) ││ │ │處。 │ │ │├──┼────┼─────────┼────┼────┤│ 3 │蕭雪 │103年9月21日某時,│1,000元 │巧口仁八││ │ │前往蕭雪住在彰化縣│ │寶粥1箱 ││ │ │員林鎮林厝里湶洲巷│ │(共24罐││ │ │30號住處。 │ │) │├──┼────┼─────────┼────┼────┤│ 4 │吳麗惠 │103年9月20日(應為│1,000元 │巧口仁八││ │ │103年9月21日)某時│ │寶粥1箱 ││ │ │,被告邀請吳麗惠前│ │(共24罐││ │ │往其位在彰化縣員林│ │)及食物│○ ○ ○鎮○○里○○路206 │ │調理包3 ││ │ │巷12號住處。 │ │包 │└──┴────┴─────────┴────┴────┘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15-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