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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重家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原 告 陳彰子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被 告 顏竹君訴訟代理人 汪紹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07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陳嶺南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二「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民國66年即赴美國學習半導體科技,從而成家立業,

旅居美國迄今逾36年,期間雖為雙親之故頻繁往返探視不下百趟,然自原告之母廖吟秋於86年10月2日胞妹陳安娜去世後悲痛逾恆,繼而於88年10月16日病故後,原告之父即被繼承人陳嶺南單獨居住。雖經原告再三邀約被繼承人陳嶺南赴美共享天倫,被繼承人陳嶺南仍難捨對土地情感,堅持一人在台獨居,原告則將其母廖吟秋所遺不動產及存款全數分由被繼承人陳嶺南繼承。因父子遠隔重洋,陳嶺南又為退休教師,處事嚴謹周密,屢次親筆或親自詳細將其財務明細及身後事之處理原則交代原告,明列銀行、代書、退撫之承辦人士,以免原告臨事毫無頭緒。幸被繼承人陳嶺南身心健康,處事條條有理,父子二人分處台美二地,每年相聚數次,原告在戰戰兢兢中安度10年。然陳嶺南不幸於99年6月間罹淚腺癌,原告為此返台近4個月處理手術及後續醫療事宜,並照料陳嶺南生活起居。在原告甫返美後,被告於99年10月經其堂妹顏雅惠介紹與被繼承人陳嶺南結識,被繼承人陳嶺南意外的於2個月後即99年12月2日,在被告之子及其友人見證下與被告登記結婚。雖雙方年齡差距近36歲,然原告亦樂見被繼承人陳嶺南能於重症後得被告照料起居、安度晚年。豈知被告篤信因果業報,深信身體病痛皆為業報,只須「業」一消除,自然不藥可癒,非但自己生病不願就醫,對被繼承人陳嶺南因身體不適之就醫需求亦消極以對。又被告不諳被繼承人陳嶺南眼疾與一貫飲食起居作息,與被繼承人陳嶺南復無共同宗教信仰與飲食習慣,致原告於被繼承人陳嶺南婚後不及3年中返台8次,滯留近1年時光,以安排被繼承人陳嶺南就醫、生活照料等事務,原所期被告對被繼承人陳嶺南之妥適照料,已成泡影。

㈡原告前於101年12月間返台探視被繼承人陳嶺南時,即親聞

被繼承人陳嶺南數度向被告要求出示其託被告保管之銀行存摺,被告則稱遍尋不著,甚至誣指原告竊取,堅持隔日再到銀行申請補發即可,被繼承人陳嶺南為此大發雷霆,此有錄影對話內容譯文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隔日竟即外出不回,既未提出存摺,亦不曾偕被繼承人陳嶺南至銀行申請補發。嗣被繼承人陳嶺南於隔日即101年12月29日因急性肺炎急診入院插管急救,臥病近月,存摺之事即無下文,被繼承人陳嶺南出院返家休養後,原告即以保被繼承人陳嶺南性命回復身心健康為首務,亦未對此再行深究,即行返美。

㈢被告於102年10月16日忽致電原告,稱被繼承人陳嶺南於同

年10 月15日晝間接受推拿時左大腿受傷,返家當夜發現腫脹,急診就醫後發現左大腿骨折,上石膏固定返家臥床休息,但昏睡終日、微量進食。原告聞訊後急忙安排返台,但被繼承人陳嶺南已於102年10月21日陷入昏迷住院,數週後即於102年11月16日去世。被繼承人陳嶺南住院期間,原告向被告詢問推拿師資訊,被告則稱推拿師已包6萬元紅包,並承諾願負責後續醫療費用云云。被告於被繼承人陳嶺南去世後隔日,即迅速取得陳嶺南戶籍除戶證明,並向國稅局申請取得陳嶺南「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且填妥相關表格,要求原告簽字分割遺產。原告回覆應以被繼承人陳嶺南喪事為首務,俟安葬陳嶺南後再辦理遺產事宜。被告聞言竟憤而將被繼承人陳嶺南臺灣銀行彰化分行、彰化府前郵局、合作金庫銀行彰營分行存摺4本、陳嶺南證件、戶口名簿、申請表格等一併丟給原告。原告辦妥被繼承人陳嶺南喪事後,細查存摺餘額、提款紀錄及國稅局核發之財產清單,驚覺被繼承人陳嶺南原有存款新臺幣(下同)1,500餘萬元,僅餘149萬元,所居住之彰化市○○街○○號2樓之2房屋及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亦已不在父親陳嶺南名下。原告詢問被告,被告表示被繼承人陳嶺南生前已將1,500餘萬元存款及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所遺一輛機車及存款149萬餘元則願與原告分割,至被繼承人陳嶺南之退休半俸,則請原告考慮同意由被告領取,原告若不同意,則改領死亡撫恤金,由雙方均分。

㈣原告聽聞上情至感驚訝,經向地政機關申請建物及基地登記

簿及異動索引謄本,果發現原為被繼承人陳嶺南名下之彰化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分之33,及同小段9076建號建物所有權(下稱系爭房地)已於100年6月22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又原告向臺灣銀行彰化分行申請調閱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資料,則發現被繼承人陳嶺南帳戶分於100年3月29日、6月13日、8月4日、8月8日、9月6日、9月26日,各提款100萬元、300萬元、100萬元、105萬元、200萬元、165萬元,並同時存入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內,金額合計高達新臺幣970萬元,所有提款單手寫文字,均非被繼承人陳嶺南筆跡,疑為被告所書。再原告檢視被繼承人陳嶺南彰化府前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之儲金簿、向郵局調閱之帳戶往來紀錄及提款單,則發現於100年4月8日、4月14日、4月14日、6月15日、7月26日、8月22日、10月5日、101年1月18日、7月17 日、102年1月25日、7月18日、8月23日,各有提領36萬元、38萬元、35萬元、199萬元、56萬元、25萬元、40萬元、30萬元、20萬元、24萬元、25萬元、44萬元之紀錄,金額合計達572萬元,其中100年4月14日之二筆提款及6月15日、7月26日、8月22日、102年1月25日之提款,則確定存入被告所有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內,所有提款單手寫文字,亦非被繼承人陳嶺南字跡,疑為被告所書,足認被繼承人陳嶺南上開存款,確遭被告提領一空。

㈤被繼承人陳嶺南與被告原素昧平生,相識僅2個月即結婚已

難謂符合人情之常,婚後未及9個月即將近乎名下所有財產之全部不動產及高達1,542萬元之存款贈與被告,完全不考慮老年生活所需,更顯悖情理。經查,被繼承人陳嶺南與被告婚前二週之99年11月16日騎機車發生車禍,在與被告結婚後,被告並未積極安排被繼承人陳嶺南就醫追蹤治療,僅迷信占卜去邪,致被繼承人陳嶺南骨瘦如柴、難以行動,甚至無法自行進食、書寫姓名、意識不清、記憶喪失、人物時空混淆。原告聽聞被告所述上情,緊急於100年1月25日攜兒自美返台,堅持應將被繼承人陳嶺南送醫治療,被繼承人陳嶺南始於同月27日至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經神經外科進行頭部電腦斷層掃描顯示陳嶺南有「慢性硬腦膜下血腫(chronic subdural hematoma)」,老人醫學科及精神科則診斷陳嶺南有「老年性癡呆(Senile dementia)」及「憂鬱症(Depressive disorder )」,則被繼承人陳嶺南在短短2個月後之3月29日時,是否有進行財產移轉贈與之意思能力,已非無疑?而原告整理遺物時,發現關於系爭房地於100年6月9日所有權狀報失及申請補發之「切結書」、100年6月10日之「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但其上被繼承人陳嶺南之簽名,明顯與生前其他簽名有異,顯可疑係遭他人所偽造。況且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甚至被繼承人陳嶺南之印鑑章應一直置於被繼承人陳嶺南家中保險箱內,並未遺失,何有辦理遺失補發之必要?而系爭房地均位於彰化市內,被繼承人陳嶺南一向亦委由彰化市之吳姓土地代書辦理土地登記相關事宜,如何會捨近求遠到臺中市找一位全然陌生之代書辦理補發權狀及過戶手續?被繼承人陳嶺南應無將建物及基地贈與被告之真意。至臺灣銀行之取款憑條(見起訴狀原證五)、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見起訴狀原證六)其上手寫文字無一係出於被繼承人陳嶺南手筆,應均係出於被告手筆,顯然為被告趁保管存摺之便,盜用被繼承人陳嶺南之印鑑章冒領存款。

㈥被繼承人陳嶺南於102年11月16日去世,其繼承人為長子即

原告、99年12月2日續弦之配偶即被告,應繼分各1/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2項、第203條分有明文。查被告取得父親陳嶺南所有建物、基地之行為,應係先以盜蓋印章及偽造簽名之方式偽造不動產所有權狀遺失切結書(見起訴書原證8),以取得補發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繼而以盜蓋印章及偽造簽名之方式偽造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委託書(見起訴書原證9),並持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此取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顯為不法侵奪被繼承人陳嶺南之不動產物權,依前揭規定,應負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另以盜蓋被繼承人陳嶺南臺灣銀行或郵局印鑑章之方式,共計偽造提款單18紙(見起訴書原證5、6),假冒被繼承人陳嶺南本人名義,致臺灣銀行及郵局承辦人員誤信被告確受委託領款而將共計1,542萬元之金錢交付,已使被繼承人陳嶺南就被告所領得之金錢與銀行及郵局間之消費寄託關係消滅,被告持有應交還被繼承人陳嶺南之金錢而不交還,卻將取得之金錢侵吞入己,同為不法侵奪被繼承人陳嶺南之金錢財物,依上開民法規定,應負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責任並加計法定利息。上開被繼承人陳嶺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應屬被繼承人陳嶺南之遺產,於陳嶺南去世後由兩造公同共有。

㈦原告原求以和為貴,數度與被告面議遺產分割之道,認應以

被繼承人陳嶺南與被告婚前之財產全數為基礎與被告合理均分,原告並願放棄領取被繼承人之死亡撫恤金,以使被告得續領被繼承人陳嶺南之半額終生俸(每月近25,000元)。但被告卻稱其在外負債近600萬元待償,對原告建議未置可否。被告至102年12月11日方以簡訊通知原告表示「無法接受」原告建議,明白表示系爭房地及存款均為被繼承人陳嶺南之贈與,拒絕併入遺產計算,而被繼承人陳嶺南之遺產即被告代理申報之全數存款1,467,599元及機車一部,對於其因被繼承人陳嶺南推拿受傷而向推拿師所收6萬元之賠償金,則未置一辭。從而,被繼承人陳嶺南之遺產應如附表一所示,至被告代向推拿師收取之6萬元,則顯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被繼承人陳嶺南受損害,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負返還之責,被繼承人陳嶺南對被告6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同屬遺產之一部。爰依民法第1164條本文、第1172條及第830條第2項規定,請准判決兩造就被繼承人陳嶺南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之分配方式所示。

