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選字第46號
103年度選字第13號原 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陳啟全
陳俊宏兼送達代收人 方善政原 告 曾棃雲送達代收人 柯雅藍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被 告 廖宥淇訴訟代理人 許家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臺灣省彰化縣各鄉(鎮、市)民代表會第20屆代表選舉之彰化縣線西鄉第3選舉區鄉民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第205條第1項、第2項。本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曾黎雲均以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其訴訟標的得以一訴主張,本院依上開規定合併辯論及合併裁判,先予敘明。
二、按當選人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各款之情事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此觀該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可明。查被告為臺灣省彰化縣各鄉(鎮、市)民代表會第20屆代表選舉之彰化縣線西鄉第3選舉區鄉民代表之候選人,於民國103年11月29日進行投開票,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2月5日以彰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被告當選為彰化縣線西鄉鄉民代表會第20屆代表,原告以被告涉有選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分別於103年12月26日及同年月31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有本院收文戳印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部分:
⒈被告係第20屆彰化縣線西鄉鄉民代表選舉第3選區登記第5號
候選人,謝水盛則為其夫婿。謝水盛為期被告順利當選,竟在被告直接或間接指揮、監督、授權、授意或容許下,於103年11月上旬某日上午某時許,至友人卓文章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卓文章,囑卓文章將上開款項以每票1千元之代價,對上開選區內之不特定選民行賄,約定其等在本件選舉中投票支持被告。卓文章隨即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同表所示之有投票權人,交付同表所示賄款(以戶內每票現金1千元計),約定其等於本件選舉時,投票選舉登記第5號之被告。卓文章另知悉楊秀枝在「陳慶源農牧場」幫忙工作,而與在農場內工作之高慧萍、黃碧粧、謝富月均有親戚關係,遂又於103年11月上旬某日,在楊秀枝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前,交付7千元予楊秀枝,並要求楊秀枝交付予高慧萍等人,為同上之期約、行賄,楊秀枝乃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同表所示之有投票權人,以上開期約內容,交付同表所示賄款。嗣經原告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偵辦而查獲上情。
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
之行為」者,係指當選人當選前尚為候選人之時,其本人及其直接或間接選任或監督所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人,有為該候選人為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者而言。蓋因現今選戰動員投入之人力物力甚為龐大,各候選人為統籌選戰之進行,無不成立專責之競選團隊,全力以赴求得勝選,其組織分層各司其責,即屬平常,且該團隊重要幹部在為候選人贏得勝選之目標下,乃由候選人直接或間接授權、監督從事選舉各項相關事務,該專責競選團隊人員與候選人間形成緊密之共同體。單由候選人獨力參與、規劃全局之狀況,於現今選戰實已屬無法想像。是以,依現今選舉莫不以競選團隊整體作戰之模式,並動員周遭可觀之事務性輔助人力觀之,由候選人自力親為對於該選區內眾多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予該候選人之情形,對於此種區域性普選之選舉效益而言,實屬力薄而效弱,顯為不可想像之舉措。故選罷法第120條所稱「當選人之行為」,如僅限於候選人本人親為之行為,則各候選人豈非人人皆得卸由其所成立之競選團隊甚或周圍之助選人員擔以刑責,而均得脫免其選罷法規定之相關公平選舉責任,則選罷法為維護選舉之公平、公正與清潔等相關規定,將成具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選字第4號判決參照)。本件中,謝水盛、卓文章及楊秀枝上開行為,已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犯行,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171、190、223、299號提起公訴(下稱刑事前案)。而選舉如採取賄選之不正當手段,將受刑事追訴及當選無效訴訟之風險,此事關候選人之政治前途及法律責任,謝水盛與被告為夫妻至親,其為被告進行賄選買票,豈有可能未告知被告,使之衡量利害關係之理?再以謝水盛在被告競選陣營之角色以觀,謝水盛先前擔任彰化縣線西鄉鄉民代表多年,上一屆鄉民代表選舉,因故無法競選,方由被告出馬;而卓文章在刑事前案中,亦供稱謝水盛係請伊幫其選舉,伊交付上開賄款時,亦向其中多人言明支持謝水盛或謝水盛之妻;足見謝水盛係被告競選活動之極重要人物。綜上,謝水盛上開賄選行為,係受被告直接或間接指揮、監督、授權、授意或容許,洵堪認定。是被告就本件選舉,已有首揭條文之當選無效事由,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⒊對被告答辯:
謝水盛既擔任彰化縣線西鄉鄉民代表多年,自有其歷次配合之選舉樁腳、充沛之人脈關係、高知名度及豐富之選舉經驗,謝水盛與被告既為夫妻至親,揆諸常情,被告豈有可能不倚重謝水盛,由其擔任輔選要角?再以訴外人卓文章於刑事案件先後陳稱:「伊收受謝水盛5萬元現金,在幫他向選民賄選,要求代表選舉圈5號(空水盛),謝水盛早在選舉半年多前就拜託伊支持他」;「又伊交付賄款予陳德良、陳榮崇、黃麗卿、陳竹筏(流氓)、賴東榮時,亦稱選給謝水盛」等語。以及謝水盛於刑事案件先後陳稱:「伊交付賄款,請卓文章幫忙時,說『希望他跟伊幫忙,那5萬元是他幫忙伊選舉』」;「伊先前擔任彰化縣線西鄉鄉民代表多年,上一屆鄉民代表選舉,因故無法競選,方由被告出馬」等語。上述謝水盛拜託卓文章「幫其選舉」,甚至早在半年前就請卓文章支持,卓文章轉交賄款與選民時,甚至直接稱「選給謝水盛」而非「選給廖宥淇」等情觀之,則謝水盛為被告競選陣營中,具有代表性之重要成員,更昭然甚明。又倘賄選遭查獲,不僅被告涉及刑責,亦影響選民對被告之評價甚至競選結果,是故謝水盛既以促成被告當選為目標,其是否賄選,攸關被告選舉之得失,該等賄選行為,豈有不告知被告,使其衡量得失之理?另參臺灣彰化地法院99年度選字第4號判決、臺灣彰化地法院99年度選字第10號判決,均認候選人之至親為候選人賄選,以賄選刑責之重,對候選人評價及選舉結果及影響之深,實施賄選之親人不可能未告知候選人而貿然為之;又以此等至親與候選人之關係及參與選務之情況,候選人亦不可能不知其等之賄選行為。再者,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且為經濟生活共同體,衡諸國內風俗民情,謝水盛出資為被告賄選,被告身為其妻,焉能諉稱不知?被告在違反選罷法案件中獲不起訴處分,係因謝水盛不願指證被告,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始為不起訴處分,自不得以此作為不知謝水盛為其賄選之理由。是故,謝水盛之賄選行為,依經驗法則,被告應有容許、默示、授權、直接或間接要求等參與行為。依上揭判決意旨參照,無論候選人之競選工作組織如何龐大,致該候選人並未直接親自僱用、選任、監督其工作人員,然祇要該工作人員係當選人認可之工作人員或工作組織、團隊所選任、容任其為當選人從事競選工作,即為當選人之機關或手足之延伸,如當選人或其競選工作組織、團隊對其工作人員,未設任何選任、監督機制,或未設足夠之選任、監督機制,而任由其所屬工作人員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以遂其使候選人當選之目的,並造成選舉公平性之損害,實與當選人於擔任候選人時自己所親為,並無二致,自應由當選人為其工作人員之行為負責,否則,顯非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未限制其行為主體之規範本旨;依現今選舉莫不以競選團隊整體作戰之模式,並動員周遭可觀之事務性輔助人力觀之,由候選人自力親為對於該選區內眾多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予該候選人之情形,對於此種區域性普選之選舉效益而言,實屬力薄而效弱。故選罷法第120條所稱「當選人之行為」,如僅限於候選人本人親為之行為,則各候選人豈非人人皆得卸由其所成立之競選團隊甚或周圍之助選人員擔以刑責,而均得脫免其選罷法規定之相關公平選舉責任,則選罷法為維護選舉之公平、公正與清潔等相關規定,將成具文。是被告就本件選舉,具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之事由,要無疑義。
㈡原告曾棃雲部分:
⒈被告順利當選,竟與其配偶謝水盛及年籍不詳之助選員共同
基於對該選舉區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即投給被告之犯意聯絡,以給付居住於線西鄉下犁村有投票權者每人一票一千元之代價,推由被告配偶或其助選員出面接洽上開有投票權人,而為賄選之犯行。雖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範對象,僅限於當選人本人之行為,並不及於當選人以外之人之行為,惟如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或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進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行為者,即可認係當選人與該等出面賄選之人所為共同賄選行為,自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範之主體要件。併參民法第244條立法理由,基於本人既藉由第三人以擴張其活動範圍而取得利益,自應承擔該第三人活動時對他人造成損害之賠償責任。故當選人承擔其助選員賄選犯行之不利益結果,符合「損益同歸」法則,至屬公平。故當選無效之訴,自應斟酌上述立法意旨,在符合「文義可能」之範圍內採目的論理解釋,始符合選罷法之立法精神,並得為正確妥當之適用。
