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93號原 告 林勝輝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被 告 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涂美華被 告 許曉琪訴訟代理人 李郁芬律師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銘功律師
孫千蕙律師被 告 陸泰陽訴訟代理人 張捷安律師複代理人 郭瓊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陸泰陽、許曉琪與被告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億壹仟柒佰柒拾壹萬肆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10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陸泰陽應再給付原告新台幣壹億肆仟伍佰伍拾陸萬肆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10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陸泰陽、許曉琪連帶負擔百分之45,餘由被告陸泰陽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仟玖佰貳拾參萬捌仟壹佰參拾元為被告陸泰陽、許曉琪與被告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陸泰陽、許曉琪與被告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壹億壹仟柒佰柒拾壹萬肆仟參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仟捌佰伍拾貳萬壹仟伍佰參拾柒元為被告陸泰陽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陸泰陽如以新台幣壹億肆仟伍佰伍拾陸萬肆仟陸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一開始起訴時,原已列被告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豐公司)為被告,並列法定代理人為黃中安,惟當時黃中安之董事職權已經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607號裁定暫時禁止行使,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原告補正被告金豐公司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後,原告原所補正之法定代理人經本院認不合法,而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10日駁回原告對被告金豐公司之訴。嗣原告於103年6月20日聲請本院為被告金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准許選任賴瑩真律師為本件被告金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並於103年7月25日當庭又追加金豐公司為被告,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故此部分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51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於訴訟進行後,被告金豐公司於103年7月31日全面改選董監事,並選任涂美華為董事長,此有經濟部103年8月6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並經涂美華於103年8月22日具狀聲明承當訴訟(註:其書狀原記載承受訴訟,後於訴訟中即104年9月11日當庭更正為承當訴訟,原告對此亦無意見),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金豐公司為發行記名股票之公開發行公司,被告許曉琪於102年間為金豐公司股務人員,而被告陸泰陽於102年間同時為金豐公司法人股東兼董事遠泰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遠泰公司)之法人代表及經理人,其亦向原告稱其為金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先予敘明。
二、原告購買金豐公司股票之經過:
㈠ 被告陸泰陽與原告為朋友關係,被告陸泰陽自101年8月間起,陸續以短期資金周轉為由向原告調借款項,起初原告僅為幫忙被告陸泰陽解決資金問題,然其於101、102間因持續飽受金豐公司經營權之爭議困擾,便於102年10月初向原告提出,願以每股新台幣(下同)17元出售金豐公司股票共計1548.7萬股(下稱系爭股票),價款共263,279,000元。
㈡ 原告於數日後以口頭向被告陸泰陽表示願接受其提議,並於102年10月25日至102年11月12日給付定金,透過自己、原告妹婿周金生、原告女兒林羿璇、原告員工翟苡珊等人之帳戶,將145,100,000元分次匯款,轉帳至被告陸泰陽指定之帳戶,即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力公司)台灣銀行台中分行第000000000000帳號、兆豐銀行中台中分行第00000000000帳號,並於102年11月13日系爭股票過戶時代繳納證券交易稅464,610元,及於系爭股票過戶轉讓後再陸續給付117,714,390元至上開帳戶,故原告確實已給付系爭股票價金共計263,279,000元【註:原證4單據總額為264,600,000元,依原證5所示原告代繳納證券交易稅額為464,610元,故原告共計支付265,064,610元(計算式:264,600,000+464,610=265,064,610),扣除被告陸泰陽向原告借貸1,785,610元,是原告確實業已支付系爭股票之買賣價金263,279,000元(計算式:265,064,610-1,785,610=263,279,000)】。
㈢ 而原告於102年10月25日至102年12月11日股票交易期間,曾數次向金豐公司股務部人員即被告許曉琪詢問股票是否真正及轉讓過戶手續等相關事宜,被告許曉琪均回應系爭股票真正,且被告許曉琪於系爭股票過戶完成後亦向原告表示手續業已辦理完成,即出讓人、受讓人及金豐公司股務部均已核章完畢。
㈣ 原告取得系爭股票後,將其中之400萬股股票交予被告陸泰陽代為出售予第三人,惟原告僅出具如原證6所示內容之承諾書予被告陸泰陽,且內容載明倘若第三人向原告購買該400萬股股票,價金須匯入原告帳戶,而原告從頭到尾未曾出具股票轉讓申請書及用印。然原告於102年12月16日持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至金豐公司股務部欲查詢該400萬股股票時,被告許曉琪即代金豐公司簽收報案單,並向原告保證該400萬股股票,金豐公司股務科不會辦理轉讓登記。
㈤ 詎料,原告事後卻接獲被告金豐公司於同年12月17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告知原告所有系爭股票非金豐公司發行之股票,並非真正之股票,且原告發現其中400萬股股票,已遭被告陸泰陽過戶至其名下,並遭訴外人李麗生設定質權。金豐公司另於同年12月20日對外公告:「本公司接獲股東持部分股票向本公司查證該等股票真正與否,經本公司查證後發現該股票並非公司發行之股票,應屬偽(變)造之公司股票。」、「本公司清查後,得知如下所示之本公司未發行股票已遺失…。」,原告始知悉上開受騙情事,震驚不已。
三、被告陸泰陽、許曉琪共同詐騙原告購買非金豐公司發行之股票,而被告金豐公司對於股票及股務作業之控管有重大疏失,應就被告許曉琪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
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故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然仍須依一般社會觀念,客觀上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且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是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外觀,縱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時間、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外觀上因已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不問僱用人或受僱人之意思如何,均應認係執行職務所為之行為。」台灣高等法院98年金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著有明文。
㈢ 經查:⒈系爭股票係被告金豐公司委託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
豐銀行)簽證發行之記名股票,其上分別記載股東,並記載被告金豐公司名稱、設立登記日期、變更登記日期、發行股份總數、每股金額、該次發行股數與該股票表彰之股數、面額、發行年月日,並有董事等三人之姓名與印文,已符合公司法第162條所定股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形式上為真正之股票。
⒉原告於股票交易洽談過程中,曾向金豐公司股務人員即被
告許曉琪詢問系爭股票是否真正,被告許曉琪均回應系爭股票為真。甚且,於102年11月13日系爭股票辦理轉讓過戶當日,原告、原告秘書彭玉婷與被告許曉琪共同一張張核對系爭股票及印文是否相符,確認後原告始授權秘書彭玉婷繳納證券交易稅。
⒊是以,被告陸泰陽詐騙原告購買非金豐公司已發行之股票
,係故意之侵權行為,客觀上被告陸泰陽乃有不法之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且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而被告許曉琪為金豐公司股務人員,負責核對、檢驗公司股票及印章是否真正,惟被告許曉琪明知系爭股票非金豐公司已發行之真正股票,經原告詢問多次卻刻意隱瞞實情,甚且,還向原告表示系爭股票為真,亦無驗證股票本體是否真正、未核對系爭股票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及股權轉讓書之印鑑章是否與公司所保存之印鑑卡相符,實係被告陸泰陽詐欺取財行為之一環,故被告許曉琪與陸泰陽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⒋再者,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前段規定:「因
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原告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日,作為撤銷受陸泰陽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則撤銷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第2項、第113條等規定,一併請求被告陸泰陽返還價金263,279,000元。
⒌又被告許曉琪為金豐公司股務人員,與原告見面時均穿著
金豐公司之制服,客觀上已足以令原告相信被告許曉琪係受被告金豐公司選任、監督而為金豐公司服勞務,且被告許曉琪之行為確實與執行職務有關。再者,系爭股票業經多次轉讓,顯然被告金豐公司對於股票及股務作業之控管有重大疏失,致被告陸泰陽及股務人員許曉琪輕易可取得空白股票,進而不法偽造詐騙原告款項,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故被告金豐公司與許曉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 綜上,被告陸泰陽、許曉琪等人之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263,279,000元之損害,被告許曉琪與陸泰陽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而金豐公司與許曉琪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被告金豐公司應就被告陸泰陽職務牽連行為,與被告陸泰陽連帶負賠償責任:
㈠ 按「法人之機關,如董事、清算人、重整人,乃居於法人代表人之地位,則代表人所為之行為,不論為法律行為、事實行為或不法行為,均屬法人之行為,其法律效果直接對法人發生。另觀諸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意旨甚明,故法人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謂執行職務,凡在外觀上足認為機關之職務行為,及在社會觀念上,與職務行為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均屬之。」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280號、91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分別著有明文。
