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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1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30號原 告 黃美容

劉育呈劉蕙瑜劉瑋婷劉瑜婷劉林巧共 同訴訟代理人 侯國謀被 告 劉献文

劉耀源即忠利水果行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士賓上列當事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103年度交訴字第42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3年度附民字第83號),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黃美容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叁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劉育呈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原告劉蕙瑜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原告劉瑋婷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原告劉瑜婷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原告劉林巧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玖佰貳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等如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叁仟捌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關於原告等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如以新台幣柒拾叁萬叁仟伍佰捌拾玖元為原告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黃美容及劉林巧原起訴於第1、6項請求「被告劉献文及劉耀源即忠利水果行應連帶給付原告黃美容新臺幣(下同)4,835,36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劉献文及劉耀源即忠利水果行應連帶給付原告劉林巧28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後,復分別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及104年1月6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劉献文及劉耀源即忠利水果行應連帶給付原告黃美容3,226,00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劉献文及劉耀源即忠利水果行應連帶給付原告劉林巧2,400,25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等人對於原告黃美容及劉林巧訴之聲明,均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故原告變更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劉耀源即忠利水果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因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劉耀源經營忠利水果行,被告劉献文係忠利水果行所僱用之司機,載送水果至市場販售。民國102年12月28日下午5時25分時,駕駛728-VS號自大貨車,沿彰化縣○○鎮○○○○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超越同向前方由原告被繼承人劉錫能騎乘ACX-3661號重機車時騎車輛之右側車身擦撞機車之左側車身,致劉錫能人車倒地當場死亡。被告劉献文觸犯刑法上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肇事遺棄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本院判決在案。

(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被告劉耀源經營忠利水果行,僱用被告劉献文為司機,載送水果至市場販售,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劉錫能之權利,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僱用人劉耀源應與行為人劉献文連帶負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分別說明如下:⒈原告黃美容部份:

①殯葬費新台幣(下同)286,245元: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

定,原告黃美容支出靜宜禮儀社273,100元及阿發金紙行13,145元,依法自得向被告等請求賠償。

②扶養費942,761元:被害人劉錫能102年12月28日死亡時,原

告黃美容為58歲(00年0月00日生),依內政部102年12月編印之中華民國101年簡易生命表,101年女性之平均餘命為82.82歲,原告黃美容之可能生存期間為25.12年。 另酌以行政院主計總處103年10月編印之102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彰化縣地區平均每 戶可支配所得為789742元,以當年度平均每戶人口數3.35人計,平均每人每年可支配所得為235,744元(每月則為19,645元),先依霍夫曼方法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再由扶養義務人4人分擔,因此,原告黃美容主張之扶養費損害額為942,761元。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之一方因侵權行為死亡時,他方自得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等請求扶養費之損害賠償942,761元。

③慰撫金200萬元:依民法第194條規定,劉錫能係家庭中之支

柱,家庭經濟之來源僅靠劉錫能一人微薄之收入,其除要負擔家計外,又要支付82歲高齡母親長期在大員林老人長期照顧安養中心之治療費用。原告黃美容為被害人劉錫能之配偶,係一專職之家庭主婦,夫妻情深,家庭美滿,茲因中年喪偶,家庭頓失依靠,家庭經濟造成窘境,未來不知如何度日?且死者為一家支柱,家屬所受痛苦自較普通家庭成員為嚴重,故請求被告等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⒉原告劉育呈部份:

①殯葬費16,500元: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原告劉育呈支出殯葬費16,500元,依法自得向被告等請求賠償。

②慰撫金200萬元:依民法第194條規定,原告劉育呈為被害人

劉錫能之獨子,值完成學業,甫欲踏入社會以供奉養父母之際,突遭喪父之痛,而無法圖報父親養育之恩,精神上之痛苦更是筆墨難以形容,乃請求被告等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⒊原告劉蕙瑜部份:依民法第194條規定,原告劉蕙瑜為被害

人劉錫能之長女,突遭喪父,精神上遭受極大之痛苦,請求被告等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⒋原告劉瑋婷部份:依民法第194條規定,原告劉瑋婷為被害

人劉錫能之次女,突遭喪父,精神上遭受極大之痛苦,請求被告等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⒌原告劉瑜婷部份:依民法第194條規定,原告劉瑜婷為被害

人劉錫能之三女,突遭喪父,精神上遭受極大之痛苦,請求被告等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⒍劉林巧部份:

①扶養費400,254元:被害人劉錫能102年12月28日死亡時,原

告劉林巧為81歲(00年0月0日生),依內政部102年12月編印之中華民國101年簡易生命表,女性之平均餘命為82.82歲,原告劉林巧之可能生存期間為1.82年。 另酌以行政院主計總處103年10月編印之102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彰化縣地區平均每戶可支配所得為789,742元,以當年度平均每戶人口數3.35人計,平均每人每年可支配所得為235,744元(每月則為19,645元),依霍夫曼方法計算加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劉林巧主張之扶養費損害額為400,254元,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114條規定,扶養權利人劉林巧為被害人劉錫能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劉錫能對其負法定扶養義務,扶養權利人劉林巧為劉錫能死亡時年齡81歲,其壽命期間以統計上之殘餘壽命為準,請求被告等賠償扶養費400,254元。②慰撫金200萬元:依民法第194條規定,原告劉林巧為被害人

劉錫能之母安置於安養院,需長年洗腎,其費用均靠被害人劉錫能扶養、支付,今劉錫能身亡,頓失經濟支柱,精神上嚴重受打擊,苦不堪言,乃請求被告等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四)另強制險部分已領2,003,230元。綜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⒈被告劉献文及劉耀源即忠利水果行應連帶給付原告黃美容3,226,00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劉献文及劉耀源即忠利水果行應連帶給付原告劉育呈2,016,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劉献文及劉耀源即忠利水果行應連帶給付原告劉蕙瑜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劉献文及劉耀源即忠利水果行應連帶給付原告劉瑋婷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劉献文及劉耀源即忠利水果行應連帶給付原告劉瑜婷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⒍被告劉献文及劉耀源即忠利水果行應連帶給付原告劉林巧2,400,25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⒏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劉耀源即忠利水果行與被告劉献文沒有僱傭關係,這台肇事的大貨車,實際車主是被告劉献文,是因為被告劉献文的債務,銀行徵信不良無法購買,請求劉耀源幫忙,劉耀源才讓其借名登記,水果行實際經營者為被告劉献文。本件刑事案件尚未釐清,尚未判決確定,被告等否認過失,且判決尚未確定,可能會影響連帶賠償責任,請求等刑事判決確定是業務過失致死或過失致死、過失傷害,當初碰撞後,被害人是顱內出血,頭部有受創,當時被告劉献文的車子,有碰撞機車,但沒有碾過被害人頭部,目前刑事案件上訴高院要請求鑑定是否有其他車輛造成最終死亡情形。被告等均承認有過失行為,但責任範圍尚有不明。

(二)被告劉献文另主張:⒈車禍發生當時係冬至後一星期,天候昏暗,自然光線差,且

地下道未開有燈光照明設備,一般駕駛人進入地下道會有視差一至兩秒暫留,而且因空間改變,大貨車行駛進入地下道,所產生轟鳴聲,相對於劉錫能騎乘機車行經地下道,又有大貨車在旁,難免驚慌失措,而與被告劉献文所駕大貨車輕微擦撞。且劉錫能經過新義街時,係地下道前左右方向小巷,違規超越雙黃線進入地下道,地下道兩側未劃有機車雙白線專用道因此地下道路權,是大禍車禍機車所有,尚待鑑定。再者,職務報告所提供過路人行車紀錄器所載時間與車禍相差甚遠,且係由東向西,是對向車道,此時,劉錫能已送往員林員生醫院,並未在現場,雖行車紀錄器地下道有開燈,但當時係下午5時30分,時間誤差太久,並不足以為證據。

⒉本件被告劉献文認為是間接過失,是劉錫能撞到被告劉献文

。當時被告劉献文在警察局、檢察官、本院刑事庭一、二審、高分院準備程序,雖自承有過失,但未積極答辯,係因不想將事情鬧大,事實上,車禍發生當時5點1○○○鎮○○○○道還沒有開燈,所以大貨車進入地下道會有轟鳴的聲音,劉錫能可能聽到大貨車聲音太大害怕,機車碰撞到右側牆壁,才反彈擦撞倒於被告劉献文所駕大貨車,兩車共十多處擦痕,顯然不是碰撞,刑事案件檢察官認為是碰撞,被告劉献文聽到才驚醒,始開始辯駁,而最後碰撞是在大貨車右後輪上木製板部份,即貨車卸貨的木製板子地方,根據物理學牛頓運動定律,物體靜者恆靜,動者恆動,死者的機車倒地,極有可能在告劉献文所駕大貨車後方,故致死原因尚待查明。再者,劉錫能機車右手把後照鏡嚴重斷裂,但擦撞的是左邊,顯然劉錫能應該是有碰到牆壁。

