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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1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47號原 告 周冠英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複代理人 陳詠琪律師被 告 泓記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田中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複代理人 蘇勝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貳拾壹萬伍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10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聲明外)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佰貳拾壹萬伍仟貳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74,315元,及自民國(下同)10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10月20日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861,465元,及自10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計算之利息。經核上開更正聲明並無變更訴訟標的,而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自98年10月15日起任職被告公司總經理職務,於任職期間,由被告公司董事長黃田中授權原告負責被告公司導入ERP系統事宜,包含計畫中各階段所需設備、經費籌備及執行,導入ERP系統最後階段即更新被告公司老舊電腦主機系統,以提升被告公司三個工廠的使用效能,並以電腦業界先使用設備,待沒問題方付款之交易模式即先由被告公司測試2年,運作順利始付款之方式,並由被告支付運費。而電腦主機係委由被告公司資訊主管黃羿翔尋求廠商報價,經荷蘭商戴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戴爾公司)於99年5月10日以每台主機185,445元報價,經原告與訴外人黃羿翔以該報價單與被告討論後,決定更新34台上線、9台備用共計43台電腦主機,且由被告支付近20萬元之運費,於99年9月間取得系爭43台電腦主機伺服器,並於99年10月1日由被告於電腦主機伺服器上貼標列為公司資產。原告於99年10月7日以上開報價內容、更新規劃文件即被告10月工作報告,向黃田中彙報並經簽名認可,並簽署協議書約定「本公司電腦伺服器經十多年使用沒有更新,為完成三廠資訊化需要更新電腦主機及備用主機共43台,公司同意向周冠英借用這些機器,待完成更新測試後或兩年內,即向周冠英支付電腦主機費用及其衍生利息。」。並由黃田中令管理處主管趙豫芬(黃田中配偶)責付保管公司印章之員工,交付公司印文,完成99年12月1日之協議約定「本公司承諾向周冠英借用的43台Dell戴爾電腦伺服器機器新台幣185,445元,共計7,974,135元及其所衍生之利息;若有機器無法使用者應在借用日起一年內退還機器。本借用電腦伺服器之利息以銀行年息3.5%計算。借用日期為民國99年11月1日起算。」。可認黃田中就協議書之必要之點明知且同意,故兩造已相互為意思表示一致,99年10月7日、99年12月1日之協議書約定當有效成立。

且被告自承兩造有成立99年10月7日之協議預約,且被告成功安裝37台電腦主機,是按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判例及96年台上字第2749號民事判決,被告實以其行為或默示表示,願受兩造間之99年10月7日、99年12月1日之協議書之拘束,否則原告未經授權豈可能無償逕自承擔風險及鉅額費用,進行EPR系統電腦更新。又被告坦承有借用之實,卻否認完成測試後應給付原告電腦主機費用及衍生利息,即否認99年12月1日之協議,顯有矛盾。再者,被告倘認9台備用主機係借用,依一般情形,測試機器至多借用1、2台,被告卻一次借用43台電腦主機,辯稱沒有基本對價,顯與市場運作常理不符,實不可採。是以,被告既已使用電腦主機達4年之久,而不將機器全數退還,足認被告受99年10月7日、99年12月1日之拘束,原告自得據以請求被告給付電腦主機費用。