㈧又被繼承人陳嶺南之遺產既經分割如附表一之分配方式所示

,原告單獨取得被繼承人陳嶺南所遺對被告7,021,200元之損害賠償債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2項、第203條等規定,合併於本件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021,200 元及法定利息。至原告就所分得系爭房地之損害賠償債權,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以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方式以為原狀之回復。並聲明:1.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陳嶺南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配方式」欄所示。2.被告應給付原告7,02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將彰化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252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分之33,及坐落同小段9076建號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4.前二項請求,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㈠被告雖辯稱被繼承人陳嶺南於100年3月29日時仍有進行財產移轉贈與之意思能力,惟查:

1.原告於100年1月25日返臺所見被繼承人陳嶺南之健康情形,有原告於100年1月31日為被繼承人陳嶺南所拍攝之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7頁),被繼承人陳嶺南當時形容,對比99年7、8 月間眼癌開刀後之精神外觀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78頁),可謂天壤之別,已達需以輪椅代步、他人攙扶行動之嚴重程度,就醫後醫囑乃需進行復健治療,有彰化基督教醫院復健醫學科診療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80頁)。被告猶謂被繼承人陳嶺南並無難以行動之情形?可謂無目。

2.被繼承人陳嶺南直到100年2月15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醫師之診斷仍為「Senile dementia(老年性癡呆)」,「Depressive disorder(憂鬱症)」則為確診,有彰化基督教醫院神經外科診療記錄附卷可稽,何有被告所稱在100年2月1日回診即完全康復之「奇蹟」?被告杜撰此一事實之用心何在,實昭然若揭。至原告於101年12月所見被繼承人陳嶺南之精神狀況確實大有改善,方有向被告索要由被告保管之存摺一事,然此並不足認在100年3月29日後之大量金錢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確為被繼承人陳嶺南本於自由意識所為。

3.由原告分別於100年3月15日返回前及100年9月7日返臺後為被繼承人陳嶺南所拍攝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83頁)可知,100年3月15日時陳嶺南之神情可謂呆滯,100年9月7日陳嶺南尚須由被告攙扶行動,實無被告所稱神情愉悅或行動自如之情形。

4.彰化基督教醫院對鈞院所詢被繼承人陳嶺南100年1月27日、28日、31日及同年2月1日、15日至該院就診時之主訴、診斷及醫療處置等問題,係函覆:「依病歷記載,陳君於民國100年1 月27日……其主訴對時間及地點無法正確判斷,同年1月26 日在家中疑有抽搐現象,為時數分鐘;……診斷為疑顱內疾患、疑恐慌症;醫療處置為建議住院及進一步檢查。……100年1月28日……其主訴民國99年11月16日因車禍後呈現衰弱二個月,診斷為疑失智、疑憂鬱及淚腺腫瘤,故予以安排單當日精神科腦部電腦斷層、抽血檢驗、認知功能、可能可逆之相關因素。……100年1月31日……經陳君於同年1月28 日之腦部電腦斷層報告結果,予以告知有雙側慢性硬腦膜下血腫 (右側較大),大腦鐮下疝至左側為輕度腦水腫;診斷為疑失智、疑憂鬱及淚腺腫瘤,故予以安排同年2月1日至腦神經外科及復健科門診診療。……100年2月15日至本院老人醫學科門診複診,其主訴日常生活功能改善,惟溝通能力及聽力有障礙,……診斷為診斷為淚腺腫瘤、高血壓、疑失智及憂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頁),可知被繼承人陳嶺南直至100年2月15日回診時,均仍認其有溝通能力及聽力之障礙,醫師仍維持「疑失智」之診斷不變。而老年人之「失智症」多為不可逆之疾病,也就是無藥可醫,只會維持或變差,不會變好。則在100年3月29日以後,被繼承人陳嶺南之心智狀況,是否得獨立為法律行為,即有可疑。至被告雖一再強調父親陳嶺南精神狀況正常,但原告前於102年3月19日以越洋網路電話與被告通話,被告明白表示被繼承人陳嶺南之精神狀態「花花」,會說一些無中生有的話,有錄音光碟及對話譯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91頁至第96頁)。

㈡被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嶺南於100年6月9日親自申報土地權狀

遺失,切結書上立切結書人係被繼承人陳嶺南親自簽名蓋章,且被繼承人陳嶺南於100年6月22日親自辦理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其非無意思能力。惟查:

1.被繼承人陳嶺南生前均將土地所有權狀、銀行存摺等重要文件存放家中保險箱中,如何有同時遺失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而須同時申請遺失補發之可能及必要?況被繼承人陳嶺南生前多次交代原告,關於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登記等事宜,均應找彰化市一位代書辦理,然關於系爭房地權狀遺失申請補發之切結書、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68頁至第69頁)等事務,依被告所言係委由臺中市一位土地代書辦理,捨近求遠啟人疑竇。

2.100年4月28日被告、被繼承人陳嶺南與車輛合影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38頁)、100年6月30日被繼承人陳嶺南與被告回二林娘家之照片3張(見卷一第139頁至第140頁),被繼承人陳嶺南之神情如何,除不足證其意思能力外,同與被告是否盜蓋印章、偽造簽名辦理權狀補發、所有權移轉無關。是原告否認系爭房地權狀遺失申請補發之切結書、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68頁至第69頁)上之簽名、蓋章為被繼承人陳嶺南所親簽、親蓋。

㈢關於被繼承人陳嶺南是否贈與被告系爭房地、親自申請領得

印鑑證明書、親自於切結書及相關文書上簽名或蓋章之爭點:

1.被告雖稱所有簽名、蓋章、領款均為被繼承人陳嶺南所親為,然由鈞院向彰化市戶政事務所、彰化地政事務所所調得,做成日期同為100年6月10日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見本院卷二第3、4、7、19、22頁),其上5個「陳嶺南」簽名,字跡明顯互異,顯非同一人所書。此與臺灣銀行存戶資料內容變更登錄單、彰化府前郵局立帳申請書上之簽名對照,更可認上開5個簽名並非被繼承人陳嶺南所書。是被告辯稱所有簽名、蓋章均為被繼承人陳嶺南親自為之,非屬有據。

2.原告於101年12月24日在被繼承人陳嶺南住處耳聞被告與被繼承人陳嶺南爭執不動產權狀之事,因覺事態有異,遂以手機將被繼承人陳嶺南與被告在住處中之爭執錄下,有錄音光碟及對話譯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91頁至第96頁)。其中錄影檔案IMG-6413之對話,被繼承人陳嶺南對被告詢問「房子的所有權狀」,被告則答以「不可能,我是你太太,我會看得緊緊的」等語。果被繼承人陳嶺南已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如何還會詢問被告權狀之事?是被告所稱「顧ㄉ一ㄠˇ」,其意係為被繼承人陳嶺南看管,顯然被繼承人陳嶺南並無贈與系爭房地之事。亦即不動產縱係基於被繼承人陳嶺南自由意志下移轉登記予被告,亦僅屬委託被告管理財產之手段,並無贈與財產權之真意,否則被繼承人陳嶺南何須斤斤計較所有權狀之保管?本案涉及金額龐大之財產移轉,若被告已與被繼承人陳嶺南結褵十餘載甚至數載,對於被繼承人陳嶺南移轉財產之舉不論其意是否為贈與,原告絕不至於被繼承人陳嶺南身後爭執此事。然被告與被繼承人陳嶺南不過結婚數月未滿半年,被繼承人陳嶺南有何理由將幾乎為一輩子的積蓄,連同老來唯一居處,一股腦無償贈與被告?先不論不留分毫與原告或長孫,竟連足以保障生活安穩無憂之財產均不留,根本有悖被繼承人陳嶺南一向理財、持家原則。被告顯然以諸如「由配偶來幫你保管也是一樣」、「一定會幫你管得緊緊的」、「一分錢都不會少」等花言巧語騙得被繼承人陳嶺南之信任而交付存摺、印鑑章甚至金錢,但在被繼承人陳嶺南生前即藉機盜領,被繼承人陳嶺南死後則順理成章據為己有,顯係以婚姻為手段,攫取與付出並不相當之不法利益,抗辯存款均為被繼承人陳嶺南所贈與,非有理由。㈣原告否認被繼承人陳嶺南於100年3月29日、6月13日、8月4

日、8月8日、9月6日、9月26日親自前往臺灣銀行彰化分行提領分別100萬元、300萬元、100萬元、105萬元、200萬元、165萬元(見起訴狀原證5取款憑條),且否認被繼承人陳嶺南親自於各該取款憑條上蓋章,及親自於臺灣銀行存戶申請定期性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141頁)、「臺灣銀行存戶資料內容變更登錄單(到期不續存)」(見本院卷一第143頁)上簽名、蓋章。其上所寫文字,無一為被繼承人陳嶺南親筆所書,應均為被告所書文字,無從認係被繼承人陳嶺南親自提款,遑論有將所提款項贈與被告之意。姑不論被繼承人陳嶺南行動不便,由原告提供之101年12月27日上午錄影對話內容譯文(見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23頁),亦可知被繼承人陳嶺南極不願到銀行,所謂均親自到場辦理之可信度堪疑?又關於100年9月6日臺灣銀行提領之2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41頁),當日為被繼承人陳嶺南生日,原告自美返臺全日在住處陪伴被繼承人陳嶺南,被告於當日上午8時許即外出採買中午餐點,原告與被繼承人陳嶺南一整個上午均在住處不曾外出,被告母親及其堂妹顏雅惠均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被告返家前即前來為被繼承人陳嶺南慶生。惟由臺灣銀行100年9月6日取款憑條、存入憑條(見本院卷二第45頁下方、第46頁上方)交易時間之記載可知,被繼承人陳嶺南於100年9月6日上午10時31分許,在臺灣銀行彰化分行帳戶中有一筆200萬元之提款紀錄,且提款後旋即存入被告帳戶,該筆存款之提領豈有可能係被繼承人陳嶺南親自辦理?足見被告所稱全部存款提領均為被繼承人陳嶺南親自辦理云云,根本子虛,不足採信,所辯被繼承人陳嶺南有贈與金錢之意,同屬無據。退言之,縱認被繼承人陳嶺南均係以自己意思分別將臺灣銀行之定存領出且交付被告(惟原告否認被繼承人陳嶺南與被告有贈與之合意),然由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及對話譯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91頁至第96頁),其中錄影檔案IMG-5179之對話(見本院卷二第95頁),為101年12月24日被繼承人陳嶺南與被告在住處之對話,當時被繼承人陳嶺南原於臺灣銀行之存款共計970萬元,及彰化府前郵局之存款共計479萬元,合計1,449萬元,早已均提領轉存被告同設於臺灣銀行或郵局帳戶,若被繼承人陳嶺南有贈與之真意,何以向被告一再強調錢要由其自己握住,不然錢都會跑到被告兒子手中,被告又何須對被繼承人陳嶺南表示他的錢都不會少掉?足見被繼承人陳嶺南生前根本無將全部存款提領贈與被告之意。此顯然亦為3日後父親陳嶺南要求被告出示存摺,被告卻推拖不願提出之原因,蓋一旦提出,將可見被繼承人陳嶺南存摺內之金錢已為被告提領一空。當日被繼承人陳嶺南對被告不提出存摺一事大發雷霆,並於凌晨3時30分許將原告叫醒,要原告打電話報警,由此益證被繼承人陳嶺南並無將全部存款提領贈與被告之意。至多僅得認有將金錢交由被告保管之事實,與被告間就上開金錢僅足認有消費寄託契約存在,被告應負返還同額金錢之義務,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被告之應繼分扣還。至被告所提出之相關被繼承人陳嶺南照片中神情如何,除不足證其意思能力外,同與被告是否盜蓋印章、盜領存款或侵吞受託保管之金錢無關。

