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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2號原 告 何裕豐被 告 冠軍紙品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錫卿被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阮清華被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萬捌仟捌佰壹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間以新台幣(下同)8,865,000元向被告冠軍紙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冠軍紙品)購買建號門牌彰化縣○○鎮○○路○段○○○巷○○號右側未保存登記建物及○○路○段000巷0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二建物),詎料被告冠軍紙品間因債務事件,經鈞院102年度司執字3780號受理在案,系爭二建物於101年12月17日經鈞院實施查封,103年1月7日第一次拍賣即拍定。

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參照。次按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應係指對鈴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官(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則雖因該執行標的物之賣得價金,不足抵償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致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第三人亦不得提起異議之訴。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撒銷。故該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撒銷拍賣程序,此有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要旨可稽。

四、第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此為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此於未保存建物嗣後繼受取得者,其權利雖非不動產所有權,然事實上處分權其性質實係為所有權權能之集合,對於該事實上處分權之保護,應同於不動產所有權之保護,是以上開民法第767條有關所有權保護之規定,本於同一之利益狀態,價值衡量,則於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自亦應類推適用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字第64號民事判決要旨可稽。末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而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雖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為讓與,然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與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80號民事判決要旨可稽。查原告為系爭二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有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並聲明: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780號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標別三,其中編號1、2,即建號233,建物門牌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右側建物,建號234彰化縣○○鎮○○路○段○○○巷○○○○○號建物之拍賣所得價金應由原告受領。

貳、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於101年10月間以8,865,000元向被告冠軍紙品購買建號門牌彰化縣○○鎮○○路○段○○○巷○○號右側未保存登記建物及○○路○段000巷0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並由原告取得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乙節,即便屬實。惟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又違章建築物雖然不能辦理所有權登記,但仍得為交易之標的物,且因其性質上屬於不動產,故買受違章建築者,仍須登記,始能取得所有權,不能因違章建築物不能登記,而謂不適用民法物權編關於登記之規定(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八五六號判例參照)。再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1317號判決參照)。末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復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而言,占有,依民法第九百四十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可資參照)。故本件原告縱使有向被告冠軍紙品購買系爭2筆建物,惟因系爭2筆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無法移轉登記,原告僅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未取得其所有權,依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所示,即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故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依前揭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難認有何訴之利益可言。原告雖引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80號判決要旨主張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而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雖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為讓與,然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與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等語,惟該案為拆屋還地之判決,主要在解釋民法第425條之1第一項規定解釋上應否包括違章建築之受讓人為坐落土地之所有人,嗣僅將違章建築或僅將土地出賣讓與他人之情形,與事實上處分權人能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無涉。原告又引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上字第64號民事判決主張然事實上處分權其性質實係為所有權權能之集合,對於該事實上處分權之保護,應同於不動產所有權之保護,是民法第767條有關所有權保護之規定,本於同一之利益狀態,價值衡量,則於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自亦應類推適用之,惟該案件係屬遷讓房屋之判決,主要在闡釋事實上處分權人能否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有關所有權保護之規定,亦與事實上處分權人能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無涉。從而原告起訴,顯無理由。故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應逕予判決駁回。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4-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