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19號原 告 蕭振道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律師
李進建律師複 代理人 林炳宏被 告 大港口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依容被 告 吳金益
吳豐存吳豐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共 同複代理人 林苡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大港口企業有限公司、被告吳金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伍仟元,及自一百零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大港口企業有限公司、被告吳金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貳萬元為被告大港口企業有限公司、被告吳金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大港口企業有限公司、被告吳金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吳金益及吳姜坐企圖使原告不獲付款,將交付與原告如附表二所示3紙支票之發票日變更,然惟僅於塗改處蓋印被告吳金益之私章,並重疊蓋上吳姜坐之私章,而未加蓋被告大港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大港口公司)之大小章,造成上開支票有嚴重瑕疵,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金益及吳姜坐連帶賠償原告所受票款之損害等語。嗣於民國10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撤回對被告吳姜坐之起訴及侵權行為之主張(見本院卷二第149頁背面)。吳姜坐於上開期日未到場,經本院將該次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與吳姜坐人,經其於105年1月26日收受送達,此有送達回證1紙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6頁),而吳姜坐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未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視為同意撤回。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吳金益自88年9月間起,陸續向原告借款,並約定借款月息為千分之6,迄至92年5月20日止,共計借款600萬元(各次借貸日期、金額及借款交付方式,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7所示,下合稱系爭600萬元借款)。被告吳金益為清償系爭600萬元借款,故於99年9月間經被告大港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其配偶吳姜坐之授權,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均以被告大港口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均為100年3月31日、票面金額各170萬元、430萬元,共計600萬元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2紙支票,簽發當時被告大港口公司之代表人為吳姜坐,嗣於100年1月20日改由被告吳金益之女即訴外人吳依蓉擔任代表人)交付與原告,並由被告吳金益、被告吳豐吉、被告吳豐存背書保證。被告吳金益並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同地段367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357、367地號土地),設定擔保金額為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原告,以擔保上開借款之清償。然事後被告吳金益卻以變更擔保土地為由,騙取原告同意後,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嗣被告吳金益屆期無法清償借款,經徵得原告同意後,將系爭2紙支票之發票日均變更為103年3月31日,惟僅於日期塗改處蓋印被告吳金益之私章,並重疊蓋上吳姜坐之私章,而未加蓋被告大港口公司之大小章。嗣原告於103年3月31日到期後,提示承兌系爭2紙支票,然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不獲付款。
(二)被告吳金益為支付系爭600萬元借款迄至100年9月31日之約定利息,另簽發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以被告大港口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0年9月31日、票面金額為305萬9,34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利息支票)與原告,並由被告吳金益、被告吳豐吉、被告吳豐存於其上背書保證。然被告吳金益屆期無法清償,竟未得原告同意,即私自將系爭利息支票之發票日變更為103年9月31日,且未於塗改處蓋印被告大港口公司之大小章,而僅蓋被告吳金益、吳姜坐之私章,企圖使票據交換所以系爭利息支票有瑕疵而不獲付款。嗣原告於103年10月1日到期後,提示承兌系爭利息支票,然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發票人即被告大港口公司給付票款,並向背書人即被告吳金益、被告吳豐吉、被告吳豐存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3紙支票之票款共計905萬9,340元(計算式:170萬元+430萬元+305萬9,340元=905萬9,340元),並依票據法第133條規定,請求其中600萬元自變更後之發票日即103年3月30日起算;其中305萬9,340元自原發票日即100年9月30日起算,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又被告吳金益所交付系爭利息支票,係為清償系爭600萬元借款,迄至100年9月30日止之約定利息,然自100年10月1日起迄今之約定利息,則尚未經兩造結算,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吳金益給付系爭600萬元借款,依兩造約定之月息千分之6利率計算,自100年10月1日起至103年3月31日止,共計30個月之約定利息108萬(計算式:600萬元×千分之6×30個月=108萬元)。另被告吳金益於96年3月間向原告借款,原告先交付現金10萬元,嗣再分別於96年3月7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22日,交付現金31萬5,000元、20萬元、30萬元、20萬元與被告吳金益,被告吳金益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以被告吳豐吉為發票人、付款人為臺中商業銀行社頭分行、發票日為96年3月31日、票面金額為112萬5,540元之支票1紙與原告,用以清償上述借款,原告遂將該紙支票交付與客戶,用以給付貨款,然經提示後遭退票。