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79號原 告 賴盧秋桃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複代 理 人 陳詠琪律師被 告 賴淑媚
賴淑緞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⒈先位聲明:⑴第一先位聲明:①被告賴淑媚、賴淑緞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26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⑵第二先位聲明:①被告賴淑媚、賴淑緞應各給付原告3,13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①被告賴淑媚、賴淑緞應各給付原告3,13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
⒈先位聲明:⑴第一先位聲明:①被告賴淑媚、賴淑緞應給付原告6,462,000元,其中6,262,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200,000元部分,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⑵第二先位聲明:①被告賴淑媚、賴淑緞應各給付原告3,231,000元,其中3,131,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100,000元部分,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①被告賴淑媚、賴淑緞應各給付原告3,231,000元,其中3,131,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100,000元部分,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先位聲明:⑴第一先位聲明:①被告賴淑媚、賴淑緞應給付原告6,462,000元,其中6,262,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200,000元部分,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⑵第二先位聲明:①被告賴淑媚、賴淑緞應各給付原告3,231,000元,其中3,131,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100,000元部分,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①被告賴淑媚、賴淑緞應各給付原告3,231,000元,其中3,131,000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100,000元部分,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主張略以:
㈠先位主張:
⒈原告於102年4月23日出賣其所有在彰化縣○○鎮○○○路
彰化車站區段徵收可配回之抵價地權利 (申領抵價地收件號:485、歸戶號:1144)給訴外人林保仁、江松明,得有19,386,000元之價金,其中第一期款9,693,000元部分之價金,係由買方開立發票人為陳彥瑾、付款銀行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竹北分行、面額各3,231,000元、票號依序為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號、發票日均為102年4月23日之支票3張(下稱系爭A、B、C支票),此有買賣契約書為證。原告於取得系爭A、B、C支票3張後,因怕遺失,乃交由原告之子賴錦照保管。於原告取得系爭3張支票後,原告曾一度對其子女即被告賴淑緞、賴淑媚及賴錦照表示:若要將上開買賣所得19,386,000元價金分配給子女時(原告尚有一子賴錦昇),連同其個人部分,會分為五分。未料,被告賴淑緞竟出言要求要分價金之1/4,在原告拒絕其要求並表明目前不分配價金,等其過世後所剩下的錢再由子女均分後,被告賴淑緞卻對原告出言不遜,然依此可知,被告賴淑緞對於上開價金已有覬覦之心。在被告賴淑緞要求前述款項未果後,旋即於102年5月初左右,在彰化縣社頭鄉○○村○○巷0之00號原告住所客廳內,被告賴淑媚及賴淑緞向原告表示:若由原告兌領支票票款時會扣到所得稅,可將該等支票交給負責被告賴淑緞擔任負責人之巧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家族公司)辦理會計業務之被告賴淑媚向銀行代收,等代收兌現後,會將票款交給原告等語。經原告思索後乃答應之,並由原告當場對被告賴淑媚及賴淑緞表示:於支票兌現後,須將票款還給原告等語,經被告賴淑緞及賴淑媚同意後,原告乃指示賴錦照將系爭B、C支票2張取出,交給被告賴淑媚收受。