㈤原告否認被繼承人陳嶺南於100年4月8日、4月14日、4月14

日、6月15日、7月26日、8月22日、10月5日、101年1月18日、7月17日、102年1月25日、7月18日、8月23日有親自前往彰化府前郵局提領36萬元、38萬元、35萬元、199萬元、56萬元、25萬元、40萬元、30萬元、20萬元、24萬元、25萬元、44萬元(見起訴狀原證6)後,且否認被繼承人陳嶺南於各該提款單上之提款單蓋章,及親自於郵局中途提款單上簽名(見本院卷第142頁背面)。退言之,縱認被繼承人陳嶺南均係以自己意思分別將彰化府前郵局之定存領出且交付被告(惟原告否認被繼承人陳嶺南與被告有贈與之合意),同由上開錄影檔案IMG-5179之對話(見本院卷二第95頁)可知,至多僅得認被繼承人陳嶺南有將金錢交由被告保管之事實,與被告間就上開金錢僅足認有消費寄託契約存在,被繼承人陳嶺南絕無將金錢贈與被告之意,否則無需對被告不提出存摺一事大發雷霆,並在101年12月27日凌晨3時30分許將原告叫醒,要原告打電話報警。是被告應負返還同額金錢之義務,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被告之應繼分扣還。至被告所提出之相關被繼承人陳嶺南照片中神情如何,除不足證其意思能力外,同與被告是否盜蓋印章、盜領存款或侵吞受託保管之金錢無關。

㈥原告否認被繼承人陳嶺南打算將全部財產留給被告,蓋因被

繼承人陳嶺南自88年原告母親去世後,多次以書信、文字方式交代原告其財產詳細狀況之謹慎個性,不可能對此涉及千萬財產之大事,竟無隻字片語表示全數贈與被告之意。又原告於101年12月間返臺時,係基於保障被繼承人陳嶺南配偶權益,而建議被繼承人陳嶺南得以約定夫妻共同財產制之方式管理財產,省得鎮日為此煩心,除不曾建議被繼承人陳嶺南預立遺囑外,被繼承人陳嶺南對此亦表贊同,乃被告向被繼承人陳嶺南堅決表示拒絕,甚至離家不歸,在被繼承人陳嶺南打電話聯繫請被告返家時,被告向被繼承人陳嶺南表示要被告回去可以,條件是原告不能管被告和被繼承人陳嶺南間的事。然而在其時,被告早已將被繼承人陳嶺南存款1,349萬元提領近空,上開金錢及系爭房地果屬被繼承人陳嶺南對被告之贈與,被繼承人陳嶺南在101年12月當時,尚有何預立遺囑分配遺產之必要?被告又何須以離家不歸要脅被繼承人陳嶺南?被繼承人陳嶺南又何以會對被告叨念他一定要自己掌握住錢?被告又何以會向被繼承人陳嶺南保證錢一定都在銀行,不會不見?㈦原告提供之101年12月27日上午錄影對話內容譯文(見卷一

第21頁至第23頁),係原告於當日凌晨3時30分許為被告母親自睡夢中叫醒,要求原告至被繼承人陳嶺南臥房,排解被繼承人陳嶺南與被告之爭執,嗣被告一到被繼承人陳嶺南臥室,被繼承人陳嶺南即表示被告不願將交給被告保管的存摺拿出來,要原告馬上打電話報警。原告當時即力勸被繼承人陳嶺南家醜不宜外揚,請被告拿出來就好。詎被告一下說一時找不到,一下說一定是被原告偷走了,最後才說上午9時許一到馬上去銀行申請補發。原告無端遭被告誣賴,方氣不過拿出手機對被告所言錄音、錄影存證。被告則直到上午9時許以前,均聲稱找不到存摺,並於上午9時許一到即出門,直到過午均未返回,被繼承人陳嶺南情急之下打電話找被告,由被繼承人陳嶺南與被告對話可知,被告顯然以要原告不得干涉其與被繼承人陳嶺南之事為返家條件。嗣被告果然返家,被繼承人陳嶺南亦未再提存摺之事,然當夜被繼承人陳嶺南仍對被告叨念錢他要自己掌握在手中,被告則向被繼承人陳嶺南表示錢都在銀行不會不見云云。其後被繼承人陳嶺南於101年12月29日因急性肺炎插管,存摺之事遂不了了之。是根本即非被告所稱係被繼承人陳嶺南自己藏起存摺,因原告要求要看存摺(按原告不曾要求),被繼承人陳嶺南方要求被告出示存摺。果被繼承人陳嶺南已將金錢全數贈與被告,當明知其「交由被告保管之臺灣銀行存摺」內根本即無多少存款,豈有以報警要脅被告提出存摺,並念茲在茲要將錢掌握自己手中之理?若被繼承人陳嶺南要求被告出示者,係被告自己的存摺,遺失補發又何須被繼承人陳嶺南前往銀行辦理?足見被繼承人陳嶺南於101年12月27日當時,根本不知其名下臺灣銀行、郵局帳戶存款均已遭被告提領一空,方不斷要求被告提出交給被告保管之存摺?是被告所辯明顯無據、無稽。

㈧被告於答辯狀三所提出日曆簿上記載之文字(見本院卷二第

105頁至第107頁),或為被繼承人陳嶺南親筆所書,但顯然被繼承人陳嶺南書寫文字之對象為被告而非原告。蓋一則上開文字若係被繼承人陳嶺南寫給原告,當以書信為之,不可能寫在一過期行事曆中;此些文字,反倒極可能為被繼承人陳嶺南因被告強烈索求房地產權及金錢,而預先書寫摘要,再向被告逐項陳述,且將此摘要交付被告為憑。再則原告一向獨立自足且體恤父母艱辛,自幼即不曾向父母索取求學費用以外之分文,更不曾要求被繼承人陳嶺南贈與系爭房地,被繼承人陳嶺南如何可能對原告有此等不合邏緝之表示?反是被告於婚後僅半年期間,即取得系爭房地全部,被繼承人陳嶺南所書文字是否即為拒絕被告要求贈與系爭房地時所書,更非無疑。況系爭房屋本為原告母親洪珪珍與被繼承人陳嶺南所共有,原告母親去世後,原告則授權被繼承人陳嶺南全權處理母親所遺財產,且同意以協議分割遺產方式由被繼承人陳嶺南繼承取得母親所遺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及全部動產,有授權書為證(見卷二第161頁),原告既將母親全部遺產分予被繼承人陳嶺南,豈有可能再有如被告所述「原告回台灣時曾強烈要求被繼承人陳嶺南將財產過戶給他」之行為?被告所辯明顯無據,捏造、扭曲事實,以遂行奪產惡行之目的不言可喻。再被繼承人陳嶺南於神智清醒時書寫信件一向思路清晰、條理分明、字跡端正,但上開日曆簿上記載之文字潦草、思路跳躍、文意不清,明顯可疑於書寫時神智並非清楚,極有可能係於100年1月25日後所書寫,時日不明、辭句含糊或不完整,若指涉對象竟為原告,則內容顯然錯誤連篇,毫無真實性可言。被告空言被繼承人陳嶺南因種種被告所捏造行為,而於與被告婚後短短6個月即決定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云云,明顯無據,不足採信。

㈨原告於被繼承人陳嶺南去世後整理父親生前住處即彰化縣○

○市○○街○○號2樓之2房屋,曾發現一紙空白「臺灣銀行支票存款交易登錄單」,但其背面有手寫文字「詹美慧 彰化市○○○街○○○號 0000000 星期日上午10點」(見本院卷三第160頁),顯可疑為證人詹美慧書與被告住家地址、電話,並約訂於某星期日上午10時見面,則證人詹美慧與被告之往來,顯已非僅止於銀行行員與一般客戶往來關係,與被告有不當接觸,其證述已非無偏袒被告之虞。

㈩被告就其於100年9月6日上午前往臺灣銀行彰化分行提領被

繼承人陳嶺南帳戶內之200萬元,並於同日轉入被告帳戶,先辯稱係被告陳嶺南親自辦理云云,後改稱:提領陳嶺南臺灣銀行帳戶款項,只有100年9月6日那次陳嶺南未親自提領款項,提領陳嶺南郵局帳戶款項,好像還有1次陳嶺南沒有去等語,供述前後不一,足見被告所辯被繼承人陳嶺南有贈與其金錢之意,實屬無據。又證人詹美慧於104年12月9日鈞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台銀存款帳戶一定要本人親自帶身分證、印章、存摺來辦理,本人沒有來,不可能從他帳戶提領200萬元云云;後改稱:定存部分一定要本人親自辦理,活期的部分我們都會打電話問是否這樣云云,其所述已與被告所自承100年9月6日未與陳嶺南同往臺灣銀行領取款項之事實不符,顯然有偏袒被告之虞,不足採信。倘被繼承人陳嶺南卻係親自於106年6月15日,前往臺灣銀行彰化分行辦理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定期存款「定存到期不續存(定存)」,惟上開定期存款到期後,並非即轉入被告帳戶內,乃逕行轉入被繼承人陳嶺南臺灣銀行彰化分行活期存款帳戶中,顯不足認被繼承人陳嶺南於辦理到期不續存手續時,有將存款贈與被告之意思。另由證人詹慧美證述可知,臺灣銀行對於客戶定存相關手續,一定要求客戶本人親自辦理,其他存款提領或轉帳手續則否,此為金融機構通行原則。故被告在被繼承人陳嶺南辦理定存到期不續存(定存)手續後,根本無須被繼承人陳嶺南到場,即得提領被繼承人陳嶺南帳戶內存款,如100年9月6日之提領即是。既然該次提領200萬元無須被繼承人陳嶺南到場,其他時間又何須被繼承人陳嶺南到場?被告雖一再抗辯被繼承人陳嶺南在生前,即有與其將被繼承

