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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64號原 告 社團法人台灣消費者保護協會法定代理人 陳秋雄訴訟代理人 林祺祥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意青律師被 告 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健恆被 告 高振利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廖學能律師魏順華律師被 告 溫瑞彬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被 告 周昆明訴訟代理人 林姿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高振利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壹佰零伍萬陸仟叁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10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高振利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高振利,如以新台幣玖仟壹佰零伍萬陸仟叁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消費者保護團體對於同一之原因事件,致使眾多消費者受害時,得受讓二十人以上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後,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消費者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終止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通知法院。」,消費者保護法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社團法人台灣消費者保護協會為合於消費者保護法第49條第1項所定之消費者保護團體,得以自己之名義,提起同法第50條規定之消費者損害賠償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法人登記證書、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證書(以上均為影本)為憑;又原告受讓消費者對被告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損害賠償請求之人數達3,772人(原為3,776人,嗣經核對後,其中洪春菊、陳貴玉、郭建華、葉春英等4人未符原告公告之登記標準,故由原告具狀予以剔除該4人之請求權),此有原告提出消費者讓與請求權資料暨光碟片附於卷內可證。

故本件原告以自己名義而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而就團體訴訟之審理,原告既係受讓多數消費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提起本件訴訟,統計消費者損害之總額後,於本案中列為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合先敘明。

二、被告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被告高振利,嗣變更為高健恆,業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被告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30日提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供憑,依法應予准許,並改列高健恆為被告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統公司」)係經營食用油脂之製造、販賣,及調味品之製造、販賣等業務,為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企業經營者」。被告高振利為大統公司負責人,對油品具專業能力,亦係本件主事者,屬實質之企業經營者;被告溫瑞彬、周昆明二人則受雇於大統公司,分別擔任調配室課長及調配作業員,均依高振利指示負責油品調製。渠等明知大統公司為商品生產、製造商,於各類食用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須依商品標示法之規定,標示商品內容之主要成分或材料,使不特定消費者得依據商品標示,正確認識其所生產之商品內容物之成分,作為選購商品之主要考量基礎,且亦知悉「銅葉綠素」尚未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能添加於食用油脂中。距竟自96年1月1日起,均基於共同欺騙消費者、並就商品品質為虛偽標記之詐欺犯意,由高振利指示溫瑞彬及周昆明,分別為下列行為:

1.為降低製造「純橄欖油」之成本,以牟取不法財物,先以橄欖油為基底,再攙入葵花油、芥籽油、大豆油(即一般所通稱之沙拉油)等油類,並自102年3月起,再加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銅葉綠素」色素調色,偽冒純橄欖油之色澤,以冒充純橄欖油,並分裝為「 (新)特級橄欖油 (1L)禮盒」、「特級橄欖油 (1.5L)」、「特級橄欖油(1L)」、「純橄欖油 (1L)」、「純橄欖油 (2L)」、「新進口橄欖油 (2L)」等品項,均虛偽標示為「100%純橄欖油」,再透過不知情之通路商舖貨,將上開產品陳列於賣場、店面而販售予不特定消費者,使不特定消費者見包裝均強調為「100%純橄欖油」致陷於錯誤而購買。

2.為降低大統公司製造「橄欖調和油」之成本,以謀取不法財物,並利用一般消費大眾普遍認定橄欖油對健康有益之印象,先以芥籽油、大豆油、棉籽油等油類混合,並自102年3月起,加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銅葉綠素」色素調色,使上開未含橄欖油之調和油品,假冒橄欖調和油之色澤,並分裝為「不飽和義式雙多酚健康油(2L)」、「義式冷壓雙多酚益壽健康油(2L)」、「歐式冷壓多酚益壽健康油(2L)」、「益多酚芥花健康油(2.7L)」、「不飽和義式雙多酚健康油(2.7L)」、「益多酚葵花健康油(2L)」、「不飽和歐風多酚健康油(500cc)」、「不飽和歐風多酚健康油(600cc)」、「優質醇義式多酚耐炸油(2L)」、「優質醇歐風義多酚精華油(2L)」、「優質醇冷壓葵花精華油(2.7L)」、「優質醇義式雙多酚益康油(2L)」等品項,均虛偽標示為含「特級橄欖油」或含「葡萄仔油、特級橄欖油」,並隱瞞標示含有大眾普遍接受度不高而對健康有疑慮之「棉籽油」,再透過不知情之通路商舖貨,將上開產品陳列於賣場、店面,而販售予倘明確標示即可能不願購買之不特定消費者,使不特定消費者因此陷於錯誤,誤認上開油品為含橄欖油或葡萄籽油,而未含棉籽油成分之橄欖調和油而購買。

3.為降低大統公司製造「葡萄籽油」之成本,以謀取不法財物,先以少許葡萄籽油為基底,攙入葵花油,並自102年3月起,加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銅葉綠素」色素調色,假冒為純葡萄籽油,並分裝為「 (新)進口葡萄籽油(1L)禮盒」、「進口葡萄籽油 (1L)」、「葡萄籽油(1.5L)」、「葡萄籽油 (2L)」、「葡萄綠茶多酚健康油(2L)」等品項,均虛偽標示為「100%純葡萄籽油」,再透過不知情之通路商舖貨,將上開產品陳列於賣場、店面,使不特定消費者見包裝均強調為「100%純葡萄籽油」致陷於錯誤,誤認上開油品為純葡萄籽油而購買。

4.為降低大統公司製造「花生調和油」之成本,以謀取不法財物,先以麻油、大豆油等油類混充,再加入「花生油香精」調味,使該未含花生油成分之調和油品假冒為花生調和油(實際含花生油比例為0%),並分裝為「花生風味調理油(2.2L)」、「花生風味健康油 (2L)」、「花生風味調理油 (600cc)」、「花生風味健康油 (2.4L)」、「花生風味健康油 (2.7L)」、「花生風味調理油 (2.4L)」、「花生風味調理油 (3.4L)」、「花生風味調理油 (3L)」、「不飽和冷壓花生風味油 (2.7L)」、「優質純保鮮花生油(2.4L)」、「優質純保鮮花生油 (2L)」、「優質純健康花生油 (2L)」等品項,除包裝繪有花生圖案,並均虛偽標示含「花生油」,再透過不知情之通路商舖貨,將上開產品陳列於賣場、店面,使不特定消費者因此陷於錯誤,誤認上開油品為含花生油成分之花生調和油或花生風味油而購買。

5.為降低大統公司製造「紅花籽油」之成本,以謀取不法財物,先以葡萄籽油、葵花油等油類混充,以假冒為紅花籽油(實際含紅花籽油比例為0%),並分裝為「紅花籽油」之油品,除包裝繪有花卉圖案,並均虛偽標示為「紅花籽油」,再透過不知情之通路商舖貨,將上開產品陳列於賣場、店面,使不特定消費者因此陷於錯誤,誤認上開油品為紅花籽油而購買。

6.為降低大統公司製造「胡麻油」之成本,以謀取不法財物,先以部分芝麻油為基底,加大豆油、芥籽油等油類混充,再加入「麻油香精」調味,使該調和油品假冒為胡麻調和油,並分裝為「胡麻油(230cc)」、「胡麻油(500cc)」、「純黑麻油(3L)」等品項,除包裝強調為100%純正外,並均虛偽標示為純芝麻油,再透過不知情之通路商舖貨,將上開產品陳列於賣場、店面,使不特定消費者因此陷於錯誤,誤認上開油品為純正芝麻油而購買。

7.為降低大統公司製造「苦茶油」之成本,以謀取不法財物,先以部分苦茶油為基底,再攙入葵花油,並自102年3月起,加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銅葉綠素」色素調色,以假冒為苦茶油(實際含苦茶油比例約為23%),並分裝為「冷壓金鑽苦茶油(500cc)」、「冷壓鮮綠黃金苦茶籽油(600cc)」、「苦茶油(500cc)」等油品,除包裝強調為100%純正外,並均虛偽標示為「純苦茶油」,再透過不知情之通路商舖貨,將上開產品陳列於賣場、店面,使不特定消費者因此陷於錯誤,誤認上開油品為純苦茶油而購買。

8.為降低大統公司製造「辣椒油」之成本,以謀取不法財物,先以大豆油加入「辣椒紅」等紅色色素調色,再加入「辣椒精」調味,使大豆油之色澤、風味近似於辣椒油,而假冒辣椒油(實際含辣椒油比例為0%),並分裝為「辣椒油(3KG)」、「辣椒油(3L)」、「辣椒油(230cc)」等油品,並均虛偽標示為「辣椒油」,再透過不知情之通路商舖貨,將上開產品陳列於賣場、店面,使不特定消費者因此陷於錯誤,誤認上開油品為辣椒油而購買。

9.上開事實,業經鈞院102年度易字第1074號及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調查認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可稽。

(二)又「銅葉綠素是從植物中提取葉綠素(通常取自羊茅和苜蓿),然後用化學方法修飾(或穩定),以銅取代該分子的核心,即可得到穩定的著色劑銅葉綠素。…我國《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規定,銅葉綠素可添加於1.口香糖、泡泡糖中,用量以銅計為40mg/kg以下。

2.膠囊狀、錠狀食品中,用量為500mg/kg 以下。…銅葉綠素為國際規範准許使用之食品添加物著色劑,但各國均未准許使用於『食用油脂產品』中。」有衛生福利部之公告足供參考。足見「銅葉綠素」因對人體健康有礙而未被允許添加於食用油中,其原因除食用油是國人每日飲食所必需外,食用油品在烹調時遇高溫,易釋放出銅離子,將加速對人體健康之侵害。被告等明知「銅葉綠素」並非衛生福利部允許添加於食用油之添加物,竟為牟取不法利益,違法將其添加在上開油品中販售圖利,顯係故意侵害消費者健康;又被告等為牟取不法利益,在大統公司所販售之上開油品中攙偽、假冒為其所標示成分不實之油品,詐騙消費者購買,並已侵害消費者受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所保護之食安權益甚鉅。

(三)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二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再按「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七、攙偽或假冒…。」、「消費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準用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至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提出消費訴訟。如消費者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台幣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計算。」、「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56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前段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衛生福利部所發布之「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第2條規定︰「各類食品添加物之品名、使用範圍及限量,應符合附表一之規定,非表列之食品品項,不得使用各該食品添加物。」,可知我國關於食品添加物之規範係採「正面表列」,未在該表列之食品品項不得使用各該食品添加物。本件被告等明知「銅葉綠素」並非衛生福利部允許添加於食用油之添加物,竟為牟取不法利益,將其添加在被告大統公司所生產、製造之系爭油品中販售圖利,並在其所販售之上開油品中攙偽、假冒為其所標示成分不實之油品,詐騙消費者購買,除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而對消費者受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所保護之法益構成侵害外,並已分別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二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1第1項前段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高振利、溫瑞彬與周昆明分別為被告大統公司之負責人與受僱人,自應分別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消費者所受之損害與「大統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五)另本件系爭食用油乃消費者日常生活所必需之食品,而衡諸常情,消費者就購買該產品支付價金後所執有之統一發票或銷貨收據,超過統一發票兌獎期限或一定期限後,大多加以丟棄而未保存,裝盛油品之空桶亦多於用完後送往資源回收,故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56條第2項「不能證明實際損害」之情形,懇請鈞院依該條項規定,核定本件消費者每人財產上損害額為新台幣(下同)2萬元。又本件被告所製造、生產之食用油品,或因含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添加且有害健康之「銅葉綠素」,或為不實之攙偽與假冒,實給予消費者莫大之精神上損害,爰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56條第1項,各請求1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關於健康損害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慰撫金容後另行提出)。以上合計每人財產上與非財產上損害為3萬元。另因被告乃故意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添加有害健康之添加物及攙偽、假冒,因而造成消費者上開損害,消費者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因系爭有害健康之油品非僅消費者一人食用,其實際受害者尚包含消費者家庭中老小數人,影響層面實非僅止於出面辦理登記之消費者而已,爰依該條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最高即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每人9萬元(計算式為30,000元×3=90,000元)。上開各民法、公司法、消費者保護法與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之各請求權間為請求權競合之關係,懇請鈞院擇一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六)被告大統公司及高振利等,雖援引聯合國食品添加物專家委員會與部分學者提出之數值,辯稱︰被告所添加之銅葉綠素劑量,並不會危害人體健康,其所生產之油品30件及棉籽油原油1件,經檢驗結果均未檢出「棉酚」云云,惟查︰

1.銅葉綠素雖為國際規範准許使用之食品添加物著色劑,但各國均未准許使用於「食用油脂產品」中,有衛生福利部公告(見原告民事起訴狀附件二)可稽,足見「銅葉綠素」係對人體健康有礙而不許添加於食用油之物品,姑不論其危險原因為何,惟既不許添加於食用油中,其禁止目的自著重在國人食用油品之健康安全考量,受規範之食用油品生產或調製業者即應當遵守,以符行政規範並保障全體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安全。

2.被告徒以「銅葉綠素鈉的沸點高達800度C左右,銅葉綠素大概也要到400至500度C才會分解,因此在煮沸狀況下銅葉綠素(鈉)應不會釋出大量的銅而導致急慢性中毒…」、「依聯合國食品添加物專家委員會(JECFA)之評估報告,銅葉綠素複合物…每人每日最大容許攝取量為15毫克/ 每公斤體重,以60公斤之成人計算,每日最大容許量為900毫克」、「銅葉綠素含量約六ppb…每天要吃到十五萬公斤,天天攝取一陣子,才可造成健康上的危害」云云置辯,殊不知︰1.「銅葉綠素跟銅葉綠素鈉…最大的差別,就是一個脂溶性,一個是水溶性;其中比菲多添加的銅葉綠素鈉是水溶性,大量喝水可以排出、毒性較低。但是,大統跟五木使用的銅葉綠素是脂溶性的,也就是比較難以排出體外,容易造成健康負擔;而且不管是銅葉綠素或銅葉綠素鈉,都是嚴格禁止添加在油品或麵食裡面,主要就是油跟麵在加熱時,會釋出銅而造成神經毒素。…長庚腎臟科醫師顏宗海說明︰『油還有麵都會加熱,高溫的話就會把銅葉綠素裏面的銅釋放出來,造成神經系統病變、肝功能病變等等。』…。」有林口長庚醫院腎臟科醫師顏宗海接受新聞採訪之報導可佐。

3.被告雖據楊振昌醫師文章,辯稱:銅葉綠素在400度以上才會分解。惟國人每日飲食中均會吃下數量不一之食用油,且本件被告所添加之銅葉綠素因屬脂溶性,食用後無法靠大量喝水排出體外,長期下來將累積在人體內造成神經系統與肝功能方面之病變,業經林口長庚醫院腎臟科醫師顏宗海博士清楚指出,足見被告所添加之銅葉綠素對人體健康確有傷害。

4.又聯合國食品添加物專家委員會所提出之每人每日最大容許攝取量「15毫克/每公斤體重」之數值,係指一般健康人之最大容許極限,無法套用在包含老、弱、婦、孺之廣大消費大眾身上一體適用;且此種對身體有害之添加物亦不可能以人體作為實驗加以驗證,故無法保證即使在一般健康人體身上,亦堪承受上開聯合國食品添加物專家委員會所提出之食用容許量。另楊振昌醫師所提銅葉綠素400~500之分解溫度數值,是否係在食用油中實驗所得?容有質疑空間。蓋食用油一般沸點多僅在一百多度,達到沸點時即開始冒白煙,甚至起火燃燒,自不可能測得400度以上之分解結果,被告自無足援引作為免除責任之專家意見。而「在煮沸狀況下銅葉綠素(鈉)應不會釋出大量的銅而導致急慢性中毒…」並不等同於「不會釋出銅」;同樣的,「食入容許量之有毒(害)物質」亦不等同於「健康不受侵害」,乃至為簡單易懂之道理。本件被告違法添加有害健康之銅葉綠素,自難認對國人、消費者健康並無侵害,應予辨明。

