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94號原 告 祭祀公業金振萬法定代理人 黃敏榮訴訟代理人 詹閔智律師被 告 尤寬
尤炳諒尤宏吉(即尤煌土)尤詳傑(即尤錫騫)尤淑李邱來傳上 一 人之訴訟代理人 許傳吉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尤寬、尤炳諒、尤宏吉(即尤煌土)、尤詳傑(即尤錫騫)、尤淑李間就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170平方公尺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
被告尤寬、尤炳諒、尤宏吉(即尤煌土)、尤詳傑(即尤錫騫)、尤淑李應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確認原告與被告邱來傳間就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被告邱來傳應將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所載之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本判決第二項、第四項有關返還土地之履行期間為三個月。
訴訟費用(除關於被告許源發之訴部分由原告負擔外)由被告尤寬、尤炳諒、尤宏吉(即尤煌土)、尤詳傑(即尤錫騫)、尤淑李負擔19%,餘由被告邱來傳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壹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肆拾肆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邱來傳以新台幣壹仟零參拾參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無三七五耕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關係存在,被告則否認之,且上開系爭土地上亦存有被告所有耕作之作物,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三七五耕地租約存在,將致原告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私法地位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自有提起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先予敘明。次查,原告起訴請求許源發就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及剷除上開土地之農作物與返還土地等之訴及假執行,惟許源發於起訴前即已死亡,業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31日裁定駁回此部分之訴訟,並經原告於103年12月11日以書狀撤回此部分之訴,併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尤寬、尤炳諒、尤宏吉(即尤煌土)、尤詳傑(即尤錫騫)、尤淑李(下稱尤寬等5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彰化縣○○鎮○○段○○○○○○○○○○○○○○○○○○○○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原管理人為黃材籌,於明治43年11月31日死亡後,由黃廷繼任管理人,嗣於昭和7年2月10日死亡,即無派下員繼任管理人,直至102年間取得彰化縣鹿港鎮公所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並選任黃敏榮為管理人,並通過規約在案,故自昭和7年2月10日至102年間原告並無合法管理人,則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56號判決意旨,系爭土地當屬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於40年5月25日制定,於40年6月7日公佈實施,故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當需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否則即屬無效,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137號判決可參。本件原告與被告尤寬等5人就依系爭2630地號土地存有鹿港鎮鹿海字第86號租約;與被告邱來傳就系爭2637、2638、2764地號土地存有鹿港鎮鹿溝字第48號租約,因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未得祭祀公業管理人同意,亦未得全體派下員同意,故系爭耕地租約則屬無效,被告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渠等應將系爭土地上之耕作農作物予以鏟除,返還系爭土地。
(二)被告邱來傳辯稱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本件係原告否認被告邱來傳對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自應由主張有權占有之被告邱來傳負舉證之責。查原告與被告邱來傳係81年3月24日訂立系爭租約,於契約上並載管理人為黃廷,而黃廷於21年2月10日死亡,故系爭契約並非黃廷所簽,縱該租賃契約經鹿港鎮公所登記,惟公所並未就契約效力等實質審查,至多係管理租約之措施,無法僅依鹿港鎮公所之登記,即認定系爭租賃契約有拘束原告之效力,從而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仍應經由全體派下員同意,始生效力。另被告邱來傳所提台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書上原記載管理人為黃廷,經被告逕自改為黃敏榮,係為矇蔽事實;另其稱有持續收受租金至101年止,惟依其所提出之收據僅及於系爭2637、2638地號土地,而不及於系爭2764地號土地,況原告之派下員黃敏榮,係於102年5月始經選任為管理人,於被告主張有租賃關係之期間,黃敏榮均無權代表全體派下員,故原告否認有租賃關係存在,縱認有租賃關係存在,亦僅存在於黃敏榮與被告間,對原告及全體派下員均不生效力。雖被告另主張有表見代理之適用,惟被告邱來傳明知當時管理人為黃廷,契約亦係記載黃廷,黃敏榮並非管理人或代理人,自不生民法表見代理之效果。
(三)綜上,原告請求確認兩造租賃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併聲明:⑴確認原告與被告尤寬、尤炳諒、尤宏吉即尤煌土、尤錫騫、尤淑李間就坐落系爭2630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170平方公尺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並將該土地上之農作物剷除後返還土地予原告。⑵確認原告與被告邱來傳間就坐落系爭2637地號、地目田、面積1940平方公尺;系爭2638地號、地目田、面積1960平方公尺;系爭2764地號、地目田、面積1020平方公尺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並將該土地上之農作物剷除後返還土地予原告。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邱來傳則略以:其與原告間就系爭2637、2638、2764地號土地之租約,係自其父親開始延續到現在,有鹿港鎮長證明之台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書可證,此耕地租約書係經鹿港鎮公所審查後並用印,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倘原告否認真正,應負舉證之責。又被告邱來傳有持續繳租予原告之管理人(黃敏榮),又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有權出租公業財產,而系爭土地係由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出租予被告,原由管理人黃汝滄收田租,後由其子黃敏榮收租,行諸數十年,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1號民事判決、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自屬合法有效。黃敏榮迄今始主張係個人的收租與原告無關,有違常理,又被告對於原告之管理人的死亡並不知情,其以內部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應為無效云云,要屬無據。再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號判決意旨,縱原告主張原有出租系爭土地之管理人未經全體同意所為之出租無效,惟被告為善意第三人,不應受原告主張之影響。