人陳嶺南臺灣銀行及郵局定存解約、領出存款、贈與其金錢之合意,惟證人卓梅玉於106年11月20日鈞院言詞辯論時證稱:100年6月14日被繼承人陳嶺南提領的300萬元,係購買台銀人壽300萬元保險,要保人為被告,我有問陳嶺南提前解約定存的原因,他就是說錢要轉到太太的戶頭,大概是這樣,沒有講什麼原因要匯到太太的戶頭等語,而被告當庭表示:那個保險後來退了,是在審閱期10日以內退的,因為我先生不要,當初是我襄理卓梅玉建議我的,我先生不要買那個保險,他不同意,所以退了等語。由此可知被繼承人陳嶺南於100年6月14日,並無將300萬元贈與被告之意思,被告亦不認為自己可以自由處分該筆300萬元,被告抗辯300萬元為贈與一事,根本子虛烏有。否則被告既以自己為要保人,以100年6月14日當日被繼承人陳嶺南所提領臺灣銀行存款300萬元投保台銀人壽保險,豈有因「我先生不要買那個保險,他不同意,所以退了」之理?再參以101年12月24日當時,被繼承人陳嶺南於臺灣銀行存款共計970萬元,及彰化府前郵局存款共計479萬元,合計共1,449萬元,早已均提領轉存被告設於臺灣銀行或郵局帳戶,被繼承人陳嶺南果有贈與金錢之意,如何還會與被告爭執金錢要由被繼承人陳嶺南自己掌握住?被告如何會對被繼承人陳嶺南稱錢由其掌握與陳嶺南自己掌握一樣?又如何會對被繼承人陳嶺南稱「錢都不會少掉」?凡此均足認被繼承人陳嶺南生前並無將金錢贈與被告之意。

三、被告則以:㈠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次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一百萬元計算,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規定。再按因遺產而生之稅捐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記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人代他繼承人代之稅捐或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115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支出被繼承人陳嶺南喪葬費用計40萬元,其提出相關之統一發票、喪葬服務證明單等件為證(見卷一第131頁、第132頁),被繼承人陳嶺南之喪葬費用應列入遺產費用,由遺產清償,於分割系爭遺產前,應先自系爭遺產扣除該筆40萬元之喪葬費用。

㈡原告固主張被繼承人陳嶺南於99年11月16日機車車禍,骨瘦

如柴,難以行動,100年1月27日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慢性硬腦膜下血腫」、「老人性癡呆」、「憂鬱症」,被繼承人陳嶺南在100年3月29日是否有進行財產移轉贈與之意思能力,已非無疑,惟查:

1.被繼承人陳嶺南於99年11月16日機車車禍,其於99年12月2日與被告結婚,依二人於99年12月20日在星巴克咖啡合照、同年12月21日在居家之合影(見本院卷一第133頁)可知,被繼承人陳嶺南並非骨瘦如柴,難以行動。

2.彰化基督教醫院100年1月27日病歷雖記載「慢性硬腦膜下血腫」、「老人性癡呆」、「憂鬱症」,惟僅記載「疑似」,並預約一週後回診,回診時醫師第一句話即表示恭喜,兩人並握手,醫師表示他的病人還沒有像被繼承人陳嶺南這樣能自行吸收等語,且原告曾於102年11月29日被繼承人陳嶺南安息禮拜上,表示被繼承人陳嶺南沒有老人癡呆(見本院卷一第134頁至第137頁),再對照被告所提供之照片,可知被繼承人陳嶺南並無老人痴呆。

3.被繼承人陳嶺南於100年3月29日將台灣銀行100萬元定存,未到期解約,其親自簽名,且其於100年3月15日與其繪畫學生顏雅惠女兒、被告合影(見本院卷一第138頁),當時被繼承人陳嶺南神狀愉快,非無意思能力。

㈢原告主張被告取得原告被繼承人陳嶺南所有系爭房地之行為

,應係以盜蓋印章及偽造簽名之方式,偽造100年6月9日切結書(見本院卷一第68頁),以取得補發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繼而以盜蓋印章及偽造簽名之方式偽造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69頁)、移轉登記申請書、委託書等並持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惟查:

1.被告於100年4月28日購買車牌號碼0000-00之福特自小客車,與被繼承人陳嶺南合照(見本院卷一第138頁)時,被繼承人陳嶺南陳嶺南神狀愉快,非無意思能力。又被繼承人陳嶺南於100年6月9日親自申報土地權狀遺失,切結書上立切結書人係陳嶺南親自簽名蓋章。

2.被繼承人陳嶺南於100年6月22日親自辦理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此觀之100年6月30日被繼承人陳嶺南與被告回二林娘家之照片3張(見本院卷一第139頁至第140頁),可知被繼承人陳嶺南當時神狀愉快,非無意思能力。

㈣原告主張被告另以盜蓋被繼承人陳嶺南臺灣銀行或郵局印鑑

章之方式,共偽造18次提款單,假冒被繼承人陳嶺南之名義,致臺灣銀行及郵局承辦員誤信被告確受委託領款而將1,542萬元金錢交付,惟查:

1.100年3月29日將台灣銀行100萬元定存未到期解約,存戶申請定期性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141頁),係被繼承人陳嶺南親自簽名蓋章。又當天解除定存,提領100萬元,係被告與被繼承人陳嶺南一同到銀行提款。此由100年3月15日被繼承人陳嶺南與其繪畫學生顏雅惠女兒、被告合影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38頁),可知被繼承人陳嶺南神狀愉快,非無意思能力。

2.100年4月8日郵局提領36萬元、100年4月14日解除府前郵局定存35萬元(帳號00000000)、定存38萬元(帳號00000000),均係由訴外人張桂芬辦理,且係被告與被繼承人陳嶺南一同至郵局提款,並由被繼承人陳嶺南親自簽名(見本院卷二第61頁、第62頁),該簽名與100年6月10日被繼承人陳嶺南申請印鑑證明書之簽名相符,可證被繼承人陳嶺南當時即有贈與過戶與被告之意思。又此部分係用於生活費及100年4月28日購買車牌號碼0000-00福特自小客車,此有100年4月28日被告、被繼承人陳嶺南與車輛合影照片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38頁)。

3.被繼承人陳嶺南於100年6月13日,至臺灣銀行要解除所有定存,將他的定存轉存到被告帳戶時,臺灣銀行襄理卓梅玉還單獨請被繼承人陳嶺南到櫃檯裡面去詳談,建議被繼承人陳嶺南不要一次全部解除所有定存。因當時損失不少利息,被繼承人陳嶺南就改解除部分定存,提領300萬元,並將其餘定存全部辦理不續存,待期滿時才提存至被告帳戶,這完全是被繼承人陳嶺南的主意,所有存款之提存手續(含簽名、蓋章)均由被繼承人陳嶺南親自到場辦理。又被繼承人陳嶺南於100年6月15日,辦理臺灣銀行到期不續存(定存單號碼411613、699821、494259、541481、474576),係與被告一同到臺灣銀行辦理,由臺灣銀行襄理卓梅玉辦理,被繼承人陳嶺南子親自簽名,並記載「到期不續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頁),該簽名與100年6月10日陳嶺南申請印鑑證明書之簽名相符,被繼承人陳嶺南將其餘之定期存款全部辦理到期不續存,之後期滿才提存至被告帳戶。其後100年8月4日、8月8日、9月6日、9月26日各提領1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165萬元,均係被告與被繼承人陳嶺南一同至銀行辦理,並由被繼承人陳嶺南親自蓋章。又100年6月15日府前郵局解除定存24萬元(帳號:000000000)、定存40萬元(帳號:000000000)、定存60萬元(帳號:00000000)、定存30萬元(帳號:000000000)、定存10萬元(帳號:000000000)、定存35萬元(帳號:000000000),合計199萬元;100年7月26日府前郵局解除定存25萬元(帳號:00000000000)、定存30萬元(帳號:00000000000),合計55萬元;100年8月22日解除定存25萬元(帳號:00000000000)、定存40萬元(帳號:000000000);100年10月5日解除定存40萬元(帳號:000000000);102年8月23日解除定存25萬元(帳號:000000000)、20萬元(帳號:000000000),合計55萬元,均係被告與被繼承人陳嶺南一同至郵局提款。此由100年9月7日被繼承人陳嶺南與被告、被告母親顏張柔淑出遊合照及被繼承人陳嶺南與車獨照(見本院卷一第144頁)、100年9月10日被繼承人陳嶺南與被告在臺中沁園春餐廳合影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45頁)、100年9月18日被繼承人陳嶺南與被告合影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45頁)、100年10月3日被繼承人陳嶺南與兩造在自宅合影(見本院卷一第146頁)、100年10月17日被繼承人陳嶺南與被告在自宅合影(見本院卷一第146頁)、100年12月2日被繼承人陳嶺南再婚週年獨照(見本院卷一第147頁)、100年12月16日被告與被繼承人陳嶺南合影(見本院卷一第148頁)、101年1月1日被繼承人陳嶺南與被告母親顏張柔淑、李宗謙人合影(見本院卷一第149頁)、102年9月6日被繼承人陳嶺南、兩造、被告母親顏張柔淑合影(見本院卷一第144頁),可知被繼承人陳嶺南神狀愉快,非無意思能力。以上可證被繼承人陳嶺南當時即有贈與過戶給被告之意思,並親自辦理。

4.因提款不一定要本人前往,有可能被繼承人陳嶺南不是與被告一起去,惟因為印章都是被繼承人陳嶺南保管,一定是被繼承人陳嶺南交給被告蓋的。被告於100年9月6日前往臺灣銀行提領200萬元,被繼承人陳嶺南未與原告一同前往;被告於101年1月18日、101年7月17日、102年1月25日、102年7月18日,分別前往郵局提領30萬元、20萬元、24萬元、25萬元,已無法確認是否有與被繼承人陳嶺南一同前往郵局提款,但均係被繼承人陳嶺南親自蓋章後再去領取。此由101年1月23日被繼承人陳嶺南與被告母親顏張柔淑、顏崧洋、顏崧洋之妹及女友合影(見本院卷一第149頁)、101年3月6日被繼承人陳嶺南與兩造合影(見本院卷一第150頁)、101年5月4日被繼承人陳嶺南及被告二林娘家合影(見本院卷一第151頁)、101年8月3日至同年月6日被繼承人陳嶺南騎腳踏車獨照(見本院卷一第152頁至第153頁)、102年2月9日被繼承人陳嶺南獨照(見本院卷一第154頁)、102年2月11日被繼承人陳嶺南、兩造、被告母親顏張柔淑、劉素華合影(見本院卷一第154頁)、102年4月2日被繼承人陳嶺南、被告、被告母親顏張柔淑在神韻晚會合影(見本院卷一第155頁)、102年9月6日被繼承人陳嶺南、兩造、被告母親顏張柔淑合影(見本院卷一第144頁),可知被繼承人陳嶺南神狀愉快,非無意思能力。

陳嶺南神狀愉快,非無意思能力。

㈤關於鈞院向彰化市戶政事務所調閱之資料,被繼承人陳嶺南

於100年6月10日申請變更印鑑及申請印鑑證明,均有在申請書上親自簽名,以上可證被繼承人陳嶺南當時有意思能力,並親自辦理。關於鈞院向彰化地政事務所調閱之資料:

1.被繼承人陳嶺南決定將名下系爭房屋贈與被告,他不想由彰化的代書辦理,因此找臺中代書林淑玲辦理。100年6月10日被繼承人陳嶺南簽立贈與同意書(見本院卷二第108頁)。

