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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1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09號原 告 陳羿蓁法定代理人 陳黃祝雲訴訟代理人 王國泰律師複代理人 黃俊益被 告 李正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叁佰玖拾萬貳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陸拾肆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7日18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

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進,右轉後左轉至金馬東路與彰南路2段1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情事。詎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至前揭路口右轉後,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靠右行駛,因而撞及沿彰南路2段1巷由東往西行駛由原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顱腦損傷併挫傷性腦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頭部外傷併雙側臉骨多重性骨折,頭皮及下唇撕裂傷、右腳擦傷、急性呼吸衰竭及顱腦損傷併顱內高壓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並持續治療迄今,原告仍呈意識不清、無法言語、無法吞嚥、須鼻胃管灌食、大小便失禁、四肢嚴重僵硬、無法坐或立、無法平衡等所謂『植物人』障害,只能在床邊接受被動式復健治療;確診判定為頭部創傷(顱內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併開腦術後及倆側偏癱等難以回復之重傷害。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原告之母即法定代理人陳黃祝雲代行告訴偵辦,並以101年度偵字第8430號聲請簡易處刑,迭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364號、102年度交簡上字第5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

㈡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應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均有明定。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㈢另因原告受有如上之傷害而成『植物人』狀態,已不能為意

思表示且無辨識能力,業經原告之母陳黃祝雲向本院聲請監護宣告,於101年8月7日以101年度監宣字第101號裁准監護宣告,選定陳黃祝雲為監護人,指定原告之父陳錄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同年8月27日確定在案。故本件由法定代理人陳黃祝雲代為起訴請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金額如下:

⒈財產上損害:

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31,233元。

原告須24小時由他人協助照顧,包括上下床、推輪椅、餵食、沐浴、更衣、大小便;須要長期藥物與復健治療,包括日常生活訓練、肌力訓練、被動關節活動、舌語訓練等,宜持續治療。截至102/4/1日止,醫療費用為531,233元(至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大慶院區、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崧安內外科中醫診所、童綜合醫院、台中榮民醫院之就醫費用)。

⑵看護費用:7,399,734元

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84號判例意旨以及臺灣神經外科醫學會96年6月12日(96)神外醫永字第127號函,經國外醫學期刊統計數字,大於15歲之植物人通常餘命為12年;再依家屬看護每日應為2,200元,依霍夫曼係數表所示12年係數為9.00000000,故看護費用應為7,399,734元(2,200元x365日x9.00000000=7,399,73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775,982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生活無法自理,需使用尿布(日問每小時須更換1月,夜間每4小時更換1片),且須抽痰、鼻胃管餵食、換藥均須塑膠手套等消耗品,每月需7,017.3元,依上述植物人通常餘命12年計算,依據霍夫曼係數表所示

12 年係數為9.00000000,應為775,982元(7,017.3元x12個月x9.00000000=775,9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喪失勞動能力:6,895,691元

核原告已呈植物人狀態,核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2-1項,殘廢等級為一,喪失勞動能力為100%。原告生於00年0月0日,於本件事故當日為26歲又8個月,距退休年齡65歲尚有38年4個月,且其100年度薪資所得合計為327,093元,依年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表,38年係數20.00000000、39年係數為21.00000000,則被告應一次給付金額為6,895,691元【(327,093元x100%xl年x20.0000000)+(327,093元x100%x120/365年x21.00000000)=6,895,691元】。

⒉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查原告陳羿蓁為大學畢業,事故前在五金公司擔任採購人員,未婚無子女。原告年輕且前途看好,惟因本件事故致造成其呈植物人狀態,完全喪失自主自理能力,幾乎與死亡無異,身心飽受無盡之折磨,爰請求精神慰撫金為200萬元。⒊以上,共計為17,602,640元,扣除已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