再者,依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297號判決意旨,系爭租約係由原告之管理人與被告所簽訂,由原告管理人收取租金,則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況收租之黃敏榮為現任之管理人,縱先前收租有權利上之瑕疵,亦因黃敏榮擔任管理人而補正完足,故原告無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無效。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尤寬、尤炳諒、尤宏吉(即尤煌土)、尤詳傑(即尤錫騫)、尤淑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就系爭2630地號土地上,其與被告尤寬等5人間租賃關係不存在,被告尤寬等5人於該土地上種植之作物應予剷除,並返還系爭2630地號土地,並經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彰化縣鹿港鎮函為證,並經本院向鹿港地政事務所函調鹿港鎮鹿海字第86號三七五租約附卷可稽。又被告尤寬等5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附具理由爭執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併請求被告尤寬等5人應將系爭2630地號土地上之農作物剷除後,將該土地返還原告,自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系爭2637、2638、2764地號土地係其所有,於102間選任黃敏榮為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系爭土地現由被告邱來傳使用中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彰化縣鹿港鎮公所函及彰化鹿港鎮公所104年2月2日鹿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覆本院函附臺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書影本在卷可證,取經本院履勘現場,有勘驗筆錄可參,且為被告邱來傳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因系爭耕地租約未得祭祀公業管理人同意,亦未得全體派下員同意,是系爭耕地租約則屬無效,被告邱來傳占用系爭土地,則屬無權占用,故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邱來傳就系爭2637、2638、2764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邱來傳將系爭土地上所示種植農作物剷除,並返還土地等語,被告邱來傳則以系爭耕地租約係自父親延續下來,確係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所訂之系爭耕地租約,故伊等使用系爭土地係有權使用,因此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均不否認原告之管理人原為黃廷,惟黃廷於昭和七年(民國21年)2月10日死亡,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黃廷去世後,原告祭祀公業於101年前,並未選任管理人,更未為管理人名義人之變更,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56號判決意旨,系爭土地當屬祭祀公業金振萬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於40年5月25日制定,於40年6月7日公佈實施,故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當需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否則即屬無效,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137號判決可參。本件原告與被告尤寬等5人就依系爭2630地號土地存有鹿港鎮鹿海字第86號租約;另與被告邱來傳就系爭2637、2638、2764地號土地雖存有鹿港鎮鹿溝字第48號租約,惟因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未得祭祀公業管理人黃廷同意,亦未得全體派下員同意,故系爭耕地租約則屬無效,而無效係自始當然絕對無效,被告邱來傳辯稱就系爭2637、2638、2764地號土地之耕地租約有效云云,自應由被告邱來傳就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邱來傳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尚難採信,應認其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將上開租約所載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四)次查,據彰化縣鹿港鎮公所104年2月2日鹿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台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形式上雖仍載黃廷為管理人,然如前所述,黃廷於昭和七年2月10日即已死亡,上開租約上關於「黃廷」之簽名顯非真正。另查原告與被告邱來傳係81年3月24日訂立系爭租約,於契約上並載管理人為黃廷,而黃廷於21年2月10日死亡,故系爭契約並非黃廷所簽甚明,縱該租賃契約經鹿港鎮公所登記,惟公所並未就契約效力等實質審查,至多係管理租約之措施,無法僅依鹿港鎮公所之登記,即逕據以認定系爭租賃契約有拘束原告之效力,從而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仍應經由全體派下員同意,始生效力。再查,被告邱來傳所提81年3月24日訂立之系爭租約台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書上原記載管理人為黃廷,經被告邱來傳逕自改為黃敏榮,實難認定上開租約為真正,應不生效力,況黃敏榮於81年3月24日並非原告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該租約上亦無黃敏榮之簽名或蓋章,亦不足認為係原告當時之管理人所簽訂。
(五)另被告邱來傳稱自其父親開始已耕作數十年,依約繳納租金,並提出由原告管理人黃敏榮簽收田租之收據、秤糧單為證,而主張取得系爭2637、2638、2764地號土地之私有耕地租賃云云。惟依其所提出之收據僅及於系爭2637、26
38地號土地,而不及於系爭2764地號土地,況原告之派下員黃敏榮,係於102年5月始經選任為管理人,於被告邱來傳主張有租賃關係之期間,黃敏榮尚未經選任為管理人,自無權代表全體派下員,對原告而言仍不生效力。黃敏榮於未經選任為管理人前,即持續收受租金至101年止,被告邱來傳應另向黃敏榮追討101年前所收之租金,如有涉及詐欺,可另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並非如原告訴訟代理人所稱之法定合法行為云云。故原告否認與被告邱來傳之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應可採信。縱認有租賃關係存在,亦僅存在於黃敏榮與被告間,該租約既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則基於債之相對性,對原告及全體派下員均不生效力。雖被告另主張有表見代理之適用,惟如上所述,系爭耕地租約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而無效,且係自始當然絕對無效,自不生民法表見代理之效力,況被告邱來傳明知當時管理人為黃廷,契約亦係記載黃廷,黃敏榮並非管理人或代理人,自不生民法表見代理之效果。至鹿港鎮公所就上開租約所為之登記,僅為管理租約之措施,並無實質認定私權存否之效力,其與掌理土地登記之地政機關就土地依據地政法令所為之登記效力顯然不同,仍應由法院實體審認,不受行政機關之拘束。
(六)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邱來傳間就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邱來傳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因係爭土地上目前有被告種植水道尚未收割,有照片可參,爰參考兩造之意願(有法庭錄音),就本判決主文第二項、第四項有關返還土地之履行期間酌定為三個月。
(七)假執行之聲請: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邱來傳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又依法需給付之訴獲勝訴判決始有假執行之宣告問題,至於確認之訴性質上並無假執行宣告問題,依法不得聲請假執行,故原告就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訴訟部分雖獲勝訴判決,然此部分不得聲請宣告假假執行,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鏽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