⒊本件刑事部份,被告劉献文認為係劉錫能所騎乘職之機車擦

撞被告劉献文所駕大貨車,因此兩車有十多處擦痕,但其致死原因應該與被告劉献文沒有關係,被告在刑事案件承認的是過失傷害,並非過失致死,⒋原告子女多人已成年,甚或嫁娶,自不應請求被告賠償其損

害。且原告求償金額甚鉅,與農業社會案例相去甚遠,極可能造成被告成為破碎且無法再站起的家庭,或成為社會負數,請鈞院斟酌原告之求償數額。

⒌被告劉献文原任職教職,於94年8月1日起辭去教職,轉為自

由業、務農,平日駕大貨車將農產品載往市場販售,實乃謀生,並非業務上所需,並無開立統一發票之商業行為,被告劉献文之駕照亦為自用大貨車並非為營業大貨車職業登記,更無勞保、工保、或加入工會,騎駕駛大貨車自非執行業務行為,自難以業務過失致死相繩。

⒍對原告等請求慰撫金200萬元,被告劉献文認為過高,其餘

金額無意見。並聲明: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所稱「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劉献文於102年12月28日下午5時25分時,駕駛728-VS號自大貨車,沿彰化縣○○鎮○○○○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超越同向前方由原告被繼承人劉錫能騎乘ACX-36 61號重機車時騎車輛之右側車身擦撞機車之左側車身,致劉錫能人車倒地當場死亡之事實,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388號偵查後提起公訴,復經本院103年度交訴字第4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231號審理,被告劉献文均對其過失傷害坦承不諱,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本件復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2月2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定被告劉献文為肇事原因,被害人劉錫能並無肇事因素(本院卷第176至178頁反面),由上事證足認,被告劉献文因駕車疏未注意而肇事,致被害人劉錫能死亡,係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劉錫能之生命權,堪以認定。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劉献文之過失行為,致撞擊被害人劉錫能人車後,被害人劉錫能傷重死亡,則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劉献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實屬有據。又被告劉耀源為忠利水果行之負責人,有南投縣政府103年10月27日府建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商業登記抄本(本院卷134頁)在卷足稽,且被告劉献文受僱於被告劉耀源即忠利水果行從事駕駛之職務,被告系爭車禍發生時被告劉献文係在工作中等情,業據被告劉献文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36頁),又被告劉献文駕駛之上開肇事車輛,車主名稱係登記為忠利水果行,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在卷可參(附於本院卷90頁),故被告劉献文確屬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應堪認定。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劉耀源即忠利水果行與劉献文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

(三)原告黃美容為劉錫能之妻,劉育呈、劉蕙瑜、劉瑋婷、劉瑜婷為其子女,原告劉林巧為其母,此有戶籍謄本附於本院卷內可參,渠等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於法應屬有據。茲就原告等人請求之金額酌究,是否妥適分述如下:

⒈原告黃美容部分:

①喪葬費:原告就喪葬費286,245元,業經提出相關單據,且為被告劉献文不爭執,核屬有據,應堪予認定。

②扶養費: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

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1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黃美容主張被害人為其之配偶,對其附有扶養義務,而原告黃美容係00年0月00日出生,被害人死亡時,原告黃美容為58歲(00年0月00日生),依內政部102年12月編印之中華民國101年簡易生命表,101年女性之平均餘命為82.82歲,原告黃美容之可能生存期間為25.12年。另酌以行政院主計總處103年10月編印之102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彰化縣地區平均每戶可支配所得為789742元,以當年度平均每戶人口數3.35人計,平均每人每年可支配所得為235,744元(每月則為19,645元),先依霍夫曼方法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再由扶養義務人5人分擔(前揭規定,原告黃美容之子女對其亦同負扶養義務,則上揭扶養費用本應由被害人劉錫能及原告劉育呈、劉蕙瑜、劉瑋婷、劉瑜婷等五人平均負擔),今被害人因被告過失而導致死亡,原告黃美容應僅能請求被害人劉錫能自身所應負擔之部分即754,208元《計算式為:【235,744×15.00000000+235,744×0.12×〈16.00000000-00.00000000〉】÷5》,則屬有據。其逾此範圍之扶養費請求,尚無所據。