(二)被告辯稱原告系先交付系爭電腦再詢價,惟原告若非經被告指示及協議,且經黃田中評估且同意而交易,原告豈有可能代被告購買電腦並支付費用。又電腦報價由黃羿翔負責,如原告有低價高報之情,黃奕翔豈可能坐視不管。雖依黃羿翔之電子郵件紀錄載戴爾公司於99年10月5日另有108,500元未稅之優惠報價,惟戴爾公司報價皆須由戴爾全球報價系統為作業,其報價單都有報價單號,如99年10月5日荷蘭商戴爾報價單其上標有「Quote no.00000000」,報價單號與報價日期皆有相對應關係,同一客戶的報價若有優惠,會與原價呈現在同一張報價單,然而被告卻抗辯同一天收到荷商戴爾公司兩張報價單,本與常情不符,況且被告僅提供訴外人黃奕翔之電子郵件紀錄,亦非正式報價單,既無報價單號亦無相關產品規格,除無從就產品規格予以比對究否存有價差,不足作為戴爾公司曾另為優惠報價之認定。另力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梭公司)於99年10月5所提供相近規格之HP主機(HP ProLiantDL160G6)報價單,可悉該主機含稅價格亦達186,533元,與原告主張之報價相近,顯與被告所主張之105,000元不合行情。又戴爾公司一天內報價單價格差異如此巨大,且價格低於另外惠普HP電腦主機,顯然遠離行情,而與事理不符。原告自始不知上開優惠報價,倘有公司報價,黃羿翔應會將報價單交付原告而為討論,而黃羿翔僅提供戴爾185,445元之報價單與原告討論,況黃羿翔為負責人配偶趙豫芬親自聘用,且負責人之子黃健修亦在被告資訊中心服務,倘有價差情事,應可掌握資訊,倘真有108,500元之報價,何以未表示意見,待系爭電腦主機使用至今,而未表示異議。

(三)被告另表示原告從戴爾公司引進的電腦主機CPU、HDD等規格未比臺灣荷商戴爾主機規格高,惟電腦主機效能還需比配備、擴充性與穩定性,原告所交付電腦之CPU比荷商戴爾報價的速度更快,且更配有雙風扇電源供應器,及熱插拔的硬碟控制卡,故穩定性更好,價格亦更高。被告空言稱戴爾主機CPU評測差,顯屬無據。至系爭43台主機係由台灣技嘉公司賣給美國戴爾公司,故原告將有問題之6台電腦主機送回製造公司即台灣技嘉公司維修。依新竹物流貨運單載明「品名:伺服器(維修)」,亦可知原告係指示將損壞之電腦主機送回技嘉公司維修。且據黃羿翔99年10月5日之電子郵件可知,其表示系爭主機為被告所購買,被告卻曲解電腦主機為借用,洵屬無據。

(四)依被告公司資訊經理黃奕翔到庭證稱:「被證三之信件附檔內容為何,伊不清楚,上面價格是戴爾公司第二次之報價,該郵件並無附檔。第一次有報價單,第二次10萬多元沒有報價單」等語,可知戴爾公司對系爭電腦之報價自始僅有185,445元(含稅)之報價單。再參黃奕翔於99年10月5日15時31分寫給原告之Email表示,附件為戴爾的報價內容,報價內容無法依照所購買的主機規格,因CPU已經停產,只能盡量報接近的規格」云云,則黃奕翔寄予原告之附件既不存在108,500元(未稅)之報價單,當然係指原證二85,445元(含稅)之報價單,況黃奕翔於郵件中並未提及戴爾公司降價情事,益證黃奕翔就被告所購買之電腦主機之對外詢價,自始僅將85,445元(含稅)之報價單交付原告並予原告討論,未曾提及108,500元(未稅)之報價單。再者,108,500元(未稅)之報價並無正式報價單,與一般報價方式不同,既無報價單,無相關規格配件資訊可供比對,如何特定報價單之內容。又被告未曾購買戴爾公司產品產品,郵件確表示係VIP客戶,與常理不符。縱黃奕翔於104年6月16日表示被證三之郵件,伊印象中第一次報價是18萬多元,第二次有再問到底要買幾台,伊回答43台,對方表示數量多,可以爭取較多優惠價格」等語,惟查,台灣之外商電腦公司,其總代理業務並不會接受數量微小之散單,散單多會轉予下游經銷商,因此總代理接到電話即會詢問訂購之數量及規格,不會先報價後因數量再給予折扣;又黃奕翔表示台灣戴爾公司提供之CPU較新(原告否認),在產品比較新的狀況下,打折幅度有限(新機上市前的庫存過期或促銷電腦機器,大額訂單打

