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00號原 告 雙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佩瑩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複代理人 鄭弘明律師被 告 維王羽毛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巫世明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複代理人 陳詠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10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參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佰肆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乃依薩摩亞法律註冊成立之外國公司,並設有代表人周佩瑩,惟未於我國辦理認許登記等情,有中英文公司證明書、股份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第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既屬於非法人團體,而設有代表人,仍不失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之非法人團體,其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能力並無欠缺。
二、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係於103年5月間,於我國以合約書傳真方式,陸續向原告為要約訂購貨物,經原告承諾而於上開合約書簽名傳真後成立買賣契約,原告於契約成立後再向上游廠商進口被告訂購之產品內容及數量。因係三角貿易關係,被告須自行於港口辦理L/C押匯,將上開合約書約定60%之貨款存入至原告設立於我國永豐銀行之帳戶,始可領貨;又負擔貨款給付債務之被告,於簽立上開合約書之時,其營業所係設於我國境內,且兩造約定之交貨地點為我國台中港,而雙方之買賣契約並無準據法之約定,是我國法律應為本件買賣交易之關係最切法律,本件訴訟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以合約書傳真方式,向原告為要約,經被告公司負責人與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周榮傳分別簽章後,向原告訂購如附表所示之產品內容及數量,兩造就買賣價額及交貨日期並分別約定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原告於買賣契約簽立後,隨即向上游廠商進口被告訂購之產品內容及數量。詎原告於通知被告交貨時,被告竟向原告表示不願購買,貨物均無須交付之意思。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被告拒絕受領及交付價金,已然構成違約事由,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據兩造所簽訂之合約書規定:任何一方違約,須賠償對方合約總合同總金額的20%之違約金,絕無異議。是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合約總金額為美元235萬元,則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為美金47萬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兩造所簽定附表一所示之契約,周榮傳均屬有權代理,而為有效成立:查兩造交易往來,原告公司方面向來即係由周榮傳負責與被告公司洽訂契約,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巫世明對此知之甚詳,其從未對此表示任何疑義。此外,兩造於另案即鈞院103年度重訴字194號給付貨款事件中,被告亦不曾抗辯周榮傳無代理權限。再者,代理權之有無係以本人是否有授權予代理人而定,周榮傳為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相關公司業務均由其經手處理,則原告公司有授予其代理權自屬無訛(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周榮傳無代理權)。因此,被告此節所辯,實有違反誠信原則,當非可採,本件附表一所示之契約均屬有權代理,而有效成立,兩造自受契約所拘束。
(二)兩造並無於103年7月底、8月初達成停止供貨之合意:
1.被告主張兩造間就附表一所示之契約有達成停止供貨之合意,無非係以證人巫惠如之證述為據,然因兩造間之聯繫主要係由原告實際負責人周榮傳與被告公司負責人巫世明接洽,證人巫惠如並未親身聞見,是證人巫惠如之證言是否屬實,容有疑義。況巫惠如身為被告公司員工,亦同時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女兒,其所為證詞實有偏頗之嫌,可信度尚值懷疑。又據證人巫惠如證稱:「(是否知道原告公司周先生,有無向貴公司老闆表示,如果暫停出貨,會受上游廠商求償?)周先生在103年10月份,有跟我們老闆提到會受上游廠商求償的問題」等語。準此,由周榮傳曾向被告公司負責人巫世明表示上游廠商會求償之情形觀之,倘原告確有同意停止供貨,則必然對於上游廠商是否會因此求償部分,已作好因應之準備,不可能之後再向被告提出上開問題。
2.依據周榮傳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巫世明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之內容,周榮傳於103年8月16日曾傳訊息予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巫世明,其內容為「巫老闆好,我昨天到大陸供應廠家看,6櫃都已完成,因合同最晚9月交完,要提前一個月完成,所以為了大家能長期合作下去請務必幫忙先出3櫃以利資金周轉,拜託,謝謝」等語,並有傳送照片為佐。準此,周榮傳若已於103年7月底8月初,與被告達成停止供貨之協議,何以周榮傳會在103年8月16日傳送上開簡訊內容予巫世明?再者,依據周榮傳與巫世明雙方之往來簡訊內容,巫世明於103年8月5日尚曾向周榮傳詢問報價,倘兩造於斯時,如業因前批交易出問題,影響後續交易意願,而為停止供貨之協議,何以巫世明仍會向周榮傳詢問報價?足見兩造間應無停止供貨之合意存在。
3.至被告指證人周榮傳於10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我有同意被告延遲出貨的請求」等語。足認兩造間有合意停止供貨之事實。然依據證人周榮傳所證述之意思,當係其僅同意被告暫緩出貨之請求,惟兩造並未約定暫緩之期間究何,且原告業已向上游廠商洽訂貨物,上游廠商並已備貨完成,按理殊無讓被告無限期延遲之可能,是據證人周榮傳於上開期日證稱:後來到八月中,大陸上游廠商說貨品都準備好了,一直壓在他們的倉庫,他們資金周轉不動受不了,請我過去看,我在103年8月15日到大陸去看他們的倉庫,看到貨物確實都已經在大陸上游廠商的倉庫準備好了,所以我就拍照傳LINE給巫世明,請求他趕快出貨」等語。顯見,證人周榮傳所應允之意思僅為暫緩供貨之意思,要非被告所稱之停止供貨,兩者要屬不同。
(三)原告業已提出給付,並催告被告受領,然經被告拒絕,是被告有受領遲延之責任:
1.兩造間之交易模式,係兩造先以口頭談定交易條件及內容後,原告再製作書面契約,分由兩造簽名蓋章。且因兩造於契約中已就交貨日期有所約定,是原告實不可能如被告所辯稱需由被告要求原告開始出貨。蓋如原告之出貨若須待被告要求,則兩造何以有於契約中約定交貨日期之必要?交貨日期之約定,豈非形同具文?再者,原告為貿易商,並非出口商,是原告對於被告所需之商品亦需時間準備,倘被告在逼近約定交貨日期前始告知原告開始出貨,豈不造成原告有可能因本身或出口商作業時間不足之故,而產生遲延交貨之風險。由此益證,原告在契約成立後,不須待被告通知交貨。且原告在契約成立後,應即著手與出口商洽訂買賣事宜,並要求出口商應如期將貨物送交於送達地點。再參酌兩造所簽訂之契約,關於交貨日期或有約定某期間內者,或有約定特定日期者,是被告通知出貨乃係對於交貨日期未特定者,為特定日期之通知而已,絕非通知原告開始向出口商洽訂貨物。因此,附表一所示契約之交貨日期均已逾越,而被告仍未受領貨物,足證被告確有受領遲延之事實無疑。
2.又據證人巫惠如證稱:「(剛剛表示雙方是在7月底8月初達成停止供貨協議,在此之前,原告公司有無向被告公司通知要出貨?)原告公司是有問說大概要那時候出貨,因前案的貨物,7月底到公司就檢驗出有問題,所以不可能再讓原告出貨」等語。果此,當見原告業已提出給付,被告並拒絕受領無疑。至被告以前案問題作為拒絕受領之理由部分,衡情,前案之契約與本件之契約間並無關係,縱然先前給付之貨物有瑕疵,不必然代表之後之貨物亦有瑕疵,是在原告未為給付前,被告即拒絕出貨,當於法未合。此外,從周榮傳於103年8月16日與巫世明之LINE訊息內容可知,原告明顯係向被告提出給付之請求,而被告至今尚未收受貨物,益證被告有拒絕受領之情形。
3.再者,被告對於證人周榮傳證稱原告要求暫緩出貨之原因係因客戶還沒有要取貨等語。而被告對此否認之,並主張被告公司採購絨毛之目的在於轉售與國外客戶,以取得相對之利潤,故常情而言,不可能係因客戶還沒有要取貨云云。參雙方於103年8月15日至8月17日之往來簡訊內容(參見證8),此顯見被告確實係因下游客戶還沒有要取貨而要求原告暫緩出貨,足見被告上開所辯,要與事實未符。從而,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原告所提出之給付請求,且今均已逾原告同意暫緩之給付期限,是被告應負受領遲延之違約責任,當屬無疑。