5.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56條規定,係102年5月31日立法院黨團協商時,因應違法食品添加物之消費爭議層出不窮,為賦予消費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法律依據,並免除消費者因舉證困難以致求償無門之時空背景下所增訂。條文內容分兩項,其第1項規定︰「消費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準用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至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提出消費訴訟。」揭示消費者,得針對食品業者就其違反食品衛生安全管理法規定之行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此第1項係針對消費者「非財產上損害」之求償所設,只須食品業者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行為,即已侵害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所欲保障之消費者「食品安全衛生法益」,消費者即得據此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第2項則規定︰「如消費者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台幣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計算。」此項則係針對消費者「財產上損害」所為之規定,蓋「財產上損害」始有「證明損害額」之問題,至為明顯。又如上所述,本法第56條規定立法目的,在免除消費者之舉證責任,故消費者不易或不能證明實際損害時,無須對損害額為實際之舉證,即得請求法院在新台幣5百元以上2萬元以下酌定損害額。本件系爭食用油乃消費者日常生活所必需之食品,很難期待消費者就購買被告公司油品之發票收據或油瓶迄今均能完整保存,且食用被告公司生產油品後,將來對健康之實際損害亦無法預為估算,故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56條第2項「不易或不能證明實際損害」之情形,原告應得依該條項規定請求鈞院酌定消費者之「財產上損害」數額,併此陳明。

6.本件被告等就系爭八類油品有摻偽、假冒「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之犯行,被告大統公司之負責人高振利及受雇人溫瑞彬、周昆明三人並有共同詐欺消費者之犯行,業經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3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被告所為自已侵害本件消費者受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所保護之「食品安全衛生法益」無庸置疑。原告自得依該法第5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七)立委田秋堇提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動議:「由於科技迅速發展,各種化學添加物不斷增加,當前食品業所面臨的問題,已經由過去的『衛生』轉變成『安全』或是『風險』。但是,目前衛生署(衛生福利部)的修正案,仍然偏重『衛生』,對更為重要的『安全』問題,關注不足。為促進國民健康,保障食品安全,基於事先預防原則,強化風險管理、監督與懲罰機制,修正食品衛生管理法第6條、第22條、第37條、第49條、新增第43條之1。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其中修正條文第49條第7項規定︰「消費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準用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至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提出消費訴訟。如消費者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台幣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計算。」核與立法院102年5月31日修正通過,102年6月19日經總統公佈施行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56條規定相同。從而,立委田秋堇所提議案修正條文第49條規定之立法說明,即足供參考。而依立法田秋堇第49條立法說明載明「食品安全問題中,包括雖對人體健康不致造成傷害,但因標示不實而造成非財產上損害之類型,例如在標示為素食之食品內摻入葷食成份,或未標示豬、牛成份,而導致部分宗教人士誤食。由於此種行為具有詐欺性質,雖未造成健康傷害,仍應予以消費者求償權利,以嚇阻此類行為之發生。另外又如塑化劑事件,曾食用此類添加物,雖然事後已將此類添加物代謝出去而體內無殘留,但身體是否因此受損,短期內無法證明,此時仍可以此條文求償,以強化食品製造商自我檢驗查核的責任之效。」是以,本件被告大統公司於食品中添加未經許可之添加物,其不法行為甚明,基於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立法理由,應可採認被告之所為,業已對消費者之身體健康權造成損害,從而,原告自得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56條之規定,向被告求償。

(八)再者,依立法院公報所示,有關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23條、第24條、第56條規定,依協商結論通過,且附帶決議:「違法食品添加物事件層出不窮,造成國民健康生命財產嚴重損失。針對此次工業用澱粉違法添加等問題,行政院衛生署應會同法務部、內政佈、財政部、經濟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及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等有關單位,進行上、中、下游供應鏈調查,在三個月內提出以下報告:(3)行政院衛生署應確實追蹤相關食品之消費者(受害者),並進行長期健康調查、流行病學調查,並對健康風險受害者,應予保密,並協助集體索賠及集體訴訟。」,足見上開立法,就消費者健康有受損虞慮之食安消費爭議亦一併納入保護範圍,併予敘明。由上述可知,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範之目的,並非僅止於實害結果行為之禁止與處罰,並兼及於危險發生之防止,除該法第15條各款規定並未明定致消費者身體健康受損之結果足以揭明外,自其第49條刑事罰規定,分別區分「危險犯」與「結果犯」,而異其刑度亦可窺知其立法本旨。

(九)關於「原告所提消費者請求權讓與書上載『消費者購買、使用大統長基公司銷售商品…所受損害…』」部分: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見解足供參考。

2.本件既係就消費者與被告大統公司間消費爭議所提起之訴訟,上開「請求權讓與書」上所載大統長基公司「銷售」商品二字,自係指由其生產、製造並在市場上銷售後對消費者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言,不限於消費者直接向被告大統公司購買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甚明。

(十)關於「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56條第2項之適用」部分:

1.依本件適用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固仍須消費者受有損害始有適用餘地,惟該規定係有限制的減輕消費者舉證責任設計。消費者只須證明有「實際財產損害發生或有發生之可能」即為已足,無須證明確實之實際損害金額。本件消費者之財產損害包括「購買油品之買賣價金損害」、「身體健康受侵害後,現在或將來須支出之醫藥費等回復健康之損害」。而「銅葉綠素跟銅葉綠素鈉…最大的差別,就是一個脂溶性,一個是水溶性;其中比菲多添加的銅葉綠素鈉是水溶性,大量喝水可以排出、毒性較低。但是,被告大統公司使用的銅葉綠素是脂溶性的,也就是比較難以排出體外,容易造成健康負擔;而且不管是銅葉綠素或銅葉綠素鈉,都是嚴格禁止添加在油品裡面,主要就是油在加熱時,會釋出銅而造成神經毒素。且「沒有立即或明顯的健康侵害」不等同於「沒有健康侵害」;「食入容許量之有毒(害)物質」也不代表「健康未受侵害」;就「可於一定時間後排出體外之有毒(害)物質」而言,在排出身體前健康功能當然因降低或減損而受有侵害。故除已提出之油品價金損害外,關於「身體健康受侵害後,現在或將來須支出之醫藥費等回復健康之損害」實均有該條項「不易或不能證明實際損害額」之情形,自得依該條項規定,請求由鈞院酌定之。

2.按消費者就食品消費爭議事件,向食品業者請求損害賠償而言,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係屬專法,為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及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如有不同規定之處自應優先適用。本件就舉證責任規定部分,被告大統公司及高振利引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及103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民事判決,作為主張本件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所生產製造之商品欠缺安全性與致生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論據。惟上開三則最高法院判決,分別係「侵占」、「醫療糾紛」及「建設公司消費糾紛」等一般侵權行為類型之案件,最高法院上開見解自係依一般侵權行為法及民事訴訟一般舉證責任原則加以論述。惟本件係被告係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相關規定之損害賠償事件,自不得參考該三則判決之見解,作為本件判決之依據。

3.又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雖明定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則上由主張有利於己事實之一方負舉證責任,惟另依其但書規定可知,有二例外情形得不依此原則分配舉證責任。其修正理由為:「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故最高法院於判例中,即曾依誠信原則定舉證責任之分配。爰於原條文之下增訂但書,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以資因應。」可知其例外規定,一為「法律別有規定」,其二為「依其情形顯失公平」。在「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則例外得不依此原則分配舉證責任。其中,在「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形,例如公害訴訟、交通事故、一般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侵權行為之訴訟類型,因法律未特別規定,始賦予法院衡酌有無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形,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設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誠信原則等,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惟本件係被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食品安全消費爭議損害賠償事件,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56條已明定「如消費者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台幣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計算」,自屬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稱「法律別有規定」之例外情形,應優先依該規定審理酌定損害額。而無再依上開最高法院所指方法定兩造之舉證責任,或斟酌是否減輕原告證明度之餘地。

4.綜上所述,本件並無非由原告舉證證明消費者已發生現在身體健康上損害不可之必要,只需證明被告所添加之銅葉綠素對人體健康有侵害性即為已足,其餘則為「損害額多寡」證明之問題,而此一「損害額多寡」之證明,則已由立法者在本件適用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中,有限制的免除了消費者舉證責任,由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在新台幣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計算之。

()關於「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消費者,是否包括第三人」部分:

1.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足見除實際購買油品之消費者外,食用該油品之消費者家人、朋友等第三人,均在消費者保護法保護範圍之內。

2.原告起訴狀中有關「實際受害者尚包含消費者家中老小」等語之敘述,係在說明消費者實際受損害之金額,不止於受理登記之油品購買價金,實際損害範圍亦不僅止已登記之消費者一人。爰請鈞院依原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於衡量侵害情節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酌定懲罰性賠償金時,斟酌上情而為合理之裁判金額。

()關於「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懲罰性賠償金,是否包含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1.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判決固謂「懲罰性賠償…其損害係屬財產上之損害,不包含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查,消費者保護法,依學者通說及實務見解,咸認屬侵權行為法之特別法,被害人依一般侵權行為法除「財產損害」外,既得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民法第194條及第195條參照),消費者保護法並無特別排除消費者不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規定,其請求範圍自應與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等同看待,始符法制。

2.關於「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懲罰性賠償金,應包含非財產上損害」之見解,學者詹森林教授亦採肯定見解,認企業經營者對於損害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而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負懲罰性賠償金責任時,均應以「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之全部金額為計算基礎(氏著「非財產上損害與懲罰性賠償金」,月旦裁判時報,第5期,民國99年10月,第35至39頁參照),足供參考。況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並非判例,並無拘束力,懇請鈞院本於司法獨立性而為合於法律體例之判決。

()關於「公司負責人,是否屬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企業經營者』」部分:

1.在公司法學理上,有針對公司法人人格被濫用之情形發展出所謂「公司人格否認制度」(Disregard of CorporatePersonality)或「揭開公司面紗」(Lifting the Veil

of the Corporation)理論,阻止掌控公司決策之母公司或實際負責人利用公司獨立之人格規避法律責任,進而保護公司債權人與社會公共利益。例如設立空殼公司、出資不實、設立可控制之子公司或透過破產程序等規避應負之債務或賠償責任等,均被認為屬「公司人格濫用」之情形。此時如仍堅守「公司為獨立人格」,將讓實際經營之公司負責人,利用公司法人之面紗以逃避法律責任。此一「揭開公司面紗原則」,其法理基礎當可溯自民法第148條之「權利濫用禁止」及「誠實信用」原則,最高法院亦已間接採認此一原則之適用,有該院103年台上字第1536號民事判決足供參考。

2.關於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依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台85年消保法字第01241號函釋︰「本法第七條所稱之企業經營者,依同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解釋上得為公司、合夥或其他型態之團體組織,亦得為獨資企業或個人…。」,另學者陳忠五教授則認消費者保護法所謂之「企業經營者」須具備兩項要素︰其一係「獨立自主性」,即須就商品或勞務供給的規畫、組織、安排具有指揮、管理、監督之權限。其二係「反覆繼續性」,即須在各該職業領域內,直接或間接從事具反覆繼續同一性質的各種商品或勞務提供(氏著「醫療事故與消費者保護法服務責任之適用問題《上》-最高法院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九號《馬偕紀念醫院肩難產案》判決評釋」,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36期,民國91年7月,第62至63頁參照)。

依上開標準,判斷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企業經營者」之關鍵,須從實質上是否就繼續性之商品或勞務提供之規畫、組織、安排具有指揮、管理、監督之權限,亦即是否在「實質」上「經營」企業,始為判斷之依據。

3.本件被告高振利,除案發當時係被告大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外,更係本件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相關規定致消費者食品安全衛生法益受侵害之主事者,就生產、製造系爭油品而言,比該公司受雇員工更具專業知識,且實際指揮被告溫瑞彬、周昆明調配、混充系爭油品,並管理、監督該公司之生產、銷售事務,自屬實質之「企業經營者」,應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且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範之對象除法人外,並涵蓋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此觀該法第49條規定自明,故仍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56條之適用。被告引用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85號民事判決,作為公司負責人並非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所稱「企業經營者」之論據,惟該項見解係該案第二審即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之意見,並非最高法院所揭示之見解,應無參考價值。

()並聲明︰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39,84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二、被告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及高振利辯稱:

(一)關於原告請求之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被告答辯如后:

1.原告於民事準備書 (二)狀第3頁以下,主張本件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56條之適用,且該法第56條經立法修正後,改採「舉證責任」減輕規定,故依程序從新原則,各該消費者自得以此為請求權基礎,向被告等人求償。原告復於民事準備書(三)狀第2頁以下,主張被告大統公司於食品中添加未經許可之添加物,造成消費者之「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故得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5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然而,就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以及原告據以全部均請求1萬元之賠償金額,似屬欠缺法律上之基礎,與法不合,懇請鈞院依法駁回,合先敘明。

2.按所謂人格權,指關於人的價值與尊嚴,性質上是一種母權,衍生出個別人格權。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4條是請求損害賠償(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的基本規定。關於慰撫金(非財產上損害的金錢賠償),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此即民法第18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另民法第19條規定:「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此亦屬慰撫金請求權的特別規定。又我國民法第18條明定人格權,具體化為個別人格權(生命、身體、健康、姓名、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權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權利,侵害法定個別人格權或其他人格利益時,當然構成對人格權(民法第18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權利的損害。換言之,原告如欲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依民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方能請求(參見王澤鑑著,侵權行為法,2011年8月出版,頁121-123)。然而,原告於鈞院前幾次審理中,主張被告大統公司之行為,已侵害消費者「食安權」,惟遍觀我國民法及修正前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規定,並無「食安權」之具體特別規定,是原告主張消費者之「食安權」受有損害云云,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明顯不符民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應屬為無理由。

3.次按身體權,係指保持身體完全為內容的權利,破壞身體完全(physical integrity),即構成對身體權的侵害,如打人耳光、割鬚斷法、面唾他人、強行接吻。健康權指為保持身體機能為內容的權利,破壞身體機能,即構成對健康權的侵害,包括對肉體及精神的侵害。前者如學校營養午餐食物不潔致學童中毒。後者如電話恐嚇綁票,致被害人神經衰弱。健康的反面為疾病,有無侵害,應依醫學加以判斷。惟於本案,原告雖主張消費者受有「身體健康權」之損害,然原告迄今均未舉證,檢附相關事證說明各該消費者之「身體」或「健康」,受有何種程度及類型之損害,亦無任何客觀醫學鑑定報告,得以支持原告之主張與請求。是原告僅泛稱本案全部消費者均受有相同程度之「身體健康權」之損害,卻未舉證說明被告大統長基公司之侵權行為為何?未舉證說明各該消費者受損之情況為何?未舉證說明被告大統公司之行為與各該消費者之損害間的因果關係為何?即無從認定原告請求「身體健康權」之損害為有理由,懇請鈞院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4.再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民事判決參照)。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上開但書規定係於89年2月9日該法修正時所增設,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上開但書所定之公平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以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民事判決參照)。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即該商品於其流通進入市場,或服務於其提供時,並無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危險,此觀修正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消費者或第三人應就商品欠缺安全性與致生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民事判決參照)。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前揭判決之意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大統公司之行為,造成各該消費者「食安權」、「身體健康權」之損害,除應先說明「食安權」之法源依據外,尚且應舉證證明被告大統公司之行為,與各該消費者「食安權」、「身體健康權」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及分別證明各該消費者所受損害之情況及其可得請求之賠償數額。然而,本件原告起訴迄今,除援引不具任何證據價值之林口長庚醫院腎臟科醫師陳冠興於大眾傳播媒體之片面訊息外,並未提出任何客觀數據,以供鈞院審酌,亦未具體說明各該消費者所受之損害及可得請求之數額,是原告既未善盡舉證責任,即無從證明各該消費者之「食安權」、「身體健康權」,有如原告起訴主張均受有1萬元之損害數額。

5.另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法律一旦發生變動,除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者外,原則上係自法律公布生效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司法院釋字第574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其意義在於對已經終結之事實,原則上不得嗣後制定或適用新法,以改變其原有之法律評價或法律效果(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1691號判決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77 號解釋理由書:「…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是謂法律適用上之不溯既往原則。所謂『事件』,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所謂『發生』,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因此唯有當某一法令適用於其生效前已完全實現的構成要件事實之上,方構成「法令之溯及適用」(法務部部100年7月22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號函、彭鳳至著「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憲法地位」,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48期,2003年7月,頁9;林三欽著「法令變遷、信賴保護與法令溯及適用」,2008年2月1版,頁39參照)。至於繼續之法律事實進行中,終結之前,依原有法律所作評價或所定法律效果尚未發生,而相關法律修改時,則各該繼續之法律事實一旦終結,即應適用修正生效之新法,此種情形,並非對於過去已經終結之事實,適用終結後生效之新法,而係在繼續之法律事實進行中,以將來法律效果之規定,連結部分屬於過去之構成要件事實(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1691號判決參照)。

