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74號上訴人即被 告 顧玉輝被上訴人即原 告 顧翠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抵押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6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31萬1040元,經本院於103年7月9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3年9月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