未料,被告賴淑緞對於無法取得上開價金之事,仍耿耿於懷,竟於102年5月10日前往彰化縣社頭鄉○○村○○巷0之00號找尋原告時,竟當著原告之面,對著掛在牆上之原告配偶(即被告父親)遺照,以手指比遺照,用台語稱:「賴百園!你今天如果沒有這麼早死,就不會放縱你某,這樣處理。」,當下原告十分激動,乃開始不斷向被告賴淑緞及賴淑媚索討系爭B、C支票之票款,惟均未獲理會,不得已復於102年8月16日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之方式催討,以期能獲得被告之重視,但被告於收到該信函後,仍拒絕將票款交給原告。
⒉對於上開事實,原告曾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侵
占票款之告訴(即103年度偵字第190號,此部分係不起訴處分,但原告有再議),在該偵查程序,被告曾辯稱系爭2張支票票款,係原告要給伊等語。然查,被告上開辯解,與被告賴淑緞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35號102年8月20日民事準備一狀係記載:「於102年4月23日,母親賣土地所得19,386,000元之際,母親向眾子女詢問該款項如何分配 (當時尚未拿到錢,而係保管於仲介處,根本無法分),…,至今根本無法知悉母親之19,386,000元流落何方。」等語不符,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且原告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35號102年11月28日開庭時亦證稱:「 (是否第一次講時就處理這三張?)是的。
她說如果給我保管且稅比較重。」、「 (102年4月賴淑緞拿二張賣高鐵附近田的支票去時,支票兌現後錢是歸你,還是給賴淑緞二人?)我心理是想他如果沒有我個母親他錢就要還給我。」、「 (交票給他們2人的意思為何?)我是有說她們代收以後要交給我。我再分給他們。」等語可知,即因被告向原告表示支票若由其兌現,會被課到所得稅,方由原告交給被告入巧紘公司帳戶而兌現,但兌現之後,被告仍須將票款交給告訴人,而原告之所以證稱:「我心理是想他如果沒有我個母親他錢就要還給我」等語,乃被告在兌現系爭支票前及迄今,未曾對原告付過一毛錢之扶養費,方在內心作此決定,然對外向被告所表示之意思,仍為須先將票款給原告,而非如被告所稱係原告要贈與給伊,基此,被告應舉證證明系爭票款係原告要贈與給伊。
⒊依兩造協議,被告於系爭2張支票兌現後,即需將系爭票
款6,462,000元返還原告,但被告經催告後,仍拒絕返還,原告自得依協議之法律關係,為先位第一聲明之請求。有關第一先位聲明之請求:原告係根據兩造之協議,請求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6,462,000元外,因原告係委託被告2人代為領取系爭2紙支票,故兩造間亦成立民法第528條之委任契約,被告2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而取得系爭2張支票款共計6,462,000元,應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應交付於委任人。」規定,將上開票款交付原告,故追加民法第541條第1項為本部分之請求權基礎。
⒋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2人無法律上原因而拒絕返還原告系爭票款各3,231,00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為先位第二聲明之請求。有關第二先位聲明之請求:因兩造間亦有委任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對被告2人之委任契約,茲依民事準備㈠狀送達被告2人,作為對被告2人行使終止權之意思表示方式。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既已終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2人各給付原告3,231,000元。
