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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選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選字第31號原 告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朱麗娟被 告 王進喜

參 加 人 陳碧桃訴訟代理人 賴錦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第20屆彰化縣二水鄉第2選區鄉民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情事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此觀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可明。查被告為第20屆彰化縣二水鄉第2選區鄉民代表候選人,於民國103年11月29日進行投開票,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2月5日以彰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被告當選為彰化縣二水鄉第2選區鄉民代表,原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彰化地檢檢察官)以被告涉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於103年12月30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印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裁判之結果,將受其影響。查本件參加人陳碧桃與被告均為前述選舉之候選人,該區共有7名候選人競選,並取票數前5高者當選該屆二水鄉鄉民代表,茲因103年11月29日選舉結果,乃經選委會公告由被告及訴外人蘇界欽、羅森澤、蔡阿勇、黃燕雪當選,參加人則係第6高票落選,是如被告當選無效,參加人即得遞補為鄉民代表,又該前述選舉,復另有2位候選人遭彰化地檢檢察官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是如該2位當選人即訴外人當選無效,參加人亦得遞補為鄉民代表。故參加人主張其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原告而聲明參加訴訟,核與前述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彰化縣二水鄉第20屆鄉民代表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登記第3號候選人。系爭選舉於103年11月29日進行投開票,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2月5日以彰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被告當選為彰化縣二水鄉第2選區鄉民代表。訴外人陳秀麗為被告之配偶,訴外人張樹林為被告支持者。被告及陳秀麗、張樹林為期被告得於系爭選舉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共同對有投票權人期約、交付賄路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由陳秀麗於103年9月8日(即中秋節)前10日之某日,○○○鄉○路段上,將選舉賄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當面交與張樹林,並囑付張樹林,以每票500元代價,交付賄賂予二水鄉光化村光進二巷內有投票選舉權人,約定於系爭選舉時,投票予被告。張樹林遂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每票500元代價,依附表所示受賄者戶籍內具有投票權之人數,分別向附表所示有投票權之受賄者(即訴外人鄭健雄、張國勝、張信雄,交付各受賄者之賄款金額,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交付予鄭健雄2,500元中之500元係張樹林自行出資)行賄,並約定該等收賄者於系爭選舉投票日投票給被告,及運用渠等對同戶有投票權家屬之影響力,使渠等同戶之具投票權家屬亦將投票給被告,該等受賄者則各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予以同意。嗣於103年10月24日,為檢警循線查獲上情。陳秀麗、張樹林上開犯行,業已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罪,並經彰化地檢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142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選訴字第11號案件(下稱相關刑事案件)判決陳秀麗、張樹林二人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刑在案,被告與陳秀麗有共同賄選意思及行為分擔,已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犯行,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並聲明:被告就103年12月5日彰化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人王進喜於臺灣省彰化縣二水鄉民代表會第20屆鄉民代表選舉第2選舉區之當選無效(即被告於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第20屆彰化縣二水鄉第2選區鄉民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略以: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由法條文義解釋,當僅限於及當選人為主體,即僅限於當選人本人之行為,並不及於當選人以外之人之行為。