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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1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96號原 告 祭祀公業劉天成法定代理人 劉樹力訴訟代理人 簡敬軒律師被 告 黃金坤

黃金池黃中興黃隆志張進建即張有土之承受訴訟人張盛振即張有土之承受訴訟人張錫銘即張有土之承受訴訟人賴榮輝賴勸即張有土之承受訴訟人張淑惠即張有土之承受訴訟人上列十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忠雨律師被 告 劉金墩

劉清四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政湖被 告 劉豊村

劉豊祥劉石錠劉界州劉世鈴賴榮煌賴榮昌許賴金連賴金枝張賴金暖賴永鐘蔡玉春賴榮宜劉福隆劉榮錫劉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啟東被 告 劉新謀

賴榮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105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賴榮昌、許賴金連、賴金枝、張賴金暖、賴永鐘、蔡玉春、賴榮宜、賴榮調應就其被繼承人賴潭火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二、原告與被告賴榮煌、賴榮輝、賴榮昌、許賴金連、賴金枝、張賴金暖、賴永鐘、蔡玉春、賴榮宜、賴榮調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應按附圖三所示方式為分割,即:(一)編號甲部面積1492.5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二)編號乙部分面積296.7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賴榮昌、許賴金連、賴金枝、張賴金暖、賴永鐘、蔡玉春、賴榮宜、賴榮調公同共有;(三)編號丙部分面積145.6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賴榮煌所有;(四)編號丁部分面積148.6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賴榮輝所有。(五)被告賴榮昌、許賴金連、賴金枝、張賴金暖、賴永鐘、蔡玉春、賴榮宜、賴榮調、賴榮煌、賴榮輝應按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補償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賴榮煌、賴榮輝、賴榮昌、許賴金連、賴金枝、張賴金暖、賴永鐘、蔡玉春、賴榮宜、賴榮調、賴榮煌、賴榮輝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原告祭祀公業劉天成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新線,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劉樹力,此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並追認前任代理人所為之訴訟行為在案(本院卷二第169頁、190頁),並有彰化縣社頭鄉公所104年11月13日社鄉民字第104002003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0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賴榮泉為被告,惟賴榮泉於103年6月17日即已死亡(本院卷一第150頁),其繼承人為其兄弟姊妹即本案其餘被告賴榮昌、許賴金連、賴金枝、張賴金暖、賴永鐘、賴榮宜、賴榮調,是其起訴時即有將已死亡之人列為當事人之錯誤,嗣於具狀撤回對賴榮泉之起訴而更正其當事人欄所載,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列張有土為被告,後張有土於104年7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賴勸、張進建、張錫銘、張盛振、張淑惠並於104年9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張有土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戶籍謄本、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5至124頁),經核其等聲明承受訴訟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7款定有明文。

(一)查本件原告原聲明第一、二項為:

A、請求拆屋還地部分:

1.被告黃金坤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92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社頭鄉圳尾巷4號,如起訴狀附圖一(座落及面積均以實測為準)所示編號A1、A2、A3部分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

2.被告黃金池應將坐落於系爭92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社頭鄉圳尾巷4號,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編號B1、B2、A3部分(坐落及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

3.被告黃中興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92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社頭鄉圳尾巷4號,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坐落及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

4.被告黃隆志應將坐落於系爭92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社頭鄉圳尾巷4號,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坐落及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

5.被告張進健應將坐落於系爭92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社頭鄉圳尾巷4號,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編號E部分(坐落及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

6.被告張盛振應將坐落於系爭92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社頭鄉圳尾巷4號,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編號F部分(坐落及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

7.被告張錫銘應將坐落於系爭92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社頭鄉圳尾巷4號,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編號G1、G2部分(坐落及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

8.被告張有土應將坐落於系爭92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社頭鄉圳尾巷4號,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編號H部分(坐落及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

9.被告劉金墩應將系爭92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社頭鄉圳尾巷5號,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編號K1、K 2、K3部分(坐落及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

10.被告劉清四應將坐落於系爭92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社頭鄉圳尾巷5號,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編號L1、L2部分(坐落及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

11.被告劉豊村應將坐落於系爭92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社頭鄉圳尾巷5號,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編號M1、M2部分(坐落及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

12.被告劉豊祥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號(下稱系爭814地號土地)、系爭92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社頭鄉圳尾巷5號,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編號N1、N2部分(坐落及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13.被告劉石錠應將坐落於系爭92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社頭鄉圳尾巷5號,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編號O1、O2部分(坐落及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

14.被告劉界州應將坐落於系爭81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社頭鄉圳尾巷5號,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編號P部分(坐落及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15.被告劉世鈴應將坐落於系爭92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社頭鄉圳尾巷6號,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編號Q1、Q2部分(坐落及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

16.被告賴榮煌應將坐落於系爭81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社頭鄉圳尾巷6號,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編號R部分(坐落及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17.被告賴榮輝應將坐落於系爭81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社頭鄉圳尾巷6號,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編號S部分(坐落及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18.被告賴榮昌、許賴金蓮、賴金枝、賴榮泉、張賴金暖、賴永鐘、蔡玉春、賴榮宜、賴榮調應將坐落於系爭81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社頭鄉圳尾巷6號,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編號T1、T2、T3部分(坐落及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19.被告劉福隆應將坐落於系爭81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社頭鄉圳尾巷7號,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編號U部分(坐落及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20.被告賴榮錫應將坐落於系爭92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社頭鄉圳尾巷6號,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編號V部分(坐落及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

21.被告劉發應將坐落於系爭81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社頭鄉圳尾巷7號,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編號W部分(坐落及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22.被告劉新謀應將坐落於系爭81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社頭鄉圳尾巷7號,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編號X部分(坐落及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B、請求分割共有物部分:

1.被告賴榮昌、許賴金連、賴金枝、賴榮泉、張賴金暖、賴永鐘、蔡玉春、賴榮宜、賴榮調應就其被繼承人賴潭火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2083.51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2.請准將原告與被告賴榮煌、賴榮輝、賴榮昌、許賴金蓮、賴金枝、賴榮泉、張賴金暖、賴永鐘、蔡玉春、賴榮宜、賴榮調所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2083.51平方公尺土地,依如起訴狀附圖二所示方案為分割,即:編號A部分,面積1562.63平方公尺土地分配予原告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260.44平方公尺土地分配予被告賴榮昌、許賴金蓮、賴金枝、賴榮泉、張賴金暖、賴永鐘、蔡玉春、賴榮宜、賴榮調公同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130.22平方公尺土地分配予被告賴榮煌所有;編號D部分,面積

130.22平方公尺土地分配予被告賴榮輝所有(本院卷一第4至9頁)。

(二)嗣於104年1月6日具狀,及104年6月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更正聲明如下:

A、請求拆屋還地部分:

1.被告黃金坤應將坐落於系爭92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社頭鄉圳尾巷4號,如附圖一(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4年2月13日土地複丈字017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同)所示A1部分面積81.57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69.83平方公尺、B3部分面積4.50平方公尺,以及坐落於系爭92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社頭鄉圳尾巷4號,如附圖一所示A3部分面積44.38平方公尺,如附圖一所示B2部分面積20.86平方公尺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

2.被告黃金池應將坐落於系爭92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社頭鄉圳尾巷4號,如附圖一所示B1部分面積165.61平方公尺、B3部分面積4.50平方公尺、A4部分面積22.09平方公尺,以及坐落於系爭92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社頭鄉圳尾巷4號,如附圖一所示B2部分面積20.86平方公尺、A3部分面積44.38平方公尺、B4部分面積29.16平方公尺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

3.被告黃中興應將坐落於系爭92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社頭鄉圳尾巷4號,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99.18平方公尺、B2部分面積20.86平方公尺拆除,以及坐落於系爭92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如附圖一所示B3部分面積4.50平方公尺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