6.末按10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如消費者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計算。」就消費者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減輕消費者證明實際損害額之責任,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特別規定。又本條未有溯及適用之明文,是以本諸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原則上本條自修正公布生效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惟倘侵害行為自本條修正施行前,至修正施行後持續發生,其構成要件於本條修正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自亦得適用本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惟就具體個案仍應由法院審酌認定之。是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司法院釋字第577號解釋理由書、最高行政法院前揭判決意旨及法務部前揭函釋等,本件各該消費者縱然確實受有「食安權」或「身體健康權」之損害,由於食品衛生管理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係於102年6月19日始修正通過,按法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就被告大統長基公司於102年6月18日前所為之任何販售系爭8項油品之行為,自無從適用10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56條第2項規定,鈞院自不得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計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數額,方符法制。

7.原告在所提「損害賠償請求個人資料」中,就「損害賠償範圍、金額」均有小計金額之記載,姑不論該請求金額是否可採,至少非屬「不能證明實際損害」之情事,原告卻主張概以每人2萬元計算財產上損害賠償,要非可採:

⑴本件各請求人是否均適用修正公布施行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原告本應舉證證明:

A.按以,法務部於102年12月3日以法律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就有關食品衛生管理法第56條第2項是否有法律溯及既往適用疑義,在此函文說明欄第三項內釋示稱:「次按10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如消費者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計算。』就消費者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減輕消費者證明實際損害額之責任,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特別規定。

又本條未有溯及適用之明文,是以本諸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原則上本條自修正公布生效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惟倘侵害行為自本條修正施行前至修正施行後持續發生,其構成要件於本條修正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自亦得適用本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惟就具體個案仍應由法院審酌認定之。」。

B.準上而論,本件因彰化縣衛生局接獲匿名檢舉,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年10月16日扣得調配比例筆記及調配比例總表而查獲,固已在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56條第2項修正施行後之事。惟系爭油品均屬一般家庭之日常生活消費品,鮮有購入後長期放置未使用或須相當長時間之使用。則依各請求人所主張之購買時間予以計算,或合理推論,請求人所購買使用之油品應早於食品衛生管理法102年6月19日修正施行前即已用罄,尚無侵害持續發生之情事,如是,參衡前開實務見解,是否全部請求人均適用修正後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不無疑問。

⑵矧且,各請求人在「損害賠償請求個人資料」中均已記

載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並無不能證明實際損害之問題,原告請求高於所列之請求金額,並無理由:

A.更遑論,原告所檢附之附件四,其中「損害賠償請求個人資料」之「損害賠償範圍、金額」欄內,多有記載請求之財產上損害,此任意引用臺中市編號A0001、彰化編號A0015、高雄市消保會A0001等為例【參被證15】即明。

B.從而,暫且不論各請求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至少單依各請求人之主張,渠等所受財產上損害,多數請求人已記載於附件四之文書上,非但請求之金額明確且低於原告主張之每人2萬元,故原告請求依修正施行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每人各請求2萬元之財產上損害,難謂可採。

8.被告乃因媒體報導有「回收場撿空瓶退費」、「一貨多退」等現象,始對無購買憑證而僅有油瓶者,加以抗辯,尚非明知理屈而錙銖必較,尚請諒察:

A.查原告於103年12月26日檢送之『第四批大統團訟補充資料』,其中屬於刑事判決所列八大類油品(尚包含原告主張之『基礎油』商品),請求之消費者人數減少為2840人,財產上損害金額為新台幣195萬2128元(其中基礎油品金額為43萬4710元)。

B.102年10月23日東森新聞雲有關『賺大統退費?回收場撿10空瓶全聯退款2千元』之報導,係略稱:「全聯解釋,剛開始憑空瓶就能退錢,沒想到分店曾1次收到10多個壓扁的空瓶,明顯從回收場拿來,退款高達2千元。」、「回收業者表示,以前很多大統的空罐,但這幾天不少民眾專門來撿大統空瓶拿去退款,目前塑膠1公斤約12到15元,退款可以拿到100到200百元,價差超過10倍」等語。

C.102年10月23日中央通訊社有關『大統油品退貨出現一貨多退』之報導,亦略稱:「新北市消保官許宏仁表示,已有賣場反映指稱有民眾濫用退貨機制,例如先以發票退費,事後企圖再持商品另退一次費用,甚至還有人將他人已棄做資源回收空桶,偽稱自行購買要辦理退費等情事發生」等語。

D.事實上,被告大統公司就各經銷通路商或賣場(例如大潤發、全聯、家樂福…)等請求賠償渠等已退貨之款項或其他損害賠償,均與該各經銷通路商或賣場加以核算處理,即使有爭議者,亦多與對方在訴訟上成立和解,並付訖和解金額在案,此應可查證鈞院其他繫屬之訴訟事件即可得徵。亦即被告面對自己理屈而造成社會退貨風波之行為,願意坦然面對,並竭盡所能賠償,而非有意刁難團體訴訟之消費者。惟既有前述「撿拾空瓶退貨」及「一貨多退」之情事發生,被告基於維護自己法律上權益,不得不針對本件消費者僅持空瓶而無任何購買憑證者,加以抗辯。

9.參衡新北市政府就團體訴訟執行計畫之要求,亦可佐證被告之抗辯,亦非無據:

A.新北市政府於104年3月4日擬定「受理頂新黑心油品消費者申訴及團體訴訟執行計畫」,其中亦要求消費者須提出購買憑證正本(發票)始可,亦堪佐證被告抗辯本件消費者僅持空瓶而無任何購買憑證(發票或收據等),其請求是否有理由等語,亦非全然無稽。

B.更遑言,消費者僅持空瓶(而原告104年4月22日之書狀雖主張有照片可憑,但迄未提出照片)卻無任何購買憑證者,其人數即有1,946人之多,此部分亦與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攸關,亦即按照原告減縮後列算之消費者人數為2838人,若扣除僅有空瓶而無任何購買憑證之人數(1946人)後,所餘人數為892人(0000-0000=892),顯影響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倘此部分之請求有理由),故被告加以釐清爭執,應有斟酌之餘地。

10.綜上,有關10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此既非個別人格權之特別法律規定,則應回歸民法第18條第2項及同法第195條之規定,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始能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換言之,原告主張各該消費者之「食安權」受有損害云云,並無法源依據可茲為憑,即屬無足採信。至於「身體健康權」是否受有損害,參10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舉證責任倒置之明文規範,從而,原告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就有利於原告之主張,善盡舉證責任,然本件原告起訴迄今,均未見原告檢附任何具體事證,證明各該消費者「身體健康權」之受損結果,及其與被告大統公司行為間之因果關係,足徵原告確未善盡其舉證責任。另就10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按法不溯及既往原則,原告自不得主張被告大統公司102年6月18日前之行為,有該條項損害數額由法院擬定之適用,仍應由原告就各該消費者於非財產上損害之實際受損情況,檢附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不得泛稱全部消費者就非財產上之損害均得請求1萬元之賠償。又如依被告之抗辯,扣除無購買憑證之消費者,原告可請求之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計僅95萬9615元(195萬2128元-99萬2513元=95萬9615元),請求之人數僅為892人(2838人-1946人=892人)。

從而,原告既未檢附任何事證,僅片面主張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及修正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56條之規定,請求鈞院逕自酌定各該消費者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實際損害額,明顯與法不合,懇請鈞院依法駁回其請求。

(二)關於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被告答辯如下:

1.按以各種不同之法律關係,其所須具備之要件本有不同,且各所生之法律效果亦有不同,當事人依其處分權而選擇其於訴訟中所主張之法律事實,固係當事人基於法律關係之事實、舉證之難易、期待之法律效果而為處分權之行使而為選擇,不僅屬於訴訟法上處分權之行使,亦為實體法上處分權之具體主張,故選擇主張某一法律關係,其法律效果即隨之而決定,不能主張請求權競合,即欲將各實體法上之請求權所生法律效果一併請求,蓋某一法律關係成立,即可發生某一特定法律效果,為目前法律適用之原則,如基於債務不履行而請求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所謂懲罰性賠償之可言;又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即無所謂不完全給付可得主張;請求權固可為競合之主張,但當事人一旦依其處分權之行使而擇定某一法律關係而為主張並據以請求,即應審酌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倘屬成立,則應發生何種法律效果,則依法律之規定而決定之,不能任由當事人任意主張非屬於該法律關係成立時所得主張之法律效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消字第1號判決參照)。是於本案,原告應先釐清其請求權基礎,究係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所為主張,抑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1條之1第1項前段所為主張,並依各該請求權基礎提出應備之證明方法及敘明因果關係,惟本案業經鈞院審理迄今,原告仍未具體說明其請求權基礎及各該請求所憑之證據,足徵原告確有違反請求權主義之情。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相關油品中加入(1)大眾普遍接受度不高而對健康有疑慮之「棉籽油」、(2)對於人體健康有害之「銅葉綠素」等添加物,原告即應負基本的舉證責任,證明上開添加物已有「危害健康之高度可能」,甚或是「增加罹病危險」之具體數據。實則,棉籽油或銅葉綠素,對於人體並無危害,原告就此主張,顯有違誤:

⑴棉籽油為國際大宗食用油脂,對於人體並無危害,且被

告所使用之棉籽油並無任何棉酚殘留,是以原告以此為由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A.原告於起訴狀第2頁倒數第二行主張「(被告)隱瞞標示含有大眾普遍接受度不高而對健康有疑慮之『棉籽油』,再透過不知情之通路商鋪貨,將上開產品陳列於賣場、店面,而販售予倘明確標示即可能不願購買之不特定消費者,使不特定消費者因此陷於錯誤,誤認上開油品為含橄欖油或葡萄籽油,而未含棉籽油成分之橄欖調和油而購買」,從而,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二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B.惟按大統公司所生產之油品30件棉籽油原油1件,經檢驗結果均未驗出棉酚乙情,此有彰化縣衛生局103年1 月10日彰衛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報告書2份在卷可參。又大統公司生產之芝麻香油,實際成分為麻油、大豆油及香料;沙拉油實際成分為大豆油及棉籽油,均未發現有何原料致生人體身體之傷害,亦未驗出游離棉籽酚乙情,有彰化縣衛生局103年1月28日彰衛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報告書1份附卷足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參照)。

C.另查,精鍊之棉籽油為世界各國烹調使用之植物油之一,依據美國農業部網站資料,精鍊棉籽油約佔5-6%美國國內油脂市場,其中約56%做沙拉或烹飪用,36%用於烘焙或油炸,8%用在人造奶油或其他用途(衛生福利部藥物管理署公告資訊可參)。

D.綜上,棉籽油為國際大宗食用油品,此為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藥物管理署所公告周知。此外,被告所使用之棉籽油,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後並無任何棉酚殘留,並經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是以本案原告以部分油品含有棉籽油為由,主張該等油品對於健康有疑慮云云,並請求損害賠償乙情,顯與事證不符,委無足採,應予駁回。

⑵油品當中添加少量「銅葉綠素」,對於人體健康並無危害,是以原告以此為由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A.原告於起訴書第2頁第十行以「(被告)加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銅葉綠素』色素調色…致(消費者)陷於錯誤而購買」等語,主張「純橄欖油」、「橄欖調和油」、「葡萄籽油」、「苦茶油」等商品,於烹調時遇高溫容易釋放出銅離子,將加速對人體健康之侵害,而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B.惟查,國內腎臟內科權威即中華民國毒物學學會發言人姜至剛醫師,於「銅葉綠素是萬惡淵藪嗎?正確認識銅葉綠素」一文,明確表示不少外國人以此人造葉綠素作為有機食品來補充營養、防癌及除臭,所以銅葉綠素價格並不便宜,故即使被添加在食用油裡面,也不會添加太多。按照之前查獲食用油含銅葉綠素的配方來換算其濃度與劑量,一天必須吃進15萬公升的食用油,才可能會使含銅量超過每日最大容許攝取量。此外,從危害健康的角度來看,食用油與麵條在烹煮過程中會經歷高溫,這時銅葉綠素是否會對健康產生危害,還有待科學驗證。

C.況依原告所提唯一證據,即鈞院102年度易字第1074號判決,亦僅認定食品衛生管理法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後,「銅葉綠素」並未核准添加於食用油脂中,但並無隻字片語認定「銅葉綠素」對於人體健康會產生危害。

D.綜上,原告片面主張被告大統公司所生產之部分油品,因含有「銅葉綠素」致消費者受有損害云云,顯無任何證據可茲為憑,且與前開事證不符。為此,懇請鈞院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⑶此外,依原告於103年12月26日檢送之「第四批大統團

訟補充資料」,其中屬於刑事判決所列八大類油品(尚包含原告主張之「基礎油」商品),請求之消費者人數為2840人,則其餘未購買八大類油品之消費者892人,是依何種請求權得以請求本案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原告並未舉證,懇請鈞院予以駁回。

⑷至於購買八大類油品之消費者2840人,其究竟受有何種

損害,原告仍應舉證責任,猶如交通事故之責任歸屬既已確定,但被害人究竟受有何種傷害及何種程度之損害,仍應由被害人提出診斷證明書、支出憑證等作為證明其損害範圍之舉證方法一般,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不因被告等之賠償責任一經確立,請求權人即不須就其損害範圍進行舉證,倘請求權人未就其所受損害舉證證明,仍不得認為其請求賠償之金額為可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重消字第1號判決參照)。至於原告主張得依修正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56條之規定,主張由消費者負舉證責任險失公平云云,請求鈞院逕依侵害情節,認定各該消費者之實際「損害額」。惟修正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56條於本案縱有適用,立法者亦僅就各該消費者之實際「損害額」,授權法院得依侵害情節於新台幣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予以裁量,立法者並未免除或減輕各該消費者主張受有財產上損害時之舉證責任。是以本案原告仍片面主張大統公司所生產之油品,因添加「棉籽油」、「銅葉綠素」等添加物,致消費者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云云,卻未善盡舉證責任以實其說,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3.原告就請求權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負證明責任:

⑴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公司於製造純橄欖油、橄欖調和油、

葡萄籽油及苦茶油等油品過程中,加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銅葉綠素」調色,而「銅葉綠素」因對人體健康有礙而未被允許添加於食用油中,其原因除食用油是國人每日飲食所必需外,食用油品在烹調時遇高溫亦易釋放出銅離子,將加速對人體健康之侵害等語;原告復主張被告公司於製造橄欖調和油時,隱瞞標示含有大眾普遍接受度不高而對健康有疑慮之「棉籽油」,是以認被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等規定云云。

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經查,雖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企業經營者應證明其所設計、生產、製造、分裝或改裝或經銷之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等事實(註:被告已證明如前述)。惟此乃關於企業經營者,是否應負商品因不符合消保法規定時,須否負損害賠償責任問題。

至於請求賠償之消費者其究竟受有何種損害,仍須由請求賠償之消費者負舉證責任,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不因企業經營者之賠償責任一經確立,請求權人即不須就其損害範圍進行舉證,倘請求權人未就其所受損害舉證證明,仍不得認為其請求賠償之金額為可採。

⑶本件被告公司於食用油中所添加之「銅葉綠素」之劑量

及所添加之「棉籽油」並不會對人體健康造成危害,則個別請求權人主張其食用含有「銅葉綠素」及「棉籽油」產品對於其健康產生重大影響者,即有個別舉證證明之必要,亦即包括是否添加、是否造成損害,造成如何之損害,其間有無因果關係等事項,均應先負舉證責任,待原告先舉證證明,被告始有就抗辯之事實提反證之必要,倘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4.矧且,本件不論依消費者保護法抑或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均須以『有損害之發生』為成立要件,則原告主張無需證明損害,即可逕依食管法第56條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不無可議:

⑴「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要之,即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專技水準之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如該商品或服務,本質上有致生損害之危險者,企業經營者有善盡說明及警示義務。企業經營者如有違反而致生損害於他人者,不問有無故意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企業經營者所負損害賠償責任,就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事實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者,此觀該條項規定:「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亦明。是企業經營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對於消費者或第三人負損害賠責任者,除有違反同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外,並需消費者或第三人所受之損害,與企業經營者之違反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⑵再者,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請求權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判決參照)。

