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50號原 告 楊增耀訴訟代理人 楊瑞琪被 告 楊瑞麟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複代理人 江欣鞠被 告 楊燿煇
楊汏銘楊大圳楊天樞楊孟顯楊孟貺楊孟振楊富翔楊孟芳楊自嘉楊福成楊和文楊壽教楊壽謙楊尚泓楊尚杰楊紹裘楊紹熙楊紹年楊紹禎楊紹昱楊紹殷楊紹銘楊紹安楊聰霖楊惟存楊瑞祥楊凱婷楊惠樺楊武雄楊武吉楊光甫楊宗瑋楊浚翔楊筑晴楊光顯楊新錠楊永富楊永龍楊瑞仁楊智勇楊淑毅楊明生楊明洋楊勇吉楊嘉雄楊天才楊復安楊維讀楊維杭楊素蓮楊維廣楊維然楊增馨楊健智楊富順楊健森楊健國楊鎮吉楊健立楊見都楊偉讓楊敦皓楊振步楊超文楊超光楊明鑑楊明鐃楊金賜楊勝義楊清埤楊瑞堂楊福枝楊璿瀚楊智麟楊銘宗楊羽雯楊羽軒楊嘉莉楊家融楊隆炘楊隆正楊敏捷楊敏毓楊上雄楊上珊楊上卿楊敏庭楊敏聰楊椿槐楊敏聳楊敏換楊紫翔楊六龍楊榮杰楊創閔楊瑞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祭祀公業楊頂公之派下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祭祀公業楊頂公(下稱系爭祭祀公業)應以楊頂(楊惠康之長子)之直系子孫為派下員,被告楊瑞麟非派下員,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其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追加其主張非楊頂之子孫為被告。被告楊瑞麟、楊富翔、楊宗瑋、楊浚翔、楊筑晴、楊光顯、楊新錠、楊維讀、楊金賜、楊勝義、楊清埤、楊羽雯、楊羽軒、楊嘉莉、楊隆正、被告楊維然、楊增馨、楊家融、楊敏毓、楊瑞珍雖不同意原告追加。惟原告追加之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楊瑞麟以外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楊瑞麟並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其民國101年4月5
日前往彰化縣永靖鄉公所申報系爭祭祀公業登記,以系爭祭祀公業係楊惠康設立,有所不實。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僅為楊惠康之長男楊項一房之子孫,被告並非派下員。為此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
㈡系爭祭祀公業享祀人楊頂公即楊項,係楊惠康之長男。被告
楊壽謙曾依先祖遺留的祭祀牌位及戶政機關登載資料編寫弘農堂開台14世祖孔玉公派下世系表。依該世系表記載,開台14世祖孔玉公生育三子,長男剛直公、次男篤實公及一養子惠康公(原姓黃名露,被楊孔玉收養改名楊尚義、又名惠康;即剛直、篤實、尚義,足見孔玉公學識淵博)為15世祖。
惠康公原名楊尚義,建立楊家產業(祭祖公業楊尚義)。惠康公生育六子,長男頂、次男政誠、三男添、四男福、五男猛及六男家盛,為16世祖,長男楊頂公謐名恭讓,即祭祖公業楊頂公。足證15世祖楊惠康資產祭祀公業楊尚義為「大公」,係六大房子孫共有。而16世祖楊頂公之資產祭祀公業楊頂公為「小公」,故楊頂公之直系卑親屬才是合法派下員。又楊頂公生年不可考,卒於明治4年11月2日,受封國學生,謚名恭讓,祖妣蕭氏盡,謚名溫良(先祖遺留的祭祀牌位、楊家來自小瀛社引耕公派下宗親家譜、整理後的祖先牌位都有記載),生育七子,長男赤柿(紅柿)、次男度甫(幼亡)、三男昧、四男茂、五男過(生育一子楊胡,即無傳後代)、六男屋、七男振成(生育一子楊印,即無傳後代)。系爭祭祀公業最初之土地登記係於日治時期即大正5年,據歷代長輩們傳述,弘農堂祖祠坐落在惠康公名下土地(祭祀公業楊尚義)上,大房公楊頂(也就是惠康公的長子)名下資產即耕地的租金,需要用在祖祠的雜支(燒香點火),於是便登記名為祭祀公業楊頂公,乃是小公,而當時輩分最高者是楊頂公第六子楊屋的長子楊皮,就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而祭祀公業楊尚義乃是大公,因楊惠康之次男楊政誠幼亡,管理人即登記為三房(楊惠康之三男楊添)長孫楊赤牛。
