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0號原 告 顏志榮法定代理人 顏文益被 告 張閔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零叁萬零貳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叁拾肆萬叁仟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零叁萬零貳佰伍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15條、第75條前段及第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2年7月12日經本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138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父顏文益為監護人,業經本院核閱102年度監宣字第138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無訛。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為無行為能力人,須由其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顏文益代為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122,8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2月20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5,902,2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2年3月22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彰化縣和美鎮某處飲酒後,於同日晚間9時許尚處於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晚間10時許,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沿彰化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鹿和路四段與埤頭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交通號誌為閃光黃燈,駕駛人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及注意車前狀況,以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因飲酒過量不勝酒力疏於注意前開注意義務,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埤頭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前先行停車後始進入該交岔路口,惟仍遭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直接撞擊機車右側後,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及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肱骨骨折、肺部挫傷、急性呼吸衰竭、意識不清等重傷害。
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前揭重傷害結果,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及第195條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茲就請求金額析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9,933元部分:原告於102年3月22日發生本件事故後,先被送往彰化基督教醫院鹿基分院急診,支出醫療費用3,300元。於翌日(同年月23日)轉送彰化基督教醫院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36,586元。且原告為監護宣告事件前往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進行鑑定,支出鑑定費用12,000元。其後又陸續回診治療,支出醫療費用8,047元。以上合計為59,933元。
(二)看護費用共計10,046,917元部分:
1.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右肱骨骨折、意識不清等之重傷害,為維持生命之日常生活,24小時需他人照顧,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王鴻松醫師所提出之成年監護宣告鑑定書1件為證(附於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138號監護宣告案件卷)。
2.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由原告之父在家看護原告,原告既有需人看護之情形,縱然由家人看護,並未支出看護費用,然家人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應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爰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即每月60,000元)。
3.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據內政部統計處101年所公佈之國人零歲平均餘命估測結果,男性之零歲平均餘命為75.98歲,而算至102年3月22日案發時,原告為29歲9個月又26天即29.82歲,距平均餘命尚有46.16年。故其後仍須支出看護費用33,235,200元(計算式:60,000x12x46.16),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看護費用10,046,917元。
(三)工作能力損失2,914,419元部分:
1.按民法第193條之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係與母親共同經營小吃店,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完全喪失工作能力,此有彰化基督教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稽,爰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公布最低基本薪資每月19,047元計算本件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
