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17號原 告 王全國法定代理人 王淑芬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複代理人 施婷婕律師
鍾傑名律師被 告 王全福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林民凱律師陳振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管理財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玖萬陸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玖萬陸仟玖佰捌拾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在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民國104年3月1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67,4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其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665,6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為擴張應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之意旨,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為親兄弟關係,於79年間兩造與王銀發、王全霖、王全
煜等人,因繼承等原因分別共有彰化市○○段437-4、437-5
3、439-55、439、439-47、439-48、439-50、439-51等地號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其中原告就彰化市○○段○○○○○○號土地及其上之8間未保存登記之廠房,持分為80分之14;同段437-53地號上之1間未保存建物,原告持分為2分之1,而就同地段439-55地號土地及其上之2間未保存建物,原告持分5分之1。嗣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委託被告管理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出租事宜,待被告收取租金扣除必要費用後,應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配。
㈡被告受原告委任管理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租賃事宜,被告
應給付處理委任事項所收取之金錢及孳息共6,395,693元予原告:
1.參被告自行製作之91年度至100年度原告應收土地房屋租金款項表可知(原證5),於91年至100年間原告應受領之租金收益至少應為5,838,052元(附表一,本院卷第75頁)。
2.彰化市○○段○○○○○○號上所出租之8間未保存登記廠房及同段439-55地號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之租金,皆由承租人匯款至公款存摺,而437-4地號土地之公款存摺【合庫彰中分行粘月帳戶】至99年5月17日尚有753,738元;439-55地號土地租金之公款存摺【彰化一信王銀發帳戶】至100年4月27日尚有328,625元,按應有部分比例應給付原告各131,904元及65,737元。
3.同段439-55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同段439、439-47、439-48、439-50、439-51地號等5筆土地出租供夜市所用之土地,迄今仍由被告管理出租事宜,其中439-55地號土地出租予原味彰湖海產店每月租金為25,000元及蔡文瑞經營佳和興實業有限公司每月租金為29,000元,原告每月應可分得10,800元之收益分配,自101年至103年6月共324,000元之收益未受分配;另就439、439-47、439-48、439-50 、439-51地號土地,依101年出租土地租金分配明細表(原證14),被告每期收受租金為10,480元,原告每月應可分得2,096元,一年得分配之金額應為12,576元,故101 年至103年原告應有37,728元(12,576元×3)之收益未受分配。
4.綜上,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1條規定,被告合計應給付原告6,397,421元(計算式:5,838,052元+131,904元+65,737元+324,000元+37,728元=6,397,421元)。
㈢被告於97年9月間以繳付母親之喪葬費用為由,向原告收取
27萬元,但喪葬費用本應由應繼遺產支付,縱有不足,依循往例應以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租金支付,原告無由另行給付該費用,故被告受領27萬元顯無法律上原因,自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67,421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關於437-4地號土地租金收入公款存摺【合庫彰中分行粘月帳戶】(下稱合庫粘月帳戶)至99年5月17日尚有753,738元,原告依持分比例應有131,904元租金收益部分:
