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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99號原 告 祭祀公業趙景法定代理人 趙連挺訴訟代理人 詹閔智律師被 告 洪錫健

洪錫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212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無並無三七五耕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關係存在,被告則否認之,且上開系爭土地上亦存有被告所有耕作之作物,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三七五耕地租約存在,將致原告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私法地位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自有提起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原告係於103年2月24日取得彰化縣鹿港鎮公所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並選任趙連挺為管理人,並通過規約在案,惟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顯示原告與被告洪錫健、洪錫顯就系爭土地間存有系爭耕地租約,但系爭耕地租約未得祭祀公業管理人同意,亦未得全體派下員同意,則系爭耕地租約則屬無效。

二、系爭土地屬祭祀公業趙景所有,該祭祀公業係由趙椪設立並擔任管理人,其於明治41年12月8日死亡後,即無選認派下員繼任管理人,直自民國(下同)103年選任由派下員趙連挺擔任管理人,故自明治41年12月8日起至民國103年間,祭祀公業趙景確未選任管理人,當無合法管理人,在該段期間並無管理人足以代替全體派下員為法律行為,故租賃契約之訂立,當須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始為有效;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係於40年5月25日制定,並於同年6月7日公佈實施,故本案系爭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當須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否則契約即屬無效,查:彰化縣鹿港鎮公所103年7月2日函文所附之「台灣省彰化縣鹿港鎮廖厝里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下稱系爭耕地租約申請書),其所載之收件日期為「45年7月20日」,而出租人欄登載為「趙景」並蓋有同名之印文,而地址記載為「彰化縣○○鎮○○里○○路○○號」;惟查該出租人「趙景」係該祭祀公業祖先,並無權利能力,且系爭耕地租約亦無祭祀公業趙景之管理人趙椪之簽名及印文,況祭祀公業趙景之管理人趙椪早於明治41年12月8日死亡,且系爭耕地租約亦無全體派下員之同意,故系爭耕地租約應對祭祀公業及全體派下員均不生效力,則被告洪錫健、洪錫顯確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當屬無權占有。

三、承上所論,則兩造間當無系爭耕地租約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耕地租約關係不存在,當屬有理由;而被告洪錫健、洪錫顯既無合法權源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洪錫健、洪錫顯將系爭土地上農作物剷除。

四、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洪錫健、洪錫顯間就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

被告洪錫健、洪錫顯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所示種植農作物剷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一、系爭耕地租約係因繼承而來,伊等人之先人即在系爭土地租地耕作,伊等系爭土地確存有系爭耕地租約,故其等使用系爭土地係有權使用。

二、其等人就系爭土地之租金係訴外人溫頂攜趙贊興前來收取,但溫頂、趙贊興二人已去世,惟其等人就系爭土地若非有合法租約,則焉使用達數十年之久,未見索討及催繳租金。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其所有,今選任趙連挺為管理人,及系爭土地現由被告兄弟二人使用中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彰化縣鹿港鎮公所函及彰化鹿港鎮公所103年7月2日鹿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覆本院函附臺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書影本在卷可證(見卷第10頁-12頁;35頁-39頁),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因系爭耕地租約未得祭祀公業管理人同意,亦未得全體派下員同意,是系爭耕地租約則屬無效,被告二人占用系爭土地,則屬無權占用,故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將系爭土地上所示種植農作物剷除,並返還土地等語,被告二人則以系爭耕地租約係因繼承而來,伊等人之先人確係與原告就系爭土地訂之系爭耕地租約,故伊等使用系爭土地係有權使用,因此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抗辯。

