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原 告 劉錫宮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律師被 告 彰化縣社頭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翁秋寶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陳振吉律師林民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災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11,918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15日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本院卷一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104年6月8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7,614,692元,及自99年10月15日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本院卷二第73頁),上開擴張部分係原告主張再經鑑定單位鑑定勞動力減損等級為69.21%即失能第七級,據此換算有4,159,863元之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故再擴張請求646,110元之勞動能力損害之金額(本院卷二第74頁),核與首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75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職員,嗣於91年9月3日
被告將原告調任信用部擔任「放款催收兼碾米倉庫管理」職務,至92年1月3日調任原告至被告附設碾米工廠擔任「碾米廠倉庫管理及行銷業務」工作,負責碾米工廠之碾米及行銷業務。而原告曾於92年11月26日至醫療院所做全民健康保險成人預防保健檢查,身體一切正常,並無發現有任何職業災害或職業災害。原告在被告碾米工廠擔任碾米及行銷業務工作,即負責每年有2期稻作收購公糧或自營稻穀買賣,進行稻穀乾燥及每期數百萬噸稻穀碾米工作,多年來平時工作環境即在遭受碾米工廠之高度噪音與粉塵之污染,有發生職業災害或病變之高度可能。而就此環境之粉塵、噪音污染可能導致勞工職業災害或病變之情事,被告並未依相關法令規定設置相關之保護勞工職業災害或病變之設備,以及依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2條規定對於於僱用勞工時,施行體格檢查;也未對於對在職勞工施行定期健康檢查,尤其未對於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之作業者,定期施行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也沒有立健康檢查手冊,發給勞工,顯有嚴重疏失。詎於97年1月14日凌晨,原告在無任何症狀下突然發生「嚴重眩暈」,感覺失去平衡、眼前景象扭曲及欲嘔吐等現象,原告隨即前往彰化縣員林鎮員生醫院急診,經初步診斷為:「1.良性陣發性位置眩暈。2.高血壓。」。原告不知此等疾病之病因如何,便如同往常一樣回到被告之碾米工廠繼續工作。至97年2月26日上午9時30分原告在碾米工廠內再度發生「嚴重眩暈及嘔吐」現象,便立刻再前往彰化縣員林鎮員生醫院急診,經急診醫師診斷為:「1.眩暈。2.噁心伴有嘔吐。」原告仍不知病因為何,依舊如往常到班工作。但於數日後即於97年2月29日上午8時25分上班時間,原告身體再度發生「嚴重眩暈及嘔吐」現象,隨即前往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簡稱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並住院檢查,經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檢查6日後(即同年3月5日)出院,持續門診追蹤治療。
對於原告之病因為何,原告於97年3月11日在彰化基督教醫院接受純音聽力檢查,結果發現左耳聽力損失44分貝,右耳聽力損失43分貝,醫師建議不宜接觸高噪音環境,因而發現原告之病因為環境噪音所造成內耳第8對腦神經失調導致失去平衡之眩暈及兩耳聽力嚴重受損。原告再於97年4月8日在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追蹤檢查,神經內科醫師診察斷定:「
1.眩暈。2.兩側第8對腦神經失常。」。又分別於97年6月10日、97年10月17日、97年12月10日、97年12月23日、98年5月16日原告再至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追蹤檢查,醫院會同神經內科及耳鼻喉科檢查後醫師均囑言:「建議從事輕便工作,不宜長期從事高壓力之工作」。原告複於98年9月28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作重複腦幹誘發電位檢查,結果與前次檢查均屬相同,醫師亦囑言:「建議從事輕便工作。」。於98年11月28日原告再度門診追蹤治療,診斷病因:「1.眩暈證。
2.兩側第八對腦神經失常。」醫師同樣囑言:「宜長期追蹤治療。」。
㈡對於原告是否有遭受職業病之情形,原告於98年12月30日向
彰化基督教醫院職業病鑑定科醫師請求診斷評估,僅對於聽力受損部分予以鑑定,發現右耳聽力損失37分貝,左耳聽力損失35分貝。原告持續治療多年之後,經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鑑定,確定有遭受因噪音及工作壓力引發之職業災害疾病,導致內耳神經失調及聽力減損之傷害,遂於101年2月2日及5月3日再經由台北市立萬方醫院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黃百粲門診檢查,證實原告罹患之傷病名稱;「雙耳高頻率部分感音神經性聽力障礙」,及病因為:「職業性噪音聽力減損」。醫師囑言:「依據彰基及萬芳醫院多次純音聽力圖顯示劉君在高頻區呈現4K buiging型態,符合噪音性聽力損失之型態之一。劉君又無其他耳部疾病或在業務外暴露於噪音,因此本案有超過50%的機會屬於職業噪音性聽力損失,建議認定為職業病。」即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已經就彰化基督教醫院之病歷表及萬芳醫院所作之檢查病歷,詳細研究後,判斷為噪音所引起之聽力損失,已經構成職業災害無疑。其次,原告於101年至102年間持續前往醫院門診,經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檢視所有病歷表及門診檢查後,對於原告何以遭受聽力減損之病因,認定傷病名稱為:『1.職業性噪音聽力損失』、『2.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3.高血壓』,判定﹕「聽力圖顯示劉君在高頻區呈現4K bulging型態,符合噪音性聽力減損的型態之一。劉君又無其他耳部疾病或在業務外暴露於噪音。因此本案有超過50%之機會屬於職業噪音性聽力減損,建議認定為職業病。此外,依據劉君的陳述,97年病發前一年開始因牽涉入農會工程弊案與公糧盜賣,遭到偵訊與調查,導致心情低落、沮喪、焦慮與失眠,自行服藥調適,並無相關病歷記載佐證,從醫學角度來思考,這種精神心理問題是有發生的可能。」此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01年5月10日、5月11日、5月18日、5月24日、6月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可參。由此可見,原告因於被告處服務,種種工程弊案、盜賣公糧及其他刑事案件,遭受偵訊與調查,感受到極大之壓力,身心確實有受創,此亦為導致職業病之病因。就原告於97年間遭受職業傷害而病發,事實上正確之病名為「急性缺血性腦中風」,併發聽力減損等症狀。原告曾於97年3月1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接受急性缺血性腦中風病患周邊血液中腦部專一性因子的研究,讓醫院找出急性腦中風患者周邊血液中和疾病相關的核酸片段,用來補助診斷腦中風或評估其癒後,此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學術研究受測者同意書可參;抑且,原告遭受職業傷害,於身體上或心理上均有遭受創傷後的心理壓力緊張症候群,於日常生活中會有失眠、焦慮、逃避引發創傷之事物、緊張、惡夢、性格改變、情感解離、麻木感(感情上的禁慾及疏離感)…等症狀,此有創傷後心理壓力緊張綜合症醫學報告可參。就此創傷後症候群,原告係自行購買藥物服用,並經常服用「平痛單散」之成藥,其中之成分即有乙氧基苯醯胺ethoxybenzamide(適用於急性、亞急性及慢性關節僂麻質斯、關節痛、各種神經痛、頭痛)及乙醯氨酚acetaminophen(用餘震痛解熱及消炎)等,可見原告確實遭受噪音傷害導致腦部創傷後症候群,必須長期靠藥物才能舒緩症狀。
㈢複於102年2月7日至同年10月4日間,原告持續至台北市立萬
芳醫院勞工職業醫學科門診,經判定為:「病名:1.職業噪音聽力損失。2.創傷後壓力症候群。3.高血壓。」病因記載:「劉先生自民國75年至97年任職於彰化社頭鄉農會,共計
22年,其中從88年至89年以及91年9月至97年在碾米作業區與乾燥中心工作,暴露於機器所產生之噪音。依據民國99年勞委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勞中檢衛字第0000000000號文件顯示,乾燥中心屬強烈噪音之工作場所,應提供員工防護具,而劉君在該處工作六年。此外純因聽力範圍圖顯示bulging類型,符合噪音性聽力損失的型態之一。劉君又無其他耳部疾病或業務外暴露於噪音,因此本案有超過50%機會屬於職業噪音性聽力損失,建議認定為職業病。此外,依據劉君的陳述,97年病發前一年開始因牽涉入農會工程弊案與公糧盜賣,遭到偵訊與調查,導致心情低落、沮喪、焦慮與失眠,服藥治癒,雖無客觀病例佐證,但臨床上可認為曾經歷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依據醫學文獻,劉君的高血壓有部分程度可歸因於噪音作業。」、「綜合劉君過去四次眩暈發作住院,迄今長期耳鳴,經常性頭痛,合併輕度憂鬱與焦慮症狀,綜合評估失能等級九,相當於工作能力減損40%。」此有臺北市力萬芳醫院102年2月7日、8月23日、8月30日、10月4日等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乙份影本乙份。次查,原告於102年2月7日取得勞工保險局之失能診斷證明書,詳細記載失能部位:雙耳、腦。有關之病症及病史為:聽力損失、眩暈、失眠等精神症狀。亦可證原告確實有遭受聽力、腦部及創傷後壓力候群之職業災害,此有勞工保險局102年2月7日勞工失能診斷書可稽。惟就原告之傷害等級,參照神經障害之第8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參照台北市立萬芳醫院102年2月7日之診斷證明,屬於第9級之殘廢等級,並評估在減少勞動能力方面,係減少53.83%,即有減損53.83%之勞動力。雖前開職業醫學科認定遭受職業傷害之減損勞動能力為40%,但原告並非單純以勞力為工作,尚兼消防、碾米作業管控監督、檢驗米質等專業工作,自非僅能以減少勞動之40%認定之。自應依據身體障害第9級之比率53.83%,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由上開的職業醫學科之診斷及判定,可證原告確實遭受噪音之危害,且因被告之弊案,牽涉其中而受檢調偵查,造成壓力症候群,共同造成原告職業災害之病因。由97年1月14日迄今已經歷經6年3個月餘,原告所罹患之內耳聽力減損及第8對神經失調(即平衡神經機能障礙),並無任何改善之情形,上開之職業災害之傷害,確定無法治癒,原告確實遭受職業災害之終身傷害。由數次醫療院所之診斷亦可見,原告所處之被告社頭鄉農會之工作職場,在工作環境上亦為高壓力的工作,原告亦因此高壓力之工作環境造成遭受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傷害。
㈣被告並未依法設置有關保護勞工免於高度噪音之職業災害之