被告辯稱753,738元,包含承租人先前所繳納之租金,租賃期滿後已歸還承租人等云云。惟查,被告所指之承租人等目前仍承租於該處,被告何以先退還435,000元之保證金?又被告亦未說明係於何時、以何方式退還保證金,是被告所辯顯不可採。被告以兩造之姐姐王明珠及張王雪玉亦為共有人,被告已於99年底匯款與王明珠及張王雪玉共計528,648元云云。然查,合庫粘月帳戶內僅於753,738元,王明珠及張王雪玉之持分比例各為5/80,按渠等之持分比例亦應僅各分得47,109元,則被告於99年12月21日分別匯款與王明珠及張寬助之264,324元,顯與本件租金收益無涉。又原告於附表一雖就系爭437之4地號土地之99年租金有所請求,然該部分係以被告製作提出之【全國兄應收、應付款項明細】為請求依據,而被告於明細表中記載租金款項並不足支付開支,故無結餘可供分配;另關於合庫粘月帳戶餘額753,738元之請求,則係在被告主張無結餘可供分配之情形下,額外產生未分配之租金收益,兩者並不相同,原告並無重複請求之情形存在。
2.原告嗣改稱該筆存款於租賃期滿後,需歸還上揭承租人云云。則被告就此部分金額是否包含承租人之保證金且是否已歸還承租人之陳述實有矛盾,當係臨訟杜撰而不可採。被告另以兩造之姐姐王明珠及張王雪玉亦為共有人,被告已於99年底匯款與王明珠及張王雪玉之子共計528,648元云云。然查,被告所提附件二之存證信函,僅係被告單方之意思表示,且就王明珠及張王雪玉等人為何得以分配528,648元,並未說明其計算方式,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又被告辯稱合庫粘月帳戶中包含承租人金久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付之未到期租金,應予扣除云云,惟被告皆係就現實所收租金加以分配,何來預收之租金尚不得分配之說?甚者,被告自稱其係於每2個月為一期之首月分配租金,然437-4地號土地上承租人給付租金大多為按月給付,於未收齊2個月租金之情形之下,如何先行分配租金?被告之主張顯不合於常情。此外,就437-4地號土地之修繕費用與稅捐等費用,被告早已於分配租金前先行扣除並繳納,為何於合庫粘月帳戶之餘額又請求保留?甚者,被告從未提出99年房屋稅單等為據,實難證其說。
3.關於439-55地號土地租金收入公款存摺【彰化一信王銀發帳戶】(下稱一信王銀發帳戶)至100年4月27日尚有328,685 元,原告依持分比例應有65,737元租金收益部分:
被告以一信王銀發帳戶之金額包含原味保證金5萬元及佳和興保證金84,000元,惟查,被告所提被證二之承租人分別為蔡文瑞及胡月春,且其付款方式是否匯入彰化一信王銀發帳戶,亦不明確,被告主張顯不可採。又被告主張該款項包含承租人佳和興預繳之3個月租金87,000元,並提出帳戶明細為證,惟查,佳和興每月租金為3萬元,其3個月租金應為9萬元,是被告主張該筆款項包含佳和興預繳之3個月租金云云,顯與實情不相符。被告皆係就現實所
收租金加以分配,何來預收之租金尚不得分配之說?甚者,被告主張其係於每2個月為一期之首月分配租金,然系爭439-55地號土地上承租人給付租金大多為按月給付,於未收齊2個月租金之情形之下如何先行分配租金?被告之主張顯不合於常情。就439-55地號土地之修繕費用與稅捐等費用,被告早已於分配租金前先行扣除並繳納,為何於一信王銀發帳戶之餘額又請求保留?另被告辯稱承租人佳和興之保證金係由王銀發收取,原告亦否認之。此外,被告辯稱已將439-55地號土地公款存摺於100年4月27日之結餘10萬元平均發給各共有人云云。惟被告未說明何以公款存摺尚存328,685元,為何結餘僅10萬元?原告依附表一「100年度」欄中,關於「439-55地號」之「10,000*12+20000」記載,係原告起訴時根據原證5被告製作之99年度明細,推論439-55地號土地每月租金為10,000元,再對照原證5被告製作之100年度明細表收入部分第二點,方得出439地號等5筆土地該年度租金收益為20,000元,絕非如被告所述係一信王銀發帳戶之結餘退款,被告上開所辯,實不可採。
4.被告辯稱439-55地號土地101年至103年3月19日僅得請求290,712元部分,原告不爭執。
5.兩造共有之439、439-47、439-48、439-50及439-51地號土地供夜市出租部分,被告辯稱系爭5筆土地僅出租至103年6月30日,惟就原告所知,系爭5筆土地目前仍然出租中。原告已提出由被告簽收之租金分配明細(原證14)為證,被告空以原告每期可得之租金為1431.944元,然由被證四無法得出原告就系爭5筆土地之持分總面積為17.8933坪之依據,被告此部主張並無實據,不足採信。
6.被告應交付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及孳息5,838,052元部分:
⑴被告辯稱99年7月至100年12月止,每月收取437-4地號
土地之租金為165,100元,故原告起訴時金額有所多列云云。惟查,被告統計及分配租金之方式,乃每2個月計算一次出租建物之收支後、再於下一月次發放其他共有人可得之租金,如被告於99年度分別於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發放租金,故被告計算租金之方式實係以前2個月實際所收租金為準,而非以每位承租人之每月應交付租金計算。被告圖以他種計算方式混淆鈞院之判斷,實未可取。
⑵原告將原坐落於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
現分割為437-2、437-4、437-50、437-55地號)與其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持份移轉予訴外人林淑美,並於100年11月23日辦理移轉登記完成(原證15)後,林淑美曾於101年1月3日致電向被告表示100年部分租金歸屬原告承受,是林淑美已將該部分債權移轉予原告(原證16),被告對此事亦知之甚稔,現竟執此爭執以拒絕給付原告得分配之租金,實不足取。