2.又如上述,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29.82歲,算至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35.18年,故原告喪失勞動能力損失為8,040,882元(計算式:19,047x12x35.18),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2,914,419元。
(四)增加生活上需要共計109,667元部分:
1.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重傷害,因此需購買管灌餵食袋、紙尿褲、包紮用品、冰枕、看護墊、氣切管、抽痰機、抽痰管、氣墊床、手搖醫療床及其他營養補充品(例如奶粉果汁等流質食物),為此共支出35,675元,此有收據可稽。
2.原告自出院返家後,每天需補充果汁及牛奶,每天果汁2杯共支出100元(每月為3,000元),牛奶1罐可飲用15天,每罐579元,每月為1,158元。而原告自102年9月1日起算,仍有餘命45.55年,後續仍需支付635,963元,扣除霍夫曼中間利息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93,891元。
3.原告每日需使用紙尿褲2片、每片15元,尿布1日20片,每片4.5元,看護墊1日1片,每片10元,至原告死亡為止,是原告自102年9月1日起,仍有平均餘命45.55年,後續仍需支付2,131,740元,扣除霍夫曼中間利息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650,416元。
4.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家人需至醫院看護原告,支出停車費及油資共計6,466元,此有收據可稽。
5.另因原告需賴氧氣製造機維生,是以自原告返家休養之日起,由原告之母親承租氧氣製造機供原告使用,每月租金2,500元,至今業已支出102年6月、7月租金各2,500元,此有租賃合約書、匯款單可證。其後仍須租賃氧氣製造機至原告死亡,共需1,379,800元,扣除霍夫曼中間利息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417,110元。倘直接購買氧氣製造機,依市價至少要55,000元。
6.且因使用氧氣機需消耗大量電力,原本每兩月電費約672元,車禍發生後,暴增為每兩月8,478元,增加7,806元,原告自102年9月1日起仍有平均餘命45.55年,後續仍需支付2,133,380,扣除霍夫曼中間利息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650,421元。
(五)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300萬元部分: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幾度於各大醫院中轉診、開刀治療,所經歷之治療之痛苦絕非常人所能想像,而原告原與母親共同經營小吃店,經歷本次車禍後,完全喪失工作能力,需專人24小時照顧以維持生命,精神上之痛苦甚鉅,被告迄今仍毫無和解之誠意,更加深精神上之痛苦,審酌原告所受之痛苦及一切情狀,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三、前揭請求數額已扣除被告前曾陸續給付38,000元及5,000元,另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理賠2,072,96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902,2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爭執原告所支出之「診斷書費」部分,並非治療傷勢所必要之費用,然查該等費用之支出亦係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增加,自屬得求償之列(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就看護費用部分,被告主張若原告雇用外籍看護人員,每月支出不超過2萬元,然雇用外籍看護需經過各項申請手續,且未必可通過申請。再加以家人看護遠較外籍看護工細心,原告自有權選擇由家人看護或雇請他人看護。再者,損害賠償以填補實際損害為原則,本件原告自車禍發生以來,均由家屬全日看護,原告之家屬業已付出勞力,該等勞力非不得評價為金錢,被告自應填補原告該等損害。又原告稱被告住院期間有醫師、護理師照顧,然於通常情形,醫院之醫師、護理師僅定時巡房,倘原告當時仍稍有自主能力,可按壓護理電鈴通知護理師前來,自無須他人另行看護,然原告係完全呈現昏迷狀態,根本無法自理生活,醫師、護理師僅協助照護傷口,並未協助原告之生活起居,原告仍須家屬協助看護。
(三)原告之家人為看護原告而支出之交通費用及停費用部分,若無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之家人自無須前往醫院看護原告,亦無交通費用及停車費用之支出,故該等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原告之請求有理由。
(四)原告業已提出車禍後返家居住前後之電費單供參,可看出原告出院返家休養後,電費大幅度異常增加,顯係因原告返家居住所致。而該等電費雖由原告母親王嬌娥之帳戶扣繳,然仍屬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失,原告提出該等請求,為有理由。
(五)本件原告車禍受傷後,僅得以管灌餵食,無法進食,全賴流質食物維生,是以需輔以牛奶、果汁等營養品以補充原告無法自行食用新鮮食物之不足,屬於因本件車禍發生而增加之必要支出,與尋常人支出飲料茶水費用不同,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六)就車禍發生之原因,業經刑事庭詳加調查並判決,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確實有過失存在。縱令原告亦有部分過失存在,被告主張原告需負七成過失責任,亦屬過高。原告於畢業後即前往母親經營之小吃店工作,分擔母親之工作,車禍發生後,原告無法自由行動、喪失自理能力,所承受之痛苦非一般人所能想像,且車禍發生時,原告僅30歲,正值年輕力壯,突遭此噩耗,人生一夕變調,既無望康復,又拖累年邁父母需照顧一生,精神上之痛苦難以衡量,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洵屬合理正當。
叁、被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餘命尚有46.16年部分:原告主張其頭部嚴重外傷及內出血,喪失一切行為能力,依社會一般通念判斷,其餘命應無法與一般無遭受重大傷害之人相比,是原告以「一般人」之平均餘命統計結果來計算「頭部遭受嚴重傷害而喪失一切行為能力之人」之平均餘命,自屬無據。
