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93號原 告 林勝輝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被 告 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於被告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部分係列黃中安,而黃中安董事之身分係源自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23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選出,惟黃中安董事之身分職權已遭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607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11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18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2年度抗更㈠字第634號裁定,於本院102年度訴更字第4號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判決確定禁止行使,此有上開各該裁定影本可稽,故原告以黃中安為被告金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顯於法未合。經本院於103年5月23日以裁定命原告於七日內補正被告金豐公司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原告於103年5月28日收受本院前開裁定,此有送達回證可稽。原告並於103年5月30日具狀補正被告金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特別代理人賴瑩真律師,並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2年度抗更㈠字第634號裁定影本為證。然查,賴瑩真律師雖經本院多件案件選任為金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惟其僅止於各該案件有特別代理之效力,於各該案件所選任之效力並不及於金豐公司其他案件,從而原告以賴瑩真律師曾於其他案件擔任金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即認本件金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賴瑩真律師,顯有違誤。從而,原告未於送達後七日內補正金豐公司之合法代理人,於法即屬無據,本件既經本院限期命原告補正而未能補正,依首揭法條之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