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原 告 王永安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明毅律師被 告 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林杏回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退職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59萬元,及自民國10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12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59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
(一)緣原告為被告之社員,自民國80年3月18日起擔任被告之第16屆常川駐社辦公之理事主席並支領薪給,迨民國98年7月30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以98年7月29日金管銀合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解除原告在被告所擔任之第22屆理事職務,原告因而辭去該屆理事主席職務,有金管會裁處書影本可稽。則原告自80年3月18日起至民國98年7月30日止,計擔任被告之常川駐社辦公之理事主席期間為18年又4個月。原告於擔任被告之理事主席期間,依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事監事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下稱選聘辦法)規定,於90年1月1日認繳股金新台幣(以下同)328萬元,95年3月21日認繳股金17萬元,97年7月10日認繳股金15萬元,合計認繳股金為360萬元,有被告之股票三紙可稽。按依前開選聘辦法第40條第4項規定:「前項申請減退股金之最遲期限,應於理事、監事卸任一年後六個月內,以最近一次檢查報告或會計師查核簽證二者孰低,並經社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之決算每股淨值為準,計算每股退還股金,但不得超逾每股面額。」,第5項規定:「未於前項期限內申請減退之股金,應依一般社員減退股金程序之規定辦理。」。查原告於101年5月3日,即理事卸任滿二年後,依被告章程規定填寫退股申請書,申減退股金359萬元,有原告填具之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退股申請書影本可佐,惟被告以101年5月15日彰一信合字第0429號函覆稱:「鑒於台端雖已解任本社理事逾二年,但尚有返還退佣金案之民事及刑事訴訟於法院審理中,本社基於維護社員及社方之權益,無法將台端之股金退還。」等語。嗣原告於103年4月21日再向被告申請減退股金,被告則以103年4月29日彰一信合字第0306號函覆稱:「鑒於台端雖已解任本社理事逾二年,但尚有返還退佣金案之民事及刑事訴訟於法院審理中,本社基於維護社員及社方之權益,無法將台端之股金退還。」等語,有上開被告覆函可按。至被告對原告所提有關侵占、背信刑事告訴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被告聲請再議,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被告之再議聲請。而被告復聲請交付審判,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7月21日以103年度聲判字第18號刑事裁定駁回被告之聲請等情,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18號刑事裁定可佐,足證被告所提返還退佣金之刑事訴訟案件,業已證明原告無侵占、背信情事。另有關另案訴請返還退佣金之民事訴訟事件,除其中479萬3432元部分,現經最高法院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審理外,被告其餘之請求,業已敗訴確定。至原告一審敗訴之479萬3432元部分,於被告為假執行之聲請時,原告已提供足額之擔保金以為免假執行。因此該民事訴訟事件,縱原告全部敗訴,被告亦得全額獲得清償,並無任何權益受損情形。況原告已解任理事逾二年,信用合作社法第19條第1項之責任已解除。由此可見,被告拒絕退還原告所申請之退股金359萬元之理由,顯已不存在。因此原告委任林松虎律師以103年8月15日103年度松字第00000000號林松虎律師函,再向被告限期催討給付所申請退股金359萬元,並於103年8月15日送達被告,有林松虎律師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回執可稽。然被告卻以103年8月22日彰一信合字第0590號函表示拒絕辦理,有該函可佐。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退股金359萬元及自10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另查,財政部92年12月30日台財融(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欄三記載:「關於駐社辦公並支領薪津之理事主席退職時,退職金支領規定,業停止適用,其退職金發給依各社人事管理規則之規定辦理。」。而被告之人事管理規則第3條第2項規定:「本社常川駐社辦公室之理事主席,得支領薪給,並準用本規則之規定。」有被告之人事管理規則可佐。原告自80年3月18日起,即擔任被告之第16屆常川駐社辦公之理事主席並支領薪給,且連任至98年7月30日始辭去第22屆理事主席職務,為不爭之事實。因此,原告自有被告之人事管理規則第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原告擔任被告之常川駐辦公之理事主席期間計18年又4個月。