⑶稽上引述,可知原告主張被告大統公司生產製造之油品

有混油或添加銅葉綠素,故而主張賠償損害,此時,原告固可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為舉證以減輕證明責任,並可引用行為時之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以證明被告大統公司產製之油品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惟無論如何,原告就購買之消費者人格權實際有無受損害、有無因果關係等,仍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與民法第195條之規定等,負舉證之責任。非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56條有「損害額擬制」規定,即可逕為主張無需證明「損害之發生」。

⑷按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迄未證明被告大統公司產製之油品,致消費者人格權受有何損害,乃遽依食品衛生管理法擬制損害額規定,訴請被告等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非可採。

5.被告公司所生產之油品縱有添加銅葉綠素,亦未超過可容許之範圍,尚難認會造成對人體健康之影響:

⑴被告公司於102年6月21日後在油品中添加「銅葉綠素」

,固有違添加規定,然添加之容量並不致危害人體健康,此有下列各端可徵:

A.依國衛院環境毒物研究中心在「國科會高瞻自然科學教學資源平台」所發表「銅葉綠素鈉」乙文中,提及稱:「然而在油品中是不能添加銅葉綠素的,理由是油品所呈現的綠色應是植物提煉過程中所產生,且油品的顏色能代表品質好壞,若添加銅葉綠素去改變原本油品的顏色,會讓民眾無法辨別油品品質,因此法規是不允許添加的。」。

B.至於原告聲稱係因「銅葉綠素」在高溫下可能釋出銅並導致中毒,故禁止添加於食用油等說詞,據亞太醫用毒物學會前理事長楊振昌醫師於102年11月12日之聯合報上,發表意見稱:「其實銅葉綠素(鈉)在製備過程中,在乾燥減重時就須經過攝氏105度處理2小時,而銅葉綠鈉的沸點更高達800度C左右,銅葉綠素大概也要到400至500度C才會分解,因此在煮沸狀況下銅葉綠素(鈉)應不會釋出大量的銅而導致急慢性中毒,民眾不須過度擔憂。」

C.依上所述,「銅葉綠素」所以不允許添加在食用油中,並非如原告所主張係食用油在烹煮過程中經歷高溫會釋放出銅離子而危害健康等情,且所謂高溫是否即會釋放出銅離子,根據姜至剛醫師於「臺大醫網期刊」第99期所發表之「銅葉綠素是萬惡淵藪嗎?--正確認識銅葉綠素」乙文,乃認尚無科學驗證;更遑論,前述楊振昌醫師認不會釋放出毒素而導致中毒。足見原告尚無法證明其主張為真實。

⑵本件所添加之劑量並不會危害人體健康:

A.依聯合國食品添加物專家委員會(JECFA)之評估報告,銅葉綠素複合物於大鼠期期試驗中無慢性毒性。

世界衛生組織建議每人每日最大容許攝取量為15毫克/每公斤體重,以60公斤之成人計算,每日最大容許量為900毫克。

B.東海大學食品科學系教授即台灣保健食品學會常務理事蘇正德102年11月12日在台灣新生報投書之「銅葉綠素鈉是否合法食用色素非毒素」乙文中,明確提及「大統的攙偽假冒橄欖油的配方為葵花油兩千公斤,棉籽油一千五百公斤,色素二十毫克,銅葉綠素含量約六ppb(十億分之六,每公斤油中含六微克)。因為劑量實在太低,根本難以檢出,而且每天要吃到十五萬公斤,天天攝取一陣子,才可造成健康上的危害。」等詞,足以證明被告公司在產品中所添加之劑量並未危害身體之健康。

6.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013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

訴外人許郁煌、許張金菊(許郁煌之母)、張德津(許郁煌之妻)、許立穎及許中謙(許郁煌之子)等5人以新聞報導被告公司所出產之油品摻有銅葉綠素及棉籽油等有害人身體之物為據,而對被告高振利提出刑事傷害及詐欺罪嫌之告訴。而檢察官就前開訴外人許郁煌等5人所提之告訴,認定略以:「參以彰化縣衛生局103年2月6日彰衛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年2月19日FDA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所載,『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油脂產品配方表,其銅葉綠素使用量為

0.01g/kg~0.02g/kg』,又『依據聯合國食品添加物專家委員會(JECFA)之評估報告,銅葉綠素及銅葉綠素鈉兩成分之每人每日最大可接受攝取量(Accepatble DailyIntake)均為15毫克/每公斤體重,以60公斤成人計算,每日可容許之最大攝食量為900mg。有關油品中銅葉綠素是否會造成人體健康之影響,尚無法僅以產品中銅葉綠素之添加量予以認定,惟可參考前述成人每日可耐受量,以產品中之銅葉綠素含量以及油品之攝取量等相關資料,予以推算是否超出耐受量而具有危害風險』等語,是以,縱使大統公司之油品有添加銅葉綠素,然無法證明有超過可容許之範圍證據資料。」云云。此有103年度偵字第501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徵。準上以觀,堪認被告公司在產品中所添加之銅葉綠素之劑量甚低,並未危害身體之健康。

7.被告公司所生產之油品及棉籽油原油,均未檢出「棉酚」,即未發現有何原料致生人體健康之傷害:

⑴被告公司於製造橄欖調和油時雖有添加「棉籽油」。但

該「棉籽油」係被告公司向全球知名食品大廠CargillAustralia Limited(嘉吉公司)訂購而自澳大利亞所合法進口之食用油,衛生福利部亦曾於102年10月21日公布「精煉之棉籽油於世界各國均為食用植物油」乙文,表示:「精煉之棉籽油為世界各國烹調使用之植物油之一,我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自68年起即規範食用棉籽油須將精原油經過脫膠、脫酸、脫蠟、脫色、脫臭等精煉加工過程,並訂有食用棉籽油品質規定(CNS總號4832類號N5144)」,顯見被告公司添加之棉籽油屬於合法用油,不致危害人體健康,亦未經主管機關禁止用於調和油產品。

⑵抑且,被告公司所生產之油品30件及棉籽油原油1件,

經檢驗結果均未檢出棉酚乙情,有彰化縣衛生局103年1月10日彰衛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報告書2份可考。又被告公司生產之芝麻香油,實際成分為麻油、大豆油及香料;沙拉油實際成分為大豆油及棉籽油,均未發現有何原料致生人體身體之傷害,亦未檢出游離棉籽酚乙情,亦有彰化縣衛生局103年1月28日彰衛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報告書1份足稽,而上情胥有103年4月21日答辯(一)狀檢呈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22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憑。

8.原告主張因被告公司所產製之油品添加有害健康之「棉籽油」及「銅葉綠素」,給予消費者莫大之精神上損害而請求各1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無理由:依上所述,可知被告公司產製之油品並未檢出「棉酚」,且所添加之「銅葉綠素」之劑量甚低,未超過可容許之範圍,均難認有危害人體健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食用含有「棉酚」或「銅葉綠素」食用油品之消費者因健康受侵害之精神上損害賠償,尚非可採。

9.關於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被告之彙整說明:⑴按以「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法律皆有特別規定

,如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94條、第195條、第979條、第999條等是。」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114號民事判例要旨可參。復按以,「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227條之1所明定,即債務人履行契約,侵害債權人之人格權時,債權人亦得引用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受精神之損害。

⑵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裁判、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亦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按。申言之,不論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或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按損害額3倍計算之懲罰性賠償金,均須由原告舉證證明受有『損害』。」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消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可稽。

⑶查被告公司於本件系爭油品中所添加之「棉籽油」係經

精煉過,為食用之植物油;且所添加之「銅葉綠素」劑量並無危害,除有已檢呈之彰化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22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103年度偵字第501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外,亦有前檢附之被證01 (國衛院環境毒物研究中心「銅葉綠素鈉」乙文)、被證02(聯合報102年11月12日所刊登之「黑心油銅中毒?風險有限」乙文)、被證03(台大醫網第99期所刊登之「銅葉綠素是萬惡淵藪嗎?--正確認識銅葉綠素」乙文)、被證04(聯合報102年11月12日所刊登之「處理食安危機不必誇大、炒作」乙文)、被證05(台灣新生報102年11月12日讀者投稿之「銅葉綠素鈉是合法食用色素非毒素」乙文)、被證06(被告公司進口棉籽油之證明)及被證07(衛生福利部有關「精煉之棉籽油於世界各國均為食用植物油」之公告)可徵。

⑷抑且,上情同有102年10月24日聯合報之「大統、富味

鄉油未驗出有毒」報導【參被證31】、102年10月25日中央通訊社「棉籽油有毒說,專家:國際笑話」乙文等可憑。尤有甚者,彰化縣衛生局長葉彥伯尚於爆發頂新劣質飼料油事件後,曾表示稱:「當初高振利頂多是把廉價棉籽油攙雜在橄欖油中高價牟利,還不至於危害人體,…」等語,有中廣新聞網103年11月1日之「頂新黑心油手法拙劣如地下油廠擴大版」乙文可佐。要之,被告大統公司產製之系爭油品,雖經刑事判決認定有混油,此應係「標示不實」之詐欺問題;至於添加「銅葉綠素」亦僅係違反「食管法」禁止添加於食用油之規定,尚難與危害人體健康同視。

10.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基礎即食品衛生管理法第56條第1項或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法律規定,惟原告仍應證明受有損害,此參衡同條第2項規定及損害賠償之精神自明:

⑴「(第1項)消費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並得準用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至第55條之規定提出消費訴訟。(第2項)如消費者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計算。」固為食品衛生管理法第56條所明定。

⑵惟查,即使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產製之系爭油品違反食管

法之規定有標示不實或添加「銅葉綠素」於食用油品中,致消費者得依該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然此充其量僅係法律規定受精神損害之賠償之另一明文而已,並非逕行排除「有損害」之前提要件,否則,即與損害賠償「須有損害始有賠償」之法律精神相悖反。

⑶且參衡食管法第56第2項所謂「如消費者不易或不能證

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計算。」之規定,益加證明消費者須受有損害方有損害額之問題(註:此規定乃損害額之擬定,並非損害之擬定。蓋因,依實務見解,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本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如根據食管法第56條為請求,得便宜按該條第2項規定,酌定500元至2萬元之損害額)。從而,被告公司所產製之系爭油品,既未對人體健康造成傷害,自無損害可言,依上所述,原告各請求1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難謂有理由。

(三)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按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關於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旨在促使企業經營者重視商品及服務品質,維護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最高法院101年台上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又該條雖係繼受自美國法,惟擴大懲罰性賠償金適用範圍,而及於行為人出於過失情形,此為英美法所無。從而為求符合英美懲罰性賠償制度原始精神,並與我國固有損害賠償法填補損害本旨相協調,是該條所謂「過失」,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而限於「重大過失」,亦即當行為人顯然欠缺注意,如稍加注意,即得避免損害時,法院始應課以懲罰性賠償金。」(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消上更 (一)字第1號判決參照)。故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命企業賠償消費者超過原損害額之懲罰性賠償者,必須以行為人即企業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存在時,方得准許之。然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及第8條第1項之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乃至銷售之企業經營者,均應就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否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消費者對於商品之選擇,通常是以品牌或製造商為其選擇之依據,故同種類商品會因為品牌或製造商不同而有不同售價,通常非針對商品內某種成份之製造或供應商而選擇商品,故應以消費者所消費之最終成品之品牌或製造商為作為是否對於商品欠缺前揭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要求之最主要判斷對象,故如最終成品之生產製造商或品牌銷售者對於商品不合上開法律規定之情形之發生並未具有惡性,尚無得對其請求懲罰性賠償之權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重消字第1號判決參照)。是於本案,原告就各該消費者是否受有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再就被告大統公司所販售之八大類油品,如何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之要件,亦欠缺具體說明,從而原告復請求三倍之懲罰性違約金,為無理由。

(四)原告於本案請求損害賠償之消費者人數,應先限縮為僅購買八大類油品(刑事部分認定之情事)之消費者人數2840人,而非原告於起訴時所稱3776人。在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原告所稱因添加「棉籽油」、「銅葉綠素」等添加物,致消費者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云云,因顯與事證據不符,依法自不得請求此部分之賠償。另有關10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此既非個別人格權之特別法律規定,則應回歸民法第18條第2項及同法第195條之規定,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始能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換言之,原告主張各該消費者之「食安權」受有損害云云,並無法源依據可茲為憑,即屬無足採信。至於「身體健康權」是否受有損害,參10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舉證責任倒置之明文規範,從而原告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就有利於原告之主張,善盡舉證責任,然本件原告起訴迄今,均未見原告檢附任何具體事證,證明各該消費者「身體健康權」之受損結果,及其與被告大統公司行為間之因果關係,足徵原告確未善盡其舉證責任。另就10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按法不溯及既往原則,原告自不得主張被告大統長基102年6月18日前之行為,有該條項損害數額由法院擬定之適用,仍應由原告就各該消費者於非財產上損害之實際受損情況,檢附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不得泛稱全部消費者就非財產上之損害均得請求1萬元之賠償。

(五)按「二、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購買之各項油品係由被告大統長基公司所生產、製造,此由原告於上開準備書 (二)狀中主張「公司生產之各類商品」等語即可得徵。而被告高振利雖為大統長基公司之負責人,惟並非以自己名義生產、製造系爭油品之人,自非法人型態之企業經營者本人,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訴請被告高振利負連帶責任,不無誤會。至於企業經營者為公司法人組織,其法定代理人並非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本人,有另案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85號民事裁判見解】可資參佐。

(六)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大統公司、高振利、溫瑞彬及周昆明應連帶給付,亦於法不合:

1.參以原告起訴主張之內容,似謂被告大統公司生產製造之油品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被告高振利為大統公司之負責人,故應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與大統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且亦似謂被告高振利、溫瑞彬、周昆明為詐欺犯罪之共同行為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規定應帶連賠償責任;另似謂被告大統公司、溫瑞彬及周昆明應依僱佣關係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

2.本件縱依原告之主張,充其量僅係被告高振利、溫瑞彬、周昆明按照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8條規定各與被告大統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此為假設語氣,非自認!);或被告高振利、溫瑞彬及周昆明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負連帶責任(此為假設語氣,非自認!),何以原告訴之聲明卻主張被告大統公司、高振利、溫瑞彬及周昆明等四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其法律依據為何?若認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則『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原告訴之聲明逕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顯然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難以採酌。

(七)就原告所提「總彙總表及油品分類總彙總表」暨附件四之光碟資料比對結果,表示意見部分:

1.原告起訴所提文件資料之說明:⑴原告所提「總彙總表及油品分類總彙總表」乙冊,其中

有關「證明文件種類」係區分為:○1發票(有附油瓶** 瓶);○2購買證明(有附油瓶**瓶);○3退貨證明(有附油瓶**瓶);○4無購買證明但有油品**瓶等4類。

⑵另原告在附件四之光碟資料中,係檢附有「大統長基食

品廠股份有限公司損害賠償請求個人資料」、「請求權讓與書」及「消費者身分證與證明文件」等圖檔,爰影印臺中市編號「A0004李鳳嬌」之資料為佐。

2.原告雖有勾選證明文件之種類,惟光碟資料中並無該證明文件之圖檔或其他原因,致無法比對:查,被告根據原告所提出「總彙總表及油品分類總彙總表」中所勾選之證明文件種類,逐一核對附件四之光碟圖檔資料,發現有下列無法進行比對之情形:

⑴原告固在「總彙總表及油品分類總彙總表」勾選證明文

件種類,但附件四之光碟資料中並無所勾選證明文件之圖檔,故無從比對判斷該名損害賠償請求人是否確有基於消費之目的而交易、使用本件之系爭商品,例如臺中市「編號A0005簡棟樑」之圖檔即為適例。

⑵原告固在「總彙總表及油品分類總彙總表」勾選證明文

件種類,且附件四之光碟中亦有證明文件之圖檔,卻因如后之原因而無法進行比對:

A.證明文件為「發票」,但附件四之光碟資料中該發票圖檔反白模糊,例如臺中市「編號A0202蘇碧月」之圖檔即為適例,故無法進行比對。

B.證明文件為「購買證明」,但附件四之光碟資料中僅有刷卡紀錄而無產品明細,例如臺中市「編號B0112」莊秀絹」之圖檔即為適例,故無法進行比對。

C.證明文件之種類有勾選,但附件四之光碟資料中該證明文件被請求人之身分證蓋住,例如臺北市「編號A0003周菡芝」之圖檔即為適例,故無法進行比對。

D.證明文件為「發票」,但附件四之光碟資料中該發票並無商品明細,例如彰化「編號A0110邱錦鳳」之圖檔即為適例,故無法進行比對。

3.原告勾選之證明文件種類與光碟資料中之證明文件圖檔,並非一致:

⑴原告在「總彙總表及油品分類總彙總表」勾選之證明文

件為「發票」與「購買證明」,惟附件四之光碟資料中僅有「購買證明」之圖檔,卻無「發票」,造成所提供之證明資料互不相符。

⑵原告在「總彙總表及油品分類總彙總表」登載所購買之

油品種類為「葡萄籽油」與「橄欖油」,惟附件四之光碟資料中檢附之「發票」圖檔,只有葡萄籽油,並無橄欖油,造成所提供之證明資料互不相符。

4.原告勾選之證明文件種類與光碟資料中之證明文件圖檔雖相符,但非原告起訴主張有虛偽標記之商品:原告在「總彙總表及油品分類總彙總表」所勾選之證明文件種類,與附件四之光碟資料中之證明文件圖檔雖屬相符,然請求人所購買之油品並非原告起訴主張商品品質虛偽標示之該8項商品,此恐與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不符,難謂請求有理由。

5.依原告提供之資料所示,消費者並無請求之理由者:⑴根據原告在「總彙總表及油品分類總彙總表」中所登載

之「購買油品」種類,該油品並非原告起訴主張虛偽標記商品品質之8項商品,則該請求人自無請求被告賠償之理。

⑵原告在「總彙總表及油品分類總彙總表」中勾選之證明

文件為「發票」,然附件四之光碟資料中之「發票」圖檔,並無被告大統公司之商品,例如臺中市「編號A0207張愉巧」之發票圖檔即為適例,則請求人既非購買大統產製之商品,亦無請求被告賠償之理。

⑶原告在「總彙總表及油品分類總彙總表」中勾選之證明

文件為「發票」,然附件四之光碟資料中之「發票」圖檔註明已退費,例如臺南市「編號A0027顏秀美」之發票圖檔即為適例,則請求人所支付之商品價金既已退費,顯未受有財產上損害,卻仍列名請求,尚非有理由。

⑷請求人以同一張證明文件重複請求損害賠償,其中重複

部分應無請求被告賠償之理,否則,即有不當得利之問題。此情例如臺南市「編號A0048」之王誌青與「編號A00 49」之王惠萍,其中之一即為重複請求;彰化縣「編號B0160」之邱耀麟與「編號B0165」之邱智建,其中之一亦為重複請求;彰化縣「編號B0391」之張建平與「編號B0392」之張淑美,其中之一同為重複請求,此均屬適例。

6.被告主張仍應予以剔除之部分:⑴消費者就同一筆交易,分由不同之人重複求償:

A.臺南市A0010鄭雅貞與臺南市A0011葉名峰所持之發票為同一張(日期均為102年8月14日10:09,售貨商店均為「全多友便利商店」、品項均為大統胡麻油),且互為勾稽2 名消費者所提供之身分證資料,可知2名消費者為配偶關係,故堪認2名消費者係以同一筆交易分由夫妻各求償1次,自屬重複請求。

B.彰化縣市A0218張淑琴與彰化縣市A0217林岱瑾所提供之油品照片相同(即亞麻仁籽油之背景俱有白色橫條紋),亦應屬同一筆交易分由不同之人進行求償,同屬重複請求。

⑵消費者所提出之發票因塗改及手寫填補資料,致憑證失真:

A.臺南市A0049王惠萍之全聯福利中心發票上有塗改痕跡;另苗栗縣A0003陳榮盛「大潤發」送貨單明細表亦有以立可白修改之情形。而參衡常情,上開消費者既係向全聯福利中心及大潤發賣場購買油品,理應會向該等賣場辦理折讓退貨,而全聯福利中心及大潤發賣場亦確實有向被告公司辦理退貨退費事宜,則被告合理置疑上述經塗改或修正之發票,是否記載「退費」等相關文字?倘屬非虛,被告在憑證業失真之情況下,抗辯應予剔除該2筆消費賠償請求。

B.臺中市A0020蔡淇昌所提供之發票係以手寫補填商品品項及單價,致較難以窺出原始資料明細,故被告亦主張應剔除此部分之請求。

⑶消費者所提出之憑證為類似會員交易明細表,而此為消

費者向賣場辦理退現金之憑證,理應已由賣場向被告辦理退費為是:

A.本件於爆發疑似有混油及添加銅葉綠素之爭議,且廣為新聞媒體所披露後,被告公司所產製之油品已紛紛自大賣場下架,而大賣場均即辦理消費者之退貨、退費或換貨事宜;抑且,大賣場亦持消費者所提供之「發票正本註明已退現並影印留存+商品實體」或「向大賣場申請卡資消費明細+商品實體」等,逕向被告辦理退款,爰檢呈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竹塘營業所向被告辦理退現金時之其中2張折讓單為憑。

B.準上而論,消費者提供之憑證倘為類似大賣場之會員交易明細表,理應早持以向大賣場辦理相關之退貨退費,較無可能持該等大賣場之會員交易明細直接向製造供應商請求賠償。換言之,被告亦合理置疑提供會員消費明細之消費者,應已辦妥退貨退款事宜,僅係再次持會員交易明細重複為本件之請求罷。是以,被告就此部分之消費請求,亦主張應予剔除。

⑷消費者提出之發票業記載所購買之油品為「買一送一」

或「大統100%折」或「買二送一」(即買3件折扣1件),但消費者將搭贈部分亦併為請求賠償:

A.消費者提供之發票憑證,其上或記載「買一送一」、或記載「大統100%折」、或記載「買二送一」、或記載「買3件,折扣1件」等語,然消費者為本件請求時,卻將搭贈之油品一併列為請求賠償之範圍,就此搭贈部分,尚難謂消費者受有財產上損害,故被告主張該搭贈部分應予以剔除。

B.上開情形,有:(1)臺中市之A0106陳鉅豐、A0210張中興、B0001林宇豐;(2)臺南市之A0032倪國華;(3)桃園縣之A0038劉家銨、A0050陳麗華、A0059之徐霈薽;(4)臺東縣之A0003崔巧萍;(5)基隆市之A0024陳愛琴;(6)嘉義縣之A0003江佳穎;(7)彰化縣市之A0154鄭淑敏等人所提供之憑證。

⑸消費者提出之憑證如有「銷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表示消費者業向經銷商辦理退費:

A.消費者提供之憑證含有「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者,表示該消費者業向購買之通路(例如家樂福、大潤發、大買家、家福公司及茗泰食品公司所經營之賣場等)辦畢銷退貨,始有銷貨退回及折讓證明之問題,如是,消費者亦無重複向被告為本件請求之理。

B.上情計有26名消費者之多,詳如被證17表冊之備註欄所示,在此僅提出 (1)新竹市之A0011黃金鵬;(2)彰化縣之A0050陳香文;(3)彰化縣之A0056之蘇麗雪;

(4)臺中市之A0030顏維信等人提供之憑證供參辦。⑹消費者提供之憑證上註記部分或全額退款字樣:

A.消費者提供之憑證(如統一發票、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折讓證明單、退現金明細表或銷貨明細表等),其上註明「已退現」、「已退貨」、「已換貨」或加蓋「退」字之橡皮章等,顯示該消費者所購買之油品業由通路賣場逕行退換貨,則同無重複為本件請求之理。

B.上情經被告逐一比對核算結果,約有131名消費者之多,爰舉出:(1)臺北市之A0072莊文君;(2)臺北市之A0005林美連;(3)臺中市之A0198余智豐;(4)臺中市之A0044之周林玉葉;(5)臺中市之A0116錢美蘭;

(6)彰化縣市之A0242錢錦生;(7)嘉義縣之A0004王金定;(8)新北市之A0095張碧慧;(9)高雄市消保會之A0036洪春雨等人之憑證以實被告之主張。⑺消費者即臺中市之A0162鐘易宗,其所提供之憑證為消

費者於購買之初尚未付清全部價款,從而,該名消費者為本件請求時,並未提供已付清價款之證明,尚難認其請求為有理由。

⑻非屬一般消費者而係零售商:

消費者即桃園縣之A0085郭建華,其所提供之憑證乃被告公司營業所之退貨單,微論依該退貨單之記載,該客戶應已辦理退貨而無重複為本件請求之理;更遑論該名客戶為被告公司之零售商(客戶名:「大眾」),並非單純消費交易,則其列名本件團體訴訟之消費者,尚難認有理由。

⑼消費者提供之憑證或為刷卡帳單或未附商品明細之發票或未註明為大統商品名稱等:

A.消費者提供之憑證或為金融機構之刷卡帳單、或未附商品交易明細之統一發票、或收據上僅有品名而無製造公司名稱等,顯然無法僅憑該等單據即予認定消費者究竟購買何項被告公司產製之油品、及該項油品之價格為何等。

B.茲為免空言無據,特將有上開情形之憑據一一提出【參被證26 】,以實其說。

(八)被告就原告103年12月26日之「第四批大統團訟補充資料」陳述意見部分:

1.就基礎油品43萬4,710元而言:觀原告於103年12月26日送達之「第四批大統團訟補充資料」,已見原告所列損害賠償金額195萬2128元實係包含屬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八大類油品外,尚包含原告主張之「基礎油」商品(43萬4710元)。

然查,本件係因彰化縣衛生局接獲匿名檢舉,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年10月16日扣得調配比例筆記及調配比例總表而查獲。茲原告併予主張請求非屬刑事判決認定之八大類油品,既無扣得任何調配比例筆記或調配比例總表以資證明為有問題之油品,即泛言屬於「基礎油品」,殊無理由。故原告有關「基礎油品」之請求金額43萬4710元,被告抗辯不應予以准許。

2.就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八大類油品之財產損害金額151萬7418元(195萬2128元-43萬4710元)而言:至於原告主張屬於刑事判決認定之八大類油品金額雖為151萬7,418元(計算式:195萬2,128元-基礎油品43萬4,710元=151萬7,418元),但其中甚多為無憑證或憑證不合者,已據被告於103年10月6日答辯(四)狀逐一抗辯說明在卷。故被告仍主張消費者提出之憑證與主張之金額相一致部分,其金額僅約為39萬2,331元,而非原告主張之上開151萬7,418元。

3.就原告最後核計之財產上損害賠償195萬2128元中,無任何購買憑證而僅有存放在倉庫中之油瓶者,其金額即高達99萬2513元,已占逾1/2:

原告主張消費者所購買之油品屬於刑事判決所列八大類商品者,其中尚有諸多無購買憑證而僅有油瓶者,經被告計算結果,金額高達99萬2,513元,占1/2比例(0.5084),則該等消費者之請求是否合理可採,被告自有爭執。

4.所列油品「品名」及「規格」為被告從未生產過之油品:消費者僅提供油瓶者,事實上無任何購買證明,經被告逐一比對結果,其所列「品名」及「規格」非屬被告大統公司所生產之油品者,亦非少數。例如臺中市B0018 廖德和所購買之大統地中海健康飲食經典食材橄欖油,被告大統公司並無生產此品名之油品;另宜蘭縣B0025 林錦昌所購買之大統花生油1.5L,被告大統公司亦無生產此「規格」之油品。

5.油品「未標示規格」或「品名不完整」致無法核對售價:消費者僅提供油瓶者,事實上無任何購買證明,經被告逐一比對結果,尚發現有「未標示規格」或「品名不完整」,致被告大統公司無法據以核對其所列單價是否正確。例如臺中市B0331林娟慧所購買之大統橄欖油單價241元及同屬臺中市之B038鄭玉娟所購買之大統橄欖油單價為700元,二者油品品名雖相同,單價卻有400多元之差異,由此可知,消費者若未標示油品規格,被告即無法核對售單是否正確;此外,例如臺中市B0033蔡雨龍所購買之大統雙多酚健康油2L單價列為300元,但因品名不完整,被告亦無法核對該消費者所列油品單價是否正確。

(九)另關於原告請求懲罰性損害金部分︰

1.最高法院裁判見解,均認消保法第51條懲罰性損害金,其損害係指財產上損害,並不包含非財產上損害:

⑴參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載述:「(上

訴人)復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云云,然查該條之適用,係以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與消費者之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且其損害係屬財產上之損害…」等語,堪認消保法第51條懲罰性賠償金僅指財產上之損害,尚不及於非財產上之損害。

⑵再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3號判決,亦略謂:

「按消保法第51條規定,係以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與消費者之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且其損害係屬財產上之損害,並不包含非財產上之損害。是倘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係非財產上之損害,自不得適用該條規定請求統合開發公司、統一佳佳公司賠償懲罰性賠償金。承前所述,上開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二十五萬元、十萬元乃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故不得請求統合開發公司、統一佳佳公司賠償懲罰性賠償金,是上訴人主張依消保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請求統合開發公司、統一佳佳公司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額二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即二百萬元云云,殊無足取。」等語,亦持相同見解。

⑶又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判決,同略謂:

「慰撫金請求部分,審酌上訴人於服用系爭藥品髮色改變時年三十二歲,因頭髮外觀之改變,對其日常生活、交友,及其精神上承受之壓力及痛苦,及停用系爭藥品後,頭髮髮色已回復為正常黑色狀況,暨默沙東藥廠在我國境內營業資金額,福倫藥局之資本總額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以五十萬元為適當。就懲罰性賠償金部分,係以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與消費者之損害之,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且其損害係屬財產上之損害,不包含非財產上之損害,上訴人僅得請求慰撫金,並不得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自無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懲罰性賠償金,為無理由。」等語,亦同採相同見解。

2.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前段規定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合計每位消費者各3萬元之3倍懲罰性賠償金,於法不合:

⑴本件姑且不論原告主張之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1,952,12

8元是否全部有理由、亦不論各消費者是否得依食管法第56條第1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暨請求之人數(究為2,838人抑或892人)是否均有理由,觀首揭最高法院見解,原告請求懲罰性賠償金僅含財產上損害,迺原告將非財產上損害均併計,亦於法不合。

⑵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各消費者合計9萬元之

懲罰性賠償金(即財產上損害賠償2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萬元=3萬元,再以3萬元之3倍作為懲罰性賠償金之金額),本件財產上損害賠償根據原告計算之結果,各消費者合計之金額為195萬2,128元,即使原告請求損害額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為可採(此為假設語氣,非自認!),亦應為195萬2,128元之3倍始是(註:被告主張該金額應扣除無任何購買憑證之金額99萬2,513元,所餘95萬9,615元方為所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之總金額),而非原告主張9萬元×2838人=2億5542萬元。

(十)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溫瑞彬辯稱︰

(一)關於原告即消費者受精神上之痛苦,應賠償慰撫金數額,被告表示意見如下:

1.銅葉綠素部分:⑴近年國內食安風暴中,大統長基混油事件 (即本案)與

其他食安事件不同,不僅無證據證明其危害人體,且銅葉綠素在歐盟國家、美國、日本、澳洲、大陸等地區,作為食用色素使用,與近期國內食安風暴其他事件顯不相同。因此,本件關於慰撫金數額之衡量,首先應注意及區別此等重大差異性。茲將近年國內食安事件,比較如下:

A.本件即被告大統公司混油事件,銅葉綠素在日常使用無害人體、棉籽油未檢驗出有害人體之棉紛、辣椒油亦未證實有害人體,與近年國內其他食安風暴事件相較,可謂迥然不同。

B.近年其他食安事件:年節食品防腐劑過量事件(2010年2月),查出年節食品含有過量防腐劑、增色劑及「裕香豆乾」驗出含有劑苯甲酸與己二烯酸;大溪豆乾引發肉毒桿菌中毒事件 (2010年3月),桃園縣大溪的素豆乾、素蹄筋、素肚等真空包裝而肉毒桿菌中毒;黑心油豆腐、干絲事件 (2010年6月),消基會抽檢