㈡ 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法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為法人之代表執行機關,機關之行為如同法人自己之行為,則法人代表之責任即為法人自己之責任,故法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陸泰陽登記為金豐公司法人董事代表及經理人,亦為金豐公司之實際經營者,故陸泰陽為有代表金豐公司權限之人甚明。
㈢ 次查,陸泰陽為金豐公司實際經營者,並管理整間公司,亦包含股務科之監督、管理,故陸泰陽利用公司代表人之職務權限偽造金豐公司股票,並指揮聽命於其之股務科人員許曉琪於系爭股票背面「公司登記證章」加蓋「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鑑章,進而轉讓系爭股票予原告,致原告信賴金豐公司股務科已就系爭股票為詳盡之查核、驗證,而受有263,279,000元之損失。
㈣ 綜上,被告陸泰陽因執行職務之牽連行為所加於原告之損害,金豐公司應與陸泰陽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五、原告與被告陸泰陽業已就金豐公司股票成立買賣契約甚明㈠「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
成立。價金雖未具體約定,而依其情形可得而定者,視為定有價金,民法第345條第2項、第3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244號判決著有明文。
㈡ 經查,被告陸泰陽多次明確表示,雙方有成立買賣契約,並約定就金豐公司股票每股金額17元為交易,說明如下:
⒈被告陸泰陽於103年7月25日鈞院審理時當庭表示:「陸泰
陽表示有把股票賣給原告,但是原告並未給付任何買賣價金給陸泰陽。」⒉被告陸泰陽於103年7月25日民事答辯㈠狀第1、2頁主張:
「被告固然出售若干金豐公司股票予原告,惟原告並未支付任何買賣價金,則原告自無受損害可言」、「經查,據被告表示,伊前因公司財務狀況吃緊,亟思籌措財源而將其所持有之金豐公司未發行之股票出售給原告,惟兩造買賣契約成立後,原告並未支付任何買賣價金予被告。」等語。
⒊被告陸泰陽於103年9月12日鈞院審理時陳述:「(法官:
陸泰陽有承認賣股票給原告?)原告長期金援陸泰陽,原告要求要有擔保品,陸泰陽最後是拿空白的股票,偽造後交付提供擔保,據陸泰陽表示,原告認為既然借了這麼多錢給陸泰陽,乾脆就把股票賣給原告,陸泰陽表示確實與原告有談到要買賣股票的事情,金額是每股17元,數量記不清楚,金額約三億多元。」
㈢ 基此,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倘買賣雙方就買賣價金、買賣標的之意思表示合致,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是本案被告陸泰陽多次明確表示,雙方有締結買賣契約,並約定金豐公司股票每股交易金額為17元,可證被告陸泰陽與原告間已成立買賣契約甚明。
㈣ 次查,本件買賣金豐公司之股票,起因確實係因被告陸泰陽持續飽受金豐公司經營權之爭奪困擾,故被告陸泰陽找原告來支持其經營權,並預估原告須買多少股票,原告同意並分次匯款後,被告陸泰陽便陸續交付股票予原告,則於雙方成立買賣契約之前提下,原告本應依民法第367條買受人義務之規定,給付買賣價金予陸泰陽,豈可能原告陸續給付款項予陸泰陽係借款,而非價金。再者,陸泰陽亦依民法第348條出賣人義務之規定,陸續交付金豐公司股票予原告。
㈤ 復依一般經驗法則,倘若被告陸泰陽未與原告就金豐之公司股票進行交易,則被告陸泰陽勢必於103年5月間收受原告起訴狀時,將清楚表明未與原告就金豐公司股票進行交易,更何況被告陸泰陽係有委任專業訴訟代理人者,豈可能於明知雙方無買賣關係之情況下,仍多次於鈞院審理時自認「陸泰陽表示有把股票賣給原告」、「被告固然出售若干金豐公司股票予原告」、「兩造買賣契約成立後」「陸泰陽表示確實與原告有談到要買賣股票的事情,金額是每股17元,數量記不清楚,金額約三億多元。」等語,益徵被告陸泰陽遲至訴訟進行半年後,始改口稱雙方針對金豐公司股票之買賣意思表示尚未合致,原告給付之款項僅為借款等云云,顯屬無稽。被告陸泰陽此等行徑,於數月之後恐又另行向鈞院改口主張其他法律關係,其意圖延滯訴訟,干擾鈞院審理進度甚明。
㈥ 再者,原告於103年1月22日赴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協助調查陸泰陽等人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查證時,適逢原告父親林英和死亡數日,原告遭遇失去至親之痛,強忍淚水赴調查站配合調查被告陸泰陽等人之不法行為,該日敘述買賣系爭股票價金約為3億多元,並提供相關匯款憑證予調查站參考,因當時原告不及詳實整理、確認,逕而提供單據等資料,難免忙中有錯。況且,當日原告陳述之重點應為配合調查陸泰陽有無偽造有價證券或原告遭陸泰陽等人以系爭假股票詐騙之事實,價金等細節尚非當時調查之重點。嗣後,原告委託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由律師詳實整理、核對原告所提供之資料,並確認請求之金額為263,279,000元,是以,原告主張給付之買價價金,詳如103年8月4日民事更正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提出之附表3所載。又原告於103年1月22日赴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協助調查陸泰陽等人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查證時,另陳述:「我曾於101年8月間借他1、2億元,目前均已歸還,另於102年11月間向他購買金豐公司股票,除此之外,我和陸泰陽並無其他金錢往來、借貸或私人怨隙等關係。」查該筆錄僅詢問原告與陸泰陽間之關係為何?原告自始即主張,除借款與被告陸泰陽外,亦有借款予鼎力公司等,且法人與自然人在法律上均具有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資格,自應有所區別,故原告區分鼎力公司之債務與陸泰陽之個人債務,於法相合,被告等人空言指稱原告主張矛盾云云,要屬無據。
㈦ 又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934號偵訊筆錄內容,原告非表示買賣價格係每股30元,原告僅在敘述其幫忙被告陸泰陽與涂美華爭奪經營權,原告對陸泰陽的支持。原告答應在4億8千萬的額度內,作為支持被告陸泰陽購買金豐公司的股票,該筆錄記載:「每次購買股票我會匯款給他,他會把買來的股票交給我…」,股票一股17元是雙方合意,最後被告陸泰陽交付多少張股票給原告,原告就給付多少金額予被告陸泰陽,截至11月13日止,原告即以取得系爭股票之數量,因而請求263,279,000元。原告每次給付錢給被告陸泰陽,被告陸泰陽都有交付相對應的價值股票給原告。由此可知,如果沒有假股票陸續的交付,原告不會陸續付款,不論原告付款原因係買賣或借貸,原告都係因為假股票而交付款項給被告陸泰陽,非如被告所主張如果不是買賣,金豐公司就不用負責。至於原告另有借貸給被告陸泰陽款項部分,原告自不會於本案主張。
㈧綜上,原告與被告陸泰陽業已就金豐公司股票成立買賣契約甚明。
六、被告金豐公司及被告許曉琪明顯違反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之規定:
㈠關於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股票內部控制、監督作業,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定有「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可參(下稱「股務處理準則」),本件被告金豐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自有上開股務處理準則之適用,先予敘明。
㈡又所有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均應配合「股務處理準則」之
規範,將公司股務作業之管理納入內部控制制度;若公司之股務事務委由股務代理機構辦理,公司應建立與股務代理機構之業務溝通聯繫,並落實相關監督作業;倘公司係自辦股務,則應訂定公司內部股務處理相關作業規範,核實詳加監督公司股務人員之作業流程,建立有效內部控制制度,即可減少偽變造股票之情事發生,併予敘明。
㈢ 依「股務處理準則」第2條、第6條、第8條、第12條、第23條、第38條規定,可證被告金豐公司及被告許曉琪於辦理系爭股票多次過戶轉讓及設定質權之過程,顯有未確實依照「股務處理準則」之規定詳加驗證系爭股票及建立內部控制制度。
㈣ 再者,由原證13不起訴處分書(第4頁)、原證14起訴書(第2、3頁)可知,金豐公司管理階層、股務人員許曉琪等人關於股東名冊管理、股票過戶流程內部控制不當,包含股東名冊未妥適保管、股票過戶時未實際核對股票上之股東印章與股東印鑑卡是否一致、亦未在股票過戶時發現該等股票並未記載股票編號之瑕疵,金豐公司及股務人員許曉琪明顯違反「股務處理準則」之規定甚明。
七、被告許曉琪若依實務上股務人員辨識股票真偽之方式驗證系爭股票,亦可輕易查知股票為偽造
㈠ 按「證期會92年11月3日台財證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記載:『至於辨識股票之真偽,股務人員將依其實務作業經驗判定股票之真假,實務常用方式彙總如下:(一)檢視股票之背書是否連續。(二)核對股票號碼、股東戶名、戶號及取得股票之日期是否與股東名簿記載相符。(三)核對股票背面出、受讓人欄所蓋出、受讓人印鑑是否與股東留存於公司之印鑑相同。(四)核對股票背面公司登記章是否為公司所蓋(五)檢視股票是否有蓋鋼印。(六)股票之簽證機構是否為公司之簽證機構,鋼印是否為該公司之簽證機構所簽蓋。(七)股票背面有浮水印者,其浮水印式樣是否與其股票印製廠商之紙張浮水印相符。(八)股票上公司LOGO之顏色、形狀、大小、位置是否與公司所設計的一致。(九)股票有無防偽線。(十)股票的紙質是否與公司印刷廠印製時之紙質相同。(十一)股票上所記載董事姓名及其所蓋印章式樣是否與公司之資料相符。(十二)股票是否有螢光線條。(十三)其他特殊防弊(如有公司以董事簽名設計為浮水印)』等語(見本院更字卷(一)第198、199、259、260頁)。足見依一般股務人員實務上之作業方式,於驗證股票真偽時,除核驗股票格式、印鑑等是否相符外,尚需就系爭股票所載之股東名稱,及股票號碼與被告麗正公司當時股東名簿所載股東姓名,所持有之股票號碼是否相符核對,然被告丙○○僅核對系爭股票格式、印鑑,並未就系爭股票上之股東名稱及號碼與股東核對,衡情若被告丙○○依前揭股務人員一般作業方式,核對股東名簿,自可輕易查悉系爭股票是否偽造,惟其卻違反上開程序,倘其非明知系爭股票為偽造,焉有未依正常程序核對系爭股票之股東姓名、號碼與股東名簿所載是否相符之理?且股東之姓名、股號既係屬偽造,縱過戶章真正,且有偽刻股東印鑑章,因股號係偽造,如僅單純請求驗證,應亦可分別真、假股票,何以仍告知原告係真正?在在證明被告丙○○於原告持股票前來核驗時,明知股票係偽造,仍告以該麗正公司之股票為真正,以配合譚晶心。」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訴更(二)字第7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 基此,實務上股務人員判定股票之真假方式有下列幾種方式:
1.檢視股票之背書是否連續。
2.核對股票號碼、股東戶名、戶號及取得股票之日期是否與股東名簿記載相符。
3.核對股票背面出、受讓人欄所蓋出、受讓人印鑑是否與股東留存於公司之印鑑相同。
4.核對股票背面公司登記章是否為公司所蓋。
5.檢視股票是否有蓋鋼印。
6.股票之簽證機構是否為公司之簽證機構,鋼印是否為該公司之簽證機構所簽蓋。
7.股票背面有浮水印者,其浮水印式樣是否與其股票印製廠商之紙張浮水印相符。
8.股票上公司LOGO之顏色、形狀、大小、位置是否與公司所設計的一致。
9.股票有無防偽線。
10.股票的紙質是否與公司印刷廠印製時之紙質相同。
11.股票上所記載董事姓名及其所蓋印章式樣是否與公司之資料相符。
12.股票是否有螢光線條。
13.其他特殊防弊(如有公司以董事簽名設計為浮水印)
㈢ 又上開判決雖臚列了13點判別標準,惟被告許曉琪若單依第1、2、3點判別標準驗證系爭股票,檢視股票之背書是否連續,核對股票號碼、股東戶名、戶號及取得股票之日期是否與股東名簿記載相符,核對股票背面出、受讓人欄所蓋出、受讓人印鑑是否與股東留存於公司之印鑑相同,即可輕易查知股票為偽造,故被告許曉琪主張其無法判斷股票真偽等云云,該推諉卸責之詞,殊不足取。
八、被告許曉琪供述內容前後矛盾,且明顯違反身為股務人員辦理股票過戶時應核實查驗股票是否真正、股票是否有發行、印鑑是否相符等注意義務。被告許曉琪稱伊僅負責金豐公司股票過戶之收件及保管金豐公司之股票專用章,自認於102年11月13日確實有持股票專用章到鼎力公司去辦理過戶,惟對當天過戶之其餘情形推諉卸責,稱在鼎力公司會議室裡面做什麼事情印象模糊不清云云。惟查:
㈠ 被告許曉琪就鈞院102年9月12日所提問之問題:「過程中,原告或另一個小姐有無問你這些股票是否真正?」、「是否知道這些股票是沒有發行的?」、「你們公司有發行的股票與沒有發行的股票那裡不同?」、「對於空白股票有無列冊保管?」、「過戶股票時,是否要做驗證股票真偽的手續,如果有,如何驗證?」均稱不知道、不清楚、沒印象、沒看過云云而支吾其詞,惟被告許曉琪為金豐公司專責股票業務之人員,豈可能不知股票專用章之用途為何?被告許曉琪於102年11月13攜帶其保管之股票專用章至鼎力公司辦理過戶,其為股票專用章之保管人,知悉何時能使用該過戶章,絕非如被告許曉琪所述僅單純把金豐公司之過戶章帶去鼎力公司跟帶回金豐公司而已,則被告許曉琪身為金豐股票過戶專用章保管人明顯失職,本件如非金豐公司股務人員許曉琪之行為,原告與被告陸泰陽之交易絕無可能完成。再者,被告許曉琪赴鈞院開庭前,業已收受原告之起訴狀,對於本案應調查之相關內容,應屬明瞭,詎料,被告許曉琪均一概推稱不知道、沒印象云云,可證其心虛至極!
㈡ 次查,被告許曉琪於103年12月19日鈞院審理時,供述內容前後明顯矛盾,且與經驗法則不符,並違反股務人員辦理股票過戶時應核實查驗股票是否真正、股票是否有發行、股東印鑑是否相符等相關注意義務,詳如下述說明:
⒈被告許曉琪負責金豐公司股務科職務範圍內容?
