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選字第20號原 告 陳進丁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被 告 粘禮淞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明毅律師複代理人 洪琬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選人有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此觀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可明。查兩造同為彰化縣福興鄉第17屆鄉長候選人,於民國103年11月29日進行投開票,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2月5日公告被告當選為彰化縣福興鄉鄉長,原告以該次選舉被告有賄選情形,於103年12月29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印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兩造同為參加台灣省彰化縣福興鄉第17屆鄉長選舉之鄉長候選人,被告並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福興鄉第17屆鄉長,原應依循民主自由投票之公平競爭模式,不得以其他非法方式而為競選。詎料,被告竟視法規於無物,明知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使他人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為求順利當選,竟仍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於民國103年競選期間某時,交付不詳金額予訴外人林純正(綽號「大頭」),代其向該選區有投票權之人行賄,期約於投票日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嗣經人檢舉而由鈞院檢察署查獲,林純正並遭收押。被告為求順利當選,竟透過樁腳對有投票權之人遂行實際上行賄之舉,並期約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核被告所為,顯該當行賄有投票權人,其違法買票之舉自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應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認定其當選台灣省彰化縣福興鄉第17屆鄉長無效。
(二)參諸最高行政法院70年判字第975號、鈞院100年度選字第4號判決,對於選罷法第120條,透過私法「損益同歸」之法理解釋,將行為主體之當選人擴張解釋為除當選人本人外,尚應包括當選人直接、間接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人。又民主國家之選舉制度,必植基於公平、公正以及公開之基本要求,苟候選人以不正之方法破壞選舉之公平與純潔,已不具備民主法治制度代議士之基本要求,顯難允其擔任民意代表。且代議士制度之下,每一票均為等價,代表特定之民意而有其存在之價值,縱未當選之人,其所獲選票數量表徵之民意,亦足以表達各種不同之意見。因之,如以交付賄賂、不正利益等方式,與有投票權之人約定為一定之投票行為或不為一定之行為,顯已剝奪或影響人民自由表達政治上意見之權利,而破壞民主制度之真諦。兼以選舉法益對民主、政權更替、政風良善、公務官箴及公務廉潔無酬影響,至深且鉅。是以,公職人員選舉之結果,關乎國家之施政、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之權益至深,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戕害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敗壞選風,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是故,當選無效之訴之立法意旨,即在於避免不公平選舉而設,俾能促進、維護公平、公正之選舉制度,而健全民主政治之發展。據此,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雖以當選人為行為主體,然當選人若欲進行賄選,幾乎不可能親自為之,為避免賄選查察,必然假借其工作人員或親朋好友之手。