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70號原 告 李滿足即益豐彈簧工業社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被 告 復晴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常修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複 代理 人 江欣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玖拾捌萬玖仟陸佰壹拾肆元、美金貳萬參仟零玖拾點伍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萬柒仟壹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佰陸拾玖萬壹仟陸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自民國90年起陸續向原告採買「木製鼠夾零件」之貨品
,自90年10月份起至101年10月份止之貨款總額為新台幣(下同)18,015,867元,惟被告僅給付10,747,253元,尚有7,268,614元未給付。
㈡除上開「木製鼠夾零件」之貨品外,被告另向原告採購「透
明、非透明便當盒」、「毒餌盒」等貨品,此部分尚欠美金23090.57元及新台幣721,000元未付。
㈢前開尚未給付之貨款(下稱系爭貨款),被告曾於101年底
製作一份帳款明細交付原告,並於102年1月26日給付其中一筆1,937,000元貨款,103年6月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亦承諾會給付貨款,要原告與公司會計小姐洽談,被告公司所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被告不得再以時效消滅為由,拒絕給付貨款。
㈣綜上,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7,989,6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309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請求為101年8月前之貨款,原告於103年9月19日起訴,已超過2年時效期間,爰主張時效消滅抗辯。又被告公司人員所為之私人對帳行為,均與被告無關,不能拘束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貨款未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製作之帳款明細、訂貨單等件為證,且經證人即被告公司會計楊宥心到庭證述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雖抗辯稱上開貨款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惟查,觀諸被告製作之帳款明細,其上有101年10月份之貨款金額,並提及原告開立101年12月3日發票號碼GM00000000之發票,足認被告係於101年10月之後,以製作帳款明細交付原告方式,承認系爭貨款債務存在。被告並於102年1月26日簽發支票給付帳款明細表其中1,937,000元之貨款,顯見上開對帳行為並非被告公司人員之私人行為。再者,原告曾於103年6月間向被告追索系爭貨款,被告公司會計楊宥心承諾會分段處理,此經證人楊宥心到庭證述此為老闆之意思綦詳。是原告於103年9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2年時效期間,被告所為時效抗辯,委無可採。
五、綜上,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7,989,614元及美金2309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