(四)原告請求約定之違約金,無須先證明受有損害:本件原告請求者係給付違約金,其違約金性質應為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是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7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本件被告確有受領遲延之違約情事,原告自可依契約約定主張給付違約金,並無需舉證證明損害額之多寡。
(五)關於附表一1編號之契約部分,被告抗辯其未在合約上簽名承諾,契約應未成立部分:查兩造間之交易模式即係國際貿易上之「三角貿易」,被告為進口商,原告則為出口商,兩造係先口頭談定交易條件及內容後,原告再製作書面契約,分由兩造簽名蓋章。此從,原告所提出予被告之合約書中,已就被告所欲購買之商品規格、數量、單價、付款方式、交貨日期、地點及違約處理等買賣契約之重要事項均明確記載即可得證。準此,因買賣契約為非要式契約,不以書面為必要,書面僅係便於證明之用,是被告兩造既已口頭就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意,縱被告未於契約上簽名,亦應對買賣契約之成立不生影響。故被告所辯,應非可採。再者,兩造於103年5月27日簽訂之契約內容原係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針對「美標灰鴨絨80%」,因事後被告提出更改為日標之要求,原告遂配合更改如附表一編號5,縱因被告未回簽契約,而難以認定該契約有效成立,則至少對於附表一編號6「美標灰鴨絨80%」之契約部分,兩造既已分別簽名於上,且並未解除之情形下,自仍應存在,並拘束兩造。
(六)被告應不得以前案契約之事由於本件主張抵銷:被告主張對原告有美金314,000元之違約損害賠償債權,並依此主張抵銷,因兩造在前案中分別有就被告主張之契約爭議達成和解,雖然和解筆錄上僅載明原告就本件其餘請求拋棄,而未提及被告方面,惟和解之本質本即就兩造間紛爭為一次性之解決,是和解之內容自業已就兩造間所有權利及義務關係一併加以考量,和解成立後,雙方對於該事件即已無任何爭議或請求權存在,殊未可如被告所述,尚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因此,被告既已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其所為抵銷抗辯自亦屬無理由。再者,被告指出之附表二編號3、4、5等3份契約均存有回收絨及成分不足之瑕疵等情事,然原告對於該3份契約之貨物有回收絨係否認之,因該3份契約之貨物經最終檢驗結果,並無回收絨問題,其中關於附表二編號3之契約部分,誠如被告所提被證8之「Final Test Report」中之結論欄中係記載「No Evidence of Couche」即無回收絨證據即可證明。至於附表二編號4之契約部分,當時共送驗三次,被告所提出之103年9月16日之檢驗報告係第一次檢驗報告,惟最後一次即103年9月18日之檢驗報告則顯示無回收絨,有檢驗報告影本1份可考。另關於含絨量不足部分,亦僅有附表二編號3及5兩份契約有含絨量不足之問題。惟兩造對於該兩份契約含絨量不足之問題,於前案中業以和解方式解決,和解條件為原告同意以折讓貨款之方式處理,折讓貨款總金額為美金553,650元(計算式:515,000+38,650)。因此,被告於前案中既然同意以折讓貨款方式處理含絨量不足之爭議,顯然認為該折讓之金額已足以彌補其損害,而不再主張違約賠償。是被告今再以原告於上開契約有違約情事,而主張違約賠償,並已之抵銷本件違約賠償請求,顯然無憑,且有違誠信原則,應非可採。
(七)本件附表一所示之契約應非繼續性供貨契約之性質:按所謂繼續性契約(或稱繼續性債之關係)者,乃指債之內容,非一次之給付可完結,而是繼續的實現,依其種類可分為二,一為固有的繼續性契約,諸如僱傭、合夥、租賃、使用借貸及寄託等均是,一為繼續性供給契約,其與固有繼續性契約之不同,在於其之繼續性,係依當事人之意思於契約中訂定之,即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此種類型契約具有四個特色:⑴單一契約⑵定期或不定期⑶給付之範圍與各個供給之時間,得自始確定或依買受人之需要決定之⑷當事人自始欠缺分期履行一個數量上自始業已確定給付之認識,屬於此類契約者,諸如瓦斯、自來水、報紙或鮮乳等之供給是(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808號判決參照)。上開判決清楚闡明繼續性供給契約特色之一為「單一契約」,亦即契約當事人間自始僅有一個契約關係存在。本件兩造間之買賣關係,係存在多個不同契約,因此,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絕非屬於單一契約性質之繼續性供給契約,故在本件附表一所示之契約,原告並無違約情事之情況下,被告自無權終止契約。
(八)附表一所示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並未過高: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然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酌定之標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如就附表一所示合約確實履行,則原告可得預期之利益總金額為235萬美元,今因被告無正當理由之拒絕給付,受領遲延造成違約情事,兩造約定之違約金亦僅為契約總金額之20%,依比例觀之,該約定之違約金額,實無過高之情事,當無再予酌減之必要。
(九)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美元47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契約,原告並非由其法定代理人「周佩瑩」簽名,而係由原告所稱之實際負責人周榮傳簽名,茲被告否認周榮傳具有原告之代理權,如經鈞院評價屬實,原告自不得據本件合約對被告主張權利。
(二)兩造間就附表一編號5之買賣契約不成立:
1.兩造間之交易模式如下:原告為貿易商性質,被告為紡織製造業,原告會先傳真如本件所示之合約書給被告,待被告同意後,雙方即成立羽絨買賣契約;對於交易標的,被告會先要求原告開始出貨,被告於收到出貨通知時,即會開始為供貨之準備行為:由原告自第三地(通常為中國大陸)就應供貨之標的取樣,將取樣送交給被告,由被告所自設之實驗室,確認該取樣之羽絨,是否與當次之交易標的規定相同;經被告檢驗無誤後,會通知原告開始供貨,原告收到供貨通知後,即會自第三地採購交易標的,將該交易標的藉由海運送達交貨地點台中港,再由被告自台中港取出交易標的運回被告處後,雙方擇期自交易標的取樣,將取樣之羽絨送交第三地化驗(依合約約定為憑,為美國或日本),待第三地寄交化驗合格文件給兩造後,方確定原告所交付之標的是否符合合約所規定之規格。
2.兩造間之交易,均發生在103年間,計有103年1月13日(係以周榮傳為出賣人)、同年3月7日(係以冠羽國際有限公司為出賣人、周榮傳為該公司負責人)、同年3月8日(係以冠羽國際有限公司為出賣人、周榮傳為該公司負責人)、同年3月12日(係以原告為出賣人)、同年3月12日(係以原告為出賣人)、同年3月12日(係以原告為出賣人)、同年5月8日(係以原告為出賣人)、同年5月10日(係以原告為出賣人)、同年5月27日(係以原告為出賣人)、同年5月27日(係以原告為出賣人)、及本件原告主張之附表一編號1至5之5件買買契約。惟附表一編號5之合約,於被告簽署後,原告表示因數量達20,000公斤之鉅,無法如期供貨,乃與被告合意解除,後來原告乃改傳真其在本件所主張之規格日標80%灰鴨絨之合約書給被告,詢問被告是否願意買受,但被告因無該規格之需求,乃拒絕同意,而未在該合約書上簽名,故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5之買賣契約,因未經被告承諾,其據此要求被告應賠償違約金等語,即無理由。
3.原告起訴時係主張根據附表一編號5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然在被告提出書面證據及傳訊證人巫惠如後,原告卻變更主張為根據附表一編號6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等等語,乃違反禁反言原則,已非單純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故原告不得變更起訴時之主張,而要求鈞院就此為審判。
4.證人周榮傳雖證稱:兩造以往的交易模式,為原告先以電話聯絡確認之後,就把合約打出來傳真到被告公司,被告公司負責人收到傳真後,會在合約上簽名確認回傳,原告收到被告公司回傳的合約後,就會立刻向上游廠商訂貨等語,足見被告公司負責人在合約上簽名確認回傳給原告公司,係兩造合約成立生效之重要依據。然原告起訴主張之附表一編號5之契約書,並無被告公司負責人簽名之回傳,顯然該品名之交易並未成立生效,如該交易有成立生效,被告公司負責人當在該合約書上簽名後回傳給原告公司。即因兩造合意簽訂附表一編號6之契約後,原告表示數量過多無法如期供貨,方與被告解除合約,最後由被告公司於103年5月30日向大陸公司採購相同規格、數量、單價之灰鴨絨。故證人周榮傳證稱是巫世明要求將美標改成日標,被告公司沒有說要取銷美標合約,才按照美標合約的內容向上游廠商訂貨等語,即不足採。雖證人周榮傳證稱原證5銷售協議書一、二,即為本件5件合約向上游廠商的訂貨記錄,而原告復主張原告公司在國內之合作廠商僅有被告,主要的業務範圍在國外云云等語。對此,被告均否認之,原告仍應提出在國內之合作廠商僅有被告一人之證明(例如:原告向稅捐機關所申報之103年交易之發票全部,僅有被告公司,及103年度與外國公司之交易契約內容,與其所提出之原證5協議書一、二內容確實無關聯性等交易書面資料),否則其主張仍不可採。
(三)兩造於先前交易中,原告之供貨有瑕疵,被告亦得依約請求給付違約金,並與本案原告之請求互為抵銷:
1.附表二編號3之契約,該次交易原告之供貨違反規格而有成份不足之瑕疵,需由被告扣款38,650美金,該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詳被證3第2紙文書下方手寫38,650元之數據),此件有成立訴訟和解,但被告並未拋棄違約損害賠償請求權,則本件交易原告有違約,依合約約定原告應賠償被告合約總金額20%之違約金,即美金99,000元,被告以此對原告主張抵銷。
2.附表二編號4之契約,該次交易原告之供貨品質不佳(有回收絨),雙方合意被告全部退貨給原告,雖達成訴訟和解,但被告並未拋棄違約損害賠償請求權,依合約約定原告應賠償被告合約總金額20%之違約金,即美金47,000元,被告以此對原告主張抵銷。
3.附表二編號5之契約,該次交易原告之供貨品質不佳,雙方合意取銷10噸之數量,其餘5噸由被告退貨給原告,雖達成訴訟和解,但被告並未拋棄違約損害賠償請求權,依合約約定原告應賠償被告合約總金額20%之違約金,即美金168,000元,被告以此對原告主張抵銷。
4.綜上,被告對原告共有美金314,000元之違約損害賠償債權。且被告亦因原告瑕疵給付之結果,致被告遭韓國廠商求償美金30萬元,雖原告否認有上開回收絨之瑕疵給付事實,然依附表二編號3之契約,及據此所為之同年9月23日檢驗報告可知,明確記載抽樣檢驗結果可顯現有回收絨之特徵:絨毛有三種顏色,色澤較灰、「看及感覺類似」,可證明該次交易之絨毛有回收絨;附表二編號4之契約,及據此所為之同年9月16日、9月17日檢驗報告可知,依序明確記載「有許多回收絨」、「有少許回收絨」,亦可證明該次交易之絨毛有回收絨。雖原告提出同年9月18日之原證6檢驗報告主張並無回收絨之情形,然既經2次檢驗結果,均驗出有回收絨,不因事後從樣品中所為之第三次檢驗顯現無回收絨,而可排除該次交易確已有回收絨之事實。況附表二編號3之買賣(即被告民事答辯三狀附表編號2),被告於同年7月18日收到該次交易之10,000公斤之絨毛後,整批於同年7月25日出口至韓國,該次出口之交易,最後即因上開含絨量不足及回收絨瑕疵,致被告遭韓國廠商求償30萬美金,最後雙方協議,以日後該韓國廠商向被告進口絨毛時,被告須以原約定之價金再減價之方式,以該差額,作為30萬美金之賠償,且須於3年內減價完畢,目前已進行至第4次交易之減價,此有被告大貨進貨日明細表、出口報單、韓國廠商求償函文、共計四次之減價交易文書為證,足見被告確實因原告之瑕疵給付而受有損害。
5.兩造對於鈞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94號給付貨款事件,其中和解條件之一,係原告在該事件之其餘請求權拋棄,並未含被告對原告在該事件中所應負之民事責任,即被告可對原告請求之權利應拋棄,此有該和解筆錄為證,且在訴訟中,如兩造於和解過程,有未來不再互相請求之合意時,均會在和解筆錄中特別記載:兩造均拋棄其餘請求權,以明確兩造和解之真意及範圍。故被告仍可對原告行使違約罰權利,進而在本件對原告行使抵銷權。則原告主張該訴訟之和解含有被告對原告在該事件之買賣交易已無請求權存在等語,即屬有誤。
6.於前件訴訟之和解筆錄中:1.扣除另件交易49,907元,及扣除另件交易435美金,均與前件訴訟之交易無關;另2.被告應給付原告232,350美金,係因前件訴訟中,如附表二編號3之合約,原告所交付之灰鵝80%之絨毛有成分不足,應先扣款38,650美金,更何況,本件被告係以原告有3件合約不完全給付而應依合約所約定之違約金條款,負合約金額20%之違約金損害賠償責任,並進而主張抵銷,故原告主張本件賠償已折讓過不能請求等語,係有誤會。
(四)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件買賣合約,兩造已於103年7月底、
8 月初達成停止供貨之合意,被告無受領遲延之違約情事:
1.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5件買賣契約,合約日期為103年5月8日之交貨日期為103年7月至8月、同年5月10日之交貨日期為103年9月、同年5月27日之交貨日期為同年7月10日。惟兩造因先前交易衍生訴訟,並於103年12月23日在鈞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194號案件成立訴訟上之和解。而上開訴訟和解之交易爭端起於103年7月份,故當時兩造乃達成合意,待該交易爭議釐清處理完畢後,再由被告通知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買賣契約依被告所指示之時間繼續供貨,詎於訴訟和解後不久,被告又接獲本件訴訟通知,實令被告不解。
2.即因兩造間有上開暫時停止供貨之合意,故原告迄今為止,不僅未以書面或口頭通知被告其將於合約所訂之交貨日期供貨,亦未將合約所交易之羽絨標的採樣後,交付被告所屬實驗室檢驗是否符合規格、或由原告向第三人採購本件交易標的、或有任何安排船運交貨之行為,如原告對上開事實有爭執,則應舉證證明原告對被告有通知供貨之準備行為,若原告無從舉證對被告已合法提出給付及遭被告拒絕受領等事實,被告即無受領遲延之違約事實,原告亦無違約罰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3.原告雖提出原證7手機翻拍照片作為大陸廠商已備貨之佐證,然被告否認該翻拍照片內之貨物,即為原告向大陸廠商所訂之貨,而由大陸廠商已備完貨之事實,因從該照片中看不出內容係何物?重量係多少?拍攝地點究竟何處?雖證人周榮傳證稱合意停止供貨之原因,乃被告公司巫世明對伊表示被告公司的客戶還沒有要取貨等語。然查,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採購絨毛,其目的在於由被告公司再轉售給國外客戶以取得相對應之利潤,就常情而言,非證人周榮傳所證述:因為被告公司巫世明跟我說,他的客戶還沒有要取貨等語。事實上,係因當時在前案訴訟中,附表二編號3之交易,於103年7月31日經美國檢驗含絨量不足之原因,方發生雙方合意停止供貨之協議,此亦符合交易常規及經驗法則。
4.雖證人周榮傳證稱:在103年8月15日到大陸上游廠商去看他們的倉庫,他們已準備好出貨,所以就請求被告公司趕快出貨,在此之前,亦有向被告公司催促履行,但巫世明並沒有再回覆等語。乃因雙方已於103年7月底8月初,合意先停止供貨後,被告公司有同意原告公司針對前案訴訟中,簽約日期為103年5月8日及同年月27日,已由原告公司準備好的貨物進行出貨,並由被告公司受領2筆貨物,但受領後又發現有回收絨的成份。證人巫惠如所指該2筆貨物有回收絨之瑕疵,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合約,經美國103年9月16日、103年9月17日檢驗結果發現有回收絨,及附表二編號5之合約,經美國103年9月30日檢驗結果發現有含絨量不足之2件貨物等之情況下,被告公司豈不擔心如由原告繼續供應本件訴訟交易之貨物,難道不會重蹈覆徹?故被告未回應原告公司出貨之要求,並無可歸責之處,且事實上,是待前案訴訟之交易釐清後,再行由「兩造約定」交貨之日期。不久之後,針對前案訴訟,原告即於103年11月5日向鈞院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則在此情況之下,被告當係就該訴訟進行處理,而在與原告於103年12月23日達成和解後,被告才發現,原告早於103年11月14日又針對本件交易進行訴訟。承前所述,兩造就本件交易先合意停止供貨,係要等待前案訴訟之交易釐清後,再約定由被告繼續供貨之日期。從而,被告在前案爭議過程中,先暫時停止由原告依原所約定之交貨日期供貨,係根據兩造之合意,自不存在原告應依原約定之交貨日期供貨,或被告有拒絕受領之情形。故本件交易之交貨期間,何時由原告繼續供貨,當應由兩造再為合意,而被告係主張待前件交易釐清後由原告繼續供貨,參諸證人周榮傳亦證稱如果合約約定7月要出貨,6月底會先跟被告公司巫小姐聯絡請她排出交期,按交期出貨等語可知,因原告在103年12月23日達成和解後,未再對被告為排定交貨之通知,則被告在未收到此通知之下,豈會發生拒絕受領之情形,故原告主張被告有拒絕受領等語,亦不足採。
5.原告所提原證8之103年8月5日至同年月17日簡訊內容形式上為真正,惟被告法定代理人在該簡訊中有回應原告實際負責人周榮傳表示:太平洋部分出到港口的也要求退回等語。該內容即是指,附表二編號3之交易,因含有回收絨,由被告出貨給韓國太平洋公司,由韓商發現有回收絨之瑕疵,並要求退回給被告所為之上開表示,故仍係本於前案訴訟中兩造之爭議而生,並非原告所稱係因被告所屬客戶還沒有要求取貨之原因而生。被告為羽毛業者,羽毛價格經常異動,而被告在收到所屬客戶要向被告採購絨毛時,為向所屬客戶報價,均會事先向不同之上游廠商詢價,原告公司乃其中之一,被告不僅在103年8月份時有以簡訊向周榮傳詢價,在同年10月份時亦有以簡訊向周榮傳為數次之詢價,以因應被告所屬客戶之報價要求,原因僅止於此,而非被告要向原告採購絨毛。故被告主張因巫世明於103年8月5日尚曾向周榮傳詢問報價,試問倘兩造於斯時,如業因前批交易出問題,影響後續交易意願,而為停止供貨之協議,何以巫世明仍會向周榮傳詢問報價等語,即無足採。在兩造103年7月底8月初合意停止供貨後,而於前案訴訟原告起訴前之103年8月5日至同年月17日上開簡訊內容可知,被告法定代理人也有提出至12月時,再請原告繼續出貨,即就本件訴訟之交易絨毛繼續出貨,未料,原告不再回應,並乃先就前案爭議之交易提起訴訟,繼而提起本訴,而主張被告拒絕受領等語,即無理由,而此亦為被告在答辯之初,希望原告繼續供應本件訴訟之交易絨毛之原委。
(五)縱認原告對被告有本件違約金之損害賠償債權時,惟查:因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契約,未經被告承諾,原告據此要求被告應賠償美金164,000元違約金等語,即無理由,故鈞院只能就原告所主張美金306,000元之違約罰,加以為下列評價:
1.依合約書違約處理條款記載:任何一方違約,須賠償對方合約總合同總金額的20%之違約金,絕無異議等語可知,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該違約金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於前述之論述可知,本件原告並無損害,故不能請求本件違約金。