4.被告黃隆志應將坐落於系爭92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社頭鄉圳尾巷4號,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面積39.08平方公尺、D1部分面積50.38平方公尺、B2部分面積20.86平方公尺拆除,以及坐落於系爭92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社頭鄉圳尾巷4號,如附圖一所示B3部分面積4.50平方公尺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

5.被告張進健應將坐落於系爭92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社頭鄉圳尾巷4號,如附圖一所示E部分面積149.83平方公尺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

6.被告張盛振應將坐落於系爭92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社頭鄉圳尾巷4號,如附圖一所示F部分面積83.56平方公尺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

7.被告張錫銘應將坐落於系爭92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社頭鄉圳尾巷4號,如附圖一所示G1部分面積86.79平方公尺,以及坐落於系爭92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如附圖一所示G2部分面積59.72平方公尺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

8.被告張有土應將坐落於系爭92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社頭鄉圳尾巷4號,如附圖一所示H部分面積41.99平方公尺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

9.被告劉金墩應將坐落於系爭92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社頭鄉圳尾巷5號,如附圖一所示K1部分面積63.18平方公尺、K2部分面積67.38平方公尺、K3部分面積20.01平方公尺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

10.被告劉清四應將坐落於系爭92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社頭鄉圳尾巷5號,如附圖一所示L1部分面積48.65平方公尺、L2部分面積100.38平方公尺以及坐落於系爭92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如附圖一所示L3部分面積0.46平方公尺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

11.被告劉豊村應將坐落於系爭92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社頭鄉圳尾巷5號,如附圖一所示M1部分面積22.35平方公尺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將坐落於系爭81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社頭鄉圳尾巷5號,如附圖一所示M2部分面積70.26部分平方公尺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12.被告劉豊祥應將坐落於系爭92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社頭鄉圳尾巷5號,如附圖一所示N1部分面積42.96平方公尺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將坐落於系爭81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社頭鄉圳尾巷5號,如附圖一所示N2部分面積42.84平方公尺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13.被告劉石錠應將坐落於系爭92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社頭鄉圳尾巷5號,如附圖所示O1部分面積21.25平方公尺、O2部分面積55.80平方公尺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應將坐落於系爭81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如附圖一所示O3部分面積9.68平方公尺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14.被告劉界州應將坐落於系爭81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社頭鄉圳尾巷5號,如附圖所示P部分面積227.10平方公尺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15.被告劉世鈴應將坐落於系爭92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社頭鄉圳尾巷6號,如附圖一所示Q1部分面積19.30平方公尺、Q2部分面積36.68平方公尺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應將坐落於系爭81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社頭鄉圳尾巷6號,如附圖一所示Q3部分面積31.74平方公尺、Q4部分面積53.49平方公尺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16.被告賴榮煌應將坐落於系爭92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社頭鄉圳尾巷6號,如附圖一所示R1部分面積21.86平方公尺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

17.被告賴榮輝應將坐落於系爭92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社頭鄉圳尾巷6號,如附圖一所示S1部分面積2.29平方公尺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

18.被告賴榮昌、許賴金連、賴金枝、張賴金暖、賴永鐘、蔡玉春、賴榮宜、賴榮調應將坐落於系爭92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社頭鄉圳尾巷6號,如附圖一所示T3部分面積35.47平方公尺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

19.被告劉福隆應將坐落於系爭81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社頭鄉圳尾巷7號,如附圖一所示U部分面積131.77平方公尺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20.被告劉榮錫應將坐落於系爭92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社頭鄉圳尾巷6號,如附圖一所示V部分面積49.39平方公尺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

21.被告劉發應將坐落於系爭81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社頭鄉圳尾巷7號,如附圖一所示W部分面積135.99平方公尺、W2部分面積19.86平方公尺、W3部分面積0.72平方公尺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815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社頭鄉圳尾巷7號,如附圖一所示W1部分面積50.69平方公尺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

22.被告劉新謀應將坐落於系爭815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社頭鄉圳尾巷7號,如附圖一所示X1部分面積29.86平方公尺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應將坐落於系爭81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社頭鄉圳尾巷7號,如附圖一所示X部分面積85.67平方公尺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2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B、請求分割共有物部分:

1.被告賴榮昌、許賴金連、賴金枝、賴榮泉、張賴金暖、賴永鐘、蔡玉春、賴榮宜、賴榮調應就其被繼承人賴潭火所有座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2083.51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2.請准將原告祭祀公業劉天成與被告賴榮煌、賴榮輝、賴榮昌、許賴金連、賴金枝、張賴金暖、賴永鐘、蔡玉春、賴榮宜、賴榮調所共有坐落於系爭814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208

3.51平方公尺土地,以原物分配於原告祭祀公業劉天成及被告賴榮煌、賴榮輝、賴榮昌、許賴金連、賴金枝、張賴金暖、賴永鐘、蔡玉春、賴榮宜、賴榮調。其分割方案如附圖二(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18日土丈字第69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甲案)所示A部分面積1562.63平方公尺土地分配予原告所有;B部分面積260.44平方公尺土地分配予被告賴榮昌、許賴金連、賴金枝、張賴金暖、賴永鐘、蔡玉春、賴榮宜、賴榮調公同共有;C部分面積130.22平方公尺土地分配予被告賴榮煌所有;D部分面積130.22平方公尺土地分配予被告賴榮輝所有(本院卷二第3至9頁民事更正暨準備(一)狀、本院卷二第40頁及其反面言詞辯論筆錄)。

(三)因賴榮泉於起訴前之103年6月17日死亡,業據原告更正起訴之當事人,故於104年6月22日復具狀更正請求分割共有物聲明1部分為:被告賴榮昌、許賴金連、賴金枝、張賴金暖、賴永鐘、蔡玉春、賴榮宜、賴榮調應就其被繼承人賴潭火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2083.51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本院卷二第67頁)。

(四)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被告劉金墩、劉清四、劉石錠、劉世鈴、賴榮煌、賴榮昌、許賴金連、賴金枝、張賴金暖、賴永鐘、蔡玉春、賴榮宜、劉福隆、劉榮錫、賴榮調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請求拆屋還地部分:

(一)坐落於系爭814地號土地原為原告與被告賴榮煌、賴榮輝及賴潭火所共有。惟賴潭火業於73年3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賴榮昌、許賴金連、賴金枝、賴榮泉、張賴金暖、賴永鐘、蔡玉春、賴榮宜、賴榮調,賴榮泉又於103年6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賴榮昌、許賴金連、賴金枝、張賴金暖、賴永鐘、賴榮宜、賴榮調,故系爭814地號土地現由原告與被告賴榮煌、賴榮輝及賴潭火之繼承人即被告賴榮昌、許賴金連、賴金枝、張賴金暖、賴永鐘、蔡玉春、賴榮宜、賴榮調所共有;而系爭815、921、923地號土地則為原告祭祀公業劉天成單獨所有(上開系爭814、815、921、923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

(二)「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7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

(三)承上所述,被告等無權占用之面積及位置分如附圖一所示,原告為系爭815、921、92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以及系爭81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自得基於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對侵權者請求拆屋還地,將無權占有之部分返還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聲明:如程序事項四、(二)、A所述。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黃金坤等人主張渠等久居系爭土地之上,原告應有明示或默示的同意。然查,此主張僅係推理而來,縱被告等居住其上已久,亦尚難據此推論而得出被告等是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欲主張渠等屬有權占有,則舉證顯有不足。

2.被告黃金坤等復主張渠等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應屬有權占有,但由被告黃金坤等所舉最高法院84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要旨「租賃與使用借貸,均係將物交付他人使用,其區別主要在於使用人是否…」可知,「將物交付他人使用之意思表示」為首要前提,然而本件原告並無將系爭土地交付被告黃金坤等使用的意思表示,則兩造間並未成立使用借貸的法律關係,當然更無庸參酌最高法院裁判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將本件被告等繳納稅捐之行為認定屬於無償之使用借貸關係。

