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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1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58號原 告 王芳財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被 告 陳永豊被 告 何銀財被 告 陳純鳳被 告 陳純子被 告 陳善寬被 告 陳善機被 告 陳善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永豊應將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陳純鳳、陳純子、陳善寬、陳善機、陳善鍊應就其被繼承人陳良佳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何銀財、陳純鳳、陳純子、陳善寬、陳善機、陳善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永豊負擔五分之二、被告何銀財負擔四分之一、被告陳純鳳、陳純子、陳善寬、陳善機、陳善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先係訴請塗銷不動產抵押權登記,其後於訴狀送達之前,另據狀追加訴請確認兩造間之抵押關係不存在,自不受訴之追加或變更之限制,況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其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陳永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71年6月17日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予被告陳永豊,同年11月17日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予陳良佳與被告何銀財,如今陳良佳已過世,其繼承人為被告陳純鳳、陳純子、陳善寬、陳善機、陳善鍊等人,故訴請被告陳純鳳、陳純子、陳善寬、陳善機、陳善鍊等人應就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為74年5月15日,而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為75年9月1日,迄今已逾15年,(債權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又已於五年除斥期間內不實行其抵押權,依據民法第880條規定,其抵押權消滅,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179條、184條、308條、325條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三項所示。

(三)原告前於起訴時漏列確認前提之確認原告與被告陳永豊間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關係不存在,且漏列確認原告與被告(除陳永豊外)間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關係不存在,爰為訴之追加。

四、被告方面:被告陳永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表示當時係原告以支票向伊借錢週轉,迄今仍未償還,伊對於原告訴請塗銷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登記無意見;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71年6月17日,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登記予被告陳永豊,擔保債權額新台幣2,870,000元,債權清償日74年5月15日之事實,及其以同段809之1地號土地,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登記予陳良佳與被告何銀財,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為75年9月1日,迄今已逾15年,被告仍未向原告求償等情,且如今陳良佳已過世,其繼承人為被告陳純鳳、陳純子、陳善寬、陳善機、陳善鍊等人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陳永豊曾到庭表示無意見,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如附表二所示之原抵押權人陳良佳既已於96年6月18日過世,此有其戶籍謄本可稽,其繼承人為被告陳純鳳、陳純

子、陳善寬、陳善機、陳善鍊等人,原告訴請被告陳純鳳、陳純子、陳善寬、陳善機、陳善鍊應就其被繼承人陳良佳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自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訂有明文,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擔保債權借款清償日74年5月15日,附表二所示之抵押登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為75年9月1日之事實,分別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他項權利部)可稽,迄今均已逾15年,各該債權人均未向原告求償,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之借款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亦有明文,查本件抵押權人即各該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準此,被告陳永豊就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自已消滅,原告訴請其將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另被告何銀財、陳純鳳、陳純子、陳善寬、陳善機、陳善鍊等人就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自已消滅,原告訴請其等應就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亦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三項所示。

(四)末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其不安之狀態已經除去,無須經法院判決確認,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原告為訴之追加部分,即請求確認前提之確認原告與被告陳永豊間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關係不存在,另確認原告與被告(除陳永豊外)間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關係不存在云云。經查,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及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迄今均已逾15年,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又於五年除斥期間內不實行其抵押權,依據民法第880條規定,其抵押權消滅等事實,被告陳永豊曾到庭表示不爭執,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亦即被告等均不爭執,可見兩造之間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事,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亦無不安之狀態存在,原告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次查,如前所述,本院已判決被告陳永豊應將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另被告何銀財、陳純鳳、陳純子、陳善寬、陳善機、陳善鍊等人應就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既已均經塗銷,兩造之間當然即已無抵押關係存在,原告之訴訟目的已達,且同一事實既有給付之訴之勝訴判決,自包含確認(抵押關係不存在)之訴在內,原告自無再另追加提起確認抵押關係不存在之訴之必要,原告再追加訴請確認抵押關係不存在,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此部分自應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裁判日期:2014-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