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選字第9號原 告 陳天翔被 告 江世鐘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複 代理人 黃瑋俐律師
張仕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就民國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臺灣省彰化縣各鄉(鎮、市)民代表會第20屆代表選舉之彰化縣員林鎮第3選舉區鎮民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情事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此觀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可明。查:被告與原告同為臺灣省彰化縣員林鎮民代表會第20屆第3選舉區鎮民代表(下稱系爭員林鎮民代表會第20屆代表)選舉候選人,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29日進行投開票,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2月5日公告被告當選為系爭員林鎮民代表會第20屆代表,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原告以被告涉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於103年12月22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印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參與登記系爭員林鎮鎮000000000000000區○○○0號候選人,為順利當選,竟與訴外人徐維明(時任員林鎮中山里里長,且亦參與該次中山里長選舉之候選人)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103年9月至10月間某日,在彰化縣員林鎮西區體育館內交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予徐維明,並稱此筆款項作為茶水費等語,徐維明悉其欲投票行賄(即俗買票)之真意,於取得前開款項後,即開始向選區位於員林鎮中山里內之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因徐維明無法親為所有交付賄賂之行為,遂又與里民廖劉秀丹、林國鎮、張玉梅、陳慶宏、蕭麗喜,基於共同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0月底至11月初間,或由徐維明本人,或由廖劉秀丹等人交付賄款予如附表所示有投票權人,要求其本人或有戶內有投票權人之人,於投票日將選票蓋投予江世鐘,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上開投票行賄之犯行經警接獲檢舉後循線查獲,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之上開行為,業已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罪(即投票行賄罪),為此,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
二、有關被告確實交付上開款項予徐維明,其意乃委由徐維明為其向選區內之中山里民為投票行賄等情,非但業經徐維明於上開刑事案件之偵訊及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於本件審理中證稱詳實,故被告實難諉為不知或未為授意。再者,徐維明與被告並無恩怨,實不可能以賄選方式陷害被告,使之當選無效,另徐維明於同次選舉參選中山里里長,若非受江世鐘之託,自己爭取選票尚且自顧不暇,焉有自掏腰包甘冒刑罰制裁之危險,而擅為被告為投票行賄之舉。
三、徐維明於103年11月22日受訊問時,所供有關為被告進行投票行賄之每票金額係200元,此乃不同於為縣議員賄選部分,該每票之行賄係由其決定,而何以有該差異,此乃肇因於其收到被告所交付之金額為3萬元,另參選縣議員之凃俊任所交付之金額係7萬元,故方為每票賄款金額差異化之區別等情,係合乎常理之證詞。基此,於選舉期間被告交付金錢予徐維明,且徐維明本身競選並不缺選舉經費,是所交付3萬元用途,自不言可喻,故徐維明認該3萬元係做為投票行賄用,自屬有據。
四、並聲明:㈠被告就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系爭員林鎮民代表會第20屆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稱:
一、被告固有拜託徐維明幫忙拉票,然未曾交付3萬元予徐維明,亦無要求徐維明為其行賄,是徐維明所為投票行賄行為係其個人之行為,與被告無關。
