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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6號原 告 張伯寅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律師被 告 彰化縣彰化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邱建富訴訟代理人 蔡佳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物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上面積二六六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刨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O三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O三年三月八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捌萬捌仟參佰壹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就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部分,原起訴請求認應以系爭土地民國102年度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6,800元為計算基準,請求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4,400元,及自97年10月1日起至102年10月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02年10月2日起至遷讓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80,880元;嗣於103年6月25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請求以系爭土地98年度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6,640元為計算基準,即請求給付原告883,120元,及自97年10月1日起至102年10月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102年10月2日起至遷讓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76,624元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另於103年11月6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83,120元,及自98年3月8日起至103年3月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103年3月8日起至遷讓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76,624元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均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之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面積26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被告於27年前,為解決該地區積水問題而無權違法占用,被告先於76年間,函請內政部營建署工程處發包施作「彰化市西門排水幹工程(B)」,嗣於77年間,再以鋪設柏油道路之方式占用,惟被告身為需地機關,卻從未支付原告補償費,亦不辦理土地價購或徵收,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柏油去除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其103年3月7日起訴時往前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玆因系爭土地98年至101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640元,以該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被告占有前揭土地每年所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額為176,624元(計算方式:6,640×266×10%=176,624),是被告所應給付起訴前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合計為883,120元(計算方式:6,640×266×5×10%=883,120)。又被告未除去柏油物返還土地前,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原告依法並得另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翌日即103年3月8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6,624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全部柏油去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883,120元,並自10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103年3月8日起至遷讓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76,624元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彰化市○市○○○道路用地,按市區道路條例規定,屬市區道路,有專用為道路之目的限制,屬有公用地役關係,而現況地上物為瀝青柏油路面及地下西門排水,屬重要之公共設施,施設於市區道路上於法並無不符,難謂無權占用,且原告要求除去有違公共利益、安全及道路使用旨意,將肇致人民生命財產重大危害,後果不堪設想。又依市區道路條例第5條規定:「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其在縣轄區內者,得由各有關鄉(鎮、市)公所辦理之。」及彰化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4條規定:「前條管理機關之權責如下:三、有關鄉(鎮、市○市區道路修築、改善及養護擬定與執行事項。」,被告乃基於上開規定辦理,屬有法律上之正當原因,被告並無受有利益,且系爭道路供公眾通行多年,如忽將該道路拆除廢止,徒浪費建造費用,且造成公眾通行往來之不便,原告之主張為權利濫用。再系爭土地供共用已久,屬有公用地役關係,且道路當初鋪設時,被告並非市區道路管理機關,彰化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91年10月28日發布時,道路早已形成,被告僅就現況加以管理維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於76年間,由被告函請內政部營建署工程處發包施作「彰化市西門排水幹工程(B)」,嗣於77年間,經人以鋪設柏油道路之方式全部占用,被告並於91年10月28日起,依彰化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之規定,為系爭土地上道路之管理機關,有修築、改善及養護道路之權等情,業據其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彰化市公所76年4月16日(76)彰市00000000號函、內政部營建署102年7月25日營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在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按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請求拆屋返還土地之訴,除應以現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外,尚須現在占有該物之人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否則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拆屋並返還土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上所鋪設之道路,業經公告為彰化市○市○○○道路用地,有彰化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民國59年修訂之彰化修訂都市計畫圖、民國65年修訂之彰化修訂都市計畫圖、民國93年修訂之彰化修訂都市計畫圖及彰化縣都市計畫資訊網查詢訴訟標的使用分區結果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而依市區道路條例第5條規定:「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其在縣轄區內者,得由各有關鄉(鎮、市)公所辦理之。」及彰化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3條、第4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市區道路管理機關(以下簡稱管理機關)為各所轄鄉(鎮、市)公所。」、「前條管理機關之權責如下:三、有關鄉(鎮、市○市區道路修築、改善及養護擬定與執行事項。」等規定可知,被告現為系爭土地上所鋪設道路即市區道路之管理機關,就該道路有修築、改善及養護之權,則被告不僅現時上占有、管領該道路,且依法對該道路自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甚明。至被告雖辯稱道路早已形成,被告僅就現況加以管理維護云云,然查,被告於76年間函請內政部營建署工程處發包施作「彰化市西門排水幹工程(B)」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開彰化市公所76年4月16日(76)彰市00000000號函、內政部營建署102年7月25日營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證,已如前述,而依此二函文所示,其均表明:「本市西門排水幹線工程(B)施工,用地取得暨地上物拆遷,本所(即彰化市公所)業已發放補償費,地上物已派員催促速予拆除,電力、電信等管線遷移規費本所已繳納並已由上述單位積極辦理遷移中,請貴局(前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即現今之內政部營建署)惠予辦理發包作業,以早日解除該地區積水問題。」等語,足證被告為解決該地區之積水問題,乃負責相關用地之取得及地上物拆遷,為實際需用土地之機關,被告於76年間尚函請前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即現今之內政部營建署施作西門排水幹線工程,則77年間之鋪設道路行為,自可推斷亦係被告基於相同之原因,自行或委請施工單位鋪設,被告所辯,委不足採。