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選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理由參
照可知,無論候選人之競選工作團隊組織如何構成,只要該工作人員係當選人認可之工作人員或工作組織、團隊所選任、容認其為當選人從事競選工作,則該工作人員即屬當選人直接或間接認可為其服勞務之人,且該工作人員之行為,即為當選人之機關或手足之延伸,而屬當選人自己之行為,故當選人對其工作人員,自應善盡選任、監督之責。如當選人或其競選工作組織、團隊對其工作人員,未設任何選任、監督機制,或未設足夠之選任、監督機制,而任由其所屬工作人員對於該選舉區內之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以遂其使候選人當選之目的,並造成選舉公平性之損害,實與當選人自己親為者,並無二致,即應由當選人與自己之行為負同一之責任。否則,當選人一方面享受其工作人員以自己名義行賄,使投票權人投票給候選人之成果即當選,另方面卻完全無庸對其競選工作人員之行為負責,顯非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範本旨。
⒊對被告答辯:
⑴刑事偵查程序除有發現真實之目的外,更繫諸於對被告程序
上之保障,若檢察官欲對特定犯罪事實之嫌疑人提起公訴,應達「足認有犯罪嫌疑」之積極證據證明程度始可。惟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範中,考量賄選行為之隱密性,因而區分刑事或民事不法之證明程度有所差異;若認不能證明行為人有刑事不法即可推認民事上亦不能認當選無效,即混淆此二訴訟程序對於證明強度之要求不同,尚非的論。民事訴訟法並無如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排除之規定,而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其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刑事訊問筆錄等為其證據方法,法院自應予以調查,並獨立審認。準此,訴外人謝水盛、卓文章等人於首揭刑事偵查或審判程序中所為供述,自得作為本件民事訴訟之證據資料,由鈞院加以評斷,毫無疑義。
⑵又候選人如欲進行買票賄選,幾乎不可能親自為之,必假借
其競選團隊人員或親朋好友之手,以避免賄選查察。但因最終之選舉結果係由候選人單獨承擔,故賄選之不正手段採行當屬重大決策,更與候選人之政治前途息息相關,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應僅有候選人始能依照其對選情之評估作最終之決定。競選團隊人員或親友在未得候選人同意或授意下,即向選民買票賄選,約其投票予自己助選之候選人,顯然有悖經驗法則。另被告與謝水盛偵查中均稱,二人係於家中經營檳榔攤與茶葉行,並無其他經濟收入來源,足徵夫妻二人之經濟來源顯難明確區分,亦必係共同處理檳榔攤與茶葉行生意,難憑此即認被告與謝水盛之金錢、經濟各自獨立。訴外人楊秀枝於刑事案件證言可徵其一度曾欲掩飾其與卓文章、謝水盛之關係及相關賄選情節。倘無事前有計畫性之指導或沙盤推演,如何讓僅國小學歷之楊秀枝知悉應如何於檢警偵查中應對?而此種有計畫性的賄選行動,身為候選人之被告卻推稱其從未知悉或參與,殊難想像,顯違反經驗法則。
⑶依一般常情,於選戰中候選人是否採取賄選之手段,對選情
之影響甚大,賄選且需投入鉅額資金與動用眾多人力,尤非一人可以完成,更使眾多參與賄選之人,身陷被追訴、判刑之風險,其影響層面至深且廣,身為候選人即與選舉結果有最密切之利害關係者,若謂其可置身事外,全不參與決策云云,亦顯然違背經驗法則。
⑷謝水盛為線西鄉第3選區第15至17屆之鄉民代表,而被告則
為第18屆線西鄉鄉民代表,且繼續競選第19屆鄉民代表連任失利,復於本屆再次參選。而在我國各種公職人員選舉中,不乏出現「代夫出征」之例,參謝水盛於刑事案件之證述可知,被告既係因故「代夫出征」,被告自無可能未由配偶亦為多屆鄉民代表之謝水盛以其老到之經驗及人脈為被告操盤(經營、擘畫選舉策略),掌握最重要之競選核心事務。而謝水盛於偵訊時亦供稱:「我有擔任我太太廖宥淇參選彰化縣線西鄉鄉民代表候選人的競選團隊」以及訴外人卓文章於警詢陳稱:「很多人都拜託我支持他們,代表就是因為我跟謝水盛(空水盛)是國小同學,他早在半年多前就來拜託支持他,所以代表我支持5號候選人廖宥淇(謝水盛之妻)」。是可知,謝水盛早於103年5月即知悉並籌劃被告競選本屆鄉民代表事務,提早拜會樁腳固票,如謂被告配偶謝水盛非被告於此次競選時之核心骨幹,自無人能信。從而,縱假設被告未積極直接授意謝水盛為本件賄選行為,然依前揭實務見解,謝水盛既然為被告最重要、最倚賴、利益相共之競選幹部,被告藉助謝水盛以從事競選事務、擴張活動範圍而獲得相應之利益,則被告於公職人員資格有無之判定及民事法律關係中,自同須承擔謝水盛賄選犯行之不法結果,始符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範意旨,諉無疑義。
⑸再者,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第99條第1項等規定所提
起之當選無效之訴,無庸考量行賄行為所生結果,是否有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於96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已將修正前第10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要件刪除,以免得票數高之候選人若有賄選行為,因行賄之候選人與其他當選人之票數有相當差距,而致永無受上開當選無效規定約制之可能,無異變相鼓勵賄選者以擴大賄選之方式拉大與對手之得票差距,使上開當選無效之規定淪於具文。乃考量賄選行為之隱密性及修正前之規定無異會助長賄選者以擴大賄選規模之方式來拉大與對手之得票差距,以預先免除事後因遭查獲而判定當選無效之結果。