3.對於被告黃金坤、黃金池、黃隆志、黃中興主張依據原告祭祀公業帳戶之記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黃曲有向原告祭祀公業承租系爭土地,故其等就祭祀公業之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非無權占有等語,此並非實在,且上開帳簿雖由證人劉政鎌證稱係其所記載,惟帳簿內之筆跡有三到四種,裡面之記載是否真實且是否得表彰被告等人所主張的租賃關係並非無疑,且從上開帳簿亦無從看出黃曲所承租之土地是那一筆,原告對此均予以否認。且被告等所占用之房屋均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存在系爭土地上幾十年也都是由被告等互相證述,是否真有存在數十年之事實顯有疑問,況且帳簿之記載有三到四種筆跡,加上未特定範圍,故認為被告主張並無理由(本院卷三第106頁及其反面)。

4.另由證人劉政鎌之證述可知,其代收租谷之依據是依循父親所留舊慣而來,實際上被告等之祖先所使用之土地範圍、坐落位置及租金多寡等問題,其並不知悉;復再由祭祀公業劉天成之帳簿內容觀之,亦無法確認被告等之祖先使用土地之範圍、坐落等內容。故而,證人劉政鎌所述尚無從證明被告等所占用之範圍即為當年先祖所使用之範圍,當然更無法使被告等享有合法占有之權源。

5.再據證人劉政鎌之證述,並對照其所提供之祭祀公業劉天成帳簿,可知關於租谷之繳納紀錄最多只到67年10月為止,且該時間點也僅記載張有土一人而已,再參酌被告等歷次開庭之主張,渠等所交者皆僅為地價稅,故而,被告等及其祖先已顯然超過二年時間未繳交租谷或相當於租谷之租金,再據證人劉政鎌稱,當時其均有去請求被告等之祖先繳納租金,只是都沒有收到,故縱認該所謂租谷係相當於租金之性質,證人劉政鎌亦已先對被告等及其等祖先進行過催告,但其等猶仍積欠租金達2年以上,原告爰依土地法第103年第4款、第114條第7款之規定,以民事準備(三)狀之送達,對被告等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等應再無合法占有之權源。另部分被告稱其每年均有繳交租金,且居住於系爭土地上已歷數十年,然始終未提出相關之繳交租金收據以及房屋稅單等證明,故其如此主張,並無所據。

6.對於原告祭祀公業前後任管理人劉新線、劉樹力之選任過程均係合法,被告如要爭執管理人之選任過程不合法,應依祭祀公業條例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本院卷二第183頁)。

二、請求分割共有物部分:

1.系爭814地號土地,原係原告與被告賴榮煌、賴榮輝及賴潭火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惟共有人賴潭火業已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賴榮昌、許賴金連、賴金枝、賴榮泉、張賴金暖、賴永鐘、蔡玉春、賴榮宜、賴榮調,又賴榮泉業於103年6月1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賴榮昌、許賴金連、賴金枝、張賴金暖、賴永鐘、賴榮宜、賴榮調,其等就被繼承人賴潭火所遺之系爭814地號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法聲明如程序事項四、(三)所述。

2.查原告與被告賴榮煌等人間,就系爭814地號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全體共有人間無法就分割方案達成之共識,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二甲案所示。

3.因同段第815、921、923地號土地均屬原告單獨所有,故814地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應分配予原告,有利於原告上開土地合併後整體開發,促進土地之使用及交易價值。

4.被告賴榮輝等人所提之土地分割方案,因嚴重影響被告對土地之完整利用,故原告不同意被告賴榮輝等所提如附圖三(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25日土丈字第720號更正後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乙案)之分割方案。並聲明:如程序事項四、(二)、B之2.及(三)所示。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金坤、黃金池、黃中興、黃隆志、張進建、張盛振、賴榮輝、賴勸及張淑惠則以:

(一)就拆屋還地部分:

1.被告賴榮輝所有在系爭814地號土地上之房屋,越界占用原告所有系爭92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S1部分,占用面積僅2.29平方公尺,不足一坪,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收回不到一坪土地,所得利益極微,而拆除該部分房屋,有使整體房屋屋頂塌陷之虞,於社會經濟及被告賴榮輝之損害甚巨,原告請求拆除,實屬權利濫用,不應准許。另請參酌民法第796條之1項規定,駁回原告拆屋還地之請求。至於原告所有該被占用之土地,被告賴榮輝願以相當價格購買。

2.系爭814地號土地共有人間就土地之使用收益,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為鈞院另案98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認定在案。

其次,系爭814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昭和9年間即為被告賴榮輝之祖父賴炎與原告共有,當時原告公業之管理人劉鉗係住居於鄰地923地號土地上,衡諸常情,其對賴炎在814地號土地建屋設籍乙節顯然知情,而有明示或默示同意賴炎建屋使用。從而被告賴榮輝本於該默示分管契約或原告之明示或默示同意而使用系爭814地號土地,自有正當權源,非屬無權占有。而被告賴榮輝除了共有的系爭814地號土地外,其有佔到鄰地即系爭923地號土地一點點的部份,當初被告賴榮輝的祖父賴炎有繳租金給原告祭祀公業,並有證人劉政鎌提出的帳簿可證,賴榮輝的父親賴萬清也有繳租金,顯見被告賴榮輝所占用部分,係有權占用。

3.被告黃金坤、黃金池、黃隆志之祖母,亦即被告黃中興之曾祖母劉張有,於日據時期明治29年12月30日(民國前16年12月30日)嫁入住居於系爭923地號(日據時期為武東堡枋橋頭庄58番,93年重測前為枋橋頭段58地號)土地上之枋橋頭58番地原告公業派下員劉深河戶內,明治32年2月15日因前戶主劉深河死亡,而由劉張有繼為戶主,嗣於明治34年8月16日招夫黃曲即被告黃金坤等人之祖父(或曾祖父),自此歷經三、四代已逾百年。另被告張進建等之被繼承人張有土之父張文學於44年5月20日前原住於系爭923地號土地之圳尾巷4號江華戶內,嗣自該日在同址另立新戶為戶長以來,其子孫住居於系爭土地已逾50餘年,原告公業管理人劉鉗於日據時期亦同住居於系爭923地號土地上,則其對被告歷代祖先公然占地建屋居住使用顯然知情,並有明示或默示之同意,否則殊無可能任由他人公然占地長逾百年、50年之久,而未為阻止、反對之理。是被告延續祖先占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

4.租賃與使用借貸,均係將物交付他人使用,其區別主要在於使用人是否支付代價予交付人,故如土地所有人將土地交付他人使用,僅由使用人負擔於收受稅單後代為繳納稅捐,並非以之為使用土地之代價者,乃屬無償之使用借貸,即所謂附負擔之使用借貸(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所謂物之交付,係指移轉其物之占有而言,除現實交付外,尚得以簡易交付之方式為之。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每年應繳之地價稅,本應由其負責繳納,惟數十年來原告分文未繳,反由占用系爭土地建屋者每年按占地房間間數分擔繳納地價稅長達數十年。似此情形,參諸上開說明,原告與占地繳稅者間縱無明示,至少亦成立默示之附負擔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告謂伊無將系爭土地交付被告黃金坤等使用的意思表示,兩造未成立使用借貸的法律關係云云,即非可取。

