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0號原 告 彰化縣芬園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葉金枝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律師複代理人 劉秋芳被 告 黃敬堯訴訟代理人 楊永吉律師複代理人 李曉珏被 告 張淑鈴訴訟代理人 戴易鴻律師複代理人 李芷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敬堯無償贈與被告張淑鈴新臺幣柒佰貳拾柒萬元之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張淑鈴應返還被告黃敬堯新臺幣柒佰貳拾柒萬元及自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元為被告張淑鈴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淑鈴如以新臺幣柒佰貳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本案被告黃敬堯於民國100年、101年任職於原告期間,以錯帳更正之方式,利用不實財產變更紀錄,違反農業金融法第39條及刑法第339條之3等不法行為,將原告彰化縣芬園鄉農會之資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038萬元匯入被告黃敬堯自己帳戶。後被告黃敬堯將其中727萬元之不法所得匯入被告張淑鈴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神岡分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茲因被告黃敬堯前開匯款行為係涉嫌將本案贓款藏匿於被告張淑鈴處,足見被告張淑鈴有協助藏匿被告黃敬堯不法取得贓款之行為,原告乃依法起訴請求被告黃敬堯及張淑鈴返還前開隱匿之贓款,該案並經鈞院分以102年度重訴字第32號不當得利案件受理(後已撤回改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在該案訴訟程序中,被告張淑鈴於102年4月10日民事答辯狀及10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時主張前開匯款727萬元均係被告黃敬堯無償贈與,另原告於102年9月10日閱卷時,發現被告黃敬堯101年9月27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曾供稱其係無償給付本案贓款予被告張淑鈴。按被告黃敬堯表示將本案侵權行為所獲贓款無償給付被告張淑鈴,又被告張淑鈴亦坦承其非被告黃敬堯之配偶,亦非同居人,足見被告黃敬堯並無撫養照顧被告張淑鈴之義務,顯見被告黃敬堯對於被告張淑鈴所為金錢之給付確係無償給付之行為,且已嚴重損害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該無償行為,並依同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聲請命受益人即被告張淑鈴回復原狀,將所收受之現金返還於被告黃敬堯。又查,茲因被告黃敬堯本件侵權行為所獲727萬元係屬贓款,其再將之贈與於被告張淑鈴,復經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該無償行為,則被告張淑鈴所獲金錢,已屬不當得利,亦應依法返還,末並敘明。並聲明:被告黃敬堯無償贈與被告張淑鈴727萬元之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張淑鈴應返還被告黃敬堯727萬元及自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寄發之員林中正路郵局321號存證信函,其內容記載:「經查證,黃敬堯君期間竟曾將其中八百萬元左右之現金匯入張淑鈴女士所有帳戶內,該金額龐大,且據黃敬堯表示張淑鈴女士為其女友,兩人關係密切,足見黃敬堯君及張淑鈴女士等二人顯有共同侵害本農會之行為,…足見黃敬堯君及張淑鈴女士等二人係共同侵權而應連帶賠償本農會」云云等語。足見原告所為前開存證信函,係認被告黃敬堯匯款至被告張淑鈴帳戶,係因被告張淑鈴有協助被告黃敬堯隱藏本件贓款之行為,故以該存證信函主張被告張淑鈴有與黃敬堯共同侵害原告農會之行為。
2.關於被告黃敬堯與張淑鈴間本案匯款之往來,因被告黃敬堯與張淑鈴2人在102年4月10日前,均未曾向原告進行任何說明,故其法律關係及實情究竟如何,原告並不清楚,遑論究係「贈與」、「買賣」、「信託」、「無償給付」或「有償給付」?以上事實並可由前開存證信函並未記載關於「贈與」或「無償給付」等文字可資證實,足見原告寄發前開存證信函時,僅知被告黃敬堯有匯款予被告張淑鈴,但不知被告黃敬堯與張淑鈴間就系爭匯款有無償贈與之法律關係。
3.嗣於鈞院另案102年度重訴字第32號案件審理時,因被告張淑鈴於102年4月10日具狀表示黃敬堯所為匯款均係無償贈與;又原告係在102年4月11日始收到被告張淑鈴所為前開102年4月10日民事答辯狀,足見原告知悉本件匯款係「無償贈與」之時間,最初係在102年4月11日。
4.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裁判要旨:「自債權人知悉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始行消滅,至上述一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另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058號裁判要旨,亦採相同見解。足見一年除斥期間之計算,依最高法院之見解,係以債權人知有構成行使撤銷權之各事由而言。又被告黃敬堯所為匯款,係無償贈與於被告張淑鈴之法律關係,自屬構成行使撤銷權事由之一,而原告係於102年4月11日始知有該無償贈與之事,顯見本案撤銷權一年除斥期間之計算,應自102年4月11日起算。另原告本案於102年12月13日即已起訴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之無償贈與,並未逾越1年除斥期間。