設施,讓原告長期暴露在高度噪音及震動的環境中,導致兩耳聽力受損及平衡神經失調之傷害,經過近2年之治療仍無法治癒,造成永久性之職業災害。由上開相關之醫院診斷證明可見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造成原告之傷害無疑。且參照耳朵的構造及聽覺形成的原因,在內耳的構造可分為兩大部分,耳蝸部分司聽覺,前庭半規管部分司平衡、耳蝸部分集合成耳蝸神經,半規管部分集合成前庭神經,此二神經在和一起形成耳蝸前庭神經,就是第八對神經。而造成聽力損失之原因係為長期處於高噪音環境中,且內耳聽神經,大部分無法藉由醫療或手術獲得治療。因此,當內耳受到病毒的感染時,除聽力受到影響外,也會產生房子旋轉的眩暈感,同時伴隨心、嘔吐、冒冷汗,…其實眩暈症狀常常伴隨聽力障礙而來,可見被告要求原告處在一個長期噪音對於內耳第八對神經之損害,造成原告聽力減損、嘔吐、眩暈及聽力減損之損害。另查原告主張對於被告所設立之農會碾米工廠設施之噪音改善問題,國立中興大學教授林聖泉亦曾於97年4月10日到社頭鄉農會勘查,並指出被告之碾米工場有噪音及粉塵污染等問題亟需改善。原告據此並於同年5月2日簽報被告總幹事蕭浚二,建請農會增設大型密閉式粗糠儲存筒,減少粉塵外洩,及對於噪音問題,建議:「由於本會乾燥中心、低溫儲存筒。碾米廠等設備過度密集,宜委請環保檢測公司檢測噪音程度,再作適度改善。」但被告社頭鄉農會之總幹事蕭浚二卻批示:「因費用過高,無編列此預算,暫緩處理。」亦證被告並無依照相關法令規定就有環境嚴重污染之碾米工廠,改善有關粉塵及噪音之問題,其不作為而造成原告之身體傷害之結果等情,兩者自有因果關係。
㈤茲將原告請求給付之項目分述如下:
⒈勞動能力減損4,159,863元:
原告係係00年00月0日出生,97年7月31日退休即於53歲8月26日退休(97年7月31日退休),距離一般65歲退休年齡提早11年96日之時間(97年8月1日至108年11月4日),即有減少11年96日期間之薪資損失。原告於104年4月24日再經台北市立萬方醫院診斷診斷原告之病名為:『1.職業噪音聽力損失,兩側第八對腦神經失常,2.創傷後壓力症候群,3.高血壓...』醫師囑言:「所產生的噪音,依據民國99年12月8日勞委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勞中檢衛字第00000000000號文件顯示,乾燥中心屬強烈噪音之工作場所,應提供員工防護具,而劉君在該處工作六年。此外,純音聽力圖顯示bulging類型,符合暴露於噪音。因此本案有超過50%機會屬於職業噪音性聽力損失,建議認定為職業病。此外,依據劉君陳述,97年發病前一年開始因牽涉入農會工程弊案與公糧盜賣,遭到偵訊與調查,導致心情低落、沮喪、焦慮與失眠,服藥治療,雖無客觀病歷佐證,但臨床上可認為曾經創傷後症候群,依據醫學文獻,劉君的高血壓有部分程度可歸因於噪音作業。其工作能力減損對應於勞保失能給付標準中,精神神經項目,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相當於第七失能等級。」則可以確定原告遭受職業傷害,係因暴露於噪音環境及遭受創傷後症候群所致。原告日前再經鑑定單位鑑定為失能第七等級,則有勞動能力減損69.21%,據此換算有4,159,863元之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計算式:年薪652,750×69.21%年×
8.944950(霍夫曼計算法11年累計係數)+年薪652,750×6
9.21%×96日÷365日)。⒉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56,664元:
原告自病發後歷次所支付之診療費用56,664元,茲依民法第
193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⒊精神上之損害賠償1,000,000元:
被告並未依照相關法令設置防治噪音設備,造成原告之內神經病變,終身無法治癒而有第7等級之殘廢,參照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97年9月統計臺灣地區男性之生命餘言79歲而言,原告退休時為53歲,則生命餘年有26.85年,此有「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97年9月臺灣地區未來簡易生命表-男性」可參。即原告至79歲時終身有第8對腦平衡神經失調,會有經常性的眩暈、嘔吐及噁心與聽力障礙等症狀,生活品質低落,影響日常生活之精神狀態甚鉅,退休時致平均男性生命餘年79歲時,尚有26年餘之生命餘年,原告遭此殘疾,終身聽力受損、內耳平衡失調,生活品質嚴重低落,且需長期依賴藥物維持身體健康,否則即有發生中風之危險,故就此嚴重之傷害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100萬元之精神上之損害賠償。
⒋法定退休金短少1,041,569元:
如原告未提早退休,若依規定於年滿65歲才退休者,則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4條規定,本應以法定退休時之薪資為退休金之計算,則法定服務年資自75年4月1日至108年10月共計33年7個月,則原告提前退休且未於法定服務年資退休,導致退休金減少1,041,569元,其計算式如下:
⑴105年11月至12月(薪資)99點×(薪資每點新台幣500元)
×2(個月)=99000元⑵106年1月至12月(薪資)100點×(薪資每點新台幣500元)
×12(個月)=600000元⑶107年1月至12月(薪資)101點×(薪資每點新台幣500元)
×12(個月)=606000元⑷108年1月至10月(薪資)102點×(薪資每點新台幣500元)
×10(個月)=510000元⑸105年11月至民國108年10月(36個月薪資合計新台幣下同)
0000000元÷最後三年之薪資平均額(36個月薪資)=50417元。
⑹法定服務年資75年4月1日至108年10月共計33年7個月。但實
際退休之年資為22年4個月之退休金,僅受收1,498,187元之退休金。
⑺法定退休金計算:50417元×(33+7/12)×1.5(按服務年資每滿一年一.五之退休金)=0000000元。
⑻法定服務年資之法定退休金減少=2,539,756元-1,498,187元=1,041,569元。
⒌未適用勞動基準法致退休金短少549,313元:
原告服務年資自75年4月1日至97年7月31日共計22年4個月法定服務年資之法定退休金應為﹝97年7月份(薪資)91點×(薪資每點500元)=45500元﹞×(15×2+7.5)×1. 2=2,047,500元。被告依據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4條第一項規定核算退休金:44,722元×(22+4/12)×1.5=1,498,187元。則原告之法定退休金短少:2,047,500元-1,498,187元=549,313元。
⒍未適用勞動基準法致老年給付短少807,283元:
原告之勞工保險自66年7月8日至法定退休日108年11月5日,原本共計有40年6個月法定服務年資40年6個月法定老年給付,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58條第5項、第58-2條第1項、第59條第2項、勞工保險施行細則第44條第2項第1款規定核算應有40年6月。而勞工保險局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58條第2項第4款、勞工保險施行細則第44條第2項第2款及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核算原告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如下:
⑴﹝【94年8月1日至95年6月30日計11個月×每月投保薪資42,
000元】+【95年7月1日至97年7月30日計25個月×每月投保薪資43,900元】﹞÷36【平均月投保薪資43,319元(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二項第一款中段規定及勞工保險施行細則第44條第二項第二款:但依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按其退保之當月起前三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月,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十五年者,超過部份,每滿一年發給二個月,最高以四十五個月為限。原告之勞工保險自66年7月8日至97年7月71日共計29年3個月,即「15+(2×14)=43」』﹞=1,826,717元。
⑵原告之勞工保險自66年7月8日至民國108年11月5日共計40年
6個月法定服務年資,40年6個月法定老年給付金,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二項第一款前段、第58條第五項、第58-2條第一項、第59條第二項、勞工保險施行細則第44條第二項第一款及自95年07月01日起勞工保險局調整原告之月投保薪資為43,900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第20級(月投保薪資最高)】,規定核算如下:法定民國103年11月01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合計60個月×勞工保險局調整原告之月投保薪資為43,900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第20級(月投保薪資最高)「附件十七」「附件十七八)÷60個月=43,900元(103年11月01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之月投保薪資)×50個月(被保險人逾六十歲繼續工作者,其逾六十歲以後之保險年資,最多以五年計,合併六十歲以前之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最高以五十個月為限。原告之勞工保險自民國66年7月8日至108 年11月5日共計40年6個月法定服務年資,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月,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十五年者,超過部份,每滿一年發給二個月,,原告之勞工保險自66年7 月8日至97年7月71日共計40年6個月,即「15+(2×25)=65」個月(備註最高以五十個月為限))×20%(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一項:符合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五項所定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條件而延後請領者,於請領時應發給展延老年年金給付。每延後一年,依前條規定計算之給付金額增給百分之四,最多增給百分之二十)=2,634,000元。
⑶﹝原告之勞工保險自66年7月8日至108年11月5日共計40年6
個月法定服務年資40年6個月法定老年給付金合計2,634,000元。﹞-﹝原告之勞工保險自66年7月8日至97年7月71日共計29年3個月,即「15+(2×14)=43」』=1,826,717 元(實際領取金額)。﹞=807,283元。
⒎有關本起訴賠償之法定利息起算日,經查原告曾於99年10
月15日起訴求償,但因欠缺勞工保險局102年2月7日勞工失能診斷書,致遭受不利益之判決。故原告取得失能診證明書及相關之職業醫學科診斷證明後,重新起訴,本件起訴之利息起算自應自99年10月15日原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算,並非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算,並此釋明。
㈥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應舉證係由於何人具有消防及檢驗米質之專業證照:
被告主張原告並無實際負責碾米,以及一年才碾米幾天,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係何人具有相關證照資格。因被告主張實際碾米供作者為張聰義,被告並未實際從事碾米工作,不會遭受噪音污染云云等語,並非事實。查原告並非單純以勞力為工作,尚兼消防、碾米作業管控監督、檢驗米質等專業工作。即在碾米作業時,必須負責全場碾米供作之進行-稻穀進入碾米區,放入磐穀機(隨時調整機器得到最佳織成米率),檢測米質,成米出口包裝、稻殼清運,稻穀倉庫之儲存…等等工作,在碾米作業時,必須在磐穀機上下及左右監控調整機器,何能長時間離開?何能在碾米作業時不在磐穀機旁監測及調整機器?何能不隨時在旁注意防火問題?參照糧食管理法及消防法相關規定,被告係公糧業者,就負責碾米供作之職員,需具備米質檢驗證照及消防安全證照,並報請農糧署核可,始能擔任負責碾米工作。被告係農糧署指定之公糧業者,就每年兩期之稻作,負有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等政策性任務。原告經中華民國消防專業技能協會防火管理人結業訓練證書及農委會地稻米加工業者品質檢驗人員合格證書可參及受委派負責收購、乾溼稻米之簽文,經報請農糧署認可而擔任此項工作。原告係為被告所遴用農會附設碾米工廠之消防管理人,經中華民國消防專業技能協會防火管理人結業訓練,亦負責碾米工廠、乾燥中心及低溫儲存筒等設施防火管理人,因此對於碾米工廠、乾燥中心及低溫儲存筒等設施負有防火管理之責任,在碾米、乾燥稻米期間,自必須在現場監工,隨時檢驗稻米之品質,確保符合收購之標準,無法離開現場,當然有與實際碾米及乾燥作業人員同樣遭受噪音之污染。被告主張在碾米作業之從業人員才有遭受噪音污染,在旁監督及撿測人員不會遭受噪音污染,可謂掩耳盜鈴、欠缺常識及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自非可採。果如被告所主張實際碾米供作者係他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主張有利事實者應舉證責任,則被告應舉證依照上開法令規定具有「中華民國消防專業技能協會防火管理人結業訓練證書」及「農委會稻米加工業者品質檢驗人員合格證書」者,除了原告之外,尚有何人具備前開兩項資格?所有碾米從業人員,尚有何人具備前開資格得以實際負責碾米工作?被告答辯碾米供作係由訴外人張聰益所負責者,被告應舉證張聰益具有碾米之專業證照及消防安全之證照,始能證明原告並未實際從事碾米及消防安全檢查之工作。