是如當選人之至親或其重要樁腳有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情事,應考量賄選之查察不易,當選人如指使其工作人員或親友進行賄選,蒐證上極為困難。如嚴格限制需舉證至候選人本人親自行賄,或親自指使其工作人員行賄,勢將形成大量無法舉證之行賄黑數,無異漠視候選人假至親之手行賄而不管,對選舉制度之公平、公正及民主政治,更造成莫大傷害。職是之故,倘當選人之至親或重要樁腳確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情事,應由當選人就其無參與之事實,負舉證或說明之責任,始符公平,並能確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立法意旨之實現。甚且,候選人登記競選後,多設立競選總部,組織助選團隊,積極助選,發動文宣廣告。是觀諸選舉行為,候選人之競選活動絕非一人所得完成,須由整體競選團隊群策群力,榮辱成敗共享,當選絕非候選人一人之榮耀,而係整體競選團隊之努力。因此,在刑事犯罪,基於嚴格證據主義,非候選人之買票犯罪行為,除非檢察官舉證證明候選人確有參與犯罪行為,當然不得處罰候選人。但在民事當選無效之訴,競選團隊之行為,因選舉結果歸屬於候選人,故競選團隊之違法行為,民事責任應與候選人密切相關。況當選人當選前,享受其競選工作人員為其服勞務,而受有利益,自應對該工作人員負有選任、監督之責,並對該工作人員之行為負責,而不論該競選工作人員為競選人服勞務,係屬有償、無償或是否受領任何形式之薪資或報酬。據此,無論候選人之競選工作組織如何龐大,致候選人未直接親自僱用、選任、監督其工作人員,然只要該工作人員係當選人認可之工作人員或工作組織、團隊所選任、容任其為當選人從事競選工作,則該工作人員即屬當選人直接或間接認可為其服勞務之人,且該工作人員之行為,即為當選人之機關或手足之延伸,而屬當選人自己之行為。如當選人或其競選工作組織對其工作人員,未設任何選任、監督機制,或未設足夠之選任、監督機制,而任由其所屬工作人員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以遂其使候選人當選之目的,並造成選舉公平性之損害,實與當選人於擔任候選人時自己親自所為,並無二致,自應由當選人為其工作人員負責。尤以,現今選戰動員投入之人力物力甚為龐大,各候選人為統籌選戰之進行,無不為此目的成立競選團隊,團隊之重要幹部在為候選人贏得勝選之目標下,與各候選人形成緊密之共同體。而單由候選人獨立參與、規劃全局之狀況要屬少數。從而,候選人就其輔選幹部或助選員或親友,如對選民行賄,要求投票予該候選人,除有相反之證據證明係其自行決意賄選外,即應認係經候選人事先授意決策而為之。以故,衡諸當選人有無參與賄選行為證據提出之可能、難易程度、程式平等原則、誠信原則等,責由當選人就其未參與賄選行為,足以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範難能或未充分顧慮之舉證責任,為適當之調整,而符公平。否則,要求當選無效訴訟之原告,須就當選人就其授意或參與賄選行為,負舉證之責,無異將因訴訟程式運作,而使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範功能空洞化,自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之顯失公平情形。準此,如原告起訴狀所載,綽號「大頭」之林純正,既因涉嫌買票行賄而遭鈞院檢察署收押,可見其不法犯嫌堪認重大,且無論其是否為被告競選團隊之一員,亦或僅係負責行賄之樁腳而實質上未參與被告競選選務工作,核其所為,乃為求使被告當選之目的,並造成選舉公平性之損害,實與被告本人親自所為無異。況渠等間若無不當利益之輸送,殊難想像林純正會甘冒刑責而做出損己利人之行賄犯行,故而慮及證據提出之可能、難易程度、程式平等原則、誠信原則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此部分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方符公平。亦即除被告提出反證證明,係林純正自行決意賄選外,便應認係經被告事先授意決策而為之,被告自難卸免己責。
(三)茲就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226號及鈞院104年選訴字第10號,被告林純正等違反選罷法偵查卷與刑事卷之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違法行賄之舉,爰將證據臚列於下:
1、林純正於103年11月29日警詢時稱:「(問:你是否認識蔡嬌滿?與她是何關係?有無仇恨及糾紛?)我認識。我們是親戚關係。沒有仇恨及糾紛。」。