二、原告請求各項費用部分: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於102年3月23日支出診斷書費100元、同年3月26日支出診斷書費120元、同年4月22日支出診斷書費100元、同年6月11日支出診斷書費420元、同年5月8日支出診斷書費200元、同年7月25日支出證明書費100元、同年8月2日支出交通費350元、同年8月3日支出診斷書費100元、同年8月22日支出證明書費200元、同年9月2日支出交通費350元、同年10月2日支出診斷書費100元及交通費350元、同年10月21日支出診斷書費100元及診斷書費50元、同年11月1日支出診斷書費50元及診斷書費100元、同年11月7日支出交通費350元、同年11月8日支出診斷書費100元、同年12月5日支出交通費350元、同年12月6日支出診斷書費50元,暨103年1月7日支出交通費350元、同年2月3日支出證明書費504元,共計4,494元,並非原告治療傷勢所必要之費用,亦非增加生活上之必要開銷,是原告執上開交通費及診斷書費等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另原告所支出之102年6月28日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診斷書費12,000元,並非原告支出治療傷勢所必要之費用,此部分費用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
(二)看護費用部分:原告自102年3月23日至同年6月11日止均在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治療,有該醫院醫師、護理師看顧、照料,自無須原告家屬看護,此部分看護費用自非必要。次查,原告主張以其餘命計算親屬看護費用,然被告否認原告所受傷害終身無法復原,亦否認其餘命時間,其主張及計算方式自不可採。末查,原告如雇請外籍看護人員每月支出不過2萬元左右,並無支出每月6萬元由家屬看護之必要,況外籍看護人員之專業程度甚至高於原告家屬,是原告主張由家屬看護每日支出2,000元,率無必要。
(三)工作能力損失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終身無法回復勞動能力,此部份之主張及計算自不可採。
(四)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1.被告否認原告提出證物四所示物品為必要或增加生活上所需,與被告因本件車禍所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間欠缺因果關係。蓋原告雖因車禍事故而受有嚴重傷害,然其所購物品均有醫院提供,何需自行購買?於原證四所示之發票證物,其中由養生藥粧生活館開立之發票並無品名,無從證明此部分之支出與原告所受損害有關,另其他發票亦有諸多與原告傷勢毫無關係者,如高級精鹽、糙米漿、潤脣膏、凡士林等等,自均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2.被告否認原告每日需用紙尿褲2片、尿布20片、看護墊1片,且原告傷勢難謂與上開物品有關。況參原告準備狀之附表一可知,上揭物品亦非每日購買使用,此部分請求自不可採。另上揭物品之用途均係用來處理排泄物,更無每日均同時使用之必要。退步言,縱鈞院認原告有使用上揭物品之需求,被告亦否認原告用以計算損害金額之餘命及上揭物品使用之數量。
3.被告否認原告受有支出如準備狀附表二停車費之損害。且原告家屬至醫院看護原告之交通費及停車費之支出與被告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該費用之支出亦非原告所受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家人支出之交通費及停車費,諉無理由。
4.市售氧氣機僅需2萬元,並無花費1,379,800元承租氧氣機之必要,但對於原告主張氧氣製造機1台以市價55,000元計算則不爭執。
5.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使用氧氣機導致電費支出增加,蓋使用電力導致電費支出增加之原因甚多,非必有使用氧氣機一途,且該電費為訴外人王嬌娥所繳,亦非原告所受損害,是原告對此舉證顯有不足。
6.被告否認原告有每日補充果汁及牛奶等食品之必要,且支出果汁及牛奶費用亦與原告傷勢毫無關係,原告亦未舉證,其請求自無可採。再者,原告縱身體健康,每日不免支出食品及飲料茶水之費用,是原告於受傷後每日支出果汁及牛奶之費用,顯非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不足採。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任職於榮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17,000元,收入不豐,且尚須養育3名未成年子女(各5歲、4歲、2歲),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主動留在現場撥打電話予警方處理,並自首為肇事者,亦曾積極尋求和解,於刑事程序偵審中陸續包紅包約4萬元予原告之父顏文益(顏文益自承有收受被告38,000元),於103年農曆過年前,亦包紅包5,000元予原告,足見被告並非毫無和解誠意,實係因和解金額過鉅,遠非被告經濟能力所能負擔。本件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顯然過高,被告經濟本屬困窘,因本件車禍遭逢巨額求償,對被告及3名未成年子女的人生必然產生重大影響,請求法院衡酌被告身分、資力、加害程度及被告尚須養育3名未成年子女依法扣減之。
三、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有關兩造過失比例部分,原告應自負七成過失責任。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經本院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就本件行車事故為鑑定,該會函覆意見:「一、顏志榮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張閔翔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接近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可知原告違反路權歸屬,未讓幹線道車輛優先通行,亦未注意閃光紅燈號誌,率然通行上開交岔路口,係導致本件車禍發生之主因,應就本件車禍所致生之損害自負七成過失之肇事責任。