又100年6月10日(收件時間為15時45分)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登記事由記載「書狀補給登記」,⑼備註欄蓋被繼承人陳嶺南印章(見本院卷二第6頁),該印章與100年6月10日陳嶺南申請印鑑證明書之印鑑相符。⑽申請人欄記載「本人確於100年6月10日親自到場辦理書狀補給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頁),並有被繼承人陳嶺南之親自簽名,該簽名與100年6月10日被繼承人陳嶺南申請印鑑證明書之簽名相符。

2.被繼承人陳嶺南於100年6月20日因自行尋獲,而聲請撤銷補給權狀,申請書所蓋被繼承人陳嶺南之印章(見本院卷二第

10 頁),與100年6月10日陳嶺南申請印鑑證明書之印鑑相符。

3.100年6月20日(收件時間為16時54分),被繼承人陳嶺南由林淑玲代書代理,申請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給被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所蓋被繼承人陳嶺南之印章(見本院卷二第14頁),與100年6月10日被繼承人陳嶺南申請印鑑證明書之印鑑相符。又被繼承人陳嶺南在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12)「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記載「

2.贈與權利價值:新台幣伍拾玖萬捌仟柒佰伍拾貳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頁),及在系爭房屋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12)「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記載「2.贈與權利價值:新台幣參拾伍萬參仟貳佰元」等語,二處均有親自簽名,該簽名與100年6月10日陳嶺南申請印鑑證明書之簽名相符。以上可證被繼承人陳嶺南當時有意思能力,並親自辦理。

4.被繼承人陳嶺南於100年6月30日與被告回二林娘家,被繼承人陳嶺南神情愉快,非無意思能力。

㈥原告固主張101年12月24日、27日錄音錄影,被繼承人陳嶺南有要求被告出示其託被告保管之銀行存摺,惟:

1.在被告與被繼承人陳嶺南結婚前,原告回台灣時曾強烈要求被繼承人陳嶺南將財產過戶給他,但被繼承人陳嶺南堅持不給他,被繼承人陳嶺南在日曆簿上記載「因你無撫養習慣,如果你現在要我即處理一切財產,將來你可隨時要我遷出,合理的無家可歸,向誰求助」、「你不但平時無撫養父母,反而即刻變換」、「本房屋原為安娜贈於父母的,而你目前有需要,要我即贈於,此點非我所能做到的」、「今日心情非常沉痛,去美國之行恐將取消,如你要東西我不能給」(見本院卷二第105頁至第107頁)。又原告回臺灣時曾強烈要求被繼承人陳嶺南應該寫遺囑,原告說他自己的都寫好了,財產分配只要按百分比寫就好,不用寫金額也可以,但被繼承人陳嶺南堅持不寫給原告。故被繼承人陳嶺南與被告於99年12月2日結婚後,被繼承人陳嶺南一心一意要照顧被告,財產只打算留給被告,並決定要在他還能作主的時候,就將財產過戶好到被告名下,被繼承人陳嶺南才能安心。

2.世界上最呵護,疼惜被告的人是被繼承人陳嶺南,被繼承人陳嶺南給了被告滿滿的愛,此有過年紅包袋上所書寫之字跡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6頁)。雖然被繼承人陳嶺南將財產都贈與給原告,但印章存摺及房地產所有權狀還是被繼承人陳嶺南自己保管,放在住處金庫,由被繼承人陳嶺南保管。只有在原告回來時,被繼承人陳嶺南才會叫被告藏起來,因為被繼承人陳嶺南不想讓原告知道其與被告之財產情況。101年12月27日原告以錄影錄音方式一直要查看存摺,被繼承人陳嶺南無奈,只能以要求被告出示銀行存摺以為應付,其實是刻意演的一齣戲,因被繼承人陳嶺南不想要讓原告知道已經將財產陸續贈與被告。

㈦由證人即臺灣銀行彰化分行員工詹慧美、卓梅玉、證人即彰

化府前郵局張桂芬、證人即代書林淑玲於鈞院審理時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證述之內容,足認被繼承人陳嶺南並無自100年1月以後即陷入意識不清之狀態,其確有進行財產移轉贈與之意思能力。又對照法務部調查局之文書鑑定報告,可知所有文件均係被繼承人陳嶺南親自親名,被繼承人陳嶺南在辦理定存到期不續存時,及嗣後在不同期日將上揭款項轉帳至被告名下,已確立要將各該款項贈與被告之意思。被告除100年9月26日、101年1月18日、101年7月17日、102年1月25日、102年7月18日、102年8月23日係其徵得被繼承人陳嶺南同意,單獨持被繼承人陳嶺南存摺、印章前往臺灣銀行辦理外,其餘均係被告與被繼承人陳嶺南一同前往臺灣銀行辦理。並為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之被繼承人陳嶺南於102年11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與前妻所生之長男即原告陳彰子、其第二任配偶即被告顏竹君,應繼分每人各為1/2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資料、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本件被繼承人陳嶺南遺有財產,依上開規定,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被繼承人陳嶺南所留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該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嶺南之遺產,自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嶺南之遺產範圍,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

七所示等情,惟對此僅不爭執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七所示之財產為被繼承人陳嶺南之遺產,然否認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之債權為被繼承人陳嶺南之遺產,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1.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損害賠償債權905,542元部分:被告主張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系爭房地原為被繼承人陳嶺南所有,系爭房地於100年6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100年6月10日)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有系爭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之移轉登記至其名下,被繼承人陳嶺南於100年1月27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經神經外科進行頭部電腦斷層掃描顯示陳嶺南有「慢性硬腦膜下血腫」,老人醫學科及精神科則診斷陳嶺南有「老年性癡呆」及「憂鬱症」,其如何有進行財產移轉贈與之意思能力云云。查:

①經本院將被繼承人陳嶺南於100年6月10日向彰化市戶政事

務所申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上「陳嶺南」簽名(編號為甲1類,見本院卷二第3頁)、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陳嶺南」簽名(編號為甲2類,見本院卷二第4頁)調閱之資料,被繼承人陳嶺南於100年6月10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書狀補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本人確於100年6 月10日親自到場辦理書狀補給登記」旁「陳嶺南」簽名(編號為甲3類,見本院卷二第65頁),及系爭房地移轉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2處「陳嶺南」簽名(編號為甲4類、甲5類,見本院卷二第72頁、第74頁),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甲1、甲2、甲4、甲5類之「陳嶺南」筆跡筆劃特徵極相似,研判高度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甲3類之「陳嶺南」筆跡筆劃特徵相似,研判有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有該局106年8月22日調科貳字第10603342260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29頁至第130頁),且兩造對該鑑定結果均無意見,足認上開文書上被繼承人陳嶺南之簽名均為真正。

②證人即代書林淑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地補發權狀

的部分不是我辦理的,是陳嶺南親自去的,但過戶案件是我辦的,我與陳嶺南約在彰化地政事務所見面,被告與陳嶺南一起過去,陳嶺南坐輪椅由被告推進來的,陳嶺南有要辦理的意思,我有問他這棟房子要過給被告OK嗎,他當然是OK,他可以講話,意識很清楚,地政詢問他的問題都可以對答,那天地政有問他權狀遺失,因為我幫他省代書費,補發部分由他親自辦理,書狀補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本人確於100年6月10日親自到場辦理書狀補給登記」旁「陳嶺南」簽名(見本院卷二第65頁),及系爭房地移轉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2處「陳嶺南」簽名(見本院卷二第72頁、第74頁),均是陳嶺南在彰化地政事務所親簽,我都在場,他年紀大所以簽名有點抖,系爭房地書狀補給撤銷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二第68頁)是我幫他申請,因為他尋獲權狀,我就幫他寫,我與陳嶺南會同拿給初審等語明確,對照該等文書均為被繼承人陳嶺南親自簽名,業經本院認定如上,顯見被繼承人陳嶺南於100年6月間辦理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之際,雖然年紀較大,然仍有辨別事理之能力,非如原告所稱無進行財產移轉贈與之意思能力。

③至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陳嶺南於100年1月27日至彰化基督

教醫院就診,經神經外科進行頭部電腦斷層掃描顯示陳嶺南有「慢性硬腦膜下血腫」,老人醫學科及精神科則診斷陳嶺南有「老年性癡呆」及「憂鬱症」乙節,欲證明被繼承人陳嶺南於100年6月間並無進行財產移轉贈與之意思能力,然經本院函詢彰化基督教醫院被繼承人陳嶺南於100年1月27日在該院之就診情況,該院函覆略以「陳嶺南於100年1月28日之腦部電腦斷層報告結果,予以告知有雙側慢性硬腦膜下血腫(右側較大),大腦鐮下疝至左側為輕度腦水腫;診斷為疑失智、疑憂鬱及淚腺腫瘤,故予以安排同年2月1日至腦神經外科及復健科門診治療」、「依病歷記載,陳嶺南於100年2月15日至本院老人醫學科門診複診,其主訴日常生活功能改善,惟溝通能力及聽力有障礙,家中血壓記錄為BP146-170/86-102,HR81-95;診斷為淚腺腫瘤、高血壓、疑失智及憂鬱,故予以安排高血壓相關風險評估、心臟超音波、心臟滴流試驗及血脂血糖檢驗」等語,有該院103年7月14日103彰基醫事字第1030700060號函在卷可按。是被繼承人陳嶺南經診斷結果,雖溝通能力及聽力有障礙,然並非確診罹患失智病症,尚難憑此遽認被繼承人陳嶺南於100年1月27日即有失智現象,且程度已達無進行財產移轉贈與之意思能力。況觀諸原告所提被繼承人陳嶺南於101年12月27日之錄音譯文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23頁),被繼承人陳嶺南與兩造之對話內容明確、清楚,顯見被繼承人陳嶺南於101年12月27日當時之意識清楚,可以了解他人語意,並回答問題,益證被繼承人陳嶺南於100年1月27日雖經診斷有疑似失智之情形,溝通能力及聽力有障礙,然其後來恢復狀況良好。則證人林淑玲證述被繼承人陳嶺南於100年6月間辦理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之際,意識清楚乙節,尚符常情,其所證應可採信。

④至原告提出101年12月24日被告與被繼承人陳嶺南之對談

內容錄音譯文,欲證明被繼承人陳嶺南並無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之意思表示。然觀諸其內容:「被告:我們的房子。」、「陳嶺南:那張所有權狀?」、「被告:我顧ㄉㄧㄠˇ啦,沒可能,沒可能,我ㄉㄧㄠˇ,我是你的太太,我ㄉㄧㄠˇ」(見本院卷二第94頁),被繼承人陳嶺南僅詢問被告所有權狀之下落,並未表明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且被告於對談中亦未自承系爭房地為被繼承人陳嶺南所有。況系爭房地為被繼承人陳嶺南與被告共同居住之處所,其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後,因擔心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轉讓他人,進而詢問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下落,客觀上亦非無可能,是自難憑此對話遽認被繼承人陳嶺南無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之意思表示,附此敘明。

⑤綜合上述,被告辯稱系爭房地係經被繼承人陳嶺南生前贈

與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信屬實,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未經被繼承人陳嶺南贈與,係被告擅自辦理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云云,要無可採。是系爭房地自不應列入被繼承人陳嶺南之遺產範圍。

2.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損害賠償債權15,420,000元部分:①查臺灣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被繼承人陳嶺南