㈢楊惠康之三男楊添之玄孫楊新錠之子楊光興,於98年初曾偕
同土地代書詹清福,在弘農堂祖祠召開祭祀公業楊尚義清理申報說明會,會中強調如果在3年內沒辦好祭祀公業申報,弘農堂祖祠坐落的這筆土地,將會被政府徵收。其後陸續召開多次會議,都是由楊光興主持。因原告並未住在祖居地,故不知情,由楊頂公之長孫楊瑋銘轉告才得知。據說在某次會議,因為要辦理申報祭祀公業楊尚義,光是承辦代書費用就要新台幣(下同)100多萬元,便有人提議要讓售大房公(楊頂)名下的耕地,所得的款項做為祖祠的運作基金,必須將祭祀公業楊頂公一併申報。據楊瑋銘告知原告,於99年中期某一次會議,主席楊光興曾經問楊瑋銘說:你們大房的楊松枝與楊武夫在今年祭祖(開台14世祖孔玉公忌辰農曆4月23日)時有提起,願意把大房公的耕地變賣,所得款項做為祖祠的運作經費,你有什麼意見?楊瑋銘回答:大房公(楊頂)的子孫如果沒有人提出異議,我也沒意見。原告於100年初某次會議不克前往,便由次子楊瑞琪代為出席,該日會議土地代書詹清福提問:大房公的名諱用「楊頂」還是「楊項」都可送件,大家決議要用哪個名諱,被告楊瑞麟便提議說:大家知道祭拜的大房公是楊頂公就好,直接用「楊項」送件申報。當時楊瑋銘及與會的楊瑞琪都不知所以然(此次會議兩人並無全程參與)。原告於102年3月底收到署名祭祀公業楊頂公管理者楊松根及祭祀公業楊尚義管理者楊富翔、永興地政士事務所詹清福地政士之通知,一張是通知於102年4月14日參加討論祭祀公業楊尚義申辦祭祀公業法人登記事宜,發文者署名是祭祖公業楊尚義管理者楊富翔。另一張是通知系爭祭祀公業已完成管理者登記事宜。系爭祭祀公業持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經系爭祭祀公業委員會決議讓售,價金將做為本祭祀公業日後營運基金。為辦理土地讓售移轉登記,煩請派下員宗親即日起至102年5月10日前攜帶身分證正本、最新印鑑證明書1份及印鑑章至彰化縣○○鄉○○村○○路○號(永興地政士事務所),配合辦理土地登記用印事宜。系爭祭祀公業將發放12,000元給予出具證明文件之每位派下員作為交通費之補貼。署名為祭祀公業楊頂公「小公」管理者:楊松根,發函日期102年3月22日。原告便於期限內攜帶必備資料,前往永興地政事務所,將攜帶的所有物品交付詹清福地政士處理,辦妥後,詹清福地政士交給原告一張面額12,000元、發票人楊松根之支票。原告於102年7月初到楊松根住處瞭解祖產處理情況,才知有大公合併小公資產來申報祭祀公業登記情形。再問起祖產讓售的價金時,楊松根告知係所有派下員(祭祀公業楊尚義與祭祀公業楊頂公派下現員併列)都有領到12,000元,再支付承辦代書費用與其他雜支費用,尚有餘款1,200多萬元,這些款項將歸予祭祀公業管理會作為營運基金。惟如此處理影響原告之派下權,當年祖墳清理時的所有費用都是大房公派下負責分擔,原告必須分擔5分之1,系爭祭祀公業之資產卻如此處理。
㈣原告向彰化縣永靖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先祖戶籍資料,經戶政