2、蔡嬌滿於103年11月29日警詢時稱:「(問:承上,本次五合一選舉你是否有收到賄選現金?)我有收到賄選現金。」、「(問:於何時?何地?何人交付多少賄選現金於你?請詳述。)103年11月27日14時許,我經過一名綽號『大頭』之男子位於彰化縣○○鄉○○村○○街住家前遇見他,他叫我進去他家,並詢問我家裡共有幾票,我跟他說我家有我、我丈夫、兒子、媳婦等4票,他即交給我新臺幣2000元,以每票新臺幣500元代價向我買票,並叫我支持2號鄉長候選人粘禮淞。」、「(問:你收到上記賄選金新臺幣2000元後,作何處理?)我和我丈夫的2票、新臺幣1000元在我身上;另外我兒子及媳婦的2票賄選金新臺幣1000元,我於103年11月27日20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街○○號之10我兒子的住家,已交給我媳婦劉珮汎。」、「(問:你拿給劉珮汎新臺幣1000元,是要請劉珮汎支持何候選人?)我有跟我媳婦劉珮汎說這是選舉的,人家拿給我,你要投給鄉長選舉2號的。」、「(問:綽號大頭之男子交給你新臺幣2000元之賄選金,現場有何人在場?)沒有,只有我跟綽號大頭之男子在場。」。
3、蔡嬌滿於103年11月29日偵訊時證稱:「(問:大頭仔是否有拿錢給你?)有。星期四(103年11月27日)下午2點多,我走經過他家外面,他家詳細地址我不知道,我是撿取回收物品經過他家,他叫我進去他家,他問我我家有幾票,我回答說我家有5票,但是有一個人不會回來投票,他就拿2張1千元的鈔票給我,要我投票給2號的鄉長候選人。」、「(問:你拿了2千元之後如何處理?)我就拿回家,然後將1千元拿給我媳婦劉珮汎,我有跟他說這一千是鄉長的賄選金,叫他投給2號的鄉長候選人。」。
4、劉珮汎於103年11月29日警詢時稱:「(問:你婆婆蔡嬌滿拿給你的新臺幣1000元,是否為本次鄉長選舉之賄選金?)是。」。
5、劉珮汎於103年11月29日偵訊時證稱:「(問:你昨天晚上是否有經你婆婆蔡嬌滿拿給你1千元?)有。」、「(問:蔡嬌滿為何會拿給你1千元?)蔡嬌滿在三汴街25號
之10的住處,她上來我二樓的房間找我,然後她拿1千元給我,我問他那是什麼用途,他跟我說是鄉長的賄選金,我本來說不用,他說讓我當家用。」、「(問:你婆婆有無告訴你這筆錢是誰給他的?)他沒有跟我說,他只跟我說是鄉長的賄選金。」、「(問:你先生真的不知道妳有拿到1千元?)我有跟他講,我婆婆有拿給我一千元的賄選金,我是昨天晚上跟他講的,他叫我不要動它,如果是買票錢,那一千元應該是要給我跟我先生的,只是因為那一天我先生去看醫生不在家,所以我婆婆只有拿給我。」。
6、林宥睿於103年11月29日偵訊時證稱:「(問:你有無問你母親這是誰給的選舉賄款?)我沒有問,但是我媽媽交錢給我太太時有跟我太太說要選給2號粘禮淞,我太太又轉告我。」、「(問:既然如此,為何你知道是粘禮淞透過林純正拿錢來賄選?)因為蔡嬌滿有跟我太太說拿了錢要選給2號,所以我認為是粘禮淞透過林純正賄選。」。
7、蔡嬌滿於104年2月10日準備程序時稱:「(問: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是否認罪?)我承認。」、「(問: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沒有那麼寬裕,但是吃穿也不缺,因為兒子每個月有給我5千元,因為我媳婦劉珮汎也會幫忙購買吃的、用的。」。
8、蔡嬌滿於本件104年4月13日開庭時證稱:「(問:103年11月27日下午約二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街○○號之2,綽號大頭的林純正是否有交2000元給妳?)有的。」、「(問:交給妳2000元的目的為何?)叫我蓋給2號的鄉長候選人。」、「(問2000元是幾票?)四票,我與我先生林石棟,我兒子林宥睿及媳婦劉佩汎共四票。」、「(問:2000元你收了之後如何處理?)星期四下午給我,我將1000元交給我媳婦劉佩汎,我跟她說鄉長蓋2號。」、「(問:當天你為何去林純正家?)我只是路過,他叫我進去拿。」、「(問:林純正以前是否曾拿錢贊助你?)沒有。」;證人劉佩汎於同日證稱:「(問:據蔡嬌滿表示有從林純正拿到2000元,是否有將其中的1000元交給妳?)有的,... 我婆婆說鄉長的賄選金。」、「(問:你們家裡有申請低收入戶補助嗎?)沒有。」、「(問:據你所知,你家有無負欠較大額債務?)沒有。」、「(問:你婆婆是否有跟你說這1000元是林純正給的?)我婆婆有跟我講說是一個叫大頭的人給的。」等語。
9、劉珮汎於104年2月10日準備程序時稱:「(問: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是否認罪?)我承認。」。