依被告之人事管理規則第109條規定,得領取之退職金為1199萬8400元,有被告之人事室於民國98年6月30日止計算被告全體員工之退休退職金資遣金額明細表可按。原告於103年5月21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001218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文到20日內給付退職金1199萬8400元,該郵局存證信函於同年月22日送達被收受,有該郵局存證信函可佐,然被告於103年6月9日以鈞浩字第0000000號譯然法律事務所函表示拒絕給付,有該函可稽。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退職金1199萬8400元,及自10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關於原告請求給付退股金之部分︰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限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由此可見,抵銷之要件,為須二人互負債務。因此主張抵銷者,須其對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存在始可為之。查本件被告對原告主張抵銷之債權為返還退傭金之債權。惟查有關退傭金事件,刑事部分,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認定原告並無侵占退傭金及背信情事,而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判字第18號刑事裁定駁回被告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已如前述。另民事部分,雖尚有479萬3432元部分,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中,惟上開金額,原告於被告為假執行之聲請時,業已提供足額之金額提存,以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等情,為不爭之事實。則被告對原告尚有何可主張抵銷之債權存在,被告迄今未具體說明,僅汛稱民事案件所生之巨額利益與訴訟費用云云,實難認其主張抵銷為有理由。
(四)關於原告請求給付退職金之部分:
1.原告係依據被告之人事管理規則第3條第2項規定:「本社常川駐社辦公之理事主席得支領薪給,並準用本規則之規定。」,及第109條第1項規定:「員工服務滿三年以上因事、因病請辭去職務,經核准者發給退職金。符合自請退休或限齡退休得申請退休金。退休金、退職金之發給以一次給與為限。(選擇勞工退休金新制,以計算至選擇勞工退休金新制日前之工作年資)」。而被告之人事管理規則第126條規定:「本人事管理規則,經理事會通過後,報請社員代表大會審議通過,並呈請主管機關核備施行,修正時亦同。」;另被告之工作規則第80條,亦與前開人事管理規則第109條為相同之規定,有被告之工作規則可佐。又被告之章程第20條第1項規定:「社員代表大會為本社最高權力機關,由全體社員代表組織之。」有被告之章程可稽。準此可見,被告之人事管理規則於經被告之社員代表大會審議通過,並呈請主管機關核備施行後即發生效力無疑。
2.被告之人事管理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信用合作社法第22條之規定訂定之。」,而信用合作社法第22條規定:「信用合作社應建立人事制度,規定員工任免、升遷、教育訓練、考核、薪給、福利、獎懲、輪調、退休及撫卹等事項,並應有內部人事管理之規定。前項人事管理之規定應經社員大會通過,報經縣 (市)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或報請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由此可見,被告之人事管理規則依第3條第2項之規定,對原告之適用於法有據,其效力無庸置疑。
3.被告之人事管理規則第109條第1項規定:「員工服務滿三年以上因事、因病請辭去職務,經核准者,發給退職金。」,由此可見,依上開規定員工只要符合服務滿三年以上,因事、因病請辭去職務,經核准者之條件,被告即應發給退職金無疑。原告因金管會之上開裁處書,即請辭被告之常川駐社辦公並支領薪給之理事主席職務,業經核准並改選新理事主席,則被告依前揭被告之人事管理規則第109條規定,自應發給退職金至明。另依同規則第109條第2項:退休、退職金支給計算標準之規定如下:「一、勞基法適用前之工作年資計算標準(稱前段),任職每滿一年給予一個基數,任職滿十年者再加發一個基數,任滿二十年者再加發二個基數,任滿三十年者再加發三個基數,任滿四十年者再加發四個基數,最高以六十個基數為限。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二、勞基法適用後之工作年資計算標準(稱後段),每滿一年給予兩個基數,滿十年以上者,每滿一年給予一個基數,最高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三、第一款之退休、退職金基數標準,以最後在職之底薪、年俸及加給,第二款之退休、退職金基數標準,以一個月平均工資計,平均工資指退休、退職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金額。四、員工申請退休、退職依左列戶式擇優辦理之:1、員工工作年資,按勞資法適用前後分段個別計算退休、退職金基數,兩段合併最高以五十個基數為限。但依該方式申請退職者,於本社服務年資未超過十年以上,該段之退職金折半發給。2、員工工作年資不分勞基法適用前後完全依第一款方式計算退休、退職金,最高以六十基數為限。3、選擇勞工退休金新制者,依勞工退休金新制實施後之辦法支給。」等語。因此原告於勞動基準法適用前之年資(稱前段)為80年3月8日起至87年2月28日;於勞動基準法適用後之年資(稱後段)係自87年3月1日起至98年7月3日止。而原告在前段期間之最後在職之底薪、年俸及加給,及後段期間之退職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金額之計算資料,均在被告之人事部門,原告無法取得。原告係依據被告之人事部門於98年6月30日製作之員工退休退職金、資遣金額之明細表所載,為本件請求退職金之數額依據。