⒉被告主張一年碾米僅有2百多天,不會遭受噪音污染,應負舉證責任:
被告一再主張一年期間總共僅有碾米2百多天,不至於遭受噪音污染。則對於超過80分貝以上之噪音,於科學上或醫學上究係必須一天暴露幾個小時以上?一年必須暴露在幾天以上?必須至少有連續幾年之暴露噪音?始會造成噪音之傷害?被告係依據何項國內外研究報告之依據?或依照國內外何家醫學衷心之研究?被告主張此等有利事實,自應就其碾米天數與噪音污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以釐清被告主張一年2百多天不會造受噪音污染之因果關係。但被告始終無法提出相關之科學數據,僅憑主觀之臆測,自屬無據。原告必須負責全程碾米責任,焉能僅坐辦公室?查碾米之製程包括數個程序,從運送稻穀到廠內、放入稻穀至磐穀機倒入口、調整礱穀母機、控制礱穀機空隙密度、察看檢驗稻穀、糙米成品裝袋、成品移至堆放、稻殼清運等工作,開始運轉全部需要七、八個人力相互配合,更需要一人全程至各處作業點,掌控製程作業與指揮監督,原告負責全部之碾製過程掌控,並非僅僅擔任其中一個製程作業而已。被告主張沒有參與各製程作業之其中一人,就不會遭受噪音污染,完全不諳碾米作業製程,也屬強詞奪理、缺乏社會一般經驗法則,難道在旁檢測稻米與上下礱穀機調整就不會遭受噪音污染?高音壓之噪音,一年20幾天就不會受到音爆與音壓之傷害?(毫無科學上之依據)。況且製程為稻穀進入碾米機後,必須脫殼、分離出糙米(再製成為白米)及不良品(良青米、不良米、未成熟米、異色米)及其他雜質(碎石與碎玻璃等),以機器各個不同設備分離出來的不良品及雜質、監控碾米之品質、預防碾壓產生高溫引起火災、預防粉塵爆炸、監管碾米作業之製程流暢,則必須隨時檢測及控管調整機器,並非其他各個程序的人員得以兼任,必須由一人全程掌控各製程步驟,到各個人員作業處檢控及指揮,才能提高碾製率,原告之碾製率高達82%以上-目前被告僅為70%左右,此所以原告必須取得碾米品質檢驗及消防安全之證照之理由,就碾米作業程序,亦有碾米機之正面照片可參。該碾米之設計單位即國立中興大學農業機械學系針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補助農會購置磐穀設備規劃書評估意見表,彰化縣社頭鄉農會之碾米加工廠,系統產能為糙米每小時6.5公噸,即每小時可以生產糙米6500公斤,一天8小時可碾製52000公斤,甚至每期收割後必須加班-如此龐大之數量,一人能操作?如果沒有全程掌控及指揮監督,能提高碾製率?故碾米之整個製程,並非張聰益或其他一人得以擔任,被告所稱原告並無擔任碾米工作,主張係張聰益一人才是碾米之工作人員,此等見解完全不諳碾米製程,臨訟編纂,完全不合碾米作業之經驗法則及農業專業之主張,自非可採。
⒊被告之廠區,早經政府單位檢測為高噪音污染區: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曾於99年9月6日到被告碾米工廠檢查,經現場檢查結果不符法令規定,即當場告發被告違反相關勞工安全衛生之法令,並「勒令停工」,限期改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曾於99年9月6日到被告碾米工廠及乾燥中心檢查,經現場檢查結果不符法令規定,即當場告發被告違反相關勞工安全衛生之法令,並「勒令停工」,限期改善。至99年11月20日再度複查碾米工廠,並實際放入一袋稻穀運轉,運轉檢測時間約6分鐘,仍發現噪音值超過法令規定;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另於99年11月29日複查社頭鄉農會稻穀乾燥中心,並實際放入稻穀運轉,全部乾燥機八部,只開四部運轉,仍發現噪音超過法定標準值。此有99年勞委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勞中檢衛字第0000000000號文件可參,可證碾米工廠及乾燥中心屬強烈噪音之工作場所,依法應提供員工防護具及對勞工實施身體檢查。上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數次之檢測結果,得以證明被告碾米工廠之相關設施,其噪音確實有超過法令之規定,而被告迄今並無任何之改善措施,造成原告遭受職業傷害之結果,自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導致原告身體之職業傷害。
⒋原告於病發前,並無罹患聽力減損或高血壓疾病之就醫紀錄
且被告儘管為中區勞動檢查所勒令停工,並標示危險噪音場所,卻未依法對勞工進行特殊體格之健康檢查,造成原告及訴外人張聰益等人遭受噪音之傷害,此等被告未依法為勞工實施健康檢查,被告並無否認,也無提出有實施健康檢查之積極事證,亦證被告漠視法令,不顧勞工之衛生安全。
⒌就黃百粲醫師之鑑定意見分述如下:
⑴鑑定人係衛生福利部核可之職業傷害專科醫師:
鑑定機構之專科醫師黃百粲係衛福部所核可之職業病專科醫師,負責職業病之診斷與鑑定、職業傷害鑑定、失能鑑定等專責業務,其職業病之鑑定自有超越其他各科之專業,職業病為統合勞工因職業所遭受之各科傷害-如內科高血壓、耳鼻喉科之聽力及內耳神經、壓力症候之高血壓、神經科之創傷後症候群、毒物科之毒物感染…等等,此有萬芳醫院黃百粲醫師專屬網頁可參。可證鑑定機構自有超越其他各科,而為統整職業傷害之專科醫師,其鑑定之病因自有極高之參考價值,可以認定病因係為噪音所造成。
⑵鑑定單位已說明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病因,被告雖抗辯鑑定
係依據原告之主訴云云,係不諳醫學診療方式按內科之診療方式,首先必須對病患之主訴(subjectcomplain)加以聽取,再檢查或判斷主訴之正確性如何,主訴在醫學上係指:『主訴(或稱自訴)是病人對自身疾病的發生、發展、表現部位、時間、切身感受的主要訴說。自己的疾病,自己感受最深刻,所以應當說主訴是有較大的診斷參考價值的。但是主訴有明顯的主觀成分,因此無論是對疾病發生發展的描述,或是對疾病痛苦的體驗,都是病人憑自我感覺、自我觀察、自我記錄、自我判斷而得來的。所以,對待主訴要持正確的態度,既要認真地聽取,又要鑑定分析。』其次,再經由檢查-觸診、抽血檢驗、X光、電腦斷層及其他儀器檢查,判斷主訴之正確性。而職業病科之判定,尚須考量工作現場之狀況、製程、環境、暴露情形、臨床病使、罹病原因或機轉,並依據相關之職業病認定基準認定,並需經醫師之診斷與職業病原因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得認定為職業病。而起因於工作的疾病,是否為職業病?該疾病是否因『工作場所』所『促發』,而該項疾病是否『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判斷基準。且並無足夠之流行病學資料顯示,劇烈的工作可以使未罹患心臟疾病者的心臟引起心肌梗塞或腦血管引起中風…在判定『職業引起之急性循環系統疾病』時,必須考量工作的規則與職業病的特異性。如沒有『超出尋常工作的特殊壓力』事實作為基礎,則無法判斷此疾病由職業原因引起。而工作場所促發的疾病認定基準,具體的認定基準為:⒈超出尋常工作的特殊壓力的存在,⒉超出尋常工作的壓力在醫學上足夠成為疾病發生之誘因,⒊時間上的相關。特殊的壓力應考量之事項:⑴質的考量⑵量的考量⑶是否與工作有關之突發而異常的意外事件發生,可以引起強烈的驚愕、恐怖等。…⑹工作場所促發的疾病之特殊壓力與其自身體質、危險因子相比,由質與量考量工作特殊壓力超過百分之五十機率者,此有「職業引起急性循環系統疾病診斷認定基準」。另參照人體承受噪音之極限(see http ://freebsd5.psjh./4.html#02 last visited 2015/8/ 13 )人體承受聲音的極限:測量聲音強度的單位是分貝,研究指出,輕聲細語的音量大約是10分貝,普通講話聲則約為40分貝,而其它交通工具、電動工具、家庭電器....所發出的聲響,則高達55至130分貝以上。國際標準規定指出,一般人在40分貝的環境中,情緒會開始受到波動,在50分貝的環境中就可能失眠。若音量超過60分貝以上時,將會降低工作效率,交談也很吃力,而經常處在高達70、80分貝以上的噪音中,不但可能耳聾,還會造成身心各方面的危害。上開所謂『經常』並無任何客觀之標準--即被告所主張一年必須連續幾日以上,或有連續多少小時以上。只要長期經常地處於噪音環境中,即可能遭受噪音之危害。而是否遭受噪音之危害?目前係由衛福部所核可之職業病科專科醫師診療所認定。且原告另因被告選舉賄選被偵查,造成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當年偵查時將原告列為重要賄選被告,導致原告心裡之創傷,有鈞院檢察署97年度選偵48號偵查卷可參。由上開鑑定單位之補充說明,可見被告除了碾米工廠經勞委會中區勞動安全檢查所檢查超過噪音標準外,被告故意將原告移送盜賣公糧、爆發賄選醜聞等案,讓原告遭受檢調偵查之極大壓力,確實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病因,原告罹患職業病係噪音污染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病因,均係由被告所造成,被告於情於法自難辭其咎。
⑶就噪音污染導致原告有職業病,即因被告碾米工廠之噪音導
致原告身體之傷害,經職業並科專科醫師診斷出具鑑定報告,也取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失能診斷證明書,則原告救被告碾米工廠所產生之噪音導致原告身體之傷害,已盡到舉證責任,參照優勢證據法則(fifty to fifty rule;preponderance of evidence),原告已經舉證侵權行為之因果關係(噪音污染之因素)超過50%以上-萬芳醫院之鑑定報告,則就本件係因被告碾米工廠產生之噪音是否為原告身體傷害之病因,應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⒍就原告於鈞院提起99年度勞訴字第30號即已主張民法第184
條第1項及第2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第195條及職業災害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原告再提起本訴訟有無重複起訴?有無違反既判力?茲析述如下:
⑴原告所提之前後訴訟,並非同一訴訟:
原告主張本件之訴訟與前訴訟並非同一訴訟,雖當事人均相同,但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並非完全相同,訴訟標的及聲明所依據之基礎原因事實,並非相同-即於前訴訟二審之後始取得失能診斷證明書(即102年2月7日勞工保險局北區職業災害防治中心核發),基礎原因事實不同,據此所請求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並非相同,自非屬同一事件。此可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665號、42年台上字第1306號、39年台上字第214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6號、87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判決。準此,原告於新取得失能證明之後,再起訴請求本件之給付,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有不同,訴之聲明所依憑之原因事實自非相同,核與前審之訴訟自非同一事件,不受既判力之拘束。
⑵既判力之範圍係以前審言辭辯論終結前得提出之攻擊防禦方
法:原告於前審訴訟言辭辯論終結前,尚無法提出失能診斷證明書,查原告之原起訴(鈞院99年度勞訴字第30號)係於101年1月5日判決,原告對該判決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年度勞上字第101勞上字第9號)係於102年1月22日判決。於前審訴訟言辭辯論終結後始於102年2月7日獲得失能診斷證明書,雖提起再審之訴仍遭不合再審而駁回再審,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665 號、39年台上字第214號判例,故本件訴訟並無受訴訟既判力之拘束。
⒎就原告於前次訴訟之第一審是否已有主張職業災害之損害?
原告於歷次訴訟,即已檢附相關職業災害之診斷證明書,法院是否已經審酌原告也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之情事?如原審已經審酌,原告再提起訴訟,有無重複起訴?是否已受前案爭點效效力所及?原告於前訴訟系主張慰撫金50萬元,後再主張慰撫金100萬元、增加生活上之費用、勞動能力減少、未適用勞基法致退休金減少、未適用勞基法致老年給付短少,有無重複起訴?茲析述如下:
⑴本件不受既判力之拘束,自無重複起訴請求之情形:
本件並無重複起訴,故原起訴請求慰撫金100萬元、增加生活上之費用、勞動能力減少等並無既判例之問題。另本件起訴增加「未適用勞基法致退休金減少」、「未適用勞基法致老年給付短少」,係重新合算權益短少之部分,係屬依據新取得之失能證明書而核算權益之損失,自與前訴訟不同。原告所取得之遭受職業災害之失能診斷證明書,係於102年2月7日勞工保險局北區職業災害防治中心核發。但查,原告之原起訴(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30號,下稱前案)係於101年1月5日判決,原告對該判決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年度勞上字第101勞上字第9號)係於102年1月22日判決。雖原告取得前開102年2月7日勞工保險局所核發之失能診斷書,並據而提起再審(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2年度勞再字第1號),再審於102年4月30日判決駁回,駁回理由係以取得新證據係於原事實審判決日(102年1月22日)之後所取得,並非事實審言詞辯論之前得使用而未及發現之新證據之要件,不合再審之要件而駁回。準此,原告所取得之102年2月7日勞工保險局核發之失能診斷書,係屬於發生於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取得,即為前審(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年度勞上字第9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不及。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後始發生之新事實或新攻擊防禦方法,自得重新起訴,不受既判例之拘束。
⑵前判決係依據不正確之檢測結果:
被告私下僱請之大安工礦衛生技師事務所於99年11月16日所做檢測,但有關碾米倉庫之測定,因外包實際操作員張聰益並未在現場,致無實際在碾米機放入稻穀來檢測,而係以空機之運轉作為檢測,致測得的數據碾米倉庫管理員辦公室旁為68.3DB,濕穀烘乾場所為80.3DB,礱穀機廠房作業區為
82.6DB,因屬於空機運轉,造成數據偏低。經查被告前後兩次檢測均造假資料,技巧性地讓檢測不正確,其主張檢測未超過噪音管制標準,自非可採。系爭機械設備(礱穀機作業區)之噪音測定已經超過90分貝由上銓公司之測定報告書第5頁社頭鄉農會測定平面圖及第2頁環境噪音測定結果說明,測定結果最大值,在E區包裝機區域為87.7dBA,A區洩米糠作業為89.3 dBA,在D區礱穀機作業區為92.3 dBA。因此,有關D區礱穀機作業區之噪音音壓值已經超過90分貝(測定值為92.3分貝),其餘之A區及E區均已超過85分貝,於碾米工廠及礱穀機作業區之人員,均遭受高噪音之傷害無疑。被告主張原告並無實際負責碾米作業,不會遭受噪音污染,碾米日數不多…云云,自非可採。蓋因,噪音之汙染及傷害,並非有只對實際碾米之人,對於在旁監督或協助之人,只要暴露在高噪音之環境中,不論是否實際擔任碾米作業或在旁監督、檢測及負責消防安全等作,均會同樣遭受噪音汙染。且原告必須經常注意碾米品質、檢驗米質、小心消防安全,並非能整天坐在辦公室,而沒有到碾米工廠各設備處監督作業,原告負責碾米期間每日幾乎是陪同作業人員在工廠作業,一同忍受高噪音污染。而被告主張一年僅有幾天碾米,不致遭受噪音污染之抗辯,完全不合經驗法則。蓋如同鞭炮爆炸,高音量之傷害僅為幾秒鐘就會造成傷害,不需要持續一段時間才能造成傷害。況且,碾米作業之噪音職災是經十幾年長期累積、忍受高噪音之結果,並非僅是幾天的噪音結果。被告主張必須長期忍受噪音才可能遭受職災,自應提出相關的醫學報告-證明高噪音(高過85分貝以上)者,必須有多少時間的噪音暴露或汙染,才會造成傷害?高噪音的汙染,在何種情形下,不會造成聽力及內耳神經之受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被告應就此有利之主張負舉證責任。
⑶本案並無爭點效之適用:
按爭點效係以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同一訴訟資料為前提要件,參照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要旨:「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81號判決要旨:「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而本件訴訟係因原告新提出的失能診斷證明書,得以推翻原審判斷之情形,自無爭點效之適用。⒏就原告已辦理自願退休,其能否再主張應給付法定服務年資
之法定退休金損失?有無法律上依據?原告請領之退休金有無短少?原告能否再請領退休金損失?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茲析述如下:
⑴原告遭受職業傷害,被告不願意調整職務,原告因數次發病
,不得已只能申請退休,造成勞工應享權益短少,豈可歸咎於勞工自願退休?被告提供之工作場所確定有噪音超過標準之情事,而被告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8款、同法第7條第1項前段及「勞工作業環境測定實施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定期實施作業環境測定,造成原告之職業傷害,確診為職業病,依據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
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無疑。
⑵原告確實有權益短少之情事,自得依法再為請求:
基於處分權主義之法理,原告就本件起訴之客觀訴之合併,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就分別獨立之法律關係,勞工權益之受損(原起訴時並未列入請求之項目):提早退休之減少應得利益之損害(法定退休金減少、)、未依法投保之損害、未適用勞基法核算退休及老年給付,前開有關之原因事實及法律上請求權基礎或法律關係,並非相同,自無所謂於同一法律關係下為一部請求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11判決要旨及民事訴訟法第446條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本件亦無訴之追加問題,僅為起訴客觀合併之處分權主義之法理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⑶本件時效應自取得失能證明書起算:
被告答辯稱本件賠償已經逾越2年侵權行為之短期時效,而主張消滅時效之抗辯…云云,但查被告之時效抗辯,顯有誤解法令之情。蓋因職業災害係為法律所特別規定,並非與一般侵權行為得以同視其請求賠償之要件,捏論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自有差異。可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及90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86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及46年台上字第34號判例之實務見解可證,有關本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損害底定,或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損害確定)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因此,原告於102年2月7日取得勞工保險局之失能診斷證明書,詳細記載失能部位:雙耳、腦。有關之病症及病史為:聽力損失、眩暈、失眠等精神症狀。亦可證原告確實有遭受聽力、腦部及創傷後壓力候群之職業災害,此有勞工保險局102年2月7日勞工失能診斷書,有關本件請求賠償之消滅時效自應102年2月7日起算,原告起訴本件之訴訟並未逾越2年之消滅時效,自無疑義。另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540號判決,前揭第53條第1項所稱「治療終止」之定義,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77條規定,所謂治療終止,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細繹其字面意義,治療終止非指形式上有無追蹤診療為判斷,蓋有些治療僅是維持性之必要治療,而非具有「療效性」之治療,繼續治療只是為了延續生命,故治療終止是指醫療上之實質治療效果無法期待,若後續之追縱治療僅是維持生命之必要而非具療效性之醫療效果者,即屬治療終止。可見,實務上係以治療終止之時-實質治療無效果時,即確定失能時為基準,雖原告目前仍持續追蹤治療,但僅為維持生活品質、避免病情惡化而已,本件請求權消滅時效自應以102年2月7日取得失能證明之時起算,始為合法。
⒐就失能診斷證明書之前提事實(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有
無經過審酌?若未經審酌,是否影響前案判決之認定?勞工失能診斷證明書於102年2月7日做成,有無經過原審審酌?如經原審審酌,是否影響前案判決之決定?茲析述如下:
原審即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3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理由,略以「未取得失能診斷證明書」為主要心證,並無具體反駁相關歷次診斷證明書之心證理由,而原告所取得之102年2月7日勞工保險局核發之失能診斷書,係屬於發生於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取得,即為前審(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年度勞上字第9號,102年1月22日判決)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不及。新證據係於原事實審判決日(102年1月22日)之後所取得,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後始發生之新事實或新攻擊防禦方法(102年2月7日勞工保險局核發之失能診斷書),原審自無審酌該項證據,原告自得重新起訴,不受既判例之拘束。退萬步言,原告如能於原審判決之前取得失能診斷證明書,即可能受到有利之裁判。原告於前審訴訟言辭辯論終結前,尚無法提出失能診斷證明書,於前審訴訟言辭辯論終結後始於102年2月7日獲得失能診斷證明書,雖提起再審之訴仍遭不合再審而駁回再審,故本件訴訟並無受訴訟既判力之拘束。
⒑就關於原告主張鑑定報告不正確、檢測資料造假,此部分是
否應受前案判決效力拘束?是否得於本案再行主張?或應透過再審程序主張?茲析述如下:
⑴原審係基於錯誤之檢測報告,自無拘束力:
被告兩次之鑑定,顯然有造假之嫌,然原審並未就原告相關鑑定之造假主張,踐行上開調查證據程序,自不得以欠缺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鑑定,做為裁判之基礎。且被告之撿測,並未確實有放入稻穀、也在空機運轉下,其檢測標準不合格,自有違背經驗法則-與一般碾米作業之時間及方式不合,原審未查此等違背經驗法則,率爾為裁判基礎,其判決自有不當。
⑵再審之訴並未審酌鑑定造假之情勢: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規定:「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得為生請再審之理由,但原告於前再審提起再審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2年度勞再字第1號,上開再審於102年4月30日判決駁回,駁回理由係以取得新證據係於原事實審判決日即102年1月22日之後所取得,並非事實審言詞辯論之前得使用而未及發現之新證據之要件,不合再審之要件而駁回。並未針對原告主張系爭檢測造假之部分,予以裁判,此部分自無再審判決既判力或爭點效之適用,本件自得重新起訴。
㈦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614,692元,及自99年10月15日原審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重複起訴,應予駁回:
⒈原告先前已基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等規定,請求
