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44號原 告 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共 同法定代理人 魏應充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複 代理 人 余明賢律師被 告 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高振利人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魏順華律師李進建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曾微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理 由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83條2項規定「訴訟程序上之中間爭點,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先為裁定」。則是否准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法院得就此訴訟程序上之中間爭點,先為裁定。
原告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頂新公司)與味全
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味全公司)於起訴狀均以被告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大統公司)與高振利為被告,主張:
㈠被告大統公司約自民國90年間起,出賣油品原料予原告頂新
公司,再由原告頂新公司為原告味全公司代工製造油品,以供原告味全公司出賣予消費者。詎被告高振利即被告大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出賣予原告頂新公司之油品原料中,摻雜棉籽油、銅葉綠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頂新公司自102年10月17日起封存原料並停工,原告味全公司亦自102年11月3日起停止銷售並回收油品,造成損害。
㈡為此依買賣契約關於物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
,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大統公司或被告高振利給付原告頂新公司新臺幣(下同)8千萬元;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味全公司7千萬元。
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為訴之追加(本院卷第46至49頁),主張:
㈠被告高振利未加查證,竟於102年11月2日向檢察官及媒體表
示,被告大統公司曾將添加銅葉綠素之葡萄籽油、橄欖油供應予原告頂新公司云云,致屏東縣衛生局認為被告大統公司出賣予原告頂新公司之油品原料有問題,原告味全公司之產品已受波及,進而遭媒體大幅為錯誤、偏頗之報導,損害原告之商譽。
㈡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高振利賠償原告之損害,惟損害金額尚在估算中。
經查:
㈠民事訴訟法第192條規定「言詞辯論,以當事人聲明應受裁
判之事項為始」,前揭同法第255條第2項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係指就追加之訴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而言;至於言詞辯論期日前,被告雖就追加之訴部分提出書狀,而為實體法上之辯解,尚難認得與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同視。本件原告為訴之追加後,被告於103年7月22日提出答辯㈠狀,否認被告高振利有何損害原告商譽之侵權行為(本院卷第116至123頁),繼於103年8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反對訴之追加(本院卷第126頁反面),依上說明,自難認視為同意追加。
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係指數個為訴訟標的之請求,源於同一基礎之原因事實而言,非謂相同之當事人或同種類之原因事實,即可謂為基礎事實同一。本件原告係因兩造之油品原料買賣、加工之基礎事實而提起本件訴訟,然其所追加之訴,則為被告高振利向檢察官及媒體所言有無妨害原告名譽之基礎事實,兩者不同,難謂已符追加之上開法定要件,不應准許。又原告於103年8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既表示其商譽之損害金額尚在估算中(本院卷第126頁正面),則其損害多寡之原因事實,尚未以書狀合法表明,致被告無從防禦,本院復於103年9月9日命書記官以電話詢問其有無書狀提出(本院卷第195至196頁),然迄今仍未提出,益見無准為追加之必要,以免延滯訴訟。
綜上所述,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