32 件市售豆製品,發現油豆腐中含有防腐劑苯甲酸的比率最高,超過標準,經常食用不但導致肝出問題,還可能引起流口水、腹瀉、心跳加快等症狀,干絲含有過氧化氫殺菌劑過多殘留,可能會導致腸癌、胃癌;「丫好嬸古早味紅茶冰」事件 (2010年7月),供應商違法添加具致癌性的人工香料「香豆素」;反式脂肪逾標準卻未標示事件 (2010年9月),臺北市衛生局檢驗部分食品「反式脂肪」標示與產品檢驗值誤差超過法定20%範圍,其中「安佳煙燻乳酪」檢驗出之反式脂肪含量超逾標準值0.2公克;校園午餐有瘦肉精與四環素 (2011年5月),新北市政府抽驗校園午餐,33 件樣品當中,6件被驗出含有瘦肉精、四環素;塑化劑污染食品事件 (2011年5月),衛生署查獲飲料食品違法添加有毒塑化劑DEHP,總計有上萬噸的違法起雲劑製成濃縮果粉、果汁、果漿、優酪粉等50多種食物香料;蔬菜殘留農藥超量事件 (2011年11月),新北市衛生局抽驗盒餐工廠蔬果類食材,發現宏遠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芥藍菜」農藥氟芬隆殘留量高於標準值;毒醬油、澱粉事件 (2013年5月),因製造過程中使用此次事件出問題的原物料,導致同年的六月統一生產的統一布丁一度下架,據媒體報導指出,部分自助餐店、攤販及餐廳使用的「雙鶴醬油」含有之「單氯丙二醇」超標。市售之粉圓、板條等產品,添加工業用黏著劑「順丁烯二酸酐」,業者使用參了工業級防腐劑EDTA-Na2的原物料製成甜點、飲品;豆乾使用油漆染料「皂黃」事件 (2013年6月7日),據報載尤協豐烘豆乾店添加油漆染料皂黃,製作為「拜拜用的大黃豆乾」。西門町的益良食品,涉嫌以工業色素皂黃混充食用色素販賣;使用回鍋油製作清粥小菜豆棗事件 (2013年6月18日),嘉義市查獲食品業者以回鍋油製造豆棗、紅豆支、甜麵筋等醬菜料;毒餐盒流竄市面 (2013年8月),餐盒業者要求員工以有毒的「甲苯」擦拭紙容器油汙,多家知名連鎖餐飲業者委製紙餐盒疑遭波及;紅薏仁檢出黃麴毒素事件 (2013年8 月),食藥署在業者製造紅麴米、紅麴酵素錠、紅薏仁等食品中,檢出過量橘黴素、黃麴毒素等,不但不能養生恐會致癌;連鎖漢堡店銷售之馬鈴薯類商品含致毒物質「龍葵鹼」事件 (2013年10月),摩斯漢堡(臺灣)銷售的「金黃薯」,因消費者吃了後嘴巴出現發麻情形,經臺中市衛生局抽驗結果,4日公布含有「配醣生物鹼」(包括龍葵鹼和卡茄鹼,常見於「茄科植物」),且含量高達1496ppm,超過國際標準值的10倍;膨鬆劑含鋁,麵包、吐司中標事件(2013 年10月8日),消基會檢驗發件市多種售食品含鋁超標;鼎王麻辣鍋湯頭事件 (2014年2月26日),報載餐飲集團「鼎王麻辣鍋」遭員工報料湯頭係由味精、大骨粉等10多種粉末調製而成,且被驗出重金屬成份;雞蛋殘留抗生素事件 (2014年4月1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和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聯合稽查結果,發見部份業者生產雞蛋檢出殘留抗生素氟甲磺氯黴素和脫氧氫四環素,驗出驅蟲藥乃卡巴精;注水肉事件(2014年4月9日),高雄檢警查獲業者涉嫌將牛、羊肉填充大量保水劑加水按摩後冷凍販賣,使牲畜肉重量增加至少一倍,保水劑一般指綜合磷酸鹽,通常作為肉製品如貢丸等的結著劑;工業漂白劑漂白豆芽事件(2014年2月及4月),臺南業者以俗稱「保險粉」的工業用連二亞硫酸鈉和漂白劑次氯酸鈉浸泡豆芽漂白、保鮮;豆乾殘留防腐劑、漂白劑 (2014年6月),豆乾業者遭檢出過氧化氫殘留、苯甲酸超量;水產品殘致癌禁藥孔雀綠 (2014年7月),市售水產品抽驗結果,有漁產檢出禁藥孔雀綠、林可黴素;餿水油、回鍋油、飼料油混充食用油事件 (2014年9月4日),地下油廠向廢油回收業者及自助餐廳收購餿水,再自行熬煉成「餿水油」;DEHP、DINP、DBP塑化劑事件(2014年10月),市售塑膠包裝驗出DEHP、DINP、DBP、多環芳香烴;貢丸、烏骨雞含禁藥事件(2014年11月),市售烏骨雞及貢丸用藥超標,其中部分業者生產貢丸含非法禁藥氯黴素,長期大量食用恐致血癌;黑心醃漬薑事件(2014年11月),地下工廠涉嫌以工業用添加物「氯化鈣」(俗稱鹽丹)來醃製薑,長期食用恐傷肝或肝腎;致癌豆乾含工業染劑二甲基黃事件(2014年12月),部分業者生產豆乾,遭香港驗出含工業染劑二甲基黃,2B致癌物質;豆腐防腐劑超量事件(2014年12月),新北市衛生局抽查火鍋料產品,豆腐類製品檢出苯甲酸超標,冬至湯圓防腐劑超量事件(2014年12月),市面湯圓檢出防腐劑苯甲酸及違法添加去水醋酸;茼蒿農藥殘留超標事件(2014年12月),市售茼蒿菜有農藥殘留,多為「剋安勃」殘留超過法定標準;黑心鴨血事件(2015年2月),鴨血煮熟雖可殺菌消毒,卻不一定能去除生物毒素、重金屬或殘留抗生素;潤餅皮添加「吊白塊」事件(2015年3月),市售潤餅皮、餅皮,檢出違法添加俗稱「吊白塊」工業用漂白劑;工業用碳酸氫銨泡製海帶(2015年3月),檢方尋線查獲高雄潘姓業者10年來,以工業氫銨、硫酸鋁銨(明礬)浸泡海帶;黑心胡椒粉、胡椒鹽、辣椒粉、咖哩粉事件(2015年3月),業者購入工業級的碳酸鎂,用來取代食品級的碳酸鎂,並混入胡椒粉、胡椒鹽、咖哩粉等調味粉和食用色素當中,工業級碳酸鎂恐含鉛、鎘、銅、汞等重金屬,長期食用可能引發神經毒性、肝腎毒性、心血管疾病,甚至導致肝癌、腎衰竭;清心福全事件(2012年8月),玫瑰夫人薰衣草茶和「清心福全」高山綠茶,驗出殘留殺蟲劑芬普尼,超標八至九倍;手搖茶飲事件(2015年4月),「英國藍」的玫瑰花茶、伯爵紅茶、錫蘭紅茶、大吉嶺紅茶、烏龍茶、阿薩姆紅茶和翡翠綠茶;「50嵐」的四季春茶,被驗出農藥芬普尼超標;米血摻藥用石膏事件(2015年4月24日),屏東檢調查獲一處地下米血工廠以非食用的藥用石膏為添加物(以上均整理自報載),可見其他食安事件,均有危害人體健康,甚至治癌之風險,且無外國得作為食品添加物之情形。

C.從上開之比較即可得知,本件大統長基與近年其他食安事件均有顯著不同,其他食安事件多遭檢驗含有危害人體健康物質,甚至可能致癌之物質,本件大統長基混油事件,並未證明含有危害人體物質,甚至銅葉綠素在歐盟、美國、日本、大陸、澳洲為合法食品添加物,固然消費者買得標示不符之油品確屬實情,惟上開本件混油事件與其他食安事件間存有重大差異性存,自應影響消費者主張精神上痛苦之賠償額度,不可等同比擬,更不應採取無區別之賠償計算方式。

⑵關於消費者接受銅葉綠素作為食用色素之意願,其判斷

基準為消費者個人意願之主觀因素,並非其他客觀因素,自應具有高度同一性,不受地域差異而影響,始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申言之,消費者在甲地選擇接受銅葉綠素作為食用色素,其在乙地主張接受銅葉綠素作為食用色素之意願,自應推認為無差異,合先敘明。查國家環境毒物研究中心發布「國家衛生研究院關於銅葉綠素及銅葉綠素鈉等食用人工色素的說明」略謂:「銅葉綠素是一種食品著色劑,依化學結構可分為銅葉綠素(Copper Chlorophyll)與銅葉綠素鈉(Sodium CopperChlorophyllin)兩種,目前在我國及大部分國家食品法規中是有條件的容許使用為合法的人工著色劑。」「我們將銅葉綠素鈉分為葉綠素與銅來探討,首先葉綠素是天然的物質,對人體是低毒性的;而銅葉綠素鈉中的銅若釋放出來,人體攝食太多,可能會有健康的危害,但銅葉綠素鈉中的銅是相當穩定的,不容易釋放出來。前面說過,世界各國為了保護民眾健康,以銅溶出的量做為銅葉綠素鈉管制標準,一般而言溶出量相當低,人體的銅葉綠素鈉攝食量每天低於15 mg/kg是安全的,以一般飲食習慣所攝食的銅劑量是正常合理的,民眾不需過於驚慌。」。

⑶另臺灣藥學會發布「銅葉綠素跟同葉綠素鈉有毒嗎?(

上)( 中)( 下)」略謂:「美國食品藥物管理局(FDA):用於骨水泥中: 銅葉綠素可被加入棕櫚油,或花生油,或氫化花生油 (5%),可安全地添入於骨水泥 (關節手術時使用)。銅葉綠素含量不超過0.003%(重量)。銅葉綠素衍生物是FDA已通過的腸內除臭劑成藥,其主成份銅葉綠素每天使用劑量約100至200毫克, 最高可達800毫克(mg)。銅葉綠素被使用於腸內除臭劑成藥時, 可能引起的不良反應只包括腹瀉及腸胃不舒適,並未來銅中毒事件發生。銅葉綠素鈉是很普遍被用於食品的著色添加劑。在美國銅葉綠素鈉 (鉀)在市場上被使用作潔齒劑(藥物, 21 CFR 73.1125)或化妝品(21

CFR 73.2125)的顏色添加劑多年。FDA定出銅葉綠素鈉允許攝入量(ADI),對一個體重60公斤的人每天銅葉綠素鈉是450毫克。FDA審查了銅葉綠素鈉的研究報告,發現長期給予含3%銅葉綠素鈉飼養的老鼠2年後並未發現任何不良反應跡象, 此外也沒有金屬毒性 ( 銅)的證據。」「世界衛生組織:1974年聯合糧食和農業組織/世界世界衛生組織(FAO / WHO)食品添加劑專家委員會(JECFA)評估18篇銅葉綠素鈉色素的研究報告指出如果口服銅葉綠素衍生物沒有發現不良副作用影響。

FAO / WHO食品添加劑專家委員會(JECFA)並定出如果每人每天每公斤攝取量低於1500毫克的銅葉綠素衍生物, 無法檢測出任何不良反應。」「總結:1.銅葉綠素 (油溶性)和銅葉綠素鈉 (水溶性)都是一種半合成的葉綠素的混合物;2.銅葉綠素衍生物類使用於口腔內部除臭劑和外用治療緩慢癒合的傷口超過50年沒有任何嚴重的副作用;3.葉綠素和銅葉綠素衍生物已被証明具有抗癌作用;4.飯前補充銅葉綠素衍生物 (鈉)降低黃麴毒素誘導的毒性, 黃麴毒素是誘發肝癌的主要因素之一;5.無任何有利證據顯示食用銅葉綠素衍生物 (銅葉綠素,銅葉綠素鈉 (鉀)會產生任何銅中毒現象,但是如果給予高劑量銅葉綠素衍生物,有數據顯示在老鼠的血漿中發現較高含量的銅離子。而Dr. Higdon在其書中也指出「臨床實驗數據顯示在人類血漿中被檢測出銅離子(e4)」可是我們目前無法證明即使測出e4銅離子會產生銅中毒現象,可能是因為e4銅葉綠素所含的銅很穩定不易因食物加熱而輕易釋出(1)而被檢測到的銅離子濃度過低不足以造成中毒現象;6.在油中加入銅葉綠素衍生物來混騙消費者是沒有商業道德的行動,無論會不會有銅中毒都是無法被接受。但社會大眾因為以為銅葉綠素衍生物會造成健康重大危害,進而造成社會國家經濟的動盪及巨大損失,是不值得的。」。

⑷銅葉綠素加入油品作為食用色素,查日本厚生 省行政

情報 (2014/06/18更新)之「添加物使用基準2」載明,同葉綠素可使用於昆布、蔬菜、水果加工品、糖漿、口香糖、魚肉加工製品、糖果、巧克力、水果糖、寒天等,另參財? 法人日本食品化? 研究振興財? 網站公告「食品添加物一? 表(合成食品添加物1)【附件5】」顯示市售「外帶便當」亦得添加銅葉綠素,可見日本常用食品中,使用銅葉綠素情形應可認為情形普遍。依照環境資訊中心 (TEIA )發表訊息【附件5】略謂:「葉明功指出,橄欖油裡摻銅葉綠素情形嚴重,像美國有75%,西班牙有55%,義大利則有逾40%橄欖油摻銅葉綠素…。」等語,可見在美國、西班牙、義大利之油品市場,橄欖油摻有銅葉綠素之比率非低。

⑸再查交通部觀光局公告「98年至103年中華民國國民出

國目的地人數統計表,以103年為例,前往大陸人數為0000000人、前往日本人數為0000000人、前往美國人數為425138人、前往歐盟各國人數為133677人、前往澳洲人數為85745人,共計0000000人,上開地區為使用銅葉綠素作為食品添加物之地區,試以國人前往日本為例,其人前往日本時,當有購買及食用外帶便當、糖果、巧克力、蔬菜、魚肉加工品之經驗,難道國人在日本有特別排除或拒絕購買摻有銅葉綠素之食品?亦或,國人前往日本購買或食用摻有銅葉綠素之食品感受精神上之痛苦?以上消費情形,實難具體指出其消費及感受之特殊差異性,則評價精神慰撫金之同時,自應作為判斷慰撫金數額之參考因素之一,較為法律適用之客觀公正性。

⑹至於原告訴稱銅葉綠素於溫度達攝氏300度時會釋出銅

離子,假若人體吸收過量,恐將傷肝腎或造成貧血,長期食用會危害健康云云,純屬自然科學之假設,並不存在於真實之社會生活且未考量食用油之使用經驗,實無可採。被告表示意見如下:

A.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銅葉綠素摻入食用油使用,可能在消費者使用過程中達到攝氏300度及釋出銅離子,則其主張含有銅葉綠素之油品有危害人體之風險云云,就消費者以攝氏300℃烹調食物乙情,尚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信。

B.何況,就使用食用油烹調食物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而言,系爭油品摻有銅葉綠素係作為烹調使用,則其使用過程,勢必伴隨食用油狀態而產生化學變化,假若食用油已達沸點 (即自液態成為氣態之溫度),消費者顯無可能繼續加熱食物 (殊難想像消費者繼續加熱業已炭化焦黑之食材,甚至食用炭化焦黑之食材!),當可認為合於一般社會經驗法則。經查,市面上並無任何食用油之沸點可以達到攝氏 (下同)107 ℃,市面上各種食用油之沸點與300℃間,顯有相當之差距,經查葵花油之沸點為107℃、紅花油之沸點為107℃、亞麻仁油之沸點為107℃、菜籽油之沸點為107℃、大豆油 (沙拉油)之沸點為160℃、玉米油之沸點為160℃、冷壓橄欖油之沸點為160℃、花生油之沸點為160℃、胡桃油之沸點為160℃、芝麻油之沸點為177℃、奶油之沸點為177℃、酥油之沸點為182℃、? 油之沸點為182℃、棉花籽油之沸點為216℃、葡萄籽油之沸點為216℃、杏仁油之沸點為216℃、榛子油之沸點為221℃、椰子油之沸點為232℃、茶油之沸點為252℃、酪梨油沸點為271℃,可見食用油摻入銅葉綠素,在食用油加熱過程中,食用油將早先達到沸點而汽化,並無可能在烹調過程中達到300℃及銅葉綠素釋出銅離子之情形,可見原告主張食用油攙有銅葉綠素有損害人體之風險不存在。