5.又證人劉政鎌證稱:其父親劉清圳曾擔任過原告祭祀公業劉天成的管理人;彰化地院98年度訴字第126號拆屋還地卷附天成公帳目是其父親所寫;帳冊上面如果寫賴炎來租金(該卷宗66頁)是表示祭祀公業劉天成有把土地出租給賴炎,因為有出租才會收取租金;收黃曲來租金也是同樣的意思,表示祭祀公業劉天成有把土地出租給黃曲並收取租金;接傳欠租的意思是當期的租金他沒有繳,表示祭祀公業也有把土地租給劉接傳。是依原告祭祀公業劉天成帳冊之記載及證人劉政鎌之證述,足證被告賴榮輝之祖父賴炎及被告黃金坤、黃金池、黃隆志之祖父即被告黃中興之曾祖父黃曲與原告間存有租賃關係,則被告賴榮輝、黃金坤、黃金池、黃隆志、黃中興輾轉繼承其祖父(或曾祖父)此項租賃關係,具有正當權源,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另由鈞院卷二內附證人劉政鎌104年12月24日補正狀提出之祭祀公業劉天成帳簿觀之,記帳期間自民國54年第二期起至67年下期止,每年各期都有「張友(有)土欠租金…」、或「收友(有)土來谷…」、或「收有土來谷…」、或「收有土來租谷…」、或「有土欠本期租谷…」、或「收有土本期租谷…」等記載,於此亦足證張有土與原告間存有租賃關係,則被告張進建、張錫銘、張盛振、張淑惠、賴勸繼承其父、夫張有土此項租賃關係,仍具正當權源,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6.附圖一編號B2、B3建物,函查明後為被告黃金池所有(本院卷二第86頁反面)。

7.對於原告之管理人是否係合法選任之管理人,陳述意見如下:

(1)民政機關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就祭祀公業管人之選任同意備查,僅為形式上審查,並無確認實體上私權之效力,此觀該條第3項規定,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及備查事項,有異議者,應逕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即明。是尚難僅憑彰化縣社頭鄉公所就原告公業前、後任管理人劉新線、劉樹力之選任予以同意備查,遽謂渠等係原告公業合法管理人。

(2)祀公業必先行設立存在,然後選任產生管理人以管理祭祀公業事務及財產。本件原告祭祀公業劉天成早在日據明治42年間即由第十五世子孫劉振房擔任管理人,顯見原告公業當係由第十五世或之前子孫所設立,第十六世之劉家揚、劉杏通、劉進福、劉知高、劉杏如、劉火生及第十七世之劉恭、劉樹枝不可能為設立人(見鈞院所調閱之98年度訴字第126號拆屋還地卷54頁反面至56頁反面。另該卷57頁正反面即彭城堂劉氏大宗譜世系篇第238、239頁分別記載國省、國埔、振芳(振房)、國匏、湧濤為第十五世,如屬無誤,則上開世系篇第242頁至第244頁又分別記載湧濤、國省、國埔、振芳、國匏為第十六世,杏通、杏如(杏兒)、進福、火生為第十七世,即係誤載),則原告公業前向彰化縣社頭鄉公所申報檢附之派下全員系統表列載劉家揚、劉杏通、劉進福、劉知高、劉杏如、劉火生、劉恭、劉樹枝等人(劉連根、劉矮九2人為第幾世,不明)為設立人及依此製作派下現員名冊記載派下現員共123人均屬錯誤不實,以此錯誤不實之派下現員人數計算劉新線、劉樹力先後取得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亦不正確,被告否認劉新線、劉樹力係原告公業前、後任之合法管理人。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號民事裁定要旨,鈞院就劉新線、劉樹力是否為原告祭祀公業劉天成前後任之合法管理人,不待被告對之提起確認管理權不存在訴訟,即應先依職權調查審認,縱使被告對之提起確認管理權不存在訴訟,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定要旨所示,亦不得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從而原告謂被告否認劉新線、劉樹力為其前後任之合法管理人,應由被告依祭祀公業條例提起確認之訴云云,即不可採。

(3)經查,原告公業之派下現員,除上揭派下現員名冊所列劉術界等第十八、十九世及少數幾位二十世子孫共123人外,依彭城堂劉氏大宗譜世系篇天成公來台祖支派世系表記載,以傳至第十八世子孫計,原告公業派下現員名冊漏列之派下員有:劉存(以下省略劉)、政堆、簿金、簿曹、森桐、清居、欉、金波、桐梧、炳南、進興、西經、西庚、成、敏、勇、江、天壽、龍、金鐘、文秀、華山等22人。以傳至第十九世子孫計,該派下現員名冊漏列之派下員有:克沛、克寅、克文、克忠、克賢、克鑲、光亮、光斌、克鏘、怡君、克繁、明和、垂榕、垂堅、垂潤、垂杲、英源、英輝、英裕、克環、坤座、文合、文宗、英欽、英松、英棋、英邦、英昌、坤杰、坤堡、萬全、滄堯、滄銜、錫富、錫哲、錫杉、訓、克強、建松、朝興、錫仁、和壽、罔市等43人,則已列之123人加上開漏列部分,合計派下現員分別為145人、166人(123人+18世22人=145人、123人+19世43人=166人)。

而劉樹力僅得派下現員劉術界等63人同意選任其為原告公業管理人,未過145人、166人之半數即73人或84人以上,其非原告公業之合法管理人。至於劉新線部分之選任同意書,社頭鄉公所檔案室雖無檔存資料,然而當時申報之派下現員共112人,比選任劉樹力時所申報之派下現員共123人還少,可見同意選任劉新線為原告公業管理人之派下現員人數不會超過同意選任劉樹力之人數即63人,依上說明,仍未過半數,劉新線亦非原告公業之合法管理人。

(二)就分割共有物部分:

1.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又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814地號土地,日據時期為員林郡社頭庄枋橋頭64番之4,昭和9年3月22日登記為賴炎與原告共有,賴炎應有部分4分之1,原告應有部分4分之3,賴炎且於日據時期在系爭814地號土地建屋設籍,賴炎於昭和19年9月19日死亡,由其子即被告賴榮輝之父賴萬清戶主相續,衡諸常情,其對賴炎在系爭814地號土地建屋設籍乙節顯然知情,而有明示或默示同意賴炎建屋使用,否則賴炎及其子孫斷無可能在系爭814地號土地西南側處建屋住居生活,自賴炎昭和18年(民國32年)8月26日分家起算迄今逾70年之久。是被告賴榮輝所提如附圖三所示乙案之分割方案,將賴炎之孫即被告賴榮昌、賴榮煌、賴榮輝現時居住在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依存關係之房屋按現狀保留不拆,符合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所示之「維持現狀原則」,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

2.被告賴榮輝提出之附圖三乙案,除係按使用現況分割為原則,將原共有人賴炎之孫即被告賴榮昌、賴榮煌、賴榮輝現時居住房屋坐落土地如附圖三編號乙部分分歸被告賴榮昌、許賴金連、賴金枝、張賴金暖、賴永鐘、蔡玉春、賴榮宜、賴榮調公同共有取得,丙部分分歸被告賴榮煌取得,丁部分分歸被告賴榮輝取得。另將該圖編號甲部分即由原告出租予被告劉界州之父劉前忠,被告劉發、劉新謀之父劉接傳,被告劉豊村、劉豊祥之父劉清一等人建屋居住使用(見鈞院所調閱之98年度訴字第126號拆屋還地卷67頁正面、70頁正面原告公業帳簿上收租、欠租之記載),該部分分歸原告取得,如此分法,符合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要旨所示之「維持現狀原則」,而原告分得土地面積不足其應有部分價值部分,則以金錢補償之。故此分割方案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劉豊祥、劉豊村、劉金墩、劉清四、劉世鈴、劉界州、劉石錠具狀答辯:

(一)被告等人所有之建物已建築多年,並自從日據時代即世居至今,雖無民法第820條所規定之明示分管契約,然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並不以訂定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約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的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與干涉,已歷有年,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被告等人之占有使用情形,合於前開要件,且於鈞院98年度訴字第126號民事判決之理由中肯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參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有關「爭點效」之判斷,似可類推適用,而認為有爭點效理論之適用。