四、被告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然被告之注意力、判斷力與反應力並不因此受到影響,此由警員命被告作直線測試,然測得結果並無明顯醉態即可證明,被告之注意力、判斷力與反應力既無減損,則被告酒駕之事實即非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條件之一。被告於限速60公里之道路,以時速60、70公里經過事故交岔路口,並未嚴重超速或蛇行,亦未因酒醉酩酊而喪失駕駛、操控汽車之能力,僅係疏未注意經過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之規定。而「夜間行經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之規定,乃許多即使未飲酒之駕駛人亦極易忽略而發生的錯誤,非必然屬於飲酒後才會發生的危險駕駛行為。另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為夜間10時許,彰化縣○○鎮○○路○段附近,並非商業繁榮地段,路上鮮少來往車輛經過,依常理判斷,此時通過上開鹿和路四段道路之用路人,均係確信應不致有車輛突然從小巷子內衝出,而維持原速度行駛於道路,未刻意在交岔路口減速。是被告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未減速之行為核符一般行車用路人之心態,與酒駕毫無關係。雖本院102年度交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謂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駕駛,且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認為被告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為肇事主因。然被告酒精濃度是否超過法定標準值而駕車與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該判決更漏未說明被告酒駕與本件事故發生之因果關係何在,顯見其判決理由已有疏漏。
且原告為行駛於支道之車輛,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由行駛支道之原告暫停讓被告先行;又因原告車輛於肇事前是面對閃光圓形紅燈號誌之車輛,依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詎料,上開刑事判決未查上揭路權歸屬之規定,率認被告因酒駕而為肇事主因,誠屬對酒駕者之刻板印象所致,更屬判決不依法令且未附理由之違誤。
五、再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已由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醫藥費支出72,960元及傷殘給付200萬元。且被告亦於刑事案件偵審程序中交付至少38,000元予原告之父,被告並於103年農曆過年前包5,000元紅包予原告。上開原告受領之金額,均應於計算完兩造各自負擔之過失比例後,再扣除本件上述金額,剩餘者始為被告應賠償予原告之金額,方屬允當。
六、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3月22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彰化縣和美鎮某處飲酒後,於同日晚間9時許尚處於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晚間10時許,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沿彰化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鹿和路四段與埤頭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交通號誌為閃光黃燈,駕駛人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及注意車前狀況,以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因飲酒過量不勝酒力疏於注意前開注意義務,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埤頭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前先行停車後始進入該交岔路口,惟仍遭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直接撞擊機車右側後,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及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肱骨骨折、肺部挫傷、急性呼吸衰竭、意識不清等重傷害之事實,除被告酒駕行為是否屬肇事原因及兩造之過失比例外,其餘均為被告所不爭執。
又被告所犯上開酒駕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交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重傷,處有期徒刑拾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交上訴字第202號駁回上訴在案,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件)等件在卷可資佐證(本院卷第50至72頁)。另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及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肱骨骨折、肺部挫傷、急性呼吸衰竭、意識不清、無法自理日常生活及自行活動等重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核閱該102年度監宣字第138號監護宣告事件全卷無訛,均堪認定。
二、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102年3月22日10時許)後,於同日晚間11時3分許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有卷附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可參。另就醫學文獻所知,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2倍,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0毫克時,肇事率增為平常之6倍(參照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蔡中志教授所製之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附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202號卷第30頁);又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附於上開刑事二審卷第31、32頁)。查本案車禍發生之確切時間為102年3月22日晚間22時5分許,此有本院102年度交訴字第67號之102年12月11日審判筆錄(含勘驗筆錄)可證(參見同卷第72頁)。而警員係於同日晚間11時3分許,對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時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則被告於駕車肇事至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相距約58分,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肇事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3907毫克(計算式為:0.33mg/L+0.0628mg/Lx58/60hr=0.3907,僅取小數點後4位數。),依前揭說明,於此情形下之肇事率已較正常值高出近6倍。