10、凡上內容,可見被告確有透過林純正幫其買票賄選,實經蔡嬌滿、劉珮汎、林宥睿供述甚詳,加上林純正自承與蔡嬌滿具親戚關係、彼此無仇恨及糾紛、且不定時支助其家庭生活,按常理自無更遭蔡嬌滿恩將仇報、惡意誣陷之可能,更遑論依卷附彰化縣政府104年2月2日府社工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內容,乃明確載述(經查,蔡君等2人非本府列冊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又蔡嬌滿亦稱沒有那麼寬裕,但是吃穿也不缺等語。從而,其是否如林純正所言日常生活匱乏需賴人救助,實非無疑,故林純正交付新臺幣2000元予蔡嬌滿之用意,明顯係約其為投票給被告之一定投票權之行使,自有違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
(四)另就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他字第100號、第109號被告陳輝煌等違反選罷法偵查卷之證據資料,該案雖經簽結。惟自卷附103年10月14日14時30分蒐證對話譯文內容,被告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不法犯行堪稱明確,爰細述於下:
1、按最高法院29年上訴第1640號判例:「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民事庭認定事實本不受刑事案件之拘束,應就原告於民事案件所提出之事證,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準此,查本件被告與陳輝煌雖因鈞院檢察署103年度選他字第100號、第109號案件查無犯罪實證而簽結,惟此乃純屬檢察官刑事偵查所認定之結果,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事訴訟裁判並不必然受其拘束,仍得為相異之認定,就此合先敘明。
2、依卷附103年10月14日14時30分蒐證對話譯文內容,陳輝煌明顯供稱:「(問:那天說誰拿茶葉來呼你?)禮淞(候選人粘禮淞),ㄚ就擱講。」、「(問:ㄚ不是嘎啦你
ㄚ?)叫我拿1斤留勒自己泡,1斤拿去阿伯仔(土地公廟那裡ㄚ。」、「(問:誰帶伊候選人粘禮淞來?還是自己
來?)自己來,本來那晚要來,結果透早幾點就來,透早7點就來。」、「(問:有叫你嘎到沙工(意:幫忙)?)嘿啦。」、「(問:禮淞(候選人粘禮淞)嘛是叫你鄉長嘎支持啦?)禮淞(候選人粘禮淞)頂屆嘛是叫我,伊講叫我拜託這邊ㄝ同窗ㄝ,這邊ㄝ親戚啦,按奈啦。」、「(問:拿多好的,做鄉長沒有拿比較好的ㄚ?)我拿去阿伯仔(土地公廟)那泡ㄝ,大家講不錯。」、「(問:真ㄝ還是假ㄝ,大家飲攏講不錯?)是伊拿來ㄝ,不是我去嘎接ㄝ喔。」。
3、以上譯文內容,足證被告確有親自拿茶葉至陳輝煌住處,要求陳輝煌幫其助選,並囑託陳輝煌代其轉交茶葉於土地公廟處,供不特定人飲用,藉此達到對有投票權之人形同賄賂而約定其為一定投票行為之行使,本質上當與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要件該當。倘非如此,如僅屬一般社交餽贈行為,何須額外表達亟需陳輝煌支持競選之意?甚更進一步將交付之茶葉預作特定用途,囑託陳輝煌攜至土地公廟供不特定人泡茶享用之理?故而容見被告此舉顯涉犯選罷法規定甚明。
(五)並聲明︰1.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台灣省彰化縣第17屆福興鄉鄉長選舉之當選無效。2.訴訟費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稱︰
(一)按選舉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但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選罷法第128條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本件原告應就其主張被告為求順利當選,竟仍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於103年競選期間某時,交付不詳金額與綽號「大頭」之林姓椿腳(即林純正),代被告向該選區有投票權之人行賄,期約於投票日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苟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且原告主張被告有起訴狀所載行賄買票之情事一節,被告否認之。況原告所稱「大頭」者(即林純正)並非被告競選團隊之人員,亦非被告之樁腳。且該綽號「大頭」者如何向選區之有投票權之人行賄,期約於投票日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被告完全不知情。原告指稱被告有交付不詳金額與綽號「大頭」者一節,則未舉證以實其說,洵屬無據,殊不足採。另綽號「大頭」者遭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押之案情為何,被告亦不知情,原告亦無提出任何具體說明及證據資料。僅以綽號「大頭」者有遭 鈞院檢察署收押為由,遽以推定綽號「大頭」者之行為與被告有關,顯有違證據法則,自難採信。