即使部分實務判決及以論理擴張解釋之方法,將之及於當選人以外之人。被告之配偶陳秀麗並無賄選行為,彰化地檢檢察官雖以陳秀麗、張樹林涉嫌賄選而起訴其2人,然並未對被告提起公訴,甚至無訊問被告,在對陳秀麗偵查聲請羈押遭本院裁定交保後,亦無偵查作為,即對被告簽結,實難認被告有共同對有投票權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本案並無任何證據得證明被告及其妻陳秀麗,有與張樹林共同參與、或授意、或同意張樹林去為賄選等不違背被告本意之例外情況。而檢察官將陳秀麗起訴,亦僅憑被告之支持者張樹林在刑案中之供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補強證據,且張樹林供述前後矛盾,所述真實與否非無疑義,又其係居於鄉間賣豆花之年近80歲質樸老人,平日生活單純,於103年10月24日22時許,忽為檢警搜索及逮補,並被帶往彰化縣警局田中分局(下稱田中分局)接受檢察官訊問,內心惶恐不安,擔心被押,已可想見,而從檢察官於2個半小時內,2次訊問筆錄可知,其所稱:陳秀麗係在伊住處交付買票錢4,000元,伊買票對象僅鄭健雄、曹秀女(註:曹秀女即附表編號3所示受賄者張信雄之妻),並無其他人等語;不過間隔2個半小時後,於檢察官訊問時竟稱:陳秀麗是在路上遇到伊時,拿買票錢5,000元給伊,伊買票對象有鄭健雄、張國勝及張信雄(下稱鄭健雄等3人)等語。觀張樹林前後供述反覆,難認非附和訊問者之意思而為陳述,就此,張樹林業已於相關刑事案件104年1月13日準備程序時坦白稱:伊在偵查中所述,均非事實,伊固有向鄭健雄等3人買票,但買票的錢,係伊要感恩答謝被告才自行出資主動為被告買票,因被告之前在伊車禍受傷時,也協助伊向肇事者索賠成功,當時伊包1只紅包要給被告,但被告不收,所以伊才於系爭選舉主動為被告買票等語,亦顯其於偵查中所述不實,不具可信性之證據價值,當不能僅憑張樹林之供述即為陳秀麗刑事有罪之認定,以免陳秀麗冤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參加人則稱:揆諸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640號民事判例、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1307號民事判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選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選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選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選字第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刑事判決無罪,並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本件據一切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已足以認定被告應確與陳秀麗、張樹林有共同賄選之犯意聯絡,故被告應有當選無效之情。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系爭選舉之登記候選人(被告登記為第3號)。系爭選舉於103年11月29日進行投開票,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2月5日以彰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被告當選為彰化縣二水鄉第2選區鄉民代表。訴外人陳秀麗為被告之配偶,訴外人張樹林為被告之支持者。張樹林為期被告得於系爭選舉能順利當選,竟以每票500元代價,依附表所示受賄者戶籍內具有投票權之人數,分別向附表所示有投票權之受賄者(即訴外人鄭健雄、張國勝、張信雄,交付各受賄者之賄款金額,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交付予鄭健雄2,500元中之500元係張樹林自行出資)行賄,並約定該等收賄者於系爭選舉投票日投票給被告,及運用渠等對同戶有投票權家屬之影響力,使渠等同戶之具投票權家屬亦將投票給被告,該等受賄者則各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予以同意等事實,業經證人張樹林、附表所示受賄者於偵訊中證述明確,且有賄款金5,500元扣於相關刑事案件卷內,並據原告提出彰化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相關刑事案件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參。而張樹林上開交付賄選賄款之犯行,亦經彰化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選偵字第142號),嗣經本院以相關刑事案件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尚未確定),陳秀麗亦被檢察官及本院刑事庭認定與張樹林共犯上開罪行,而於同案被起訴及判處罪刑(尚未確定)等情,有前揭卷附起訴書、判決書可按,復經本院調取相關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二、經核兩造所述,整理爭點如下:㈠陳秀麗是否係張樹林上開交付賄選賄款犯行之共犯?㈡被告有無原告所主張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而應