7.被告辯稱原告就所有共有房屋應負擔之修繕、房屋稅金等費用共868,984元應於原告所請求金額中扣除,且聲稱其分配租金皆是於每2個月為一期之首月,未曾預先扣除修繕費用云云,惟查:
本件原告乃是依被告本人製作之租金收入明細請求被告給付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及孳息,而非按各承租人每月應給付之租金計算而為請求。觀被告製作之原證5明細可知,被告羅列原告可分配之租金時,已先行將共有房屋之修繕、稅金等費用扣除後始計算各共有人得分配之金額,否則於承租戶與租金相同之情況下,怎會有同年度(以99年度為例)1~6月原告每月可分得金額為25,000元、7~8 月每月33,000元、9~10月每月49,550元、11~12月每月51,700元之情形。被告既以重大修繕等理由未分配租金,怎可重複主張修繕等費用要求原告負擔?再如439-55地號原告每月應得分配租金10,800元,惟於原證5之99年度明細中,被告僅分配每月10,000元予各共有人,若被告非將差額作為支付修繕、稅金等用途而係挪作他用,豈非被告自承有侵占之嫌?再觀原證5之95年度部分,被告於附註一說明「○○○段00000地號上廠房因嚴重漏水,經重新加蓋烤漆板及換水槽共計81萬元,因此95年5-8月計4個月未分配租金」;原證5之97年度部分,被告於附註一說明「97年7至8月廠房修繕437-4地號上)計487,828元,9月支付母親喪葬費用,致97年7至9月未分配租金」。此外,被告稱公款帳戶中有承租人交付之保證金可做共有物相關費用之支出,惟公款帳戶中承租人交付之保證金不過數十萬,蓋若按被告答辯四狀所述,歷年來之修繕費用高達約500萬元,僅靠承租人給付之保證金實無支應之可能,更何況合庫粘月帳戶截至99年5月17日尚有753,783元之餘額,被告既辯稱其中435,000元為承租人所交付之保證金,其餘部分豈非被告預先扣除各共有人得分配之租金以支應共有房屋之修繕、稅金等費用之剩餘,否則公款帳戶之收入來源僅為租金,何以仍有除保證金外之金額,故被告此部主張,實非可採。由上開被告之說明益可證被告於分配租金前即已將各共有人應分擔之修繕及稅金等費用先行扣除,姑不論被告主張之各修繕細項是否為真,然豈有令被告再持該等修繕金額為重複請求之理?甚者,被告所提僅係其記錄共有之房屋之修繕情形,無法證明該等金額尚未自原告應分配之租金中扣除。綜上所述,被告主張抵銷修繕、租金等費用共868,984元,應無理由。
8.被告辯稱承租人許連松共積欠304,992元租金已成呆帳,故應扣除云云,惟查:被告計算共有人得分配之租金時,實係將事實上已收取之租金與各承租人應負擔之費用扣抵後方為分配,故99年2月前被告所收租金應不含該筆許連松之欠款,自無扣除可能。由被告所呈之附件5(本院卷第204頁)許連松與被告約定自99年2月15日起每期25,416元、分12期攤還所欠之304,992元租金,應計入被告99年2月後所收取之租金總額內,惟是否確實計入仍應由被告舉證說明,然縱已列入亦屬原告本得收取之租金範圍,更無扣除之理,故被告主張扣除304,992元實無理由。
9.被告辯稱應扣除原告以439-55地號土地抵押借款之利息1,205,886 元,惟此部被告有權主張抵銷者,為其一人以439-55地號土地租金為原告負擔之利息共如301,471元,其餘由其他兄弟為原告清償之部分,被告無權主張抵銷。被告辯稱其已代原告支付其應負擔之利息予訴外人王全霖、王全煜,惟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主張自不可採。
10.被告辯稱原告積欠被告290萬元,應於原告請求金額中扣除云云,惟查:
⑴原告母親王葉榮花因原告長期照顧兄弟姊妹,為給予經
濟上之協助,遂寄放200萬元於被告處,要求被告交付予原告,此有訴外人王銀發於鈞院檢察署100 年他字第2587號(101年偵字8114號)侵占案件中,101年8 月31日證詞可稽:「(問:王全國有無收租金?)他沒有收,王全國都委託王全福幫他代收租金,王全福沒有交租金給王全國。因為原先我媽媽,因為我們兄、姊妹及子女4、5人在台北補習,都是王全國在照顧,而王全國經濟狀況比較不好,我媽媽就拿200萬元給王全國當成補貼,後來王全福說那200萬是他的,並且以王全國應收的租金抵充還計算利息。」(原證9),故被告匯款之290萬元中,其中200萬元並非借款。退步言之,縱鈞院認該200萬元非母親贈與原告之款項,亦應由王葉榮花之所有繼承人向原告請求返還,非被告本身即可主張。
⑵又原告前曾向訴外人王銀發之子女王得源、王如杏分別
借款30萬元,原王如杏於90年度結算原告可收取之租金時已將原告應返還其二人共60萬元之借款計入扣除(原證10),惟被告並未於當時交付,而係將60萬元抵充原被告間之借貸債務,後分別將原告91年1至5月可得之租金交付予王如杏作為清償(原證11),及於92年間交付
30 萬元予王得源。復原告於90年5月交付面額分別為
12.5萬元及8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以為債務清償,後因8萬元支票未獲兌現,故原告以現金交付作為清償,被告並已於90年6月4日將支票返還(參原證5、原證11),故被告自不得重複請求。
⑶其餘款項,原被告已約定由被告自原告90年及以前年度
可得之收入共計94,425元(參原證5、原證10)作為清償,即陳鴻模90年8月份租金9,500元、437-53及437-4地號結餘款52,925元、437-53地號出租鈣世租金18,500元、90年鈣世押金13,500元(計算式:9,500+52,925+18,500+13,500=94,425)。從而,原告實已無積欠被告任何借款。
⑷原告90年至100年申報租金收入所得,係因原告確實應
有租金之收入(原告係按被告提供之金額申報),然與原告實際上有無受分配無關。雖依被告所言,原告已同意以租金抵扣上開借款,惟被告並未舉證說明同意一事且依上開說明可知,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早已自租金收益中抵扣完畢,被告自不得重複主張。
⑸綜上所述,被告主張抵銷290萬元實無理由。