人員告知原告曾祖父楊茂係日治時代明治39年開始有戶政登記之第一筆資料(當時都是課員用毛筆抄錄),註記有「楊頂四男」和「明治4年11月2日日父楊頂死亡相續戶主」等字,生父欄手寫字樣看似楊項、而生母欄是蕭氏盡。原告方明白在祭祀公業申報送件前那次會議,地政士詹清福提議以何名稱申報祭祀公業之緣由。惟原告先祖並無楊項其人,原告曾祖父楊茂戶政登記資料生父欄手寫字樣看似楊項,其生母欄與家譜資料一樣是蕭氏盡,而生父死亡日與家譜及祖先祭祀牌位楊頂公忌日同樣是明治4年11月2日。經原告向彰化縣永靖鄉戶政事務所人員確認,楊茂之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刪改部分,刪除之「安政4年9月2日」係楊茂生父之死亡日期,所記「明治4年11月15日」係楊茂與其兄楊赤柿分戶為戶主之日期。而依原告所提證物一祖先沿革記載,15世祖考貢生諱朝中謚惠康楊公,15世祖考歲進士諱朝中謚惠康楊公,15世祖考謚惠康楊公、左註記(正名黃露)右註記(又名尚義),15世顯祖考朝中楊公的骨灰罈,足證明楊尚義、楊朝中及楊惠康是同一人。又第9頁記載16世祖考國學生謚恭讓楊公、右註記有(頂)字,第11頁記載「16世顯考國學生諱家邦謚恭讓楊公,卒於清朝咸豐丁巳年9月初2日亥時即日本安政4年9月2日」、第13頁記載「16世祖考謚家頂楊公、右註記有又名家邦、恭讓」,及第18、19頁16世顯祖考家頂楊公的骨灰罈註記著七大房子孫立,足以證明楊頂公即楊頂、楊家頂、楊家邦、楊恭讓。
㈤又依祭祀公業楊尚義原所討論之規章規約,楊惠康又括弧寫
楊尚義,之後又註明改寫為楊尚義再括弧楊惠康,可證明楊尚義即楊惠康。被告楊瑞麟申報祭祀公業楊尚義之沿革竟記載楊惠康為楊尚義子孫。且第10條載明該公業之委員產生,由五大房(楊頂、楊添、楊福、楊猛、楊家盛)各派下推選各一席,組成5人小組委員。可見被告認同大房公就是楊頂,被告楊瑞麟係以享祀人楊頂之公號為申報系爭祭祀公業之名稱。被告楊瑞麟申報系爭祭祀公業沿革並無任何根據,楊尚義即楊惠康,其為楊頂之父,系爭公業絕非由楊惠康設立,否則將變成父親捐贈財產來奉祀兒子,顯不合邏輯(楊惠康西元1853年死亡,楊頂於西元1857年死亡)。
㈥被告楊瑞麟、楊瑞珍及楊新錠之子楊光興於100年元月間曾
委託釭吉福堂擇日館的陳耀梧地理師重新整編弘農堂祖祠的租先祭祀牌。被告楊瑞麟等人提供之祖先資料包括原本的祖先龕(已火化)及龕內的先祖生、忌辰牌,楊家族譜,祭祖儀式用的祖先牌相以及楊頂之戶籍資料。原告所提證物一第13頁的15世祖考謚惠康楊公的註記(又名尚義)係依原本之祖先龕所抄錄,16世祖考謚家頂楊公的忌辰有兩個不同版本,先祖生、忌辰牌是記載卒於清朝咸豐丁巳年9月初2日亥時(即日本安政4年9月2日),族譜記載係明治4年11月2日卒,被告楊瑞麟等便要地理師以提出的戶籍資料為準,地理師便說以楊茂生父楊頂於明治4年11月2日死亡來登錄,才載入16世祖考謚家頂楊公卒于同治辛未年11月初2日吉時。㈦系爭祭祀公業原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
地,係由楊頂之嫡孫楊皮於日據時期向地政機關申報登記,應以享祀人楊頂之直系子孫為派下員,法令並無規定要有設立人才能申報。原告於103年4月23日辯論時陳述系爭祭祀公業係由楊頂所設立,係因原告知道系爭祭祀公業係原告祖先大房公楊頂(楊惠康的長子)之獨立財產之意,實則原告並不知設立人是何意,才會認為系爭祭祀公業係原告祖先楊頂設立。
㈧被告楊瑞麟於103年5月30日答辯狀承認其無法確認何人為何
世,開台祖等亦是聽說。其應證明系爭祭祀公業申報人推舉書,其他被告均知情,且為親自簽章。又被告楊瑞麟103年7月7日答辯狀已承認楊惠康即楊尚義,該書狀所附祭祀公業法人彰化縣楊尚義的法人圖記、管理人印鑑及監察人印鑑,原告之印鑑係被告楊瑞麟私下代刻用印,原告並不知情。被告楊壽謙曾經是彰化縣永靖鄉公所民政課課員,為受理各個祭祀公業申報之承辦人員,並非如被告103年7月7日的答辯狀所言係因未承辦系爭祭祀公業申請事宜而含恨在心云云。