4.所謂「準用」,係指由法律明文授權將法定案型之法律規定,適用到系爭類似案型上。可分為「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之準用」及「法律效果準用」,前者如民法第103條第2項、第163條、第81條、第197條第2項等規定,後者如民法第114條第2項、第263條、第253條、第419條第2項、第426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等規定。是被告之人事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規定:「本規則適用範圍,以本社員工為對象。」、第2項規定:「本社常川駐社辦公之理事主席得支領薪給,並準用本規則之規定。」由此可見,被告之常川駐社辦公之理事主席得支領薪給,業已明文規定,無再準用之餘地。且第2項後段規定之文字,係「並準用本規則之規定」並無任何限制之記載。即表示被告之常川駐社辦公之理事主席,與被告之員工一樣適用被告之人事管理規則之規定。被告抗辯稱上開人事管理規則第3條第2項規定,僅有關於薪給之部分可準用,退職金之部分則不在準用之列云云,顯然曲解被告之人事管理規則之文義及法律準用之效力,殊不足採。
5.金管會98年7月29日金管銀合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之主旨係記載:「解除受處分人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理事職務,並自本處分書送達次日起生效。」等語,由此可見,該裁處書所解除者,為原告在被告合作社之理事職務,而非擔任常川駐社辦公並支領薪給之理事主席之職務至明。雖原告理事主身份,於理事職務遭解除後當然喪失。惟在理事職務解除生效前,在原告未受免職處分,或原告自行請辭之請況下,原告在被告之理事主席身份當然合法有效存在。因此,原告於98年7月29日收受該裁處書後,在該裁處書未生效前,即召集所有理監事至被告之辦公室開會,討論如何避免因該事件造成被告合作社受損害,並以口頭向被告之理監事會請辭理事主席職務,同時辦理被告新理事主席之改選,此由原告提出之原證16及被告提出之被證4「民國98年度第八次理事會會議紀錄」之記載自明。
原告在被告之常川駐社辦公並支領薪給之理事主席身份,從未有被免職情事。又上揭裁處書,其主旨係解除原告在被告之理事職務,核與被告之人事管理規則第111條第3款規定之「被免職者」之情形有間。原告辭去在被告之理事主席職務,係屬人事管理規則第109條定「因事辭去職務」。是被告抗辯稱原告係被免職者,不得請求給付退職金一節,洵屬無據。另依原證10所示被告製作之員工退休退職金、資遺金額明細表,其上亦列有原告之退休、退職金、資遣金之金額,益證原告主張準用被告之人事管理規則規定,可請求被告給付退職金,應屬可信。
6.查被告之人事管理規則第111條固規定:員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支領退休金、退職金:1.褫奪公權終身者;
2. 因刑事案件判決確定經執行徒刑而免職者;3.因違反本社章程違法失職侵占被免職者。惟查原告擔任被告之第22屆常川駐社辦公之理事主席期間,經金管會以98年7月29日金管銀合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解除被告之理事職務時,原告於該裁處書於98年7月29日送達時,即以口頭方式向被告之理事會及監事會請辭理事主席職務。被告於98年7月31日即改選理事主席。有被告之98年度第八次監事會會議紀錄可佐(原證16)。可見原告係自行請辭理事主席職務,而非被免職。
7.被告曾就前揭金管會裁處書之內容,移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偵辦,雖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9401號案提起公訴,認原告涉有背信、違反信用合作社第38條之2第1、2項罪嫌。惟上開案件,先後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804號刑事判決諭知原告無罪確定在案。有前開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函可稽。由此可見原告並無違法失職侵占背信情事。是被告抗辯稱依被告之人事管理規則第111條規定,原告不得請領退職金一節,洵屬無據。
8.原告係因擔任被告之常川駐社辦公之理事主席,並支領薪給之身份,而準用被告之人事管理規則規定。因此原告於80年3月18日開始擔任常川駐社辦公之理事主席並支領薪給後,於80年3月20日即加入勞保至98年8月3日止。有原告之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個人資料查詢可按。而原告每年與員工相同領有年終績效獎金,有年終績效獎金支付清冊可證,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自無疑義。且被告於另案(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3年度重上更(一)37號)之民事答辯(四)狀,亦承稱:「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於85年至89年間,僅遵循法規命令及社內決議,按年度發放給上訴人擔任理事主席(理事主席為社內之員工!並非基於理事身分領取獎金獎金(含春節獎金、績效獎金、年終獎金),亦由上訴人全數請領完畢,故並無如上訴人所稱有漏發獎金之情存在。」等語,有該答辯(四)狀可佐。是被告抗辯稱被告之人事管理規則第3條規定:「本社常川駐社辦公之理事主席得支領薪給,並準用本規則之規定」,僅有關於薪給的部分,理事主席可準用該規則的規定,退職金之部分則不在準用之列云云,顯有誤解,委不足採。