(二)再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被告等所有之建物既已建築多年,而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係為分割共有物之便利,可謂其權利之行使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蓋原告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被告拆屋還地所受之損害並不相當,而屬於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權利濫用,又祭祀公業之財產為派下員全體所公同共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辦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共有,目前尚未變理,應有持分未明確。被告等所有之建物若有越界建築之事實,因先人所建,年代久遠,有可能因建造時即有部份越界,而應有民法第796條越界建屋之適用,被告等人願與原告協議買賣越界部分之價額。且原告祭祀公業創設之目的本係為紀念歷代祖先,以飲水思源,慎終追遠,並秉持創業德意,敦睦派下員為其宗旨。而今原告為了分割共有土地的目的而訴請拆屋還地,將先人建立基業毀棄,實係有違祖訓有(本院卷二第76至79頁)。

(三)證人劉政鎌所提出之祭祀公業劉天成公簿載有「收清一…租金…」、「收三…租金…」、「收清四…租金」等字樣,顯見被告劉豊村、劉豊祥之父劉清一、被告劉金墩之父劉三、劉清四等人確有繳納租金給原告之事實,足見原告與劉清一、劉三及劉清四間,就系爭土地確實存有租賃關係,被告劉豊村、劉豊祥、劉金墩繼承其等父親劉清一、劉三之租賃關係,且每年分擔繳租,均顯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本院卷三第111頁、147頁)。

(四)證人劉政鎌所提之原告祭祀公業劉天成公簿載有「收前忠…租金…」字樣,上開公簿既有被告劉界州先父劉前忠繳納租金之記載,顯見原告與劉前忠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劉界州繼承先父劉前忠所遺租賃關係,且每年分擔繳租,其占有系爭土地乃有正當權源,非無權占有(本院卷三第120頁)。

(五)證人劉政鐮所提之原告祭祀公業劉天成公簿載有「收字…租金…」字樣,有被告劉石錠、劉世鈴之被繼承人劉字之繳租記載,可見原告與被告之先父劉字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劉石錠、劉世鈴係繼承先父劉字所遺該租賃關係且每年均有分擔繳租,具有使用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非無權占有(本院卷三第137頁)。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劉發、劉新謀則以:

(一)被告劉發、劉新謀之父劉接傳(已歿),於日據時期已取得彰化縣○○鄉○○○段64番地,又於昭和9年3月22日登記第112號共有物分割,而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後即為系爭814地號土地。劉接傳之父劉廷味於日據時期明治年間,即已設籍在台中州武東保枋橋頭庄64番地,又劉接傳為戶長,於大正9年門牌重編台中州員林郡社頭庄枋橋頭64番地,並於系爭814地號土地合法興建房屋,被告劉發、劉新謀陸續於68年、81年合法改建、增建。因日據時期土地登記制度未完善,致造成甚多所有權人權益受損,依據台灣光復初期35年至38年土地總登記,人民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申報。而被告劉發、劉新謀均務農,不諳法令,未依土地總登記期限內申報,應有產權受到侵害。

(二)依鈞院調閱98年度訴字第126號卷宗,其第70頁即原告祭祀公業帳簿上載有「接傳欠租...」字樣,且係先有租賃關係存在,才有付租收租或欠租之可言,上揭原告公業帳簿既有被告劉發、劉新謀先父劉接傳欠租之記載,可見原告與劉接傳間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等繼承先父劉接傳所遺之租賃關係,且每年分擔地價稅,具有占有之正當權源,非無無權占有(本院卷二第141頁)。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劉榮錫則以:依證人劉政鎌所提原告祭祀公業劉天成公簿記載「收清潭…租金…」字樣,該公簿既有被告劉榮錫之先父劉清潭納租金之記載,顯見原告與被告劉榮錫之被繼承人劉清潭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劉榮錫繼承先父所遺該租賃關係,且每年分擔繳租,其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賴炎為被告劉榮錫祖父,由被告劉榮錫祖母招贅,故被告劉榮錫與賴榮輝是同一個祖父即賴炎,賴炎有承租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本院卷三第107頁反面、124頁)。

五、賴榮昌則以:伊父親賴潭火也有承租原告祭祀公業的土地,否認係無權占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本院卷三第107頁反面)。

六、被告賴榮煌、許賴金連、賴金枝、張賴金暖、賴永鐘、蔡玉春、賴榮宜、劉福隆、賴榮調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程序部分:

(一)被告黃金坤等人主張:原告祭祀公業劉天成之派下現員,除派下現員名冊所列123人外,依彭城堂劉氏大宗譜世系篇天成公來台祖支派世系表記載,以傳至第十八世子孫計,原告公業派下現員名冊漏列之派下員有43人,則已列之123人加上開漏列部分,合計派下現員為166人。劉新線、劉樹力均未經過半數以上派下員合法選任為管理人,均非原告公業之合法管理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經合法代理,為不合法等語,為原告所否認。

(二)經查,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發現有漏列、誤列派下員者,得檢具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並敘明理由,報經公所公告三十日無人異議後,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有異議者,應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又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原告祭祀公業劉天成規約第8條亦規定「本公業置管理人1人,由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以管理公業財產及召開派下現員大會。」,亦有原告規約一份在卷可證(本院卷三第4頁)。

(三)原告祭祀公業劉天成原向彰化縣社頭鄉公所(下稱社頭鄉公所)申報之派下全員共計112人,並經社頭鄉公所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而發給派下全員證明書,嗣於104年間再向社頭鄉公所辦理更正為123人,並經社頭鄉公所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而予備查(本院卷二第150頁至第161頁)。被告黃金坤等人主張原告祭祀公業劉天成派下現員漏列43人,無非係以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6號拆屋還地案件,卷內所附之「彭城堂劉氏大宗譜世系篇天成公來台祖支派世系表」(見該卷第54至第57頁反面)之記載為其論據。然查,該「彭城堂劉氏大宗譜世系篇天成公來台祖支派世系表」究係何人所製作、其製作之依據為何,均付之闕如,且被告黃金坤等人亦自承「該卷57頁正反面即彭城堂劉氏大宗譜世系篇第238、239頁分別記載國省、國埔、振芳(振房)、國匏、湧濤為第十五世,如屬無誤,則上開世系篇第242頁至第244頁又分別記載湧濤、國省、國埔、振芳、國匏為第十六世,即係誤載」,顯見該「彭城堂劉氏大宗譜世系篇天成公來台祖支派世系表」,其所載內容是否真實可信,已非無疑,被告黃金坤等人據該「彭城堂劉氏大宗譜世系篇天成公來台祖支派世系表」記載,主張以傳至第十八世子孫計,原告公業派下現員名冊漏列之派下員有:劉存(以下省略劉)、政堆、簿金、簿曹、森桐、清居、欉、金波、桐梧、炳南、進興、西經、西庚、成、敏、勇、江、天壽、龍、金鐘、文秀、華山等22人。

以傳至第十九世子孫計,該派下現員名冊漏列之派下員有:克沛、克寅、克文、克忠、克賢、克鑲、光亮、光斌、克鏘、怡君、克繁、明和、垂榕、垂堅、垂潤、垂杲、英源、英輝、英裕、克環、坤座、文合、文宗、英欽、英松、英棋、英邦、英昌、坤杰、坤堡、萬全、滄堯、滄銜、錫富、錫哲、錫杉、訓、克強、建松、朝興、錫仁、和壽、罔市等43人等情,即難信為真實。況被告黃金坤所舉上開漏列之人,均未曾對原告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訟並獲勝訴確定,自無從認定其等為原告祭祀公業劉天成之派下員,被告黃金坤等人主張原告祭祀公業劉天成之派下全員應為166人,顯無足採。