2.原告雖提出廣東錦帆律師事務所函,作為兩造就本件契約成立後,其已向大陸廠商購貨,但因被告違約,至其遭大陸廠商求償之證明。然被告除否認該信函之形式上真正外,縱其形式上為真正,原告仍應就該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負證明確實與本件就其所主張之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之責任。故被告除否認該文書與本件兩造間之交易有關連性外,究竟原告與大陸廠商所簽訂之銷售協議書為何?該銷售協議書如何證明係供貨給被告而非其他廠商?該銷售協議書之簽訂時間、貨品規格或價格,如何對應本件兩造間之交易?均未見原告證明,故原告上開主張不可採。
3.原告所附證5銷售協議書2紙,被告否認其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對此原告應負文書真正之舉證責任。退步而言,原告雖主張與被告簽定買賣契約後,隨即向上游廠商進口被告訂購之產品內容及數量等語。然查:依原告所提銷售協議書1之簽約日為103年5月12日,銷售協議書2之簽約日為同年月27日,何來原告於與被告簽約(簽約日為103年5月8日或5月10日)後,隨即向上游廠商「進口」被告訂購之產品?另從該2紙銷售協議書,亦無法找到對應本件原告主張編號5之日標灰鴨絨80%羽絨之銷售協議文件?上開2紙銷售協議書備註欄所加註之「98#」、「98#、彈性550°」、「98#、彈性600°」等產品條件,亦未見諸於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中,顯然原告所提出之銷售協議書,不僅與兩造間之交易合約無關聯性,可能為原告與第三人簽訂買賣契約書後,由原告向大陸公司訂貨之銷售協議證明。再依該2紙銷售協議書付款期限記載「需方應在2014年5月30日前(銷售協議書2係記載2014年6月10日前)支付總金額20%的定金。」,如違約,需賠償合約總金額20%之違約金等語,對應原告所提證4之律師函,係記載因原告未按時支付定金,方受違約金處罰等語可知,乃因原告未按期支付定金給所謂大陸廠商,方受違約金之處罰,其事由可歸責於原告,與被告並無關,更與雙方於103年7月底8月初合意停止供應本件5件交易貨物間無關聯性,故原告主張係因被告受領遲延,致其受大陸廠商求償違約金而受有損害等語,即不足採。
(六)兩造於103年就絨毛交易,係屬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之性質,因原告之供貨有瑕疵,被告得終止本件訴訟之合約,終止後原告並無損害賠償之權利可資行使:
1.證人周榮傳證稱:「(兩造在103年1月份已經開始有達成要進行買賣絨毛的交易,為何包括前件訴訟與本件訴訟,雙方所簽的合約日期,都是落在5月8、10、20、27日這期間?)因為貨品的規格數量都不同,是針對每一筆談成的生意,再一筆一筆簽合約。」、「(是否如在103年1月份時,彼此有買賣的概括合意,之後再針對被告所需的規格及數量,逐筆與被告簽立買賣契約?)是的。」等語可知,兩造於103年就絨毛交易,係屬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之性質。
2.按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各節所規定之契約,固可謂為有名契約,但並不能因而涵蓋所有類型之契約,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倘當事人因自由訂定而不能歸類之其他無名契約,自仍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又繼續性供給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根據學者整理最高法院有關繼續性供給契約之性質,如屬於不定期之繼續性供給契約,得類推適用民法繼續性有名契約之規定,當事人得隨時與任意終止契約;如屬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需當事人一方有發生債務不履行,他方當事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第254條至第256條規定終止契約。上開法理為繼續性供給契約,若於中途當事人之一方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民法雖無債權人得終止契約之明文規定,但債權人對於不履行或不為完全履行債務人之將來給付,必感不安,為解決此種情形,自得為上開之類推適用。基此,兩造於103年1月份時,就103整年度成立有關絨毛交易之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在該一定期限內,兩造係針對個別之絨毛簽訂買賣契約。因在前件訴訟中,原告對於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3件買賣契約,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被告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復因附表二編號3之買賣,被告於同年7月18日收到原告所交付之該批絨毛後,整批隨即於同年月25日出口至韓國廠商,以及時履行對韓商之給付義務,但該批貨因瑕疵問題,遭韓商求償,則就兩造該次交易,因該不完全給付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且因被告已整批出口韓國,致原告無從補正,而有給付不能之情形(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88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依民法第255條、第226條規定,被告可類推適用同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對原告公司終止本件訴訟中尚未履行之合約,茲以本書狀送達原告之方式,作為上開終止之意思表示行使。
3.在前開終止本件訴訟之合約前,因本件合約尚處於合意停止供貨狀態,對於被告要求原告可繼續供貨之意思,原告亦無意願,另在103年12月23日達成前案和解後,原告亦未再對被告為排定交貨之通知,除被告無受領遲延之責任外,於終止本件訴訟之合約後,原告已無庸給付被告貨物,被告亦無庸給付原告價金,原告亦無損害賠償之權利可資行使。
(七)縱認原告得請求違約金,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
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僅為貿易商,並無人工、設備等之成本支出,且原告係因其未給付定金予大陸廠商,始遭大陸廠商求償,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參以原告就本見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契約並無任何交易成本之損失等情,兩造約定以買賣價金20%計算之違約金,誠屬過高,請依法酌減之。
(八)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依薩摩亞法律成立之公司,未經我國經濟部認許,設有代表人周佩瑩,有當事人能力,兩造間有關本件買賣契約所生爭議,並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本院卷第9至10頁、第165頁)。
(二)訴外人周榮傳以原告雙贏公司之名義,於103年5月8日、10日分別與被告簽訂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買賣契約,買賣之標的、數量、金額交貨日期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此
4 份買賣契約有關違約處理方面均約定「任何一方違約,須賠償對方合約總合同總金額的20%之違約金,絕無異議」(本院卷第12至15頁)。
(三)附表一所示之契約,約定之交貨日期均已屆至,原告均尚未出貨給被告,被告亦尚未給付貨款給原告。
(四)兩造因前件交易致生糾紛,原告於103年11月5日對被告提起給付貨款訴訟,經本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194號案件受理,兩造於103年12月23日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二、被告須給付原告232,350美金(計算式:786,000-515,000-38,650=232,350美金),於扣除另件交易原告須給付被告435美金後,被告應於103年12月31日前,將231,915美金匯入銀行名稱:FIRST COMMERCIAL BANKTA-YUAN BRANCH,帳號:000-00-000000,戶名:DOUBLEPROFIT CO.LTD之帳戶。三、被告應將受領之灰鴨絨55%,單價USD23.5/KG,數量10,000公斤貨物,及水洗灰鵝絨/美標80%/鵝比90以上,單價USD56/KG,數量5,000公斤貨物,於103年12月31日前退貨予原告,並由雙方會同點交退貨裝櫃事宜,由原告以40呎一櫃裝GDD55/10T,20呎一櫃裝GGD80/5T運送貨物,並由原告負擔退貨以後之相關出口退貨等費用,逾期被告不負保管責任,又雙方應共同委任新代報關有限公司辦理退運事宜。
四、原告關於本件其餘請求拋棄。…。」(本院卷第39至40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6之契約,原告均僅由周榮傳於契約上簽名,周榮傳是否有權代理原告,而使該6件契約對原告發生效力?附表一編號5之契約是否成立?兩造有無意思表示合致?如未成立,原告得否依附表一編號6之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