二、徐維明於103年11月23日偵訊時,供稱:江世鐘於9月底在我里長辦公室拿3萬元給我等語,後於103年12月11日偵訊時,改稱:去員林鎮西區體育館打球時江世鐘將錢放在袋子裡拿錢給我等語,是徐維明上開供述前後不一,顯有瑕疵,其所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三、又徐維明於103年11月21日警詢、偵訊中均供稱:江世鐘不知道我有幫他買票等語,顯見被告與徐維明並無原告指訴之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徐維明於103年11月23日偵訊時,雖供稱:「他說拜託我票讓他好看一點,他沒有說一票多少錢,但我知道他的真意是要我用這錢去幫他弄到選票,所以我就用買票的方式幫他配票,他名義上贊助我競選費用的茶水費,實際上就是用這些現金換一些票」、「江世鐘拿3萬元給我不是跟我說要幫他處理選票,他的意思是要我幫他在中山里的票櫃裡有選票,江世鐘名義上是贊助茶水費,但是真實的意思我了解」等語,但依上開供述可知,被告確不曾要求徐維明為賄選行為,有關被告欲徐維明為投票行賄云云,全是徐維明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自不得據以認定被告與徐維明間有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不爭執事項:㈠被告係系爭員林鎮民代表會第20屆代表選舉之候選人。
㈡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1月29日舉辦臺灣省彰化縣各鄉(
鎮、市)民代表會第20屆代表選舉,且於同年12月5日,公告被告當選為彰化縣員林鎮民代表。
㈢被告經檢察官以其與徐維明涉及共同投票行賄如附表所示之
人為由,以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選偵字第203號、204號、205號、206號、211號、27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選訴字第30號違反選罷法案件受理並審理中。
二、本件爭執事項:被告是否有與徐維明等人(徐維明將部分賄款交付廖劉秀丹、林國鎮、張玉梅、陳慶宏、蕭麗喜等人,再由徐維明或廖劉秀丹等人再交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共同為投票行賄罪?換言之,原告主張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是否有理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為順利當選系爭員林鎮民代表會第20屆代表,
竟與徐維明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103年9月至10月間某日,在彰化縣員林鎮西區體育館內交付3萬元予徐維明,徐維明於取得前開款項後,因無法親為所有交付賄賂之行為,遂又與里民廖劉秀丹等人(其中陳慶宏、蕭麗喜收取徐維明所交付賄款後,固有交付賄款予里民,但僅要求將選票蓋投徐維明),基於共同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0月底至11月初間,或由徐維明本人,或由廖劉秀丹等人出面,交付賄款予如附表所示有投票權人,要求其本人或其戶內有投票權人之人,於投票日將選票蓋投予江世鐘,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嗣經警接獲檢舉後循線查獲,被告之上開行為,業已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賄賂罪,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判決被告於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系爭員林鎮民代表會第20屆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等語。被告則以伊固有拜託徐維明幫忙拉票,然未曾交付3萬元予徐維明,且無要求徐維明為其進行投票行賄行為,是徐維明所為如附表所示之投票行賄行為係其個人之行為,與被告無關,故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應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經查:
⒈按當選無效之訴,係形成公法上權利為目的之訴訟,因其判
決而直接使一定法律關係產生創設、變更或消滅之效果。此種訴訟本質上係屬具公益性質之公法上之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公法上之形成權,僅因法律上特別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程序予以實現而已。此與固有民事訴訟係以確定當事人間之私法上法律關係迴然不同,是有關選舉罷免之訴訟,不能完全以一般民事訴訟之原則衡量之。職是,選舉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但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等規定並不在準用之列,選罷法第127條、第128條定有明文。是本院應就被告有無「賄選」之事實依職權審查,合先敘明。