原告乃向被告吳金益反應上情,被告吳金益遂要求原告代墊上開票款,故原告於96年4月9日依被告吳金益之指示,自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洪彩美之帳戶,匯款100萬元至被告吳豐吉之帳戶,又自原告之帳戶匯款12萬5,540元至被告吳豐吉之帳戶(如附表一編號28、29所示),共計借款112萬5,540元與被告吳金益。而原告借款與被告吳金益,並未約定清償期限,爰依民法第126條、第229條第2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吳金益,視為支付利息之催告,請求被告吳金益應給付原告220萬5,540元(計算式:約定利息108萬元+借款112萬5,540元=220萬5,54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大港口公司、被告吳金益、被告吳豐吉、被告吳豐存應連帶給付原告905萬9,340元,及其中600萬元自10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其中305萬9,340元,自10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吳金益應給付與原告220萬5,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
(一)原告與被告吳金益間原約定,由被告吳金益提供其所有系爭
357、367地號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予原告,作為日後借款之擔保。然因原告表示如此設定會有稅捐上問題,故原告與被告吳金益同意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並改由被告吳金益交付系爭2張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然原告實際上僅交付被告吳金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借款金額,共計217萬5,000元,並約定借款利息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6,而非約定月息千分之6。嗣被告業已交付被告吳豐吉所簽發之支票,以為清償上開借款。至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一編號5至編號2所示借款部分,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亦無交付借貸金錢。而原告與被告吳金益間交付借款,均採匯款或轉帳方式,並未以現金交付,且原告亦不可能交付現金,而未要求被告吳金益簽立任何借款收據,可見原告所稱多次提領現金,用以交付借款與被告吳金益,係屬無據。又系爭2紙支票之發票日,係被告吳金益徵得原告及被告大港口公司同意後,始由100年3月31日更改為103年3月31日,並無變造票據之情事。
(二)被告吳金益為向原告借款284萬3,340元,並支付其6個月利息21萬6,000元,故交付系爭利息支票與原告,以作為借款之擔保,然被告吳金益實際上並未借得上開款項。詎原告未經被告大港口公司及被告吳金益之同意,即將系爭利息支票之發票日,由101年9月30日更改為103年9月30日,乃原告因擔心超過票據時效,無法對被告吳金益主張票據上權利,故偽造被告吳金益之印章,並蓋用於系爭利息支票上,依票據法第16條規定,被告吳金益僅需依變造前之原有文義負責。
而被告吳豐存及被告吳豐吉並未於上開3紙支票背面為背書,且未授權他人為之,故該3紙支票背面「吳豐存」、「吳豐吉」之印文均係偽造,被告吳豐存、吳豐吉自無庸負背書人之票據上責任。縱認上開背書係由被告吳豐存、吳豐吉為之,然原告起訴向其等行使追索權,亦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2項所定4個月時效,被告吳豐存、吳豐吉得拒絕給付票款。
(三)兩造間並非僅有被告吳金益向原告所為消費借貸關係,倘原告需資金週轉時,被告吳金益亦會交付被告吳豐吉所簽發之支票或客票,用以借款與原告。原告自88年11月15日起,迄至94年4月9日止,已承兌上開支票之票款共計達531萬2,912元,可知被告吳金益已貸與原告531萬2,912元,原告應舉證證明其為何有權利收受上開支票,並據以提示兌現。而附表一編號28、29所示原告匯款與被告吳金益之行為,並非原告借款與被告吳金益,而係原告前向被告吳金益借票週轉,被告始交付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支票與原告,原告因而於96年4月9日匯款共計112萬5,540元,用以清償上開款項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65頁)
(一)被告吳金益於88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原告並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吳金益之子即被告吳豐吉之銀行帳戶。
(二)被告吳金益於88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原告並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吳豐吉之銀行帳戶。
(三)被告吳金益於92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1萬5,000元,原告並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吳金益之銀行帳戶。
(四)原告執有被告吳金益所開立,以被告大港口企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付款人為陽信銀行社頭簡易型分行、到期日為100年3月31日、票號分別為AD0000000及AD0000000、票面金額分別為170萬元及430萬元之支票2紙(即系爭2紙支票)。
(五)原告執有發票人為被告大港口企業有限公司、付款人為陽信銀行社頭簡易型分行、到期日為100年3月31日、票號AD0000
000、票面金額為305萬9,340元,且由被告吳金益背書之支票1紙(即系爭利息支票)。
(六)被告於88年9月21日將其所有系爭357、367地號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600萬元、登記存續期限為98年9月20日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嗣於94年8月9日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
(七)被告吳金益至96年4月9日止,交付與原告由被告吳豐吉簽發之支票及客票,並獲兌現之票據金額,共計531萬2,912元。
(八)原告曾匯款100萬元、12萬5,540元至被告吳金益之帳戶。
(九)被告吳金益、吳豐吉、吳豐存及訴外人吳姜坐,對原告提起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之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兩造間爭執事項:
(一)原告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票款共計905萬9,340元,有無理由?