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業由鈞院以99年度勞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駁回;嗣原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高分院以101年度勞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嗣原告又不服而提起再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高分院以102年度勞再字第1號駁回再審;嗣原告又對於102年度勞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而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又被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規定,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關於原告起訴主張,係基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等規定,顯係已確定之訴訟,再行提起訴訟,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等規定,自應予駁回。
⒉原告另主張有關於其後方取得勞工失能證明書云云等語,然
該部分與原告所主張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等規定,均無礙其主張,更何況原告業已提起再審等等,更非得已再行提起民事訴訟,否則,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豈不流於形式?至於有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前後二次造假,所測不準;採樣之作業時間不足八小時;被告員工刻意迴避高噪音區域;機器設備之噪音值已超過90分貝云云,均非事實,且前開原告所主張之部分,均已係原審已調查確認之範圍,亦屬於既判力之判斷範圍,不容鈞院再作調查,否則,除係違背既判力之效力外,此訴訟將衍生永無寧日之嚴重後果。
⒊原告已於97年8月1日申請自願性退休,並已領取全部退休金
完畢,業已離職不復從事前開工作,原告於97年12月10日作檢查,依彰化基督教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係建議:「建議從事輕便工作」,而陸續依彰化基督教醫院之檢查及診斷證明,係建議:「建議從事輕便工作,不宜從事高壓力之工作」等,然原告早已於97年8月1日申請自願性退休,並已領取全部退休金完畢,且已離職,原告嗣後之聽力狀態或惡化,根本即與被告無關。況且,原審(99年度勞訴字第30號)已囑託行政院台中榮民總醫院對於原告作聽力之檢查及鑑定,原告並無失能情事,此部分應有既判力及爭點效之效力。
⒋原告主張因涉及96年度他字第1244號、97年度偵字第48號案
件等等事由,自始根本即與本事件無關,原告無端指摘,恣意牽扯,原審(99年度勞訴字第30號)已囑託行政院台中榮民總醫院對於原告作聽力之檢查及鑑定,與本事件無關,此部分應有既判力及爭點效之效力。
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發布0000000000號函知是盎,均屬原審
之審理範圍,亦已發生爭點效之效力,原告不得再為其他主張。
⒍至於被告之勞工場所噪音問題,已由原審(101年度勞上字
第9號)囑託上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委派之人員蘇建銘,其所採樣均低於90分貝,即62.7分貝至89.3分貝間,平均之「工作日時量平均音壓值為80.5分貝」,故確實已達至符合90分貝以下之標準,被告並無噪音超標之情事。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⒈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固為有其特殊
之意義,然本事件並不符合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原告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負侵權行為,則原告應對於被告係構成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善盡及負舉證責任,並不能僅執拾民法第184條第1項,即足以認定被告已該當於侵權行為之不法構成要件。
⒉又原告所主張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條件,即所謂違反保
護他人法律之規定云云,並無所據,原告先應盡舉證證明,被告究竟係何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依據為何?原告均應先善盡舉證責任,不能僅僅執拾與本事件不相關之案情,作為舉證責任之避免,此顯與民法法條規定不符,應先由原告善盡舉證責任以證明之。
⒊更何況,本事件業經原告先前已基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
193條、職業災害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業由前開判決確定在案,故此次原告再主張其得以基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等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稽,自應予駁回,原告並不能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等,反而對於已確定之判決重複起訴,此顯違反既判力,亦係浪費司法資源。
㈢原告所稱職災情況,均非事實,且如其真有眩暈等病症現象
,均係原告其個人之體質及本身痼疾所致,實與被告無關:⒈原告雖自75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然原告所指稱其負責每
年有2期稻作進行每期數百噸稻穀碾米工作云云,其於起訴書所稱並非事實,被告均予以否認之。又被告所稱雖有從事碾米業務,然係外包予他人處理,並非由原告親自擔任碾米之現場業務,原告係於辦公桌上從事辦公業務,均非現場從事碾米之業務員。原告之碾米業務,於91年至97年龔碾糙米係外包予第三人張聰益,非係由原告親自為碾米業務及工作,故原告所稱其負責每年有2期稻作進行每期數百噸稻穀碾米工作云云,並非事實,況且被告所有之龔碾米業務,91年9月1日至97年5月30日,前後七年間之碾米總天數僅為159天而已;且清理碾米廠及粉塵室之清理人員亦係由訴外人蕭翁綿、蘇金字、陳黃是等人負責,與原告無關;關於稻穀之烘乾業務,亦係由訴外人潘誼權、蕭坤炳、柳茂林等人負責,與原告無關,原告所述實令人無法信服及接受。原告所主張之情事,顯係其個人之特殊體質或個人罹患疾病所致,根本即與被告無關,亦欠缺任何之關連性,更遑論涉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情事。
⒉原告如有眩暈之症病,其發生原因甚多,並非係被告之不法
行為所致之傷害結果,與被告無關。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能說明其有「1、良性陣發性位置眩暈。2、高血壓。
3、腦神經失常。」等疾患,然前開眩暈之形成原因甚多,多數之原因係屬於內耳半規管及前庭不平衡所引起之因素較多,其大多屬於全身性疾患或耳部疾病有關。全身性疾患舉凡代謝障礙、血管障礙、血液疾病、神經病變、內分泌失調、免疫疾病等內在因素、或是頭部外傷、噪音傷害、病毒感染、情緒壓力、藥物中毒、特定食物等外在因素。耳部疾病有關包括、週邊性眩暈或是中樞性暈眩等原因,原告均未能舉證證明係被告之不法行為所致之傷害結果,原告之主張自不能採信。原告如主張係因噪音所致之傷害結果,應由原告善盡舉證責任以全部負責排除前開形成之可能全部原因,以善盡舉證證明係被告之不法行為所致之傷害結果,又如係因原告個人之體質具有高血壓等情事,如原告有眩暈情事,亦可能係聽力障礙、腦神經病變等諸多原因所造成,實不能僅以推測臆之論作為舉證之卸責,職是,原告即使有疾患亦係因其個人之身體或其他原因所造成之結果,當非被告之不法行為所致。
⒊又原告因其個人之體質如具有高血壓之情事,其如有眩暈情
狀,亦可能係聽力障礙、腦神經病變等諸多原因所造成,實不能僅以推測臆論之詞作為舉證之卸責或免除,職是,原告即使有疾患亦係因其個人之身體或其他原因所造成之結果,非被告之不法行為所致,原告主張其係由被告所造成者,應負舉證責任以證明之。
⒋原告以毫無關聯之數據及空泛之主張作為舉證之方式,實無
足採。且本件原告任職時所從事之碾米業務,自91年9月1日起至97年5月30日止,前後七年間之碾米總天數僅僅為159天而已,根本即遠低於原告所主張之標準,職是,原告所為之主張,與碾米業務毫無關聯,本事件根本即無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亦無任何直接因果關係。
⒌原告另所述在職時所涉之事件,並非選舉因素,而遭移送檢
調偵辦,係因疑遭外人用貨車載運不明貨物出去,巳經開會決議後,做成移請彰化調查站偵查之結論,此屬正當合理,亦是對於事件處理正確作法,既不冤枉、亦不縱放,平心而言,亦非針對原告所為,如此,有何未洽之處?且調查者,係全體員工,其他人都沒事,就只有原告有事,造成心理負擔,而造成創傷症候群,兩者間之因果關係,此應由原告舉證以明其說。
㈣原告既已於97年8月1日申請自願性退休,並已領取全部退休
金完畢,則原告請求之減少法定退休金1,041,569元、未適用勞基法計算短少退休金549,313元、未適用勞基法短少老年給付807,283元,被告均否認之,且前開並非一部主張及請求,應受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又原告於起訴時,係就原告主張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第193條、勞工職業災害第5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先前之主張,並未特別敘明為一部請求,此請求權同一,自受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又被告給付原告退休金之基礎,係依據農會人事管理辦法,至於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1條明示,係依農會法第49條之1規定訂定之,為法律授權之特別法,應屬於特別法規定。當無再適用勞動基準法適用之問題。另依民法第126條規定退職金之消滅時效為五年,再依勞動基準法第58條規定,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係於97年7月31日自願性離職,若原告任期係得再主張及請求者,則時效之起算,亦應自97年8月1日起算,故被告均否認原告有再請求之權利,且依前開規定,該請求均已罹於時效消滅,並無一部請求特別規定之情事。
㈤黃百粲醫師之函覆,僅係依推測之詞,毫無可採:
⒈蓋依黃百粲醫師之函覆係主觀認為原告係一碾米作業員,係
暴露於噪音環境中,因而造成聽力之喪失云云,然原告雖自75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然原告任職於被告之工作、日期及工作內容部分,並非全部為碾米工作。原告僅於92年1月6日起至94年4月8日擔任碾米倉庫管理及行銷業務工作,又原告所擔任前開工作係屬於督促業務,並非實際從事現場碾米業務,又原告於94年4月8日起至97年5月20日擔任碾米倉庫管理稻谷檢驗及毛豬銷售之業務工作,亦非實際從事現場碾米業務者,因此,黃百粲醫師之函覆係主觀認為原告係一碾米作業員,係暴露於噪音環境中,因而造成聽力之喪失云云,顯係聽信原告個人不實陳述,並無查證相關事實,顯有誤謬。
⒉原告係於辦公桌從事辦公上班之業務,均非現場從事碾米之
業務,而黃百燦醫師竟然僅憑原告片面之詞,即作成如前之判斷,此並非專業之判斷。況且,被告所屬員工或外包人員以從事現場碾米工作者,迄今均未曾聽聞有人因噪音等問題而發生有身體不適之情事,僅僅係原告於先辦理退休後,單獨原告一人其主張其有受有噪音致眩暈等情事,此顯不符合一般常理,更與一般經驗法則有嚴重之違背。故原告所主張之情事,顯係其個人之特殊體質或個人罹患疾病所致,根本即與被告無關,亦欠缺任何之關連性,更遑論涉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情事。原告已於97年8月1日申請自願性退休,並已領取全部退休金完畢,業已離職不復從事前開工作,原告於97年12月10日作檢查,依彰化基督教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係建議:「建議從事輕便工作」,而陸續依彰化基督教醫院之檢查及診斷證明,係建議:「建議從事輕便工作,不宜從事高壓力之工作」等,然原告早已於97年8月1日申請自願性退休,並已領取全部退休金完畢,且已離職,原告嗣後之聽力狀態或惡化,即與被告無關。
⒊前案即鈞院99年度勞訴字第30號審理中已囑託行政院台中榮