(二)依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226號被告林純正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偵查卷,及鈞院104年度選訴字第10號被告林純正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事卷之證據資料,足以證明林純正之行為,核與被告無任何關聯︰
1、查訴外人林純正於偵查中供稱:「(問:你是否認識福興鄉鄉長候選人2號粘禮淞?)我跟1號候選人陳進丁及2號候選人粘禮淞都有認識。」、「(問:粘禮淞是否有拿錢給你,請你去發放給選民?)沒有。」。另於 鈞院103年度聲羈字第312號訊問時供稱:「(法官問:對於蔡嬌滿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有何意見?(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答:如果我有拿錢去叫她投票給粘禮淞的話,我全家死光光。我真的沒有這樣做。那是蔡嬌滿的先生中風,她是撿拾資源回收,她的先生中風常常一跛一跛來我那裡坐,我的嬸嬸(即林來益的太太)跟我說拿個兩、三千元贊助一下清苦人。蔡嬌滿現在撿拾資源回收,生活不好過,她們現在住的房子是長輩留下來給他們的」、「(問:對於證人林宥睿偵查中之證述有何意見?(指示筆錄並告以要旨)可能蔡嬌滿的兒子林宥睿不知道我只是單純捐助他們,我也不知道他為何要這樣說。我可以大膽的說證人都是做偽證。如果我真的有幫粘禮淞買票的話,可以加重我的刑罰。」等語。嗣於鈞院104年選訴字第10號104年1月27日訊問時供稱:「(問:是否於103年11月27日(星期四)14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街○○號之2之住處內,交付現金新臺幣2000元予彰化縣福興鄉三汴村之村民蔡嬌滿收受,並以每票500元之代價,約定蔡滿嬌及其戶內有投票權林石棟、林宥睿、劉珮汎於投票人需圈選2號鄉長候選人粘禮淞,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沒有這回事。」、「(問:拿2千元給蔡嬌滿的時候,有沒有告訴她說:這是要買票的錢,要請她的家人支持粘禮淞?)我知道陳進丁是林石棟的親戚,我有購買茶葉去幫陳進丁助選,所以我不可能請他支持粘禮淞,這樣會違背我的良心,陳進丁也有請我幫忙拉票,如果我還去幫忙粘禮淞的話,這樣就違背我的良心。」,於104年2月10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林石棟本來常去我那邊坐,而且我對他很好,也會買東西給他,第一次我拿5仟元、第二次我拿3仟元,103年11月27日下午的時候因林石棟的太太蔡嬌滿來我這邊,我就拿2仟元給她,而且我也沒有跟她談及選舉的事情,如果是選舉的事情,不是對他們家購買這幾票而已,而且我知道蔡嬌滿與陳進丁他們有親戚關係(林石棟要稱呼陳進丁的奶奶為姑婆),所以我不可能這樣笨、而這樣去做。」。另於104年5月5日審判程序供稱:「如果我有去幫鄉長候選人買票的話,只有她們這一戶說我有買票,但我們全村那麼多人,怎麼可能只有她們那戶收到而已。而且陳進丁跟她們這家有親戚關係,這次選舉我也有買茶葉去給陳進丁讓他泡茶,我也有欠陳進丁人情,我怎麼可能去幫粘禮淞買票來打擊陳進丁,發生這種事情我覺得很奇怪,可能不要讓某個候選人不要當選,我們那邊的人也知道我幫忙陳進丁,怎麼到最後說我幫粘禮淞買票,請查明真相,可以傳陳進丁來問,我也有幫陳進丁助選,既然我幫陳進丁助選,怎麼可能還去幫忙粘禮淞。」等語。由此可見訴外人林純正於103年11月27日交付新台幣(以下同)2000元予訴外人蔡嬌滿,顯與被告無涉。原告僅以訴外人林純正有涉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情事,遽以認定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洵屬無據,殊不足採。