11.被告辯稱於鈞院101年度訴字第50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原告應補償被告33,384元,應予抵銷之,惟於該件訴訟中原告先代其他共有人繳納裁判費30,799元、地政規費3,350 元、鑑價費64,260元等裁判費用,本應由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各共有人應負擔19,682元(算式:30,799+3,350+64,260=98,409,98,409÷5=19,682),故雖該分割共有物事件中,原告應補償被告33,384元,然被告亦應負擔19,682元之訴訟費用,故本件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應為13,072元(33,384-19,682=13,072)。
12.被告主張抵銷其代原告返還姪子王得源之30萬元借款、437-2、437-50地號土地原告應分擔價金629,200元及被告於95年1月12日代原告清償借款150萬元部分,原告沒有意見。
13.被告應返還27萬元不當得利部分:依被告製作之97年款項明細之附件(原證13)可知,原告確係交付27萬元予被告。原告交付27萬元予被告係因被告稱請原告先行支應母親之喪葬費用,惟依原證5及原證12被告製作之款項明細及附件可知,97年9、10月因被告支付母親喪葬費用故未分配租金,故喪葬費用實已由各共有人分擔完畢。故既母親之喪葬費已由各共有人分擔完畢,更可證被告受領該27萬元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自當返還予原告。被告稱原告於給付被告27萬元後並無任何異議,故其受領實屬有據云云,惟權利存在與權利主張實屬二事,此部被告顯有混淆。
二、被告則以:㈠關於原告聲稱437-4地號土地租金收入公款存摺(合庫彰中
分行粘月帳戶)至99年5月17日尚有753,738元,故原告按其持分比例應有131,904元之租金收益當受分配云云,此顯非事實,應全部扣除:
1.查,上揭帳戶於99年5月17日縱然尚有753,738元,但該筆存款乃包含承租人先前所繳納之保證金435,000元(即承租人:金久盛136,000元、銘貞6萬元、光測23,000元、曾召宏22,000元、鴻昇8萬元、玖詠6萬元、立路54,000元,見本院卷第148-153頁)此於租賃期滿後需歸還上揭承租人,此部分參照原告之原證5即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確實可知有上揭保證金存入該帳戶;又被告確實於租賃期滿後,將上揭保證金歸還上揭承租人,有租賃契約書可參(本院卷第148-153頁),故應予以扣除435,000元。
2.又系爭437-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並非僅有兩造及其他兄弟共有,兩造之姊妹張王雪玉及王明珠亦是共有人,此從原告於系爭土地建物持分僅有14/80可稽之。是該公款存摺中之款項尚有包含王明珠及張王雪玉尚未分配之租金收益,此部分被告亦已於99年底(即99年12月21日)分別匯款與王明珠及張王雪玉之子張寬助各264,324元合計528,648元,有匯款單2紙為證(本院卷第110頁)。且此部分被告於100年1月5日亦已以彰化中央路郵局存證信函第4號函文明確告知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淑芬(見本院卷第160頁),被告實不知為何原告現今又不承認此部分之金額?甚者,原告既已於附表1中請求437-4地號土地之99年租金,即不得再重覆請求。故原告所稱尚有上揭公款帳戶款項未分配云云,顯非事實。
3.又該帳戶尚有包含99年4月19日預先支付承租人金久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支票存入支付:99年4月15日至99年7月14日止之未到期租金,共129,450元(本院卷第417頁)。
故上揭帳戶雖於99年5月17日結餘,但此部分預收之租金,自尚不得分配而應予以扣除。
4.另此帳戶尚應再保留437-4地號土地上建物99年應繳納之房屋稅共171,311元(本院卷第177頁),此部分原告自不得請求分配。
㈡關於原告聲稱439-55地號土地租金收入公款存摺【彰化一信
王銀發帳戶】至100年4月27日尚有328,685元,故原告按其持分比例應有65,737元之租金收益當受分配云云,此顯非事實,應全部扣除:
1.查,該筆存款乃包含承租人先前所繳納之保證金共134,000元(即承租人:原味澎湖海鮮即胡月春保證金5萬元、佳和興公司即蔡文瑞保證金84,000元,見本院卷第161-162頁),此於租賃期滿後需歸還上揭承租人,故應扣除。又上揭承租人佳和興保證金84,000元部分,乃是遭訴外人王銀發收走,此可從當初之租賃契約上之文字皆是由訴外人王銀發之女兒王如杏之筆跡可證之。又被告當初收取原味澎湖海鮮即胡月春之保證金5萬元已入到王銀發公款帳戶中,此有王銀發彰化一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稽之(本院卷第343頁)。又此等5萬元保證金亦已退還承租人原味澎湖海鮮即胡月春(本院卷第345頁)。
2.又此公帳存摺於該日之款項亦包含承租人佳和興預繳4-7月(3個月)之租金共87,000元(見本院卷第163頁)。
3.439-55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100年間房屋稅共38,766元(本院卷第197頁),此部分金額,被告之後已由該上揭帳戶中繳納,故自應扣除。
4.又439-55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自96年起至100年止,每年可分配收取之租金收益為12萬元,又該土地之公帳存摺於100年4月27日全部結餘時,尚有10萬元,當年被告已將該10萬元除以5,而將其發給各共有人(參原證5及本院卷第164頁),亦已分配給原告,此可從原告起訴狀附表一「100年度」欄中關於「439-55地號」欄中可證之。從而,原告聲稱其尚有上揭公款帳戶款項未分配云云,仍非事實。