⑴ 被告許曉琪到庭陳稱:「(問:當初股票過戶時要做那
些動作?)股東拿股票過來過戶,我負責收件及核對股票背面的印鑑及過戶申請書的印鑑與公司留存的印鑑章有無相符。我會在電腦上面打出讓人、受讓人資料及股票號碼,把檔案寄給楊淑婷,楊淑婷在股東名簿上做異動的話,我才會蓋公司的過戶章。整個流程就是這樣,中間沒有經過其他的人。」、「(問:你們在股東過戶的過程中,有無檢核這個股票是真的還是假的?)我沒有,我只有負責收件及核對印鑑而已,剩下的不是我的工作。」、「(問:所以假的股票你們也照收?)這部分我不清楚。」
⑵ 由此可知,被告許曉琪除了負責過戶收件外,尚須核對
股票背面的印鑑及過戶申請書的印鑑與公司留存的印鑑章有無相符。被告許曉琪就其職務範圍所述前後矛盾,顯見被告許曉琪為脫免責任僅避重就輕回應鈞院問題。
⒉金豐公司如何驗證股票真偽?
⑴ 被告許曉琪到庭陳稱:「(問:之前證人彭玉婷有問
妳這個股票是否真假,你說有蓋鋼印就是真的,所以代表你可以知道如何分辨股票真假?)因為我們發行股票會有簽證機關在上面蓋章,我只是看股票上有鋼印簡單的這樣講。」、「(問:如果股東拿偽造的股票過來,沒有鋼印,你們是否會過戶?)沒有遇過這種情形。」、「(問:這樣你說法前後矛盾?)我沒有想到會有假股票的事情,所以我只是收件及核對印鑑。」、「(問:股票有無鋼印是何人的工作?)公司沒有規定要何人檢查。」、「(問:金豐公司沒有在檢查股票的真偽?)鋼印就是在股票上面,會有凸凸的部分。」
⑵ 查股務人員本應詳實查核、驗證股票本體是否真正,被
告許曉琪為金豐公司專責股票業務之人員,豈可能不知如何驗證公司股票之真偽,益證金豐公司內部查驗股票真偽之機制顯然漏洞百出,且被告許曉琪所述與經驗法則不符,亦顯然悖於事實甚明。
⒊金豐公司於102年11月13辦理系爭股票過戶時,有無查驗
、核對股東印鑑章是否相符?
⑴ 被告許曉琪到庭陳稱:「(原告訴代問:剛剛許曉琪要
核對印鑑章,是用何種方式來核對印鑑章?是放在紙本還是電腦檔?)都有,但是紙本印鑑卡去年4月中的時候被楊淑婷帶走。」、「(原告訴代問:按照流程是輸入電腦之後要把檔案傳給楊淑婷,然後把股票正本交給楊淑婷,等楊淑婷在電腦上的股東名簿做了異動,再把股票交給你,告訴你可以蓋章,你才蓋章,是否如此?)是的。」、「(原告訴代問:這是否就是你們股票過戶規定的作業流程?)我們公司沒有對這個規定,事實上我們都這樣做。」、「(原告訴代問:當你奉陸泰陽之命,帶著股東的過戶章,到公司外頭做股票過戶的手續,有無按照過去的流程把輸入好的電腦檔傳給楊淑婷,等楊淑婷告訴你可以蓋章了,你才蓋章?)沒有。」、「(原告訴代問:這次為何沒有按照過去的流程來做?)那時候楊淑婷被羈押,我傳給她也沒有辦法做,她也沒有代理人。」、「(原告訴代問:當時妳的上面就沒有主管?)還有一個葉長翰,但是股務的部分他都沒有在接觸。」、「(原告訴代問:所以當時股務就是你在作主?)不是我作主,因為陸泰陽叫我這樣做。」、「(法官問:過戶原告的股票時,你有無核對股東的印鑑章這些動作?)當時沒有把印鑑卡的檔案複製到電腦,所以沒有核對。」、「(法官問:當時為何沒有複製?)如果要複製要經過申請。」、「(法官問:當時為何不申請?)陸泰陽要我立刻出門。」、「(原告訴代問:陸泰陽當時的職務為何?)執行長。」、「(原告訴代問:當時你到鼎力公司辦理股票過戶時,申請過戶的人有無提出股票過戶申請書?)我記得是當場寫的。」、「(原告訴代問:哪來的空白申請書?)我帶去的。
」。
⑵ 此情均可證被告許曉琪違反金豐公司股票過戶規定之作
業流程,其未謹慎核對系爭股票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及股權轉讓書之印鑑章是否與公司所保存之印鑑卡相符,甚且系爭股票業經多次轉讓即不是當初金豐公司發行出來的第一手股票,經過第一手轉讓給鼎力公司再轉讓給原告,顯見被告金豐公司及其股務人員對於股票及股務作業之控管有重大疏失。
㈢ 復依證人楊淑婷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許曉琪抗辯其僅負責收件及核對印鑑,金豐公司沒有規定何人要檢查股票鋼印、是否為已發行股票及股票真偽云云,顯非實在,詳如下述:
⒈證人楊淑婷到庭證稱:「(法官問:許曉琪後來有無負責
這個業務?)她101年3、4月到職之後就是她主要的承辦人員。」、「(法官問:還有無其他人承辦?)股務就是我們三人負責。」、「(法官問:許曉琪做什麼部分?)股東打電話或親洽公司的時候,她會檢驗股票實體、背版後面的出讓人、受讓人,留在公司的股票印鑑是否與股票的背版相符,檢查是否有買賣的證交稅單,檢查有無買賣過戶申請書,股票是否由公司發行,發行的部分包含是否有鋼印,紙張是否公司請廠商印的,號碼是否是公司已發行。」、「(法官問:如果這些都做完以後?)把股票上右下方的字軌條碼輸入電腦,來證明這個東西是有被發行、有簽證的,確定印鑑之後許曉琪就會蓋過戶章,都確定沒有問題之後,她會拿到我的辦公室,因為股東名冊是我保管,由我做最後的扣帳,如果沒有問題,我會在過戶申請書上蓋章表示沒有問題,許曉琪再把股票送給股東。」、「(法官問:葉長翰的工作為何?許曉琪做完之後,葉長翰有無要檢查覆核?)我不清楚,他是課長,許曉琪是承辦人員,是葉長翰的下屬。」、「(法官問:葉長翰有無管理股務的事情?)有,備用股票是他在管理,群益公司交接給我們之後,我只有拿股東名冊,其餘都是葉長翰移交回來的。」、「(法官問:許曉琪會檢查股票號碼是否是公司發行,她如何檢查?)群益公司移交回來的清單,會有已發行及備用股票的清單。」、「(法官問:她要如何核對?我們不像是群益公司有電腦系統,所以這些號碼要靠人工去對,這部分我不知道他怎麼用的。我的部分我會檢查,我不知道她會不會檢查。」、「(法官問:如果你警覺有問題,你會去對群益移回來的清單?)會,在電腦裡面一個檔案夾,可以開的權限只有葉長翰、許曉琪和我三人。」、「(法官問:你對許曉琪的電腦是否熟悉?)我們每個人都有自己的帳號密碼,所以我不可能去用許曉琪的電腦。」、「(法官問:股務使用的電腦是桌上型電腦還是筆記型電腦?)有權限只要連上公司的主機就可以,我們基本上都是用桌上型的電腦,取決於權限的問題。資料都存在我們的主機裡面,要用筆記型電腦下載也是可以。」、「(法官問:102年8月1日你就不是股務的主管,在那之後如果許曉琪辦理股務有疑問,或要送審查,要送給何人?)送給葉長翰,葉長翰再送給何人我不知道,扣帳部分應該要送何景泰。」、「(原告訴代問:公司的股務人員在辦理股務過戶的時候,是否有義務要檢查股票的真偽或是否已發行未發行?)是。」、「(被告訴代問:如果股東曾經做過過戶登記,股東名冊已經變動,當許曉琪去核對你所謂電腦上從金鼎移交過來的資料,那些資料是否會跟著股東名冊來做變動?)這是兩件事情,股東名冊只有我那份,那部分只有股東的戶號、戶名、生日、地址及變動的資料及最新的股數,不會有已發行未發行的股票號碼,而已發行未發行的股票號碼一直都是沿用群益金鼎公司移交回來的資料,有些微幅的變動,因為我們沒有發行新的股票。」、「(被告訴代問:當許曉琪帶著電腦離開公司去外面辦理過戶的時候,得否從外部連接到公司的電腦就可以核對你剛所說的資料?許曉琪證述說要把資料帶出去要申請,否則不能帶出去,是否如她所述?)許曉琪所講的沒有錯,陸泰陽要質押給安泰銀行的時候,都是許曉琪跟葉長翰兩人帶著筆記型電腦去安泰銀行會議室直接辦理過戶,當時有抓全部的印鑑資料及移交資料,我不知道他們在辦理原告過戶股務的時候有沒有抓資料,但是就我所知以前我們出去辦理過戶,要抓全部的資料。」⒉綜上,由楊淑婷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許曉琪為金豐公司
股務科業務主要負責人員,負責之內容包含:⑴檢驗股票實體;⑵股票背版後面之出讓人、受讓人與留在公司的股票印鑑是否相符;⑶檢查是否有買賣之證交稅單;⑷檢查有無買賣過戶申請書;⑸確認股票是否由公司發行,發行的部分包含是否有鋼印,紙張是否公司請廠商印的,號碼是否是公司已發行等。可證被告許曉琪辯稱金豐公司沒有規定何人要檢查股票鋼印,及確認股票真偽、是否為已發行股票等云云,所辯無據。
㈣ 再者,就原告其中400萬股金豐公司股票遭過戶予被告陸泰陽,進而設質予第三人李麗生,被告金豐公司與被告許曉琪,亦有疏失,詳如下述:
⒈被告許曉琪否認該設質章係伊所為,並稱伊不知道是誰蓋
的,也不是在金豐公司蓋的,伊也不曉得在哪裡蓋的云云。惟查,金豐公司股票過戶之專用章係被告許曉琪負責保管,其業已自承在案,若被告許曉琪否認為其所用印,應由其負舉證責任證明之,先予敘明。
⒉次查,倘若非許曉琪所為,何以其知悉該設質章非於金豐
公司所蓋印?再者,被告許曉琪於102年12月16日簽收了原告之受理案件登記表,被告許曉琪身為股務科主要負責人員,只要輕易查證即可知道該400萬股之股票號碼,不在金豐公司發行股票號碼內,惟被告許曉琪卻仍遲遲不肯告訴原告事實,顯見被告許曉琪明知被告陸泰陽所作所為,卻一再替被告陸泰陽掩護犯罪行為,並向原告保證不會辦理過戶,此有原證8上方手寫「12/16茲收到正本許曉琪」親自簽名可稽。詎料,被告許曉琪於103年7月22日提出民事答辯狀證物4,竟蓄意將其親寫之簽收處遮掩,意圖矇騙鈞院,益徵被告許曉琪心虛至極,不攻自破。
⒊再查,被告金豐公司經查證後,亦自認無該400萬股票之
過戶或設質申請書,且金豐公司並無相關之登記資料。詎料,該400萬股之股票,股票號碼明明就不在公司已發行之股票號碼範圍內,金豐公司之股務人員許曉琪竟仍可以多次辦理過戶轉讓及設質之用印,縱無故意,亦有重大過失。
⒋另依彰化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3663號不起訴書所載「股
票轉讓過戶申請書等資料是被告許曉琪負責保管」。基此,本件被告許曉琪為過戶、設質章之保管人,並負責核對股東之印鑑章是否相符,同時亦為保管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者,其辯稱該400萬股票非其所蓋用,顯無理由。
⒌400萬股票係102年11月13日由被告陸泰陽找被告金豐公司
的許曉琪帶公司股務章來辦理股票過戶,於102年11月26日被告陸泰陽向原告陳稱已幫原告找到買主,以每股23元總價約9,200萬元購買系爭400萬股股票,因此原告才將這400萬股票交付給被告陸泰陽,未想到被告陸泰陽事後將這400萬股票過戶給自己,又設質給李麗生,這段過戶且設質過程,是欺瞞原告之情形下進行,故實際上何時辦理,原告並不確定。事後從一些證據上判斷,有設質的事情公司資料很清楚,但日期是否正確原告無從得知。對被告金豐公司法代主張400萬股票是102年11月28日設質給李麗生此部分不爭執。