⑹蓋因賄選行為通常為大規模,非只針對少部分人進行賄選,
參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選上字第1號判決理由「上訴人賄選之情事,除前揭所述之行賄對象外,另依經驗法則判斷,應尚有未經查獲者,此即所謂犯罪黑數。況賄選行為之行賄人、受賄人均應負刑責,眾所皆知,自會隱密為之,遭查獲者必屬少數。換言之,上訴人實際行賄者,必遠高於所查獲之人數」。故「遭查獲之賄選票數」與「真正之賄選票數」之間,通常存有極大差距。是本件雖僅止查獲謝水盛賄選50票,惟循我國社會生活、過往選舉常情及「犯罪黑數理論」,謝水盛實際進行賄選之票數必然遠大於此,至為灼然。是以賄選之票數與當選之票數有否影響當選結果於當選無效訴訟中並無關係。在地方選舉當中,賄選目的與對象不必然皆為了提高票數,一部分在於鞏固票源,因此無論會否當選,均有行賄之可能。故無從以被告事後高票當選,即論斷其事前有無賄選之動機或可能。又謝水盛偵訊時陳稱,無評估過多少票會當選,大概是頂犁村會比較多票。由此足徵被告之競選團隊於投票前並未為任何被告當選與否之評估,於投票前自無可能知悉其後來之得票數。故被告如今辯稱「高票當選,顯不需為任何賄選」之飾詞,純係將賄選之成果,變成不需賄選之藉口,此豈非倒果為因?是當選無效之訴,自應斟酌立法意旨,在符合文義可能之範圍內採目的論理解釋,始符合選罷法之立法精神。從而,由上開各項事證並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足證被告及其配偶或助選員既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該當行為,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鈞院判決被告當選無效,自屬於法有據。
二、被告則以︰㈠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選罷法另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其舉證責任與民事訴訟同。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從而原告主張謝水盛之賄選行為係經被告直接或間接指揮、監督、授權、授意或容許下為之等語,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核先敘明。
㈡謝水盛於刑事案件警偵訊時之證稱:大約在11月中旬...我
遇到卓文章,我跟他說這次選舉希望他跟我幫忙,當時我拿現金5萬元給卓文章…本次選舉並沒有擔任廖宥淇競選總部的幹部或負責主要工作,我想說買幾票添一些票數,她不知道我幫她賄選買票…錢是我自己的錢,我太太並不知情…等語,再依該刑事卷證所示資料,均無任何證據證明謝水盛為被告之輔選幹部、樁腳或助選人員,是被告對於謝水盛難謂有何選任或監督關係可言,且謝水盛所交付予卓文章之賄款,更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或被告競選服務處之人員所交付,自不得以謝水盛擅作主張為被告賄選買票,即認被告與謝水盛就賄選有何共同犯意之聯絡,或被告有何直接或間接指揮、監督、授權、授意或容許之行為。
㈢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賄選之行為主體係當選人,而不及
於當選人以外之親友、競選團隊助選員等人,以避免競選對手利用競選團隊成員所為之誣陷、或競選團隊中個別之不當行為,令當選人陷於不可測之危險,而喪失當選人之資格,甚而導致不正確之選舉結果,而有違當選無效訴訟之立法目的。除非有堅強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或有選任監督關係之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知情或容許等不當舉措,解釋上可認即同生該條項規範之立法目的者,才有擴張解釋此當選人係含其親友或有選任監督關係之競選團隊成員之餘地。
㈣被告與謝水盛雖為夫妻關係,但經濟、事業各自獨立,亦不
干預彼此之事。併參中選會公布之103年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彰化縣線西鄉第3選區候選人得票數,被告之得票數為894票,不僅是該選區當選第1高票,更多出原告曾棃雲足足300票,根本不需任何賄選行為即可輕易當選,故如被告事前即知悉謝水盛欲賄選乙事,必大力阻攔。被告何須為了區區50票,而以賄選係如此之重罪,其有賄選之動機為何。且事實上即便扣除謝水盛所賄選之50票,被告亦是高票當選,根本不需買票。又被告個性並不多疑,亦從不過問謝水盛在外之一切,且兩人財務各自獨立,被告何來直接或間接指揮、監督、授權、授意或容許之行為?再者,卓文章、楊秀枝等人偵訊中證言可證被告與卓文章、楊秀枝等人沒有任何交集。故本件謝水盛因賄選案件遭檢方查獲之時,被告亦倍感驚訝、不敢相信,為何其之前毫無蛛絲馬跡可循?更未曾與被告商量?惟被告絕無「直接或間接指揮、監督、授權、授意或容許」之行為,此部分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㈤又被告自第18屆當選鄉民代表後,即積極參政,幫助無數村
