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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1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25號原 告 郭献財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被 告 郭獻文訴訟代理人 張奕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1、先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50萬元,及自88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2、備位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 18.72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轉登記予原告,並應協同原告就坐落上開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號房屋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兩造,持分比率各2分之1。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將原先起訴狀所載先位聲明改為備位聲明,將上開備位聲明改為先位聲明,核其訴之變更,僅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之順序互換,其起訴時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之父親郭丁賢所有之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合計價值1,300萬元。嗣郭丁賢於88年間死亡後,被告於88年8月27日未經原告同意,將原應由兩造共同繼承之系爭不動產,逕向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並占用系爭房屋。經原告發現後,被告自覺理虧,應兩造母親郭施雪紅要求,承諾將系爭不動產價值之一半即650萬元給付原告,卻遲未履行。嗣於99年間原告因雙腿跌斷成為重度肢體障礙者後,被告更不理會上開請求。經原告於102年5月23日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惟經檢察官以逾追訴權時效及法定告訴期間,而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仍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將其原得繼承2分之1權利之系爭不動產全部移轉於其名下,顯有違分割遺產之協議,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系爭不動產2分之1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不當得利。又系爭不動產價值至少1,300萬元,被告亦承諾給付原告650萬元,從而,原告依約定遺產分割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予原告,並協同原告將系爭房屋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兩造,持分比率各2分之1。倘原告舉證不足,請求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650萬元及自88年8月27日被告受領時所得利益附加利息償還原告。

(三)被告抗辯係基於繼承法律關係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提出遺產分割契約書,及聲請本件繼承代辦人謝婉芬為證。惟由遺產分割契約書顯示,系爭不動產均由被告一人取得,被繼承人郭丁賢遺留之現金36,000元由原告及其餘繼承人各取得6分之1。倘該遺產分割契約書所載之分割方法為真,原告及其餘繼承人僅分得6,000元之現金,與被告取得價值數百萬元之房地,二者價值顯不相當。且依傳統民間習慣,被繼承人有二名男丁繼承人,應會將遺留之系爭不動產由二名兒子繼承,是本件分割方法,有違常情。且據證人謝婉芬稱遺產分割契約書係由其書寫製作,未與原告接洽,亦未向原告及其餘繼承人說明遺產分割契約書之內容,甚至原告之印章都係由母親交給證人。是該遺產分割契約書未經原告親自作成,且亦無為遺產分割之意思表示,從而,該遺產分割契約書未有效成立,被告持該遺產分割契約書辦理繼承登記,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應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一半予原告或給付系爭不動產價值一半即650萬元予原告。

(四)聲明:

1、先位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地目建、面

積118.72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轉登記予原告,並應協同原告就坐落上開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號房屋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兩造,持分比率各2分之1。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50萬元,及自88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略以:

(一)被告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及房屋,並非不當得利,且未曾承諾給付系爭不動產之2分之1所有權或其價值之一半即650萬元予原告。辦理系爭土地移轉時,係由全體繼承人檢附之遺產分割契約書、印鑑證明等資料始可辦理,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可按。又印鑑證明之申請,依印鑑登記辦法第7條規定,須由當事人或受委任人填具申請書並繳驗國民身分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既已附原告之印鑑證明,顯已知悉且同意遺產分割契約及被告繼承系爭土地之事實。據證人謝婉芬表示,遺產分割及移轉登記所須文件,係由兩造之母親郭施雪紅出面委託辦理,係由全體繼承人同意,由郭施雪紅取印鑑證明及印鑑辦理,並非被告擅自登記於被告名下。再者,兩造之父母郭丁賢、郭施雪紅分別於88年6月、11月死亡,迄今已近15年,倘系爭不動產分割及移轉未經原告同意,原告豈會不知、默不作聲,不提出異議或追溯之理。

(二)退步言之,依原告主張「上揭遺產分割契約書既未經原告本人親自作成,且原告亦無為上揭遺產分割契約書之意思表示。從而該遺產分割契約即未有效成立。」等語,則系爭不動產既尚屬遺產,在無拋棄繼承情事,該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未分割遺產前,原告如何單獨請求被告給付所有權之一半,或請求價值之2分之1?

(三)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郭丁賢所有,郭丁賢於88年死亡後,應由兩造共同繼承,惟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原應由兩造共同繼承之系爭不動產,逕向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有不當得利等情,其後被告承諾將系爭不動產價值之一半即650萬元給付原告,卻遲未履行等情,雖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228號處分書等為憑,惟被告否認有不當得利,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⑴遺產分割契約書之效力為何?⑵被告繼承系爭不動產是否有不當得利之情?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訂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所附之遺產分割契約書上之印章為其所有,惟其並未將印章交付予任何人,也沒有在遺產分割契約書上蓋章(103年12月30日言詞筆錄)。按當事人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 86號判決意旨)。經證人謝婉芬到庭表示遺產分割契約書係由其書寫製作,印章係由兩造之母親郭施雪紅轉交,故原告主張非其親自用印乙節,應堪採信。又原告亦否認其曾將印章交付他人使用,惟按文書內印章及作押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如主張印章被盜用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943號判決意旨)。是以,原告既自認遺產分割契約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曾經授權而交付他人使用之情,自應由原告就其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就此盜用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原告空言否認,尚難採信。從而可認,原告已同意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系爭分割協議書應為真正,被告據此遺產分割協議書而取得系爭不動產,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三)次查,經本院向鹿港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不動產申請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03年9月5日函所附資料),及依職權向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102年度交查字第174號偵查卷(偵查卷第30-61頁),可知被告係於88年8月31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全部。

系爭不動產經鹿港地政事務所於88年收受相關文件(遺產分割契約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繼承系統表等),依遺產分割契約要旨辦理繼承登記,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387號裁判要旨「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故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僅以未交付印章予他人使用,而否認遺產分割契約書之效力,惟遺產分割契約,如前所述,尚難逕以認定為無效,又原告從未受禁治產宣告、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103年9月23日、1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其亦知其母親郭施雪紅曾將房契交付被告,讓被告拿去登記等情(102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何以於知悉當時並未主張其權利,實有違常理。是系爭不動產既係依遺產分割契約書之約定而移轉予被告,自與不當得利之要件「無法律上原因」不符,其先位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備位請求被告應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予原告,並協同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兩造云云,均無理由。

(四)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持未成立之遺產分割契約書辦理繼承登記,屬無法律上原因,被告另承諾移轉系爭不動產價值之一半即650萬元予原告云云,惟此經被告否認,原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尚難採信。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主張「上揭遺產分割契約書既未經原告本人親自作成,且原告亦無為上揭遺產分割契約書之意思表示。從而該遺產分割契約即未有效成立」等語非虛,則系爭不動產既尚屬遺產,在繼承人無拋棄繼承時,該遺產依法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於未分割遺產前,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亦不得單獨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其訴請被告協同辦理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兩造各2分之1,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15-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