(二)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以前情置辯,是被告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告雖辯稱地上物之瀝青柏油路面,屬重要之公共設施,施設於市區道路上於法並無不符,難謂無權占用云云,然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亦自認查無系爭土地之取得方式,甚或實施徵收或發放補償之相關資料,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即屬無權占有。

(三)另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其要件為:一、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二、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之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自明。查:系爭土地上之道路係被告於77年間,親自或委由施工單位施作,已如前述,則並無所謂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之情形,且早於該道路施作之西門排水工程,尚有相關資料留存可查,該道路鋪設之始點亦能確定,難謂有何年代久遠僅能知其梗概之情事。又原告主張其於66年即前往日本定居,長年旅居國外,自102年4月間始返國居住,始知土地已成道路等情,有戶籍謄本及護照影本在卷可憑,益徵被告於77年間鋪設道路時,原告自無可能加以阻止,亦不符合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要件。另查,系爭土地上之道路現況雖看似交通要道,然其周遭尚有精誠路、金馬路3段、林森路270巷等路可供附近居民出入,有地籍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103頁),堪認系爭土地上之道路,顯非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之用。綜上,被告所辯系爭道路具有公用地役關係,自無足採。

(四)末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故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此項補償乃因財產之徵收,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權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自應予以補償,以填補其財產權被剝奪或其權能受限制之損失。故補償不僅需相當,更應儘速發給,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第425號、第516號解釋參照)。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前及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多次請求被告徵收系爭土地或表示願意有償提供系爭土地供被告使用,然被告均以財政拮据為由回絕,而從77年占用迄今均未支付任何對價。依前揭大法官解釋之意旨,國家機關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尚須儘速發給相當之補償,遑論本件此種刻意規避法定徵收程序而侵害人民財產權之行為。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本得對於其所有之土地利用及收益,然遭被告無權占用後,長年以來無法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又多次請求被告予以補償或賠償未果,遂起訴請求被告將柏油路面刨除而返還土地,自屬於法有據,難謂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又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另土地法97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惟公有土地則以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鋪設柏油道路之方式占用系爭土地,無法律上正當權源,獲有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有據。又被告占用之系爭土地之全部,占用面積為266平方公尺平方公尺,業如前述,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9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640元,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6,800元,則以系爭土地附近商業繁榮,有便當工廠及KTV等商業活動,交通便利,然土地地目為「水」,下方為西門排水系統設施,不利用興建房舍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現場照片可考,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周圍環境、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狀,認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可得之利益,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日103年3月7日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損害金441,560元(266平方公尺x6,640元x5%x5年=441,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3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不當得利之損害金88,312元(266平方公尺x6,640元x5%=88,31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767條之規定及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所鋪設之柏油路面刨除,並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日103年3月7日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損害金441,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3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不當得利之損害金88,31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雖未全部勝訴,惟本院僅駁回其所請求相當租金損害賠償金之部分金額,因該部分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並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本院認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善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裁判案由:拆物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4-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