⒉證據係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規定之證據方
法有人證、鑑定、書證、勘驗、當事人訊問,該等證據方法有具不變性者如書證,有具瑕疵可能性者如人證、當事人訊問。因人之對「事」、「物」之陳述,除非該陳述者係熟習於所陳述對象之「事」、「物」,否則或因個人對「事」、「物」之認知不同而致陳述不完全一致,或係因時間過久、年紀或健康因素而記憶淡忘,或係因擔心有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在證述時有所保留(此時尚涉偵訊者之偵查技巧),但然若陳述者其所為之證言既與其他事證相符(即基本事實相符,惟時間、地點、或在場人之位置或有些許差異),自不得僅以其之證言有枝節上之出入,即認其之證言全不可採。
⒊如附表所示之行賄對象即受賄者黃詹月英、游黃英素、江林
双鳳、劉素、張玉梅、李政彰、陳江貴美、林國鎮、張玉梅、江莉甄、張阿善、蕭啟中、謝式復、陳慶宏、蕭麗喜等人,或自徐維明,或自廖劉秀丹等人(關於各收受賄款之情形,詳如附表所示,其中林國鎮、張玉梅既係受賄者,亦係行賄者)收受賄款,交付賄款者等均有要求收受者及戶內有投票權人之人,於投票日將選票蓋投予被告,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及各行賄者係受徐維明之託,方為該投票行賄行為等情,業經黃詹月英、游黃英素、江林双鳳、陳江貴美、劉素、張玉梅、李政彰、江莉甄、張阿善、蕭啟中、謝式復等人於警詢、偵訊中證稱明確;徐維明、廖劉秀丹、林國鎮、張玉梅、陳慶宏、蕭麗喜等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上開刑事案件之準備及審理中,供承詳實,有原告所提上開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選偵字第203號、204號、205號、206號、211號、277號起訴書影本、103年度選他字第213號有關徐維明筆錄影本及警詢、偵查筆錄節本在卷為憑(見卷第32頁-65頁),及本院依職權所調上開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筆及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9頁-160頁),且亦據本院調上開刑案卷宗(含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⒋徐維明於103年11月22日偵訊時,供稱:「我願意供出代表
的部分,約九月份的時候,江世鐘在員林鎮西區體育館與球場上對我說,要贊助我一點競選費用,我說你經濟困難還要幫我什麼,他說是要給我當茶水費用,我說不用,他說小意思,幾天後他在球場或是我辦公室拿3萬元給我,他就說拜託我票讓他好看一點,他沒有說一票多少錢,但是我知道他的真意是要我用這些錢去幫他弄到選票,所以我就用買票的方式幫他配票,他名義上贊助我競選費用的茶水費,實際上就是用這些現金換一些票。」等語(見同上彰化地檢察署103年度選他字第213號卷㈠第35頁);後於本院聲請羈押庭受訊時,亦供稱:「(問:江世鐘的部分他交多少錢給你?)3萬元,是他本人交給我的。」、「(問:江世鐘交錢給你的時候如何說?)他說讓我當競選費用,當茶水費用,也希望票櫃裡面有他的票。因為過去我們這個里的議員及鎮民代表投票數大部分都是個位數,他希望可以增加票數。」等語(見本院所閱103年度聲羈字第298號卷第4頁),嗣於本院刑事庭於104年5月29日審理中,又明白供稱:「江世鐘錢交給我就是要我替他買票,實際就是這個樣子,他就是要我幫忙他,替他買票。」、「(問:你是否確定江世鐘有明白跟你講請你幫他買票?)對。」、「江世鐘的部分實際上就是要我幫他向里民買票,江世鐘的部分以今日所述較實在,我的情況不需要人家給我助選費,選舉到了拿錢給我就是要我替他買票,這很明顯,員林鎮中山里沒有幾票,沒有去買票的話選民不會選給你,所以江世鐘在選舉到了拿錢給我就是要我幫他買票。、「(問:你後來幫江世鐘的買票方式你是如何分配的?)我接到錢之後我就去拜託我的里民幫他買票。」等語(見103年度選訴字第30號104年5月29日審判筆錄附於本院202頁背面、203頁正面、234頁正面、237頁正面),上開供述與徐維明於本件準備程序中,到場所為之證述:「我知道被告有參加本屆代表選舉。被告有拿給我3萬元,這3萬元是要叫我交給里民,要叫里民選被告。」、「競選期間那麼敏感,被告交給我錢就是要叫里民選給他。」、「(問:被告有表明票箱開出來要漂亮點,此點是否屬實?)屬實。」等內容,非但無相出入,且互為一致,足證上開內容,非係徐維明胡亂編撰,再參諸被告曾供稱:「(問:跟徐維明交情如何?)現在因為打球交情蠻熟的。」等語(見本院所調取103年度聲羈字第298號103年11月23日訊問筆錄第2頁),足徵其二人交情匪淺,並無怨隙。基此,徐維明實無故意陷害被告之理,是徐維明之上開證(供)述內容,其憑信度極高,堪可採信。至於徐維明於偵訊時,對於被告交付3萬元之地點,一度陳稱「在我里長辦公室拿3萬元給我」等語,惟徐維明對被告曾交付3萬元用以進行賄選等情,前後並無不同之陳述,可謂就基本事實之陳述,已告明確,而有關就收受3萬元之地點,前後供述雖稍有出入,參徐維明與被告常在員林鎮西區體育館羽球場見面,且以徐維明已年屆逾7旬,其於受偵訊時,難免因記憶及怕受刑事訴追之故,故對收受3萬元之處所,有混淆不清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因此即認其全部證言均為不可採信。從而,被告所辯徐維明所為如附表所示之投票行賄行為,與其無關云云,不可採信,是被告與徐維明基於共同之犯聯絡,為上開所述之投票行賄行為,堪可認定。