又依上開勘驗筆錄,可知當時原告所騎機車之前方原尚有1輛機車甫通過,原告係相距2輛機車車身騎在後,卻遭被告直接撞擊原告所騎機車,被告就此亦陳稱:「(問:在閃光黃燈路口應減速慢行,依你所述尚有60幾,是否有減速?)有,我有減速,我遠遠就有按喇叭。」「(問:為何有看到第一輛機車,沒有看到第二輛機車?)因為看到第一輛機車,眼睛就看著讓第一輛機車過去,所以沒有看到第二輛機車。」「(既然前方有機車為何不停止讓機車通過,再重新起步?)因為那時減速要慢慢通過,第二台機車時已經來不及了。」「(問:你的慢慢通過是指時速多少?)那時候降到60幾了」「(問:從何處降到60幾?)從70降到60幾」,則依被告當時行車速度超越規定、且於見原告前方之機車穿越時仍未及反應,復未注意尾隨之原告機車致撞擊肇事,顯然被告當時駕車已受酒精影響,始有上開超速暨注意力、判斷力與反應力不足之情形。本件被告因飲酒過量於酒精作用下,疏於注意前開注意義務,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以時速60、70公里而未減速接近即進入該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騎機車,尾隨支線道之前輛機車進入該交岔路口,而遭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直接撞擊機車右側後,人車倒地致受有傷害。又依當時肇事路口監視畫面呈現原告所騎車之前方有1輛機車甫通過,原告相距2輛機車車身緊跟在後,卻遭被告撞擊,該機車向前滑行而產生38.5公尺之刮地痕,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足參(本院卷第52頁),顯見被告所駕駛自用客車撞擊力之大,其有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未注意減速接近之過失,甚為明確。本件原告所騎機車之路權歸屬係為支線道,且為閃紅燈號誌,應先暫停於交岔路口,而依前揭勘驗筆錄,原告確有先暫停於該交岔路口,但仍未注意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續行,竟尾隨前輛機車進入,亦為肇事原因。惟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駕車,行經該肇事路口並非綠燈直行,而係閃光黃燈,駕駛人本得預期有支線道車輛隨時會駛進路口,縱使係主線道車,亦應減速接近,以防範支線道車輛進入,並做好隨時停煞之準備,且被告已見原告之前有第1輛機車通過路口時,本應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被告斯時應係受酒精作用未及反應,仍超速行駛通過路口,以致肇事,應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均已如前述,故被告對於原告因此所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59,933元部分: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鹿基分院、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及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之醫療收據為證(參見本院10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9號卷第14至22頁;本院卷第33至37頁),此部分支出經核算確為59,933元。然被告以其中支出診斷書費、交通費部分共計4,494元及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診斷書費12,000元,均非原告治療傷勢所必要之費用,亦非增加生活上之必要開銷等詞資為抗辯。茲查,原告就被告前揭抗辯之多項診斷書費及醫療收據上所列之交通費用,並未舉證說明確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或增加生活上之必要開銷,自難逕認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尚非得請求賠償。另原告所支出之102年6月28日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診斷書費12,000元,此係原告於另案(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138號)聲請監護宣告所為支出,並非原告支出治療傷勢所必要之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難認有據。是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金額為43,439元(計算式:59,933-4,494-12,000=43,439)。
(二)看護費用共計10,046,917元部分:
1.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及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意識不清楚,無法說話及走路,認知能力下降,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24小時照顧,且回復可能性低,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王鴻松醫師所提出之成年監護宣告鑑定書1件為證(附於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138號監護宣告案件卷),則被告抗辯原告就其所受損害及自理生活能力是否終生無法復原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洵非有據。
2.依內政部統計處所公佈之101年國人零歲平均餘命估測結果(本院卷第27頁),我國男性零歲平均餘命為76.16歲(起訴狀誤載為75.98歲)。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算至102年3月22日案發時,原告為29.99歲(即29歲餘361日,不足一年之殘餘日數÷殘餘日之年度總日數=361÷365=0.0000000,取至小數點後二位,並四捨五入),故原告之平均餘命尚有46.17年(計算式:76.16-29.99=46.17)。本件原告主張以46.16年計算雖非無據,然被告抗辯原告自102年3月23日起至102年6月11日止均在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治療,毋需親屬看護等語,本院參酌卷附診斷書1件(前述交重附民卷第23頁),認原告自102年3月22日急診起至102年5月13日止,分別在急診、外科加護病房及第一呼吸照護中心,此期間應認醫院有特別之照護,尚無另請看護之必要。另原告自102年5月14日轉入一般病房,則原告主張需家屬看護,尚屬合理。至被告辯稱原告之平均餘命應低於一般人,惟原告倘受相當之照護,其餘命並非必然較一般人為短,況被告復未就原告所受傷勢究應以何標準計算其平均餘命乙節提出相關證據以資參酌,自難憑採。是以原告算自102年5月14日,為30.13歲(即30年餘49日,不足一年之殘餘日數÷殘餘日之年度總日數=49÷365=0.00000000,取至小數點後二位,並四捨五入),故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期間為46.03年(計算式:76.16-30.13=46.03)。