7.5折已是極限),如今台灣戴爾公司數小時內打6.14折,與業界常情不服,況該價格遠低於HP相似之規格之電腦主機報價,悖離行情過鉅。再者,系爭郵件並無附檔,與郵件所示內容不符,可見該郵件內容顯有可議,不足憑採。黃奕翔承認有協助原告針對被告公司及聯群公司、華永公司各廠房詳細電腦配置與應用,彙整出ERP資訊化要求,共需要更新43台相關電腦伺服器,即黃奕翔規劃之成果,其稱不知被告公司購買電腦用途等語,顯避重就輕,為不實陳述。至黃奕翔對於被證四電腦主要規格比較表表示「針對處理器跟原本不一樣,戴爾報價處理器比較新,其他的沒有特別比較」云云,惟系爭電腦處理器之規格為Intel XEON2.33Ghz,而台灣戴爾公司為Intel XEON2.13Ghz,兩者均為XEON系列,但2.33Ghz處理器較2.13Ghz處理器速度更快,因此黃奕翔表示戴爾報價處理器較新及系爭電腦CPU已停產,顯有違誤,不足採信。

(五)被告辯稱原告協議書之印文與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印文不符,惟被告99年6月28日經濟部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之早期印文,與99年12月1日協議書之用印日期相近,兩者間之粗細、毛邊情形皆明顯一致,又99年6月28日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被告印文,亦與鈞院函調之102年5月7日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被告印文粗細亦略有差異,倘照被告邏輯「縮小之文件,其印文文字線條亦應變細而非線條模糊黏著」,則99年6月28日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被告印文較為粗細黏著等情亦屬偽造?實則被告公司章係經油性印泥蓋印,用印結果較為粗細且留有毛邊方為常態,被告嗣後於公司變更登記表刻意將印章的毛邊清除,讓被告公司章看起來與被告提出者不同,居心叵測,據此倘若被告仍爭執印鑑之真正,並請求鑑定,倘被告爭執該印文係原告剪貼複印而偽造,此變態事實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六)原告曾於勞資爭議調解單上明確記載請求被告給付每台伺服器18,445元計37台,共6,861,465元之電腦費用費用,是被告於斯時即已知悉系爭電腦主機之價格。又原告係受被告董事長黃田中之授權處理被告電腦更新事宜,惟於101年2月原告遭被告調至大陸常駐,直至101年8月25日遭被告無預警解職,於一個半月後,被告方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將被告已經打包好之私人物品領回,故不包含公司之正本文件,自無兩造所簽協議書之正本,惟依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被告仍應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依造兩造間之協議書給付系爭電腦主機之費用。從而,依99年10月7日、99年12月1日協議之債權、買賣、委任契約及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367條及第546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6,861,465元(185,445×37=6,861,465)及利息,而37台電腦伺服器則歸被告所有,因被告不可能將已運作之電腦伺服器移除返還原告,影響被告營運。

(七)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861,465元,及自10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略以:

(一)原告僅僅具狀主張本件係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367條及第546條第1項規定等據以請求云云,並未提出各該訴訟標的所涉之具體原因事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表明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難認原告已合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依民法第153條第2項規定與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482號民事判例、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841號民事判決意旨,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一致,契約始成立。又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為買賣之意思以及買賣價金、標的物,委任契約之必要之點則為委任之意旨以及具體委任事務。查原告所提出之99年10月7日之文件觀之,顯然雙方並未就買賣之價金約定,亦未就兩造委任事務之重要具體內容,諸如委任渠購買電腦以及欲購買之電腦品牌、價格以及電腦出賣人等委任範圍等明確約定,難認雙方已就買賣或委任契約之必要之點合致而得成立買賣或委任契約。故無論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買賣或委任,兩造間均未就契約之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未成立。縱依原告主張有預約關係,惟尚需視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而定,非如原告主張有99年10月7日之協議而逕自成立預約之法律關係,是以,無論依原告主張之買賣或委任關係觀之,該文件均未就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共識,要無成立契約或預約之可能。再者,依原告所提原證三日期為99年10月2日,怎可能將文件壓了5天後於99年10月7日始交給董事長黃田中。原告上開主張,顯屬刻意曲解,於法更有不符。