民總醫院對於原告作聽力之檢查及鑑定,當時經鑑定原告並無失能情事,此部分應有既判力及爭點效之效力。黃百燦醫師係於102年作成,離原告已於97年8月1日申請自願性退休,如何證明其有特別之正確性,故原告主張顯非事實,不足採信。前案既已囑託行政院台中榮民總醫院對於原告作聽力之檢查及鑑定,當時根本即無證據證明,其與本事件有關,難道黃百燦醫師一人之意見比行政院台中榮民總醫院還要專業,還要可採?故黃百燦醫師之判斷毫無可採,行政院台中榮民總醫院對於原告作聽力之檢查及鑑定,此部分應有既判力及爭點效之效力。
㈥至於原告所述之勞工場所噪音問題,已由前案即101年度勞
上字第9號囑託上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委派之人員蘇建銘,其所採樣均低於90分貝,即62.7分貝至89.3分貝間,平均之「工作日時量平均音壓值為80.5分貝」,故確實已達至符合90分貝以下之標準,被告並無噪音超標之情事。又測定當日係自09:46分至11:50分;自13:43分至15:25分間為測定時間,並未達到4小時;再依據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00條規定,如工作日容許暴露時間4小時,則其噪音音壓級為95分貝,此參閱報告書之附件資料第3頁中註明甚詳,因此,就該報告書所標示之平均「工作日時量平均音壓值為80.5分貝」,故確實已達至符合90分貝以下之標準,即使依據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00條規定,如工作日容許暴露時間4小時,則其噪音音壓級為95分貝,被告並無噪音超標之情事,此有前案即使101年度勞上字第9號囑託上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報告可稽,故關於被告之噪音問題,均已由原審作成判決,此應有既判力及爭點效之效力。綜上,本事件不能僅憑黃百燦醫師不了解情狀,單純聽從原告之指摘即作成不正確之判斷,故應駁回原告之訴,以召審慎。
㈦關於黃百粲醫師於104年9月10日函覆,被告表達意見如后:
⒈依黃百粲醫師於104年9月10日函覆意見,指稱依據原告門診
陳述,每年碾米不只23日,據而推論每年應一段不算短的時間暴露於噪音作業環境等語,顯然與客觀碾米之日數不符,而被告之碾米係依農糧署之指示方能碾米,何時碾米,均依農糧署之指示,始能開始作業,關於被告於91年9月1日至97年5月30日之碾米情事已如前述,前後七年間之碾米總天數僅為159天而已,而黃百燦醫師根本即無實據,僅單純依原告門診陳述,每年碾米不只23日,據而推論每年應一段不算短的時間暴露於噪音作業環境等情,顯然錯認事實,偏執於原告之陳述,毫無可採。
⒉次按,黃百燦醫師指稱依據原告門診陳述,數個採樣點測得
超過90分貝的噪音,足以引起噪音性聽力損失,此部分根本即非事實,無論是大安工礦技師、上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測報告(附件一),何有數個採樣點測得超過90分貝的噪音之情事?其中,上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經台中高分院囑託,經雙方同意後始委託之鑑定機關,上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實際操作後所提出之檢測報告,均認定被告機關並無噪音超標之情事,然而,黃百燦醫師全係單純依原告之陳述,毫無依據,即做成判斷,該判斷與事實嚴重不符,更無客觀之科學依據,單純依原告之陳述即作成判斷依據,故其診斷及判斷毫無可採。
⒊黃百燦醫師更是離譜的僅以原告之純音聽力圖在400hz處呈
現膨大型態,符合老化性down-sloping以及噪音性聽力損失4kdip的混和型態,而認原告係老年及噪音的合併結果等情,此令人無法接受。此因原告已受彰化地方法院之囑託,於100年6月8日於臺中榮民醫院接受檢查,其結果為:「右側55分貝感音性聽力受損,左側為52分貝感音性聽力受損,於門診並無眩暈及眼振之情形。」,原告接受臺中榮民醫院接受檢查,其結果為:「右側55分貝感音性聽力受損,左側為52分貝感音性聽力受損,根本即無因噪音引起之聽力問題,而由鈞院駁回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故黃百燦醫師更是離譜的僅以原告之純音聽力圖在400hz處呈現膨大型態,符合老化性down-sloping以及噪音性聽力損失4kdip的混和型態云云,而認原告係老年及噪音的合併結果等情,此顯屬於擅斷,毫不考慮原告已受彰化地方法院之囑託,於100年6月8日於臺中榮民醫院接受檢查結果,恣意擅斷,並無可採。
⒋黃百燦醫師於前次之訴訟、歷次訴訟進行中,均已提出診斷
證明書,該診斷證明書均被原審審酌,應受既判例之拘束,故原告再提出此部分之資料,顯不能再予審酌。故黃百燦醫師之判斷,顯係聽信原告片面之陳述,於原告提出不實之陳述後,顯與事實不符之錯誤資訊,再由黃百燦醫師作成不正確之判斷,顯毫正確性可言,並無可採。
⒌再查:所謂聽力損失(hearin),依聽力損失之分類為:⑴
傳導性聽力損失:與中耳、外耳的病變有關,如耳膜破裂、中耳積水等。⑵感覺神經性聽力損失:內耳中柯第氏器至腦的病變,如母親懷孕時患德國痲疹、暴露在極大的噪音(如槍聲)。⑶混合性聽力損失:同一耳內同時發生上述兩種聽力之損失。⑷機能性聽力損失:沒有生理器官的病變,主要是個人情緒引發,例如神經性焦慮症。而所稱感音神經性聽障,原因發生在內耳或聽神經,造成神經性聽力損失包括濾過性病毒的傳染、耳毒性藥物的治療、老化和暴露在噪音環境中等等因素。感音性聽障的病變,通常以在內耳較多,多有響音重振現象,也就是低音聽不清楚,大聲則不能忍受。許多此類型的聽障者,高頻部份的聽力會比低頻部份的差,因此低頻的母音比較能聽得到,而高頻的子音,卻往往聽不清楚,臨床上常抱怨聽得到對方的聲音,卻不能了解對方講話的內容。又感音神經性聽障係因內耳知覺或神經受損、聽神經受損、大腦聽覺皮質區受損所造成的聽力損失。其成因包括出生前的遺傳、母親在懷孕初期感染德國麻疹,出生後的缺氧、早產、疾病(如:細菌或病毒感染)、或其他如腦傷、噪音等因素。可透過配戴助聽器或耳蝸植入手術復健矯正之。又感音性聽力損失(sensorineural hearing loss):主要原因為耳蝸內的聽覺毛細胞暫時或永久失去功能所致永久性聽力損失可能經由耳朵外傷、服用藥物及耳毒性物質暴露所造成。故聽力損失除因耳疾、藥物及因年齡的增長使聽力減退之老年性失聰外,噪音因素僅為其中一小因素。且聽力會隨年齡之增加而變差,故評估噪音是否引起聽力損失時,應慎重考量年齡因素之評估。復且,原告於先前早已因自己身體之疾患,而有聽力障礙之問題,其亦早已就醫接受治療,至於感音性聽力損失,除因耳疾、藥物及因年齡的增長使聽力減退之老年性失聰外,噪音因素僅為其中一小因素而已,且聽力會隨年齡之增加而變差,且關於耳朵外傷、服用藥物及耳毒性物質暴露所造成之因素,於本事件中並不能完成予以排除,即排除造成聽力損失之可能形成原因。是以,即使原告有聽力之損失,係輕度之障害,其成因可能為耳朵外傷、服用藥物、及因年齡的增長使聽力減退之老年性失聰、耳毒性物質暴露所造成之因素、噪音因素等,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原告應負舉證責任,併應就其聽力損失已排除原告本身之耳疾、服用藥物及耳毒性物質暴露所造成、及排除原告因年齡的增長使聽力減退之老年性失聰外,僅殘餘被告之工作場合確有不符合噪音,且直接造成聽力損失之因素,被告始應負責,職是,臺中榮民總醫院臺中分院之鑑定,實難以認定原告已排除其他因素,確定成因已縮小單一因素為噪音因素所致,本事件難令及苛求被告負擔賠償責任。
⒍況從原告原本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早已罹患有:
「1、良性陣發性位置眩暈。2、高血壓。3、腦神經失常。
」等疾患,雖於臺中榮民總醫院臺中分院之鑑定時,於門診時尚無發現眩暈及眼振等情狀,然依原告自己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早已罹患:「1、良性陣發性位置眩暈。」無誤。故而臺中榮民總醫院臺中分院之鑑定,尚無法判斷原告並無眩暈情事,其鑑定結果亦恐與事實未符,亦不夠精確,而存有若干誤差存在。又前開眩暈之形成原因甚多,多數之原因係屬於內耳半規管及前庭不平衡所引起之因素較多,其大多屬於全身性疾患或耳部疾病有關。又原告因其個人之體質如具有高血壓之情事,其如有眩暈情狀,亦可能係其個人體質致聽力障礙、腦神經病變等諸多原因所造成,原告即使有疾患及痼疾,亦係因其個人之身體或其他原因所造成之結果,亦應排除前該所有造成患之原因,而達至證明及確認係僅有噪音因素為惟一原因形成者,被告始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㈧並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43頁及其反面)㈠原告於75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職員,嗣於91年9月3日
被告將原告調任信用部擔任「放款催收兼碾米倉庫管理」職務,至92年元月3日調任原告至被告附設碾米工廠擔任「碾米廠倉庫管理及行銷業務」工作,負責碾米工廠之碾米及行銷業務。
㈡97年1月14日凌晨許,原告因身體不適,前往彰化縣員林鎮員生醫院急診,經初步診斷為:「1.良性陣發性位置眩暈。
2.高血壓。」。㈢原告退休前一年即96年度申報薪資所得為652,750元(含所有之津貼、加給、加班費等經常性給付)。
㈣原告係00年00月0日出生,97年7月31日申請退休即於53歲8
月26日退休(97年7月31日退休),於00年0月0日生效,並已領取全部退休金完畢,距離一般65歲強制退休年齡提早11年96日之時間(97年8月1日至108年11月4日)。
㈤原審已委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為鑑定,該醫院並已提出鑑定書。
㈥原告主張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第193條、職業災害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勞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駁回;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已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高分院以101年度勞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原告不服再提起再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高分院以102年度勞再字第1號駁回再審;原告對於102年度勞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而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又被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43頁反面及44頁正面)㈠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既判力
之效力?即原告自前次訴訟之第一審(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起,即已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第193條、職業災害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再提起本訴,有無重複?有無違反既判力之效力?㈡原告前次訴訟之第一審是否已有主張職業災害之損害?原告
於歷次訴訟中,即已檢附相關職業災害之診斷證明書,法院是否已經審酌原告有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之情事?如原審已經審酌,原告再提起訴訟,有無重複起訴?是否已受前案爭點效效力所及?原告於前訴訟係主張精神慰撫金50萬元,後又再主張慰撫金100萬元、增加生活上之費用、勞動能力之減少、未適用勞基法至退休金減少、未適用勞基法致老年給付短少,有無重複起訴?㈢原告已辦理自願退休後,其能否再主張應給付法定服務年資
之法定退休金損失?有無法律上依據?原告請領之退休金有無減少?原告能否再請領退休金損失?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㈣勞工失能診斷證明書之前提事實(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
有無經過審酌?若未經過審酌,是否影響前案判決之認定?勞工失能診斷證明書於102年2月7日作成,有無經過原審審酌?如經原審審酌,是否影響前案判決之認定?㈤關於原告主張鑑定報告不正確、檢測資料造假,此部分是否
應受前案判決效力拘束?是否得於本案再行主張?或應透過再審程序主張?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擔任被告碾米工廠擔任碾米及行銷業務
