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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1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32號原 告 張宏志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複代理人 劉孜育被 告 江明聰

梁鈷本梁火盛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梁智輿被 告 梁美麗訴訟代理人 張良卿被 告 梁王束靜

梁丹銘兼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梁文斌受告知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辦理面積更正登記為1340平方公尺。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1340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附表二及附圖二所示。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因土地登記面積與測量面積有誤差,追加請求被告協同辦理面積更正,除被告江明聰以外之被告均同意原告追加,被告江明聰則未表示同意追加,惟原告追加之訴,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江明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登記面積

為1386平方公尺土地,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面積為1340平方公尺,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應辦理面積更正,為此請求被告協同辦理面積更正登記。

㈡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1340平方

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協議,為此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又系爭土地西側之同段800、800-1、800-2、800-3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江明聰等人共有,原告已就上開4筆土地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如與被告江明聰共有,相連土地之利用價值將增加,亦可避免土地過於破碎。

㈢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1至4款規定,

系爭土地之道路寬度應為6平尺,依彰化縣秀水鄉75年間發布之都市計劃,系爭土地計畫道路寬度僅4公尺,無法讓大型消防車出入,已不合時宜,才有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規定,道路寬度為6公尺。若未設附圖一方案編號己部分土地,勢將無法指定建築線,無法申請建造執照。原告與被告江明聰取得編號己部分道路後,願提供其他共有人通行使用。

㈣原告於整合土地過程,有徵詢被告梁鈷本等人出售意願,被

告梁鈷本等人表示保留土地,但被告梁鈷本、梁美麗、梁王束靜、梁丹銘、梁文斌簽立同意書,同意分割在北邊靠近廟部分土地,而梁火盛為梁鈷本等人之同宗親戚,原告所提方案係按其輩份排列。801-1、800-1、799-1地號土地為4公尺寬道路,原告及被告江明聰願開闢為6公尺寬道路,無條件供道路等公共設施使用。被告江明聰於民國103年12月9日參加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841次會審提出上開3筆土地變更案理由,經彰化縣政府研析意見建議部分採納。而依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1至4款等規定,系爭土地之通路寬度應6公尺,依原告所提方案分割,原告取得土地才能鄰接建築線,對被告亦屬有益,被告主張依原告方案分割會變成袋地,實有誤會。且寺廟及鄰地占用部分均分割由原告及被告江明聰取得,被告分配面積未減少,應符合兩造最大利益。㈤依附圖二方案分割,原告與被告江明聰取得之土地為不規則

形狀,不利土地利用,且面積狹長,無論往北或往南均有相當距離,難以利用。且寺廟及鄰地占用部分均分割由原告及被告江明聰取得,亦不公平。再被告梁鈷本、梁美麗已簽同意書,應受拘束,附圖二方案與當初之約定有悖等語。並聲明:⑴請求依附圖一方案分割。⑵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梁鈷本、梁火盛、梁美麗陳述略以:

1.對於原告請求協同辦理面積更正無意見。

2.被告梁鈷本、梁火盛與被告梁美麗之父與為兄弟,梁姓宗祠、房屋在南邊,主張分配在接臨南邊道路部分,始與現況相符。原告與被告江明聰均於102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持分,未有建物,分配在系爭土地北邊位置應屬相當。另系爭土地西邊之同段801-1地號土地為秀水鄉都市計畫土地,○○○區○○○○道,都市計畫未要求退縮1公尺,無設附圖一方案編號己部分之必要。而被告梁鈷本所簽同意書係吳代書協同宗親向被告梁鈷本遊說購買持分時,被告梁鈷本基於信任宗親及友善態度,吳代書亦表示簽署無妨,日後可再修改內容,惟再連絡吳代書修改時,吳代書並未前來,故不能以同意書拘束被告梁鈷本。另原告所提同意書未經被告梁美麗授權,應屬無效。

3.依附圖一方案分割,被告梁鈷本、梁火盛、梁美麗取得之土地面寬不足,且未面臨計畫道路,將成為袋地或裡地,亦無法指定建築線。原告可面臨東側既成道路或北側秀中街出入,較由南邊出入更方便,附圖一編號己部分規劃為道路使用,日後倘所有權人更換,勢必產生糾紛。主張依被告梁鈷本、梁火盛、梁美麗所提附圖二方案分割,該方案兩造分割後都面臨道路。

㈡被告梁王束靜、梁丹銘、梁文斌陳述:其三人分割要維持共

有,希望依系爭土地登記面積分割,不能減少。附圖二方案之格局較方正,同意依該方案分割。原告所提附圖一方案分割後地形太狹長,如依該方案分割,希原告分得之道路能提供被告使用等語。

㈢被告江明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土地所有權及其面積,以登記為準,登記之面積如與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不符,於共有人間無爭執者,法院固得於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完畢後,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或逕依原告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由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由當事人持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均毋庸由原告追加聲明,請求更正共有土地之面積後始為判決分割。惟於共有人就面積之不符尚有異見時,因此種錯誤,已涉及私權,既有爭執,於就土地之面積為更正登記前,法院自不得逕行判決分割(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為1386平方公尺,與實地檢算面積有差數,並已超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規定增減範圍,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分割時土地面積應更正為1340平方公尺,此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11日函所附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37-13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登記,應予准許。