民,已順利贏得選民的心,上一屆即第19屆雖未能連任,但並未因此放棄或氣餒,仍秉持熱心服務的精神,繼續服務選民,獲得選區內選民好評和支持,從而才繼續投入本屆之選舉,事實證明被告亦係以第1高票當選,與謝水盛無關。而本件原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未能證明被告有何賄選之行為,亦予以被告不起訴處分確定,故原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不能任意擴張解釋,或以推論之詞,稱被告直接或間接指揮、監督、授權、授意或容許謝水盛行賄選民之舉止等語,此部分亦與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意旨未符。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係第20屆彰化縣線西鄉代表選舉第3選區登記第5號候選
人,本屆選舉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2月5日公告當選彰化縣線西鄉第20屆第3選區鄉民代表。
㈡謝水盛為被告之夫婿,亦為線西鄉第3選區第15至17屆鄉民
代表,於103年11月上旬某日上午某時許,至友人卓文章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交付現金5萬元予卓文章,囑卓文章將上開款項以每票1千元之代價,對上開選區內之不特定選民行賄,約定其等在本件選舉中投票支持被告。卓文章隨即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同表1所示之有投票權人,交付同表1所示賄款,約定其等於本件選舉時,投票選舉支持被告,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以違反公職人員選罷法第99條賄選罪起訴在案,經本院103年度選訴字第28號審理中。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本件謝水盛之賄選行為,是否係在被告直接或間接指揮、監
督、授權、授意或容許下所為?原告等人是否已盡充分舉證之責?㈡若被告並無參與或知悉或授意或容許其配偶謝水盛為前揭賄
選行為,則被告配偶謝水盛是否為「經被告同意為其從事前揭選舉競選事務」,或「協助被告競選之助選人員或競選幹部」?被告對其配偶謝水盛是否有選任或監督關係;抑或謝水盛是否可認為屬被告於前揭選舉事務之使用人或代理人?㈢被告配偶謝水盛經查獲賄選票數部分與本件當選無效有無關
連?被告就本件選舉,是否已有當選無效之事由,原告等人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曾黎雲均為本次選舉彰化縣線西鄉第20
屆彰化縣線西鄉代表選舉第3選區鄉民代表候選人,經開票結果,登記第5號候選人即被告得票數894票、登記第2號之原告曾黎雲則得票數594票,嗣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2月5日公告由被告廖宥淇當選線西鄉鄉民代表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原告曾黎雲提出之得票數統計表及彰化縣選舉委員會103年12月5日彰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節本在卷可按(103年度選字第13號院卷第8至9頁、第21頁),足信無誤。
㈡又訴外人謝水盛為被告之夫婿,於103年11月上旬某日上午
某時許,至友人卓文章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交付現金5萬元予訴外人卓文章,囑咐訴外人卓文章將上開款項以每票1千元之代價,對上開選區內之不特定選民行賄,約定其等在本件選舉中投票支持被告,再由訴外人卓文章確實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分別以上開金額,向同表1所示之有投票人行賄,約定其等於本件選舉時,投票選舉支持被告。另訴外人卓文章再轉交7,000元予楊秀枝,並要求在投票時能夠投給被告廖宥淇,楊秀枝隨即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交付給謝富月等人,並約定謝富月等投票權人於103年11月29日鄉民代表選舉時,投票給被告廖宥淇等情,業據訴外人謝水盛、卓文章、楊秀枝在本院103年度選訴字第28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明確;核與該3人在彰化地檢署103年度選偵字第190號及103年度選偵字第171號(下稱選偵字第190號卷及選偵第171號卷)警偵訊中之供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有該3人之警偵訊筆錄可佐(見選偵第190號卷㈠第37頁至38頁、第72頁至73頁、第182頁反面至183頁、第202頁反面至204頁;選偵第190號卷㈡第41頁反面、第81頁;選偵第171號卷第103頁、第109頁),佐以證人即訴外人陳德良、陳榮崇、許金生、黃麗卿、賴東榮、陳竹茂、高慧萍、謝富月、黃碧粧於警偵訊之供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其等所提出之賄款扣押書及指認卓文章、楊秀枝之照片附該偵查卷可參。再者,訴外人謝水盛、卓文章、楊秀枝3人因上開賄選犯行,經檢察官為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選訴字第28號案件審理,認係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判處謝水盛、卓文章、楊秀枝3人罪刑在案等情,亦為被告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相符之檢察官起訴書、本院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本院亦依職權調閱前述刑案卷宗,核與起訴書附表所列受賄之選民等人證述一致,並有扣案賄款等物供佐,自可信為真正。