帳戶有下列紀錄:⑴100年3月29日辦理定期存款100萬元中途解約(存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並自上開帳戶提款100萬元,轉帳匯入被告帳戶;⑵100年6月14日辦理定期存款200萬元、10萬元、50萬元、10萬元、30萬元中途解約(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自上開帳戶提款300萬元,轉帳匯入臺灣銀行人壽保險處;⑶100年6月15日辦理定期存款100萬元、105萬元、200萬元、165萬元之到期不續存(存單號碼各為541481、474584、61112

4、411613);⑷100年8月4日定期存款100萬元到期,自上開帳戶提款100萬元,轉帳匯入被告帳戶;⑸100年8 月8日定期存款105萬元到期,自上開帳戶提款105萬元,轉帳匯入被告帳戶;⑹100年9月6日定期存款200萬元到期,自上開帳戶提款200萬元,匯入被告帳戶;⑺100年9月26日定期存款165萬元到期,自上開帳戶提款165萬元,轉帳匯入被告帳戶,以上共計970萬元,有臺灣銀行取款憑條、存入憑條、100年3月29日臺灣銀行存戶申請定期性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7頁至第42頁、卷二第114頁、第33頁至第3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次查彰化府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被繼承人陳嶺南帳戶有下列紀錄:⑴100年4月8日提款36萬元;⑵100年4月14日辦理定期存款38萬元、35萬元之中途解約,並提領38萬元、35萬元,匯款轉入被告帳戶;⑶100年6月15日提款199萬元,匯款轉入被告帳戶;⑷100年7月26日提款56萬元;⑸100年8月22日提款25萬元,匯款轉入被告帳戶;⑹100年10月5日提領40萬元;⑺101年1月18日提領30萬元;⑻101年7月17日提領20萬元;⑼102年1月25日提領24萬元;⑽102年7月18日提領25萬元;⑾102年8月23日提領44萬元,以上共計572萬元,有郵局存摺影本、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3頁至第64頁、卷二第52頁證物袋),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定。

②被告主張上開提領之臺灣銀行被繼承人陳嶺南存款共計97

0萬元、彰化府前郵局被繼承人陳嶺南存款共計572萬元,均係其前往臺灣銀行、彰化府前郵局提領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然被告抗辯其提款前均已徵得被繼承人陳嶺南之同意,被繼承人陳嶺南同意將上開款項全部贈與其所有乙節,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被告提領上開款項前未徵得被繼承人陳嶺南之同意,而擅自持被繼承人陳嶺南之印章盜領被繼承人陳嶺南之上開存款。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基於當事人與證據距離之觀點,關於特定待證事實之舉證,容易接觸使用證據者應負舉證責任,蓋如是真正權利者應較接近證據,舉證較為容易,相對如確非權利者的話,如非偽造、變造或扭曲證據,否則幾乎不可能舉證。再參以事實性質之舉證難易度而言,相較舉證待證事實之存在,舉證不存在較為困難時,主張事實存在者即應負舉證責任。查本件被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嶺南有授權其前去提領上開臺灣銀行存款共計970萬元、彰化府前郵局存款共計572萬元,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無論依傳統之「法律要件分類說」(主張權利根據規定者應負舉證責任),或係綜合審酌贈與實體法之立法旨趣、目的,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立法者意思,兩造當事人與證據之距離、舉證難易度、蓋然性,交易安全及誠實信用原則等相關因子,考量兩造當事人之公平,應認本件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此外,本件並無積極證據顯示有證據不均衡或偏斜,致主張權利者有難以把握提出對應主張所必要之事實及證據,而應由處於較容易利用必要證據方法之他造當事人擔負證明責任,始較合乎公平之情,足認本件舉證責任由被告負擔無疑。

③經本院將被繼承人陳嶺南於100年3月29日向臺灣銀行申請

定期性存款100萬元中途解約通知書上「陳嶺南」簽名(編號為甲11類,見本院卷二第114頁)、100年6月14日向臺灣銀行申請定期性存款300萬元中途解約通知書上「陳嶺南」簽名(編號為甲12類,見本院卷二第115頁)、100年6月15日向臺灣銀行變更4筆存款「到期不續存」之登錄單上「陳嶺南」簽名(編號為甲9、甲10類,見本院卷二第116頁),及於100年4月14日向彰化府前郵局申請定期性存款38萬元、35萬元中途解約,在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郵政定期儲蓄存單上之「陳嶺南」簽名(編號為甲

7、甲8類,見本院卷二第112頁、第113頁),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甲7、甲8、甲9、甲10、甲12類之「陳嶺南」筆跡筆劃特徵極相似,研判高度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甲11類之「陳嶺南」筆跡筆劃特徵相似,研判有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有該局106年8月22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29頁至第130頁),且兩造對該鑑定結果均無意見,足認上開文書上被繼承人陳嶺南之簽名均為真正。

④證人即前臺灣銀行彰化分行高級襄理卓梅玉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如果是辦理到期不續存,櫃員只要確認是他本人就可以,這個只要前面的櫃員確認就可以,他們之後會送給我們蓋,前面可以處理我們就不處理,如果是中途解約是定存尚未到期,要先把錢領出來,我們會比較注意一點怕被騙,定期存款提前解約,一定要存戶親簽中途結清申請書,如果中途結清金額不大,他本人來,就不一定會請到我旁邊來,100年6月陳嶺南有來臺灣銀行彰化分行要解約大筆定存,我怕客戶受到欺騙,就請陳嶺南來我辦公室進行關懷提問,他當時意識情況清楚,我有建議他可以到期慢慢領,這樣不會受到利息的損失,他說他就是想把錢給他太太,要把錢轉到他太太的戶頭,我記得他太太也有到我旁邊,應該是將300萬元拿去買台銀人壽定期性保險,10日內如果覺得不滿意,隨時可以解除保險,要保人是被告,第一天陳嶺南是親自去,後來有陸續再領,就沒有經過我那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4頁至第149頁),是依證人卓梅玉所述,定期存款中途解約之存戶本人須親自到臺灣銀行辦理,且對照上開甲11、甲12類中途解約通知書上「陳嶺南」簽名經鑑定結果均為真正,可見被繼承人陳嶺南於100年3月29日、100年6月14日,分別有親自前往臺灣銀行辦理定期存款100萬元(存單號碼000000000000號)、300萬元(200萬元、10萬元、50萬元、10萬元、30萬元,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號)之解約,且於100年3月29日即將解約後之定期存款100萬元匯入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及於100年6月14日在證人卓梅玉前明確表示300萬元定期存款解約後要贈與被告,堪認被繼承人陳嶺南確有將上開100萬元、300萬元分別贈與被告。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那個臺銀人壽保險後來在審閱期10日以內退了,當初是襄理建議我的,因為我先生陳嶺南不要買那個保險,他不同意,是我去退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8頁),原告主張可見被繼承人陳嶺南對300萬元仍有掌控權,並無贈與被告之意思云云,惟依證人卓梅玉所述,上開300萬元係被繼承人陳嶺南於100年6月14日表明欲贈與被告,且被繼承人陳嶺南於同日即匯入臺灣銀行人壽保險處,並以被告為要保人,購買台銀人壽定期性保險,顯見被繼承人陳嶺南於同日即將300萬元贈與被告,並由被告用以購買台銀人壽定期性保險。雖被繼承人陳嶺南於事後不同意以300萬元購買台銀人壽定期性保險,然此僅係身為配偶之被繼承人陳嶺南事後對先前贈與被告之300萬元用途表示意見,尚無礙被繼承人陳嶺南先前已將300萬元贈與被告之事實。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擅自盜領被繼承人陳嶺南此部分之存款,對被繼承人陳嶺南負有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難認可採。

⑤證人即彰化府前郵局職員張桂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郵局

如果是定存中途解約,我們會要求存戶親自簽名,如果是單純的領款,只需要存簿、印章、通儲密碼,大額超過50萬元,會請臨櫃的人出示身分證件,代理人來會要求出示身分證件,100年4月14日是陳嶺南親自來辦理中途解約,是我處理的,其他都不是我處理的,我已經忘記有沒有問陳嶺南為何要解約,當天被告應該有再旁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5頁背面至第228頁正面),是依證人張桂芬所述,定期存款中途解約之存戶本人須親自到臺灣銀行辦理,且對照上開甲7、甲8類中途解約郵政定期儲蓄存單上「陳嶺南」簽名經鑑定結果均為真正,可見被繼承人陳嶺南於100年4月14日有親自前往彰化府前郵局辦理定期存款38萬元、35萬元之解約,且於同日即將解約後之定期存款38萬元、35萬元匯入被告帳戶,堪認被繼承人陳嶺南確有將上開38萬元、35萬元分別贈與被告。又被告自承其與被繼承人陳嶺南於100年4月8日有前往彰化府前郵局提領36萬元,原告雖否認被繼承人陳嶺南當日有前往彰化府前郵局,並主張該次係被告未經被繼承人陳嶺南授權擅自提領款項云云,然被繼承人陳嶺南既於100年4月14日親自前往彰化府前郵局辦理定期存款中途解約及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等事宜,其所有彰化府前郵局存摺理應重新登錄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其對於該帳戶於100年4月8日遭提領36萬元乙節,豈有可能毫無知情。而被繼承人陳嶺南於生前既無表示該筆款項36萬元有遭盜領之情事,則被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嶺南有將該筆款項贈與被告乙節,客觀上非無可能。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4月8日、同年月14日擅自盜領被繼承人陳嶺南之存款36萬元、38萬元、35萬元,對被繼承人陳嶺南負有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難認可採。

⑥100年6月15日向臺灣銀行變更100萬元、105萬元、200萬

元、165萬元之到期不續存(存單號碼各為541481、47458

4、611124、411613)之登錄單上「陳嶺南」簽名(編號為甲9、甲10類),經鑑定結果均為真正,業如上述,可見被繼承人陳嶺南係於100年6月15日親自前往臺灣銀行辦理上開4筆存款之到期不續存。又關於100年8月4日、100年8月8日、100年9月6日、100年9月26日,被繼承人陳嶺南臺灣銀行定期存款各100萬元、105萬元、200萬元、165萬元到期,並於各該同日分別轉帳匯款100萬元、105萬元、200萬元、165萬元至被告帳戶,共計570萬元部分,及關於100年6月15日、100年7月26日、100年8月22日、100年10月5日、101年1月18日、101年7月17日、102年1月25日、102年7月18日、102年8月23日,提領被繼承人陳嶺南彰化府前郵局存款199萬元、56萬元、25萬元、40萬元、30萬元、20萬元、24萬元、25萬元、44萬元,共計463萬元部分,被告抗辯除100年9月26日、101年1月18日、101年7月17日、102年1月25日、102年7月18日、102年8月23日係其徵得被繼承人陳嶺南同意,單獨持被繼承人陳嶺南存摺、印章前往臺灣銀行辦理外,其餘均係被告與被繼承人陳嶺南一同前往臺灣銀行辦理,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被告提領上開款項前,均未徵得被繼承人陳嶺南之同意,而擅自持被繼承人陳嶺南之印章盜領被繼承人陳嶺南之上開存款。查:

⑴上開被繼承人陳嶺南台灣銀行存款570萬元提領及轉帳匯

入被告帳戶部分之取款憑條、存入憑條(見本院卷二第77頁至第80頁),其上記載記帳人員為詹美慧,而證人即承辦之臺灣銀行櫃台行員詹美慧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台銀存款帳戶的客戶辦理領款時,一定要本人帶身分證、印章、存摺來辦理,一直以來都是這樣,如果是轉帳,金額很大,一定要確認是本人要轉帳,我們才會做轉帳的動作,陳嶺南都會親自來辦理等語,後於原告訴訟代理人質以「如果有客戶委託他人辦理,要如何辦理提款?」「會不會本人沒有來,由其他人提出他的印鑑章、存摺就可以辦理提款?」、「有無可能是客戶以外的人,不是客戶本人,拿著印鑑章、身分證及存摺你們就可以讓他辦?」,則分別改稱:「提款的話,如果是定存解約,一定非本人不可,如果是轉帳,金額很大,一定要確認是本人要轉帳的,我們才會做轉帳的動作」、「金額大的話,我一直以來都會要求本人來」、「只有定存的部分絕對不可以,一定要本人親自辦理,活期部分我們都會打電話問是否這樣,規定的是定存的部分,因為印象中陳老師(指陳嶺南)都是自己來」等語,其就存戶提款是否須親自到場乙節,前後證述不一,且有迴避問題回答之情形。又證人詹美慧就被繼承人陳嶺南於100年9月6日是否親自前往臺灣銀行辦理提領200萬元及轉帳匯入被告帳戶乙節,證稱:印象中陳嶺南都是自己來云云,明顯與兩造主張被繼承人陳嶺南於100年9月6日並未前往臺灣銀行乙節明顯不符,是證人詹美慧證述是否可信,即屬可疑,自難憑以遽認被繼承人陳嶺南於100年8月4日、100年8月8日、100年9月6日、100年9月26日,有與被告前往臺灣銀行辦理提領及轉帳匯入被告帳戶事宜。再上開被繼承人陳嶺南彰化府前郵局存款463萬元提領部分之郵政存簿儲蓄提款單,僅蓋有被繼承人陳嶺南之印鑑,並無被繼承人陳嶺南之簽名,且其上提款金額、日期、帳號、局號等字跡,均非被繼承人陳嶺南本人所書寫,亦難憑以遽認被繼承人陳嶺南有授權被告提領上開463萬元之事宜。而向金融機構取款及轉帳,依目前實務現狀,確實得委託家人持用存摺並加蓋原留印鑑即得為之,且無須提出委託書,金融機構受理時亦少有撥打電話向存戶本人確認之情形,是原告主張上開臺灣銀行存款570萬元、彰化府前郵局存款463萬元之提領或轉帳匯入被告帳戶部分,均由被告獨自持被繼承人陳嶺南之存摺及原留印鑑獨自前往臺灣銀行、彰化府前郵局辦理,客觀上非無可能。

⑵關於被繼承人陳嶺南之存摺、印章由何人保管乙節,原告

主張被繼承人陳嶺南委託被告保管存摺、印章;被告則抗辯存摺、印章均由被繼承人陳嶺南自己保管,放在家中金庫云云。然觀諸原告提出101年12月27日兩造與被繼承人陳嶺南之對談內容錄音譯文,內容如下:

101年12月27日上午5時57分許起:

被 告:他會補發一本新的。

陳嶺南:舊的要出現才可。

被 告:資料都有。

陳嶺南:不行,你這樣不是辦法。好,教銀行再出一本

新的,那有道理。妳不當這樣,我們好好,將來是很好的朋友。

被 告:我們是朋友,我知道。

陳嶺南:我很看重妳。

被 告:你現在認為我們是朋友。

陳嶺南:我很看重妳,我不知道,妳會翻臉,讓我擔不

起,人家好心看重妳,寄妳,妳應該給人方便,反到……。

被 告:我不是不給你……。

陳嶺南:那妳現在拿出來啊。

被 告:已經跟你說我去找,再繼續找,找到9點。

原 告:好,爸爸,讓她去找。

被 告:如果9點還沒,那9點,銀行會開,我們去銀行,銀行隨會發一本新的給你,內容是不同。

陳嶺南:不、不、我不要跟妳去銀行。

原 告:妳去找,找到有了再說啦。

陳嶺南:妳找到了後,交給我就是了。

原 告:對了,去找,找到再說。

陳嶺南:我怎能和妳一起去找,唉有。

被 告:到了9點還沒有,我們到銀行拿,比較快。

陳嶺南:那一本……。

原 告:先找啦,先找,找到9點再談,如找不到再談,3小時還找不到,那問題也很大。

被 告:問題大不大,不用你來教我。

原 告:好啦,我是表示我的意見。

被 告:你不用教我。

原 告:好,妳知道就好。

被 告:你美國人,我臺灣人,不用你來教我。

原 告:好啦。

被 告:教不通啦。

原 告:可以,不要緊。

101年12月27日上午8時57分起:

被 告:你看,只是兩本而已,那有好幾大本?陳嶺南:竹君,我和妳沒有冤仇,妳不要再弄得我腳,

不要在害我,我的腳已經不會走路,妳叫我走呀,再申請啊,你坐在車裡。

被 告:好,你不用走,坐車裡,銀行員出來看。

陳嶺南:我擋不住,我從來不曾到臺灣銀行申請補發,……平時一本簿子,自己都管不住。

被 告:好,不要去,不要緊,讓我慢慢找。

陳嶺南:你自己去拿?被 告:看是讓我慢慢找,還是由阿彰(指原告)找也可以。

原 告:我要怎麼找?陳嶺南:我本人也無法度找,妳自己行設法。

原 告:妳自己去找,我等妳,妳找給他就好了,這跟我有什麼關係?我對天咒誓,絕決對沒有碰它。

陳嶺南:那本對啦。

被 告:我知道你在為難我,妳現在為什麼不叫爸爸到銀

行補請呢?101年12月27日上午8時52分起:

被 告:我是想找到9點,若無,到銀行申請補發就馬上有了。

陳嶺南:銀行不是妳開的,我又不是不曾走過銀行。

被 告:補發一定會發的。

陳嶺南:不一定,妳好像是做銀行經理。妳做事不當這

樣,…屬於你們的,你們處理,跟妳講的…妳要為難我,我又沒犯著妳任何事,…妳不管人的死活,妳脾氣發得…這是不對的,這是不對的。

被繼承人陳嶺南於對談中不斷要求被告拿出存摺、印鑑,可知被繼承人陳嶺南平日所有之存摺、印鑑均係委託被告保管。被告並不爭執上開譯文之真正,雖辯稱:當天其實是陳嶺南刻意演的一齣戲,因為被繼承人陳嶺南不想讓原告知道已經把財產陸續贈與被告云云,然倘若被告所述為真,被繼承人陳嶺南僅係不想讓原告知道已經將財產陸續贈與被告,其僅須假裝一時找不到自己所有之存摺、印鑑即可,何須要求被告交出存摺、印鑑,甚至對被告說出「我們好好,將來是很好的朋友。」、「我很看重妳,我不知道,妳會翻臉,讓我擔不起,人家好心看重妳,寄妳,妳應該給人方便,反到……。」、「竹君,我和妳沒有冤仇,妳不要再弄得我腳,不要在害我,我的腳已經不會走路,妳叫我走呀,再申請啊,你坐在車裡。」、「不一定,妳好像是做銀行經理。妳做事不當這樣,…屬於你們的,你們處理,跟妳講的…妳要為難我,我又沒犯著妳任何事,…妳不管人的死活,妳脾氣發得…這是不對的,這是不對的。」等情緒起伏較大之重話。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足採信。而委託保管存摺、印鑑與授權提領款項要屬不同層次之行為,委託保管存摺、印鑑無法直接等同於授權提領款項,是綜合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繼承人陳嶺南有委託被告保管存摺、印鑑,尚難直接逕認被繼承人陳嶺南有授權被告於100年8月4日、100年8月8日、100年9月6日、100年9月26日,各提領100萬元、105萬元、200萬元、165萬元,並匯款至被告帳戶,及有授權被告於100年6月15日、100年7月26日、100年8月22日、100年10月5日、101年1月18日、101年7月17日、102年1月25日、102年7月18日、102年8月23日,各提領被繼承人陳嶺南彰化府前郵局存款199萬元、56萬元、25萬元、40萬元、30萬元、20萬元、24萬元、25萬元、44萬元。

⑶又觀諸原告提出101年12月24日被繼承人陳嶺南與被告對談之錄音譯文,內容如下:

陳嶺南:如此又是另一種。

被 告:我跟你說,如果錢,竹君想拿走的話,伊不會留

下了,簡單講就是如此,早就沒半角了。對吧?我們要找時間去銀行,我們去問銀行的人看錢有在嗎?如果錢有在了,那就沒問題了。最怕就是錢不見了,如果錢還在,你在怕啥?陳嶺南:錢啦,錢是,主要的錢,一定要陳嶺南握住。

被 告:你的太太握住,跟你握住同樣都在。

陳嶺南:不一樣。

被 告:呵你握住,有一天你走了,你就無法照顧你的太太。

陳嶺南:將來你若走,假設你走,錢都會跑到你的兒子處。

被 告:如果我兒有,你也會有,你不會全無,「家寧」

會顧你。家寧說,伯伯我怎可能沒顧。家寧在臺灣,家寧會顧你。

陳嶺南:這句話很難說,很難講他會顧我。竹君於伊的基地講她的話。

被 告:我跟你講,你的錢都不會少掉,你免煩惱啦,都夠用。

陳嶺南:你講最後這錢會流到那裡?流到你的孩子處。我倆將沒得吃,到時就很慘。房子也沒得住。

被 告:不可能,我幾歲了,我幾歲了,我50幾歲了,我

不是5歲小孩子,我如是5歲孩子,我不會為自己設想,不會為你設想,我50幾歲了。

陳嶺南:那就最好。

被 告:我50幾歲了,加上你常對我講的大原則,無論如

何都不讓我們以外的任何人參與我們事,有嗎?對嗎?陳嶺南:這時辰,不知對或不對。現在不知道。

被 告:那「阿彰」(指原告)沒跟你講那些,你都沒啥

問題。但是阿彰所講,我都不同意,我跟他說,我不同意。我也不跟他講。

陳嶺南:你跟阿彰講,你不跟他講?哈?被 告:是,我不跟他講。完全合法的事,我不找他講,他如果如此,他就跟我撕破臉。

被繼承人陳嶺南於對談中一再向被告強調其所有之存款應由其本人掌控,並表示擔心被告將其所有之存款轉至被告與前夫所生之子;被告於對談中向被繼承人陳嶺南表示「你的錢都不會少掉,你免煩惱啦,都夠用」等語,可見被繼承人陳嶺南並無可能將臺灣銀行到期之定期存款共計570萬元、府前郵局存款共計463萬元贈與被告,其因擔心被告持所保管之被繼承人陳嶺南存摺、印鑑擅自領取其名下存款,始為上開表示,而被告亦明確向被繼承人陳嶺南保證不會動到被繼承人陳嶺南之存款。至被告不爭執上開譯文之真正,辯稱:當天其實是陳嶺南刻意演的一齣戲,因為被繼承人陳嶺南不想讓原告知道已經把財產陸續贈與被告云云,然其所辯與錄音譯文內容明顯不符,為變態事實,自應由主張變態事實之被告,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就其與被繼承人陳嶺南刻意在原告面前演戲乙節,迄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難認可採。