另被告楊瑞麟103年4月23日答辯狀所附證物一,係記載楊尚義祭祀公業暨楊頂祭祀公業管理委會開會議程,並非會議紀錄,無與會人員簽到簿,只有少數13人隨處簽名,而討論事項處依序為案由、說明及討論,最後再用手寫的決議二字,試問在討論的內容瞬間變成是決議內容,能有多少說服力,且內容潦草不知所云。另訴外人邱明道為彰化縣永靖鄉公所民政課受理祭祀公業申報的承辦人(已退休),曾經對原告提起:某一次永興地政士事務所的詹清福地政士,只拿一張戶籍謄本問伊戶籍資料內容生父欄及記事欄是什麼字,因為只拿一張戶籍謄本,並沒有其他相關資料,伊就直接回答他說是項。此即被告楊敏聳所說承辦人員認為戶籍的資料是楊項之由來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楊瑞麟答辯:
1.原告在系爭祭祀公業推舉書上亦用印推舉,已承認原告之推舉,且有參加開會領錢,均未異議,甚且報告派下員增列亦未異議,基於禁反言之誠信原則,其不能再為不同主張。否認原告之主張及證物之真正。原告為系爭公業成立申報之推舉人之一,本相安無事,怎能因人煽動而出爾反爾。被告楊瑞麟於103年4月23日狀附證一原告簽名即在決議內容之同一張紙上,焉能指開會的結果沒有人簽名,其中有附辦理兩公業之費用,怎會只辦一個,原告亦未異議。
2.否認楊項、楊恭讓即為楊頂,亦否認楊頂為楊惠康之子。原告所提家譜僅能作參考,未必正確,尤其日據有戶籍以前。原告所稱之楊頂亦未必為享祀人楊頂,原告應舉證為同一人。且原告所舉祖先牌位中並無楊頂公,而恭讓亦非楊頂。原告自認系爭祭祀公業之土地收入需用在祖祠的雜支,故系爭祭祀公業不可能為楊惠康之長子自己成立,否則為何要使用在祭祀公業楊尚義土地上之祖祠?顯然二個祭祀公業設立人相同,用途才會相同使用在祖祠,且若非與祖祠相關,為何賣地作為祖祠的運作,原告卻不反對?因若原告所屬房份成立,則必不會拿到祖祠支出。
3.系爭祀公業土地謄本不論日據或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申報書均記載為楊頂,而非原告之祖先楊茂在戶籍上所載楊項。原告提出楊茂之戶籍上載生父為楊項,此見「父欄」、「與戶主關係欄」及「戶主...事由欄」,寫了3次均為項,不可能是寫錯,而同名同姓亦非不可能,不能因妻姓名相同即指夫為同一人,更何況家譜不正確,而公媽牌位中無楊頂,頂多證明楊恭讓為楊項。
4.否認系爭祭祀公業為楊恭讓、楊項所設立,且楊頂縱為楊項亦不可能為自己設立,原告為何主張楊項之子孫均為派下?祭祀公業未必限於設立人自己祖先,只要是值得享祀之人即可,故父為子設立亦非不可,或以其供獻多,故原告之主張似嫌武斷。另公業名稱亦未必為享祀人本名,即無一定之標準,頂或為最高,或指為始祖,故未必是祭祀原告主張之楊項或楊頂,更不可能享祀人自己設立。
5.農曆4月23日祭拜的是楊氏所有祖先及往生者,並非只針對某人。被告無法確認何人為何世,開台祖等亦是聽說,原告所述之人為楊氏宗親、祖先,因為被告是00年出生。楊頂公究竟是人名?抑是祭祀公業名稱?被告不敢胡言。系爭祭祀公業之申報沿革等資料均在公所。祭祀公業須有享祀人、設立人及獨立財產,故不可能設立人與享祀人同一人,而原告主張祭祀公業楊頂公乃楊頂設立,即不符合台灣民事習慣。
6.原告103年5月30日書狀所提證物無法證明楊項即為楊頂。其所提證物一之「楊家祖先沿革」不知出自何處,被告楊瑞麟否認之。且證一第6、9、10、11頁之公媽牌之「恭讓楊公」之妻乃「溫良蕭氏」,即非其第一頁之楊頂之妻蕭盡,故其證物本身即矛盾。又證物一第10頁記載「家邦謚恭讓楊公卒於咸豐丁巳年9月初2日」應為農曆,而日據戶籍謄本之記載為陽曆,故安政4年9月2日去世之楊項即不可能同一人。證物一第12、13頁乃楊家頂並非楊頂,且不知出處,真假難辨,更無法證明。故原告所提證物一第12、13頁及第1至5頁之資料應是為了將日據戶籍謄本中之楊項證明成楊頂之不實文書,尤其楊家頂、楊家邦、楊恭讓、楊頂亦不一定為楊頂公。第18、19頁中之楊家頂亦不知為何人?且為民國壬甲申年,更不知為何人?