㈢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惟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本件兩造均聲明引用本件刑事前案之卷證資料,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㈣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
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11號、 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要旨參照)。易言之,被告是否與賄選無涉,須經綜合一切情狀、證據,依調查證據及斟酌全辯論意旨之結果認定。準此,倘被告確涉有賄選者,依前揭說明,則本件當選無效事件自不受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或未據提起公訴,或刑事庭無罪判決之拘束,合先說明。
㈤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之行
為」者,應擴張解釋包含樁腳之行為在內,亦即賄選之行為主體,應不限於當選人本人親自為之,只要當選人當選前而尚為候選人之時,其本人或其直接、間接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人,有該法第99條第1項所規定之行為,即應視為當選人本人所為,而得由法院依該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當選人當選無效:
⒈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人有同法第99條第1項
之行為(即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即賄選),即得由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對之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惟該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其中所稱之「當選人」應擴張解釋包含樁腳之行為在內,依目的解釋、論理解釋,均不應僅限於「當選人」本人,若係當選人直接、間接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人亦應包括在內,以免選罷法有關當選人為賄選行為而侵害選舉公平與純正性而設計之當選無效訴訟制度,因舉證責任之問題而流於具文,而無法達到遏止選舉賄選之歪風,實際上,當選人若欲進行賄選,幾乎不可能自己親手為之,為避免賄選查察,必然係假其工作人員或親朋好友之手,如當選人之工作人員有此情事,自符合該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得由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並由法院判決該當選人當選無效,否則無法貫徹該法第99條第1項並未限定行為主體,以節約舉證責任之目的,勢將使該款條文成為具文。蓋該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刻意未指明或設限其行為主體,即係考量賄選之查察不易,候選人如指使其工作人員進行賄選,蒐證上極為困難,法律如嚴格限制需舉證至候選人本人親自行賄,或親自指使其工作人員行賄,勢將形成大量無法舉證之『行賄黑數』,無異漠視候選人假工作人員之手行賄而不管,對我國選舉制度之公平、公正及民主政治,更造成莫大傷害。
⒉次按現今選戰動員投入之人力物力原即甚為龐大,各候選人
為統籌選戰之進行,無不為勝選之目的成立專責之競選團隊全力以赴,其組織分層各司其責原即平常,且該團隊之重要幹部在為候選人贏得勝選之目標下,乃由候選人之直接或間接授權、監督從事選舉之各項相關事務,專責競選團隊人員與候選人間即形成緊密之共同體,單由候選人獨力參與、規劃全局之狀況於現今選戰實已屬無法想像。是則,依現今選舉莫不以競選團隊整體作戰之模式並動員周遭可觀之事務性輔助人力觀之,由候選人自力親為對於該選舉區內之眾多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予該候選人之情形,對於此種區域性普選之選舉效益而言,實屬力薄而效弱,顯為不可想像之舉措。是選罷法第120條所稱「當選人之行為」之法義範圍如僅限於候選人本人親為之行為,則各候選人豈非人人皆得卸由其所成立之競選團隊甚或周圍之助選人員擔以刑責,而均得脫免其選罷法規定之相關公平選舉責任,則選罷法為維護選舉之公平、公正與清潔之相關規定將成具文。當選人當選前,因享有其競選團隊工作人員為其服勞務,而受有利益,自應對該競選團隊工作人員負有選任、監督之責,並對該工作人員之行為負責,而不論該競選工作人員為當選人服勞務,係屬有償、無償或是否受領任何形式之薪資或報酬,此乃基於「損益同歸」之原理。而民法第224條前段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其立法理由係基於本人既藉由第三人以擴張其活動範圍而取得利益,自應承擔該第三人活動時對他人造成損害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均係基於同一法理。職是之故,無論候選人之競選工作團隊組織如何構成,只要該工作人員係當選人認可之工作人員或工作組織、團隊所選任、容任其為當選人從事競選工作,則該工作人員即屬當選人直接或間接認可為其服勞務之人,且該工作人員之行為,即為當選人之機關或手足之延伸,而屬當選人自己之行為,故當選人對其工作人員,自應善盡選任、監督之責。如當選人或其競選工作組織、團隊對其工作人員,未設任何選任、監督機制,或未設足夠之選任、監督機制,而任由其所屬工作人員對於該選舉區內之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以遂其使候選人當選之目的,並造成選舉公平性之損害,實與當選人於擔任候選人時自己所親為,並無二致,該競選團隊工作人員所為之行為,即應由當選人與自己之行為負同一之責任;否則,當選人一方面享受其工作人員以自己名義行賄使投票權人投票給候選人之成果,另方面卻完全無庸對其競選團隊工作人員之行為負責,顯非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範本旨。