㈡備位主張:
⒈退步而言,如鈞院認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
偵字第190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系爭票款6,462,000元,於102年5月初,屬原告贈與給被告2人之款項為可採時,因被告2人自受贈後迄今對於原告未曾履行扶養義務,且被告賴淑緞於102年5月10日在彰化縣社頭鄉○○村○○巷0之00號原告住處,竟當原告的面,對著掛在牆上之原告配偶遺照,以手指比遺照稱:「賴百園你今天如果沒有這麼早死,就不會放縱你太太這樣處理。」等語,係對原告及其已歿之配偶,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係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12條第1項對於已死之人,公然侮辱罪,符合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另被告2人均未對原告履行扶養義務,符合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對於上開情形,原告已存證信函方式,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2人行使撤銷贈與權,該存證信函已分別由被告賴淑緞於103年4月1日、被告賴淑媚於103年3月26日收受,但因被告2人仍拒絕返還系爭票款,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為備位聲明,請求被告2人各給付原告3,231,000元。
⒉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即102年度偵字第6547號、第7363號)可知,該案被告賴錦照係對被告2人以「讓你們死」等加害生命之事恐嚇被告2人,其原因亦在於同日被告賴淑緞對原告所為上開侮辱原告及原告已故配偶之行為所致,雖屬不法,亦情有可原外,可確定者為,該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並未認定賴錦照或原告有當場拒絕被告2人回到原告住居所,或被告2人如回到原告住居所,要對被告2人不利之言詞或行為,故被告辯稱賴錦照有對渠等表明如該2人回到原告住居所,即要對渠等不利等語,即屬無據。可確定者為,原告於102年5月初左右贈與系爭票款給被告後迄今,並無拒絕被告2人扶養之情形,亦未拒絕被告2人不得回家探望原告或打電話關懷原告之言語或行為,然迄今為止,被告2人不僅未履行對原告之扶養義務,亦未曾返家探望原告,甚至連一通關懷之電話,均未打給原告,則被告2人此舉,符合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應可認定。
⒊原告否認有贈與系爭票款予被告2人等情,既原告在世何
需急於此時分配財產予子女,被告應舉證證明系爭票款係由原告贈與,又原告本不識字,被告所提相關帳戶交易流程多亦委由被告等人代為處理,當與本件原告委任被告2人代收票款無涉,況且倘若真如被告所述 (原告否認之),原告贈與三張系爭支票與被告2人,另半價金則給賴錦照與賴錦昇,則被告2人何需嗣後又給付一張3,231,000元支票予賴錦照,被告辯解顯然前後矛盾,洵屬無稽。被告
2 人辯稱係因訴外人賴錦照於102年5月10日佯稱要拿刀殺死被告2人,並對被告有家暴傷害恐嚇等情,被告方無從盡扶養義務云云,除可悉被告2人亦承認渠等對原告未盡扶養義務等情,又訴外人賴錦照於該日所為恐嚇等行為,係因被告賴淑緞對原告所為上開侮辱情事所致,雖有不法,但亦情有可原,相關判決書及起訴書亦無表示賴錦照有佯稱拿刀殺死被告2人等語,況且賴錦照上開行為亦與被告2人履行其扶養義務係屬二事,被告2人仍有諸如匯款給付扶養費用、不定時以書信關心等方式履行扶養義務以盡孝道,益證被告前詞置辯顯然誇大其詞以混淆視聽,洵非可採。
㈢原告於本件訴訟係基於兩造間之協議及委任關係而為請求,
