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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44號聲 請人 即被 告 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 健 恆聲 請人 即被 告 高 振 利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 進 建 律師

李 永 裕 律師魏 順 華 律師相 對人 即

參 加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邱 欽 庭訴訟代理人 吳 涵 晴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原告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駁回相對人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之訴訟參加駁回。

聲請及參加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即參加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聲請參加訴訟意旨略以:伊為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亦為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味全公司)股東。而保護機構辦理投保法第10條第1 項業務,發現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時,得請求公司之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監察人自受請求之日起30日內不提起訴訟時,並得為公司提起訴訟,不受公司法第224條及第227條準用第214條之限制(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本件訴訟原告味全公司為上市公司,因下架、回收、銷燬被告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統公司)代工生產,含有違法添加物及標示不實之油品,致受有鉅額損害,相關行為均在訴外人魏應充擔任味全公司董事長時期。茲味全公司就此項原因事實,對大統公司等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如未允許投保中心參加訴訟,將來法院審理判決後,勢必影響伊就同一原因事實得對於共同侵權行為人即魏應充等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甚至可能發生裁判歧異,而影響伊在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況味全公司請求賠償金額高達新台幣8000萬元,本件訴訟之判決結果,將決定味全公司因被告不法行為所受損害能否填補,進而影響味全公司之年度損益及股東所得行使之股息、紅利等盈餘分派等權益,甚至味全公司解散清算時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亦可能受影響。伊為依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及味全公司之股東,於本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規定,聲請參加訴訟等情。

二、聲請人即被告大統公司及高振利聲請駁回參加,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參加人投保中心參加本件訴訟,係為對訴外人魏應充(即原告味全公司於事件發生當時之董事長)求償,就本訴訟根本無任何法律上利害關係。至參加人雖為味全公司之股東,但就本件訴訟之勝敗,其股東地位不受任何影響。否則豈非謂公司法人之訴訟,公司之股東均得為參加。況據悉,味全公司已對魏應充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如是,參加人即無代位味全公司對於魏應充提起訴訟之必要。再者倘味全公司於本訴訟勝訴,供應商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新公司)提供之油品並無混油或添加銅葉綠素之問題(先位之訴勝訴);或者大統公司售與頂新公司之油品有瑕疵,而頂新公司不知情,致對於大統公司有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備位之訴勝訴),反而證明魏應充於執行業務時,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參加人即無代位味全公司對當時負責人魏應充訴訟之法律上利益。是參加人聲請參加與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不合,爰聲請駁回其參加等語。

三、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前段各定有明文。是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而為參加,須就兩造訴訟(本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始得為之。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一造敗訴,將受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而言。如本訴訟裁判之效力及於該第三人者;或本訴訟當事人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使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屬之。若僅有情感上、道義上、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關係,則不得為參加。而經濟上之關係,例如甲係乙之一般債權人,而乙與丙進行本訴訟,此時甲只是乙之一般債權人,如主張乙勝訴會增加積極財產,甲之債權受清償之可能性會因此提高,即僅屬經濟上之關係。又如公司與他人訴訟,股東分紅雖然可能因公司勝訴而增加,但此種期待可能亦僅係經濟上關係而已,並非法律上利害關係。

四、本件參加人投保中心聲請參加訴訟,主張就本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無非以其為依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兼原告味全公司之股東,除得依規定為味全公司對董事魏應充提起訴訟外,本訴訟判決結果,將影響其基於股東地位對於味全公司之股息、紅利等盈餘分派請求,甚至公司清算解除時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權益等詞為據。惟查:投保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之權益,以提供公平及安全之交易環境,促進證券及期貨市場健全發展。為達此項立法目的,乃明定主管機關應指定證券及期貨交易市場相關機構,設立保護機構,統籌執行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事宜(投保法第1條、第7條及其立法理由參照)。同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保護機構應於業務規則中,規定下列事項:一、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與發行人、證券商、證券服務事業、期貨業、交易所、櫃檯買賣中心、結算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間,因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或期貨交易及其他相關事宜所生民事爭議之處理程序。二、保護基金之保管、運用。三、對發行人、證券商、證券服務事業及期貨業之財務業務查詢。四、證券及期貨交易相關法令之諮詢服務。五、主管機關委託辦理事項。六、其他有助於達成本法目的之業務。」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保護機構辦理前條第一項業務,發現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請求公司之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或請求公司之董事會為公司對監察人提起訴訟。監察人或董事會自保護機構請求之日起三十日內不提起訴訟時,保護機構得為公司提起訴訟,不受公司法第224條及第227條準用第214 條之限制。保護機構之請求,應以書面為之。二、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不受公司法第20

0 條及第227條準用第200條之限制。」由此可見,須保護機構「辦理投保法第10條第1 項業務」,發現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於書面請求公司之監察人對董事提起訴訟,或請求公司之董事會為公司對監察人提起訴訟,而監察人或董事會自投保中心請求之日起30日內不提起訴訟,始得為公司提起訴訟。非謂保護機構只要知悉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章程之重大事項,於踐行上開請求程序後,監察人或董事會逾期為對董事或監察人提起訴訟,不論保護機構是否執行投保法第10條第1項業務(主要為同條第1款規定之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與發行人、證券商、證券服務事業、期貨業、交易所、櫃檯買賣中心、結算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間,因「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或期貨交易及其他相關事宜」所生「民事爭議」之處理程序),均可為公司提起訴訟。本件參加人投保中心並未提出其因辦理投保法第10條第1 項業務,而發現味全公司之前董事長魏應充有其主張之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且以書面請求味全公司之監察人對魏應充提起訴訟而逾30日不提起訴訟之相關事證,顯難謂就本訴訟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另參加人同時為味全公司之股東,雖有所提股票餘額單為證。然參加人之股利盈餘分配或剩餘財產分配等股東權益,雖然可能因味全公司勝訴而增加,但此種期待可能,僅係經濟上關係而已,並非法律上利害關係。至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15號裁定及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746號裁定,其本訴訟均為確認股東權利存在之訴,法院判決結果將使聲請參加之股東權益因此發生變動,其案情顯然不同,無從執為有利參加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投保中心就本訴訟僅有經濟上利害關係,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其聲請參加訴訟,與法不合。聲請人大統公司及高振利聲請駁回其參加,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