(二)兩造於103年7月底、8月初有無停止供貨之合意?被告有無受領遲延之情事?原告是否未受有損害,而不得請求本件違約金?
(三)兩造於103年間就絨毛交易,是否屬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之性質,因原告先前之供貨有瑕疵,而得由被告終止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契約,終止後原告不得再依契約約定請求違約金?
(四)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以酌減?
(五)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6之契約,周榮傳均屬有權代表原告,該
6 件契約對原告發生效力;附表編號5之契約,未經被告承諾,契約不成立;附表一編號6之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原告依附表一編號5、6之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為無理由:
1.原告主張其雖設有代表人周佩瑩,惟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周榮傳,兩造間交易往來,原告方面向來均由周榮傳負責與被告公司洽訂契約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惟觀諸兩造除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外,附表二所示之買賣契約亦均係由周榮傳所簽訂,此有被告所提出兩造於103年5月10日簽訂、規格灰鵝絨80%、鵝比85、數量10,000公斤、總金額495,000美金;於103年5月8日簽訂、規格灰鴨絨55%、數量10,000公斤、總金額235,000美金;以及於103年5月27日簽訂,規格水洗灰鵝絨/美標80%/鵝比90以上之合約書三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5頁、37頁至38頁),且被告亦不否認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數次交易,實際與其負責人巫世明接洽之人均為周榮傳本人,而原告代表人周佩瑩自始均不曾否認其公司與被告公司間之交易,周榮傳均有代理權,顯見周榮傳確為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契約,均屬有權代理,而對原告發生效力,被告辯稱附表一所示之6件契約,原告並非由其法定代理人「周佩瑩」簽名,而係由原告所稱之實際負責人周榮傳簽名,周榮傳無代理權,原告自不得據附表一所示之對於被告主張權利云云,為無理由。
2.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20年上第172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主張有此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合意事實者,自負有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附表編號5所示之契約,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該契約業已成立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有此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3.經查,原告所提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契約書,買方維王羽毛廠(股份)公司部分,未有被告負責人巫世明之簽名(見本院卷第16頁),此與兩造歷次交易買賣雙方負責人均於合約上親自簽名之習慣不符(見本院第12至15頁、35頁、37至38頁之合約書)。原告雖主張買賣契約為非要式契約,不以書面為必要,兩造已口頭就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意,縱被告未於契約上簽名,亦應對買賣契約之成立不生影響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103年5月27日雙方所簽訂之規格灰鴨絨/美標80%之合約(即附表一編號6之合約書),於被告簽署後,原告表示因數量達20,000公斤之鉅,無法如期供貨,乃與被告合意解除,後來原告改傳真其在本件所主張之規格日標80%灰鴨絨之合約書(即附表一編號5之合約書)給被告,詢問被告是否願意買受,但被告因無該規格之需求,乃拒絕同意,而未在該合約書上簽名,故附表一編號5之買賣契約,未經被告承諾而不成立等語,此經證人誣惠如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問:【提示原告起訴狀證三,103年5月27日合約三份】為何103年5月27日的合約會有三份?)這三份合約應該都是同一筆交易,我們是要跟原告買美標的灰鴨絨二萬公斤,我們公司是在5月28日收到原告傳真過來的合約書,我們老闆也有把5月28日收到的合約書,簽名回傳給原告公司,但原告公司表示合約內容數量較多,所以原告公司沒有辦法提供到二萬公斤,我們老闆說在簽定合約前,數量就已經談好了,所以本次合約內容就先取消,而周先生也有打電話來,表示同意,另表示他們有日標的灰鴨絨可以提供給我們公司,問我們是否需要,合約書在5月29日傳真給我們,我們老闆看過以後,認為我們所需要的是美標,而不是日標,所以我們老闆就沒有簽名回傳。上開內容,都是原告公司的周先生,以電話跟我講,並且把合約書在5月29日先傳真過來,我再報告老闆,並把日標的合約書拿給老闆看。」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至82頁)。再觀諸附表一編號5及編號6之合約書(本院卷第16至17頁),合約內容有關規格、數量、單價、總金額、付款方式、交貨日期、交貨地點等事項原均相同,附表一編號5之合約書於規格部分,將原約定之「灰鴨絨/美標80%(品質以美國IDFL化驗為準)」塗銷,以手寫文字將規格更改為「日標80%灰鴨絨(品質以日本GTEC為準)」,惟該份合約書未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巫世明簽名等情,與被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復與證人巫惠如之上開證述相符,則被告上開所辯,應堪採信。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就附表一編號5之買賣契約,有關買賣標的物此必要之點,有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事實,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成立附表編號5所示之買賣契約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
4.至原告主張依兩造間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云云,業據被告抗辯如前,本院認被告之抗辯為可採等情,業如前述。兩造間就附表一編號6之買賣契約,因訂約後原告表示無法如期供貨,而由原告另行提出買賣標的物為規格日標80%灰鴨絨之新要約,惟經被告拒絕承諾,則附表一編號6之買賣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故附表一編號5之契約不成立、附表一編號6之契約已合意解除,原告據附表一編號5、6之合約書,主張被告有違約事由,而應依合約約定賠償原告合約總金額20%違約金云云,均為無理由。
(二)兩造並無於103年7月底、8月初達成停止供貨之合意,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契約,其交貨日期均已屆至,原告業已提出給付,被告受領遲延而有違約情事,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合約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合約總金額20%之違約金:
1.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5條定有明文。又因契約互負債務,其債務有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一方當事人倘拒絕自己應為之對待給付,即屬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他方當事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一方當事人,以代提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亦著有明文。故出賣人已有給付之合法提出而買受人不履行其受領義務時,買受人非但陷於受領遲延,並陷於給付遲延(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367號判例參照)。再按,按債權人拒絕受領或於債務人履行債務前,已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表示,或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而不行為,債權人即負受領遲延之責任,而債務人於此受領遲延狀態終了前,未能完成給付,係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230條之規定,自不負給付遲延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80號判決參照)。又債權人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思,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因滌除而告終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1753號、87年度台上字第2559號、86年度台上字第2998號判決參照)。