⒍被告金豐公司於102年12月17日已發存證信函表示日前接
獲李麗生已拿股票向金豐公司查證股票真正與否,12月16日原告提供報案單查證系爭股票的下落,股務室於12月16日之前已有李麗生去問過系爭股票之真正與否,故被告許曉琪明知被告陸泰陽所為,還掩護其之犯罪行為。被告許曉琪簽收原告的報案單,僅保證不會辦理過戶,卻未告訴原告系爭股票是假股票,金豐公司隔天17日才發函給原告並否認系爭股票之真正,故被告金豐公司要回去查有無過戶、設質紀錄,原告知悉一定沒有,否則明知悉是假股票又怎會為過戶及設質等行為。
⒎如是偽造鋼印,或偽造相同號碼的股票,股務人員即刻看
不出來尚有討論餘地,本案股票係股票號碼非公司發行的號碼。在任何上市公司之股務流程,只要輸入股票號碼即可知股票真偽,而被告許曉琪於11月13日奉被告陸泰陽之指示攜帶公司股務章前往公司以外之場所辦理過戶手續,本身就已是異常的現象,嗣後12月16日跟原告第二次見面,原告去報股票遺失,被告許曉琪還未跟原告告知假股票,說要等公司回應,均為推託之詞,股務人員發現假股票,應有初步之處理,如有必要再另由公司回函,而非對股票的真假不表示意見。
8.綜上,金豐公司主張該400萬股股票並非真正云云,然則,倘若股票並非真正,金豐公司股務科豈可能在辦理過戶或設質時,密集且多次使用「股票過戶之專用章」?金豐公司自不能以此推諉卸責。況且,被告許曉琪為股票過戶專用章之唯一保管人,被告陸泰陽當然不可能取得金豐公司股票專用章,故被告金豐公司及被告許曉琪均難辭其咎,渠等空言否認,要無足採。
㈤末者,被告許曉琪亦有取得、管理金豐公司空白股票之機會,詳如下述:
⒈依證人楊淑婷之證述:「(問:空白股票何人管理?)葉
長翰,他有三把鑰匙,有次我請他給我一組,重要的時候,他不在我才可以進去拿東西。」、「(問:許曉琪有無鑰匙可以管理空白股票?)如果她有需要,葉長翰會開門給許曉琪自己去拿。」⒉另依彰化地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663號不起訴書所示,
「證人葉長翰於偵查中證稱:『(問:放在金庫的東西除了你與楊淑婷外,有無其他人有辦法拿走?)小姐進去找資料時,有時我會在旁邊看,但如果找的時間太久,有時我會讓他自己去找,我先去辦公,小姐找好了再請我去關門。』」⒊是以,由葉長翰及楊淑婷之證詞可知,本件被告許曉琪實
有取得、管理金豐公司空白股票之機會,其辯稱其無法取得空白股票云云,顯不足採。
㈥ 綜上,上市公司之股務流程均應具備判別公司股票真偽,以及股票號碼是否發行之義務,系爭股票之股票號碼完全不在金豐公司發行股票號碼內,猶較行為人偽造如已發行股票相同號碼之股票,更易查知。甚且,系爭股票業經多次轉讓,顯然被告金豐公司對於股票及股務作業之控管有重大疏失。
九、彰化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934號起訴書及103年度偵字第3663號不起訴書均認定金豐公司及管理階層、股務人員就股東名冊管理、股票過戶流程內部控制不當,顯有疏失:
㈠ 查觀諸被告陸泰陽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起訴書可知,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調查後,亦認金豐公司總經理趙子巖、鄭漢榮、葉長翰、許曉琪、林麗華等管理階層、股務人員關於股東名冊管理、股票過戶流程內部控制不當(包含股東名冊未妥適保管、股票過戶時未實際核對股票上之股東印章與股東印鑑卡是否一致、亦未在股票過戶時發現該等股票並未記載股票編號之瑕疵等等),致被告陸泰陽利用內部控制不當之機會,出售金豐公司股票予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給付被告陸泰陽金錢,亦明知並無替原告轉售股票之真意,意向原告佯稱可代為出售金豐公司股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金豐公司400萬股之股票,而先後為詐欺犯行。
㈡ 次查,被告金豐公司對楊淑婷提告業務侵占一案,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調查後,亦認被告金豐公司就股東名冊管理、股票過戶流程內部控制不當,故於103年偵字第3663 號不起訴書認定:「蓋告訴人已身之內部控制制度無法落實,導致公司股東名簿此類重要資料竟無備份或安全措施、股票過戶轉讓申請書之登記欄用印人竟對於股東名簿保管事宜毫不知情…」。
㈢ 綜上,彰化地檢署亦認定金豐公司及管理階層、股務人員就股東名冊管理、股票過戶流程內部控制不當,顯有疏失甚明。
十、鈞院多次詢問被告金豐公司,股票過戶與股東實際留存在公司之印鑑資料部分是否相符?被告金豐公司一再拖延均稱再查報云云。詎料,金豐公司現改口主張:「陸世偉、陸巨君並非金豐公司之股東,故並未留存印鑑卡可供比對。而就其他出讓人之部分,因為金豐公司並未執有原告所有之系爭股票正本,故無從與留存印鑑比對。又被告許曉琪因未攜出印鑑卡(掃描電子檔格式),故係採取替代之查核方式,比對前一次過戶受讓人之印文與本次出讓人印文是否相符」云云,欲證明被告許曉琪已盡查核義務,惟查:
㈠ 倘陸世偉、陸巨君非金豐公司之股東,被告許曉琪只需要就系爭股票上之股東名稱及股票號碼,與被告金豐公司當時股東名簿所載股東姓名,所持有之股票號碼是否相符核對,即可輕易查悉系爭股票為偽造!且股東之姓名係屬偽造,僅單純驗證即可分別真、假股票,何以仍告知原告及原告秘書系爭股票係真正?何以系爭股票並經多次轉讓?不無疑問。
㈡又核對股票背面出、受讓人欄所蓋出、受讓人印鑑是否與
股東留存於公司之印鑑相同,本屬股務人員之職責,若陸世偉、陸巨君非金豐公司之股東,亦無留存印鑑卡於金豐公司,然為何金豐公司股務人員在辦理過戶或設質時,密集且多次使用「股票過戶之專用章」?金豐公司自不能以此推諉卸責。
㈢再者,依照被告許曉琪自承,其未按金豐公司流程及規定
,將印鑑卡之掃描電子檔案複製到電腦,故該次過戶沒有核對印鑑,亦未詳實為系爭股票之檢核,明顯係違法執行職務甚明。被告許曉琪有說她曾經不只一次對葉長翰表示不想去鼎力公司辦理股票過戶的事情,原因很簡單,也許她是因為員工無奈,知道老闆在做有問題的事情,因為她去李麗生也辦,如果照她所述沒有帶電子檔過去,但回來也會將在外輸入的資料回公司整理,整理時就知道剛剛外出辦的資料有問題,所以被告許曉琪才會不只一次對葉長翰表示不想去,但也許為了工作、薪水不得以而去,被告陸泰陽當時是公司老闆,也許為了一時方便、調度資金,將腦筋動到空白股票去,這不是只有公司被告許曉琪一人疏忽,而是很多人不盡責,將空白股票拿給被告陸泰陽,配合被告陸泰陽辦理假質押、假過戶。
、退步言,縱本件為借款擔保,亦為被告等人之詐欺侵權行為。被告等人主張陸泰陽係拿金豐公司未發行之股票與原告擔保借款,本件非買賣關係,故無侵權行為云云,惟查:
㈠ 本件訴訟之初,被告陸泰陽已自認雙方有買賣關係存在,詳如前述,是原告與被告陸泰陽已就金豐公司股票成立買賣契約甚明。
㈡ 縱本件係陸泰陽持金豐公司未發行之股票向原告擔保借款(此為假設語氣),原告交付款項予陸泰陽亦當然與系爭股票具有因果關係,並非僅有買賣始有因果關係,而借貸即無因果關係,蓋擔保品之性質足以影響貸與人是否決定借貸金錢予借款人。簡言之,倘被告陸泰陽當時表示系爭股票未發行,則原告自然不會願意借款予伊。
㈢ 查原告每次交付款項予被告陸泰陽,被告陸泰陽都交付相對應價值之金豐公司股票予原告,由此可知,若無被告陸泰陽一次又一次的交付系爭股票,以及金豐公司股務科人員許曉琪辦理過戶,原告就不會繼續交付款項予被告陸泰陽,故不論本件原告付款之原因為買賣,亦或是借貸,原告均係因信賴系爭股票真正而交付款項予被告陸泰陽。絕非如被告等人所主張若本件非買賣關係,被告等人無須負責云云。
㈣ 被告陸泰陽抗辯其借款已清償,但並無清償之證據,且其稱清償亦不合理,因被告陸泰陽根本不需清償,原告尚積欠被告陸泰陽買賣價金,陸泰陽應會抵償買賣價金,故陸泰陽所述顯然矛盾。
㈤ 綜上,因被告陸泰陽持金豐公司股票向原告擔保借款,事後原告發現系爭股票並非真正,被告等人仍難解免詐欺侵權行為之責任。
㈥ 起訴狀附表編號5、11、27三筆匯款,原告在刑事的部分未認為是買賣價金,係因原告並沒有很明確的帳冊,大部分都是以匯款單跟支票去核對,而原告委任訴訟代理人後,考量原告的證據來說如何主張比較正確,所以才主張2億多,原告本人認為受損3億多,但是律師看證據之後認為主張2億多比較有把握,並不是原告後來主張比較少就代表以前講的是錯的。刑事案件當時原告的父親剛好過世,沒有時間去整理詳細的資料。
、原告與被告陸泰陽間系爭買賣股票交易流程,簡要說明如下:
㈠ 系爭買賣股票無訂立買賣契約,僅為口頭合意,因以兩人的身分,交易量平常都是這麼大。原告當時為配合被告陸泰陽節省證交稅,於證券交易記載每股成交價為10元,而非17元。又被告陸泰陽當時與金豐公司現任法代涂美華爭奪經營權,被告陸泰陽找原告幫忙,預估原告要購買多少股票,以支持被告陸泰陽的經營權。原告同意後,被告陸泰陽就陸續交付股票給原告,直至原告給付1億4千多萬元後,原告認為要辦理過戶,方辦理過戶,嗣後再繼續給付,股票是被告陸泰陽多次交付給原告。
㈡ 不確定系爭股票交付總計次數為何,惟至少有五、六次以上。交付地點係由金豐公司汪小姐,其曾於板橋、台北高鐵站交付股票給原告三、四次以上。有次在鼎力公司由被告陸泰陽親自交付給原告。另有次在台中高鐵站交付股票,亦是汪小姐(註:因被告陸泰陽有很多公司,原告不確定汪小姐是否任職於金豐公司,但當時其穿著與被告許曉琪一樣淺灰色的制服)。另外交付當時股票沒有蓋章,嗣後原告認為股票已交付的數量很多,應辦理過戶,遂要求被告陸泰陽辦理過戶。原告原要去金豐公司辦理過戶,但被告陸泰陽陳稱那麼遠,不需讓原告跑,叫金豐公司的小姐過來辦理就好,所以被告許曉琪就前往鼎力公司辦理過戶。
㈢ 過戶當天股票大部份係由原告帶去,少部份由被告陸泰陽帶去,被告許曉琪沒有帶股票來,其只攜帶公司章。對被告抗辯當時過戶在場之人尚有訴外人楊忠諺云云,惟原告不認識此人,當天被告許曉琪到場時,是由一位男子即楊忠諺陪同一起進入辦公室,在辦理過戶時,原告助理彭玉婷坐在左手邊,被告許曉琪坐在中間,楊忠諺坐在右邊,被告許曉琪叫彭玉婷於每張股票背面受讓人的地方蓋章,蓋完章之後交給被告許曉琪,被告許曉琪再拿筆電,將每張股票的票號輸入筆電,再把那張股票交給楊忠諺,由楊忠諺蓋公司章。
