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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選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選字第6號原 告 陳陽被 告 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賴振溝訴訟代理人 吳月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舉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及訴外人陳建宏係民國103年台灣省彰化縣二水鄉文化

村第20屆村長選舉候選人,原告為2號候選人,陳建宏為1號候選人,被告為主辦選舉機關。103年11月29日選舉日,依設在二水鄉第822號投(開)票所開票結果,原告與陳建宏均為354票,二人同票。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67條第1項規定,候選人票數相同者,以抽籤決定之。而同票抽籤順序,選務人員應先以猜拳決定第一次抽籤順序、同時放籤支、搖晃籤箱,使抽籤之人無從得知或猜中中籤之籤支位置,達公平目的。

㈡本件抽籤因陳建宏係現任村長,與公所之選務人員熟識,選

務人員劉郁雯於辦理抽籤前與陳建宏竊竊交談,之後選務人員故意將籤支放入籤箱之時間相差達6秒之多,且放入後籤箱未有任何搖晃,容易使人知悉中籤位置。又選務人員不以猜拳決定第一次抽籤順序,即以1號候選人陳建宏能抽中1號順序籤,之後第二輪抽籤時,將籤支放入籤箱之時間亦相差達6秒之多,且放入後未有任何搖動,在此情形下,陳建宏已知悉1號籤(中籤)位置,致其果抽得中籤,並經被告於103年12月5日公告當選為103年彰化縣二水鄉文化村村長。

惟陳建宏係因與選務人員謀議,知悉中籤之籤支放在籤箱何處而中籤,被告選務人員辦理抽籤程序顯有瑕疵。

㈢彰化縣溪州鄉潮洋村第20屆村長選舉,亦發生候選人同票情

形。被告辦理抽籤程序為:選務中心執行秘書陳福仁先搖籤箱的號次籤,決定誰先抽時,支持者要求仔細搖,不可讓人猜中號次。足稽被告辦理彰化縣二水鄉文化村第20屆村長選舉,選務人員放籤號時二籤前後差6秒,且決定抽籤順序時,又由1號候選人先抽,二次均未搖動籤箱,即讓陳建宏抽籤,被告選務人員辦理抽籤程序不公開、公正、公平,顯有瑕疵。爰依選罷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提出選舉無效之訴等語。並聲明:被告舉辦之103年台灣省彰化縣二水鄉文化村第20屆村長選舉,選舉無效。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辦理103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於103年11月29日舉行投

票,彰化縣二水鄉文化村村長之投票結果,1號候選人陳建宏及2號候選人即原告同票。被告所屬二水鄉選務作業中心依據選罷法第67條第1項及施行細則第42條規定,通知其二人在選後2日內於103年12月1日在二水鄉公所三樓會議室進行抽籤,抽籤結果原告未抽中。

㈡本件抽籤係在二水鄉公所公開舉行,由鄉長主持,對於公所

執行秘書報告之抽籤方法,二位候選人當場未表示異議,且被告監察小組委員張黃綢亦在場監督,全程並有選務人員錄影為憑,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也派員全程錄影,以強調選務人員之公正立場。被告選務人員辦理抽籤,係秉持選罷法第8條第5項規定「各級選舉委員會,應依據法令公正行使職權」之最高指導原則,號次由公所事前做好彌封,當場經雙方審閱無誤後同時丟入籤箱內,並由候選人使用工具夾夾取籤支,現場開放民眾觀看,又有被告監察小組委員在場監察。原告所謂之抽籤程序係其個人看法,於法無據,其種種說詞純屬臆測,非可採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公職人員選舉,除另有規定外,按各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

,以候選人得票比較多數者為當選;票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檢察官、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15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選罷法第67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陳建宏係103年台灣省彰化縣二水鄉

文化村第20屆村長選舉候選人,原告為2號候選人,陳建宏為1號候選人,被告為主辦選舉機關,103年11月29日選舉開票結果,原告與陳建宏均為354票,二人同票,依選舉罷免法第67條第1項規定抽籤結果,係由陳建宏抽中,被告於103年12月5日公告陳建宏當選103年彰化縣二水鄉文化村村長等事實,業據提出選舉公報為證,並有被告所提抽籤簽到簿、同票抽籤紀錄表可稽,應堪認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辦理同票抽籤程序有瑕疵,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於103年12月12日依選罷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提起選舉無效之訴,程序並無不合。

㈢次查,原告主張被告辦理同票抽籤程序有瑕疵之事實,為被

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網頁新聞為證,然該報導內容並未記載彰化縣二水鄉文化村村長抽籤程序有何瑕疵。而經勘驗被告所提抽籤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抽籤是採二輪式抽籤,依候選人號次先抽順序籤,再抽當選與否籤。抽順序籤前已請二位候選人確認籤係放在彌縫之信封內。抽順序籤時係將信封撕開,將其中籤筒倒入籤箱,籤箱並未搖晃,候選人均以夾子抽取籤筒,再打開籤筒,結果為1號陳建宏抽得1號順序籤,2號陳陽抽得2號順序籤。接著抽當選與否籤,已請二位候選人確認籤係放在彌縫之信封內。抽籤時係將信封撕開,將其中籤筒倒入籤箱,籤箱並未搖晃,候選人均以夾子抽取籤筒,再打開籤筒,結果為1號陳建宏抽得當選籤,2號陳陽抽得未當選籤。」(見本院104年1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並無原告所稱被告之選務人員於辦理抽籤前與陳建宏竊竊交談、籤支放入籤箱之時間相差達6秒之多、得以知悉或猜中籤支等情形。至於原告雖主張彰化縣溪州鄉潮洋村村長同票抽籤時有搖晃籤箱,本件未搖晃籤箱有瑕疵云云,然原告於抽籤時並未提出異議,且原告所稱應猜拳決定第一次抽籤順序、搖晃籤箱等情,亦非法令所明定之程序,縱被告之選務人員在其他選區辦理候選人同票抽籤時有搖晃籤箱,亦不得據以認定被告辦理本件抽籤之程序有瑕疵,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故原告聲請訊問彰化縣溪州鄉公所民政課長陳福仁,證明彰化縣溪州鄉潮洋村長之抽籤情形,即無調查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被告辦理彰化縣二水鄉文化村村長同票抽籤,並

無不公開、公正、公平,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情形。從而,原告依選罷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提起選舉無效之訴,請求判決被告舉辦之103年台灣省彰化縣二水鄉文化村第20屆村長選舉之選舉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郭玄義法 官 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裁判案由:選舉無效
裁判日期:2015-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