1.原告與被告吳金益間有無附表一編號4至27所示借貸關係?亦即被告吳金益是否因向原告借款共計600萬元,而交付系爭2紙支票?
2.被告吳金益陸續交付與原告,由被告吳豐吉簽發之票據及客票共計531萬2,912元,是否為清償其等間借款債務?
3.被告吳金益所交付系爭利息支票,是否為給付兩造間借款之約定利息債務?
4.被告吳豐吉、吳豐存是否分別於附表二所示3紙支票背書,而應負背書之票據上責任?
(二)原告請求被告吳金益給付系爭600萬元借款之約定利息108萬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吳金益清償附表一編號28、29所示借款112萬5,54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票款905萬9,340元部分:
1.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或票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即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28年上字第1920號等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吳金益為清償其等間600萬元借款,而簽發並交付系爭2紙支票,且為支付系爭600萬元借款之約定利息,而簽發並交付系爭利息支票等情,為被告吳金益及大港口公司所否認,並辯稱上開支票係為擔保向原告所為借貸,然原告實際上僅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借款共計217萬5,000元等語,則原告對於業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至被告抗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消費借貸關係,業已因清償而消滅之事實,亦為原告所否認,是就債務關係消滅乙節,則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兩造雖均不爭執原告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日期,交付原告各該借款金額,共計217萬5,000元(計算式:10萬+200萬元+7萬5,000元=217萬5,000元)等事實。然原告主張其有於附表一編號4至編號27所示日期,借款與被告吳金益共計382萬5,000元,並均以現金交付各該款項等情,則為被告等人所否認。原告就上開事實,固據提出系爭2紙支票、本票2紙、原告開立於彰化縣社頭鄉農會之存款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等件(見本院卷一第7、8、16至23、175至176、181頁)為證。然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係依票據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且交付票據之原因多端,或有因返還借款,或因給付價金、寄託、擔保…等不一而足,故除別有證據可資佐證外,自不得僅因票據之收受或交付,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故原告自不得以其取得系爭2紙支票及上開2紙本票,而逕謂其已實際借貸如票面所示金額與被告吳金益。又觀諸原告所提上開存款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所載,原告自89年1月10日起至92年5月20日止,固有多次提領現金之紀錄,然亦無從憑此認定原告確有將各該款項交付與被告。
3.再者,兩造雖均不爭執被告於88年9月21日將其所有系爭357、367地號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600萬元、登記存續期限為98年9月20日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然倘若原告所主張其已交付被告吳金益共計600萬元,被告吳金益為擔保上開借款之清償,始設定上開抵押權乙節為真,則其等於88年9月21日設定抵押權時,原告理應要求被告吳金益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6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何以捨此不為,而係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嗣於94年8月9日間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況原告主張其係自88年9月13日至92年5月20日,陸續借款共計600萬元與被告吳金益,然上開抵押權係於88年9月21日即已設定,核與原告主張之借款日期不符,自不得被告吳金益曾為以上開抵押權之設定,而認原告有貸與被告吳金益600萬元款項。又被告吳金益及訴外人吳姜坐於103年5月5日另案偵查中,固陳稱:「(問:88年9月間是否向告訴人借款600萬元?)是,約定利息為年利率21.6,並設定白河357、367地號土地,96年前利息支票都有兌現,96年之後就改成支票方式支付利息。」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700號偵查卷宗第51頁背面)。然其等斯時所述真意,究係表示已實際向原告借得600萬元款項,抑或設定抵押權登記,以供日後向原告借款600萬元之擔保,尚有未明,自不得憑此認定被告吳金益或訴外人吳姜坐已自承其等與原告間有系爭600萬元借款之借貸關係存在。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吳金益間有附表一編號5至27所示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吳金益為清償系爭600萬元借款,而交付系爭2紙支票云云,尚不可採。