2.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1至3之買賣契約,交貨日期為103年7月至8月、附表編號4之買賣契約,交貨日期為103年9月。惟兩造因先前交易衍生訴訟,故兩造乃於103年7月底、8月初達成合意,待該交易爭議處理完畢後,再由被告通知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之買賣契約依被告所指示之時間繼續供貨,兩造間既有暫時停止供貨之合意,證人周榮傳雖提出其與被告負責人巫世明之LINE對話內容,以證明原告曾請求被告公司趕快讓原告出貨,惟被告公司均未回應,此乃因兩造前件交易原告所交付之貨物,經檢驗結果有回收絨及含絨量不足之瑕疵,被告擔心如讓原告繼續供貨,難保不會重蹈覆徹,故被告未回應原告公司出貨之要求,並無可歸責之處,且事實上兩造係合意待前案訴訟之交易釐清後,再行由「兩造約定」交貨之日期,自不存在原告應依原約定之交貨日期供貨,或被告有拒絕受領之情形,然被告上開所辯,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兩造間有合意停止供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3.經查,證人誣惠如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問:本件原告公司請求被告公司賠償的內容,包含五件合約,該五件合約簽立之後,情形如何?)簽了合約之後都沒有履行,是因為兩造公司的前案訴訟,有一件簽約日期103年5月10日,大貨到了以後,送美國檢驗結果,是成份不足,所以在103年7月底8月初,雙方就先合意停止供貨,後來原告公司有提出,他們有些貨已經準備好了,指的是簽約日期為5月8日及5月27日的貨物,問被告公司能不能受領,被告公司有同意,所以就有受領兩筆,但是後來又發現受領的這兩筆都有回收絨的成份,所以在103年12月23日成立和解的時候,要求原告把被告受領的該兩筆貨物回收,並記載在和解筆錄。關於和解成立那兩筆回收的貨物,與原告請求的這五件都沒有關係。(問:雙方於103年7月底8月初協議停止供貨後,之後還有無針對本件五件合約如何履行,再做協商?)沒有。(問:雙方有在103年7月底8月初協議停止供貨,有無任何談論過程的記錄留存?)雙方都是以電話溝通,沒有記錄留存。…(問:就本件系爭的五件契約,原告公司是何人與貴公司老闆達成停止供貨的合意?)周先生。(問:當時周先生是如何與貴公司老闆說的?)我不清楚。(問:是否知道原告公司周先生,有無向貴公司老闆表示,如果暫停出貨,會受上游廠商求償?)周先生在103年10月份,有跟我們老闆提到會受上游廠商求償的問題。(問:周先生跟被告公司的老闆表示會受上游求償時,有無跟被告公司老闆討論到要如何處理?)沒有。(問:剛剛表示雙方是在7月底8月初達成停止供貨協議,在此之前,原告公司有無向被告公司通知要出貨?)原告公司是有問說大概要那時候出貨,因前案的貨物,7月底到公司就檢驗出有問題,所以不可能再讓原告出貨。」等語(本院卷第81至82頁反面)。觀諸證人巫惠如上開證述內容,其所指兩造於103年7月底8月初,合意停止供貨之合約,應非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合約,而係附表二編號4、5所示,經原告提出給付、被告受領後發現瑕疵,並於103年12月23日成立訴訟上和解時,要求原告回收之合約,而「關於和解成立那兩筆回收的貨物,與原告請求的這五件都沒有關係」,足見證人巫惠如雖證稱兩造於103年7月初、8月底,雖有停止供貨之合意,惟尚不能證明兩造間「停止供貨之合意」係針對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合約。
4.又證人周榮傳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問:上開五件合約,約定出貨時間為七、八月,為何到現在都還沒有供貨?)因為被告公司巫世明跟我說,他的客戶還沒有要取貨,所以在電話中口頭上,叫我先不要出貨,我有同意被告延遲出貨的請求。後來到八月中,大陸上游廠商說,他的貨品都準備好了,一直壓在他們的倉庫,他們資金週轉不動受不了,請我過去看,我在103年8月15日到大陸去看他們的倉庫,看到貨物確實都已經在大陸上游廠商的倉庫準備好了,所以我就拍照傳LINE給巫世明,請求他趕快出貨。(問:本件系爭五件合約,有無停止供貨的協議?)沒有。只有我剛才所說的延遲供貨的電話聯絡。(問:103年8月16日的簡訊及LINE的照片,是否是第一次向被告催告履行?)在103年8月16日傳簡訊及照片之前,我已經向被告公司催很多次,只是被告公司一直延遲,並跟我商量出貨時間。(問:103年8月16日之後,被告公司如何回覆你?)巫世明有說,他要出國103年8月26日才回國,請等他回國之後再談,我傳簡訊給他,要求巫世明先出一半,因為大陸上游廠商資金已經週轉不動,之後巫世明就沒有再回覆我。我還傳簡訊告訴巫世明,如果再不出貨就是違約,大陸上游廠商要跟我求償,我就要按照法律程序來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27頁反面至128頁)。參照證人周榮傳所提其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巫世明以手機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之翻拍照片,巫世明曾於103年8月15日傳訊息給周榮傳,告知:「客戶要求暫不出貨,延至12月才陸續出貨,不便之處請見諒,有的公司是被取銷訂單,我今天到挪威,26日回台灣,謝謝」,證人周榮傳回傳:「60T是否先出一半,不然我方資金轉不動,拜託,阿傳」,巫世明回傳「我回國再商量」(本院卷第150頁至151頁),翌(16)日周榮傳再傳訊息給巫世明,告知:「我昨天到大陸供應廠家看,6櫃都已完成,因合同最晚9月交完,要提前一個月完成,所以為了大家能長期合作下去,請務必幫忙先出3櫃,以利資金周轉,拜託,謝謝!」,並附貨品裝櫃完成之照片6張(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5頁);巫世明則於同年月17日回以「請見諒目前日本沒有交完,韓國姜先生也有很多沒交,55%就是他的太平洋部份出到港口的也要求退回。不必開L/C12月再付款也不同意,很直接說財務因庫存太多,12月前不開信用狀也不付任何貨款,客戶有困難,能不幫忙嗎?我也沒有辦法。」,周榮傳則回傳:「歹勢啦!好好渡假,回來再商量,我理解今年的交貨狀況,只是這樣下去大陸這邊因公司較小,資金會有問題,只是想請求您想辦法幫一下而已,謝謝」(見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53頁);而上開LINE訊息照片,被告均不否認其形式上真正,證人周榮傳前開證述內容,與其所提LINE訊息內容大致相符,其證述應堪採信。堪認原告之代理人周榮傳確有於103年8月15日、16日要求被告出貨,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巫世明則以其客戶要求暫不出貨為由,拒絕原告供貨之請求,參以證人巫惠如證述「原告公司是有問說大概要那時候出貨,因前案的貨物,7月底到公司就檢驗出有問題,所以不可能再讓原告出貨。」等語,益證兩造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契約,並無停止供貨之合意,而係被告預示拒絕受領。
5.被告雖否認原告所提原證7手機翻拍照片(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35頁)所示之貨物,即為原告向大陸廠商所訂之貨,而由大陸廠商已備完貨之事實。然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買賣合約,簽約日期為103年5月8日、10日,而依原告所提其與大陸上游供應商所簽訂之銷售協議書1所示,原告與大陸上游供應商之簽約日期為103年5月12日,成交商品序號1至4所示之商品名稱、商品規格、數量、交貨地點,均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4份合約內容相同,而原告與大陸上游供應商約定之交貨日期,亦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4筆交易約定之交貨日期相當,此有銷售協議書1影本在卷可證(本院卷第77頁),堪認原告於與被告簽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合約後,隨即轉向大陸上游廠商訂貨,以為履行其與被告所簽訂合約之準備,嗣原告之代理人周榮傳於103年8月16日將大陸供應商已完成裝櫃之照片傳送給被告,要求被告出貨,即有依附表一編號1至4之合約書準備交貨之意,而符合民法第235條但書規定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之情形,是以原告已依債之本質提出給付,然被告收受上開訊息通知後仍未表示受領,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負受領遲延及給付遲延之責任。