㈣ 原告核對系爭股票時,認為原告取得系爭股票均係金豐公司於原證11所公告遺失的股票。
、被告許曉琪與被告陸泰陽共同侵權行為部分,補充如下:
㈠ 原告請求鈞院命金豐公司提出假股票轉讓申請書,係要查證400萬股票轉讓給被告陸泰陽及被告陸泰陽設質給李麗生該次行為,以證實被告許曉琪係故意包庇或配合被告陸泰陽的事實,但原告認為事實上根本沒有轉讓申請書。
㈡ 又原告無法單獨直接舉證被告許曉琪有參與偽造股票的部分。惟被告陸泰陽侵權行為,被告許曉琪也許分擔其中一部分,既然其二人是共同侵權行為,所以原告合併主張。
㈢ 再者,原告認為被告許曉琪明知係偽造股票,證據為被告許曉琪輸入資料時,一定知悉公司有無發行系爭股票的號碼。被告訴代葉律師表示如果委託外面機構辦理時,才有輸入股票號碼即知悉偽造之情形,而金豐公司股務是自己收回自辦,故無此機制等語。然查,因金管單位要求所有上市公司所有的股務流程不會因為委託他人辦理或自己辦理而有不同,故被告金豐公司無法提出當時的電腦資料,該說法不實在。因為金管會有要求所有上市公司的資料都要備份,放在其他安全處保管。
㈣ 另外否認原告與被告陸泰陽合謀詐欺被告金豐公司。如其二人有合謀,被告陸泰陽應配合原告,惟其在本案訴訟中,被告陸泰陽亦否認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
、對被告陸泰陽抗辯已清償陳述部分:
㈠ 否認被告陸泰陽已清償原告84,400,380元。本案原告給付給陸泰陽之款項,其尚未清償,因為這是買賣關係,被告抗辯清償84,400,380元是其他法律關係。
㈡ 再從原告起訴狀附表二與被告陸泰陽答辯三狀附件四得知,原告與被告陸泰陽分於102年11月1日、102年11月11日、102年11月21日、102年11月22日,兩人同日往返交易數次,係因被告陸泰陽開票上面所載之日期應為票據之票載發票日。商場上如被告主張係借貸,其所清償的絕非當天匯款的那筆款項,係前兩三個月所借貸之金額。
㈢ 被告陸泰陽答辯三狀附件四的匯款金額原告不爭執匯款的存在,但這些匯款與本件原告所主張的買賣價款無關。被告要主張匯款與本案原告起訴的買賣價款的關係,而非原告曾經找周金生匯款給被告就說這些是清償本件林勝輝買賣關係的款項,因果關係還需要再說明。且有些匯款金額的日期全部均在原告給付價款之前,不符邏輯。
㈣ 被告陸泰陽聲請鈞院函查土地銀行、臺灣銀行兌現資料,主張其已分別以匯款、簽發支票之方式向原告所指定之周金生帳戶清償借款云云。惟查:
1.被告陸泰陽於民事答辯二狀主張以附件2之開票方式向原告清償借款,惟附件2編號1至6之款項,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289號偽造文書等案,係主張清償其他筆借款,與本案無關,是以,同一筆款項於各個訴訟之說詞相互矛盾,漏洞百出,被告此等行徑,於數月之後恐又另行向鈞院聲請函查其他資料,其意圖延滯訴訟,干擾鈞院審理進度甚明。
2.末者,按一般經驗法則,支票上之發票日未必即為發票人實際簽發票據之日期,此乃支票為流通證券之當然結果,基此,倘若被告陸泰陽主張為清償借貸,則其所清償者絕非原告當日匯款之款項,其所清償者應為票載發票日前之借款,併予敘明。
3.原告對於陸泰陽答辯四狀被證六、被證七、被證八裡的支票影本均模糊不清,原告主張陸泰陽應該提出票據正本或是請法院調取,看影本與正本是否相符。
被告金豐公司主張原告搬走陸力公司1萬多噸之鋼材,故原對被告陸泰陽之債權應已獲得清償云云,惟查:
㈠否認被告抗辯原告之使用人洪原靖,從被告陸泰陽那搬走
一批鋼鐵後,就無受損害云云。原告從未在被告陸泰陽那搬走鋼鐵或盤元,且原告不清楚盤元之所有權人為何。否認洪原靖是原告的使用人,洪原靖與原告是朋友關係。原告知悉洪原靖個人有借錢給被告陸泰陽,此為被告陸泰陽與洪原靖之債權債務關係,跟本件無關。依照被證8起訴書所示,與陸力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之人為洪原靖,嗣後,與奇鼎公司達成和解者亦為洪原靖,且和解條件為:「奇鼎公司係以每公斤9元之價格,付款取回33萬8643公斤之鋼材」。
㈡是以,由前揭起訴書所載可知,洪原靖確曾與陸力公司簽
訂附條件買賣契約,並報由臺中市政府核備在案,嗣後洪原靖搬走鋼材,顯係處理其自身與陸力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依此,前開情節均為洪原靖個人行為,尚與原告無涉。
㈢本件買賣價金匯款人為何人,與搬走鋼材之人,本屬二事
,被告不僅混淆判斷基礎、甚至主張與上開處分書認定事實相悖之抗辯。被告陸泰陽自始均非鋼材之所有人,況且,洪原靖將鋼材出售予奇鼎公司,和解金額並非原告收取。
㈣對證人紀柯麗雲證詞之意見為當時這批鋼材所牽涉到的債
權是針對陸力公司,且當時洪原靖已經有說債權是9000萬,可見得這是一筆特定債的關係,證人紀柯麗雲所述與本案的訴訟所述的債沒有關係。這批鋼材不是陸力公司所有,所以陸力公司也沒有資格把這批鋼材來抵自己的負債,不管證人代表的公司與洪原靖是基於什麼樣的動機達成和解,這個和解內容並沒有包含要把這個價金替陸力公司清償負債的合意在裡面,即便這批鋼材真的屬於證人公司所有,又花了300多萬再買一次,而使得洪原靖獲利,也是洪原靖與證人之間的民事關係,證人付了這300多萬,也沒有說是替陸力公司清償債務的意思。筆錄是寫說洪原靖講陸泰陽欠他錢,而非林勝輝說陸泰陽欠他錢。
㈤退萬步言,本件縱符合抵銷之要件,洪原靖係以3,047,78
7元與奇鼎公司達成和解(計算式:338,643公斤×9元=3,047,787),則被告主張抵銷之金額,自然不可能大於前開和解金額。
、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300號清償借款,意見說明如下:
㈠ 台中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300號全卷,該案與本案無關。被告陸泰陽如有簽發支票(台中地院103年司促字5955號民事支付命令附表所載的支票),用以清償原告起訴狀附表二所列之款項(原告主張是買賣,被告現主張借貸),被告陸泰陽則不用等至閱卷後,才主張有簽發上開支票清償,故被告陸泰陽主張該支付命令附表所載之支票是清償本件借款為穿鑿附會之說。
㈡ 另被告金豐公司抗辯依台中地院103年度司促5955號之支付命令聲請卷卷附支票,證明原告與被告陸泰陽間為借款關係云云,惟查其僅為說明可能性而已,並不足茲證明該支付命令事件與本案款項確實是同一筆。商場交易模式及原因是多變的,亦有可能原告已借款被告那麼多金額後,被告陸泰陽要再向原告借款,原告不同意再借,所以被告陸泰陽利用假股票買賣方式自原告處取得資金。被告對於該支付命令的支票原因關係均係推論,無法證明與本案的關係。
㈢ 被告陸泰陽抗辯依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103年1月22日調查筆錄可知,台中地院103年司促字第5955號之支付命令借款3億多與本案原告主張買賣價款2億多,事實上是有同一性云云。惟查,有何證據可證明該支付命令與本案有同一性,該調查筆錄僅說101年8月間所借的1、2億已經歸還,但101年9、10月如有借款未歸還,並不在該筆錄的範圍。
、對被告金豐公司之法代答辯所為之陳述:
㈠ 起訴書附表二部分,於102年12月11日匯款430萬元給鼎力公司時,因為原告計算取得股票之價款只需再支付2,514,390元,而當天陸泰陽說其需要430萬元,所以原告匯430萬,其中的2,514,390元是買賣價款,多出來1,785,610的部分是借款,所以借款才會有尾數。又匯款人是鼎力公司,但附表第五欄,鼎力公司的代理人即為原告的女兒林羿璇從自己戶頭裡面領出來匯款給鼎力公司。至於匯款人要用鼎力公司,係因為這是商場上常見情形,不想引人注目,所以會用受款人的名義來當匯款人處理,而匯款單則留在原告手上,金流亦可看出是林羿璇的帳戶轉到鼎力公司帳戶。其他欄位用鼎力公司匯款也是相同的情形。
㈡ 否認被告金豐公司主張102年9月3日訴外人涂南昌已向原告告知被告陸泰陽股票已全部抵押給銀行及李麗生,被告陸泰陽手中已無股票云云,此與本案無關。原告向被告陸泰陽購買系爭股票大部分都非被告陸泰陽個人的股票。據原告當時所知,涂美華家族正與被告陸泰陽為經營權之爭,原告為支持被告陸泰陽維護其經營權,乃答應其幫忙購買金豐公司股票,以增加持股支持被告陸泰陽的經營權。當時如原告向被告陸泰陽購買其個人股票,反而讓被告陸泰陽喪失經營權,當時是陸泰陽認識其他的股東,請原告出錢幫忙買其他股東的股票,這樣才能支持被告陸泰陽,他的持股才會增加,經營權才會搶到。不會有原告明知陸泰陽沒有股票了,原告還去買可能有問題的股票。故縱使訴外人涂南昌真的有告訴原告,被告陸泰陽已無股票,這與原告向被告陸泰陽購買股票以支持被告陸泰陽並未衝突,亦無法推論原告當然即知被告陸泰陽出賣原告的股票一定是假的。被告陸泰陽是金豐公司經營者,比較認識金豐公司的股東,原告不認識其他股東,跟其他股東沒有聯繫往來,金豐公司並非是上市公司可以在交易所買股票。所以被告陸泰陽請原告支持他的經營權,當然是陸泰陽跟他認識的股東拿股票來賣給原告。原告如果知道這個是沒有發行的股票,是沒有價值的,怎麼能夠當擔保品,不可能同意買未發行的股票或未發行的股票來當擔保品。被告陸泰陽抗辯這些都是陸泰陽的兒子或實質掌控的公司,這些買賣沒有辦法鞏固陸泰陽的經營權部分,原告去支持陸泰陽穩固經營權這是他的動機,至於陸泰陽交付給原告股票的時可能是跟別人拿股票過到他的人馬名下,再過給原告,或是陸泰陽拿原告的錢去跟第三人買股票,把他自己的股票轉給原告,原告不會去質疑陸泰陽,原告是幫陸泰陽,沒有想到幫陸泰陽會拿假的股票給原告。對於陸泰陽抗辯原告當時已經知道陸泰陽手上已經沒有股票可以賣,交付的股票都是他的人馬或公司的股票部分,被告陸泰陽當時的資金很緊,其股票很多都在銀行設質,這都是大家都概略知道的事情,沒有人知道被告陸泰陽的股票是否百分之百都已經設質或已經是百分之百沒有股票可以轉讓,只要被告陸泰陽可以交付股票給原告,過戶給原告,原告交付錢給被告陸泰陽,有可能被告陸泰陽去銀行解質,被告陸泰陽去銀行設質的成數比較低,所以解質後賣給原告,可能性太多,原告不確定知道被告陸泰陽的股票如何而來。重點是原告不可能知道被告陸泰陽已經拿假股票出來,原告還繼續拿錢出來支持他。這樣原告何必去繳納證交稅,何必去辦理過戶。
