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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94號上訴人 即被 告 邱來傳送達代收人 康仁慈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祭祀公業金振萬間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332,000元,應徵裁判費154,48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裁判日期:2015-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