3.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然被告抗辯若雇請外籍看護人員每月支出不過2萬元,原告請求顯然過高等語。本院認雇請外籍看護人員有一定要件,未必均能獲准,而原告現係由原告之父擔任看護,將來亦可能由其他人看護,本院參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5款前段「第二項第四款所規定之看護費用,每日以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為限」之規定,認此部分看護費用以每日1,200元計算為適當,即每月36,000元。
4.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0,306,882元【計算方式為:36,000×286.00000000+(36,000×
0.36)×0.00000000=10,306,881.0000000。其中28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5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36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46.03×12=552.36[去整數得0.36]),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53月未滿1月部分之霍夫曼單期係數〔計算方式為:1÷(1+(5/12)%×(552+0.3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就此部分僅請求10,046,917元,較前述計算金額10,306,882元為低,應予准許。
(三)工作能力損失2,914,419元部分:
1.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係與母親共同經營小吃店,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完全喪失工作能力,有前揭診斷書及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王鴻松醫師所提出之成年監護宣告鑑定書1件為證,應堪認定。又原告主張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公布最低基本薪資每月19,047元計算本件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則為被告所不爭執。
2.又如上述,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29.99歲,算至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35.01年。則原告喪失勞動能力損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619,087元【計算方式為:19,047×242.00000000+(19,047×0.12)×0.00000000=4,619,087.000000000。其中24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2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12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35.01×12=420.12[去整數得0.12]),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21月未滿1月部分之霍夫曼單期係數〔計算方式為:1÷(1+(5/12)%×(420+0.12))=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而原告就此部分僅請求2,914,419元,較前述計算金額4,619,087元為低,應予准許。
(四)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1.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算至102年8月間,所支出購買管灌餵食袋、紙尿褲、包紮用品、冰枕、看護墊、氣切管、抽痰機、抽痰管、氣墊床、手搖醫療床及其他營養補充品(例如奶粉果汁等流質食物),如民事準備書狀之附表一所示共34,667元乙節,被告就此部分抗辯有關潤唇膏、凡士林等與本件原告傷勢無關云云。本院核諸前揭附表一所示除有關奶粉653元、517元尚難認屬必要費用(詳下述),其餘物品均堪認與本件車禍有關(潤唇膏、凡士林等物品於長期坐臥者,應認有其必要性)。故此部分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33,497元(計算式:34,000-000-000=33,497)。
2.原告主張自出院返家後,每天需額外補充果汁及牛奶,每月支出共計1,158元,自102年9月1日起算,原告仍有餘命
45.55年,後續仍需支付635,963元,扣除霍夫曼中間利息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93,891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車禍前亦有三餐飲食之必要,而原告就其有額外補充果汁及牛奶若干之必要,並未提出相關證明,自難逕認此部分係屬必要費用。
3.原告另主張每日需使用紙尿褲2片、每片15元,尿布1日20片,每片4.5元,看護墊1日1片,每片10元,至原告死亡為止,而原告自102年9月1日起,仍有平均餘命45.55年,後續仍需支付2,131,740元,扣除霍夫曼中間利息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650,416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如民事準備狀之附表一所示(本院卷第40頁正反面,其相關收據附於交重附民卷內),就紙尿褲、尿布、看護墊之支出,原告於102年7月共支出3,490元,於同年8月共支出3,125元,平均3307.5元,茲以原告所受傷害,活動困難,無法自理個人生活事務,有長期購買照護物品之必要,本院認每月以3,300元計算應屬合理。又原告主張此部分自102年9月1日計算,則原告算自102年9月1日,為30.44歲(即30年餘159日,不足一年之殘餘日數÷殘餘日之年度總日數=159÷365=0.00000000,取至小數點後二位,並四捨五入),原告自此後平均餘命尚有45.72年(計算式:76.16-30.44=45.72)。其為一次請求未來每月增加關於尿布等生活上需要費用部分(3,3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943,368元【計算方式為:3,300×285.00000000+(3,300×0.64)×(28