三、經查:㈠原告自日據時代即以係祭祀公業之名稱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按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係馬芝堡廖厝庄叁百叁番地、屬旱田【日文之漢字”畑”係旱田之意】、面積貳分四厘壹毛),彼時原告之管理人係趙椪及趙椪於日據時代明治四十一年十二月八日死亡,但原告(即祭祀公業趙景)於35年6月所提繳交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委託書、領收土地所有權狀證書及迄103年2月24前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有關原告公業管理人之均載「趙椪」,其間自38年1月1日起簽訂系爭耕地租約,與其後至101年11月9日數度換約,原告公業之管理人亦均載「趙椪」等情,有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覆本院函附系爭土地之重劃日據時代迄今之土地登記謄本(見卷69頁;第85頁-88頁;102頁103頁)及彰化縣鹿港鎮公所函附關於系爭土地之臺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書、臺灣省彰化縣鹿港廖厝里委有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見卷第35頁-39頁)在卷可證。

㈡依上開彰化縣鹿港鎮公所函附關於系爭土地之臺灣省彰化縣

私有耕地租約書、臺灣省彰化縣鹿港廖厝里委有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及被告所之戶籍登記簿謄本可知,本件系爭耕地租約之來由係原承租人蔡讓於38年1月1日簽訂系爭土地之系爭耕地租約,後於蔡讓於44年6月25日死亡,由招婿洪顧源繼承該租約,其後洪顧源於74年12月13日死亡,由長子洪萬鴻繼承該租約,後洪萬鴻於101年6月14日死亡,由繼承人洪錫健、洪錫顯繼承該租約,並於101年11月9日申請獲准名義變更。

㈢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惟稽諸台灣地區之祭祀公業有於前清設立者,有於日據時期設立者,年代咸亙久遠,有關與其間之訴訟(或祭祀公茉派下員間,或與他人間之土地訴訟),常有資料每難查考之痛,是於個案中,自應斟酌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予以調整修正,並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再者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發現實體之真實,民事訴訟的目的在於解決紛爭,並保護當事人的私權。因此兩者法院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以及心證程度並不相同。前者,法院必須要得到『不容有合理性的懷疑』的確切心證,方可認定其犯罪事實。但後者只要收得『證據之優勢』,已經足使法院取得蓋然性的心證。而所謂心證,乃指審理事實之人因證據作用而引起之傾向,此種傾向,有程度之不同,傾向程度較大者,心證較強,傾向程度較小者,心證較弱。

㈣按在日據時代若對某土地有所有權之登記,後於臺灣省自日

人手中光復後,欲續取得該土地所有權,則提出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可謂係繼續取得該土地之重要文件。查:本件原告既不否認該公業於35年6月提出系爭土地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進而領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而該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委託書、領收土地所有權狀證書均載權利人趙景;管理人趙椪,可見彼時原告公業,於趙椪去世後,雖未為管理人名義人之變更,且習於文件之形式上仍載趙椪為管理人,此實有可能肇因該公業派下員或係得授權者(因若非該為公業派下員或得授權者,不可能有效為其主張權利)為能替公業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繳交上開文件,進而使原告公業順利領取土地所有權狀證書,準此,故約略於同時期之38年1月1日,該公業為公業派下員或得授權者,當亦可能以相同記載方式(即權利人載係祭祀公業趙景(或趙景);管理人亦記載係趙椪)與被告二人之先人蔡讓就系爭土地訂立系爭耕地租約,此乃基於相同事理需同等解釋、且以相同之標準為事理是否真實之判斷而推演之結果;另再參之被告二人之先人自蔡讓以降,業已耕作系爭土地達約七十年,其間未見原告公業對為無租約之主張(按系爭土地係屬經登錄之土地,且其間經農地重劃,原告並領有土地所有權狀,再者土地亦繳納地價稅,則原告所屬派下員對原告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難委為不知,進而必知該土地之使用狀況),是若系爭土地遭非法占用,依情焉有任其無權而占用達如此之久。是本院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書證及本院所調取上開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認系爭耕地租約係原告公業全體派下員或得授權者,與被告被告二人之先人所訂立,被告二人係因展轉繼承而取得等情尚不背事理,大致與事實相符,故堪可採信。是被告二人占用系爭土地,當有合法之權源,故非無權占用。

四、從而,原告提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洪錫健、洪錫顯間就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進而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洪錫健、洪錫顯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所示種植農作物剷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故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已予審究,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伍、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裁判日期:2015-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