二、被告等則以:
(一)被告黃敬堯部分:
1.按民法第245條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自行為時經過十年始行消滅,至上述一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在有償行為,除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外,並須知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時起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判決意旨可知,知有撤銷原因係指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而不論該行為是無償行為(如贈與)或有償行為(如買賣),倘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者均屬之。所謂債務人有害及債權之行為,指致其財產不足清償債務而言,非指知道債務人之行為為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則依原告於101年10月9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參被證一),其內容描述「黃敬堯君期間竟曾將其中八百萬元左右之金錢匯入張淑鈴女士所有帳戶內,該金額龐大,且據黃敬堯表示張淑鈴女士為其女友,兩人關係密切,足見黃敬堯君及張淑鈴女士等二人顯有共同侵害本農會之行為,並已嚴重損害農會權益」,據此可知,原告於寄發存證信函時即已知被告黃敬堯將金錢移轉予被告張淑鈴,將致被告黃敬堯之財產不足清償債務而害及原告之債權,即原告此時已知有撤銷原因,原告以寄發存證信函時尚不知被告2人間為無償行為茲為抗辯,係對法條之要件有所誤解。本件撤銷權之除斥期間從101年10月9日起算已經過1年,原告依法不得行使撤銷權。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既主張被告黃敬堯贈與被告張淑鈴727萬元之無償行為應予撤銷,並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張淑鈴應返還727萬元一事,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黃敬堯及張淑鈴間係無償行為及就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被告張淑鈴係以家中經濟狀況困頓、父親心臟病開刀及母親罹患癌症須就醫治療、欲創業開服飾店需要資金總總藉口為由,向被告黃敬堯借款,又本件金額龐大,被告黃敬堯豈會無故贈與鉅款予被告張淑鈴。被告張淑鈴為從事特種行業之人,雙方之金錢往來,除前揭所述為被告張淑鈴向被告黃敬堯之借款外,亦有部分係被告張淑鈴提供服務所約定之報酬,並非無償行為。另被告黃敬堯向被告張淑鈴請求返還借款時,被告張淑鈴皆避不見面,經被告黃敬堯探訪被告張淑鈴之母始得知,被告張淑鈴之父母身體安好並無罹患癌症及要開刀用錢一事,被告黃敬堯始驚覺原來被告張淑鈴所稱借款事由皆為不實編造,用以詐騙被告黃敬堯,被告黃敬堯業已提起刑事告訴,併為敘明等語。
(二)被告張淑鈴部分:
1.緣被告張淑鈴與被告黃敬堯約於101年3月29日透過仲介介紹,在台中市○○區○○里○○○街○○號之覓境行館汽車旅館相識,嗣後黃敬堯即主動向被告張淑鈴要聯絡資訊,被告張淑鈴遂答應其請求並將手機號碼留給黃敬堯。其後黃敬堯多次邀約被告張淑鈴吃飯、喝茶、逛街,黃敬堯並將被告張淑鈴視為女朋友,以「小寶貝」之稱謂稱呼被告張淑鈴。惟被告張淑鈴僅將黃敬堯視為顧客而非男友看待,且兩人並無同居之實,被告張淑鈴根本無從知曉黃敬堯之真實經濟狀況。再者被告張淑鈴之職業性質,係付出青春年華與顧客相處(此由黃敬堯與被告張淑鈴係由仲介介紹進而於汽車旅館相識即可知),黃敬堯多次匯款給被告張淑鈴乃是被告張淑鈴本其職業之性質以身體、時間所換取之對價,此係屬特殊職業之形態,斷不可能亦無權利過問顧客之金錢來源所為何來,是被告張淑鈴對於黃敬堯連續多次所給予之對價,即不疑有他的予以收受。因黃敬堯出手闊綽,平日對於贈禮予被告張淑鈴毫不手軟,並在兩人交涉往來過程中,時以「員外」自稱,被告張淑鈴遂認黃敬堯係因其家世背景,方有如此富裕生活。詎料,嗣接獲原告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後,被告張淑鈴方知黃敬堯不僅非家境富裕,更已涉犯業務侵占罪嫌。實則被告張淑鈴對黃敬堯金錢來源一無所悉,黃敬堯所支付予己之對價更已全數作為日常支出消費殆盡。
2.原告主張黃敬堯對於被告張淑鈴所為金錢之給付係無償給付之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4條第4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該無償行為,並命回復原狀,將被告張淑鈴所收受之現金返還黃敬堯,實非有據。查黃敬堯匯予被告張淑鈴之款項,核其性質屬被告張淑鈴以身體、時間所換取之對價,並非如原告所言係無償給付之行為。職故,原告主張黃敬堯所為之無償給付行為,已嚴重損害原告之債權而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聲請法院撤銷該無償行為等言,就認事部分已有錯誤。是被告張淑鈴既非因無償行為而取得黃敬堯所匯入之款項,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聲請命受贈人即被告張淑鈴回復原狀,將所收受之現金返還於黃敬堯,難謂合法。綜上所述,被告張淑鈴與被告黃敬堯間之金錢給付具對價關係,核無無償取得金錢之情事,是原告之訴屬無理由。