另證物二中之電費、照片與本件無關,其中第14頁中之文字根本看不清楚,且無法證明為楊頂。證三戶籍亦無法證明楊項為楊頂,證四亦無關本案。安政改明治非外人可為,且農曆不可能同陽曆,目的要將戶籍上楊項變為楊頂。另原告所提證物四之楊惠康(楊尚義)公業管理委員會規約章程,不知從何而得,其內容亦有許多空白錯誤,如第一條日政為何?該公業土地並無陳厝厝段317地號,而楊尚義之五大房乃楊項、楊家添、楊福、楊家猛、楊家盛,但其第10條卻是楊頂、楊添、楊福、楊猛、楊家盛,第17條之委員書一人制,亦不知何義?故該章程並非真正,似為某人之草稿之類之物,不能執為證明有楊頂之證據。
7.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不利益者對全體不生效力。本件被告楊壽謙自承「以前我是辦理祭祀公業」,而其因為系爭公業未由其承辦含恨在心,故才會滋生本案,故其供述不足採。又被告楊壽謙之所謂祖譜,乃原告所引用,但其非真正祖譜,乃楊壽謙所自編,錯誤百出,且自己亦多次更正,與戶籍、神主牌的內容多有不符,不能採用。
8.按祭祀公業名稱有以享祀人本名為準者,但亦有以公號,亦有以家號、設立人人數,甚且新取名稱,此見台灣民事習慣第723頁以下,但絕無以設立人名為名稱者。因此楊頂公祭祀公業絕非楊頂設立,因此原告祖先之一姓名縱有人為楊頂,亦不能證明其為設立人。又享祀人可能只是設立人對之有所崇拜,亦非必為其祖先(台灣民事習慣第712頁),故原告之祖先縱有人叫楊頂,亦未必為享祀人外,設立人亦未必為其後代,故原告應負舉證何人為設立人之責任,而不是只要說其祖先有人叫楊頂,祭祀公業楊頂公即為其設立?即為其後代設立?更何況若有同名同姓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楊壽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及所提書狀陳述:
1.楊壽謙之祖先係楊添,與原告之祖先不同。楊頂係楊添之大哥,楊添是第二。系爭祭祀公業與被告楊壽謙沒有關係,被告楊壽謙不是派下員。楊頂公再上去就是楊惠康,楊惠康上面是誰,要看紀錄才知道。當初辦理系爭祭祀公業時被告楊壽謙未參與。本件係代書的錯誤。有楊頂這個人,看族譜就知道,戶政資料也有紀錄。原告所提族譜(本院卷一第169頁至173頁)是被告楊壽謙大約於85、86年間製作,被告楊壽謙以前是辦理祭祀公業,當時在公所,全鄉所有的祭祀公業都是伊辦理,因為看別人發生事情,自己也要注意,因為怕會有問題,所以要先預防。沒有戶籍的部分是照祖先的神龕牌位認定這是代書的錯誤。本來是要辦理祭祀公業楊尚義那一件,代書一起辦理楊頂公才會發生錯誤。
2.如被告楊瑞麟申報的祭祀公業楊頂公派下全員系統表內容,被告楊壽謙先父楊生、祖父楊墩、曾祖父楊永言、玄祖父楊鳳儀、太祖父楊家添即楊添、楊純厚,是楊頂即楊家頂(家邦、恭讓)之弟。被告楊壽謙自62年在彰化縣永靖鄉公所擔任公職,於85年中退休,期間曾在民政課承辦祭祀公業申報業務,深知祭祀公業經常因派下員問題而產生糾紛,為此被告在公職退休後,便極力蒐集家族資料、編纂家譜。
3.原告所提證物一為確實事證:第1至5頁摘錄自被告楊壽謙編纂的楊氏家譜。第6-9頁是每年祭祖用的祖先牌位,已延用50幾年。第10、11頁是祖先龕內的祖先忌辰紀錄,已存在百年以上,於100年元月重新整編時才取出,至此被告楊壽謙才發現家譜中16世祖楊頂的忌辰有誤,被告楊壽謙當時是依據彰化縣永靖鄉戶政事務所楊茂的戶籍謄本所列,戶主事由欄明治4年11月(再接至末段)15日分戶戶主,把楊頂公的忌辰列為明治4年11月2日。確實的忌辰是安政4年9月2日。
第14-19頁是81年(歲次壬申年)永靖鄉第一公墓清理時,重新安金奉厝的祖先骨灰罈,14世顯祖考孔玉楊公是本家族開台始祖,15世顯考朝中楊公即是楊惠康、楊尚義,16世顯祖考家頂楊公即是大房楊頂公。