9.查原告擔任被告之理事主席期間,為受被告委任處理事務之人,兩造間具有委任關係,為被告所自承之事實。有被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而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所明文。又民法第263條規定:「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因此終止契約依民法第263條規定準用民法第258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另民法關於終止委任契約之行為,並未限定須以書面為之。因此以口頭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法自發生終止委任契約之效力。至金管會對原告解除被告理事職務之裁處,乃屬公法上之行政處分行為。雖發生解除原告理事職務資格之效力;然就原告擔任被告之理事主席與被告間之私法上委任關係,並不生影響。因此原告在該金管會之裁處書生效前,以口頭對被告之理監事會請辭理事主席職務,應為法所許。被告執該金管會之裁處書,遽以主張原告之理事主席職務當然解除一節,顯然誤解該裁處書之主旨文意。
10.按選聘辦法第47條固規定:「社員代表、理事、監事、理事主席或監事主席之辭職,除章程另有約定外,應以書面向信用合作社為之,並即生效。」,惟查該選聘辦法係依信用合作社第16條第5項規定授權訂定。而信用合作社法第16條第5項規定:「信用合作社員代表、理事、監事及經理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是依上開規定,可見授權訂定該選聘辦法之範圍僅限於信用合作社員代表、理事、監事及經理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並未及於辭職方式之規範。況信用合作社法第4條亦規定:「信用合作社之管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規定。」。是原告擔任被告之理事主席期間,與被告間既具有委任關係存在,則原告依民法規定,以口頭向被告之理監事會請辭理事主席職務,依法自屬合法有效。被告抗辯稱原告未以書面請辭理事主席職務,自不發生效力云云,洵屬無據。
11.被告迄今未提出原告之理事主席身份有「被免職」之相關證據資料。至金管會之裁處書主旨,僅表示解除原告在被告之理事職務,並非解除原告在被告之「理事主席職務」。因此該裁處書,並非當然發生被告之人事管理規則第111條規定:「被免職」之效果。而本件原告係以擔任被告之常川駐辦公並支領薪給理事主席身份,依被告之人事管理規則第109條定請求給付退職金,而非以被告之理事身份為請求。因此金管會之裁處書並不影響原告為本件請求之資格。被告一直以「理事」之身份為本件之抗辯,顯然有所誤解。
12.原告依被告之人事管理規則第109條規定請求退職金,乃屬法定之權利。其性質與退休金相同,只要符合條件,被告依法即應給付,此為被告之義務。另依被告之人事管理規則第114條規定,按月薪比例提撥退休金、退職金存於專戶,亦屬被告應盡之責任。原告擔任被告之常川駐社理事主席期間,被告之會計部門均按月依原告之薪資比例,提撥退休金、退職金。而由該事實即可證明,原告確實可依被告之人事管理規則規定,請求給付退職金。
13.依被告所提被證4之98年7月31日98年度第8次理事會會議紀錄討論事項記載為:「一、本社理事主席改選案。說明:本社理事主席依行政院金融管理委員會民國98年7月29日金管銀合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解除理事職務請改選案。決議:改選結果經出席理事投票過半,由林杏回理事當選新任理事主席。」等語,足見98年7月31日被告即已改選新任理事主席。而該裁處書苟係於98年7月31日送達原告,則依該裁處書主旨記載,該裁處書須於送達次日生效(即00年0月0日生效)。從而,原告既然於該裁處書生效之前,向被告之理監事會請辭理事主席職務並改選新理事主席,被告自無由再對被告為任何免職或解除理事主席職務之行為。依被告之人事管理規則規定,被告拒絕給付原告退職金,於法自屬無據,不足採信。
14.依被告98年度年報第37頁記載:「 (十五)職工退休金本社每年按支付薪資總額百分之八以內,提撥退休準備金交由員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以該委員會名義提存員工退休基金專戶及臺灣銀行勞工退休基金戶,員工退休時,直接由該基金專戶支付,倘有不足,由本社撥付不足部分。截至98年及97年12月31日止,該基金專戶之餘額分別為121,848仟元及117,857仟元。」等語,足見被告每年均有按支付薪資總額百分之八以內提撥退休準備金無疑。有98年度年報第37頁影本可按。
15.依被告104年3月2日民事陳報狀所檢附之被告收發登記簿影本記載,金管會98年7月29日金管銀合字第00000000000號對原告解除理事職務之裁處書,係於98年7月31日送達被告之營業處所由被告收受。而被告98年度第8次理監事臨時會亦係於98年7月31日通知理監事,並於同日(即98年7月31日)召開改選新理事主席等情,有被告提出之98年度第8次理事會會議紀錄及原告提出之98年度第8次監事會議紀錄可佐,自無疑義。而依上開會議紀錄之記載,被告之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亦有派財政處葉婉雪代表列席參加。由此可見,原告主張於收受金管會之裁處書當日,即召開被告之理監事開會,於該裁處書生效前,即以口頭向被告之理監事會請辭被告之理事主席職務一節,核與事實並無不符。亦與證人吳朝英、蔡鎮宗證述情節相符,自屬可信。至原告所述收受該裁處書之日期,因已相隔五年餘,且年事已高,雖有所出入,然並不影響基本事實之正確性。被告執原告所述收受該裁處書之日期有所不符,遽以否認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之真正,洵屬無據。