3.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除斥期間之起算,依最高法院之見解,在無償行為自債權人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起算,觀諸原告101年10月9日所發存證信函,其中明確提到黃敬堯及張淑鈴2人顯有共同侵害本農會之行為,並已嚴重損害本農會權益,實難謂原告對被告之行為有害其債權並不知悉,又民法第245條之撤銷原因在本件即為被告黃敬堯匯款給張淑鈴之行為,而原告在101年10月9日即已知悉,至事後其認為該匯款係屬有償無償,係贈與或借貸,僅屬法律定性問題,無礙除斥期間之起算等語。
(三)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黃敬堯於101年間任職於原告期間,假藉行使職務之機,侵吞原告款項達3038萬元,期間並曾數次自其在原告開立之帳戶中,匯款共727萬元至被告張淑鈴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神岡分行帳戶,業據其提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085號起訴書、被告黃敬堯之存摺影本及轉帳日期、交易金額明細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金訴字第3號刑事卷影印附卷可考,被告黃敬堯上開所為,經本院刑事庭調查後認有違犯農業金融法第39條1項前段之背信罪等,判處被告黃敬堯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等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原認上開727萬,係被告黃敬堯將其不法所得藏匿於被告張淑鈴處,乃起訴請求被告2人返還前開贓款(後已撤回該件,改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卻在該案審理程序中,因被告張淑鈴於102年4月10日答辯狀及同年、月11日言詞辯論時主張前開匯款均係被告黃敬堯無償贈與,且於102年9月10日閱卷時,發現被告黃敬堯於101年9月27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曾供稱其係無償給付本案贓款於被告張淑鈴,而該無償給付行為已嚴重損及原告對被告黃敬堯之債權,故提起本訴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主要爭點厥為,被告黃敬堯匯款共727萬元予被告張淑鈴是否係無償贈與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提起本訴請求撤銷上開無償行為,有無理由?是否已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茲分論如下:
(一)查被告黃敬堯就上開匯款辯稱係被告張淑鈴以其家中經濟狀況困頓、父親心臟病開刀及母親罹患癌症須就醫治療、欲創業開服飾店需要資金等藉口,故向被告黃敬堯借款,並非無償行為;而被告張淑鈴則否認為借款,辯稱此乃係被告張淑鈴本其特殊職業之性質,以身體、時間所換取之對價,並非無償等等。惟查:被告黃敬堯雖辯稱上開匯款為被告2人間之借貸或被告張淑鈴向其施用詐術等詞,然考諸其所辯既為被告張淑鈴所否認,被告黃敬堯復未能提出其他實質證據以證其詞,實乃空口,自難信採為真。其次,被告張淑鈴雖辯稱上開匯款係因其特殊職業而以身體、時間所換取之對價等等。然查,被告2人於前述期間確有交往,且被告張淑鈴當時確係從事特種行業,固為兩造所不爭,但據被告張淑鈴所辯,被告2人當時並非同居,則被告2人交往時,意在追求被告張淑鈴之黃敬堯究應否支付代價予被告張淑鈴,已非無疑,況若被告2人之交往確屬特殊之交易關係,而非正常之男女朋友關係,則被告黃敬堯究應支付多少代價給被告張淑鈴,亦應由執此抗辯之被告張淑鈴負舉證之責,然其就此主張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詞,本院自無從採認,又縱認被告2人間於前述期間之交往確屬特殊之交易關係,然衡諸被告黃敬堯匯予被告張淑鈴之金額達727萬元之多,此與被告張淑鈴所付出之間,依一般社會常情判斷是否可認為相當?亦非無疑,再審諸被告張淑鈴前曾於他案原告對被告2人訴請損害賠償時,就上開匯款之原因,已明確表示「...自與黃敬堯相識以來,黃敬堯即對張淑鈴表示其經濟狀況優渥,平日對於贈禮予張淑鈴即非常大方慷慨,於兩人之往來互動中,被告黃敬堯並以員外自稱,且向被告張淑鈴表示願意照顧伊及家人,並不定時匯款予被告張淑鈴,以供其日常生活花用...」、「...被告張淑鈴是從事特種職業,沒有在固定酒店上班,原告所稱金額皆是在兩人往來互動期間由被告黃敬堯贈與給張淑鈴...」等語,核其語意,前後對照,大致相符,均係表明被告黃敬堯贈與之意,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張淑鈴在另案之民事答辯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附卷可參(見卷第41、47頁),且被告黃敬堯於該案言詞辯論筆錄亦回應:「...我侵占的錢其中一千多萬花在張淑鈴身上,其中七百多萬是匯給她,有的是買東西送她,也有包括現金給她...」等語明確(見卷第47頁筆錄),則被告張淑鈴卻於本件原告依其在前案所辯向其與被告黃敬堯主張撤銷其等在前案所稱之贈與關係時,改口否認上開匯款非屬被告黃敬堯之無償贈與云云,其前後所辯,顯相矛盾,當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故原告主張上開匯款係被告黃敬堯無償贈與被告張淑鈴等情,應屬可信。