四、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協議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證,且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另被告江明聰亦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以供斟酌,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其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應予准許。

五、查系爭土地為南北向長方形,南邊及北邊面臨秀中街82巷、96巷,系爭土地東北邊部分遭寺廟及他人房屋占用,中間位置有原告前手之一樓磚造房屋,南邊有被告梁火盛所有之一樓磚造房屋,其餘為空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測量在卷,分別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64-65頁)及複丈成果圖(如附圖三,僅測量寺廟及相鄰建物占有情形)可稽。

六、本件原告及被告梁鈷本、梁火盛、梁美麗分別提出附圖一、二之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後認為:

㈠原告主張被告梁鈷本、梁美麗、梁王束靜、梁丹銘、梁文斌

曾出具同意書,同意分割時分在北邊靠近廟部分土地乙情,固據其提出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2-87頁)。惟被告梁美麗否認該同意書係其授權簽立,且被告梁火盛並未簽立同意書。又該同意書第1點雖記載被告同意分在北方近廟位置,惟由第2至4點記載東興段801-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至801-1地號(合併),801地號土地維持分割前應有部分(地號於分割時可能異動,應有面積不變)。立書人與買方均同意道路用地供道路使用。立書人於買方通知5日內,需備妥辦理分割所需相關予指定之登記代理人。可認上開協議書係原告各自與被告梁鈷本及被告梁王束靜、梁丹銘、梁文斌等人協議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及801-1、801-2地號土地時所簽立,與本件係單獨分割系爭土地之情形有所不同。且原告並未與全體共有人達成協議,則原告以上開同意書主張被告梁鈷本、梁火盛、梁美麗、梁王束靜、梁丹銘、梁文斌均應分在系爭土地北邊云云,即屬無據。

㈡又依彰化縣秀水鄉都市計劃,系爭土地毗鄰之801-1地號土

地為人行步道,801-2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此有原告所提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原告雖主張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1至4款等規定,系爭土地面臨西邊部分道路寬度應為6公尺云云。惟系爭土地西邊毗鄰之801-1地號土地既為人行步道,與801-2地號之道路用地不同。且依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西側之同段800、800-1、800-2、800-3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江明聰等人共有,則原告與被告江明聰如認有開設6公尺道路必要,可自行在800、800-2地號土地另設道路,尚不得因其二人有與鄰地合併使用之需求,即認系爭土地有開設道路必要。亦不得以此為由認為將被告梁鈷本、梁火盛、梁美麗分在北邊較為可採。

㈢依附圖一方案分割,原告雖取得較為完整之土地,惟其取得

編號A、B、己部分土地均為面積甚小之畸零地,不利使用,亦與被告梁鈷本、梁火盛、梁美麗原所使用南邊位置不符。而被告梁鈷本、梁火盛、梁美麗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地形較為狹長,且未面臨道路,不利其等日後建築使用。而依附圖二方案分割,兩造分得之土地均面臨道路,被告梁鈷本、梁火盛、梁美麗及被告梁王束靜、梁丹銘、梁文斌取得之土地地形亦較方正。至於依附圖二方案分割,原告與被告江明聰取得之土地雖有部分係遭他人占有,惟日後非不得請求拆屋還地。另依附圖一、二分割,原告與江明聰分得之土地均為狹長形,雖依附圖二方案分割,其二人取得之土地較為不方正,然與其等在西邊共有之801-1、800-2地號土地相鄰,得規劃合併使用,及自行決定如何開設道路。被告梁鈷本、梁火盛、梁美麗、梁王束靜、梁丹銘、梁文斌均同意依附圖二方案分割。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情形及共有人之意願,認依附圖二方案分割,較有利各共有人使用分割後取得之土地,而為可採。爰判決分割為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末查,本件受告知人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已經原告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受告知人權利應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良煜附表一┌────┬────────────────┐│共有人 │應有部分(即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張宏志 │60分之14 │├────┼────────────────┤│江明聰 │60分之31 │├────┼────────────────┤│梁鈷本 │60分之3 │├────┼────────────────┤│梁火盛 │60分之3 │├────┼────────────────┤│梁美麗 │60分之3 │├────┼────────────────┤│梁王束靜│60分之2 │├────┼────────────────┤│梁丹銘 │60分之2 │├────┼────────────────┤│梁文斌 │60分之2 │└────┴────────────────┘附表二┌──┬────────┬───────────────┐│編號│面積(平方公尺)│分配情形 │├──┼────────┼───────────────┤│ A │67 │由梁美麗取得。 │├──┼────────┼───────────────┤│ B │67 │由梁火盛取得。 │├──┼────────┼───────────────┤│ C │67 │由梁鈷本取得。 │├──┼────────┼───────────────┤│ D │134 │由梁文斌、梁丹銘、梁王束靜取得││ │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 E │1005 │由張宏志、江明聰取得,按原應有││ │ │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