5.00000000-000.00000000)=943,368.00000000。其中28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4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
8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4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64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45.72×12=548.64[去整數得0.64])。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就此部分僅請求650,416元,尚無逾上揭943,368元,應認有據。
4.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家人需至醫院看護原告,支出停車費及油資共計6,466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審酌原告既已主張前揭家屬看護費用,則擔任看護之家屬本應至醫院看護原告,且該等支出並非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顯屬無據。
5.原告因此次車禍事故,需賴氧氣製造機維生,市售1台氧氣製造機價格為55,000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55,000元,被告對此部分已無爭執,應認原告之請求洵屬有據。
6.另原告主張因使用氧氣機需消耗大量電力,原本每兩個月電費約672元,車禍後,暴增為每兩個月8,478元,增加7,806元,原告自102年9月1日起仍有平均餘命45.55年,後續仍需支付2,133,380元,扣除霍夫曼中間利息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650,421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審酌原告固提出102年6月(計費期間102年4月1日至同年6月2日)、同年8月(計費期間102年6月3日至同年8月4日)、同年10月(計費期間102年8月5日至同年10月2日)之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為證,然查電費增加原因諸多,不乏有夏季增加冷氣使用等支出,原告既未能提出使用氧氣機每月需增加之具體金額為若干,自難逕認此部分係屬必要費用。
(五)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30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後,完全喪失工作能力,歷經多次治療,且需專人24小時照顧以維持生命,精神上之痛苦甚鉅,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被告則以上開請求金額過高資為抗辯。本院審酌原告為72年次,現年31歲,高中畢業,未婚,原與母親經營小吃店,月收入約2、3萬元,因此次事故完全喪失勞動能力,須接受全天候之看護照顧,其精神上所受痛苦非輕,名下無房屋、土地;而被告為76年次,現年26歲,高職畢業,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5歲、4歲、1歲半),擔任作業員,月收入約2萬餘元,名下有部汽車,並無房屋、土地等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足憑,本院卷17至20、73頁),暨衡酌前開車禍兩造均有怠忽注意交通安全規則等一切情況,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尚嫌過高,應核減1,500,000元,方屬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實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共計15,243,688元(計算式:43,439+10,046,917+2,914,419+33,497+650,416+55,000+1,500,000=15,243,688)。
四、又本件係因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駕車,行經閃光黃燈,未減速接近,並做好隨時停煞之準備,且被告已見原告之前有第1輛機車通過路口時,本應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被告斯時應係受酒精作用未及反應,仍超速行駛通過路口,以致肇事,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另原告騎乘機車於支線道行駛,其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雖有暫停,但仍未注意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續行,竟尾隨前輛機車進入,亦為肇事原因。依上述被告之過失情節,本院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是其應賠償金額共計9,146,213元(計算式:15,243,688x0.6=9,146,213,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又本件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72,960元(含傷害醫療費用給付72,960元及殘廢給付2,00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之。另被告主張前已給付原告38,000元及5,000元之事實,同為原告所不爭執,亦應予扣除。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7,030,253元(計算式:9,146,213-2,072,960-38,000-5,000=7,030,253)。
伍、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030,2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乃屬無據,應予駁回。
陸、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而被告聲請免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捌、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依法無須繳納裁判費,兩造亦未支出任何訴訟費用,自無須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