4.被告楊壽謙對於被申報為祭祀公業楊頂公的派下員,與申報人為被告楊瑞麟的事情都一無所知,當時是鄰長即被告楊金賜告知要申報舊厝地(即祭祀公業楊尚義),要被告楊壽謙把印章和身分證影本交給他等語。
㈢被告楊福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陳
述:伊是楊家子孫,我不知道系爭祭祀公業,請依法認定等語。
㈣被告楊敏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陳
述:本件係因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才會訴訟,因為土地買賣關係產生的問題。因為這二塊土地有三七五承租權問題,要變賣也要經過承租人的同意,本來成立祭祀公業是為了要處理土地的事,這兩塊土地變賣後要作為祭祀公業之用,才叫承租人撥一點費用。如果是派下員或設立人應該同一個祖祠裡面,同樣時間同樣祭拜,時間那邊久,伊也不知道祭祀公業是誰設立。據伊所知有族裡有楊頂這個人。當初的用意是要把祭祀公業的土地賣掉,作為祖祠修繕、祭拜或公用基金。開會時沒有講到誰是派下員。這件是委託代書詹清福辦理,代書開會有說要以什麼名義、誰是派下員名義申辦,開會是在宗祠的前面空地。伊有看過原告去開會。族譜這太久了,伊也不清楚。當時土地賣了之後,錢都放在固定的帳戶裡,現在就是要爭這筆錢。土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跟伊有親戚關係,希望這件訴訟確定以後,祭祀公業楊頂公的派下還是能夠依當初的用意辦理。開會開很多次,所講的離不開大家講的問題,有討論三七五問題,斷斷續續開會多少有講到。在伊印象中,送件到鄉公所審查時,電腦打字打成楊項,承辦人員認為戶籍的資料是楊項,就要以楊項的名義申報,所以才會有這麼多派下員。戶籍後來用電腦打字。系爭祭祀公業名稱本來就有,會用楊項是因為戶籍資料的問題等語。
㈤被告楊羽雯、楊羽軒、楊嘉莉、楊新錠、楊富翔、楊筑晴、
楊金賜、楊浚翔、楊清埤、楊維廣、楊宗瑋、楊勝義、楊維讀、楊隆正、楊光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答辯:否認原告之主張及證物之真正。原告自己亦為公業成立申報之推舉人之一,本相安無事,怎能因人煽動而出爾反爾等語。
㈥被告楊維然、楊增馨、楊家融、楊敏毓、楊瑞珍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追加,且其追加狀未附證物(已送達繕本),無從答辯。
㈦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楊瑞麟以楊惠康為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
以楊惠康之繼承人為派下員申請辦理祭祀公業登記,經彰化縣永靖鄉公所同意備查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永靖鄉公所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頁),並有彰化縣永靖鄉公所103年3月31日函所附申報資料可稽(外放),且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另未到場之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應為楊惠康之長男楊頂之繼