(四)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列其法定代理人為劉新線,惟劉新線於104年6月9日辭任管理人,並經社頭鄉公所備查(本院卷二第87至88頁、卷三第79、80頁),其辭任理由雖敘明「對管理人選任程序有疑慮」,然其選任依社頭鄉公所102年12月25日社鄉民字第1020018800號函說明二記載「貴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業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書面同意,選任劉新線等1人為新任管理人暨規約之訂定,業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訂定規約,本所均備查」(本院卷三77頁),再於105年1月9日社鄉民字第1050000355號函說明二記載「有關審核選任管理人劉新線1案,依據本所102年12月25日社鄉民字第1020018800號函,為經本所書面審核派下現員過半數書面同意並予以備查,唯當時本所未將相關資歸檔於檔案室,現無法調閱該資料,故無法舉證本案當時如何審核。」(本院卷三第3頁),雖選任時派下員同意書已佚失而不可查,然其既經社頭鄉公所書面審核並予備查,且無證據足資證明其選任程序不合法,難認於本案103年11月28日起訴時,劉新線並非合法之代理人。

(五)嗣劉新線於104年6月9日辭任後,原告於104年8月30日經派下員63人出具同意書,同意劉樹力擔任原告之管理人,並經社頭鄉公所於104年11月13日以社鄉民字第1040020030號函同意備查(本院卷三第12至76頁),其選任程序合於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原告規約第8條之規定,其經選任後亦已承受訴訟並追認前任管理人劉新線所為之訴訟行為(本院卷二第190頁),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並無欠缺,被告黃金坤等人抗辯本件訴訟原告起訴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云云,均屬無據。

二、拆屋還地部分:

(一)系爭921、923、815地號土地為原告祭祀公業劉天成單獨所有,系爭814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賴榮煌、賴榮輝及賴潭火共有,賴潭火於73年3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賴榮昌、許賴金連、賴金枝、賴榮泉、張賴金暖、賴永鐘、蔡玉春、賴榮宜、賴榮調,賴榮泉於103年6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賴榮昌、許賴金連、賴金枝、張賴金暖、賴永鐘、蔡玉春、賴榮宜、賴榮調;而賴榮昌、許賴金連、賴金枝、張賴金暖、賴永鐘、蔡玉春、賴榮宜、賴榮調等人迄未就賴潭火所遺系爭8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一所示之建物,各該建物所有人除附圖一編號A3、A4、B2、B3外,其餘均如附圖一第二頁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第二類謄本(本院卷一第17至21頁)、賴潭火繼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82至101頁)、賴榮泉之繼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147至第155頁、卷二第68頁)等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2、B3所示之建物,為被告黃金坤、黃金池、黃中興、黃隆志所共有;編號A3所示之建物,為被告黃金坤、黃金池所共有;編號A4所示之建物,為被告黃金池所有等情,業據被告黃金池否認附圖一編號A3、A4之建物為其所有(本院卷二第40頁反面),被告黃中興、黃隆志、黃金坤否認編號B2、B3所示之建物為其所有(本院卷二第40頁反面、第86頁反面),原告復未舉出任何證據以證明附圖一所示編號B2、B3所示之建物為黃中興、黃隆志、黃金坤所共有、編號A3之建物為被告黃金池所共有、編號A4之建物為被告黃金池所有,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黃中興、黃隆志、黃金坤拆除附圖一編號B2、B3所示之建物、請求被告黃金池拆除附圖一編號A3、A4所示之建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固有明文,惟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增設但書,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有違正義原則。是以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而台灣地區祭祀公業,關於其名下財產及派下員出租或第三人占用產業之緣由,輒因年代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每難以查考,涉有舉證困難之問題。於此情形,當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

(四)被告黃金坤、黃金池、黃隆志、黃中興等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黃曲曾向原告承租土地並繳納租金;被告賴榮輝主張其被繼承人賴炎曾向原告承租土地並繳納租金;被告劉榮錫主張其被繼承人劉清潭曾向原告承租土地並繳納租金;被告劉發、劉新謀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劉接傳曾向原告承租土地並繳納租金;被告劉豊村、劉豊祥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劉清一曾向原告承租土地並繳納租金;被告劉金墩主張其父劉三曾向原告承租土地並繳納租金;被告劉清四主張曾向原告承租土地並繳納租金;被告劉界州主張其被繼承人劉前忠曾向原告承租土地並繳納租金;被告劉石錠、劉世鈴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劉字曾向原告承租土地並繳納租金;被告劉榮昌主張其被繼承人賴潭火曾向原告承租土地並繳納租金;被告張進建、張錫銘、張盛振、張淑惠、賴勸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張有土曾向原告承租土地並繳納租金等情,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1.被告賴榮輝曾於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6號案件訴請被告劉豊村、劉豊祥拆屋還地,被告劉豊村、劉豊祥於該案中提出日據時期昭和10年天成公帳簿封面照片及內頁影本,其中確有記載「收賴炎來租…」(該卷第66頁)、「收黃曲來租…」、「收劉鉗來租…」、「收前忠來租…」(該卷第67頁)、「前忠欠租…」、「清一欠租…」、「接傳欠租…」(該卷第70頁)、「清潭欠租…」、「潭火欠租…」(該卷第71頁),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而自民國54年起,派下員向原告繳納租金之情形,亦據證人劉政鎌提出劉天成公簿,其中確有記載「收清一來谷…」、「收清潭來谷…」、「收接傳來谷…」、「收前忠來谷…」、「收清四來谷…」、「收有土來谷…」、「收劉字來谷…」、「劉三欠五十七年下期租谷…」、「劉三欠本期租谷…」、「收劉三來租谷…」等內容(本院卷第196至220頁)。

2.上開帳簿記載內容之意,亦據證人劉政鎌到庭證稱:「我父親劉清圳曾擔任祭祀公業劉天成之管理人,何時開始擔任我不知道,是當到民國57年農曆閠7月15日死亡為止,租金的錢要收多少我父親有一個表,我父親會根據表來收取租金,一年兩期,都是稻子割完時收。這個表是紀錄祭祀公業劉天成把土地出租給派下員,有的在土地上種稻、有的在土地上蓋房子,以前是這樣但現在都是蓋房子,租金以現期的稻作收成的時價來計算,以前我父親在收的時候,沒有在表上註明單價,但是後來我代收的時候有在表上註明每期的單價,如果有人當期繳不出租金,會讓他延後半年繳,且不會加收利息。法官所提示之98年度訴字第126號拆屋還地卷宗第59頁照片,可能是第一冊,我代收收到民國67年,67年以後我找其他派下員代收,舊的帳冊我留存,67年以後的沒有在我這裡,67年我做的帳冊我還有留存。法官所提示98年度訴字第126號拆屋還地卷宗第66頁帳冊上的記載,是我父親寫的。上面寫某某來租金多少錢意思就是我父親向他收租金多少錢的意思。那本帳冊是我父親寫的,上面寫的數字我看不太懂。上面如果寫賴炎來租金,就是表示祭祀公業劉天成有把土地出租給賴炎,就是因為有出租才會收取租金。法官所提示98年度訴字第126號拆屋還地卷宗第67頁,其上記載收黃曲來租金也是同樣的意思,表示祭祀公業劉天成有把土地出租給黃曲並收取租金。法官所提示98年度訴字第126號卷宗第70頁,『接傳欠租』就是當期的租金他沒有繳。表示祭祀公業也有把土地租給劉接傳。後來祭祀公業對於欠租沒有繳的有做如何處理,我不清楚。我做到67年,後來由劉榮標代收租金,他過世以後由誰收取我不清楚。」(本院卷二第183頁反面至第185頁)、「法官所提示卷二第196頁至220頁帳簿內容,其中第196到214頁(背面)左上角是我寫的,214頁背面右半部到219頁是我父親寫的。我寫的部份是根據最早以前的帳簿,看誰要負擔多少寫的,每一期按市價的錢來算,收起來之後,假如這一期沒有交,下一期也是按照原來的價錢來收。帳簿上記載我也搞不清楚是承租哪一筆土地,我只是按照舊帳簿的記載何人要交多少租金繼續做帳。大部分租的地方都是他們房子所在的地方及三合院的空地。我知道派下員承租的地方是房子的所在地及三合院空地,是以前人傳下來的。針對這本帳簿,其內記載『田賦代金』是政府徵收的稅金,『分去金』是祭祀公業收的錢有多餘的分給每一房多少錢,『忌辰金』是我們祖先另外每年農曆一月十一日去祭祀祖先也就是祭祀天成公的費用,『忌典金』是各房的人看什麼時候要去祖厝祭拜,他們要去祭拜的費用。…我父親死亡後祭祀公業就沒有管理人,我代我父親收費用,收了之後支出祭祀公業的費用,我是代理我父親收取。帳簿最前面有寫『63年至67年下期止除余鐵、江萬主、張有土等三人租款收做為祭忌辰費用外,其餘人員未再收租租款』,是指63至67年只收余鐵、江萬主、張有土這三兄弟的租金,這三兄弟比較晚跟我父親承租土地,後來只收這三個人的租金而已,其他承租土地的人有的經濟比較不好租金收不起來,所以後來就沒有收。余鐵、江萬主、張有土是同母異父的兄弟。我收租金時大部分都是主動去他們家跟他們收。之前欠的還沒有收,如果他們有能力繳,我就再去跟他們收,盡量收到大家繳的都一樣。第200頁右上角所寫『完』字,是表示之前欠的已經收完了,所以寫一個完。之後我沒有再跟他們收了,我就把這些事都交給劉榮標去處理,因為同宗裡面劉榮標認識字,但是劉榮標現在已經死亡。劉榮標父親是劉清潭,劉清潭是住在裡面,但我不太清楚他是不是派下員。我上次開庭筆錄所提到原告把土地出租給派下員,有的在土地上種稻,有的在土地上蓋房子,我記得都是在系爭四筆土地上,因為這四筆相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5頁反面至第177頁)。