16.查原告收受金管會之裁處書日期,既經證明為98年7月31日,因此原告之前主張辭去被告之理事主席職務日期為98年7月29日一節,顯然有誤,茲更正主張辭去被告之理事主席職務之時間為98年7月31日。另被告所提被告87年度至98年度員工退休準備一覽表影本,其中明細欄記載:「薪資總額」,應係指被告所有員工包括常川駐社辦公之理事主席在內所領取之薪資總額而言。苟被告承認該「薪資總額」包括常川駐社辦公之理事主席薪資在內,即足證原告依被告之人事管理規則規定,請求本件退職金之給付,洵屬有據。被告抗辯稱理事主席就退職金部分不在準用被告之人事管理規則規定之列一節,自屬無據。
17.按原告係於80年3月18日起擔任被告之常川駐社辦公並支領薪給之理事主,迨98年7月31日辭去理事主席職務止,任職期間18年又4個月。依被告於2009年12月31日製作之全體員工之退休退職金、資遣金額明細表記載,原告得領取之退職金金額為新台幣(以下同)12,322,920元,有該明細表影本可稽(原證23)。而該明細表係由被告之人事室要求會計部門所製作,業據被告之人事室人員即證人許玉芬、陳淑華結證在卷。則該明細表既然係由被告依據人事室及會計部分之資料經由電腦製作,其內容之真正應無庸置疑。
(五)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558萬8400元,及其中1199萬8400元自民國103年6月12日起;另新台幣359萬元自103年8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辯稱:
(一)退股金部分:查原告已解任被告之理事職位逾兩年,依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事監事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第40條第4項、第5項規定,原告申請退股金應依一般社員減退股金程序之規定辦理。查兩造間除退股金外,原告尚須返還被告退佣金,被告主張抵銷抗辯。對於退佣金之爭執,經被告向原告提起返還退佣金之民事訴訟,現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中,其中原告一審敗訴之479萬3432元部分,於被告為假執行之聲請時,原告雖已提供擔保金,惟該擔保金僅就本金部分提供擔保,並未及於系爭民事案件所生之巨額利息與訴訟費用,故為維護全體社員權益,應待返還退佣金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始有返還退股金之程序進行。
(二)退職金部分:
1.按財政部92年12月30日台財融 (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欄三記載:「關於駐社辦公並支領薪津之理事主席退職時,退職金支領規定,業停止適用,其退職金發給依各社人事管理規則之規定辦理。」,而綜觀被告人事管理規則關於退職金支領之規定,該規定主體均係被告合作社「員工」,是人事管理規則關於退職金之規定,僅適用於被告合作社之員工,理監事部分,除對合作社有特殊貢獻外,得經理事會決議,按其功績贈送紀念品 (人事管理規則第112條),並無退職金請求權。原告雖主張人事管理規則第3條有理監事準用之規定云云。惟查,所謂準用係指法律明定將關於某種事項(法律事實)所設之規定,適用於其相類似之事項上。被告人事管理規則第3條規定:「本社常川駐社辦公之理事主席得支領薪給,並準用本規則之規定」,依上開規定,僅有關於薪給的部分,理事主席可準用該規則的規定,退職金之部分則不在準用之列,合先敘明。
2.退一步言,縱認原告屬被告合作社之員工,惟依被告人事管理規則第109條規定:「員工服務滿三年以上因事、因病請辭去職務,經核准者發給退職金。」是依上開人事管理規則之規定,僅有因故自行辭去職務者,始有退職金之請領權,若係遭免職者,即無法依上開規定請求發給退職金。復依被告人事管理規則第111條條文規定「員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支領退休金、退職金:3.因違犯本社章程違法失職侵占被免職者。」。查本件原告係因違反「信用合作社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2條及第4條第1款、第3款規定、「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事監事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第7條第8款不誠信不正當之情事,造成信用合作社4131萬4000元鉅額損失,而遭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98年7月29日金管銀合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免職,依上開人事管理規則第109條及第111條之規定,原告自不得請領退職金:
⑴查原告擔任被告理事主席,受被告委託處理社內放款事
務,依財政部88年9月13日台財融字第00000000號函說明依 (五)「嚴禁行員與存放款客戶有資金往來,避免流弊」。惟原告於94年3月25日主持彰化一信理事會審查台灣漂白水公司(負責人游健二)、建葳公司(負責人游健二之妻)、佳美樂公司(負責人游健二)關聯戶無擔保放款6000萬元案時,原告明知其個人與台灣漂白水公司、佳美樂公司負責人游健二有金錢借貸關係,而違背金融機構負責人對本身利益關係交易迴避原則,審核台灣漂白水公司等三公司關聯戶無擔保放款六千萬元,而予以批准,且查94年4月1日彰化一信對台灣漂白水公司及公司負責人游健二放款320萬元,轉供償還原告,嗣上開三家公司向彰化一信申請貸款核撥後,分別於94年12月1日、同年9月26日、同年10月26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迄今台灣漂白水公司等逾期放款金額高達一億二百十萬元,造成被告之不良債權,嚴重減損被告社員之權益。
⑵承上所述,原告放貸行為已違反「信用合作社內部控制
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2條及第4條第1款、第3款規定、「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事監事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第7條第8款及財政部88年9月13日台財融字第00000000號函釋,且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處分免職 (同原証一),是原告不符合被告人事管理規則第109條自行請辭,得請領退職金之要件甚明,且依被告人事管理規則第111條條文,原告有違法失職之情形,自不得請求退職金。