承人,被告均非楊頂之子孫,並非派下員之事實,為被告楊壽謙所不爭執,然為被告楊瑞麟等人所否認,辯稱原告在系爭祭祀公業推舉書上用印,有參加開會領錢,甚且報告派下員增列亦未異議,基於禁反言之誠信原則,不得再為不同主張云云,並提出楊尚義祭祀公業暨楊頂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開會議程、楊尚義祭祀公業管委會開會會議紀錄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0~134頁、第135頁)。惟被告楊瑞麟所提102年1月19日開會議程,討論事項並未包括確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另其所提102年6月17日楊尚義祭祀公業管委會開會會議紀錄,亦未有與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相關之內容,且無人簽名或蓋章,均不能證明原告已知悉被告楊瑞麟係以何人為派下員辦理系爭祭祀公業申報。至於彰化縣永靖鄉公所函所附申報資料,其中推舉書雖蓋有原告之印文(見外放卷一第26頁)。惟依原告陳述其係因系爭祭祀公業要與祭祀公業楊尚義一起辦理,才拿印章給被告楊瑞麟等語,被告楊瑞麟亦陳述二個祭祀公業係一起辦理申報(見本院10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亦不能以原告曾交付印章即認其已知悉係以何人為派下員辦理祭祀公業申報。是被告楊瑞麟等人上開所辯,為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系爭祭祀公業申報之派下全員系統表所記載之「楊
項」應為「楊頂」,其祖父楊茂戶籍登記簿謄本手寫記載之「楊項」為楊頂之誤寫等情,為被告楊瑞麟等人所否認。經查:
1.系爭祭祀公業曾登記管理人為楊皮,有原告所提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7-51頁)。而依被告楊瑞麟申報系爭祭祀公業所提派下全員系統表,楊皮之父楊屋為楊項之五男,原告之曾祖父楊茂為楊項之四男(見外放卷一第15頁),與原告所提戶籍登記簿謄本記載楊茂為楊頂之四男相符(見本院卷一第60頁)。
2.又原告所提族譜、祖先牌位照片、楊惠康(楊尚義)公業管理委員會規約章程等文書(見本院卷一第170~181頁、第219~221頁),為被告楊瑞麟等人所否認。原告並未證明其所提族譜、規約之內容為真正,即不能以上開文書內容證明原告主張之事實。惟本件兩造之祖先戶籍登記資料甚少,衡諸常情,原告應未擅自將外人列入祖先牌位祭祀,故其所提祖先牌位記載之內容,非不得與戶籍登記簿資料相比對。而依原告所提祖先牌位,記載有16世祖考國學生謚恭讓楊公、右註記有(頂)字,左邊記載「妣太孺人謚溫良蕭氏」(見本院卷一第177頁);並有16世祖考謚家頂楊公、右註記有(又名家邦、恭讓),盡娘蕭氏(又名溫良)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181頁)。另記載有16世組顯考國學生諱家邦謚恭讓楊公,「卒於清朝咸豐丁巳年9月初2日亥時」,及妣「溫良蕭氏」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179頁)。對照原告之曾祖父場茂之戶籍登記簿記載其父為楊項,其母為「蕭氏盡」,記事欄刪除記載「安政四年九月二日戶主相續」、「安政四年九月二日父楊項死亡」等內容,與上開原告祖先牌位記載確有甚多相符之處。
3.再被告楊瑞麟、楊光興等人於100年間曾提供資料予訴外人陳耀梧更換祖先牌位等情,業經證人陳耀梧證述:楊瑞麟、楊光興,還有他們上一輩的幾個人是在100年元月換牌位,在99年底就開始準備資料,資料是楊瑞麟及其他派系下提供等語甚明,並提出其製作之明細(見本院10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而依證人陳耀梧所提弘農堂開基始引耕祖派下記載,16世祖中有「家頂楊公(又名家邦、恭讓)」、「卒於咸豐丁巳年九月二日亥時」,亦與上開原告所提祖先牌位及楊茂之戶籍登記簿謄本記載相符。另酌以原告祖先牌位及楊茂之登記資料,均係手寫,字形不免因人書寫方式不同而有差異,且頂、項二字有相似性,確有可能發生誤認、誤寫情形。是綜觀上情,原告主張系爭祭祀公業申報之系下系統表,及楊茂之戶籍登記簿謄本記載記載之「楊項」,應為其祖先牌位記載之「楊頂」,應可採信。