3.證人劉政鎌既係原告祭祀公業劉天成前管理人劉清圳之子,其證稱本院98年訴字第126號卷第61至71頁帳簿,及本院卷第214頁背面右半部至219頁帳簿均為其父親劉清圳所書寫,迄民國57年農曆閏七月其父劉清圳亡故後,由其接續向原告派下員收取租金並記載原告祭祀公業劉天成之帳簿,且派下員承租的地方是房子的所在地及三合院空地,參以證人劉政鎌對於帳簿內記載「田賦代金」、「分去金」、「忌辰金」、「忌典金」等名目之意義及用途均知之甚詳,且在系爭四筆土地上並無建物,與本案訴訟並無利害關係,其證詞應屬真實可信,堪認黃曲、賴炎、劉清潭、賴潭火、劉接傳、劉清一、劉字、劉三、劉清四、劉前忠、張有土等人確實有向原告承租土地,且承租土地之範圍為其等房屋所在地及三合院空地。

4.又被告黃金坤、黃金池之父為黃火爐,黃火爐之父為黃曲(本院卷二第23頁背面至24頁背面),被告黃隆志之父為張黃再得,張黃再得之父為黃曲(本院卷二第27頁反面、第22頁),被告黃中興之父為黃健訟,黃健訟之父為張黃再得(本院卷二第26頁);又被告賴榮輝之父為賴萬清,賴萬清之父為賴炎(本院卷三第169至170頁),被告賴榮昌之父為賴潭火,賴潭火之父為賴炎(本院卷一第84頁、94頁);被告劉榮錫之父為劉清潭(本院卷三第126為);被告劉發、劉新謀之父為劉接傳(本院卷三第129、134頁);被告劉豊祥、劉豊村之父為劉清一(本院卷三第114、115頁);被告劉金墩之父為劉三(本院卷三第117頁);被告劉界州之父為劉前忠(本院卷三第122頁);被告劉石錠、劉世鈴之父為劉字(本院卷三第138、139頁);堪認被告黃金坤、黃金池、黃隆志、黃中興、賴榮輝、賴榮昌、劉榮錫、劉發、劉新謀、劉豊祥、劉豊村、劉金墩、劉世鈴、劉石錠、劉界州等人分別為黃曲、賴炎、賴潭火、劉清潭、劉接傳、劉清一、劉字、劉三、劉前忠等人之繼承人,而被告張進建、張錫銘、張盛振、張淑惠、賴勸等人均為張有土之繼承人,已如前述。又被告賴榮煌、劉福隆雖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然被告賴榮煌之父為賴萬清,賴萬清之父為賴炎(本院卷三第169至170頁),賴炎曾向原告承租土地使用,已見前述,而據被告劉福隆之戶籍謄本所載,其父為劉夏種(本院卷一第156頁),證人劉政鎌所提劉天成公簿,亦有多次記載「收夏種來谷…」、「收夏種來租谷…」、「夏種欠本期租谷…」等內容,顯見被告劉福隆之父劉夏種亦有向原告承租土地使用。

5.又被告劉榮錫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大約七八年前我有代為收錢,來繳納地價稅,收了好幾年,因為地價稅的單子都會寄到我那裡,劉天成有四房,我是第四房,土地都是第四房在住,最早前是老管理人劉清圳在收,後來劉清圳死了以後他兒子劉政鎌來收,後來劉政鎌懶得收,叫我父親代收,後來我父親走了以後是我弟弟劉榮權在收,後來我弟弟不在了,才換我收,現在是我弟媳在收,我是跟所有地上有蓋房子的人,橋頭段921、923、以及814地號上有地上物的我都有收,除了賴榮輝、賴榮昌他們對814土地有持份,所以他們自己有稅單他們自己繳納,我只有收地價稅的錢,向土地上有房子的人收。」(本院卷二第131頁背面);被告劉界州證稱:「我是祭祀公業派下員,曾經代收過一次地價稅,何時忘記了,是劉榮錫他們不收,叫我幫忙收,所以我收了壹年。我是跟921、923、814地號上有房子的人每戶都收。賴榮輝、賴榮昌他們沒有收,我跟劉榮錫一樣也是只收地價稅。在我代收地價稅之前都是江秋滿來跟我收。」等語(本院卷二第132頁及其背面)。參照前開證人劉政鎌之證詞,堪認原告祭祀公業劉天成於57年間原管理人劉清圳死亡後,因未再選任新任管理人,故由劉清圳之子即證人劉政鎌持續以祭祀公業名義,收取系爭土地租金,迄至67年起證人劉政鎌委由劉榮標代收租金,惟其後劉榮標死亡,雖無人再代收租金,惟仍由被告劉榮錫、劉界州及訴外人江秋滿等人依土地上建物之現況逐戶收取地價稅迄今,再參以附圖一所示被告等人所有之地上物,多屬一層樓之磚造瓦頂平房,屋齡均屬老舊,此有原告所提照片多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2至70頁),顯見已存在多年,而土地所有權人原告祭祀公業劉天成,對於附圖一所示建物占有其系爭土地乙節,從未異議,亦未再就系爭土地行使權利,堪認被告等人所提上開證據,已足推認被告劉清四本人及其餘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黃曲、賴炎、劉清潭、劉接傳、劉清一、劉字、劉

三、劉鉗、劉前忠、賴潭火、張有土、劉夏種與原告祭祀公業劉天成間就附圖一所示建物所坐落之土地確曾訂有租賃契約。原告祭祀公業劉天成既未能提出反證證明無租賃之事實,則被告等人抗辯其等或其等之被繼承人曾與祭祀公業劉天成就系爭土地訂有租賃契約,應堪信取。