縱認本件兩造就系爭票款,有成立贈與關係(原告否認之),亦因被告賴淑緞罔顧倫常,為了爭奪家產而對原告為公然侮辱,以及被告2人於取得系爭票款後即對原告不聞不問等行為,原告於痛心疾首萬念俱灰下,方為本件訴訟以維護自身權益。誠如被告2人答辯狀所述,以被告資力,無須向原告分家產,則被告2人何需執意不將系爭票款歸還原告,以彌平紛爭,令人費解;況且被告2人能有現今財富,無非係鑿基於原告及原告配偶賴百園之挹助,被告2人身為後輩子女,迄今不念原告養育栽培之恩,而盡孝道,亦不思檢討自身言行,係如何令原告痛心,致原告不得安享晚年;甚又推諉卸責,將本件因被告2人未盡孝道所生之事端,與訴外人賴錦照其他事件予以牽扯,企圖混淆視聽,被告2人主張本件訴訟由訴外人賴錦照主導,當屬子虛烏有,又被告2人主張訴外人賴錦照78年入監執行後,被告2人於79年間為賴錦照及原告共同簽發之本票,償還共計577萬5000元之債務,亦與事實不符,實則賴錦照於78年即已入監,如何於79年間開立上開本票,又原告並不識字,當無法於本票上更為簽名,此部分雖與本案無涉,倘鈞院仍有疑義,惠請為筆跡鑑定,以明其實,甚且被告2人亦未就償還上開本票部分檢附證據予以證明,是以被告2人以前詞置辯,洵不足採等語。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略以:
㈠本件訴訟之挑起系全由訴外人賴錦照所主導,自78年開始,
其因強盜、毒品事件犯罪,共計遭執行近20年,原告即母親皆為賴淑緞、賴淑媚等人照顧,79年8月5日,被告所經營之公司因訴外人賴錦照犯罪行為而不得不登報『本公司董事賴錦照於民國79年7月20日除權,其在外一切行為與本公司無關,為恐外界不明受騙,特此登報聲明巧紘實業有限公司』,後又於79年間被告等2人為賴錦照及母親共同發票之本票,償還債務共計577萬5000元。原告稱102年4月23日,母親賣土地所得1938萬6000元,而因被告賴淑緞爭產,而產生原告與賴淑緞嫌隙云云,更屬天大笑話,以被告之資力,根本無須向原告分家產。係因原告即母親向眾子女詢問前述1938萬6000元將來如何分配(因為當時根本尚未拿到錢,而係保管於仲介處,根本無法分),但賴錦照意圖不軌而想趁年高80幾歲之母親疼愛兒子即賴錦照之情,而欲將女兒等趕出去以取得全部所得,而產生訴外人賴錦照對賴淑緞家庭暴力,後賴錦照順利將賴淑緞、賴淑媚等人趕出去(更有恐嚇情節,經鈞院刑事庭判決在案),後原告指稱被告等無盡扶養義務,除係因賴錦照恐嚇欲使被告2人只要走進家門、就要抬者出去等語,且原告要求被告2人連其以後百年後都不得前來。試問:被告2人是否真不願盡扶養義務?㈡原告於102年4月23日賣土地所得1938萬6000元,共向買受人
取得一半價金 (另半價金則依據約定尾款取得,目前業經取得),而該一半價金共計分為3張支票,共計生育有四名子女,除被告二人外、另有賴錦照、及常年在大陸的賴錦昇,故而原告先將三張支票贈與被告二人(另半價金則給賴錦照與賴錦昇),該時賴錦照尚未對被告等傷害與家暴行為。又賴錦照謊稱要做生意沒有錢而私下要求被告等給予一張,當時被告與原告、賴錦照皆尚屬和樂而不疑有他。即共計原本原告想將賣土地所得1938萬6000元分為四等份,子女二男生二女生各一份共分四分,卻因賴錦照謊稱而經賴淑媚交予其一張3,231,000元支票。102年5月10日被告賴淑緞於公司發放薪水,發放完畢後,賴錦照旋即欲將賴淑緞、賴淑媚趕出公司,並稱要拿刀殺死賴淑緞與賴淑媚,從此賴淑緞等人不敢進入原公司,此為賴錦照暴力之過程。此並有保護令,賴錦照並經恐嚇罪認罪判決在案(103年度易字第472號),且原告又對被告等提起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103年度訴字第257號知股)。
㈢又原告主張本件系爭之兩張支票為原告給予被告代收以避免稅捐等情,則將來收後要返還原告,並非贈與云云,試問:
⒈若果真原告主張係麻煩被告等代收,則何以原告又聲明若
為贈與者,則原告主張被告等未盡扶養義務,法律事實只有一個,若果真代收,則何須主張贈與?⒉原告於鈞院102年訴字第635號 (謙股)作證表示:「(問
:102年4月23日賴錦照有無拿三張支票給賴淑緞、賴淑媚說這三張票要如何處理?)有。賴淑緞說要壹張要給賴錦照做生意,二張他們拿去。」、「(問:這三張票是102年4月23日當天已經分二張給賴淑緞二人?)是他們拿去,時間我記了。」、「(問:是否第一次講時就處理這三張?)是的。她說如果給我保管且課稅比較重。」、「(問:拿印章給卓代書辦何事?)本來我講房子我不想分,賴淑緞就講要平分,我娘家說如果要分就分五份。拿印章給卓代書是要將來土地再賣掉要分產用的。因為我不會騎車,印章放在那邊比較方便。」、「(問:102年4月賴淑緞拿二張賣高鐵附近田的支票去時,支票兌現後錢是歸你,還是給賴淑緞二人?)我心理是想他如果沒有我這個母親他錢就要還給我。」、「(問:交票給他們二人的意思為何?)我是有說她們代收以後要交給我。我再分給他們。」等語。
⒊承前,為何原告保管稅課更重? 此與法律規定不符,被告
二人更無此稱。又80幾年間被告即有匯款予原告,原告本有數個帳戶,既然如此,何以須由被告代收?且,原告稱其為不識字,何以知曉「代收」意義? 顯係臨訟作證時,經不詳人士教導而為! 又實際上,原告實際給予被告3張支票,賴錦照隔數日私下前往被告二人處所要求給予一張作生意,被告亦不計較而給予,此有賴錦照簽收可證,若果真代收,何以須由賴錦照取回一張? 何以不由賴錦照直接全數代收?⒋刑事庭法官調查原告帳戶明細,其中社頭鄉農會、臺中商