(二)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及第245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5條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自行為時經過十年始行消滅,至上述一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在有償行為,除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外,並須知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時起算。倘債權人僅知悉債務人有為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之事實,而對於該無償行為係有害及債權,或有償行為除害及債權外,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之事實,並不知悉,則債權人之撤銷權尚不能因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辯稱依上開最高法院意旨,僅須原告知悉被告所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即知有撤銷原因,無庸知悉該行為是否為無償行為,蓋有償或無償僅係法律定性之問題,而依原告於101年10月9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其內容記載「黃敬堯君期間竟曾將其中八百萬元左右之現金匯入張淑鈴女士所有帳戶內,該金額龐大,且據黃敬堯表示張淑鈴女士為其女友,兩人關係密切,足見黃敬堯君及張淑鈴女士等二人顯有共同侵害本農會之行為,並已嚴重損害本農會權益」,據此可知,原告於寄發存證信函時即已知被告黃敬堯將金錢移轉予被告張淑鈴,將致被告黃敬堯之財產不足清償債務而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此時已知有撤銷原因,本件撤銷權之除斥期間應自101年10月9日起算,迄原告本件起訴時已逾1年,原告依法不得行使撤銷權等詞。惟細譯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全文,民法第245條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即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始行起算,故債權人欲撤銷債務人所為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理應於債權人知悉債務人所為之行為係無償行為,且債務人於行為時並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其對債權人所負債務,而有害及其債權等構成得行使撤銷權之要件時,始得謂債權人已知有撤銷原因而起算除斥期間。職是,被告上開所辯,主張債權人無庸知悉債務人所為是否為無償行為,有償或無償僅係法律定性之問題等等,顯係就該最高判決意旨後段作斷章取義之解釋,忽略無償行為及有償行為於撤銷權法定構成要件本質上之差異,難謂適當,洵非可採。
(三)承上,觀諸前開存證信函內容,原告僅係就被告2人間之匯款行為,主張已侵害原告之權益而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故請求被告2人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尚無從據此推認原告於斯時即已知悉被告黃敬堯所為之匯款行為,係無償贈與行為,更無從推認原告已知悉被告黃敬堯為該行為時,其名下資產已不足清償其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而有害及債權之情事,自難謂原告於101年10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時,即已知有得撤銷之原因而得起算除斥期間。其次,原告主張係於102年4月10日、11日自被告張淑鈴答辯狀及言詞辯論所為之陳述,始得知被告黃敬堯所為上開匯款係無償贈與,並未悖於常情,容屬可信,故本件撤銷權之除斥期間應自102年4月11日原告於另案言詞辯論或收受答辯狀時起算,而非自101年10月9日原告發送存證信函予被告時即起算,則原告於102年12月13日提起本訴時,尚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自屬無疑。
(四)綜上,被告黃敬堯所為上開匯款係屬贈與之無償行為,已如前述,而被告上開所為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復為兩造所不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黃敬堯所為贈與被告張淑鈴之無償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張淑鈴回復原狀,將其所收受匯款727萬元返還予被告黃敬堯,與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主文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張淑鈴之聲請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主文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意思表示之撤銷,不生執行之問題,自不得聲請假執行,且主文第二項就被告黃敬堯部分亦無執行之問題,是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與法不合,應另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