3.按財政部91年2月20日台財融 (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欄二記載:「兼任職員之理事或一般職員雖已領有年終獎金,仍可分別兼領本部所規定之理監事獎金及合作社法所規定之酬勞金,係因該等兼任理事之職員於理事會休會期間,仍擔任職員職務,故得以職員身分領取年終獎金。」說明欄三記載:「駐社理事主席,已領取理事酬勞金,應不得再重複領取屬於員工工作報酬之各類獎金」 (見被証一),另財政部91年12月31日台財融 (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欄第二點補充說明:「信用合作社駐社理事每年已領有固定薪津及年終分配之理、監事酬勞金,如擬再參與員工各項獎金分配,應提經各該社社員代表大會同意。」依上開兩函文內容,足見被告對於理事主席與員工之獎金、薪資發放有不同規定,不容混淆之。理事主席因不具員工身分,故不得領取屬於員工之工作報酬之各類獎金,若要參與員工之規定,需經社員代表大會同意。
4.而綜觀被告人事管理規則關於退職金支領之規定,該規定主體,均係被告合作社「員工」,是退職金應屬員工之工作報酬之各類獎金,人事管理規則關於退職金之規定,僅適用於被告合作社之員工,且關於員工申請退職金之流程係由該員工填具離職申請書後,召開人評會通過該員工之辭職,該員工便可填寫員工退職金申請書,計算退職金金額並與電腦試算報表覆核,金額正確無誤後呈核理事主席,亦徵理事主席與員工之不同,理事主席並無退職金請求權。至於理事主席退職(含辭職、解職或免職)後是否有相關退職金領取之規定?在人事管理規則第112條則另外規定:「本社理監事任滿改選或改組及自請辭職而退職者,若對本社有特殊貢獻時,依主管機關規定範疇內,經理事會決議,按其功績贈送紀念品」,足見信用合作社之理監事,並無退職金請求權。本件原告王永安係被告信用合作社之理事,並未兼任職員,僅得適用上開規定,須經理事會決議後贈送紀念品,並無退職金請求權甚明。
5.本件原告雖任職被告合作社前常川駐社理事主席,並依被告之人事管理規則發給薪津,並於民國(下同)80年3月20日,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以其為理事主席身分(即當時被告合作社負責人)加入勞工保險,非以員工身分加入,有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可稽(見被証三),是原告之身分與一般員工身分不同,與被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同,殆可確認。次查,原告稱伊於98年7月29日即自請辭去被告合作社第22屆理事主席職務。惟被告合作社並無理事主席自請辭職之先例,若自請辭職,理事主席既為理事會以會議決議程序選任,自應向理事會請辭,並由理事會以此事由另行改選理事主席。然本件被告合作社之理事會,並未收受原告申請辭去理事主席職務之口頭或文書。而原告係受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98年7月29日金管銀合字第00000000000號裁定書,解除原告在被告合作社理事職務,而當然喪失其理事主席之職務,自無請辭之問題。況被告是於98年7月31日召開98年度第八次理事會議以「討論事項:本社理事主席改選案。說明:本社理事主席依行政院金融管理委員會民國98年7月29日金管銀合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解除理事職務請改選案」為案由召開,有會議紀錄可稽,其目的在改選理事主席,顯非原告所稱「自行辭職」之事由。又依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原告之退保原因為「解職」,有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可稽(見被証五),足証原告並無自請辭去理事主席職務之事實。再查,原告稱前任理事主席有請領退職金之事實,足証理事主席有退職金請求權…云云。惟依財政部73年8月17日(73)台財融字第20845號函示:『信用合作社常川駐社辦公並支領薪津之理事主席退職時得發給退職金。至其發給辦理及標準,應由各社依照省市政政廳局及信用合作社聯合社共同研訂之「信用合作社人事管理準則」之規定自行訂定辦法,提經社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並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此函係釋明信用合作社理事主席在各信用合作社所訂定之人事管理規則,定有發給退職金之辦法或標準時得發給退職金,而非應發給退職金。財政部嗣於92年12月30日台財融(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欄三記載:「關於駐社辦公並支領薪津之理事主席退職時,退職金支領規定,業停止適用,其退職金發給依各社人事管理規則之規定辦理。」再次明示理事主席退職金發給與否,均回歸各合作社制定之人事管理規則,是自73年8月17日起,理事主席之退職金發給,須依被告合作社人事管理規則之規定辦理。
6.至原告所稱前任理事主席,係於民國80年間申請退職金乙節,被告合作社之人事管理規則訂立於72年1月30日,歷經多次修訂,於79年2月24日修定之第112條已在原條文「本社理監事任滿改選或改組及自請辭職而退職者,若對本社有特殊貢獻時,得經理事會決議,按其功績贈送退職慰勞金或贈與紀念品」下增訂(不適用),有該次修正後之人事管理規則可稽(見被証七)。足見自79年2月24日以後,已刪除理事主席得「贈送退職慰勞金」之規定,且依原條文之記載亦僅限於「任滿改選或改組或自請辭職」、「對本社有特殊貢獻」者,始「得經理事會決議」「贈送」之,並非無限制任何條件,是前任理事主席董秋榮受贈退職金一事,既是在79年人事管理規則修定後為之,顯是不應贈送而贈送,此事係在原告任職理事主席期間主導下所為,殊屬不法之行為,而原告執此不法情事作為其本件訴訟請求之依據欠缺合法之基礎,即無理由。更何況如爰引修正前之規定,贈送退職金予任期屆滿之理事主席亦屬理事會之權利,並非其義務,原告自無從引修正前之人事管理規則為本件請求。甚者,原告係遭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98年7月29日金管銀合字第00000000000號裁定書,裁處解除其理事資格,尚非任期屆滿或改選、改組,自請解職,又焉得強令被告合作社「給付退職金」。