銀社頭分行,原告皆有無數資金進進出出,則何以原告須將2張支票交給被告等代收?㈣又如上事實,經前次審理期日,103年11月25日中午12時10
分審理期日,坐於後面之賴錦照起立稱「每個人拿一張去作事業」,更可知悉,連本件主要主導提出訴訟之人賴錦照都如是稱,即知悉本件並非代收。且原告於民事庭前述之作證稱「我心理是想他如果沒有我這個母親他錢就要還給我」,更可知悉原告所稱之代收係臨訟主張之詞! 實質上業經贈與被告,早經分配賣田地之事宜。此並經刑事偵查認定不起訴處分在案,且本件之所以有前述土地可賣,係因為前述證物一79年間被告為原告及賴錦照償還577萬5000元債務,否則前述高鐵買賣之土地早經拍賣,何來今日之爭執? 又賴錦照對於被告為家暴、傷害、恐嚇等情,原告與賴錦照同住,試問: 被告如何盡孝道? 如何盡扶養義務? 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02年5月初左右,在彰化縣社頭
鄉○○村○○巷0之00號,向原告表示,如由原告兌領系爭支票,將有繳納所得稅之不利益,原告遂將系爭B、C支票交給被告賴淑媚,並告知被告賴淑媚應於兌現支票後將全額票款返還原告,嗣經原告不斷向被告2人催討,復於102年8月
16 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2人,惟迄未返還系爭B、C支票之票款予原告等語。被告則辯稱:為何原告保管稅課更重? 此與法律規定不符,被告二人更無此稱。又80幾年間被告即有匯款予原告,原告本有數個帳戶,既然如此,何以須由被告代收?且,原告稱其為不識字,何以知曉「代收」意義? 顯係臨訟作證時,經不詳人士教導而為! 又實際上,原告實際給予被告3張支票,賴錦照隔數日私下前往被告二人處所要求給予一張作生意,被告亦不計較而給予,此有賴錦照簽收可證,若果真代收,何以須由賴錦照取回一張? 何以不由賴錦照直接全數代收?等語。查原告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35號確認所有權事件證稱:「(問:102年4月賴淑緞拿二張賣高鐵附近田的支票去時,支票兌現後是歸你,還是給賴淑緞二人?)我心裡是想他如果沒有我這個母親,錢就要還給我」等語,堪認原告原係基於分配土地價款之意思將系爭B、C支票2張贈與給被告2人,但因事後雙方反目,原告方要求被告2人將系爭B、C支票之票款返還。從而,原告主張先位之訴:第一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賴淑媚、賴淑緞應給付原告6,462,000元,其中6,262,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200,000元部分,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二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賴淑媚、賴淑緞應各給付原告3,231,000元,其中3,131,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100,000元部分,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均無理由,要無可取。
㈡原告主張:被告賴淑緞對原告及其已歿之配偶,有故意侵害
之行為,係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12條第1項對於已死之人,公然侮辱罪,符合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另被告2人均未對原告履行扶養義務,符合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對於上開情形,原告已以存證信函方式,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2人行使撤銷贈與權等語。被告則辯稱:賴錦照對於被告為家暴、傷害、恐嚇等情,原告與賴錦照同住,試問被告如何盡孝道、扶養義務等語。經查: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須行為人以粗鄙之言