㈢ 否認被告陸泰陽於另案刑事部分準備程序訊問中(鈞院103年度金重訴第2號),曾陳稱在金豐公司的股票還未增資認證,只是先給原告空白股票云云。被告陸泰陽稱原告明知這是空白股票,等被告陸泰陽還錢後才把空白股票歸還給陸泰陽,之後被告陸泰陽有還錢給原告及和全公司等語。然查,上開陳述有誤,被告陸泰陽積欠原告錢未還。如其有還款,原告股票應返還給被告陸泰陽。又被告陸泰陽交付原告的股票非空白股票,如果原告有共識拿空白股票來押,就無需叫被告許曉琪來過戶,且股票後面有發行移轉過的印章。
㈣ 對訴外人高銘璋證詞部分可知,被告金豐公司很多的股務人員也有數次配合被告陸泰陽到公司外部辦理股票過戶或設質,故事後發現過戶或設質之股票係未發行股票時,金豐公司之股務人員實是難辭其咎。
、原告與被告陸泰陽間資金往來關係,簡要說明如下:原告與被告陸泰陽間資金往來高達約5、6億的資金。被告陸泰陽有還款,原告即將相對應支票返還給被告陸泰陽,不會原告有支票或擔保品,借款卻已清償之事情。又被告許曉琪請求原告提出此5、6億資金之往來明細,原告認為不需要,如被告有清償,請被告提出清償證明。另原告借款給陸泰陽很多錢,大部分都是簽發支票,原告訴代幫原告承辦之案件都無擔保品。
、並聲明:㈠被告陸泰陽、被告許曉琪與被告金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63,279,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止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㈡請准提供現金為擔保宣告得為假執行。
參、被告許曉琪部分:
一、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理由無非係主張被告許曉琪與同案被告陸泰陽共同詐騙原告購買非金豐公司發行之股票,應與陸泰陽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明白規定。再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分別著有闡釋。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許曉琪與同案被告陸泰陽有共同詐騙原告購買非金豐公司發行股票之侵權行為事實云云,然查:被告許曉琪堅決否認與同案被告陸泰陽間有任何犯意聯絡之共犯行為,原告主張被告許曉琪有偽造股票、明知股票非金豐公司已發行真股票仍刻意隱瞞、或向原告表示系爭股票確為真正云云等犯行,完全與事實不符,被告許曉琪堅決否認,且原告就其所主張上開被告許曉琪與同案被告陸泰陽間共同詐騙原告之事實,完全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四、按被告許曉琪雖為金豐公司財務部人員,然觀諸原告起訴狀所載其購買金豐公司股票之經過,實際上完全與被告許曉琪無關,本件股票交易過程及所衍生之糾紛,均純屬原告與同案被告陸泰陽間之個人往來糾葛,原告恣意片面對被告許曉琪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許曉琪與同案被告陸泰陽間有詐欺之共犯行為云云,實不足採,爰說明理由如下:
㈠ 首先原告於起訴狀第二頁中已自承其與被告陸泰陽為朋友關係,彼此間有密切的資金往來關係,且據被告許曉琪查悉,原告與被告陸泰陽亦合資經營遠泰公司,足見其與被告陸泰陽關係非比尋常,而原告於買賣標的股票尚未辦理移轉登記過戶前,如原告所自承,其已逕自給付被告陸泰陽高達145,100,000元之所謂定金,此交易過程亦明顯與一般常情相違,原告顯非一般善意買受人,其就系爭買賣標的股票恐非金豐公司發行之真正股票乙節,應有相當的認識,合先敘明。
㈡ 按依彰化地檢署103年偵1字第39號案103年4月24日訊問筆錄所載:「(檢察官)問:102年11月間開始你拿給李麗生、林勝輝、吳俊賢等人股票,這些股票哪來?(被告陸泰陽)答:我叫楊淑婷幫我拿。因為這些人是高利貸,他們要我拿東西擔保。…答:…這些股票都是純粹擔保之用,他們這些人沒有因為我交這些股票額外借錢給我,所以我最後才會跳票。且林勝輝搬走我一萬多噸鋼料…答:因為這些人是高利貸,如果沒有把擔保品拿給他們,他們會算更高利息,他們要我拿東西擔保…」等情,是本件原告與被告陸泰陽間並非股票買賣關係,原告係借款予被告陸泰陽後,要求被告陸泰陽追加提出擔保,被告陸泰陽為應其要求而提出系爭股票,且與被告許曉琪毫無關係,然原告竟提起本件訴訟,佯稱其係向被告陸泰陽購買本件系爭股票,並恣意指稱被告許曉琪為共犯云云,核原告所稱,根本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㈢ 又設如原告所稱,其係向被告陸泰陽購買股票云云,然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出證物五「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原告係以每股10元之價格,向被告陸泰陽購買金豐公司股票總計1548.7萬股,是依此計算原告所繳價款應為154,870,000元;逾此部分,原告所匯付予被告陸泰陽之款項,被告許曉琪主張均與本件交易無涉,原告起訴主張其給付被告陸泰陽之股票價金為263,279,000元,並依此計算其因本件交易所受之損害云云,並不足採。
㈣ 再者被告許曉琪並不認識原告,與原告亦從未有任何的接觸往來,原告與同案被告陸泰陽間有關本件股票交易往來,被告許曉琪均不清楚,本件純係原告與被告陸泰陽間之個人糾葛,要與被告許曉琪無涉,被告許曉琪僅係於102年11月13日奉同案被告陸泰陽指示攜帶股票過戶章至鼎力公司,在此之前,被告許曉琪從未與同案被告陸泰陽就本件交易有任何聯絡,原告主張被告許曉琪與同案被告陸泰陽「共同詐騙」其購買非金豐公司發行之股票云云,顯非事實。
㈤ 又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許曉琪為金豐公司股務人員,穿著金豐公司制服,令原告信賴而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股款云云,惟如前所述,被告許曉琪係於102年11月13日奉陸泰陽指示攜帶股票過戶章至鼎力公司,然依原告於起訴狀中所自承,其於102年11月13日前,早已給付被告陸泰陽所謂定金145,100,000元,顯然原告係因信賴同案被告陸泰陽而給付上開款項,要與被告許曉琪是否為金豐公司股務人員、是否穿著金豐公司制服、當日是否執行公司職務,完全無關。是退步言,縱如原告所稱其受被告陸泰陽詐騙而受有損害云云,因原告於102年11月13日辦理股票過戶登記前,業已給付被告陸泰陽145,100,000元,就此部分之損害,應完全與被告許曉琪無涉,原告請求被告許曉琪賠償此部分之損害,顯屬無據。
㈥ 再者原告給付之145,100,000元要與被告許曉琪完全無涉,已如前述,而就其所付其餘款項9,770,000元(即依證券交易稅所計算本件交易買賣應付價款154,870,000元,扣除145,100,000元後之餘額),形式上雖係102年11月13日辦理股票過戶登記後始交付予被告陸泰陽云云,然查如前所述,被告陸泰陽於彰化地檢署103年偵1字第39號案中已明白陳稱:「這些股票都是純粹擔保之用,他們這些人沒有因為我交這些股票額外借錢給我,所以我最後才會跳票。且林勝輝搬走我一萬多噸鋼料」等情,足見原告縱於102年11月13日股票過戶後,曾匯付予被告陸泰陽不明款項云云,亦應屬原告與被告陸泰陽間之其它私人糾葛,要與本件股票登記移轉過戶完全無關;況被告許曉琪當日僅係奉被告陸泰陽之命,攜帶保管之金豐公司股票過戶章至鼎力公司,實際上辦理用印之行為人,係與被告陸泰陽關係密切之訴外人楊忠諺,然原告就另有訴外人楊忠諺在場乙節,竟刻意避而不談,隱瞞此事實,足見原告與被告陸泰陽間確實交往甚密,其就系爭股票恐非真正乙節,應有相當的認識,為免遭質疑,乃刻意隱瞞與被告陸泰陽關係密切之訴外人楊忠諺方為用印行為人之事實,恣意指稱被告許曉琪與原告秘書共同一張張核對系爭股票印文相符、交易過程中曾向被告許曉琪詢問系爭股票是否真正云云,核原告所為,殊不足採,實際上被告許曉琪根本未與原告有任何交談,更從未曾向原告表示系爭股票為真正,亦未曾與原告秘書彭玉婷共同一張張核對系爭股票,原告主張被告許曉琪明知系爭股票非金豐公司已發行之真正股票,卻刻意隱瞞事實,使其陷於錯誤云云,絕對與事實不符,被告許曉琪堅決否認上情。
㈦ 又原告主張被告許曉琪輕易可取得金豐公司空白股票,進而不法偽造詐騙原告款項云云,亦完全與事實不符,金豐公司空白股票並非由被告許曉琪保管,被告許曉琪更未有任何偽造股票行為,原告對被告許曉琪之不實指控,均屬恣意空言指摘,且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要不足採,實至為灼然。
五、綜上,由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自陳,已足見其非善意第三人。是原告並非善意第三人,自不得受法律之保護,其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許曉琪與同案被告陸泰陽共同詐騙原告購買非金豐公司發行之股票,應與同案被告陸泰陽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均屬無據,要不足採。
六、被告許曉琪於被告金豐公司擔任股務人員時所為辦理股票過戶之相關業務及系爭股票交易流程,說明如下:
㈠ 被告許曉琪於101年3月到職金豐公司擔任財務課組員。金豐公司辦理股票過戶相關業務,原由被告許曉琪與葉長翰、楊淑婷負責,而被告許曉琪已於102年調離該職務。
㈡ 被告許曉琪之前負責的業務範圍,係股東拿股票來過戶,其負責收件及核對股票背面、過戶申請書之印鑑與公司留存的印鑑章有無相符,又核對印鑑章會使用紙本及電腦檔兩種方式,惟紙本印鑑卡102年4月中時被訴外人楊淑婷帶走。之後被告許曉琪會在電腦輸入出讓人、受讓人資料及股票號碼,再把檔案寄給楊淑婷。縱使其輸入錯誤,電腦不會顯示警示。楊淑婷於股東名簿完成異動後,被告許曉琪才會蓋公司之過戶章,此即為整個股票過戶流程,中間未經手他人。
㈢ 股東過戶之過程,檢核股票是否為真正並非被告許曉琪的業務範圍,且其亦無資料核對股票是否已發行。檢核股票應為楊淑婷的工作,被告許曉琪只負責收件及核對印鑑。又訴外人葉長翰為財務課課長,其負責股票業務比較少,大部分都是楊淑婷負責管理財務之事。至於金豐公司是否會檢查股票真偽又或楊淑婷除於股東名簿完成異動外,是否尚有其他工作,被告許曉琪均不清楚。