㈢關於原告聲稱439-55地號土地101年度至103年6月原告尚有
324,000元租金收入云云,此亦非事實,原告僅得請求290,712元:
1.查,承租人原味自103年3月20日起至7月19日止租金共2萬元,被告並未幫原告收取,蓋已終止委任關係,此部分亦請原告自行向承租人收取,故應扣除2萬元。
2.又102年9月20日起至102年11月19日,原告應得之2個月租金1萬元,乃是訴外人王銀發幫忙原告收取,是此部分與被告無關亦應予以扣除。
3.另自102年1月起租金收益即需支付二代健保,故自102年1月起至103年7月4日止,原告應負擔二代健保費用共計3,288元【計算式:承租人原味每月租金25,000元×12個月÷5位共有人×2%=1200元;承租人佳和興每月租金29,000元×18個月÷5位共有人×2%=2,088元】,此部分亦應扣除。
4.故原告此部分之租金請求,共應扣除33,288元,原告僅得請求290,712元【計算式:324,000元-33,288元=290,712元】。
㈣原告聲稱兩造共有之439、439-47、439-48、439-50及439-5
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筆土地)出租供夜市所用之土地,原告自101年至103年度應有6萬元之租金收益云云,亦非事實,原告及被告上揭之租金收益各僅有21,480元:
1.查,系爭5筆土地於103年6月30日租賃期間期滿後,被告並未受原告委任幫其收取租金,故租金收益僅能算至103年6月30日,而非如原告所稱至103年12月31日,先予敘明。
2.次查,依系爭5筆土地租賃契約(本院卷第115頁),乃是以每坪40元、每2個月1期予以出租,故原告每期可得之租金收益為1431.944元(計算式:原告系爭5筆土地之持分總面積為17.8933坪×40元×2個月=1431.944元)。故原告從101年至103年6月30日止,共15期可獲得之租金為21,480元【計算式:1431.944元×15期=21479.16元(小數點下無條件進入)】。
㈤本件原告之請求91年至100年租金應僅為5,348,983 元,而非5,838,052元:
1.查,本件系爭437-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並非僅有兩造及其他兄弟共有,兩造之姊妹張王雪玉及王明珠亦是共有人,而原告於系爭土地建物持分僅有14/80之權利。故被告自99年7 月至100年12月每月收取系爭437-4地號土地上建物之租金為165,100元【即承租人:金久盛59,400元、銘貞25,200元、光測11,500元、曾召宏10,000元、玖詠3萬元、立路29,000 元】。據此,原告每月可分得之租金為28,893元。從而,原告提出之附表一所載99年7月至100年12月被告收取系爭437-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租金共806,892元【計算式:66,000元+99,100元+103,400元+538,392元】顯屬錯誤,而應僅有520,074元(28,893×18 個月),原告多列計286,818元。
2.次查,原告於100年5月30日已將坐落於437-4地號土地上之所有地上物出賣與訴外人林淑美,此有建築改良物買賣契約書可證之(見本院卷第355頁)。是以,原告於附表一中「100年度」欄中關於「437-4地號」欄中請求被告給付100年6月至12月每月租金44,866元,7個月租金共計314,062 元(計算式:44,866元×7=314,062元),洵屬無據,蓋原告已非所有權人;何況此部分亦經訴外人林淑美於另案中向被告請求(附件15)。而原告於系爭土地建物持分僅有14/80之權利,每月可分得之租金僅為28,893 元,已如前述,故被告應再扣除自100年6月至12月共計7 個月租金為202,251元(計算式:28,893元×7個月=202,251元)。
3.從而,原告起訴狀之附表1聲稱原告自91年至100年間應得之租金5,838,052元云云,原告僅得請求5,348,983元【計算式:5,838,052元-286,818元-202,251=5,348,983元】。
㈥原告歷年來之租金應扣除下列金額:
1.查,被告統計及分配租金方式,均在每2個月為1期之首月,而非如原告所稱再於下一月次發放其他共有人可得之租金云云,先予敘明。
2.原告就所有共有房屋應負擔之修繕等費用、房屋稅金等費用共868,984元:
437-4地號土地上房屋92年5月13日至99年6月30日,原告應負擔之修繕等費用為725,746元【計算式:4,147,121元×14/80=725,746元】,此部分先前已寄發存證信函與原告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154-160頁)予以說明,修繕等費用亦有明細表(見本院卷178-198頁)供參。原告就系爭439-55地號土地抵押設定費、地上物房屋稅等;437-4分割委任律師費用及437-53地號土地地上物修繕費、出租仲介費等;437-42地號分割出個人地號及土地各共有人應負擔部分費用等共143,238元。上揭費用金額共計868,984元【計算式:725,746元+143,238元=868,984元】。此部分原告聲稱被告於分配租金前即已將各共有人應分擔之修繕及稅金等費用先行扣除云云,顯非事實,蓋出租共有物之修繕費用均未發生如何先扣除;且公款帳戶中尚有承租人之保證金可做為臨時支付共有物相關費用之支出;另被告亦確實將所有租金所得存入王銀發配偶粘月之【合作金庫銀行】公款帳戶中(本院卷第360頁),並依據該公款帳戶交易明細製作存證信函後附之附件(本院卷第366至372頁)。從而,原告王全國確實應負擔共有房屋應負擔之修繕等費用、房屋稅金等費用共868,984元,此部分確應從其租金收益中扣除,實屬有據!