(富邦產物保險公司)220萬元,本件請求金額為15,402,640元。

⒋另因原告曾於鈞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364號刑事案件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其中利息起算日部分係請求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因該件訴訟曾合意停止而疏未聲請續行審理依法視為撤回,方再次以本件起訴請求,惟仍無礙於原告請求期日之認定,故本件利息起算日應自前揭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非無理由。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402,640元,及自鈞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364號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固不否認原告有於前述時、地發生重傷害之事實,事故如何發生伊不清楚,惟依被告機車龍頭有裂痕及輪胎痕跡,車前斜板則毫無撞擊痕跡,並依機車倒在左側及現場括地痕,否認係因其過失偏左行駛撞擊原告車輛所致,推測原告為第3車輛,在被告傾倒後方撞擊到被告車輛而倒地。就原告所請求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看護費用、喪失勞動能力之金額並無爭執,惟認原告向伊請求精神撫慰金部分,因伊身心亦同飽受折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前述過失致其受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

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刑事判決及監護宣告裁定影本等件為憑,而被告因本件過失重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3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本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復為被告所無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上開主張被告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其機車龍頭有裂痕及輪胎痕跡,車前斜板則毫無

撞擊痕跡,並依機車倒在左側及現場刮地痕,否認係因其過失偏左行駛撞擊原告車輛所致,推測原告為第3車輛,在被告傾倒後方撞擊到被告車輛而倒地云云。然查:

⒈按汽(機)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

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處為未劃分向線及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GOOGLE電子地圖空拍路況照片附於刑事偵查卷可按,被告應靠右行駛,固無疑義,且參諸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之鑑定意見,由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被告騎乘之車號000-000機車(下稱A車)倒地位置之車尾端有一明顯之刮地痕長約1.7公尺,且刮地痕左側有一拖鞋,此刮地痕出現於A車之倒地行進軌跡上,明顯為A車倒地過程所產生者。再者,原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機車(下稱B車)向右側著地倒臥於刮地痕之左側,其與A車之距離僅約有

0.5公尺,而B車倒地位置緊臨其行車方向道路旁之緣石,顯示B車緊靠道路之右側行駛。由A車倒地刮地痕約1.7公尺,可推估機車速度至少約為13-18公里。再者,由B車倒地位置位於刮地痕之左側,並與A車距離僅有0.5公尺,可知,B車之車速亦不高(並無刮地痕、車長約1.7公尺,機車B倒地於A車刮地痕起點附近),且B車緊靠道路之右側行駛。反之,A車明顯偏向左側行駛。一般而言,機車大幅傾斜甚至倒地才有刮地痕之產生,B車倒地位置與A車最近距離僅有0.5公尺,而刮地痕位於A車之車尾端往後延伸長約1.7公尺,顯示兩車之碰撞地點位於A車刮地痕起點附近。

⒉此外,由A車車損集中於龍頭及左側,分別是龍頭(前車手

蓋)約中央處垂直裂痕(其上有黑色刮擦痕)及其下方破裂痕、大燈組左側刮地痕、左拉桿刮地痕、前檔板左側與前置物凹槽接縫處破裂分離、前檔板左側與前左側條接縫處分離、左側蓋上刮地痕。因A車向左側倒地,故大燈組左側刮痕、左拉桿刮痕、左側蓋刮痕,顯係由於倒地刮擦路面所生;B車之車損,依據其更換後之受損零件(含前車手蓋、後車手蓋、照後鏡·前檔板、前檔泥板、內箱、內箱蓋、前左側條、電池蓋、左側蓋、左側蓋旁散熱片)及車牌左上方變形、左曲軸蓋上方刮擦痕、以及右側馬達保護蓋刮擦痕,可知主要集中於左側及少部分右側,由上述兩車之車損位置及其比對結果可知,A車與B車之左側有發生擦撞之高度可能性。

A車龍頭(前車手蓋)上之黑色痕跡(近似輪胎刮擦痕),乃於兩車擦撞後落地滑行過程中擦撞B車之後輪胎所致之可能性較高,且依卷附現場照片可知,事故現場並無任何第三車與A車撞擊後產生之微物跡證(如刮地痕、落土及轉印痕等),況茍如被告所言,原告為第3車輛,在被告傾倒後才撞擊到被告車輛之情形,則被告機車車損情形應更為嚴重,且有輾壓被告身體之可能性,與被告僅右腳及臉部輕微受傷不符,足認被告上開所辯,係屬其主觀臆測之詞,自難信採。