2、參以前開刑事案件之同案被告即訴外人蔡嬌滿,於該案之偵查中亦供稱:「(問:你是否知道「大頭仔」交給你的現金來源為何?)我不知道。」、「(問:2號鄉長候選人粘禮淞你是否認識?)不認識。」、「(問:粘禮淞是否曾經告訴你,會拿錢給你,要你支持他?)沒有,因為我未曾接觸他,與他不認識。」。另同案被告即訴外人劉珮汎於偵查中則供稱:「(問:你婆婆有無說這次選舉要選給誰?)她沒有叫我投給誰。」、「(問:你今天鄉長投給誰?)陳進丁。」、「(問:你婆婆有無告訴你這筆錢是誰給他的?)她沒有跟我說,她只跟我說是鄉長的賄選金。」等語,另在該案之證人即訴外人林宥睿於偵查中亦證稱:「(問:粘禮淞之前有遇到的你場合,跟你說會買票並拿賄選的錢給你嗎?)沒有。」等語。證人蔡嬌滿於鈞院104年選訴字第10號刑事案件審理時,經交互詰問之結果,足證林純正交付2000元予蔡嬌滿時,被告並不在場。且證人蔡嬌滿於本件104年4月13日準備程序中亦結證稱:「(問:當時鄉長選舉時妳是否看過林純正幫二號助選?)我不知道。」、「(問:大頭林純正將2000元交給你後,有無再將其他東西例如宣傳單或其他文件交給你?)沒有,只有給我錢。」、「(問:你是否知道2000元之來源?林純正是否有告訴妳來源?)我不知道,林純正他沒有告訴我。」云云。而證人劉珮汎當天亦證稱:「(問:你是否認識綽號大頭的林純正?)我不認識。」、「(問:你是否認識被告?)我也不認識。」、「(問:提示103年度偵字第226號偵查卷第56頁劉珮汎筆錄,筆錄所述是否實在?)實在,我婆婆給我錢的那天跟我說是鄉長的賄選金。但是沒有講是那一位鄉長候選人,我是投完票之後才問,1000元是那一位給的,我婆婆才跟我講。」、「(問:你婆婆是否跟你說這1000元是林純正給的?)我婆婆有跟我說是一個叫大頭的人給的。」等語。益證本件訴外人林純正交付金錢予蔡嬌滿之行為,確實與被告無任何關係。
3、依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選偵字第226號起訴書及鈞院104年度選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記載之內容,檢察官及法官,於犯罪事實欄項下,並未認定被告與訴外人林純正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情事。足證原告主張被告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殊屬無據,委不足取。
(三)原告於鈞院104年1月22日準備程序中,主張被告有交付茶葉禮盒予訴外人陳輝煌行賄買票一節。依鈞院調閱之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他字第100號、109號偵查卷內之檢察官陳鼎文104年1月28日簽呈主旨欄記載:「職股承辦103年度他字第100號及103年度選他字第109號被告粘禮淞、陳輝煌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乙案,因查無被告等犯罪之具體實證,是擬請准予報結,是否有當?請核示。」,另於說明欄二記載:「經指揮鹿港分局偵辦,陳輝煌於警詢時固不否認粘禮淞有於上揭時、地贈送茶葉禮盒予伊乙情,惟辯稱:伊與粘禮淞是相交20幾年一起做水電的朋友,粘禮淞帶了茶葉禮盒並說『1斤2盒留著你泡;另外1斤2盒拿去萬豐村的土地公廟讓香客泡』,故粘禮淞總共交付伊2斤4盒的茶葉禮盒等語。經查,陳輝煌雖為福興鄉之鄉民,但本件經員警持續追查之結果,並未發現粘禮淞有贈送茶葉禮盒予其他福興鄉之選舉權人之情形,故難以遽認被告粘禮淞係以贈送茶葉禮盒之行為來進行賄選。又經員警採證茶葉禮盒上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亦因指紋之特徵點不足而無法比對,有該局103年10月3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堪認上開贈與應係尋常人情間之饋贈,是本件既未查獲粘禮淞、陳輝煌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罪事證,故擬逕予簽結。」等語。足見被告送陳輝煌茶葉禮盒與本屆鄉之選舉無涉,並無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情事。有該刑事偵查卷可佐。另訴外人陳輝煌於警訊時亦稱:「(問:粘禮淞為何要給你茶葉禮盒?)因為粘禮淞我一起做水電所以來拜訪我。」、「(問:你此次福鄉鄉長選舉是否有為候選人粘禮淞賄選尋求支持?)沒有。」等語。而承辦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於職務報告中亦稱:「三、詢據嫌疑人陳輝煌於筆錄(如附件)中稱福興鄉長候選人粘禮淞贈送茶葉,係朋友禮貌性拜訪,無涉賄選;另指紋1枚經刑事局比對未發現相符者(鑑定書如附件)。四、承上,無其他佐證可證粘禮淞、陳輝煌等2人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建請 結案。」等語,核與前述檢察官之簽呈內容相符。足見被告並無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情事。