4.被告等人抗辯原告與被告吳金益間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消費借貸關係,業已因清償而消滅等事實,固據提出被告吳豐吉所簽發之支票87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4至170頁)。而兩造雖均不爭執,被告吳金益至96年4月9日止,交付與原告由被告吳豐吉簽發之上開支票及客票,並獲兌現共計531萬2,912元等事實,然原告否認被告吳金益交付上開支票係用以清償兩造間借款債務乙情,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吳金益就其交付上述支票之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惟查,被告等人原係辯稱上述支票,係用以交付原告向被告吳金益所貸款項,嗣又改稱係用以清償被告吳金益向原告所為借款,而被告等人就被告吳金益係於何時間,以何紙支票清償附表編號1至3所示3次借款,均未具體指明。復經細核各該票據承兌日期及金額,亦與原告與被告吳金益間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借貸金額不符。而被告吳金益就其交付上開支票與原告,係用以清償其等間借款乙節,復未能提出其他任何佐證,則依上開說明,尚不得僅憑被告吳金益交付票據之事實,遽為認定其等間就上開支票所存之原因關係為清償債務,則被告吳金益辯稱其業已清償上述217萬5,000元之借款,尚難採認。
5.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吳金益為支付系爭600萬元借款,迄至100年9月31日之利息305萬9,340元,故簽發並交付系爭利息支票與原告云云,雖據提出字據1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4頁)。然被告吳金益否認上開字據係其所書寫,自應由原告就該字據之真正,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自難認定上開字據之真正。且依上開字據所載:「蕭老師,100年3月31日,陽信銀行AD0000000支號,金額0000000收回,加上利息每月36000×6=216000,再延100年9月31日,金額0000000,金額保留,陽信銀行AD0000000」等語,自其文義觀之,尚難知悉所為約定內容為何。又原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為補充,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等人給付系爭利息支票之票款,即無理由。
6.又票據係文義證券,其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固為票據法第5條所明定。惟此所謂簽名,係指真正之簽名而言。如該簽名出於偽造,依同法第15條之規定,雖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要之被偽造簽名之本人,究不負票據債務人之責任。查原告主張被告吳豐吉、吳豐存有於附表二所示3紙支票背書之事實,既為被告吳豐吉、吳豐存所否認,並辯稱其上印文非屬真正,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就上開3紙支票之背書真正,負舉證責任。然經互核上開3紙支票背面所蓋印被告吳豐吉之圓形印文,其中「吳」字之刻印書寫方式,顯然與被告吳豐吉所簽發之上述87紙支票不同(見本院卷第84至170頁),而原告既無法舉出其他事證以為補充,應認其舉證尚有不足,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是依現有證據,該支票背書部分之印文,不足以證明確係被告被告吳豐吉、吳豐存所簽署,則原告請求被告吳豐吉、吳豐存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即無理由。至被告吳豐吉、吳豐存對原告提出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之告訴,雖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續字第8、9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975號駁回再議而確定,有上開處分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0至92、94至96頁)。然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並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本院仍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事實。況上開處分書僅係認定附表二所示3紙支票上所蓋印被告吳豐吉、吳豐存之印章,並非原告所盜刻或盜用,而未就上開印文是否為被告吳豐吉、吳豐存所蓋印進行調查。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附表二所示3紙支票上被告吳豐吉、吳豐存之背書為真正,則原告本於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豐吉、吳豐存連帶給付票款905萬9,340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7.