③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

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86年度臺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黃美容為小學畢業,名下有土地、田賦數筆;被告劉献文為大學畢業,名下無恆產;被告劉耀源即忠利水果行,高職畢業,名下有土地一筆,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事故發生經過,被告劉献文對本件車禍,應負完全過失責任,原告黃美容與被害人之夫妻關係,對原告心理打擊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黃美容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500,000萬元,尚屬適當,故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無所據。

綜上,原告黃美容得請求之金額為1,540,453元,惟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黃美容已有領取保險金336,565元(本院卷94頁),故就本件核予原告黃美容上開之賠償金額,即須再扣除上開保險給付之部分,即為1,203,888元,原告黃美容此部分請求則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無所據。

⒉原告劉育呈部分:

①喪葬費:原告劉育呈主張其支出16,500元部分,惟迄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未提出單據主張之,本院自不予審酌,特予敘明。

②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

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86年度臺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劉育呈高職畢業,名下有汽車一輛;被告劉献文為大學畢業,名下無恆產;被告劉耀源即忠利水果行,高職畢業,名下有土地一筆,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事故發生經過,被告劉献文對本件車禍,應負完全過失責任,原告劉育呈與被害人之親子關係,對原告心理打擊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劉育呈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尚屬適當,故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無所據。

綜上,原告劉育呈得請求之金額為400,000元,惟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劉育呈已有領取保險金333,333元(本院卷98頁),故就本件核予原告劉育呈上開之賠償金額,即須再扣除上開保險給付之部分,即為66,667元,原告劉育呈此部分請求則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無所據。

⒊原告劉蕙瑜、劉瑋婷、劉瑜婷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

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86年度臺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劉蕙瑜為高職畢業,名下汽車一輛;原告劉瑋婷為大學畢業,名下無恆產;被告劉瑜婷為大學畢業,名下汽車一輛;被告劉献文,大學畢業,名下無恆產;被告劉耀源即忠利水果行,高職畢業,名下有土地一筆,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事故發生經過,被告劉献文對本件車禍,應負完全過失責任,原告等與被害人之親子關係,對原告等心理打擊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劉蕙瑜、劉瑋婷、劉瑜婷各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各400,000元,尚屬適當,故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無所據。

綜上,原告劉蕙瑜、劉瑋婷、劉瑜婷各得請求之金額為400,000元,惟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劉蕙瑜、劉瑋婷、劉瑜婷均已有各領取保險金333,333元(本院卷95至97頁),故就本件核予原告劉蕙瑜、劉瑋婷、劉瑜婷上開之賠償金額,即須各再扣除上開保險給付之部分,即為66,667元,原告劉蕙瑜、劉瑋婷、劉瑜婷此部分請求則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無所據。

⒋原告劉林巧部分:

①扶養費: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

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劉林巧主張被害人為其之子,對其附有扶養義務,而原告劉林巧係00年0月0日出生,被害人劉錫能102年12月28日死亡時,原告劉林巧為81歲(00年0月0日生),依內政部102年12月編印之中華民國101年簡易生命表,女性之平均餘命為82.82歲,原告劉林巧之可能生存期間為1.82年。另酌以行政院主計總處103年10月編印之102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彰化縣地區平均每戶可支配所得為789,742元,以當年度平均每戶人口數3.35人計,平均每人每年可支配所得為235,744元(每月則為19,645元),今被害人因被告過失而導致死亡,依霍夫曼方法計算加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劉林巧得請求之扶養費損害額為400,254元《計算式為:【235,744×0.00000000+235,744×0.82×〈1.00000000-0.00000000〉】》,則屬有據。

②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

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86年度臺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劉林巧為小學畢業;被告劉献文為大學畢業,名下無恆產;被告劉耀源即忠利水果行,高職畢業,名下有土地一筆,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事故發生經過,被告劉献文對本件車禍,應負完全過失責任,原告劉林巧與被害人之親子關係,對原告心理打擊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劉林巧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尚屬適當,故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無所據。

綜上,原告劉林巧得請求之金額為800,254元,惟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劉林巧已有領取保險金333,333元(本院卷93頁),故就本件核予原告黃美容上開之賠償金額,即須再扣除上開保險給付之部分,即為466,921元,原告劉林巧此部分請求則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無所據。

四、從而,原告等人依前揭原因事實,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告黃美容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1,203,888元,原告劉育呈、劉蕙瑜、劉瑋婷、劉瑜婷各自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66,667元;原告劉林巧訴請被告連帶給付466,921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翌日(即10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等逾上開准許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黃美容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就原告劉育呈、劉蕙瑜、劉瑋婷、劉瑜婷、劉林巧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被告上開敗訴部分,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等人上開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