⒊再按法務部每逢選舉期間所推動之查察賄選工作,除宣示將
加強查緝賄選犯行外,並大力宣導反賄選,鼓勵民眾勇於檢舉不法,選舉如果採取賄選之不正手段,面對刑事追訴及當選無效訴訟之風險甚高,候選人、競選幹部及工作人員應有充分之認知。地域代表制之選舉,候選人登記競選後,多設立競選總部,組織助選團,積極募款助選,發動文宣廣告,尤其選舉行為,候選人之競選活動絕非一人所得完成,須由整體競選團隊群策群力,榮辱成敗共享,當選絕非候選人一人之榮耀,而係整體競選團隊之榮耀。因此,在刑事犯罪,基於罪刑法定主義,非候選人之買票犯罪行為,當然不得處罰候選人;但在民事當選無效之訴,競選團隊或個人之行為,因選舉結果歸屬於競選團隊(候選人、競選幹部、助選員、椿腳、政黨),故競選團隊或個人之違法行為,在民事上應歸屬於候選人,始符政黨政治、選舉文化之特質。
⒋故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之
行為」者,賄選之行為主體,應不限於當選人本人親自為之,只要當選人當選前而尚為候選人之時,其本人或其直接、間接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人,有該法第99條第1項所規定之行為,即應視為當選人本人所為,而得由法院依該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當選人當選無效。
⒌查原告主張被告配偶謝水盛為被告競選團隊重要之核心人員
,且有為被告決策採取賄選戰略,及為被告為賄選行為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訴外人謝水聖於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簡稱彰化地檢署)103年度選偵字第286號選舉罷免法案件警詢時曾自承有擔任伊太太廖宥淇(即被告)參選彰化縣線西鄉鄉民代表候選人的競選團隊(見該案卷宗第8頁103年11月28日詢問筆錄),並有代替被告向線西鄉鄉民拜票尋求支持。且訴外人卓文章於彰化地檢署103年度選偵字第190號案件警詢中陳稱:「我收受謝水盛5萬元現金,在幫他向選民賄選要求代表選舉圈選5號(空水盛)」、「謝水盛親自來我住處拿5萬元給我,要我幫忙以1票1,000元向選民賄選」、「...我都跟選民說這是代表的錢,要投給空水盛,他們就知道意思了」、「...代表就是因為我跟謝水盛(空水盛)是國小同學,他早在半年多前就來拜託支持他,所以代表我支持候選人廖宥淇」等語(見該案卷㈠第37至38頁103年11月26日詢問筆錄);在偵訊中亦證稱:「他拿五萬元給我,是看能不能開出20張票出來」、「我跟他(指陳德良)說選給謝水盛」、「跟黃麗卿說投給謝水盛」、「跟賴東榮說投給謝水盛」等語(見該案卷㈠第202至205頁103年11月26日訊問筆錄)。另選民陳榮崇於彰化地檢署103年度選偵字第190號案件偵查中亦證稱:卓文章於103年11月21日約8點左右,騎乘機車到我住處,拿三千元給我..他簡單的說,這是謝水盛麻煩的,沒有直接說要投給廖宥淇...我不知道是幾號,但當然也知道要支持那一位」等語(見該案卷㈠第197頁反面至199頁103年11月26日訊問筆錄)。再選民陳竹茂於彰化地檢署103年度選偵字第190號案件警詢時陳稱:「我有接受卓文章賄選買票,...他就拿新臺幣5,000元給我,手指比5號的手勢要我投給空水盛」等語(見該案卷㈡第13頁反面至14頁103年11月26日詢問筆錄);在偵訊中亦證稱:「他說要支持謝水盛,用手勢比5號」等語(見該案卷㈡第21頁反面103年11月28日訊問筆錄)等情,若謝水盛非被告之競選團隊重要成員,其何需在半年前即開始為被告請託選民支持,足證謝水盛確係積極參與被告之競選活動,且其參與被告選舉活動廣大而深入。且訴外人卓文章交付賄款時只言明是謝水盛給的以及投給謝水盛,選民即可知悉要將選票投給哪位特定候選人,因此原告主張訴外人謝水盛為被告之競選團隊重要成員自堪認定,甚至,一般選民均能知悉被告與謝水盛於本次選舉中之密切關係,被告本人豈有可能毫無所悉,更遑論得以完全切割謝水盛之賄選行為。是依謝水盛與被告為依法結縭數十載同財共居之法定配偶,以及謝水盛日前多次選舉經驗,則被告參與本次激烈之鄉民代表選戰,豈有不與其夫共商選戰策略之理?是若謂被告對於其夫謝水盛為其鋌而走險涉入犯罪,被告完全事前毫無所悉,實屬違背經驗法則。又依常情,於選戰中候選人是否採取賄選之手段,對選情影響甚大,賄選並需投入鉅額資金與動用眾多之人力,尤非一人或少數人可以完成,更使眾多參與賄選之人,陷身被追訴判罪處刑之危險境地,其影響層面之深之廣,身為候選人者,又與選舉結果有最密切之利害關係,若謂其可完全置身事外,全不參與決策,顯然違背經驗法則,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⒍雖依檢察官之起訴書迄未認定被告有與謝水盛、卓文章、楊