㈢綜合上述,被告既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示之投票行賄(
交付賄賂)行為,已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無效之要件。從而,同一選區之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當選無效訴訟,請求判定被告就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系爭員林鎮民代表會第20屆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說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官 蘇清恭
法官 郭玄義法官 洪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亦鈞附表:
第2鄰┌──┬───┬─────┬─────┬──────┬───────────────┬────────┐│編號│行賄者│行賄對象 │行賄時間 │行賄地點 │行賄內容 │備註 │├──┼───┼─────┼─────┼──────┼───────────────┼────────┤│ 1 │廖劉秀│黃詹月英 │103 年10月│黃詹月英住處│廖劉秀丹向黃詹月英稱里長支持徐│數日後廖劉秀丹將││ │丹 │ │底至11月初│ │維明、代表支持江世鐘、議員支持│行賄款項收回,黃││ │ │ │某日 │ │凃俊任,1票1千元,戶內5票共5千│詹月英坦承犯行。││ │ │ │ │ │元 │ │├──┼───┼─────┼─────┼──────┼───────────────┼────────┤│ 2 │廖劉秀│游黃英素 │103 年10月│游黃英素住處│廖劉秀丹向游黃英素稱里長支持徐│游黃英素稱誤會為││ │丹 │ │底至11月初│ │維明、代表支持江世鐘、議員支持│重陽禮金,數日後││ │ │ │某日 │ │凃俊任,1票1千元,戶內2票共2千│廖劉秀丹將行賄款││ │ │ │ │ │元 │項收回。 │├──┼───┼─────┼─────┼──────┼───────────────┼────────┤│ 3 │廖劉秀│江林双鳳 │103 年10月│江林双鳳住處│廖劉秀丹向江林双鳳稱里長支持徐│數日後廖劉秀丹將││ │丹 │ │底至11月初│ │維明、代表支持江世鐘、議員支持│行賄款項收回,江││ │ │ │某日 │ │凃俊任,1票1千元,戶內2票共2千│林双鳳坦承犯行。││ │ │ │ │ │元 │ │└──┴───┴─────┴─────┴──────┴───────────────┴────────┘第4鄰┌──┬───┬─────┬─────┬──────┬───────────────┬────────┐│編號│行賄者│行賄對象 │行賄時間 │行賄地點 │行賄內容 │備註 │├──┼───┼─────┼─────┼──────┼───────────────┼────────┤│ 1 │徐維明│劉素 │103 年10月│徐維明住處 │徐維明向劉素稱里長支持徐維明、│劉素承認收賄犯行││ │ │ │底至11月初│ │代表支持江世鐘、議員支持凃俊任│並繳回款項 ││ │ │ │某日 │ │,1票1千元,戶內2票,及小叔洪 │ ││ │ │ │ │ │振豐戶內2票,共4票4千元 │ │└──┴───┴─────┴─────┴──────┴───────────────┴────────┘第6鄰┌──┬───┬─────┬─────┬──────┬───────────────┬────────┐│編號│行賄者│行賄對象 │行賄時間 │行賄地點 │行賄內容 │備註 │├──┼───┼─────┼─────┼──────┼───────────────┼────────┤│ 1 │徐維明│張玉梅 │103 年10月│張玉梅住處 │徐維明向張玉梅稱里長支持徐維明│張玉梅承認收賄犯││ │ │ │底至11月初│ │、代表支持江世鐘、議員支持凃俊│行並繳回款項 ││ │ │ │某日 │ │任,1票1千元,戶內2票共2千元 │ │├──┼───┼─────┼─────┼──────┼───────────────┼────────┤│ 2 │徐維明│李政彰 │103 年10月│李政彰住處 │徐維明向李政彰稱代表支持江世鐘│李政彰承認收賄犯││ │ │ │底至11月初│ │、議員支持凃俊任,1票5百元,戶│行並繳回款項 ││ │ │ │某日 │ │內4票共2千元 │ │└──┴───┴─────┴─────┴──────┴───────────────┴────────┘第8鄰┌──┬───┬─────┬─────┬──────┬───────────────┬────────┐│編號│行賄者│行賄對象 │行賄時間 │行賄地點 │行賄內容 │備註 │├──┼───┼─────┼─────┼──────┼───────────────┼────────┤│ 1 │廖劉秀│陳江貴美 │103 年10月│廖劉秀丹住處│廖劉秀丹向陳江貴美稱里長支持徐│數日後廖劉秀丹將││ │丹 │ │底至11月初│ │維明、代表支持江世鐘、議員支持│行賄款項收回,陳││ │ │ │某日 │ │凃俊任,1 票1 千元,戶內3 票共│江貴梅坦承犯行。