2.棉籽油部分:⑴依聯合新聞網新聞102年10月23日報導載稱:「台大食

品科技研究所名譽教授孫璐西今天說,媒體所稱吃棉籽油導致不孕的說法言過其實,因為目前的棉籽油都有精煉,已剔除傷害生殖系統的棉酚。孫璐西說,棉籽油精煉過程包括脫膠、脫酸、脫蠟、脫色、脫臭,精煉後棉酚殘量已微乎其微。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表示,聯合國食品法典委員會(Codex)1968年曾討論是否要訂定棉酚限量,後來並未制訂,只有中國大陸有訂限量,大陸當時是因發現1930年代江蘇省一些村落都沒有嬰兒出生,推測可能與民眾食用未精煉的粗棉籽油有關,因此規定必須精煉,並訂出容許含量。孫璐西說,近日她與中國大陸相關官員開會時得知,大陸過去是有些地方還是以棉籽油當主要食用油,當地居民有食安風險,大陸政府才訂出標準,但很多大陸官員現在認為,精煉技術已普及,已不太需要再訂相關規範。先前有媒體引述國內治療不孕症權威醫師李茂盛的說法,指男性每天食用1湯匙約15cc棉籽油只需1年,90%會不孕。李茂盛今天答覆中央社訪問時解釋,所謂日食約一湯匙棉籽油,一年後90%的男性會不孕,資料來源是20年前世界衛生組織(WHO)的一項避孕藥品研究,當時WHO取樣來源,是一些未開發國家的偏鄉地區,當地使用未精煉的粗棉籽油。李茂盛說,若是食用精煉後剔除棉酚的棉籽油,不致造成不孕。」等語,可見食用精煉後剔除棉酚的棉籽油,不致造成不孕。

⑵依據今日新聞網 (NOWnews)102年10月21日報導【附件8

】載稱:「不過,只要精煉萃取,棉籽油並非不能食用,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食品組組長蔡淑貞強調,棉籽油只要精鍊萃取,就屬於合法的食用油,甚至在美國,用量還高居第3大的食用油,絕非部分媒體所言,長期食用棉籽油,就會『殺精毀卵』,全看有沒有精煉。」等語,指出棉籽油為在美國,用量還高居第3大的食用油,絕非部分媒體所言,長期食用棉籽油,就會『殺精毀卵』,全看有沒有精煉。再者,棉籽油在美國為第三大食用油,當可免除或減少消費者對棉籽油之恐懼,應得作為衡量慰撫金數額之要素。被告大統公司設有棉籽油精煉廠,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大統公司生產油品含有棉酚,可見被告大統公司之棉籽油並無危害人體之風險。

3.辣椒油部分:被告大統公司使用辣椒精、辣椒紅均非有害人體物質,其中辣椒紅購自訴外人麗豐實業公司,辣椒紅是可合法用於食品工業的添加物,業者提供的進口資料也沒有問題。依照麗豐實業公司所述,辣椒紅係天然色素,並非化學色素,在國外是很普遍的食品添加物,該公司進口過程依法申請,產品及成分都沒有問題,食用色素須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准許才可進口,但在衛福部公告的食用色素項目中沒有「天然色素」,最後是在海關稅則中找到「精油及樹脂狀物品類」,才以此品項申請進口,僅有行政作業上之瑕疵。

(二)關於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法律適用:

1.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消費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準用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至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提出消費訴訟。」等語,係於103年12月1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自公布日施行,並無溯及適用規定。

2.查上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性質上為行為責任,並非結果責任,而行為責任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被告於行為當時並無法律規範,並無違法行為或對象之認識可能性,當無對於不法行為事實之故意或過失可言。

3.再者,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等語,顯見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本件被告行為時,並無上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存在,自無法律可據為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4.何況,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以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不法性有所認識,始得追究其賠償責任,本件被告行為時,並無上開法律存在,自無行為不法性及行為責任可言,均不合法律適用要件,原告援引上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似有法律溯及既往適用之違誤。

5.被告為被告大統公司受僱員工,並非公司企業或企業經營者,原告不得引消費者保護法、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定,對被告求償。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周昆明辯稱︰

(一)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規定,向被告周昆明提起消費者損害賠償訴訟,被告周昆明當事人不適格,在法律上顯無理由,鈞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1.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事人不適格,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即當事人是否有受裁判之資格,應從由何人與何人相對立予以審理解決,始能解決爭執之權利或法律關係為斷。再者,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亦據司法院著有院字第2351號解釋可資參照。

2.原告固主張: 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受讓各地受害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得以自己名義,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51條前段、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56 條之規定,提起本案訴訟,請求被告周昆明賠償損害云云。惟:

⑴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

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企業經營者:

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食品業者:指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或從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業者。」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條第7款定有明文。

⑵本案被告周昆明僅係被告大統公司之調配員,每個月領

取3萬餘元薪資,其工作內容係受大統公司負責人高振利之指示,依高振利所提供之配方表,調配油品,與大統公司間為僱傭關係 (見智慧財產法院103刑智上易13號確定判決理由欄: 七量刑之審酌:( 三))。至於有關調配後油品之包裝、銷售等後續事宜,並非被告周昆明之工作範圍。質之,被告周昆明自非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所稱之「食品業者」,亦非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故被告周昆明就是否應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消費者保護法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無實施訴訟之權能,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原告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準用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訴請被告周昆明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當事人顯不適格,從而,原告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及消費者保護法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懇請鈞院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被告周昆明係大統公司之調配員,其工作範圍僅限: 依高振利所提供之配方表,調配油品。對於油品調配後之標示內容、販售價格及通路均不知情,故被告周昆明就損害賠償要件之該當,欠缺主客觀之構成要件:

1.原告雖指訴: 被告周昆明明知大統公司為商品生產、製造商,於各類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須依商品標示法之規定,標示商品內容之主要成分或材料,使不特定消費者得依商品標示,正確認識其所生產之商品內容物之成分,作為選購商品之主要考量基礎,竟為降低成本,就油品為虛偽標記,該當消保法第7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

1 項前段、第191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如前述,被告周昆明僅係大統公司之調配員,與大統公司間為僱傭關係,被告周昆明並非消費者保護法所指之「企業經營者」、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所指之「食品業者」,亦非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之「商品製造人」。

2.且被告周昆明於大統公司之工作內容,係依高振利所提供之配方表,調配油品,每個月僅領取新臺幣三萬元之薪資。至於油品調配完後之商品名稱、標示及銷售價格、通路,被告周昆明均未參與,亦非被告周昆明所能接觸及置喙之範疇,因此,被告周昆明對於本案油品之商品標示及成本考量等問題,均不知情。

3.職此,被告周昆明非消費者保護法所指之「企業經營者」、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所指之「食品業者」,亦非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規定所指之「商品製造人」,甚對於油品調配後之商品名稱、內容標示及販售價格、通路均不知情,則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及民法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周昆明連帶負賠償責任,顯然欠缺主客觀構成要件,其請求顯無理由。

(三)原告就添加「銅葉綠素」、「棉籽油」於油品中,是否危害人體健康?造成何損害?及其間之因果關係,均未盡相當之舉證責任。矧論「銅葉綠素」、「棉籽油」對人體並無危害。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6年臺上3380號判決參照)。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即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可資參照。

2.原告未附證據陳稱︰被告周昆明知「銅葉綠素」尚未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可合法添加於食用油脂中,且係因烹調時遇高溫易釋放銅離子,對人體健康有礙等情,竟將「銅葉綠素」加入本案油品予以調色,且於本案油品隱瞞標示含有大眾普遍接受度不高而對健康有疑慮之「棉籽油」,故意危害消費者健康云云。惟如前述,被告周昆明對於油品調配後之商品名稱、內容標示及販售價格、通路均不知情。

3.「銅葉綠素」非因烹調時遇高溫易釋放銅離子,對人體健康有礙,中央主管機關始未許可添加於食用油脂中︰

⑴銅葉綠素不能添加於食用油品中,理由係因銅葉綠素會

改變原本油品之顏色,與銅葉綠素是否對人體健康有礙,二者並無必然之關係。

⑵且銅葉綠素在製備過程中,在乾燥減重時須經過攝氏

105度處理2小時,其沸點高達800度C左右,銅葉綠素須400至500度C才會分解,因此在煮沸狀態下,銅葉綠素不會釋放大量的銅而導致慢性中毒,此有國家衛生研究院國家環境毒物研究中心及亞太醫用毒物學會前理事者楊振昌醫師之說明列印資料各乙份可參 (見證物一、二)。況且,原告迄今未提出銅葉綠素遇高溫易釋放銅離子,並對人體健康有危害之實證。

⑶再者,食用油在歷經高溫烹煮時,銅葉綠素是否會對健

康產生危害,尚待科學驗證,甚依本案油品所含銅葉綠素之配方來換算其濃度與劑量,一天要吃進15萬公升的食用油才會使含銅量超過每日最大容許攝取量,此參臺大醫院腎臟內科醫師暨中華民國毒物學學會發言人姜至剛所著「銅葉綠素是萬惡淵藪嗎?- 正確認識銅葉綠素」之文章自明 (見證物三)。而每人每日所攝取的油量有限,不可能達到15萬公升,因此本案油品所含之銅葉綠素之劑量,對人體尚無危害。又本案大統公司所生產之油品,並未發現有何原料致生人體身體之傷害等情,業經鈞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013號不起訴處分書調查屬實。

⑷至於原告於103年8月18日準備書狀先以原證一醫師採訪

報導主張: 銅葉綠素是脂溶性的,比較難以排出體外,容易造成健康負擔 (見該準備書狀一、(二)1.),嗣主張銅葉綠素因屬脂溶性,食用後無法靠大量喝水排出體外,長期下來將累積在人體內造成神經系統與肝功能方面之病變等語 (見該準備書狀一、(二)2.),前後矛盾,況原告並未就本案油品所添加之銅葉綠素造成本案消費者健康上之何負擔? 神經系統與肝功能方面之何病變?提出證據。

⑸職此,原告空言指訴: 「銅葉綠素」係烹調時遇高溫易

釋放銅離子,對人體健康有礙,因此未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可合法添加於食用油脂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4.「棉籽油」對人體健康並無危害,且是否為大眾普遍接受之油品與是否對人體造成危害,係屬二事:

⑴「棉籽油」係世界各地相當普遍的食用油,經過精煉去

除雜質、天然毒物及棉籽酚後,穩定性及安全性高,並無對人體造成危害之結果,此有國立中興大學食品暨應用生物科技學系特聘教授周志輝於102年11月5日發表於蘋果日報所著「棉籽油不是劣質油」之專欄文章列印乙份可稽。

⑵且本案大統公司所生產之油品,均未檢出棉酚,亦未發

現有何原料致生人體身體之傷害,更未檢出油離棉籽酚等情,業經鈞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24號不起訴處分書、103年度偵字第5013號不起訴處分書調查屬實。

⑶因此,原告未附證據,逕以「棉籽油」係大眾普遍接受

度不高為由而認定「棉籽油」係對健康有疑慮之油品云云,顯無理由。

5.綜上所述,原告對於「銅葉綠素」、「棉籽油」添加於油品中,是否危害人體健康、造成何損害、及其間之因果關係,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顯未盡相當之舉證責任。況且,本案大統公司所出產之油品雖含「銅葉綠素」、「棉籽油」,然「銅葉綠素」並不會因烹調後而釋放銅離子,且「棉籽油」係世界各地相當普遍之食用油,亦無含棉籽酚,均無對人體造成危害之結果,是以,原告空言指述大統公司所出產之油品含有「銅葉綠素」、「棉籽油」,造成人體危害,並進而向被告周昆明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四)被告周昆明係受僱於大統公司,每個月領取新臺幣3萬餘元之薪資,非消費者保護法所指之「企業經營者」,故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周昆明賠償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顯無理由: 如前述,被告周昆明係大統公司之員工,每個月僅領取新臺幣3萬元之薪資,此外並無獲得任何不法所得 (見智慧財產法院103刑智上易13號確定判決理由欄: 七量刑之審酌:( 三)),並非消費者保護法所指之「企業經營者」,因此,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周昆明賠償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顯無理由。

(五)本案原告未就個別消費者所受之損害提出實質之證據予以羅列計算,逕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概括以每人請求財產上損害新臺幣2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1萬元,顯無理由:

1.原告既已就受害消費者之購買油品種類、商品金額及證明文件編輯成冊,辜不論原告迄今未對個別消費者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提出證明,則原告自得將上開受害消費者所受財產上損害之額度編輯成冊,本案實無「不能證明損害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2.且原告於附表中僅說明消費者購買本案油品之價格 (附表所列出之購買價格是否屬實尚有疑義),並未就本案油品所販售之價格是否足當符合純油之價格提出相關說明以實證。而本案消費者縱有購買本案八大類油品有品質不合標示之情,惟消費者所購買之油品價格遠低於純油應販售之油品價格,故消費者之總體財產價值並未因此有所變動,故消費者並未受有損害。舉例言之,純油之販售價格應為1000 元,而大統公司販售標示為純油但實非純油之價格為300 元,則消費者本應花費1000元購買純油,卻僅花費300元購買到非純油,消費者之總體財產價值未減少,並未受有損害。

3.再者,原告於附表所列部分油品價格遠超出具有發票憑證之消費者所提出之油品價格,顯與消費者比價購買低價商品之消費習慣不符,況原告所列上開與市場價格不相當之油品價格,欠缺任何憑證以資證明,因此,該部分油品價格應以市場價格之平均價為計算標準,始為妥適。

4.又原告未提出資料闡述上開消費者之家庭成員組合、有無實際共同居住之情形,空言以「有害健康之油品非僅消費者一人食用,其實際受害者尚包括消費者家中老小」為由,向被告請求三倍懲罰性賠償金,顯無所據。況且,縱使消費者所購買之油品係供家庭成員一同食用,然所受財產之損害範圍亦僅限於該購買油品不符純油品質之價差,而非徒以家庭成員一同食用為由來無限上綱而請求三倍懲罰性賠償金。

5.綜上所述,原告未就個別消費者所受之損害提出實質之證據予以羅列計算,逕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概括以每人請求財產上損害2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萬元,並請求三倍懲罰性賠償金,顯無理由。

(六)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56條之規定,係於102年6月19日公布施行,依法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案原告所主張之請求,自不得一體適用: 原告未就個別消費者所受損害之時間點予以區分、舉證,逕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顯有違法不溯及既往原則。是以,原告概括地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為主張,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高振利前為被告大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其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長期間,自民國96年1月1日起,分別為下列行為:

1.為降低大統公司製造「純橄欖油」之成本,先試行調製以橄欖油為基底,攙入葵花油、芥籽油、大豆油(一般通稱沙拉油)等油類,並自102年3月起,再加入「銅葉綠素」之綠色色素,調色之方式,偽冒純橄欖油之色澤,以冒充為純橄欖油,再將含有攙偽成分之油品,依市場之需求,分裝品名為「(新)特級橄欖油(1L)禮盒」、「特級橄欖油(1.5L)」、「特級橄欖油(1L)」、「純橄欖油(1L)」、「純橄欖油(2L)」、「新進口橄欖油(2L)」及供應予被害人福懋公司之「純橄欖油(194公斤)」、「純橄欖油(192公斤)」等產品品項(上開品項所攙入其他油類、色素之調配方式均相同),其包裝成分則均虛偽標示為「100%純橄欖油」,而後透過不知情之通路商舖貨,將上開產品陳列於賣場、店面而販售予不特定消費者。

2.為降低大統公司製造「橄欖調和油」之成本,先試行調製以芥籽油、大豆油、棉籽油等油類混合,並自102年3月起,加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銅葉綠素」之綠色色素調色,使上開未含橄欖油之油類調和後之油品,假冒橄欖調和油之色澤,再將含有攙偽成分之油品,依市場之需求,分裝品名為「不飽和義式雙多酚健康油(2L)」、「義式冷壓雙多酚益壽健康油(2L)」、「歐式冷壓多酚益壽健康油(2L)」、「益多酚芥花健康油(2.7L)」、「不飽和義式雙多酚健康油(2.7L)」、「益多酚葵花健康油(2L)」、「不飽和歐風多酚健康油(500CC)」、「不飽和歐風多酚健康油(600CC)」、「優植醇義式多酚耐炸油(2L)」、「優質醇歐風益多酚精華油(2L)」、「優質醇冷壓葵花精華油(2. 7L)」、「優植醇義式雙多酚益康油(2L )」等產品品項(上開品項所攙入其他油類、色素之調配方式均相同),包裝並繪有葡萄或橄欖圖案,而後販售予不特定之消費者。