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簽名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不能辨別前後時,推定簽名在變造前;前項票據變造,其參與或同意變造者,不論簽名在變造前後,均依變造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6條定有明文。又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查被告等人自承,被告吳金益係經原告及發票人即被告大港口公司之同意,始持吳姜坐之印章,將系爭2紙支票之發票日由100年3月31日更改為103年3月31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6頁),可見系爭2紙支票之發票日更改,係由被告吳金益為之,且經被告大港口公司同意,則依票據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大港口公司及被告吳金益自應就更改後之文義,負票據上責任。是以,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大港口公司及被告吳金益連帶給付票款217萬5,000元,及自10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8.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有借貸附表一編號4至27所示款項與被告吳金益,亦未能被告吳金益係為清償約定利息,而交付系爭利息支票,則被告大港口公司及吳金益所為此部分票據關係之人之抗辯,即屬有據;而被告吳金益就業已清償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借款債務之事實,未能舉證證明。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大港口公司及被告吳金益連帶給付票款217萬5,000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吳金益給付108萬元之約定利息,為無理由: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吳金益間,有共計600萬元借貸關係存在,且其等間有約定借款利息按月息千分之6計算,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吳金益給付600萬元借款自100年10月1日至起103年3月31日止,共30個月,按月息千分之6計算之利息108萬元,即乏所據,亦不應准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吳金益清償附表一編號27、28所示借款112萬5,540元,為無理由:
1.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2.原告主張與被告吳金益間有附表一編號27、28所示,共計112萬5,54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固據提出洪彩美之台中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明細、原告之存款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至27頁),然此僅能證明原告與被告吳金益間有為金錢之交付,尚無法遽為認定雙方即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是原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能證明其係基於借貸關係,而交付被告吳金益上開款項,其主張被告吳金益有向其借貸附表一編號27、28所示款項,而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金益給付112萬5,540元,即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大港口公司及被告吳金益連帶給付原告217萬5,000元,及自10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約定利息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金益給付與原告220萬5,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志鑫附表一:原告主張被告吳金益之借貸情況┌─┬───────┬──────┬──────┬─────┐│編│ 借款日期 │ 借款金額 │借款交付方式│被告之抗辯││號│ │(新臺幣) │ │ │├─┼───────┼──────┼──────┼─────┤│1 │88年9月13日 │10萬元 │匯入被告吳豐│ 已清償 ││ │ │ │吉(上海商業│ ││ │ │ │銀行中壢分行│ ││ │ │ │000000000000│ ││ │ │ │。 │ │├─┼───────┼──────┼──────┤ ││2 │88年9月29日 │200萬元 │匯入被告吳豐│ ││ │ │ │吉(台中商業│ ││ │ │ │銀行中壢分行│ ││ │ │ │)之帳戶。 │ │├─┼───────┼──────┼──────┤ ││3 │92年9月12日 │7萬5,000元 │原告匯入被告│ ││ │ │ │吳金益(彰化│ ││ │ │ │縣社頭鄉農會│ ││ │ │ │000000000000│ ││ │ │ │05)之帳戶。