工作,多年來遭受碾米工廠之高度噪音與粉塵之污染,有發生職業災害或病變之高度可能,又因被告選舉賄選被偵查,造成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嗣原告即因眩暈及兩耳聽力嚴重受損而受有職業災害,並因而提前於97年7月31日申請退休,而因原告受有上開職業災害,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總計7,614,692元之損害(包含勞動力減少4,159,863元、增加生活上需要56,664元、法定退休金短少1,041,569元、未適用勞基法致退休金短少549,313元、未適用勞基法致老年給付短少807,283元及精神上損害賠償1,000,000元)等語,並提出未經前案訴訟事件審酌由萬芳醫院開立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為據,另主張本件未受前案判決效力所及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前以上開遭受聽力嚴重減損及眩暈等事由,業向本院提起99年度勞訴字第30號訴訟,並請求被告賠償總計4,332,225元之損害(包括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3,791,907元、診療費用40,318元、精神上損害賠償50萬元),經本院判決敗訴後,原告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勞上字第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前案既判例效力所及,且所提出之請求已罹於時效,雖原告另提出萬芳醫院黃百粲醫師開立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為據,惟黃百粲醫師係聽信原告片面不實之陳述後,而作成不正確之判斷,並無正確性,自不得推翻前案確定判決之認定等語為辯。茲審酌上開兩造之陳述及爭執,認為本案之爭議大致為:前案既判例之範圍為何?本案是否受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本件有無一部請求之問題?如有,則本件一部請求部分是否受前案判決效力所及?原告之請求是否業已罹於時效?本院以下將依序予以探究。
㈡前案既判力之客觀範圍⒈按除別有規定,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
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足知既判力之客觀範圍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判決之既判力既以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之訴訟標的為限,則既判力不及於未為判決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且法律關係之一部為判決之訴訟標的者,其判決之既判力僅及於該法律關係之一部,而不及於其他部分,換言之,本件是否受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自應先探求前案之訴訟標的為何。惟訴訟標的範圍之認定,涉及新舊訴訟標的理論之爭議。在採舊訴訟標的理論、新訴訟標的理論或其他訴訟標的理論,對於確定判決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亦即對後訴訟所提出之請求是否違反判決之既判力,將有直接影響(姜世明,民事訴訟法--下冊,第289頁,2014年2月2版)。
⒉對於訴訟標的範圍之認定,實務上有採取新訴訟標的理論者
,其要旨:原告起訴時有特定訴訟標的之義務,以之劃定法院審判範圍,並據以決定起訴後有無訴之變更追加,及判決確定後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而訴訟標的之特定,應依原告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為之,訴訟標的與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主張,兩者概念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6號民事判決)。係採取新訴訟標的理論中之二分肢說,以原告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認定訴訟標的範圍。亦有仍採舊訴訟標的理論之見解,即: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參照)。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民事判決)。以請求權基礎認定訴訟標的範圍。經比較上開新、舊訴訟標的理論,可知採取舊訴訟標的理論而認定之既判力範圍較狹,對於原告較為有利,而採取新訴訟標的理論,在請求權競合之情形,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及於同一給付之全體請求權,顯較有利於被告。
⒊觀之卷附前案終局判決(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高分院以101
年度勞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160~162頁),原告在前案係主張與本案相同之前揭職業災害紛爭事實,並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聲明請求被告賠償總計4,332,225元之損害,而本案則以相同紛爭事實,同以上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項職災補償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一第210頁、卷二第31頁,另原告於準備二狀主張之民法第216條規定並非請求權基礎),訴請被告賠償總計7,614,692元之損害,並主張依據選擇合併請求擇一判決,顯然認為上開二請求權基礎中,如其一獲得勝訴判決即得滿足另一請求權,換言之,原告上開主張之意旨應係認為上開二請求權有競合之情況(並可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判決)。
則如採取新訴訟標的理論,前案判決既判力之範圍,除包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外,更及於原告於本案始主張之前揭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規定部分。反之,如採取舊訴訟標的理論,則不及於上開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規定(惟就兩請求權基礎相同之主要爭點,則另涉及爭點效之問題,詳下述㈢)。
⒋惟就原告訴之聲明請求金額部分,前案僅請求被告賠償總計
4,332,225元之損害(包括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3,791,907元、診療費用40,318元、精神上損害賠償50萬元),而後案則請求賠償總計7,614,692元之損害(包含勞動力減少4,159,863元、增加生活上需要56,664元、法定退休金短少1,041,569元、未適用勞基法致退休金短少549,313元、未適用勞基法致老年給付短少807,283元及精神上損害賠償1,000,000元),顯然上開兩案聲明之差異,係因原告前後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及金額不同,惟請求金額及項目有部分重疊,相較於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範圍及總額,前案僅請求部分損害賠償,即有訴訟標的權利內容在數量上可分之一部請求情況,則後案其餘未與前案重疊部分是否為前案既判力所及,無論採取新、舊訴訟標的理論,均會另涉及前案既判力客觀範圍是否及於未請求部分之問題。按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任意將其分割而就其中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放棄其權利者而言。就實體法而言,債權人本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上,則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以訴之聲明為限度,自應認為僅就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判決)。且參酌原告本件所請求之項目尚包含增加生活上需要、退休金及老年給付短少等部分,均為前案認定損害賠償範圍時所未能審酌之新增項目,故應認為前案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應僅限於該案請求之4,332,225元部分,逾此部分則不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
⒌此外,依前揭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判決意旨,雖
前案一部請求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及於他部,惟中斷時效之效果亦僅限於一部請求之部分,對於未請求之其他部分則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再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五十九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亦為勞動基準法第61條所明定。
均採取2年之短期消滅時效。則原告既得於99年提起一部請求之前案訴訟(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30號)。因本件與前案原告主張之紛爭事實及受有損害大致相同,則如原告確有所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職災補償請求權,其於提起前案訴訟之99年時,應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且處於得受領之狀態,惟因前案起訴中斷時效之效果並不及於本件之其他部分,原告遲至103年5月13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故其餘前案未請求部分,顯早已罹於時效,被告於本案提出時效抗辯,即有所據,本院自應駁回逾前案請求之部分。
⒍準此以言,前案原告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之4,332,
225元損害部分,其既判力客觀範圍應及於本件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且未逾前案請求部分,且如採取新訴訟標的理論,上開前案之既判力客觀範圍,亦及於本件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請求而未逾前案請求部分,反之,如採取舊訴訟標的理論,前案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即不及於原告本件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請求部分。此外,逾上開一部請求之其餘請求,因未發生起訴中斷時效之效力,原告遲至103年5月13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該部分請求已罹於時效,即應予以駁回。
㈢前案判決之爭點效與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之問題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民事判決)。對於前案既判力客觀範圍不及之部分,即應探討有無爭點效之適用。因本件與前案之當事人均相同,且未見前案判決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此外,依據前案判決理由之內容,足知前案之主要爭點包括「被告有無違背法令」及「被告所受損害與原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等,同為本院對於原告有無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職災補償請求權為實體認定時之重要爭點,而此等主要爭點均經兩造於該案為充分攻防,並經前案法院進行實質審理判斷,符合前揭示用爭點效之部分要件。
⒉茲應探討者,乃本件原告提出之新訴訟資料得否推翻前案法