(三)原告主張並提出之99年12月1日之協議書內容有經被告董事長同意,並授權渠簽名用印一事,要與事實不符。因依被告公司採購核准權限管理辦法第5頁規定,支出項目18機器、儀器、各項設備屬董事長決核權限,是以,除董事長外,其他職員就機器、儀器、各項設備之支出,均不具核准採購之權限。再者,被告公司就其公務用印信之使用亦訂有印鑑管理辦法,並於第6頁明確規範:㈠用印單位應填寫(用印申請單)一式一聯;載明用印事由、用印日期、用印份數及預定歸還日期,並檢附用印相關文件經部門主管及權限主管核准後,送印章保管人處用印。惟原告起訴狀所附99年12月1日之協議書,內容為公司設備之支出,非屬原告之決核權限事項。且協議書上蓋有公司印章,依被告公司內部之印鑑管理辦法,原告應檢附用印申請單並載明用印事由、用印日期、用印份數等,同時檢附用印相關文件並經全線主管核准始得用印。且觀原告另提出之99年10月7日協議書中並無任何應由被告負擔之義務,竟有被告董事長之簽名,而99年12月1日約定被告應支付總價高達將近8百萬元之協議書,則無被告董事長之任何簽署,顯與事理不符,更可知原告主張被告董事長有同意云云,要非事實,依法自應由渠負舉證責任。況99年12月1日協議書涉及原告權益重大,得請求之金額更高達原告月薪185,000元之數十倍,原告又豈有不如同99年10月7日之文件,要求被告董事長簽名確認,並自己留存一份正本以保障自身權益之理。故原告上開主張,除顯不合理,亦無所據,實難採信。縱協議書為真正,惟原告未經被告公司同意,逕以被告公司總經理之身分,代理被告公司與原告自己訂立此協議書,依民法第106條之規定,應屬自己代理行為,被告自不受此協議書之拘束。況自99年11月1日起算,原告於未屆滿2年借用期之101年9月10日以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即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電腦費用6,861,465元,復於兩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未併同請求,而遲至103年始請求高達6,861,465元之電腦費用,其不合理之處,未見原告說明,且前後顯有矛盾,可認兩造間並無就電腦約定支付費用及利息之事。

(四)依一般公司之採購流程均係先向廠商詢價,嗣後再呈請公司具核准權限之機關評估後核決之。然原告於99年9月11日即以電子郵件指示被告駐大陸員工於系爭電腦進口至香港時取貨,並攜進中國大陸後引進被告公司,並觀之原告提出系爭電腦之標籤所載之日期為99年10月1日,故於99年9月間系爭電腦即已交付與被告。而原告於系爭電腦交付與被告後,始指示被告資訊中心員工黃羿翔依系爭電腦之規格向其他電腦廠商詢價,嗣黃羿翔於99年10月5日向原告報告戴爾之報價後,原告並據報價單上金額,主張有於同年12月1日與被告簽訂契約之不實事實。惟查,倘原告主張系爭電腦係渠透過管道取得,為何於交付後仍須以系爭電腦之相似規格再向戴爾公司及力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再為詢價?被告豈有明知系爭電腦係原告透過管道取得,卻仍以荷商戴爾公司官方報價價格與渠簽訂買賣或委任契約之可能?原告主張顯與一般公司之採購流程及商業交易常規不相符合,且原告迄今仍未能據實說明系爭電腦來源,恐為有計畫性取得售價較低之電腦設備,並以戴爾公司官方報價價格向被告索取高額電腦費用。更何況戴爾公司所為報價,實際上更遠低於原告於本件主張之電腦單價,可知原告所述顯有前後矛盾、違反經驗論理法則外,更缺乏實際佐證。

(五)縱兩造確實有以99年12月1日之協議書締結買賣契約,然因該契約總價高達7,974,135元,雙方簽訂契約時,理應各執一份正本契約為憑,惟原告主張未持有該協議書正本,可證被告確實未於該協議書上用印,被告更否認該協議書形式上之真正。又原告主張戴爾公司99年10月5日未含稅176,614元之報價,惟依被告公司黃羿翔與戴爾公司之電子郵件紀錄,戴爾公司當日除提供報價單外,並同時提供以未稅價108,500元之優惠,並經黃羿翔予原告知悉。