3.被告於92年間代償原告向姪子王得源(原名王清本)之借款30萬元,此部分原告亦已同意由租金抵銷之,故應予以扣除,此有王得源簽發之經手證明影本乙份(見本院卷第19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4.於96年12月24日原告、被告及訴外人王全霖三人共同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供電區營運處標得彰化縣○○○段000000000000地號2筆土地,被告代出原告負擔1/3 標得價金共629,200元。此有台電公司函文、保管單、存摺交易明細、匯款回條及發票三紙可稽之(見本院卷第200-203頁)。上揭金額629,200元原告亦已同意由租金抵銷之,故應予以扣除,此為原告所不爭執。
5.承租人許連松在99年2月1日以前共積欠租金304,992元,迄今仍無還款已成呆帳,此有書面一紙可稽(見本院卷第204頁及原證5),故原告原可得之租金收入應再扣除53,373元。【計算式:304,992元×14/80=53,373元】
6.另原告於89年間以兄弟間所共有之系爭西門口段439-55地號土地作為抵押,向彰化一信借款500萬元,自89年2月19日至95年1月12日止,上揭500萬元借款之利息總共1,638,607元,再加上違約金2,367元,共計1,636,782元,除了當初有預留現金10萬元,以及於90年7月20日匯款31,250元外,其餘利息之繳納,皆以系爭系爭西門口段439-55地號土地地上物租金予以繳納。故1,636,782元扣除10萬元及31,250元以及王銀發於95年1月13日先代償還100萬元之貸款利息175元後,剩餘1,507,357元【計算式:1,636,782元-10萬元-31,250元-175元=1,507,357元】,再除以5人(即五兄弟)後為301,471元(此部分為原告一人應負擔之利息)。是以,原告即應將以系爭439-55地號土地地上物租金繳納上揭500萬元借款之利息1,205,886元【計算式:1,507,357元-301,471元=1,205,886元】,歸還於其他四位兄弟(含被告)。此有明細表、放款對帳單可稽之(見本院卷第205-207頁)。而此部分被告亦已同意由租金抵銷之,故應予以扣除。原告雖聲稱被告僅能抵銷其個人301,471元之部分,然因被告已支付原告應負擔之利息予兄弟王全霖及王全煜,從而被告得抵銷3人之金額共904,413元。另上揭500萬元借款已於95年1月12日由長兄王銀發出100萬元、王全煜出100萬元、被告出150萬元及原告王全國出150萬元,予以償還。此有王全福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及王銀發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交易明細可稽之(見本院卷第208-210頁)。是以,被告既幫原告代償150萬元,原告亦已同意由租金抵銷之,故原告王全國之租金收入即應予以扣除150萬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
7.綜上,本件原告之租金收入即應扣除共4,255,970元【計算式:868,984元+30萬元+629,200元+53,373元+904,413元+150萬元=4,255,970元】。
8.鈞院101年度訴字第50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原告應補償被告33,384元,此有判決書影本乙份可稽之(附件10 ),此部分被告主張抵銷之。
9.原告歷年來向被告借款共290萬元,已同意由其就本件得收取之租金抵銷之。此有匯款回條影本7紙及原告之配偶王江秀月台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字第443號裁定到庭證稱:「(問:妳先生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是否有很多債務尚未歸還?)是的,主要是抵押債務,其中一筆是2 仟多萬元,另還欠我小叔4、5百萬元,…」可稽之(見本院卷215-221頁)。又由原告93年至99年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所列租金收入來源為金久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系爭不動產承租人,所得金額依序分別為449,190元、389,404元、428,296元、430,696元、413,600元、365,000元及329,612元,總額為2,805,798元(見本院卷222-227頁)可知,被告歷年來既然未將其應得收取之租金給與原告,但原告卻於其歷年來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有申報上揭租金收入,由此可見,原告確已同意由本件其應得之租金抵銷其所積欠被告之上揭借款。
10.被告否認兩造母親王葉榮花有透過被告轉贈與原告200 萬元之事實,此部分請原告依法舉證母親王葉榮花有贈與原告王全國之意思表示,否則原告之主張即不足以採信。又兩造母親王葉榮花給與被告200萬元原因,乃是母親欲將該200萬元作為其年邁安養之用,事後被告亦將該200 萬元全數用於母親養護中心、護理之家及相關醫療支出,此有證明資料數紙可證之(本院卷第373-383頁)。㈦關於原告聲稱被告於97年9月間無法律上原因受有27萬元之利益部分: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9月間以繳付被告母親之喪葬費用為由,要求原告給付27萬元予被告,原告遂匯款22萬元及給付現金5萬元,共計27萬元予被告云云。被告不否認有收到22萬元之匯款,但否認有收取交付之5萬元現金。退步言之,縱原告當初於97年9月間給予被告27萬元,但此部分如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給予作為被告母親之喪葬費用,是原告交付與被告27萬元是有「給付之目的」,並無欠缺給付目的之情事。再者,原告於給予被告27萬元後,之後期間原告亦無任何異議或主張不當得利之情事,如此,更顯見被告受領該筆27萬元確屬有據,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發生財產之損益變動。何況,該筆22萬元匯款人是王君郁(本院卷第384頁),故請原告先舉證說明為何是原告得請求返還?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何利益而該當不當得利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實屬無據。
㈧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㈠經查:兩造為親兄弟關係,於79年間兩造與訴外人王銀發、
王全霖、王全煜等人,因繼承等原因分別共有彰化市○○段437-4、437-53、439-55、439、439-47、439-48、439-50、439- 51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其中原告就彰化市○○段○○○○○○號及其上上之8間未保存登記之廠房,應有部分為80分之14;同段437-53地號土地及其上之1間未保存建物,應有部分為2分之1;同段439-5 5地號土地及其上之2間未保存建物,應有部分5分之1;同段439、439-