語、舉動、文字、圖畫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而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故公然侮辱罪,須有妨害他人名譽之故意始可成立。查原告主張被告賴淑緞於102年5月10日在彰化縣社頭鄉○○村○○巷0之00號原告住處,竟當原告的面,對著掛在牆上之原告配偶遺照,以手指比遺照稱:「賴百園你今天如果沒有這麼早死,就不會放縱你太太這樣處理。」等情,業據證人賴錦照於本院10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問:102年5 月10日在原告的住所社頭鄉○○村○○巷0之00號,被告賴淑緞有無到該處,當天發生何事?)當天被告賴淑媚、賴淑緞二人都有去,是去發公司的薪水,在這之前,我母親為了財產分配,他們二人不同意,當天他們二人有吵架,賴淑緞指著我爸爸的相片說「如果你今天不死,就不用讓你太太這樣分財產」等語,當天我與賴淑緞都有動手,都有驗傷單,都有互相告。傷害的部分都有彼此撤回,我另外有涉及恐嚇賴淑緞部分,我被判了二十天拘役,有緩刑。」、「(問:有無其他補充?)賴淑緞跟賴淑媚之前就有要求我媽媽分配財產要分配平均,包括我現在住的地方跟老家,她們都要分四分之一,她們說我母親的分法不公平,我母親說要如何分到公平,以後兒子要拜祖先,妳們嫁出去是要怎樣公平。她們二人為了這樣忤逆我母親。」等語為證,堪信為真實,顯見被告賴淑緞係認為其母對於財產之分配不公平,始為前開之言論,要非出於粗鄙言語之謾罵,以當時之情狀,亦難認有何妨害原告名譽之故意,被告賴淑緞該等基於一時情急、氣憤之下所為之言論,亦難認有足以貶損原告評價之情。綜上所陳,實難遽認被告賴淑緞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是原告主張被告賴淑緞對原告及其已歿之配偶,有故意侵害之行為,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12條第1項對於已死之人,公然侮辱罪,符合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云云,洵難憑取。
⒉被告辯稱:訴外人賴錦照對於被告為家暴、傷害、恐嚇等
情,原告與賴錦照同住,試問被告如何盡孝道、扶養義務等語,業據提出本院102年度家護字第49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為憑,堪信為真實,是以倘被告2人回家與原告、賴錦照同住,顯然有安全性之顧慮。另參照證人賴錦照到場具結證稱:「(問:在當天爭執後,你有無不讓被告二人去關心原告或給付撫養費等情形?)賴淑媚、賴淑緞有回去一次,就是在前年的中秋節,她們有叫她們的司機帶月餅給我母親吃,但是我母親拒收。去年她們有回去,也是要帶月餅給我母親,我母親也是拒絕。說我阻撓她們,其實查我的護照就知道,因為我知道她們在中秋節會回來,所以我都故意出國不碰面,我也沒有跟她們打電話或碰面什麼的。我母親雖然八十幾歲,但是腦筋還是很清楚,村子裡的人大家都知道。」等語,可知連被告2人送月餅回家,原告都拒收,顯非被告2人未盡孝道,而是原告不願領受。又從原告賣地所得及卷附彰化縣社頭鄉農會之銀行帳戶往來資料可知,原告之財產甚豐,縱使未依賴被告2人扶養,原告仍有獨立生活之經濟能力。綜上,原告主張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賴淑媚、賴淑緞應各給付原告3,231,000元,其中3,131,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100,000元部分,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顯屬無由,礙難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贈與系爭B、C支票予被告2人後,被告2人並
無對於原告、其直系血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而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之情形,且原告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亦難認被告有何不履行扶養義務之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將系爭B、C支票之票款返還予原告,洵屬無據,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一併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文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