3.大統公司受台糖公司委託,代工生產品名為「台糖葡萄籽油(500ml)」之瓶裝葡萄籽油及「台糖葡萄籽油」禮盒,被告高振利為降低大統公司製造「葡萄籽油」之成本,先試行調製以少許葡萄籽油為基底,攙入葵花油,並自102年3月起,再加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銅葉綠素」之綠色色素調色之方式,偽冒純葡萄籽油之色澤,以假冒為純葡萄籽油,依市場需求分裝製造品名為「(新)進口葡萄籽油(1L)禮盒」、「進口葡萄籽油(1L)」、「葡萄籽油(1.5L)」、「葡萄籽油(2L)」、「葡萄綠茶多酚健康油(2L)」及供應予被害人福懋公司之「葡萄籽油(194公斤)」、台糖公司之「台糖葡萄籽油(500ml)」之瓶裝葡萄籽油及「台糖葡萄籽油」禮盒等產品品項(上開品項攙入葵花油、色素之調配方式均相同),透過不知情之通路商舖貨,將上開產品陳列於賣場、店面而販售予不特定消費者。

4.為降低大統公司製造「花生調和油」之成本,先試行調製以麻油、大豆油等油類混充,再加入「花生油香精」調味,使未含花生油成分之調和油品假冒花生調和油之香氣之方式,以假冒為花生油,並將上開含有假冒成分之調和油品,依市場之需求,分裝製造品名為「花生風味調理油(

2.2L)」、「花生風味健康油(2L)」、「花生風味調理油(600CC)」、「花生風味健康油(2.4L)」、「花生風味健康油(2.7L)」、「花生風味調理油(2. 4L)」、「花生風味調理油(3.4L)」、「花生風味調理油(3L)」、「不飽和冷壓花生風味油(2.7L)」、「優植醇保鮮花生油(2.4L)」、「優植醇保鮮花生油(2L)」、「優植醇健康花生油(2L)」等產品品項(上開品項所攙入麻油、大豆油之調配方式均相同),透過不知情之通路商舖貨,將上開產品陳列於賣場、店面而販售予不特定消費者。

5.為降低大統公司製造「紅花籽油」之成本,先試行調製以葡萄籽油、葵花油等油類混充,以假冒為紅花籽油,並將上開含有假冒成分之油品,分裝製造品名為「紅花籽油」之油品,除包裝繪有花卉圖案,並在成分標示處虛偽標示為純紅花籽油,再透過不知情之通路商舖貨,將上開產品陳列於賣場、店面而販售予不特定消費者。

6.為降低大統公司製造「胡麻油」之成本,先試行調製以部分芝麻油為基底,再攙入芥籽油、大豆油,再加入「麻油香精」調味之方式,以假冒為純胡麻油,並將含有攙偽成分之油品,依市場之需求,分裝製造品名為「胡麻油(230CC)」、「胡麻油(500CC)」、「純黑麻油(3L)」等產品品項(上開品項攙入芥籽油、大豆油、麻油香精之調配方式均相同),除包裝強調為100%純正外,並均在成分標示處虛偽標示為純芝麻油,再透過不知情之通路商舖貨,將上開產品陳列於賣場、店面而販售予不特定消費者。

7.為降低大統公司製造「苦茶油」之成本,先試行調製以部分苦茶油為基底,再攙入葵花油,並自102年3月起,加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銅葉綠素」等綠色色素調色,使攙入葵花油之調和油品偽冒純苦茶油之色澤之方式,以假冒為苦茶油,並將含有攙偽成分之油品,依各市場之需求,分裝製造品名為「冷壓金鑽苦茶油(500CC)」、「冷壓鮮綠黃金苦茶籽油(600CC)」、「苦茶油(500CC)」等產品品項(上開品項攙入葵花油及銅葉綠素之調配方式均相同),除包裝強調為100%純正外,並均在成分標示處虛偽標示為純苦茶油,再透過不知情之通路商舖貨,將上開產品陳列於賣場、店面而販售予不特定消費者。

8.為降低大統公司製造「辣椒油」之成本,先試行調製以大豆油加入「辣椒紅」等紅色色素調色,及加入「辣椒精」調味,使大豆油之色澤、風味近似於辣椒油,而假冒辣椒油,並將上開含有假冒成分之調和油品,依市場之需求,分裝製造品名為「辣椒油(3KG)」、「辣椒油(3L)」、「辣椒油(230CC)」等產品品項(上開品項大豆油、「辣椒紅」、「辣椒精」之調配方式均相同),透過不知情之通路商舖貨,將上開產品陳列於賣場、店面而販售予不特定消費者。

9.綜上情,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智慧財產法院審理後認定屬實,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439號、8726號、9171號起訴書、本院102年度矚易字第1號、102年度易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可查,而兩造對於大統公司製作上揭油品(以下統稱八大類油品)一事,亦均未表示爭執,此部分堪認屬實。

(二)就原告主張消費者財產上是否受有侵害,並致受有損害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攙偽或假冒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攙偽」,亦即「不純」,係指在真實成分外,另加入未經標示之其他成分混充;至於「假冒」,則是「以假冒真」,係指缺少所宣稱之成分(參照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食品安全衛生法明文規定食品禁止攙偽或假冒,不僅本於行政上之管理,更具有保障消費者大眾日常飲食安全之意旨。按銅葉綠素為衛生福利部明令禁止添加入於油脂類,被告高振利擔任大統公司董事長期間,就八大類油品之製作,確實指示公司員工進行攙偽、添加假冒等行為,此部分事實,為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高振利亦未為爭執,則上開行為既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所明文禁止,被告高振利即顯然構成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並致消費者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依法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被告等雖辯稱原告仍應負舉證責任等語。惟被告大統公司、被告高振利既有上述行為,刑事部分業已判決確定,原告並引以刑事判決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大統公司係屬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所謂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所製造之八大類油品充斥混油、調色添加假冒、標示不實等情節,明顯存在瑕疵,而不符今日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依同條第3項規定,被告大統公司自應與被告高振利負連帶賠償責任。堪推定原告已盡舉證責任。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大統公司、高振利固辯稱讓與原告權利之部分消費者中,涉有提供油品價格不實、重複請求、提拿空瓶登記比例逾二分之一、並難以證明確有購買八大類油品【即其陳述之第(七)、(八)項】等情。惟參諸原告受理消費者辦理團體訴訟登記時,係已先要求消費者必須提出身分證資料、相當之購買憑證供為證明,並填載表格、出具債權讓與同意書等。而依消費者生活常規,購買油品統一發票或憑證,常於兌獎後即行丟棄,油品既非短期內即用完,故留存者大多為空瓶,故大部分提此為證,實不能苛責一般消費者仍須保留完整之消費憑證;被告其餘部分抗辯,原告亦作適當回應,大多符合常情,而認為可採。此外,市售商品,經由不同通路及銷售模式、策略下,本來就有不同之販售價格,除非消費者書寫金額超出一般市價數倍之上,才應予質疑;否則,原告係一公益之團體,對消費者提出單據待證購買事實及自行書寫購買價格,要無予質欵、作假之理(據原告稱受理登記時,若發現有明顯不合常情之處,會予勸退);至於原告自行查價部分,亦認為合理。況且,縱認被告所指登記有問題之個別項目尚有質疑,此將形成該部分之消費者,確認受有損害而實際損害總額不明,依103年2月5日修正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本院仍得依法認定最高2萬元以下之損害額,就酌定金額則並不一定全然利於被告。本件各消費者於向原告辦理登記購買油品數量及價格,經本院審酌後均認尚屬適當。而該八大類油品,據原告於103年12月26日所提出之商品單價一覽表(即附件)所示,總計購買含八大類油品之消費者計2840人,屬於八大類油品購買價格總計為195萬2128元。

3.又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高振利擔任被告大統公司董事長期間,故意就八大類油品之製作進行攙偽、添加假冒之行為,核屬企業經營者即被告大統公司本身之行為,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渠等僅為貪圖獲利,卻枉顧消費者權益,其惡行難謂非重大,故依同法第51條,本院認應課以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即原告就八大類油品關於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應得向被告大統公司請求585萬6384元(0000000×3=0000000)。又觀諸上揭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並未侷限損害認定之法條依據。被告高振利係被告大統公司之實際經營者,本於懲罰性賠償金之性質,非僅針對企業本身而未擴及使企業陷於賠償責任之實際決策者,被告高振利即應與被告大統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4.是以,就財產上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大統公司及被告高振利於585萬6384元之範圍內,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主張購買八大類油品之消費者,依103年2月5日修正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消費者每人各請求2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等情。惟查,原告嗣後已經提出購買八大類油品之消費者姓名、購買油品種類、單價及數量,即就購買之金額已形確定。另原告亦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消費者另受有其他財產上之損害而無法確認損害額,致本件有購買八大類油品之2840人消費者所受之財產上損害「無從或不易確定」,故不適用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之「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之要件。原告就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逾上揭範圍之請求,即失所據,不予准許。

5.至於非屬八大類之油品(原告嗣後已另以表列,與屬八大類之油品予區分),原告無法證明該等油品有何違法添加、假冒、混油或標示不實之事項,亦無法證明該等非八大類油品存有任何瑕疵並致消費者受有損害,就此部分,刑事判決亦未認定被告大統公司、高振利違法,故原告就該部分之請求,尚未盡舉證證明之責,其請求尚無依據。

(三)就原告主張消費者非財產上是否受有侵害,並致受有損害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被告大統公司製作八大類油品涉有攙偽、混油、假冒行為,尚無爭議,僅就製作橄欖油、橄欖調和油、葡萄籽油、苦茶油、辣椒油等類油品添加銅葉綠素、棉籽油等成分,是否涉及危害人體健康,或原告主張之「食安法益」、「身體權」是否受到侵害?而各有所執。惟本院認被告大統公司、高振利之行為,已侵害消費者之非財產上權益,並致受有損害︰

⑴所謂身體權,除指保持身體之完整性,亦包含對於身體

之自主性,換言之,每個人有權支配自己身體,使之不受侵犯。而侵犯之定義,並非單純僅指違反意願自肌膚處侵入,凡以非徵得身體所有權人同意之方法,進入身體之領域內,均已屬對於身體權之侵害。本件被告所製作之八大類油品或攙偽、假冒或混雜,使消費者陷於錯誤,誤認其食入體內油品,確係為瓶裝標示之內容相同,實則因被告之故意,卻使消費者在未予同意之情況下,使非經自主決定之成分進入體內(例如,消費者若知悉非屬純正橄欖油,當不願意食用)等同侵入行為。至於食入之成分是否可食、是否對人體生理危害,則非所問,蓋對於身體自主性之侵害,已然成立。

⑵其次,所謂健康權,並非單純僅指生理之健康,亦包含

心理之健康層次,換言之,每個人有權決定自我心情,但不代表應受他人干擾產生不健康之負面情緒。心理健康屬於人類所應享有之權利,他人不得任意侵害。例如,刻意激怒某人,使其憤恨;或故意驚嚇他人,使其畏懼;此類短暫存在之心理負面反應,雖未易從生理上檢驗出被害人之損害,但不能因此即謂被害人無任何損害可言,蓋心理所造成之受損,有時更甚於生理之損害,而心理狀態健全之支配,屬於健康權之範疇,自應受法律所保障。同理,被告以攙偽、混油、添加假冒之方式,使消費者食入自己所未知之油品或成分,進而引發對於食品安全之疑慮、不安、恐慌,縱然食入之成份尚未能證明對生理組織上有所損害,亦不能逕謂對健康權即無任何侵害。

⑶更有甚者,消費者之所以購買某種食用油品,乃係基於

所知、所聞,甚至是自身因素考量(例如,對某種成分過敏、基於宗教、認知上有益於健康等因素)後,綜合判斷所做之決定,無論原因為何,都是屬於消費者自由意志之展現。今被告製作之油品涉入攙偽、混油、添加假冒方式,瓶裝標示與實際內容物不符,使消費者無從藉感官所見、所聞進行辨識真偽,係故意以不正當之手段誤導消費者,雖消費者仍係依自主意識作成判斷而購買,惟實際購買後食入之內容物,根本與自己所聞所知者不同,等同變相干擾消費者之自主意識,難謂非屬對消費者重大人格法益之侵害。

⑷基於上述,被告大統公司就八大油品之製作行攙偽、混

油、添加假冒之行為,確已對消費者造成非財產上之侵害,並引發社會上之恐慌,甚至造成人心惶惶、不知如何選擇食用油品,此情更難認無任何損害可言,故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主張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並請求被告大統公司、高振利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2.另被告雖以「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為辯,然參諸本件食品安全事故係,於102年10月間遭檢警查獲,原告繼而開始受理消費者申請團體訴訟登記,又一般食用油品保存期限約有相當年限,且消費者並非購買油品後,數日內即用完,而市面上油品之製造日期,距離上架銷售日期,亦多僅隔約幾個月,換言之,當可推估有持發票、憑證或瓶罐等前來辦理登記之消費者,渠等所出示之八大類油品,大多係於民國102年6月19日法律修正前後所購買,且空瓶亦保留期限未久,故本件凡有購買八大類油品之消費者,應可適用102年6月19日修正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被告等此部分所辯,亦非可取。

3.次按消費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準用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至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提出消費訴訟;如消費者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計算,102年6月19日修正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有購買被告所製作八大類油品之消費者,均應認為受有非財產上之侵害並致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審酌消費者食用瑕疵油品之時間、數量已無從確認,實難以精算消費者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額為何,惟本於人格權之無價,食用油品又為民生日常必需品,且通常食用油品對象非僅於消費者個人,而大多及其家庭成員,並揆諸上揭規定,本院僅就消費者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額審酌,認原告主張每位購買八大類油品之消費者,受有相當於1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實屬適當而可採。

4.再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購買八大類油品之消費者計有2840人,其每人受有1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並因渠等登記辦理團體訴訟,原告並據以主張每人損害額應以3倍計算。被告雖提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443號、98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等民事判決要旨,辯稱: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所謂之損害,不包含非財產上損害等語。惟參諸該法條文義及立法理由,均無得出有排除非財產上損害適用規定;況考究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是否涵蓋非財產上損害之爭議,恐係導因於部分見解認為非財產上損害所核予之慰撫金,本即會考量行為人之故意、過失及其他綜合因素考量,已隱含有懲罰行為人之性質,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自不能於核給慰撫金時,再課以懲罰性賠償金。然本件就消費者每一非財產上損害額不高,並未加諸被告大統公司、高振利之各別犯行考量,係量化消費者非財產上損害填補,故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前段規定,自無重複懲罰行為人之問題。又被告大統公司為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之企業經營者,被告高振利為當時大統公司董事長,亦為本件主事者,為企業實質經營者,渠等就消費者所致之損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本即負連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是以,原告主張購買八大類油品之消費者計有2840人,每人受非財產上損害1萬元(原告所請求之損害額度),再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前段規定,於請求三倍懲罰性賠償金即8520萬元(2840人×1萬元×3=8520萬元)之範圍內,原告請部分之請求,應有理由。

4.另非購買八大類油品之消費者計932人,渠等所購買之油品,既原告未證明確有瑕疵而有損害,自難認定因而受有非財產上之侵害,故原告就該932人主張非財產上損害,未達舉證責任證明能事,其請求尚屬無據,不予准許。

(四)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溫瑞彬、周昆明應同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查本件食安事故發生時,被告溫瑞彬為被告大統公司之調配室課長,被告周昆明為被告大統公司之調配作業員,渠等雖受被告高振利之命令調製八大類油品,此情亦經被告溫瑞彬、周昆明等人於刑事偵審期間坦承不諱,並獲有罪判決,均緩刑確定在案。惟本件原告既基於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56條第1、2項、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求償。誠如原告主張上該法律規定,係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本件被告溫瑞彬、周昆明固然係參與調配油品之作業,然其係受雇於被告大統公司,全然聽令被告高振利之指示而為,渠二人並非企業經營者。原告請求被告溫瑞彬、周昆明應與被告大統公司、高振利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核與上開規定尚屬不合,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受依前揭原因事實,本於消費者保護法、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大統公司及被告高振利連帶給付共計9105萬6384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渠被告二人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民國103年4月17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准許範圍之請求,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及被告大統公司、高振利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參酌消費者保護法第48條第2項規定,法院為企業經營者敗訴之判決時,得依職權宣告為減免擔保之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審酌情節,認原告免供擔保得假執行;並就酌定被告大統公司、高振利應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而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八、本件原告係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受讓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後提起本件訴訟,並依同法第52條規定,標的價額超過60萬元部分免繳裁判費,雖原告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審酌本件全係可歸責於被告大統公司、高振利之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全由被告大統公司、高振利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蕭美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