47、439-48、439-5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120490分之1900;同段439-5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34。嗣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委託被告管理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出租事宜,被告本應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租金收益,然91年至100年間應受分配之租金收益,被告均未給付予原告。又437-4地號及439-55地號土地及其建物之租金,皆係由承租人逕予匯入公款存摺即合庫粘月帳戶、一信王銀發帳戶,被告於租金分配後合庫粘月帳戶至99年5月17日尚存有753,738元;一信王銀發帳戶至100年4月27日尚存有328,685元未為分配。此外,439-55地號土地出租予原味彰湖海產店每月租金為25,000元及經營佳和興實業有限公司每月租金為29,000元,原告每月應可分得10,800元之收益分配,自101年至103年6月共324,000元之收益未受分配。再者,439、439-47、439-48、439-50、439-51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439 地號等5筆土地)出租供夜市使用,但101年至103年6月原告應有之租金收益亦未受分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被告所製作之91年至100年度原告應收、應付租金款項表(見卷第62至71頁)及91年度至100年度原告應受領之租金收益一覽表(見卷第75頁,即附表1)、合庫粘月帳戶及一信王銀發帳戶明細影本為憑,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未受分配之租金受益共計6,397,421元,及被告應依不當得利返還其所受領,原告給付被告之母親喪葬費用27萬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原告請求之上開各項租金收益金額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㈡系爭437-4地號土地租金收益部分:
原告主張公款帳戶於99年5月17日有753,738元,此為被告所無爭執,惟被告辯稱該筆存款包含各承租人繳納之保證金共435,000元,於租期屆滿時均已返還,另該帳戶亦包含承租人金久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預先支付之租金共129,450元及99年之房屋稅171,311元等,均應扣除云云,然查,關於保證金已退還部分,被告僅提出租賃契約為證(見卷第148至
145 頁),未見其確已返還之證明;預收租金部分,雖提出支票轉帳紀錄(本院卷第417頁)為據,但未說明不能分配之正當理由;房屋稅部分,僅提出費用明細表之私文書為據(見卷第176頁),尚難作為業已繳納之依據,縱被告確有繳納該房屋稅,亦無從得知是否係自該帳戶支出,故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而被告辯稱該帳戶包含他共有人即王明珠及張王雪玉尚未分配之租金收益,被告於99年12月21日分別匯款與王明珠及張王雪玉之子張寬助各264,324元,合計528, 648元,此有匯款單2紙為證(見卷第110頁),且被告於100年1月5日以存證信函副知原告之監護人即訴訟代理人王淑芬,亦有存證信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0頁),堪信原告當時已知悉而無異議,則被告抗辯應予扣除,當可採取。是原告此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比例(80分之14)請求被告給付39,391元【計算式:(753,738元-528,648元)×14/80=39,3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系爭439-55地號土地租金收益部分:
查原告主張公款帳戶於100年4月27日有328,625元,此既為被告所無爭執(見卷第139頁背面),則被告辯稱於100年4月27日全部結餘時,該帳戶尚有10萬元,當年被告已將該10萬元除以5,發給各共有人等詞,顯有矛盾,要無可採。另被告辯稱該帳戶包含承租人繳納之保證金共共134,000元(原味澎湖海鮮即胡月春保證金5萬元、佳和興公司即蔡文瑞保證金84,000元),且該帳戶尚包含佳和興公司預繳之租金87,000元,及100年之房屋稅38,766元,均應扣除云云。然查,關於佳和興公司所繳保證金84,000元部分,被告陳稱係訴外人王銀發所收,僅以租賃契約(見卷161至162頁)係王銀發之女即王如杏之筆跡為憑,而未能提出實據為佐,尚難採信;預收租金部分,被告同未說明不能分配之正當理由;房屋稅部分,雖被告所提之房屋稅繳款書(見卷第197頁)可證被告確有繳納該房屋稅,然無從得知是否係自該帳戶支出,故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採。而被告辯稱收取原味澎湖海鮮之保證金5萬元,已入到王銀發公款帳戶中,有王銀發彰化一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稽之(見卷第343頁),並已於104年終止租約時退還胡月春,此亦有收據可憑(見卷第345頁),則被告辯稱應予扣除,即屬有據。此外,被告抗辯原告就439-55地號土地101年度至103年6月之租金收益324,000元須扣除33,288元,原告僅得請求290,712元乙節,為原告所無異詞,則原告此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比例(5分之1)請求被告給付346,437元【計算式:(328,625元-50,000元)×1/5+290,712元=346,437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系爭439地號等5筆土地租金收益部分:
被告辯稱系爭5筆土地於103年6月30日租賃期間期滿後,即未受原告委任幫其收取租金,故租金收益僅能算至103年6月30日,且系爭5筆土地係以每坪40元、每2個月1期予以出租,故原告每期可得之租金收益為1431.944元(計算式:原告系爭5筆土地之持分總面積為17.8933坪×40元×2個月=1
431.944元)。故原告從101年至103年6月30日止,共15期可獲得之租金為21,480元【計算式:1431.944元×15期=21480元】云云,然查,關於系爭5筆土地至103年6月30日期滿後,被告未受原告委任乙節,被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且觀諸被告計算租金收益之方式,顯將原告就系爭5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按120490分之1900之比例計算(439-50地號土地,原告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34,見卷49頁),實有違誤。觀諸系爭5筆土地101年出租土地租金分配明細表(見卷第338頁),被告每2個月為一期收受租金為10,480元,故原告主張其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為2,096元,一年得分配之金額應為12,576元,101年至103年原告應有37,728元(12,576 元×3=37,728元)之收益未受分配,核屬有據,堪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㈤原告就系爭土地自91年至100年度之租金收益部分:
原告主張自91年至100年間原告應受領之租金收益至少應為5,838,052 元,此有被告製作之91年度至100年度原告應收土地房屋租金款項明細(見卷第62至71頁)及租金收益一覽表(見卷第75頁)在卷可參,尚屬有據,堪信為真。惟被告抗辯應扣除之項目及金額,分論如下:
1.關於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租金收益須扣除修繕、租金等費用868,984元乙節,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統計及分配租金方式,均已預先扣除修繕、租金等費用始為分配,此由99年度同筆437-4地號土地每月應受領之租金收益均有不同,且修繕費用達數百萬元,若非預先自租金扣除,不可能以承租人所繳之保證金負擔云云。惟查,原告就被告所提出之各年度建物修繕、房屋稅金等費用及所列明細(見卷17 6-198、366至372頁)並無爭執,則被告計算原告應分擔之費用合計為868,984元部分,即堪認定,再審諸原告據以計算租金收益之應收、應付款項明細(見卷第62至71頁)之內容,顯未將上開修繕、稅金等費用均列入支出項目,原告既未能具體指出何部分已為扣除,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屬有據。
2.關於被告辯稱於92年間代償原告向姪子王得源(原名王清本)之借款30萬元,此部分原告亦已同意由租金抵銷之,此有王得源簽發之經手證明影本乙份(見本院卷第199頁),故應予以扣除;於96年12月24日原告、被告及訴外人王全霖三人共同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供電區營運處標得彰化縣○○○段000000000000地號2筆土地,被告代出原告負擔1/3標得價金共629,200元,此有台電公司函文、保管單、存摺交易明細、匯款回條及發票三紙可稽之(見本院卷第200-203頁),原告亦已同意由租金抵銷之,故應予以扣除;原告於89年間以兄弟間所共有之系爭西門口段439-55地號土地作為抵押,向彰化一信借款500萬元,利息加上違約金剩餘1,507,357元,被告代為清償本金150萬及利息、違約金301,471元部分,原告均同意以租金抵銷,故應予扣除等節,俱為原告所是認,自應採取。至被告主張其有代王全霖及王全煜負擔上開利息及違約金乙節,既經原告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詞,殊難採認。
3.關於被告辯稱於鈞院101年度訴字第50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原告應補償被告33,384元,此有判決書影本乙份可稽之,故被告可主張抵銷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於該案件其先代其他共有人繳納裁判費30,799元、地政規費3,350元、鑑價費64,260元等訴訟費用,各共有人應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19,682元(計算式:30,799+3,350+64, 260=98,409,98,409÷5=19,682),故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扣除上開其應負擔之費用,核為13,072元(33,384-19,682=13,072,此處原告誤計為11,117元),此為被告所無異詞,即堪認定。
4.關於被告辯稱承租人許連松在99年2月1日以前共積欠租金304,992元,迄今仍無還款已成呆帳,故應再扣除53,373元(計算式:304,992元×14/80=53,373元)乙節,此有書面一紙可稽(見卷第204頁),並經許連松本人出庭證述甚明(見卷第406頁),亦應採取。
5.關於被告辯稱原告歷年來向被告借款共290萬元,有匯款回條影本7紙為證(見卷215至217頁),原告已同意由其得收取之租金抵銷之乙節,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其母親王葉榮花因原告長期照顧兄弟姊妹,為給予經濟上之協助,遂寄放200萬元於被告處,此有訴外人王銀發於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他字第2587號之證詞為憑(見卷328頁),堪以信採。被告雖辯稱係母親存放該200萬係作為年邁安養之用,並提出相關單據為證(見卷第373-383頁)。然上開單據至多僅為支出該等費用之證明,且觀諸被告所製作之應收、應付款項明細(見卷62至71頁),已將母親安養相關費用列在支出項目,理應已自租金等收入中扣除,縱有不足,亦應由全體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母親寄放200萬元之真意,即未經原告同意擅以上開200萬元抵付扶養費用,自屬可議,則原告主張前開匯款應包括該200萬在內,堪予採認。又原告主張其曾向王得源、王如杏分別借款30萬元,原王如杏於90年度結算原告可收取之租金時已將原告應返還其二人共60萬元之借款計入扣除(見卷329至330頁),惟被告並未於當時交付,而係將60萬元抵充原被告間之借貸債務,後分別將原告91年1至5月可得之租金交付予王如杏作為清償,及於92年間交付30萬元予王得源。復原告於90年5月交付面額分別為12.5萬元及8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以為債務清償,後因8萬元支票未獲兌現,故原告以現金交付作為清償,被告並已於90年6月4日將支票返還(見卷331頁),另原告主張已與被告約定以90年及以前年度可得之收入(見卷
62 頁、331頁)共計94,425元,即陳鴻模90年8月份租金9,500元、437-53及437-4地號結餘款52,925元、437-53地號出租鈣世租金18,500元、90年鈣世押金13,500元(計算式:9,500+52,925+18,500+13,500=94,425)扣抵,故原告實已無積欠被告任何借款等節,既未經被告否認,自堪採信。
㈥原告主張被告以母親之喪葬費用為由,要求原告給付27萬元
,其中5萬元係以現金給付,被告受領為無法律上原因,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云云。然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應為繼承之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同應列為遺產債務予以扣除,並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負擔之。且原告主張遺產不足支付時,按慣例應由公款支付,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惟查,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喪葬費用均已由遺產或公款支付,抑或遺產、公款不足支付而上開給付之金額已逾其應負擔之範圍,即逕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全數返還,自難認有據,為無理由。
㈦從而,本件原告本於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應受分配之租
金利益合計應為6,261,608元(計算式:39,391+346,437+37, 728+5,838,052=6,261,608),但應扣除3,364,628元(計算式:868,984+30萬+629,200+150萬+13,072+53,3 72=3,364,628),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96,980元,及自103年7月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請求逾此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原告與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四、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