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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94號原 告 祭祀公業金振萬法定代理人 黃敏榮訴訟代理人 詹閔智律師複 代 理人 蔡玉婷上列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許源發間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許源發間就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及剷除上開土地之農作物與返還土地等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對象被告許源發於起訴前即已死亡不存在,乃屬不能補正之事項,其訴自不合法,應依法裁定駁回其訴,此有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1130號裁判要旨可參。

二、本件原告起訴略謂: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為原告祭祀公業金振萬(於民國102年9月17日選任黃敏榮為管理人)所有,原告與許源發(已死亡)間就系爭2629地號土地雖存有鹿港鎮鹿海字第553號租約,然該筆土地為祭祀公業所有,屬祭祀公業派下全體公同共有,依據民法第828條規定,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該契約(耕地三七五租約)即屬無效,況祭祀公業金振萬自從昭和7年2月10日起至民國102年之間並無管理人,故被告占有系爭2629地號土地屬無權占有,爰訴請確認與被告許源發間就系爭○○段0000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及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許源剷除上開土地之農作物併返還占用之土地等語,併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查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23日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許源發就系爭○○段0000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及被告許源發應剷除該筆土地之農作物與返還土地等之訴,此有本院收文戳足憑,惟查,其中被告許源發已於起訴前死亡,此有郵務送達退回單上所註記「收件人死亡」在卷足憑,且經本院於103年7月4日會同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人員與兩造履勘現場,當時在場之人均陳明被告許源發於起訴前即已死亡,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本院於履勘現場告知原告之複代理人蔡玉婷:本件被告許源發既已於訴訟繫屬前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是否先撤回被告許源發部分之訴訟,另據狀依法對許源發之繼承人起訴,然原告迄今仍未撤回被告許源發部分,而被告許源發已無當事人能力,此乃屬不能補正之事項,原告仍以其為被告,其訴自不合法,此部分應裁定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與其餘被告部份另依法審理,附此說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裁判日期:2014-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