6.末按,民法第250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合約,均於「違約處理」條項約定:「任何一方違約,須賠償對方合約總合同金額的20%之違約金,絕無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此違約金性質屬兩造任何一方未依合約履行時,應負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兩造復不爭執該違約金之性質乃屬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僅被告辯稱本件原告並未受有損害,不得請求違約金云云,惟被告既已拒絕受領,原告因被告履行契約而可取得之利益均已無法取得,況原告於與被告簽訂契約後,並已轉向大陸上游廠商訂貨,因被告拒絕受領,而致原告對大陸上游廠商負有違約之損害賠償責任,難認原告並未因被告之違約而受有損害。綜上,被告既有受領遲延及給付遲延之違約事由,致原告受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被告支付,故原告依兩造間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合約總金額20%之違約金,自屬有據。
(三)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契約,非屬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之性質,被告不得主張因原告先前之供貨有瑕疵,而終止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契約:
1.按所謂繼續性供給契約,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出賣人)於一定期間內或不定期間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其特徵乃契約當事人自始認識非在分期履行一數量上自始業已確定之給付,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37號判決亦同此旨。
2.被告雖以:兩造間之買賣屬繼續性供給契約,因原告就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3件買賣契約所提供之貨物有瑕疵,被告得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對原告終止本件訴訟中尚未履行之合約,並以訴狀送達原告之方式,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經查,被告主張兩造係於103年1月份時,即就103整年度成立有關絨毛交易之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在該一定期限內,兩造係針對個別之絨毛簽訂買賣契約云云,然被告與原告之實際負責人周榮傳有關之交易除本件訟爭之附表一所示外,其餘尚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惟附表二編號1之交易,出賣人為周榮傳本人,附表二編2之交易,出賣人為冠羽國際有限公司,均非原告,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3件交易,出賣人始為原告,而該3件交易,買賣合約簽訂之日期為103年5月8日、10日及27日,故被告主張兩造係於103年1月份時,即有就103年整年度成立有關絨毛交易之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即不足採。另觀諸附表二編號3至5,以及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7份合約書,其各次交易之羽絨品項、規格、數量、單價、交貨日期均有不同,且均已分別於各個契約內明訂,每份合約書均為各自獨立之契約,並非總體構成一個單一之契約,原告亦否認兩造間有單一之契約意思存在,自不得僅以雙方客觀上有頻繁之交易行為,遽認兩造間有前揭性質之繼續性供給契約存在,故被告主張兩造間就羽絨買賣所成立之契約,性質上為繼續性供給契約,為不可採。從而,被告主張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交易,因原告之供貨有瑕疵,被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第254條至第256條規定終止契約,並以書狀送達原告之方式,作為上開終止意思表示之行使,契約終止後原告不得再依契約約定請求違約金云云,均不足採。
(四)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並無過高情形,被告主張應予以酌減,為無理由:
1.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固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及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為相同之認定可資參照)。
2.且查,原告於103年5月8日、10日與被告簽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合約後,為履行合約,旋即轉向大陸供應商簽約下單訂貨,並經大陸供應商完成交貨之準備等情,有原告提出且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LINE訊息對話、照片可證(本院卷第133頁至135頁),參以證人巫惠如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問:是否知道原告公司周先生,有無向貴公司老闆表示,如果暫停出貨,會受上游廠商求償?)周先生在103年10月份,有跟我們老闆提到會受上游廠商求償的問題。」等語(本院卷第82頁),足徵被告拒絕受領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貨品,已造成原告對於大陸上游供應商構成違約事由,而將遭上游供應商求償等節,應屬可信,再參諸被告主張附表二編號3之交易,因原告所交付之貨物有含絨量不足之瑕疵,被告於受領後整批轉賣韓國廠商,而遭韓國廠商求償30萬美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進口報單、出口報單、中英文對照之求償通知(本院卷第90頁之130頁),而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契約,總金額為美金505,000元,被告卻因瑕疵給付而遭韓商求償30萬美元,賠償金額高達合約總金額之59%,對照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4之合約所約定之違約金為合約總金額20%,本件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應無過高之情形,且被告復未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為任何舉證,揆諸前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認原告依附表一編號1至4之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合約總金額20%之違約金,要無過高而應予酌減之情形。
3.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合約書之違約金,金額共計美金306,000元(計算式:360,000 ×20% +370,000×20% +405,000×20% +395,000×20%=306,000)。
(五)被告主張抵銷,於美金168,000元之範圍內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
1.被告主張附表二編號3之交易,原告之供貨違反規格而有成份不足之瑕疵,需由被告扣款38,650美金,兩造雖有成立訴訟和解,但被告並未拋棄違約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原告有違約事由,應依合約約定賠償被告合約總金額20%之違約金,即美金99,000元;附表二編號4之交易,原告之供貨品質不佳(有回收絨),雙方合意被告全部退貨給原告,雖達成訴訟和解,但被告並未拋棄違約損害賠償請求權,依合約約定原告應賠償被告合約總金額20%之違約金,即美金47,000元;附表二編號5之交易,原告之供貨品質不佳,雙方合意取消10噸之數量,其餘5噸由被告退貨給原告,雖達成訴訟和解,但被告並未拋棄違約損害賠償請求權,依合約約定原告應賠償被告合約總金額20%之違約金,即美金168,000元;上開三筆交易,被告得請求之違約金共有美金314,000元,被告以此對原告主張抵銷,然為原告所否認。
2.就附表二編號3之合約,被告主張原告之供貨違反規格而有成份不足之瑕疵,惟兩造業於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94號給付貨款事件中,同意此筆交易原告所交付之貨物含絨量不足之瑕疵,以折讓貨款38,650元美金之方式達成訴訟上和解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合約書(本院卷第35頁)、和解筆錄(本院卷第39頁至40頁)在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被告於前案中既然同意以折讓貨款方式處理含絨量不足之瑕疵,顯然已就該等瑕疵所造成之損害應如何填補乙節,已與原告達成訴訟上和解,而同意以38,650元美金填補其所受之損害,自不得再主張該契約所訂之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