由本院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當選無效?

三、陳秀麗是否係張樹林上開交付賄選賄款犯行之共犯:㈠被告雖抗辯:陳秀麗從未拿錢給張樹林及要求他幫忙行賄,

張樹林是因為感激被告之前幫忙張樹林處理車禍理賠事宜,才自行出資幫被告賄選等語。惟查:

1.證人張樹林於偵訊時2次具結證稱:是陳秀麗交付伊賄款,委請伊幫忙向親戚張信雄等人買票,請賄款收受人投票給被告等語(相關刑事案件警卷第2、14頁)。核與其於本院所證:係陳秀麗交付伊賄款,伊拿給附表所示受賄者等語(本院卷第66-1頁);於相關刑事案件一審審理中具結證述:伊已經忘記陳秀麗交付伊賄款之確切日期,但陳秀麗是在某天早上,自己一個人至伊住處,委請伊幫忙買票並交付賄款,交付時,有要求伊幫忙被告,陳秀麗有說1票500元,因為伊告以總共可以幫忙買10票,所以陳秀麗就交付5,000元,後來伊去問鄭健雄,本來預計其戶籍內有投票權人有4票,但鄭健雄說其戶籍內有5票,為確保證人鄭健雄家人會投票給被告,伊還自己出了500元。所以陳秀麗實際上拿5,000元給伊,伊自己出500元等語相符(相關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50至151頁)。

2.本院審酌證人張樹林於偵訊、本院及相關刑事案件審理時,就係陳秀麗拿賄款委託其向他人買票之基本事實,均供述一致(本院卷第66-1頁及相關刑事案件卷)。佐以經相關刑事案件一審承辦法官於104年2月5日勘驗張樹林103年10月24日偵訊錄音,勘驗結果略以:「(問:你買票的錢是誰給你的?向進喜拿的嗎?)是啦!(問:他本人給你的嗎?)他太太(即被告陳秀麗)給我的。(問:你意思是進喜叫他太太拿來?)我不知道。他太太拿來。(問:他太太拿四千元給你交代什麼?)她說拜託一下,不知道我要交給誰。(問:拜託你買票?)說買票就難聽。18分4秒訊問完畢被告準備離開時,喃喃口述:是他老婆拿給我的。」等情,有該勘驗筆錄附於相關刑事案件卷宗內(相關刑事案件一審卷第63至64頁)。可知偵查機關於偵查之初,係懷疑被告本人有交付賄款之犯行,當無教唆或誤導證人張樹林指證陳秀麗之動機,然證人張樹林卻仍基於任意性,主動陳述係陳秀麗交付賄款,足證其證詞並非設計下所為。參以證人張樹林曾於2年前發生車禍受傷,委託被告代為與對方協調請求理賠事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張樹林於相關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復證稱:當時被告與訴外人蔡阿勇都有參與協調,因為對方指明蔡阿勇來商談,所以是由蔡阿勇促成和解。雖然最後不是被告解決此事,但伊仍然感謝被告,不會害他。且伊與被告、陳秀麗均無冤仇等語(相關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48頁反面至149、151頁),被告之配偶陳秀麗亦於本院刑事羈押庭審訊時陳稱:(問:是否認識張樹林?)伊認識他很多年了,他曾經發生車禍叫被告幫忙,他現在是用感恩的心來幫忙被告。(問:你們之前有沒有發生不愉快?)沒有等語。足見證人張樹林與被告及陳秀麗間均無冤仇,被告復曾幫助過證人張樹林,則證人張樹林實無設詞誣陷陳秀麗或被告之理,且倘其係有意使被告不當選或當選無效,衡情大可逕指稱交付賄款者為被告本人即可,亦核無迂迴指證陳秀麗之必要。是堪認證人張樹林所證交付附表所示受賄者即張國勝、張信雄、鄭健雄3人之賄款,其中5,000元,係陳秀麗委託其代為買票而交付等語,應可採認。

3.被告雖抗辯證人張樹林就陳秀麗交付賄款之時間、地點,有供述前後不一之情,且其於相關刑事案件一審準備程序時亦稱:係因伊先前受傷時被告有幫忙,後來要包紅包5,000元給被告,因被告沒有收,為了報答被告,就用這些錢幫被告買票(意指其行賄之款項均係其自行出資)等語。然查:

⑴證人張樹林時值78歲高齡,有記憶衰退、高血壓、暈眩、類

風濕關節炎等情形,此為其於相關刑事案件一審所自承(相關刑事案件一審卷第64頁),並有診斷證明書2紙附於相關刑事案件卷內可查(相關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35至136頁),是其對時間、地點之概念,本即容易隨時間之經過而淡忘或誤認,此部分核與常情不違。又證人張樹林僅係記憶力衰退,並無證據證明有心智衰退之情形,況賄款來源係陳秀麗乙節,係為行賄之重要情節,是其對此印象深刻,並一再證稱是陳秀麗交付賄款,亦合乎常情。至就陳秀麗交付之數額,因103年10月24日第1次偵訊筆錄時,檢察官僅訊問被告張樹林是否行賄證人張信雄、鄭健雄,並未問及證人張國勝部分,張樹林因而答以陳秀麗交付之金額共4,000元(即交付證人張信雄、鄭健雄之金額),核情若非誤解訊問者之意思,即是對尚未發覺之犯罪有所保留;迨至翌日為第二次偵訊筆錄時,因檢察官訊問張樹林是否行賄張信雄、鄭健雄與張國勝,張樹林始坦承被告陳秀麗交付之金額共5,000元,亦合乎情理,尚難因此認為被告張樹林證述陳秀麗交付之數額有何不一致而不可採之處。

⑵又就證人張樹林上開相關刑事案件一審準備程序所述,證人

張樹林業於本院提出答辯狀陳述略為:伊官司纏身,內心深受良心、道德之煎熬,於104年1月13日準備程序(註:指相關刑事案件一審準備程序)知悉遭陳秀麗夫婦偷錄音後,決定說出實情,實情乃是陳秀麗到伊家中交付伊錢,以每票500元要求協助伊夫婿即被告之選舉買票等語,而為澄清(本院卷第76至77頁),並於相關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再證稱:

是被告於第一次偵訊後,到伊家裡教伊要這麼回答,後來於準備程序時知悉伊另與被告、陳秀麗之談話,遭陳秀麗偷錄音,才決定要寫上開答辯狀,並為真實之陳述(相關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49頁、第150頁反面、第151頁反面-152頁)等語。衡諸證人張樹林於本院及刑事案件審理具結後,已知悉偽證之規定與處罰,仍為與偵訊具結後相同之證述,足認其於準備程序時有關陳秀麗並無交付5,000元賄款之陳述,當係迴護陳秀麗之詞,不足採認。綜上,當難以證人張樹林前後證述之內容,有前後不一之處,即遽認其所證全部不可採。

4.此外,本件復有證人即附表所示受賄者之證述可稽及賄款5,500元扣於相關刑事案件卷內可佐,堪認被告之配偶陳秀麗,及張樹林為期被告得於系爭選舉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共同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路之犯意聯絡,由陳秀麗於103年9月8日(即中秋節)前10日之某日,在張樹林住處,將選舉賄款5,000元當面交與張樹林,並囑付張樹林,以每票500元代價,交付賄賂予二水鄉光化村光進二巷內有投票選舉權人,約定於系爭選舉時,投票予被告。張樹林遂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每票500元代價,依附表所示受賄者戶籍內具有投票權之人數,分別向附表所示有投票權之受賄者(即訴外人鄭健雄、張國勝、張信雄,交付各受賄者之賄款金額,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交付予鄭健雄2,500元中之500元係張樹林自行出資)行賄,並約定該等收賄者於系爭選舉投票日投票給被告,及運用渠等對同戶有投票權家屬之影響力,使渠等同戶之具投票權家屬亦將投票給被告,該等受賄者則各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予以同意等事實,應可認定。是陳秀麗就張樹林上開交付賄選賄款之犯行,乃具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為自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選賄款罪。被告辯稱陳秀麗並無賄選等情,不足採信。

四、被告有無原告所主張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而應由本院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當選無效:

㈠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之制定,係為建立在公平、公正之選舉制度,使選民得以在候選公平競選之程序中,挑選適當優秀之人才擔任國家之重要公職,是以賄選方式當選者,必然為圖其交付賄賂之成本,而濫用或藉機其職務之機會,牟取不法利益,進而導致賄選與貪瀆形成惡性循環,同時腐蝕民主政治之基石,故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乃規定「當選人」有違反同法第99條第1項所定之賄選行為時,得以判決方式判決當選人當選無效。而關於該條「當選人」究係僅限於當選人本人,或包括當選人直接、間接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人,論者不一,或有從嚴解釋者,認為該條「當選人」僅限於「當選人」本人之行為;或有從寬解釋者,認為該條「當選人」不限於「當選人本人」之行為,還包括其競選團隊人員或樁腳之行為。茲審酌現今選戰動員投入之人力物力原即龐大,各候選人為統籌選戰之進行,無不為勝選之目的成立競選團隊全力以赴,且該團隊之重要幹部在為候選人贏得勝選之目標下,乃由候選人之直接或間接授權、監督從事選舉之各項相關事務,競選團隊人員與候選人間即形成緊密之共同體。是則,依現今選舉莫不以競選團隊整體作戰之模式,並動員周遭可觀之事務性輔助人力觀之,由候選人自力親為對於該選舉區內之眾多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予該候選人之情形,對於此種區域性普選之選舉效益而言,實屬力薄而效弱,是各候選人幾乎不可能親自為買票行為,其為避免賄選查察,必然假借其工作人員或親朋好友之手,故選罷法第120條所稱「當選人之行為」之法義範圍,如僅限於候選人本人親為之行為,豈非人人皆得卸由其所成立之競選團隊甚或周圍之助選人員擔以刑責,而均得脫免其選罷法規定之相關公平選舉責任,則選罷法為維護選舉之公平、公正與清潔之相關規定,將成具文。況當選人於當選前,因享有其競選團隊工作人員為其服勞務,而受有利益,自應對該競選團隊工作人員負有選任、監督之責,並對該工作人員之行為負責,而不論該競選工作人員為當選人服勞務,係屬有償、無償或是否受領任何形式之薪資或報酬,此乃基於「損益同歸」之原理。又民法第224條前段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其立法理由係基於本人既藉由第三人以擴張其活動範圍而取得利益,自應承擔該第三人活動時對他人造成損害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亦係基於同一法理。職是之故,無論候選人之競選工作團隊組織如何構成,只要該工作人員係當選人認可之工作人員或工作組織、團隊所選任、容任其為當選人從事競選工作,則該工作人員即屬當選人直接或間接認可為其服勞務之人,且該工作人員之行為,即為當選人之機關或手足之延伸,而屬當選人自己之行為,故當選人對其工作人員,自應善盡選任、監督之責。如當選人或其競選工作組織、團隊對其工作人員,未設任何選任、監督機制,或未設足夠之選任、監督機制,而任由其所屬工作人員對於該選舉區內之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以遂其使候選人當選之目的,並造成選舉公平性之損害,實與當選人於擔任候選人時自己所親為,並無二致,該競選團隊工作人員所為之行為,即應由當選人與自己之行為負同一之責任;否則,當選人一方面享受其工作人員以自己名義行賄使投票權人投票給候選人之成果,另方面卻完全無庸對其競選團隊工作人員之行為負責,顯非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範本旨。再者,法務部每逢選舉期間所推動之查察賄選工作,除宣示將加強查緝賄選犯行外,並大力宣導反賄選,鼓勵民眾勇於檢舉不法,選舉如果採取賄選之不正手段,面對刑事追訴及當選無效訴訟之風險甚高,候選人、競選幹部及工作人員應有充分之認知。地域代表制之選舉,候選人登記競選後,多設立競選總部,組織助選團,積極為競選活動,尤其選舉行為,候選人之競選活動絕非一人所得完成,須由整體競選團隊群策群力,榮辱成敗共享,當選絕非候選人一人之榮耀,而係整體競選團隊之榮耀。因此,在刑事犯罪,基於罪刑法定主義,非候選人之買票犯罪行為,當然不得處罰候選人;但在民事當選無效之訴,競選團隊或個人之行為,因選舉結果歸屬於競選團隊(候選人、輔選人員、幹部、椿腳、政黨),故競選團隊或個人之違法行為,在民事責任上,當應歸屬於候選人,始符政黨政治、選舉文化之特質。故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賄選之行為主體,應不限於當選人本人親自為之,只要當選人當選前而尚為候選人之時,其本人或其直接、間接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人,有該法第99條第1項所規定之行為,而為當選人所同意容任,即應視為當選人本人所為,而得由法院依該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當選人當選無效。