是兩者間之報價差距高達292萬餘元,且戴爾電腦報價之電腦規格更佳。被告實無可能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又允許原告一方面領取高薪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一方面又購買規格較差之電腦而容任原告賺取鉅額價差,顯不合理。況原告非如戴爾公司為享譽國際之電腦品牌,僅具個人身分,無法提供售後維護、保固服務及開立交易憑證,故被告實無可能向渠以相近價格購買電腦。原告主張雙方有買賣關係一事,除欠缺具體原因事實以及相關證據外,更不合理,難以採信。又99年12月1日協議書雖載借用之電腦為戴爾電腦,然被告實際取得之電腦為技嘉公司所生產。另經被告比較原告所出借之電腦與戴爾公司報價之電腦,兩者間之規格、CPU效能測試表均可看出有懸殊差異,難認原告所出借之電腦規格相同或優於戴爾公司報價之電腦。故原告主張渠所出售之價格合理云云,除難據此推論被告即有買受義務外,更不足採納。另依被告辦理進貨之員工陳杏怡之電子郵件及新竹物流託運單可知,原告曾指示被告所屬員工將其中6台電腦寄回技嘉公司,原告並向員工主張該6台電腦為「免費贈與,公司和公司(即技嘉公司與被告間)之間並沒有任何買賣行為。」。此除顯與原告臨訟聲稱因機器損壞、零件拆解等理由將6台電腦退回之情不符外,更可知原告自始均知悉,系爭電腦設備並非渠個人出售與被告。此觀原告於起訴時,係主張電腦43台之金額,經被告抗辯有取回6台之事實後,始減縮聲明為37台電腦之金額,倘雙方確實有購買43台電腦之事實,原告又豈有疏漏未查而全部起訴之可能,且更無可能由原告私自指示下屬將6台電腦取回,可見雙方未達成買賣之合意,難認原告本件起訴所為主張,與事實相符。

(六)原告另主張依99年12月1日之協議書有成立委任契約,然依一般常理,委任契約自應委任渠購買戴爾公司電腦一事,為具體授權,而非單純約定付款金額。故依上開文件,尚難認定兩造間有成立任何委任關係。況依民法第540條規定,原告有向被告報告電腦購買協商之過程、議價等委任事務進行狀況之義務。然原告迄今仍未能具體詳述電腦取得來源與過程並交付相關與真正之出賣人之買賣契約、交易憑證等文件與被告。且經訴外人黃奕翔與戴爾公司議價後,電腦總價額與原告所提之戴爾公司報價單有高達292萬餘元之價差,被告又豈有可能委任原告購買規格較低、價格高出將近300萬元之電腦設備之理,嗣後原告更未就委任事務之始末詳加向被告說明。從而可證被告要無委任原告購買電腦設備之可能。

(七)原告自98年10月15日起即擔任被告之總經理,任職期間本即易取得具有公司印文之其他文件,而原告迄今僅提示該協議書影本而未能提出正本,已有上述不合理之情,難認渠所提出之協議書影本無造假之嫌。況影本本即屬極易變造之文件,故於原告提出正本以證明文件形式真正。且依原告所提出之99年12月1日協議書與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相較,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印文中「記」字之「己」字邊與該協議書印文中之「己」字邊相較,該文件印文之線條明顯較粗;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印文中之「精」、「限」二字左右字邊均清晰且分離,然該協議書印文中之「精」、「限」二字左右字邊卻模糊且黏著。縱該協議書經複印及傳真以致印文模糊,然與該協議書其他字體及原告之簽名相較,印文部分更明顯有格外模糊之情形,難認兩份協議書之印文相符。

(八)又被告因借用關係取得系爭電腦後,基於會計編列管理考量,將系爭電腦分別於被告及其大陸地區關係企業聯群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聯群公司)資產明細列為列管資產項目,不得據此逕自認定兩造就系爭電腦有買賣或委任契約之事實。又依原告自行提出之99年12月1日協議書所約定內容,兩造就系爭電腦應於借用開始2年後即101年12月1日,始將系爭電腦所有權移轉與被告,然據聯群公司99年年終資產盤點結果報告所示,系爭電腦於99年10月30日即列入盤點資產,與原告主張之買賣所有權移轉時間點不相符合,且帳上所列系爭電腦成本僅為1031.58元,縱以人民幣作為計價貨幣單位,亦與原告主張系爭電腦價額有極大懸殊,足證系爭電腦列於被告及聯群公司之列管資產確為會計管理目的,不得遽認兩造間有買賣系爭電腦之事實。再者,原告既能提出聯群公司99年年終資產盤點結果報告等公司內部文件,卻聲稱因無預警受被告解職故未能提出契約文件正本,渠主張顯不足採。另原證七即99年10月29日工作報告,乃原告自行製作,難認形式上確屬真正,原告仍應負舉證之責並提出99年12月1日協議書正本,以證明兩造確有契約關係存在。是兩造間就系爭電腦僅成立無償借用關係,並無買賣或委任關係。