7.原告主張其係自行請辭而非遭解職,並非事實,理由如下:
⑴按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事監事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
及選聘辦法第46條規定:「社員代表、理事、監事於任期內發生或不符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或第七條情事之一者,當然解任…」,復依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因違反本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合作社法、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農業金融法、農會法、漁會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或信用合作社章程經主管機關或信用合作社予以解職、解聘或免職處分…」。⑵查本件原告於任期內違反「信用合作社內部控制及稽核
制度實施辦法」第2條及第4條第1款、第3款規定、「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事監事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第7條第8款不誠信不正當之情事,造成信用合作社4131萬4000元鉅額損失,而遭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98年7月29日金管銀合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免職,是依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事監事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第46條規定,其理事主席職務當然解除。
⑶又原告主張其理事主席職務於解除生效前,即口頭向被
告之理監事會請辭理事主席職務…云云。惟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之,且依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事監事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第47條規定「社員代表、理事、監事、理事主席或監事主席之辭職,除章程另有規定外,應以書面向信用合作社為之,並即生效。」,是縱認原告曾以口頭請辭,亦不符被告合作社自行請辭之程序要件,自不發生請辭之效力。且依被告合作社理監事自行請辭流程,理監事經書面請辭後,會於社務會議上報告該請辭案,有被告合作社原理事李振浪之請辭信及社務會會議紀錄可參。本件原告未提出任何書面請辭資料及會議紀錄,空言其係自行請辭,顯不可採。
8.又原告主張原告於擔任被告理事主席期間,被告會計室每月均有按薪資總額比例提撥退職金存於專戶,原告依法自得請求給付退職金…云云。惟查,依被告合作社提撥退休準備金之會計科目,係以業務費用─退休及離職金出帳,並無從員工薪資中扣除提撥,是該筆退職金之給付係被告合作社之權利而非義務。依被告合作社人事管理規則,原告並無權要求被告給付退職金。是以,原告並非自行請辭,依被告之人事管理規則之規定,其自無退職金請求權。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社員,自80年3月18日起擔任被告之第16屆常川駐社辦公之理事主席並支領薪給,迨98年7月30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以98年7月29日金管銀合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解除原告在被告所擔任之第22屆理事職務,原告因而辭去該屆理事主席職務,則原告自80年3月18日起至98年7月30日止,計擔任被告之常川駐社辦公之理事主席期間為18年又4個月等情,業據提出金管會98年7月29日裁處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正。
(二)另原告主張其於擔任被告之理事主席期間,依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事監事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規定,於90年1月1日認繳股金328萬元,95年3月21日認繳股金17萬元,97年7月10日認繳股金15萬元,合計認繳股金為360萬元,嗣原告於101年5月3日即理事卸任滿二年後,依被告章程規定填寫退股申請書,申減退股金359萬元卻遭被告拒絕一事,有原告提出彰化一信股票影本、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退股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被告固不否認上情,惟辯稱兩造間除退股金外,原告尚須返還被告退佣金,並主張抵銷抗辯云云。惟查,兩造間就另案退佣金之爭執,被告前向本院提起原告應返還退佣金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被告勝訴並得予假執行,然本案原告亦已供擔保金479萬3432元,免予假執行,並提出上訴,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中,在未確定之前,尚難認被告對原告之上開債權,現在確已存在。