6.又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或其被繼承人縱與原告間存有租賃契約,惟依證人劉政鎌之證述,被告等及其被繼承人已顯然超過二年時間未繳交租谷或相當於租谷之租金,而劉政鎌亦已先對被告等及其等被繼承人進行過催告,但其等猶仍積欠租金達2年以上,原告爰依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第114條第7款之規定,以民事準備(三)狀之送達,對被告等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惟依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規定,積欠租金達二年以上,出租人始得收回基地,此為強制規定,且「建築房屋基地之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達二年以上為原因,終止租賃契約,仍應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必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賃契約,非謂一有承租人欠租達二年以上之事實,出租人即得隨時終止租賃契約」(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777號判例參照)。故原告以承租人積欠租金為由,請求收回土地,依上開判例意旨,應經催告程序,承租人仍不繳納,始得收回土地。原告主張證人劉政鎌已先對被告等及其等被繼承人進行過催告云云,惟據證人劉政鎌前開證述,其僅係於57年其父劉清圳死亡後,代其父收取租金,且證人劉政鎌並非原告之管理人,此代收租金之行為,與催告乃屬二事,尚難認證人劉政鎌代收租金之行為,即屬原告對被告及其被繼承人等人之催告行為,原告固主張被告等人積欠二年以上之租金未付,然未舉證證明已依法踐行定期催告之程序,自不生終止租約之效力。兩造間既仍存有租賃契約,被告等人占有如附圖一所示之土地,即非無權占有,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即屬無據,而應予以駁回。

三、分割共有物部分:

(一)系爭814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賴榮煌、賴榮輝及賴潭火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賴潭火於73年3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賴榮昌、許賴金連、賴金枝、賴榮泉、張賴金暖、賴永鐘、蔡玉春、賴榮宜、賴榮調,賴榮泉於103年6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賴榮昌、許賴金連、賴金枝、張賴金暖、賴永鐘、蔡玉春、賴榮宜、賴榮調;而賴榮昌、許賴金連、賴金枝、張賴金暖、賴永鐘、蔡玉春、賴榮宜、賴榮調等人迄未就賴潭火所遺系爭8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系爭814地號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無法協議分割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求為裁判分割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81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17至18頁)、賴潭火繼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82至101頁)、賴榮泉之繼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147至第155頁、卷二第68頁)等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第1、2項規定,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經查:

1.系爭814地號土地,西側為圳尾巷大排,可經由約2米柏油路連接通往圳尾巷,東側則有私設巷道,可連接通往中山路,系爭814地號土地上分別有如附圖一所示之建物,其中編號

R、R2、R3為一層樓磚造水泥建物(為被告賴榮煌所有)、編號S為一層樓磚造水泥建物(為被告賴榮輝所有)、編號T1為一樓磚造瓦頂平房、T2為二層樓加強磚造樓房(均為賴榮昌所有),此有本院於104年3月3日會同兩造及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在卷,有勘驗筆錄(本院卷一第198至200頁)、略圖、衛星地圖、地籍圖謄本(本院卷一第201至203頁)、建物現況照片(本院卷一第74至81頁)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26至228頁)。

2.原告所提附圖二甲案分割方式,係將系爭814地號土地由北至南橫向分割為四大區塊,其中編號A部分分歸原告所有,,編號B部分分歸賴潭火之繼承人即被告賴榮昌等人共有;編號C部分分歸被告賴榮煌所有;編號D部分分歸被告賴榮輝所有,雖係依照各共有人持分面積為分配,於分割後無互相找補之問題,惟與其他共有人賴榮煌、賴榮輝、賴榮昌利用土地之現況不符,如依附圖二甲案之方式為分割,被告賴榮煌、賴榮輝、賴榮昌所有之建物勢必全部拆除而無法保留,且賴潭火之繼承人即被告賴榮昌等人所分得之編號B土地,其東南角因與原告所有同段815地號土地相鄰,分割後產生部分畸零地,難以利用,對於賴榮昌等人未盡公平。而就附圖三乙案之分割方式,乃依現有地上物之現況為分割,其中編號丁面積148.6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賴榮輝所有、編號丙面積145.6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賴榮煌所有、編號乙面積296.7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賴潭火之繼承人即被告賴榮昌等人公同共有、編號甲面積1492.5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所有,使共有人即被告賴榮輝、賴榮煌、賴榮昌等人之建物與土地歸於同一人所有,避免分割後土地上建物遭拆除,增進不動產之使用效益,且若依乙案為分割,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地形尚稱工整,原告所分得之編號甲部分土地,能與東側同段815地號及南側同段923地號其所有之土地合併利用,增進土地利用價值,雖因配合地上物存在之現況而未能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分割,而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面積增減,然其面積增減部分,非不能以鑑價方式互為補償,本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利益、衡平法理及公平原則,認以附圖三乙案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814地號土地,並依附表三所示鑑價之金額補償未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原告為宜。即以原物分配之分割方式,將附圖三乙案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492.5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編號乙部分面積296.7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賴榮昌、許賴金連、賴金枝、張賴金暖、賴永鐘、蔡玉春、賴榮宜、賴榮調公同共有;編號丙部分面積145.6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賴榮煌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148.6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賴榮輝取得;並考量原告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情形,定被告賴榮昌等人應補償原告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就系爭814地號土地部分,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有關系爭814地號土地分割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與被告賴榮煌等人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連彩婷附表一┌──┬────┬──────┬──────┐│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 │ │ │比例 │├──┼────┼──────┼──────┤│ 1 │祭祀公業│ 6/8 │ 6/8 ││ │劉天成 │ │ │├──┼────┼──────┼──────┤│ 2 │賴榮煌 │ 1/16 │ 1/16 │├──┼────┼──────┼──────┤│ 3 │賴榮輝 │ 1/16 │ 1/16 │├──┼────┼──────┼──────┤│ 4 │賴榮昌 │ 1/8 │ 1/8 ││ │許賴金連│(公同共有)│(連帶負擔)││ │賴金枝 │ │ ││ │張賴金暖│ │ ││ │賴永鐘 │ │ ││ │蔡玉春 │ │ ││ │賴榮宜 │ │ ││ │賴榮調 │ │ │└──┴────┴──────┴──────┘附表二┌──┬────┬──────┬──────┬──────┐│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依附圖三乙案│增減面積(平││ │ │換算應有部分│受分配之面積│方公尺) ││ │ │面積(平方公│(平方公尺)│ ││ │ │尺) │ │ │├──┼────┼──────┼──────┼──────┤│ 1 │祭祀公業│1562.63 │1492.51 │-70.12 ││ │劉天成 │ │ │ │├──┼────┼──────┼──────┼──────┤│ 2 │賴榮煌 │130.22 │145.61 │+15.39 │├──┼────┼──────┼──────┼──────┤│ 3 │賴榮輝 │130.22 │148.64 │+18.42 │├──┼────┼──────┼──────┼──────┤│ 4 │賴榮昌 │260.44 │296.75 │+36.31 ││ │許賴金連│ │ │ ││ │賴金枝 │ │ │ ││ │張賴金暖│ │ │ ││ │賴永鐘 │ │ │ ││ │蔡玉春 │ │ │ ││ │賴榮宜 │ │ │ ││ │賴榮調 │ │ │ │└──┴────┴──────┴──────┴──────┘附表三(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互為補償表)┌─────┬───────┬─────┬─────┬──────┐│ 補償人/ │賴榮昌、許賴金│賴榮煌 │賴榮輝 │合計 │ ││ 受補償人 │連、賴金枝、張│ │ │ ││ │賴金暖、賴永鐘│ │ │ ││ │、蔡玉春、賴榮│ │ │ ││ │宜、賴榮調 │ │ │ ││ │+500,188元 │+209,946元│+253,942元│+964,076元 │├─────┼───────┼─────┼─────┼──────┤│祭祀公業劉│-500,188元 │-209,946元│-253,942元│-964,076元 ││天成 │ │ │ │ │├─────┴───────┴─────┴─────┴──────┤│+為分割價值大於持分價值,應付補償金額。 ││-為分割價值小於持分價值,應受補償金額。 ││幣值單位為新臺幣/元。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裁判日期:2016-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