㈣ 公司空白股票係放在公司的金庫內,由葉長翰、楊淑婷負責保管,兩人各有壹組金庫鑰匙,單獨即可將金庫打開。然被告許曉琪並未看過楊淑婷、葉長翰從金庫取出未發行的股票。102年12月金豐公司發現系爭股票有問題,金豐公司因此提告偽造股票,空白股票放在金庫內一事,係葉長翰向被告許曉琪講的。再者,被告陸泰陽交付原告的股票係由誰領出,被告許曉琪不清楚。對空白股票有無列冊保管,因這部分非被告許曉琪保管,亦不清楚。
㈤ 股票辦理過戶時,公司的登記章是放在被告許曉琪辦公室的抽屜,係由楊淑婷於股東名簿上異動確認後,被告許曉琪才蓋章。金豐公司的兩個小章(原證12第一張股票背面)都是由被告許曉琪保管,金豐公司過戶時主要係蓋有日期的章,沒有日期的幾乎沒有在用,原證12第一張股票背面,另一個沒有日期的公司章,非被告許曉琪所蓋,亦不清處為何人所蓋。
㈥ 102年11月13日系爭股票辦理過戶之情形:⒈當日被告陸泰陽打電話到金豐公司,原要叫訴外人林麗華
前往鼎力公司,但當天林麗華請假,被告陸泰陽則叫被告許曉琪立刻帶過戶章前往鼎力公司,且其未說明要辦理何事,因此被告許曉琪則係帶有日期的公司章,並攜帶筆電前往鼎力公司。又訴外人楊忠諺當時與許曉琪一同前往鼎力公司辦理過戶,而其係被告陸泰陽的人,楊忠諺到職手續非被告許曉琪所辦理,係後來被告許曉琪跟主管討論,才從人事單位聽說楊忠諺到職僅有被告陸泰陽簽名,楊忠諺在公司內有無職務,被告許曉琪並不清楚。
⒉辦理過戶在場的人有被告許曉琪、楊忠諺、原告助理彭玉
婷在會議室內,被告陸泰陽、原告則在會議室外面。當時股票過戶係由被告許曉琪、楊忠諺及彭玉婷三人在處理。被告許曉琪負責把印章帶去,蓋章是楊忠諺負責,彭玉婷沒做什麼,亦未做核對的動作。
⒊當日過戶時,被告許曉琪未按照過去流程把已輸入的電腦
檔先傳給楊淑婷,亦無核對股東的印鑑章,係因為那時楊淑婷被羈押,傳給楊淑婷其亦無法做,且楊淑婷亦無代理人,雖然當時被告許曉琪尚有一個主管葉長翰,但股務部分葉長翰都沒有在接觸。又當時因為被告陸泰陽要被告許曉琪立刻出門,複製印鑑卡檔案需經申請,所以未將印鑑卡的檔案複製到電腦,因此沒有核對股東的印鑑章。然被告許曉琪係有核對前一次過戶受讓人的章是與這次過戶讓與人的章是相符的。
⒋當時申請過戶的人係當場填寫股票過戶申請書,而股票空
白申請書,由被告許曉琪帶去的。過戶過程中,被告許曉琪印象中未和原告有對話,亦無印象彭玉婷是否有向許曉琪詢問系爭股票是否為真正。嗣後被告許曉琪又改稱彭玉婷有向伊詢問這些股票是否為真,其回答有蓋鋼印就是真的等語,然被告許曉琪係因金豐公司發行股票會有簽證機關在股票上蓋章,被告許曉琪只是看股票上有鋼印,而簡單的回答。
⒌在股票上面,會有凸凸的部分,即為鋼印,用來檢查股票
之真偽。又被告許曉琪未遇過持偽造股票,沒有鋼印,來辦理過戶之情形。平常辦理過戶被告許曉琪沒有特別注意股票鋼印,亦未想到會有假股票之事情,所以其只是收件及核對印鑑。被告金豐公司未規定係由何人檢查股票、有無鋼印。另被告許曉琪不清楚系爭股票為未發行的股票,因其到職時金豐公司沒有發行股票,所以不清楚發行股票與未發行股票兩者有何不同,且亦不知要如何驗證股票真偽。
6.被告許曉琪曾經和葉長翰於102年4月、5月的時候到安泰銀行辦理質押股票的業務好幾次,那時候到安泰銀行辦質押股票業務,被告許曉琪只有帶自己的私人章、過戶章、空白過戶申請書。電腦是葉長翰帶的。電腦是葉長翰向資訊室借的,不太清楚電腦裡面有什麼,但一定會有印鑑卡電子檔及輸入畫面只是簡單的EXCEL表。股東名冊資料被告許曉琪跟葉長翰一直都沒有。電子檔攜出需要主管電子簽呈同意,詳細那些主管同意忘記了,但一定會有楊淑婷,資訊室也要確認,但中間是總經理還是副總經理不確定。電子簽呈下來要多久時間,如果馬上確認,馬上就好,時間不能確定。被告許曉琪沒有印象用過電子簽呈申請攜出電子印鑑電子檔出去。被告許曉琪曾經去鼎力公司辦過股票相關業務,去過幾次忘記了。之前去鼎力公司辦股票業務時,帶了私章、過戶章、空白過戶申請書,質權設定申請書空白本也會帶過去,筆電也有帶。筆電裡有什麼,忘記了。辦質押、過戶需要核對印鑑、股票背版、證交稅單,寫過戶或質押申請書。不講原告這次,前幾次去鼎力時,筆電裡應該是有電子印鑑檔這些東西,前幾次去鼎力公司辦業務時,印鑑檔攜出是不是被告許曉琪攜出忘記了,筆電是被告許曉琪去借的。借筆電時,筆電裡是沒有任何資料。之前去安泰、鼎力那麼多次,裡面資料都是葉長翰負責整理,回來時是不是還在筆電裡,因為一直都是葉長翰整理,被告許曉琪只有處理紙本過戶申請書那些。葉長翰會把筆電資料複製到公司的公用資料夾,被告許曉琪會和電子檔一起核對。如果將筆電還給資訊室後,資訊室會將印鑑電子檔資料清除。後來被告陸泰陽有叫二個男生進來公司工作,名字忘記了,財務部門有向資訊室借壹台電腦,一直放在財務部,被告許曉琪都帶那台電腦出去,裡面沒有任何資料。原告過戶這次,沒有跟被告陸泰陽講如果立刻出門,電子檔會沒辦法帶,那時候沒想到要講這個,當時沒想到那麼多。去鼎力公司的前幾次,不要講原告過戶這次,應該是有帶印鑑電子檔。原告那次被告許曉琪股務已經交接,沒處理股務,是被告陸泰陽打公司電話到另外一個小姐之分機,他原本是請另一個股務小姐去,當天股務小姐請假,等於是被告許曉琪代替她出門,所以沒想那麼多,聽陸泰陽指示就出門,因為那次之前有與被告陸泰陽通過電話,所以認得出聲音,電話中他通常都會說他是陸泰陽。有印象被告陸泰陽就是指示要帶過戶章。會帶筆電是因為過戶要在EXCEL上轉換資料,帶筆電是要把資料記在電腦裡。當時不曉得是要辦過戶,想說有筆電比較好留存紀錄。除了原告這次,還有李麗生那幾次,陸泰陽也是要我們馬上出門,幾乎每次都是要我們立刻出門。被告陸泰陽從來沒有事先講好要辦股務的事情,都是當天到公司才接到指令要馬上過去。會發生這次假股票事件,是因為那時候被告陸泰陽是老闆,基於信任關係,沒想到會有假股票事情發生,所以就沒帶印鑑檔出去。前幾次李麗生那幾次,應該有帶印鑑檔出去,為什麼這次沒有,因為在那之前被告許曉琪還是當股務人員,林勝輝那次已經交接出去,沒想到會叫被告許曉琪立刻出門。當時沒有跟被告陸泰陽講說被告許曉琪已經不在股務部門。那時候有跟葉長翰講說被告許曉琪不想去,不只這次說不想去,鼎力公司辦有關股務的事,葉長翰說沒辦法,說陸泰陽是老闆,只能聽他的。如果是要帶電子檔印鑑卡出去的話,只有主管的桌機才有辦法複製,我們的權限無法直接複製。電子印鑑檔就是直接複製在筆電裡。那台筆電裡面沒有資料是空白。前幾次是用資訊室的電腦,只有這幾次才是用財務部的電腦。原告過戶這次那是最後一次,是用財務部的電腦。
七、對原告主張系爭400萬股票又過戶回給被告陸泰陽,進而設質給李麗生,被告許曉琪都有參與云云,然查:
㈠ 400萬股票是102年11月28日設質李麗生此部分不爭執。被告許曉琪知悉李麗生設質400萬股票且有蓋章一事,但章非被告許曉琪所蓋。於102年11月底時,有位榮鑫公司高先生持400萬股票來金豐公司詢問葉長翰科長當天有無人來鼎力公司,當時被告許曉琪已經下班。隔天葉長翰詢問被告許曉琪及另一位林小姐有無去鼎力公司,可是當天兩人都沒有出門,因此章非被告許曉琪所蓋,且不清楚400萬股票是何人於何處蓋章,亦非楊淑婷所蓋,因楊淑婷於102年11月5日被羈押。
㈡ 公司登記章有分日期與沒有日期的各有兩個。102年9月6日金豐公司召開股東會前,楊淑婷叫被告許曉琪把四個章都交給楊淑婷。於股東會召開前會有股東來辦理過戶,所以被告許曉琪才將兩個日期、一個沒有日期章取回,尚有一個沒有日期的章還在楊淑婷手上。
㈢ 當初被告陸泰陽拿系爭股票給原告做為借款擔保,從未將系爭股票過戶於原告,因此原告事後才拿系爭股票到金豐公司要辦理過戶。既然事實如此,原告所謂被告許曉琪將系爭股票辦理過戶給陸泰陽這種說法不合理。又被告許曉琪僅為公司職員,原告102年12月16日來查詢系爭股票並報案,公司也一定在隔日正式回應股票是假的,應無不妥之處。被告許曉琪係公司員工,亦不適合以個人身分對原告表示意見,隔日公司發函很正確。既然原告102年12月16日持股票詢問是否假股票,公司當然就17日回應。股票的真假是由兆豐銀行來簽證發行,上面有兆豐銀行的鋼印,一般也只能用目視來確認,就算辦理過戶的人員有過失或看不出來,不能說有人拿假股票來辦理過戶,就說員工跟老闆串通,不會因為未鑑定出係假股票,就認為該員工與製作假股票之人是有串通。
八、原告所述關於金管會對上市公司股務應辦事項之要求等語,僅止於法規面,然事實面會有不一致,因此才有本案訴訟。於10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得知,證人彭玉婷陳稱有看到被告許曉琪把股票號碼輸入欄位等語,彭玉婷就是在看有無把股票號碼輸入電腦,如被告許曉琪知悉系爭股票是偽造的,怎會敢把股票號碼輸入電腦。由此可知,被告許曉琪確實未與被告陸泰陽有犯意聯絡。
九、關於台中地院103年司促字5955號民事支付命令提及被告陸泰陽係在101年8月10日陸續向原告借款,而本案依照原告起訴主張亦是被告陸泰陽於101年8月1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該支付命令提出日是103年2月10日,原告認為係借款,但兩造根本無買賣關係的存在,該支付命令與本案是同一件事實。
十、查本件依鈞院所調閱103年司促字5955號民事支付命令卷證,本件原告於103年2月10日所提聲請支付命令狀中聲稱:「債務人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經營週轉之需,由其負責人陸泰陽於民國101年8月13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款共計新台幣三億六千八百四十萬元整,並簽發如附表所載之『還款支票』十七張予聲請人收受」云云,並提出到期日分別為102年12月16日至103年1月15日間之十七張支票以為證明。就此原告訴訟代理人於鈞院104年3月3日開庭時,僅陳稱「與本案沒有關係」,並表示詳細書狀日後補陳云云。惟查:本件自103年3月3日開庭迄今,並未收到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詳細書狀說明。按原告於前揭支付命令案提出十七張支票,並聲稱為還款之用,票載到期日則為102年12月16日至103年1月15日,據此應可推論原告給付陸泰陽款項之日期最遲應為102年12月16日前。換言之,依原告所為上開主張聲稱,原告於102年12月16日前應有陸續匯付三億六千八百四十萬元至陸泰陽指定帳戶之事實存在。第查原告於本件起訴狀第2頁就本件事實經過先聲稱:「被告陸泰陽與原告為朋友關係,陸泰陽自101年8月間起,陸續以短期資金周轉為由向原告調借款項」,並佯稱於102年10月間其與陸泰陽達成買賣股票協議,因此於102年10月25日至102年11月12日給付定金1億4千511萬元,復於102年11月13日至12月11日間再陸續給付117,714,390元,合計原告於102年10月25日起至102年12月11日間,給付263,279,000元予被告陸泰陽云云。綜上所述,總計102年12月16日前,原告匯付予被告陸泰陽之款項高達6億3千萬元(3.68億+2.63億=6.31億元),其中是否有重複請求,或將『借款』張冠李戴、移花接木為『買賣價金』情形,亟待原告提出相關資金匯款流程及證明,以交叉相互比對查核,俾利釐清查明本案事實。