㈣原告主張系爭祭祀公業之享祀人為楊頂之事實,為被告楊瑞
麟所否認,辯稱依原告主張系爭祭祀公業係由楊頂設立,楊頂不可能以自己為享祀人云云。查原告於本院10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雖陳述系爭祭祀公業係楊頂設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3頁背面),惟其已提出書狀更正陳述其當時欲表達之意思為系爭祭祀公業係其祖先大房楊頂之財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4頁背面),尚難原告係主張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為楊頂,故不得被告楊瑞麟被告所辯上開事由即認原告主張不可採。又系爭祭祀公業與祭祀公業楊尚義之祭祀地點相同,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原告所提開會通知記載,系爭祭祀公業於102年3月22日通知書記載有「小公」(見本院卷一第56頁)。故原告主張有「大公」、「小公」之區別,應非無據。再依被告楊瑞麟辦理系爭祭祀公業所提派下全員系統表記載,係以楊惠康為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而楊惠康係楊項(即楊頂)之父,楊項有五子,其五男楊屋之長子並曾擔任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則系爭祭祀公業既採用楊頂之名,而依其親屬輩份觀之,由楊頂之子孫於祭祀公業楊尚義(大公)以外,另行設立系爭祭祀公業(小公),並以楊頂為享祀人,應符合享祀人為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之常情。反之,如由楊頂之父楊尚義設立系爭祭祀公業,以楊頂為祭祀之享祀人,則與常情不符。是原告主張系爭祭祀公業之享祀人為楊頂,應非無據。
㈤末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台灣之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設立方式,依習慣固有以太祖為享祀人而採取廣泛之族人為其範圍,或以最近共同始祖為享祀人,將其範圍限於家產分割當時,或分財後不久所成立各家之親屬。惟不論何者,原則上均須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始得為派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消極確認之訴,原告既否認被告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自應由被告就其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負舉證之責。則被告既非楊頂之繼承人,其復未證明系爭祭祀公業係由何人設立,亦未證明其為設立人之繼承人,自難認被告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原告聲請調取祭祀公業楊尚義申請設立資料,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