秀枝等人共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惟此僅能認迄至目前為止,檢察官未認定被告有與謝水盛、卓文章、楊秀枝等人共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而已,並非已經認定被告確未涉及該賄選行為。況依前揭說明,民、刑事法院對於事實之認定本無互相拘束之效力,且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當選人有同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交付賄賂行為」之認定,並不以需經檢察官起訴或刑事判決認定有罪為要件,本院仍應本於自己之確信為事實之認定,此為參酌社會事實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所得之結果,並非恣意而為臆測。被告辯稱其事前完全不知悉其夫為其賄選,被告與其配偶謝水盛及卓文章、楊秀枝等之賄選行為無涉云云,與常情不符,自難採信。又訴外人謝水盛為被告之配偶,伊之證詞有偏袒迴護被告之嫌,是訴外人謝水盛前述證詞,尚難逕予採信。
㈥至於被告所辯兩造得票數相差達300票,縱然將有爭議之賄
選行為可能影響之選票全部算入原告之得票數內,並自被告之得票數中扣除,被告之得票數亦顯然較原告為高,不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云云。然上開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96年11月7日修正公佈後,即將修正前之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原規定當選無效之訴,需以「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要件刪除,即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只要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賄選行為,即構成當選無效之事由,並不以「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為要件。因此,無須再考量賄選行為人所從事之賄選活動方式、規模,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被告上開所辯,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㈦綜上,被告之配偶謝水盛及卓文章、楊秀枝均有從事賄選之
行為,被告經濟來源乃從事檳榔攤與茶葉行均由謝水盛負責財務管理,則被告對於謝水盛之賄選行為應有容任之情事,自難推諉不知,則參照前述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毋庸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原告因本件訴訟而支出訴訟費用3,000元,被告受本件敗訴判決,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並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王鏡明
法 官 吳芙如法 官 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曉玟附表一:廖宥淇透過謝水盛利用卓文章買票賄選明細表┌──┬──────┬───────────┬─────┬────┐│編號│ 時 間 │ 地 點 │有投票權人│行賄財物││ │ │ │ │(新臺幣││ │ │ │ │) │├──┼──────┼───────────┼─────┼────┤│ 1 │103年11月上 │彰化縣○○鄉○○路212 │陳德良 │1萬3千元││ │旬某日 │巷107弄之路口 │ │ │├──┼──────┼───────────┼─────┼────┤│ 2 │103年11月上 │彰化縣線西鄉下犁村下犁│許金生 │1千元 ││ │旬某日 │路64號之3 │ │ │├──┼──────┼───────────┼─────┼────┤│ 3 │103年11月上 │彰化縣線西鄉下犁村下犁│黃麗卿 │3千元 ││ │旬某日 │路143號 │ │ │├──┼──────┼───────────┼─────┼────┤│ 4 │103年11月上 │彰化縣線西鄉下犁村和樂│陳榮崇 │3千元 ││ │旬某日 │路221巷478弄92號 │ │ │├──┼──────┼───────────┼─────┼────┤│ 5 │103年11月中 │彰化縣線西鄉下犁村下犁│賴東榮 │5千元 ││ │旬某日 │路50之6號 │ │ │├──┼──────┼───────────┼─────┼────┤│ 6 │103年11月上 │彰化縣線西鄉下犁村廣興│陳竹茂 │5千元 ││ │旬某日 │宮附近 │ │ │└──┴──────┴───────────┴─────┴────┘附表二:廖宥淇透過謝水盛利用卓文章再轉由楊秀枝交付買票賄選明細表┌──┬──────┬───────────┬─────┬────┐│編號│ 時 間 │ 地 點 │有投票權人│行賄財物││ │ │ │ │(新臺幣││ │ │ │ │) │├──┼──────┼───────────┼─────┼────┤│ 1 │103年11月10 │彰化縣線西鄉下犁村下犁│謝富月 │2千元 ││ │日下午5、6時│路177號(即陳慶源農牧 │ │ ││ │許 │場) │ │ │├──┼──────┼───────────┼─────┼────┤│ 2 │103年11月10 │彰化縣線西鄉下犁村下犁│高慧萍 │3千元 ││ │日下午5、6時│路177號(即陳慶源農牧 │ │ ││ │許 │場) │ │ │├──┼──────┼───────────┼─────┼────┤│ 3 │103年11月10 │彰化縣線西鄉下犁村下犁│黃碧粧 │2千元 ││ │日下午5、6時│路177號(即陳慶源農牧 │ │ ││ │許 │場)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