⑷觀諸被告自100年6月15日起,從被繼承人陳嶺南臺灣銀行、彰化府前郵局提領款項之日期及金額如下:

A.100年6月15日:自彰化府前郵局提領199萬元。

B.100年7月26日:自彰化府前郵局提領56萬元。

C.100年8月4日:自臺灣銀行提領100萬元。

D.100年8月8日:自臺灣銀行提領105萬元。

E.100年8月22日:自彰化府前郵局提領25萬元。

F.100年9月6日:自臺灣銀行提領200萬元。

G.100年9月26日:自臺灣銀行提領165萬元。

H.100年10月5日:自彰化府前郵局提領40萬元。

I.101年1月18日:自彰化府前郵局提領30萬元。

J.101年7月17日:自彰化府前郵局提領20萬元。

K.102年1月25日:自彰化府前郵局提領24萬元。

L.102年7月18日:自彰化府前郵局提領25萬元。

M.102年8月23日:自彰化府前郵局提領44萬元。以上總計提領1033萬元,被告並主張全部係被繼承人陳嶺南所贈與。惟被繼承人陳嶺南於100年6月15日以前,已贈與系爭房地、臺灣銀行存款400萬元、府前郵局存款109萬元與被告,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衡情被繼承人陳嶺南贈與被告之財產價值不低,且被繼承人陳嶺南曾向被告強調其所有之存款應由其本人掌控,並表示擔心被告將其所有之存款轉至被告與前夫所生之子,致其年老生活費發生困難,其豈有可能將所餘1,033萬元全數贈與被告?又觀諸上開被繼承人陳嶺南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彰化府前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二第33頁至第37頁、第52頁證物袋),被告提領各該款項,均係各該定期存款到期或其他大額款項匯入被繼承人陳嶺南存簿後之同日或12日內,即迅速至臺灣銀行、彰化府前郵局提款,每月甚至有多達2、3次提領款項之紀錄,被繼承人陳嶺南帳戶長期結存金額均僅餘幾千元。依一般經驗法則,若被繼承人陳嶺南確有贈與被告之意思,理應待款項累積相當數額後,再一次贈與被告即可,何須分13次勞煩被告頻繁前往臺灣銀行、彰化府前郵局提款?實與常情未符。況證人即被告堂妹顏雅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嶺南第一任太太是我兒子的鋼琴老師,被告是我介紹她與陳嶺南認識,我有勸過被告不要把陳嶺南的存款全部領出來,我知道的時候是陳嶺南往生前,當時錢已經是被告名下,因為我覺得陳嶺南的意思應該也有想要照顧原告、原告兒子、被告,他對三個人都很好,原告有說陳嶺南在追錢的事,被告曾經說不知道錢要放哪裡,她隨口說放我這邊,只是先暫時放一下,我說不方便等語,衡情若被繼承人陳嶺南確有將上開款項1,033萬元全數贈與被告,被告理應拿得心安理得,何須詢問堂妹顏雅惠可否幫其保管現金?益見被告確有欲隱匿所提款項流向之情形,其抗辯所提款項均係被繼承人陳嶺南贈與云云,難認可採。

⑸觀諸原告提出102年3月19日兩造網路電話對談內容,被告

於電話中表示被繼承人陳嶺南意識狀態花花的,有時候起來會講那邊有很多小狗來大便啦,被告告知被繼承人陳嶺南在作夢,被繼承人陳嶺南有說以前一位同事講要來,該名同事有跟他講,被告告知沒人要來等語,有網路電話對話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1頁至第93頁),被告對此亦未否認,可見被繼承人陳嶺南於102年3月19日意識狀態並非完全清楚。則被告抗辯其於102年7月18日、102年8月23日係經被繼承人陳嶺南授權,始單獨前往彰化府前郵局提領25萬元、44萬元云云,不足採信。

⑹綜合上述,證人詹美慧之證詞有上開瑕疵可指,其證明力

無法證明被繼承人陳嶺南有授權被告於100年8月4日、100年8月8日、100年9月6日、100年9月26日,前往臺灣銀行提領被繼承人陳嶺南臺灣銀行存款帳戶之存款共計570萬元,並有贈與被告之意思表示;亦無法證明被繼承人陳嶺南於各該提款日有與被告前往臺灣銀行辦理,應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錄音譯文,可以證明被繼承人陳嶺南有委託被告保管臺灣銀行、彰化府前郵局存摺、印鑑,被繼承人陳嶺南並無可能將上開臺灣銀行存款570萬元、彰化府前郵局存款463萬元贈與被告,而被告迄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此部分款項係被告所有。⑸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未經被繼承人陳嶺南同意,擅自將被繼承人陳嶺南所有之臺灣銀行存款570萬元、彰化府前郵局存款463萬元據為己有,已侵害被繼承人陳嶺南之財產權,被繼承人陳嶺南於生前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3萬元。是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嶺南之全體繼承人對被告有公同共有之損害賠償債權1,033萬元,自屬有據。

㈣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之分割

,而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是除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應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否則,即不得僅就遺產中之特定財產先為分割,而應以遺產之全部為分割對象。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之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與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所謂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自包括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等債權在內。復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他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344條所明定。另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因繼承而取得上開被繼承人陳嶺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1,033萬元,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乃公同共有債權,此損害賠償債權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得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而依各共有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公同共有債權既經分割,則各共有人自得本於分得之債權請求權向債務人請求就自己分得之部分為給付。本件被繼承人陳嶺南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原告訴請本院就該遺產予以分割,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於法有據。

㈤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為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0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是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查被告主張有支付被繼承人陳嶺南之喪葬費用40萬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秉協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喪葬服務證明單等件為證(見卷一第131頁、第132頁),原告對此並未爭執,此部分之喪葬費用屬繼承費用,應由被繼承人陳嶺南遺產中支付。本院認原告雖主張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式,然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與本院認定之遺產範圍不同,其分割方案難認可採。本院認被告為被繼承人陳嶺南支付之喪葬費用40萬元,由附表二編號四、六部分款項或價額支付予被告,所不足之31萬元(計算式:

40萬元-3萬元-6萬元=31萬元),由附表二編號五所示被告已領取款項1033萬元中扣除,經扣除後所餘款項1,002萬元(計算式:1,033萬元-31萬元=1,002萬元)始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被告須返還1,002萬元予被繼承人陳嶺南之繼承人全體,被告並按其債務數額,由其應繼分內扣還,是經由附表二編號一、二、三所示被告原按應繼分1/2得分得之款項扣還後,被告尚應給付予原告3,542,401元(計算式:1,002萬元×1/2-1,444,957元-18,286元-4,356元=3,542,401元),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再被告應給付原告3,542,401元,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雖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經催告而未為給付時,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惟於遺產繼承之情況,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係就全體遺產繼承為公同共有人,於遺產未確定分割方法前,尚無由指稱特定遺產為特定繼承人之所有,是原告就遺產所得主張被告給付數額部分,當以本件分割遺產判決確定時,始能確定被告有給付義務,是被告給付上開數額之利息計算,認應以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法定利率5%為適當,附此敘明。至原告逾本院第1項判決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分割遺產訴訟屬形成之訴,必待判決確定始生形成之效力,自不得准原告供擔保為假執行,故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予駁回。

六、再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另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同法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亦為訴訟費用之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雅涵附表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嶺南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案┌──┬──────┬────────┬──────┬────────────┐│編號│種類 │債務人或財產名稱│債權金額或價│分配方式 ││ │ │ │額(新臺幣)│ │├──┼──────┼────────┼──────┼────────────┤│一 │消費寄託債權│臺灣銀行00分行 │1,444,957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二 │消費寄託債權│合作金庫銀行00分│18,286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 │ │行 │ │ │├──┼──────┼────────┼──────┼────────────┤│三 │消費寄託債權│彰化00郵局 │4,356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四 │動產 │車牌號碼000-000 │30,000元 │由被告單獨取得 ││ │ │號重型機車 │ │ │├──┼──────┼────────┼──────┼────────────┤│五 │損害賠償債權│被告應給付被繼承│15,420,000元│由原告取得7,021,200元, ││ │ │人陳嶺南金錢 │ │由原告取得8,398,800元, ││ │ │ │ │被告取得之債權因同歸一人││ │ │ │ │而消滅。 │├──┼──────┼────────┼──────┼────────────┤│六 │損害賠償債權│被告應將系爭房地│905,542元 │由原告、被告各取得系爭房││ │ │即彰化縣彰化市00│ │地應有部分1/2。 ││ │ │段00小段000-0地 │ │ ││ │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 ││ │ │部分00/0000及坐 │ │ ││ │ │落同小段0000建號│ │ ││ │ │建物所有權全部回│ │ ││ │ │復為被繼承人陳嶺│ │ ││ │ │南所有。 │ │ │├──┼──────┼────────┼──────┼────────────┤│七 │不當得利債權│被告應返還原告金│60,000元 │由被告單獨取得,且因同歸││ │ │錢 │ │一人而消滅。 │└──┴──────┴────────┴──────┴────────────┘附表二:被繼承人陳嶺南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編號│遺產標的 │債務人或財產名稱│債權金額或價│本院分割方法 ││ │ │ │額(新臺幣)│ │├──┼──────┼────────┼──────┼────────────┤│一 │消費寄託債權│臺灣銀行00分行 │1,444,957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二 │消費寄託債權│合作金庫銀行00分│18,286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 │ │行 │ │ │├──┼──────┼────────┼──────┼────────────┤│三 │消費寄託債權│彰化00郵局 │4,356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四 │動產 │車牌號碼000-000 │30,000元 │由被告單獨取得 ││ │ │號重型機車 │ │ │├──┼──────┼────────┼──────┼────────────┤│五 │損害賠償債權│被告應給付被繼承│1,002萬元 │由原告取得損害賠償債權新││ │ │人陳嶺南金錢 │ │臺幣3542,401元,由被告取││ │ │ │ │得之損害賠償債權新臺幣6,││ │ │ │ │477,599元,因同歸一人而 ││ │ │ │ │消滅(民法第344條)。 ││ │ │ │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3542││ │ │ │ │,401元,及自本院判決確定││ │ │ │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 │ │ │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 │不當得利債權│被告應返還原告金│60,000元 │由被告單獨取得,且因同歸││ │ │錢 │ │一人而消滅(民法第344條 ││ │ │ │ │)。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繼承人姓名 │訴訟費用比例 │├──┼───────┼────────┤│一 │陳彰子 │1/2 │├──┼───────┼────────┤│二 │顏竹君 │1/2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18-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