院之認定。而本件原告針對前案爭點,於本案提出之重要新訴訟資料僅有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本院卷第60~65頁),其餘資料多已於前案提出,此亦經調閱前案卷證核對無誤,本院即無須就已提出之舊訴訟資料重為審酌,僅須探究前開新提出之勞動保險失能診斷書得否推翻前案法院之認定。依據該勞動保險失能診斷書之記載,判定原告之失能部位:雙耳、腦,另記載有關之病症及病史為:聽力損失、眩暈、失眠等精神症狀,而認定被告受有職業災害。惟依台北市萬芳醫院就再審原告101年2月2日就診情形函覆原訴訟程序第二審前審之結果,說明原告之高頻聽力圖屬老化型,其聽力減損應會隨時間及年紀增長緩緩惡化(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卷第一宗第326至328頁)。而原告於再審所提出之診斷書,觀其內容既於再相隔1年之久所作成,其聽力惡化之診斷結果亦屬可能,是縱經斟酌,本件原告尚不足以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此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2年度勞再字第1號判決認定在案(本院卷一第163~165頁),則依據原告上開所提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似難推翻前案法院之認定。
⒊而上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係由萬方醫院之黃百粲醫師開立
,其上診斷失能之傷病名稱欄並記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對此黃百粲醫師在104年5月15日函覆稱:「二、...原告於民國97年因涉入農會工程弊案與公糧盜賣,遭到偵訊與調查,導致情緒低落、沮喪、焦慮、失眠,服藥治療,雖未取得客觀病歷資料,但臨床上可認為曾經歷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屬於增列職業並種類表第四類別,4.1項目: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ost-traumatic disorder)。四、...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乃因業務上的法律事件所引起。」等情(本院卷二第66~67頁),黃百粲醫師再於104年7月3日回函表示:「劉錫宮先生來到萬方醫院就診時,主述民國96-97年間身陷一場盜賣公糧與選舉醜聞中,遽而發病,因急性眩暈入住彰化基督教醫院。他告知當時精神壓力極大,竟日思想可能的牢獄之災,無法入睡、恍神、情緒低落。...個人開立劉君罹患PTSD的主要根據乃其回溯性的陳述以及上述病歷記載。我認為一位公職人員身陷重大失職指控時,其身心衝擊應十分強烈,從而導致急性眩暈與一部分PTSD病症」等語(本院卷二第144頁),足知黃百粲醫師確係依據原告因案遭受刑事追訴,而認為原告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惟黃百粲醫師在前揭104年7月3日回函亦指出其上開診斷之弱點在於:「⑴事後診斷,並非事發當時親身診治,⑵依賴患者主訴,缺乏完整詳實的客觀病歷記載」等情(本院卷二第144頁),顯見上開原告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並非無疑,縱認原告因刑事案件遭受調查導致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傷害屬實,此部分亦未見被告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益難認為屬於職業災害。則黃百粲醫師歷次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均同以職業噪音性聽力損失及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為原因,判斷原告工作能力減損綜合評估為40%,此並有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4紙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54~57頁),惟其中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傷害部分,既非職業災害造成,即無由歸予被告承擔責任。甚至,黃百粲醫師於前揭104年5月15日回函第三點並表示:「三、...原告的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已在治療後恢復。」等語(本院卷二第66頁),則既然原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業已治癒,黃百粲醫師卻仍將之列為失能原因並綜合為失能判斷,前後顯然存有矛盾,則上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將已治癒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同列為失能判斷之傷病名稱,基此對原告之失能判斷即有瑕疵,要難逕採。
⒋復觀之黃百粲醫師於104年9月11日之回函內容(本院卷二第
190~191頁),足知其上開所為之失能判斷多係依據原告之片面陳述或提供之資料而為,其認定是否客觀公允,要非無疑。再參以該回函內容二另稱:「⑶⑷...失能等級的判斷,乃綜合劉君各樣病況綜合考量而得,包括急性暈眩症(在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聽力損失(在彰基診治),精神心理問題(在彰基與診所診治),以及高血壓(在彰基與診所診治;依據文獻,噪音對高血壓有一部分的貢獻)。失能等級乃參考勞保失能給付標準表,綜合全部病況而得。」等節,足知黃百粲醫師認為造成原告失能之原因包括聽力損失、精神心理問題(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高血壓等,惟上開原因難以全數歸由被告承擔其責業於前述,甚至屬於心理精神問題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業已治癒亦如前述,則縱認原告所受聽力損失部分係被告所造成,惟如除去聽力損失之其餘造成原告失能之原因後,原告之失能等級為何?是否仍會得出原告同樣失能認定之結果?聽力損失造成原告失能結果於所有原因中所佔比例為何?均非無疑,此等疑問均涉及原因與結果間因果關係要件之判斷,亦無法藉由上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予以判斷,從而上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已難作為認定被告損害賠償或補償責任之依據。
⒌甚至,上揭104年7月3日函文另指出:「四、原告的聽力損
失是職業性噪音暴露加上內耳退化的混合結果。」(本院卷二第67頁),而上開104年9月11日回函內容二更表示:「⑶⑷劉君的純音聽力圖在4000Hz處呈現膨大型態(4k bulging),符合老化性down-sloping以及噪音性聽力損失4k dip的混和型態,據此可以認為劉君的聽力損失乃年齡老化與噪音的合併結果。...⑹...因此診斷其聽力損失乃因年齡老化與工作噪音共同引起。」等語(本院卷二第190~191頁),足知黃百粲醫師診斷原告受有聽力損失之原因為噪音及老化,換言之,其認為老化及噪音與原告受有聽力損害之間具有因果關係,惟老化造成聽力損失部分與被告無關,假使認為被告應就原告因噪音所致聽力損失部分負責,仍難將包括老化所造成之聽力損害部分全歸由被告負擔,換言之,如老化與噪音既同屬原告受有聽力損害之原因,而屬共同因果關係之情況(即單獨一原因存在並不會造成損害,必須多數原因力共同作用始會造成損害),自應排除其中老化造成原告聽力損失之原因力比例後,始得由被告就原告仍會相同遭受之聽力損害結果負責,且如在原因力僅有噪音即不會肇致聽力損失結果之情況下,自亦無由要求被告負責,而前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均無法對此疑問予以說明,顯難推翻前案之判斷。此外,前揭黃百粲醫師104年5月15日之回函雖另表示:「原告的聽力損失有超過50%的可能性因工作噪音暴露而引起」(本院卷二第66頁),惟仍無法排除非噪音引起原告聽力損失之可能性,更遑論得以證明在排除前揭老化原因後仍會造成原告受有相同聽力損害之結果,自應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⒍綜上所述,前開原告新提出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內容存有
瑕疵,且多依原告片面之陳述作成,難認客觀公允,亦不足證明原告所受聽力損失係被告碾米之噪音導致,即非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末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所謂同一當事人間,係指前案訴訟為實質對立之當事人,可期待彼此就該重要爭點能互為對立之攻防,預見法院對於該重要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6號判決)。本件原告新提出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既非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則關於被告有無違背保護他人法令之情形及原告受有聽力損失結果之原因,既已經兩造在前案審理時對立攻防,並經前案法院實質審理認定非被告所造成,基於判決理由之爭點效,本院自應就前述前案既判力未及部分,同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⒎末查前案確定判決係於102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而上開
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則係在102年2月7日始作成,則前開既判力所及部分是否亦及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作成之前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則涉及既判力時點問題。按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005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一項第11款(現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與憲法並無牴觸。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之證物,雖不得據為再審理由,但該證物所得證明之事實,是否受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則應依個案情形定之,併予說明(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55號解釋)。查上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雖係在言詞辯論終結後作成,惟其作成係依據原告在萬方醫院之診察結果、彰化基督教醫院的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噪音環測與中區勞動檢查所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職業醫學文獻及原告之自述等資料,此多係在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存在之事項,除職業醫學文獻外,多亦曾於前審法院提出,則上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既多次參考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前即已存在之資料而作成,亦無法推翻前案法院經實質審理後所為之認定,應認為上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與前述本案受前案既判力所及部分,同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拘束。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職災補償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欄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即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