││ │ │ │ │ │3 千元 │ │└──┴───┴─────┴─────┴──────┴───────────────┴────────┘第12鄰┌──┬───┬─────┬─────┬──────┬───────────────┬────────┐│編號│行賄者│行賄對象 │行賄時間 │行賄地點 │行賄內容 │備註 │├──┼───┼─────┼─────┼──────┼───────────────┼────────┤│ 1 │徐維明│林國鎮、張│103 年10月│林國鎮住處 │徐維明向林國鎮稱里長支持徐維明│林國鎮、張玉梅承││ │ │玉梅 │底至11月初│ │、代表支持江世鐘、議員支持凃俊│認收賄犯行並繳回││ │ │ │某日 │ │任,1票1千元,戶內5票共5千元,│款項、林國鎮並承││ │ │ │ │ │林國鎮再將4千元轉交張玉梅。徐 │認行賄犯行 ││ │ │ │ │ │維明並要求林國鎮以1票1千元代價│ ││ │ │ │ │ │幫忙向里民行賄,亦要求里長支持│ ││ │ │ │ │ │徐維明、代表支持江世鐘、議員支│ ││ │ │ │ │ │持凃俊任,並將代為行賄款項交付│ ││ │ │ │ │ │林國鎮 │ │├──┼───┼─────┼─────┼──────┼───────────────┼────────┤│ 2 │林國鎮│江莉甄 │103 年10月│林國鎮住處 │林國鎮、張玉梅向江莉甄稱里長支│江莉甄承認收賄犯││ │張玉梅│ │底至11月初│ │持徐維明、代表支持江世鐘、議員│行並繳回款項 ││ │ │ │某日 │ │支持凃俊任,1 票1 千元,戶內6 │ ││ │ │ │ │ │票共6 千元 │ ││ │ │ │ │ │ │ │├──┼───┼─────┼─────┼──────┼───────────────┼────────┤│ 3 │林國鎮│張阿善 │103 年10月│張阿善住處 │林國鎮向張阿善稱里長支持徐維明│張阿善承認收賄犯││ │ │ │底至11月初│ │、代表支持江世鐘、議員支持凃俊│行並繳回款項 ││ │ │ │某日 │ │任,1票1千元,戶內5票共5千元 │ │├──┼───┼─────┼─────┼──────┼───────────────┼────────┤│ 4 │林國鎮│蕭啟中 │103 年10月│林國鎮住處 │林國鎮向蕭啟中稱里長支持徐維明│蕭啟中承認收賄犯││ │ │ │底至11月初│ │、代表支持江世鐘、議員支持凃俊│行並繳回款項,惟││ │ │ │某日 │ │任,1票1千元,戶內2票共2千元 │蕭啟中並非設籍於││ │ │ │ │ │ │中山里,而係設籍││ │ │ │ │ │ │於民生里,其係收││ │ │ │ │ │ │受林國鎮所交付設││ │ │ │ │ │ │籍於中山里之子蕭││ │ │ │ │ │ │鴻基、媳陳雅婷共││ │ │ │ │ │ │2 票之款項 │└──┴───┴─────┴─────┴──────┴───────────────┴────────┘第13鄰┌──┬───┬─────┬─────┬──────┬───────────────┬────────┐│編號│行賄者│行賄對象 │行賄時間 │行賄地點 │行賄內容 │備註 │├──┼───┼─────┼─────┼──────┼───────────────┼────────┤│ 1 │林國鎮│謝式復 │103 年10月│林國鎮住處 │林國鎮向謝式復稱里長支持徐維明│謝式復承認收賄犯││ │ │ │底至11月初│ │、代表支持江世鐘、議員支持凃俊│行並繳回款項 ││ │ │ │某日 │ │任,1票1千元,戶內3票共3千元 │ │└──┴───┴─────┴─────┴──────┴───────────────┴────────┘第16鄰┌──┬───┬─────┬─────┬──────┬───────────────┬────────┐│編號│行賄者│行賄對象 │行賄時間 │行賄地點 │行賄內容 │備註 │├──┼───┼─────┼─────┼──────┼───────────────┼────────┤│ 1 │徐維明│陳慶宏 │103 年10月│陳慶宏住處 │徐維明向陳慶宏、蕭麗喜稱里長支│陳慶宏、蕭麗喜承││ │ │蕭麗喜 │底至11月初│ │持徐維明、代表支持江世鐘、議員│認收賄、行賄犯行││ │ │ │某日 │ │支持凃俊任,1票1千元,戶內2票 │並繳回款項 ││ │ │ │ │ │共2千元。徐維明並要求陳慶宏、 │ ││ │ │ │ │ │蕭麗喜以1票1千元代價幫忙向里民│ ││ │ │ │ │ │行賄,亦要求里長支持徐維明、代│ ││ │ │ │ │ │表支持江世鐘、議員支持凃俊任,│ ││ │ │ │ │ │並將代為行賄款項交付陳慶宏、蕭│ ││ │ │ │ │ │麗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