(九)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98年10月15日起任職被告之總經理職務,被告於101年8月25日通知原告自101年9月15日起終止委任關係。

原告乃對被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之訴,業經本院101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2年度重勞上字第2號以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79號判決確定兩造之委任關係於102年5月16日終止,並判命被告給付2,088,740元及其利息。

(二)原告於99年9月15日及同年月29日提供共計系爭43台電腦與被告,嗣後並約於101年2月間指示被告所屬員工陳杏怡於將系爭電腦其中6台電腦寄回技嘉公司,以37台電腦為計算基礎。

(三)99年10月7日協議書之真正不爭執。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就系爭37台電腦是否存有買賣關係?或被告是否授權原告購買系爭電腦而存有委任關係?

(二)被告是否應支付系爭37台電腦費用?如是,應給付之數額為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交付被告37台戴爾電腦供被告使用,並提出戴爾公司報價單及99年10月7日協議書為證,惟被告否認系爭電腦係向原告購買或委任原告所購買,僅係無償借用,並以前詞置辯。兩造爭執在於兩造就系爭37台電腦是否存有買賣關係?或被告是否授權原告購買系爭電腦而存有委任關係?原告依據協議書得請求被告若干費用?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848號判決意旨:「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故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此二者意思表示未能一致,買賣契約自無從成立。」。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37台電腦有買賣關係存在,然被告以兩造就系爭電腦並未就價金、標的物等必要之點達成合意而否認兩造有買賣關係存在,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買賣關係存在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原證二戴爾公司185,445元(含稅)之報價單及有被告董事長黃田中所簽名之99年10月7日協議書為證,被告僅對99年10月7日該協議書並不爭執,惟報價單僅得作戴爾公司就該規格機器其價金為何之證明,應為要約之性質,並未將原告所提出原證2之報價單列為99年10月7日協議書之內容,且原證2之報價單並未經被告公司董事長黃田中之簽名,尚難因此即認定兩造間有買賣關係。縱認有買賣關係,應為戴爾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機器存有買賣關係,蓋原告僅為被告公司員工,而原告一再主張其受被告公司董事長授權處理被告公司導入ERP系統事宜,包含計畫中各階段所需設備、經費籌備及執行,導入ERP系統最後階段即更新被告公司老舊電腦主機系統,以提升被告公司三個工廠的使用效能等語,由此可見兩造間顯無買賣關係存在,況原告當時身為被告公司總經理,依據民法第106條規定,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禁止自己代理,原告未經被告許諾,自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買賣行為甚明。而依據99年10月7日協議書之內容可知,並未載明買賣價金若干,益見非兩造間之買賣契約。

(三)原告另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委任關係存在,若原告係受被告委任而購買系爭機器,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提出報價單及協議書為憑,尚難以此認定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縱認如原告所稱其受被告公司董事長授權處理被告公司導入ERP系統事宜非虛,而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惟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其利益或損害均歸委任人,受任人不得因此獲利,否則有違委任之旨,而依據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準此,則受任人主張依據委任關係請求被告支付本件電腦主機費用,被告請原告提出本件電腦主機貨品來源及原告出資購買金額之單據證明,原告對此心知肚明自應提出,然原告迭經催促,仍不提出本件電腦主機貨品來源及原告出資購買金額之單據,自難遽以原告片面主張之每台185,445元(含稅)之報價單為據,否則,受任人反因而處理委任事務時趁機獲利,顯非公允。