㈡查被告與其配偶陳秀麗居住一起,被告之競選總部又係設於

其住處,此經陳秀麗證述在卷,並為被告所是認,陳秀麗復證稱:伊無業,生活所需均由被告支付。如果有社區聚會、聚餐,例如二水鄉社區發展協會,他們會邀請,伊都會跟被告一起去,伊就會跟被告一起拜託選民投票給被告。被告競選總部是在伊家,有人來,伊及家人當然也是要陪同泡茶、聊天。被告當過兩屆村長,也有參選過代表,伊知道賄選會有法律責任,檢察官會查察等語;被告亦自承:伊參選過村長、代表,都是在二水鄉參選,系爭選舉競選總部設在伊家。陳秀麗無工作、收入,生活、支出均由伊負擔,家裡的錢均由伊管理,存摺、印章均在伊這裡,家裡人有需要,伊會拿給有需要的人。伊與陳秀麗感情不錯等語(本院卷第68至70頁背面)。足見被告與陳秀麗夫妻具參與競選事務經驗,當均知悉賄選之利害關係,且賄選買票行為,牽涉候選人之競選策略,一旦被查察,更攸關候選人之政治前途及法律責任,則以陳秀麗與被告同財共居,關係密切,感情良好,陳秀麗不時也會擔任陪襯,與被告同出席活動,為被告拉票,招呼被告之選舉事務,而非毫不參與被告選舉,及被告係系爭選舉之參與及主要操控者,又係家庭經濟提供者等情,則陳秀麗既係出於幫助被告競選之輔選目的,為被告所容許,其在為行賄之重大決定之前,豈有不先與被告商議,而自作主張掏錢行賄之理?如謂被告對其配偶陳秀麗以不正之手段賄選全然不知而未同意,實屬異於常情。被告空言辯稱其與本件賄選無關,毫不知情等語,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所辯即難採信。從而,被告對陳秀麗上開之賄選行為,應知悉並同意,而與陳秀麗共同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選賄款之犯行乙節,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配偶陳秀麗確有與張樹林共同賄選行求、期約、交付賄款予附表所示受賄者,且陳秀麗為參與被告競選之輔選人員,依上開說明,即應認被告亦與陳秀麗有共同犯上開犯行。據此,被告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賄選行為,是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宣告被告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敘。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蕭文學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志鑫附表:

┌───┬─────┬─────┬─────┬─────┬────┐│ 編號 │ 行賄者 │ 受賄者 │時間(民國│ 金額 │ 備註 ││ │ │ │)地點 │(新台幣)│ │├───┼─────┼─────┼─────┼─────┼────┤│ 1 │ 張樹林 │ 鄭健雄 │103年10月 │ 2,500元 │ ││ │ │ │初某日下午│ │ ││ │ │ │2、3時許,│ │ ││ │ │ │在彰化縣二│ │ ││ │ │ │水鄉光化村│ │ ││ │ │ │光進二巷11│ │ ││ │ │ │號(張國勝│ │ ││ │ │ │住處)。 │ │ │├───┼─────┼─────┼─────┼─────┼────┤│ 2 │ 張樹林 │ 張國勝 │103年10月 │ 1,500元 │ ││ │ │ │初某日某時│ │ ││ │ │ │許,在彰化│ │ ││ │ │ │縣二水鄉光│ │ ││ │ │ │化村光進二│ │ ││ │ │ │巷11號。 │ │ ││ │ │ │ │ │ │├───┼─────┼─────┼─────┼─────┼────┤│ 3 │ 張樹林 │ 張信雄 │103年9月30│ 1,500元 │ ││ │ │ │日某時許,│ │ ││ │ │ │在彰化縣二│ │ ││ │ │ │水鄉光化村│ │ ││ │ │ │光進二巷16│ │ ││ │ │ │號。 │ │ │└───┴─────┴─────┴─────┴─────┴────┘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1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