故本院認被告就該退佣金爭執,不得於本案提出作為抵銷抗辯事由,被告該部分所辯,尚非可採。此部分,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三)又原告主張其自80年3月18日起即擔任被告之第16屆常川駐社辦公之理事主席並支領薪給,連任至98年7月30日始辭去第22屆理事主席職務,自有被告內部之人事管理規則第3條第2項規定適用,並依該規則第109條規定,得領取之退職金為1199萬8400元等情,固據提出被告全體員工之退休退職金資遣金額明細表附卷供參,惟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所謂之退休金,係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所給予之退休強制保障措施;至於退職金,則指非屬勞動基準法所適用之對象,或得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人,但非屬於退休而離職者,所得給予之低度保障,是以退職金並非屬於法律強制明文規範之權益,亦非當然可適用退休金之法律規定,例如信用合作社之理事主席,是否得請領退職金,主管機關即規定由各社人事管理規則規範辦理,此有財政部台財融(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稽。據彰化一信之人事管理規則第3條固然規定「本社常川駐社辦公之理事主席,得支領薪給,並準用本規則之規定」,惟揆諸前揭說明,並非謂退職金之請領,即準用或當然適退休金之規定,蓋二者性質截然不同。且觀之被告之人事管理規則中,就退休金之適用對象均指該社員工,而附表一並未將理事主席列為員工員額編製中即明。另參酌被告職位列等及員工職務分部管理劃分原則,更可徵駐社理事主席與人事管理規則中所謂之員工有別,原告不能僅憑該人事管理規則第3條之規定,𨔛認得準用或當然適用該規則中就員工退休金之規範以請領退職金。此何以彰化一信人事管理規則第12條規定,本社理監事任滿改選或改組及自行請辭職而退職者,若對本社有特殊貢獻時,依主管機關規定範疇內,經理事會決議,按其功績贈送紀念品。亦可資為佐證。
2.次按,縱使依被告之人事管理規則第3條第2項規定,認為常川駐社理事主席準用該規則,惟理事主席終究與員工有別,且退休金與退職金之性質完全不同,已如前述,故就規則中關於退休金部分,仍非得完全準用。據該人事管理規則第111條規定「因違犯本社章程違法失職侵占被免職者,不得支領退職金」,查本件受處分人(原告)任職被告之理事主席期間,對台灣漂白水公司及其關係人授信1億210萬元,其中對該公司授信4378萬元、該公司負責人游健二授信2600萬元、佳美樂公司(負責人游健二)授信1800萬元及建葳汽車公司(負責人為游健二之妻)授信1432萬元;而原告自承有1120萬元借予台灣漂白水公司之情事,且94年4月1日彰化一信對台灣漂白水公司及負責人游健二放貸320萬元,轉供償還受處分人(原告),核與財政部函示「嚴禁行員與存放款戶有資金往來,避免流弊。」之規定不符;94年3月1日彰化一信,各初次短放貸1800萬元予佳美樂公司及建葳汽車公司,加計台灣漂白水公司之4200萬元授信,上開關係戶授信額度共7800萬元(其中無擔保授信額度5700萬元),應屬理事會核准權限,惟由受處分人(原告)逕行核定,核與該社「授信授權辦法」第4條第3款規定不符,因貸放後5個月即發生延滯,所徵擔保品經處分回沖償後,仍致被告信用合作社損失4131萬4000元等情,而遭金管會裁處解除其理事職務,此有金管會98年7月29日金管銀合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在卷可稽。原告雖辯稱:其係於金管會裁處,即已先行請職而生效力,並非遭裁處免職云云。然觀諸人事管理規則訂定該條之目的,乃係對於嚴重損害被告利益者,不得支領退職金。故重點並不在於是否遭免職,或於免職前已先行請辭,而是係在確認原告行為是否有嚴重損及被告利益,甚至造成被告重大損害,則原告既身為理事主席,卻與授信戶有資金往來借貸,且貸放資金部分流入原告個人帳戶,並逾越授信規定,逕行核貸,不論原告是否涉有刑事責任,已肇致被告信合社實質之重大損害,被告自得據以否決原告請領退職金。況理事主席本質乃係理事身分,依被告之人事管理規則第112條規定,理事自請辭職而退職者,縱有特殊貢獻,亦僅得按其功績贈送紀念品。觀諸原告係自行請離,如人事管理規則就此部分無具體明文規定者,自應適用第112條之規定,而原告於裁處前,如係先自行請辭理事主席職務(事實上,若無金管會之裁處,原告豈會自行請辭?且金管會予解除原告理事職務,當然喪失理事主席職務)此時,亦僅符合該人事管理規則第112條之規定,僅得視其功績贈與紀念品,亦不得要求退職金。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曾向被告繳納認股金達360萬元,故其於離職後向被告請求返還其中359萬元,係屬有據,被告雖以原告積欠之退佣金主張抵銷抗辯。惟該部分現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中,原告就該部分,亦有提出擔保免供假執行,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已成立得抵銷之債權,故就退佣金部分,本院認為被告尚無從主張抵銷。另原告主張退職金部分,並不得直接援引適用或準用被告人事管理規則中關於退休金之規定,且原告既遭金管會裁處解除理事職務,該裁處書之事實及理由所述,原告所為已重大損害被告利益,被告自得拒絕原告請領退職金。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59萬元(股金),及自民國10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他餘部分之請求(退職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王鏡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