│ │├─┼───────┼──────┼──────┼─────┤│4 │89年1月10日 │60萬元 │ 支付現金 │未借款,亦│├─┼───────┼──────┼──────┤未收受借款││5 │89年4月13日 │7萬元 │ 支付現金 │ │├─┼───────┼──────┼──────┤ ││6 │89年10月2日 │15萬元 │ 支付現金 │ │├─┼───────┼──────┼──────┤ ││7 │89年10月31日 │13萬元 │ 支付現金 │ │├─┼───────┼──────┼──────┤ ││8 │90年4月4日 │70萬元 │ 支付現金 │ │├─┼───────┼──────┼──────┤ ││9 │90年5月7日 │36萬元 │ 支付現金 │ │├─┼───────┼──────┼──────┤ ││10│90年8月22日 │3萬元 │ 支付現金 │ │├─┼───────┼──────┼──────┤ ││11│90年10月24日 │1萬5,000元 │ 支付現金 │ │├─┼───────┼──────┼──────┤ ││12│90年11月27日 │8萬5,000元 │ 支付現金 │ │├─┼───────┼──────┼──────┤ ││13│90年12月3日 │13萬元 │ 支付現金 │ │├─┼───────┼──────┼──────┤ ││14│91年1月3日 │30萬元 │ 支付現金 │ │├─┼───────┼──────┼──────┤ ││15│91年6月17日 │10萬元 │ 支付現金 │ │├─┼───────┼──────┼──────┤ ││16│91年7月15日 │2萬元 │ 支付現金 │ │├─┼───────┼──────┼──────┤ ││17│91年8月27日 │12萬元 │ 支付現金 │ │├─┼───────┼──────┼──────┤ ││18│91年10月3日 │8萬元 │ 支付現金 │ │├─┼───────┼──────┼──────┤ ││19│91年10月16日 │4萬元 │ 支付現金 │ │├─┼───────┼──────┼──────┤ ││20│92年1月17日 │5萬元 │ 支付現金 │ │├─┼───────┼──────┼──────┤ ││21│92年2月19日 │50萬元 │ 支付現金 │ │├─┼───────┼──────┼──────┤ ││22│92年3月3日 │9萬元 │ 支付現金 │ │├─┼───────┼──────┼──────┤ ││23│92年3月19日 │7萬元 │ 支付現金 │ │├─┼───────┼──────┼──────┤ ││24│92年4月1日 │3萬元 │ 支付現金 │ │├─┼───────┼──────┼──────┤ ││25│92年4月21日 │5萬元 │ 支付現金 │ │├─┼───────┼──────┼──────┤ ││26│92年5月8日 │1萬元 │ 支付現金 │ │├─┼───────┼──────┼──────┤ ││27│92年5月20日 │9萬5,000元 │ 支付現金 │ │├─┼───────┼──────┼──────┼─────┤│ │編號1至27合計 │600萬元 │ │ │├─┼───────┼──────┼──────┼─────┤│28│96年4月9日 │100萬元 │以原告之妻洪│原告為清償││ │ │ │彩美帳戶匯入│向被告吳金││ │ │ │被告吳豐吉(│益之借款 ││ │ │ │台中商業銀行│ ││ │ │ │社頭分行0711│ ││ │ │ │00000000)之│ ││ │ │ │帳戶。 │ │├─┼───────┼──────┼──────┤ ││29│96年4月9日 │12萬5,540元 │以原告帳戶匯│ ││ │ │ │入被告吳豐吉│ ││ │ │ │(台中商業銀│ ││ │ │ │行社頭分行07│ ││ │ │ │0000000000)│ ││ │ │ │之帳戶。 │ │├─┼───────┼──────┼──────┼─────┤│ │編號27至28合計│112萬5,540元│ │ │└─┴───────┴──────┴──────┴─────┘附表二(支票附表)┌─┬─────────┬───────┬──────┬──────┬─────┬─────┐│編│ 發 票 人 │付 款 銀 行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支票號碼 │ 備 註 ││號│ │ ├──────┤臺幣) │ │ ││ │ │ │變更後發票日│ │ │ │├─┼─────────┼───────┼──────┼──────┼─────┼─────┤│1 │大港口企業有限公司│ 陽信銀行 │100年3月31日│170萬元 │AD0000000 │ ││ │ │社頭簡易型分行├──────┤ │ │ ││ │ │ │103年3月31日│ │ │ │├─┼─────────┼───────┼──────┼──────┼─────┼─────┤│2 │大港口企業有限公司│ 陽信銀行 │100年3月31日│430萬元 │AD0000000 │ ││ │ │社頭簡易型分行├──────┤ │ │ ││ │ │ │103年3月31日│ │ │ │├─┼─────────┼───────┼──────┼──────┼─────┼─────┤│3 │大港口企業有限公司│ 陽信銀行 │100年9月31日│305萬9,340元│AD0000000 │ ││ │ │社頭簡易型分行├──────┤ │ │ ││ │ │ │103年3月31日│ │ │ │├─┴─────────┴───────┴──────┴──────┴─────┴─────┤│ 編號1至編號3票款共計 905萬9,340元 │├─┬─────────┬───────┬──────┬──────┬─────┬─────┤│4 │吳豐吉 │ 陽信銀行 │96年3月31日 │112萬5,540元│ │ ││ │ │社頭簡易型分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