(四)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查本件彰化縣各鄉第17屆鄉長當選人名單係於103年12月5日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公告,有該公告影本在卷可稽。由此可見,原告於104年1月22日主張被告有送茶葉禮盒予陳輝煌,涉有前揭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做為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之基礎事實,顯已逾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之期限。況此部分之事實與訴外人林純正被訴行賄買票之事實,並無任何關聯性。是原告於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算逾三十日後,始主張此部分之事實,做為當選無效之訴之基礎事實,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選舉罷免訴訟除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另規定者外,其舉證責任與民事訴訟同。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指稱訴外人林純正(綽號大頭),於103年11月29日彰化縣福興鄉第17屆鄉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期間買票賄選,並引證人蔡嬌滿、劉珮汎於林純正買票之刑事案件偵審期間之證述,主張被告必然有指使或知悉林純正買票,而林純正、蔡嬌滿、劉珮汎等人亦因買票及收錢等行為,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獲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另被告亦有贈送訴外人陳輝煌、土地公廟茶葉,以遂其賄選目的等情,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226號、103年度選他字第100、109號、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10號卷查核無誤,惟查︰
1、據證人蔡嬌滿及劉珮汎於上揭刑事案件偵審及本件準備程序期日(參本院104年4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之證述,均僅證稱林純正交付2,000元予蔡嬌滿,蔡嬌滿再將其中1,000元交予其媳婦劉珮汎,惟對於金錢來源並不知悉。就林純正與被告之關係如何?是否為被告競選團隊核心?或樁腳?林純正資金來源(交付之時間、地點等),原告並未說明暨提出證據,亦未有任何資料以供查明。林純正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均否認該金額來自被告處,並稱與兩造均認識,知悉原告陳進丁與證人蔡嬌滿夫家有一定親戚關係,蔡嬌滿夫家支持陳進丁,不會去向她買票等語。縱然林純正於刑事案件偵審期間辯稱:係因認為蔡嬌滿家境不好,才提供金錢資助之說詞,有可疑之處,亦不能僅謂林純正並無作出損己利人買票行為之可能,即反向推論林純正就是照被告之指使為其買票賄選,原告此部分論述,顯然尚欠周延,證據資料亦仍有未足。況證人蔡嬌滿於收受林純正之2,000元後,於交予其媳婦劉珮汎1,000元時,究竟有無提及應將選票投予2號(即被告)候選人。該兩證人於刑事案件偵審期間,及本案準備程序期日之證述內容,並未相符。衡諸常理,買票之人既欲提供賄選金錢以換取投票人之選票,必然會提醒收受賄選金錢之人,應將選票投予何人,豈有收受賄選金錢之人,卻不知是何人買票之理。而劉珮汎於本案準備程序期日證稱:收受賄選金錢並不知係何候選人買票,即稱:我婆婆給我錢的那天,跟我說是鄉長的賄選金。但是沒有講是那一位鄉長候選人,我是投完票(投選陳進丁)之後才問,1000元是那一位給的,我婆婆才跟我講等語。然其夫林宥睿卻於刑事案件偵訊時,證稱劉珮汎有告知要投給2號候選人(即被告)等語。供詞並不相符。則證人之證詞可信度,令人可疑。原告據此指稱被告有指使或知悉林純正向訴外人買票一事,仍未達到可以證明為真實之程度,其主張自不可取。