(三)次查,原告提出原證二報價單、原證四99年12月1日協議書,原證七被告公司十月工作報告等均屬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即本件原告證其真正。查原證二報價單並未列入99年10月7日協議書之內容,且無黃田中之簽名;而原告原證四99年12月1日協議書僅為影本,並未依被告請求提出原本為證,且此等設備支出並非原告決策權限,又為何99年10月7日有黃田中之簽名,而此份99年12月1日協議書竟無黃田中之簽名?僅有原告所寫文字內容與簽名,而原告自98年10月15日起即擔任被告之總經理,任職期間本即易取得具有公司印文之其他文件,而原告迄今僅提示該協議書影本而未能提出正本,難認渠所提出之協議書影本無造假之嫌。況依原告所提出之99年12月1日協議書與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相較,以肉眼觀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印文中「記」字之「己」字邊與該協議書印文中之「己」字邊相較,該文件印文之線條明顯較粗;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印文中之「精」、「限」二字左右字邊均清晰且分離,然該協議書印文中之「精」、「限」二字左右字邊卻模糊且黏著,足見二者之印文其運筆字跡均有不同。縱該協議書經複印及傳真以致印文模糊,然與該協議書其他字體及原告之簽名相較,印文部分更明顯有格外模糊之情形,難認兩份協議書之印文相符,足見原告所提出之99年12月1日協議書不足採。

至於原證七被告公司十月工作報告屬私文書,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原告當時擔任被告之總經理,該工作報告製作部門為總經理室,且僅有報告人原告之簽名,並無董事長之簽名或蓋章,且關係原告自身利益而與其服務公司有利害衝突之事宜,原告竟未迴避,自難憑採。

(四)另查,原告主張被告董事長黃田中於99年10月7日於原證三協議書上簽名,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惟該協議書僅由原告於上方記載「公司同意向周冠英借用這些機器,待完成更新測試後或兩年內,即向周冠英支付電腦主機費用及其衍生利息」云云,並未載明何種名目費用若干金額。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故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且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本約)之契約,倘將來係依所訂之契約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者,即非預約。協議書雖記載「公司同意向周冠英借用這些機器」,然又「需支付費用」,足見顯非使用借貸契約,否則豈非讓被告白白使用四年耗損又不出錢,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足採。且被告未支付租金,亦非租賃。

(五)依99年10月7日協議書並未記載兩造間就系爭電腦之價金為何,原告主張應以戴爾公司提供之185,445元(含稅)價格計算,被告以系爭電腦之報價金額過高,且戴爾公司當日除提供報價單外,並同時提供以未稅價108,500元之優惠,並經黃羿翔予原告知悉等語置辯。惟查黃奕翔於104年6月16日到庭表示,就戴爾公司第二次報價10萬多元部分,伊當時有報給原告,經本院當庭提示被證三文件資料,被告問其:這份資料是否收到Dell公司於2點左右寄來的報價單之後,立刻在同日3點以Mail回覆原告告知此事?證人答稱「是」,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可見黃奕翔於99年10月5日下午三時許,已提供每台未稅價108,500元之價格予原告知悉,原告付未能提出其購入支費用單據證明,其主張系爭電腦每台含稅價185,445元云云,即難採信。從而,被告以戴爾公司尚有未稅價108,500元之報價,主張應以該價格作為計算,應值採信。

(六)另被告表示系爭電腦於99年10月30日即列入盤點資料,惟查系爭電腦之報價為99年10月5日、於99年10月7日被告董事長黃田中簽立協議書,則於董事長簽核後於99年10月30日將系爭電腦列入公司資產,其時序尚無不符常理之處,且於列入公司資產隔日即99年11月1日開始迄算借用時間,亦與常情相符,又被告黃田中同意給付利息,雖99年10月7日協議書未約定利息如何計算,惟原告主張以年利率百分之3.5計算,低於法定利息百分之5,是原告請求自99年11月1日起以年利率百分之3.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七)從而,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台電腦費用共計4,215,225元(108,500元×37等於4,014,500元,再加上含稅100之5之總和)及年11月1日起以年利率百分之3.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付麗,應併予駁回。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裁判案由:給付費用
裁判日期:201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