3.就附表二編號4之合約,被告主張原告所交付之貨物品質不佳,含有回收絨,兩造業於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94號給付貨款事件中,同意以被告全部退貨給原告之方式達成訴訟上和解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合約書(本院卷第37頁)、和解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9至40頁),原告雖抗辯和解之本質係就兩造間紛爭為一次性之解決,是和解之內容自業已就兩造間所有權利及義務關係一併加以考量,和解成立後,雙方對於該事件即已無任何爭議或請求權存在云云,惟觀諸該和解筆錄,其第四點僅記載「原告關於本件其餘請求拋棄」,並未記載被告有關合約所生之其餘請求權拋棄,被告亦否認其有拋棄違約金請求之意思,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難認可採。然原告亦否認其於此次交易中所交付之貨品,有被告所主張含有回收絨之瑕疵,則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主張,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主張此次交易原告所交付之貨品含有回收絨,係以美國IDFL檢驗報告為其論據,並提出103年9月16日、17日之檢驗報告兩份附卷(本院卷第64、65頁),該檢驗報告結果雖分別為「Many Features of Couche」(有許多回收絨)、「A Few Features of Couche」(有少許回收絨),然原告亦提出美國IDFL之最終檢驗報告,檢驗結果為「No Evidence of Couche」,此有103年9月18日之檢驗報告在卷可證(本院卷第78頁),被告亦不否認原告所提最終檢驗報告形式上真正,且係針對附表二編號4之貨物所做之檢驗,僅辯稱:「該報告是源自103年5月8日的交易而來,一共有三份檢驗報告,前兩次檢驗報告有回收絨,只有第三次檢驗無回收絨,而原告僅以第三次的檢驗報告主張該批貨物沒有回收絨,為不可採。…樣品雖然存放在美國檢驗中心,但是第二次檢驗是就第一次沒有耗盡的樣品再檢驗,第三次也是如此,因為已經測試過的東西,不可能拿來反覆測試。」等語(本院卷第155頁反面至第156頁)。
然IDFL之最終檢驗結果,既係認為附表二編號4貨物之樣品,並無證據證明有回收絨,被告以同一檢驗機構之前兩次不同之檢驗結果,欲舉證證明原告依附表二編號4之契約所給付之貨品有含有回收絨之瑕疵,其舉證即有不足,被告據此主張原告有違約事由,應依合約約定賠償被告合約總金額20%之違約金,即美金47,000元,即不可採,其所為抵銷之抗辯,為無理由。
4.就附表二編號5之合約,被告主張原告之供貨品質不佳,而有成數不足之瑕疵,兩造業於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94號給付貨款事件中,同意取消10噸之數量,其餘5噸由被告退貨給原告而達成訴訟上和解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合約書(本院卷第66頁)、美國IDFL檢驗報告(本院卷第67頁)、和解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9至40頁),原告亦不否認此次交易所交付之貨物有含絨量不足之瑕疵,僅辯稱此份合約含絨量不足之問題,於前案中業以和解方式解決,和解條件為原告同意以折讓貨款之方式處理,折讓貨款金額為美金515,000元,顯然認為該折讓之金額已足以彌補其損害,而不得再主張違約賠償等語。然查,有關此份合約原告之供貨瑕疵,兩造之和解內容為取消10噸、退貨5噸,有上開合約書及和解筆錄在卷可證,原告稱和解條件為原告同意折讓貨款美金515,000元給被告云云,不足採信。本件兩造和解條件既為取消10噸、退貨5噸,而對於損害賠償部分均未於和解時有任何主張,和解筆錄上亦未記載被告拋棄損害賠償或違約金請求權,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被告就此份合約所生之違約金請求權有拋棄行使之意思,故原告所交付之貨物既有成數不足之瑕疵,被告依據合約請求原告賠償合約總金額20%之約金,即美金168,000元,即屬有據,而應准許。
5.按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所述,被告對原告可行使請求之主動債權為美金16萬8,000元,與原告對被告之債權30萬6,000元,給付種類均為金錢且均屆清償期,亦經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向原告表示抵銷,經抵銷後則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美金13萬8,000元(計算式:306,000-168,000=138,000)。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款項迄今未付,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25日(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合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38,000元之違約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連彩婷附表一┌─┬──────────┬────┬────┬─────┬─────┬────────┐│編│品 名 │數 量│訂購日期│單價(每公 │總金額(美│約定交貨日期 ││號│ │ (公斤) │(年月日)│斤/美元) │元) │ (年月日) │├─┼──────────┼────┼────┼─────┼─────┼────────┤│1 │美標灰鴨絨75%羽絨 │10,000 │103年5月│ 36 │ 360,000 │103年7月至8月 ││ │ │ │8日 │ │ │ │├─┼──────────┼────┼────┼─────┼─────┼────────┤│2 │美標白鴨絨75%羽絨 │10,000 │103年5月│ 37 │ 370,000 │103年7月至8月 ││ │ │ │8日 │ │ │ │├─┼──────────┼────┼────┼─────┼─────┼────────┤│3 │美標白鴨絨80%羽絨 │10,000 │103年5月│40.5 │ 405,000 │103年7月至8月 ││ │ │ │8日 │ │ │ │├─┼──────────┼────┼────┼─────┼─────┼────────┤│4 │美標灰鴨絨80%羽絨 │10,000 │103年5月│39.5 │ 395,000 │103年9月 ││ │ │ │10日 │ │ │ │├─┼──────────┼────┼────┼─────┼─────┼────────┤│5 │日標灰鴨絨80%羽絨 │20,000 │103年5月│41 │ 820,000 │103年7月10日 ││ │ │ │27日 │ │ │ │├─┼──────────┼────┼────┼─────┼─────┼────────┤│6 │美標80%灰鴨絨 │20,000 │103年5月│41 │ 820,000 │103年7月10日 ││ │ │ │27日 │ │ │ │└─┴──────────┴────┴────┴─────┴─────┴────────┘附表二┌─┬──────┬────┬────┬────┬─────┬─────┬─────┬──────┐│編│品名 │數 量│訂購日期│單價 │總金額 │約定交貨日│出賣人 │備註 ││號│ │ │(年月日)│ │ │期(年月日)│ │ │├─┼──────┼────┼────┼────┼─────┼─────┼─────┼──────┤│1 │新美標灰鴨絨│10噸 │103年1月│68.5美元│685,000美 │103年3月底│周榮傳 │ ││ │90% │ │13日 │/公斤 │元 │前交完 │ │ │├─┼──────┼────┼────┼────┼─────┼─────┼─────┼──────┤│2 │水洗白鵝日標│2,500公 │103年3月│4,900台 │12,250,000│103年4月20│冠羽國際有│ ││ │93%/18cm │斤 │7日 │幣/公斤 │台幣 │日前交完 │限公司 │ │├─┼──────┼────┼────┼────┼─────┼─────┼─────┼──────┤│3 │美標灰鵝絨 │10,000公│103年5月│50.5美元│495,000美 │103年8月 │雙贏股份有│103年12月23 ││ │80%,鵝比85 │斤 │10日 │/公斤 │元 │ │限公司 │日成立訴訟上││ │ │ │ │ │ │ │ │和解,原告同││ │ │ │ │ │ │ │ │意折讓貨款美││ │ │ │ │ │ │ │ │金38,650元給││ │ │ │ │ │ │ │ │被告 │├─┼──────┼────┼────┼────┼─────┼─────┼─────┼──────┤│4 │美標灰鴨絨 │10,000公│103年5月│23.5美元│235,000美 │103年7月至│雙贏股份有│103年12月23 ││ │55% │斤 │8日 │/公斤 │元 │8月 │限公司 │日成立訴訟上││ │ │ │ │ │ │ │ │和解,原告同││ │ │ │ │ │ │ │ │意被告全數退││ │ │ │ │ │ │ │ │貨給原告 │├─┼──────┼────┼────┼────┼─────┼─────┼─────┼──────┤│5 │水洗灰鵝絨/ │15,000公│103年5月│56美元/ │840,000美 │103年8月10│雙贏股份有│103年12月23 ││ │美標80%/鵝比│斤 │27日 │公斤 │元 │日 │限公司 │日成立訴訟上││ │90以上 │ │ │ │ │ │ │和解,兩造同││ │ │ │ │ │ │ │ │意取消10噸交││ │ │ │ │ │ │ │ │易,另5噸貨 ││ │ │ │ │ │ │ │ │物則由被告退││ │ │ │ │ │ │ │ │貨給原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