2、另據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他字第100號卷內所附蒐證對話譯文(被蒐證對象為陳輝煌),訴外人陳輝煌表示其有收受被告所贈與之一斤茶葉,惟被告同時也拿了一斤茶葉要給「阿伯仔」(指土地公廟)等語。衡諸常情,候選人以金錢或有價之物等不正利益作為賄選之對價,必然係針對有投票權之人,被告將茶葉拿到土地公廟供不特定之眾人使用,且其交予訴外人陳輝煌時,亦未與其約定行使一定之投票權,顯然被告並無基於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之目的,不能僅因事發當時為選舉期間,即逕否認被告係單純基於鄉親人情事故、提升知名度,而餽贈茶葉之可能。而被告贈與陳輝煌茶葉一事,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亦認為查無不法而為簽結,此亦有該署103年度選他字第100號、第109號卷宗可稽,核與本院所認定結果相符。故原告憑此指稱被告有交付賄賂予他人,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等情,委無可採。
(二)綜上所述,證人蔡嬌滿於本案固證稱林純正交付2,000元時,有表示要將票投給被告,惟林純正於刑事案件偵審期間均否認之,而劉珮汎雖自蔡嬌滿處收受1,000元賄款,其究竟是否已受告知應將選票投予被告,前後歷次供述尚有矛盾,且原告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林純正與被告間關係之密切性。另被告贈與訴外人陳輝煌一斤茶葉,陳輝煌已於警訊稱他與被告早年同係做水電、為多年好友,原告並請他交另一斤茶葉另放置土地公廟供大眾飲用,實難認定係屬賄賂行使投票權之對價。參諸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93號刑事判例要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被告除贈與陳輝煌一斤茶葉外,亦將另一斤茶葉交給土地公廟供不特定之人泡茶。衡諸常情,一斤茶葉供不特定大眾於土地公廟泡茶,怎可能影響不特定選民投票意願?如何與不特定多數之人約定行使投票權?自難認定被告有行賄之意圖,尚無從謂被告有向該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買票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主張應為當選無效,並無充分證據可資支持,其所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代理律師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狀稱聲請調查證據傳喚三名證人陳輝煌、吳永興、陳家生(後二人為福德祠土地公廟之主委、總幹事;待證事實:佐證被告行賄不法犯行),其中所欲聲請傳喚之證人陳輝煌,其已於刑事案件偵審期間陳述綦詳,且陳輝煌於103年10間即已遭檢察官分案偵查,原告於本案歷次書狀中亦有提及此事。另原告於103年12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卻遲至104年6月24日之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始委請律師代理(原告前曾於3月4日委任同一律師,律師閱卷後,旋於3月16日終止委任),並聲請傳喚證人、調查證據。惟原告於104年5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即表明沒有證據聲請調查,突於辯論庭始行提出調查證據,難謂無遲延訴訟程序之情事,被告代理人亦當庭表示不同意傳喚證人。原告突然調查證據之聲請,除與訴訟程序有違背,亦有礙被告之防禦,不應准許之。況證人吳永興、陳家生為土地公廟主委、總幹事,欲作證事項,也就是被告委由陳輝煌寄交一斤茶葉予土地公廟供公眾泡茶之事。按候選人於競選前贈送一斤茶葉,至該廟供予不特定人泡茶,應係人情世故交際,難認是賄選行為,已如上述,檢察官亦予簽結,事實上,此部分亦無予傳喚調查之必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吳芙如法 官 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蕭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