⒊綜合上述推論結果可知,本件肇事過程應係被告騎乘A車在

左轉彰南路2段1巷時,偏向左側行駛,適逢原告騎乘B車行駛於彰南路2段1巷往聖安路靠右側行駛,兩車左側發生擦撞,擦撞後A車向左側倒地,並於路面上刮擦留下約1.7公尺之刮地痕。B車向右側倒地,並停止於緊鄰路邊緣石處。A車於左轉進入彰南路2段1巷時,該道路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被告偏向左側行駛,導致事故之發生,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之規定。另B車正常行駛於道路之右側,並無違反規定。故本件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右轉後左轉時偏左側行駛不當,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正常行駛,無肇事因素,實堪認定;且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之鑑定意見書、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之鑑定意見均同前開結論,分別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0000000000號之鑑定意見書(附於本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5號刑事卷)、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鑑定意見書,暨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於本件刑事卷宗等可考,核與本院審酌結果相符,堪認本件係因被告上開左偏駕駛行為,自屬原告遭受撞擊而人車倒地之原因,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被告辯稱其無過失等詞,自無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本件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既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導致,兩者間即具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乃屬有據。茲審究原告所請求之損害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531,233元(包括至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大慶院區、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崧安內外科中醫診所、童綜合醫院、台中榮民醫院之就醫費用),業據其提出醫療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復為被告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所受傷害,須專人24小時照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山醫院大學附設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為證,而其主張家屬看護每日2,200元之計算看護費之標準,亦提出彰化縣市看護收費標準附卷供參,尚屬可採。又原告主張大於15歲之植物人通常餘命為12年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則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所得一次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7,399,734元(計算式:2,200元x365日x9. 000

00 000=7,399,734元,9.00000000為12年霍夫曼係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

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生活無法自理,需使用尿布(日問每小時須更換1月,夜間每4小時更換1片),且須抽痰、鼻胃管餵食、換藥均須塑膠手套等消耗品,每月需7,017.3元之事實,有提出估價單為憑,衡情尚屬照護植物人合理必要使用之物品,且原告主張依上述植物人通常餘命12年之方式計算,亦為被告所無異詞,則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所得一次請求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之金額,應為775,982元(7,017.3元x12個月x9.00000000=775,982元,9.00000000為12年霍夫曼係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喪失勞動能力部分:

查原告因車禍受傷呈植物人狀態,無法自理生活,已如前述,顯已喪失全部之勞動能力。而原告主張其生於00年0月0日,於本件事故當日為26歲又8個月,距退休年齡65歲尚有38年4個月,且其100年度薪資所得合計為327,093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00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在卷可考,堪以信採。則原告應得請求38年又4個月期間之勞動能力喪失損害,經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所得一次請求之金額為為6,895,691元【327,093元×{

20.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000)×120/365}=6,895,691元,20.00000000為38年霍夫曼係數,21.000

00 000為39年霍夫曼係數,元以下四捨五入】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致其受有上揭重傷害,日常生活起居活動均需由專人照護,自屬情節重大,原告之心靈自當受有相當打擊及痛苦,則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又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第353 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學歷、經歷、家庭狀況、工作收入(原告大學畢業,事故發生前在五金公司擔任採購人員,100年度所得收入為327,093元;被告則為高職畢業,目前無職業而無收入)、財產情況(見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所受之傷勢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非財產損害2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0萬元,方屬允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自難准許。

⒍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合計為16,102,640元(531,233元+7,399,734元+775,982元+6,895,691+500,00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復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6月27日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至原告主張曾於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對已催告被告部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其請求以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憑。㈤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原告自承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富邦產物保險公司)領取保險金220萬元,自應由原告上開得請求之賠償金額16,102,640元中扣除220萬元為13,902,640元(16,102,640元-2,200,000元=13,902,640元)。

㈥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13,902,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0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請求逾此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