被告陸泰陽去請原告幫忙買股票,既然如此原告自己買就
好了,不需要經由陸泰陽,把錢匯款給陸泰陽,再由陸泰陽把股票給原告,這樣的交易違反常情,這個應該是借貸。請求原告本人和被告陸泰陽到庭對質。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肆、被告金豐公司部分:
一、就被告陸泰陽之職務牽連行為而負連帶賠償責任之部分:
㈠ 按民法第28條:「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又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01號判例:「若法人之董事及職員因個人之犯罪行為而害及他人之權利者,即與該條(民法第28條)規定之責任要件不符」。據此,若法人之董事因為個人之犯罪行為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因為該犯罪行為與執行職務毫無關連,更不因此該當法人自己之行為,是以不得要求法人對於董事所加諸於他人之損害予以連帶負責。
㈡ 被告陸泰陽持偽造之股票向原告取得款項以供自己或自己控制之公司使用,係屬個人之犯罪行為,並非執行職務之行為,被告金豐公司無庸與陸泰陽負連帶損害責任:
⒈查被告陸泰陽盜取金豐公司之空白股票並加以偽造後分別
轉讓予原告等人涉及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案件,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刻正繫屬於本院審理中(案號:103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
⒉在本事件發生當時(即102年9月至11月間)陸泰陽為被告
金豐公司之執行長及前任法人董事(陸力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依據地檢署起訴書所載,陸泰陽因為財務狀況吃緊,亟思籌措財源卻苦無擔保品或有價證券可供變賣,遂侵占屬於被告金豐公司資產之空白備用股票後,意圖供行使之用,以不詳方式偽造兆豐銀行之鋼印、並且偽造(或盜蓋)陸巨君、陸世偉等人之印章而偽造金豐公司之股票,自102年9月底開始轉讓股票予原告,並使原告依照被告陸泰陽之指示匯入被告陸泰陽擔任負責人之鼎力公司。
⒊依據地檢署起訴書,檢察官認定陸泰陽盜取空白股票、加
以偽造並行使偽造股票之行為係犯罪行為,參照前揭民法第28條以及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陸泰陽之前揭行為並非執行職務之行為。又被告陸泰陽行使偽造股票之得款均匯入鼎力公司供鼎力公司或被告陸泰陽個人使用與金豐公司無涉。益顯本事件所涉之交易以及原告主張所受之損害,與被告陸泰陽擔任金豐公司之代表人、抑或執行職務均毫無關連。
㈢ 綜上所述,本事件所涉之交易係因被告陸泰陽個人犯罪行為致侵害原告之權益,依據民法第28條以及前揭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被告金豐公司無庸與被告陸泰陽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許曉琪並未與被告陸泰陽共同詐騙原告購買金豐公司之股票,被告金豐公司無庸與許曉琪負連帶賠償責任:
㈠ 許曉琪未詐騙原告購買非金豐公司發行股票:⒈查原告主張,原告於股票交易洽談過程中,曾向被告許曉
琪詢問股票是否真正,甚至在辦理轉讓過戶當日(102年11月13日),被告許曉琪與原告秘書一張張核對股票及印文是否相符云云。
⒉然被告許曉琪對於原告、陸泰陽洽談股票交易之過程一無
所悉,被告許曉琪否認在原告與陸泰陽洽談股票交易的過程中,原告曾經詢問許曉琪詢問股票是否真正等情。又原告何以認定被告許曉琪明知系爭股票非真正股票?又何以被告許曉琪向原告在明知股票非真正的情況下向原告刻意隱瞞?在訴狀內卻均未敘明,被告全然無法知悉,猶待原告再為補充說明。
㈡ 被告許曉琪未明知股票非金豐公司已發行之真正股票,亦否認經原告多次詢問卻刻意隱瞞實情還向原告表示系爭股票為真。
⒈依照金豐公司之正常股務作業流程,股務人員將股票票號
鍵入金豐公司之電腦時,無法比對是否為已發行股票,電腦也不會因為無法通過驗證而發出警示訊息:
⑴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用EXCEL檔輸入股票號碼、
出讓人姓名、受讓人姓名,把檔案傳給楊淑婷,請問這個EXCEL是否是公司裡面設計好的股票套裝軟體?)被告許曉琪答:沒有,只有輸入股票號碼、出讓人姓名、受讓人姓名而已。」、「(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如果你輸入錯誤,電腦有無什麼警示?)被告許曉琪答:沒有。」、「(法官問:電腦系統有無輸入股票號碼後,發現非發行股票時發出警示的功能?)證人楊淑婷答:沒有。」、「(法官問:你們如何核對?)證人楊淑婷答:自己去核對電子檔。」、「(被告金豐公司、許曉琪共同訴代葉律師問:如果股東曾經做過過戶登記,股東名冊已經變動,當許曉琪去核對你所謂電腦上從金鼎移交過來的資料,那些資料是否會跟著股東名冊來做變動?)證人楊淑婷答:這是兩件事情,股東名冊只有我那份,那部分只有股東的戶號、戶名、生日、地址及變動的資料及最新的股數,不會有已發行未發行的股票號碼,而已發行未發行的股票號碼一直都是沿用群益金鼎公司移交回來的資料,有些微幅的變動,因為我們沒有發行新的股票。」
⑵ 再對照103年9月12日原告秘書即證人彭玉婷之到庭證詞
可知,原告秘書亦未證述電腦反應有不正確之情事:「(被告金豐公司、許曉琪共同訴代葉律師問:有關於剛提到許曉琪打股票號碼輸入電腦,電腦會出現什麼反應?)我沒有仔細看,我只有看到許曉琪把股票號碼輸入欄位的格子裡面。」⒉縱使許曉琪無法攜出印鑑卡(電子檔)比對股票背面轉讓
登記表,然許曉琪已採取替代之查核方式,比對前一次過戶受讓人的印文與本次出讓人的印文,業已盡查核之義務。被告陸泰陽當時是金豐公司實際負責人,也就是被告許曉琪之老闆,當時接到老闆的電話說要出去辦股務即股票過戶給原告的時候,以一個員工且股票是老闆的股票,許曉琪怎麼會去懷疑股票是假的。如果身為員工去幫老闆辦股票過戶而去想股票可能是假的要如何核對,才是離譜的事情。處理一個事情要回到當時情境去看,且之前辦理這些事情時,許曉琪不是股務人員,之前許曉琪是股務人員,辦理過那麼多件,一定也有股票是陸泰陽的,那時也沒發生過股票是偽造。要一個員工去假想股票是假的去核對違背常理。請法院考量這些因素,許曉琪至少有去核對印章確認轉讓人、受讓人。但要去懷疑股票可能是偽造,這不是一個股東突然跑來說要辦股票過戶,當然要核對股票號數、印鑑檔,現在是老闆要辦自己股票過戶,與一般股東辦理過戶不同,請法院將這些情境一併判斷。
⒊金豐公司一般股務程序不包括驗證鋼印真偽:「(法官問
:股票有無鋼印是何人的工作?)被告許曉琪答:公司沒有規定要何人檢查。」、「(法官問:如何核對股票上的鋼印是否真實?)證人楊淑婷答:鋼印沒有辦法確認,兆豐銀行以前是交通銀行,那部分只有摸起來有鋼印應該就是。」。
⒋許曉琪從未取得任何空白股票、亦未從事任何偽造行為:
⑴ 原告主張系爭股票經多次轉讓,金豐公司對於股務作業
之控管有疏失,致被告陸泰陽、許曉琪可輕易取得並偽造空白股票云云。
⑵ 然無論據本案訊問過程或者彰化地檢署起訴書調查事實
均可知,許曉琪從未取得空白股票。且就系爭股票而言,依據證人彭玉婷稱,陸泰陽曾經自己、或使(鼎力公司之)汪小姐交付股票給原告5、6次以上(103年9月12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而且在102年11月13日至鼎力公司辦理過戶當天,股票是由原告及彭玉婷帶去鼎力公司的(10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2頁),從未保管在金豐公司或由許曉琪持有,原告稱許曉琪能夠輕易取得空白股票進而偽造、並且詐騙原告款項等情,顯非事實且與金豐公司或許曉琪無涉。
⒌綜上,許曉琪否認明知系爭股票非已發行之股票外、亦否
認原告多次詢問許曉琪後許曉琪刻意隱瞞實情還向原告表示系爭股票為真,而原告並未就被告許曉琪如何與陸泰陽共同詐騙原告購買金豐公司之股票等情舉證以實其說,許曉琪確實並無詐騙原告購買非金豐公司股票之行為。至於許曉琪在蓋用股票過戶章之日(102年11月13日)是否穿著金豐公司之制服致原告相信許曉琪係受金豐公司選任、監督、為金豐公司服勞務已無相關連,併此說明。
㈢ 原告與被告陸泰陽間之本件交易為借貸關係而非買賣關係,許曉琪之行為並未造成原告受有買賣價款之損害:
⒈查原告稱被告陸泰陽於102年10月初向原告提出願以每股
17元出售金豐公司股票共計1548.7萬股,價款共263,279,000元,原告並於102年10月25日至102年11月12日給付定金,轉帳至鼎力公司帳戶內,詎料股票為虛偽,因此受有損害云云。原告又稱每次交付錢給被告陸泰陽,被告陸泰陽都有交付相對應的價值股票給原告。然原告、被告陸泰陽間對於定金之約定究竟為何?陸泰陽究竟分幾次將系爭股票交付與原告?原告每次所給付之款項是否能夠按每股17元換算相當於陸泰陽交付之股票數?則均未見原告說明。再對照原告在偵查程序稱,原告向被告陸泰陽購買金豐公司之股票平均成本是每股30元,共買了1500多萬股,原告共出4億8千萬元,全部在102年11月13日過戶。而原告訴訟代理人在準備程序時改稱,系爭交易是原告答應在4.8億元的額度內幫陸泰陽買金豐公司的股票支持陸泰陽云云。該等重大轉折正足以彰顯原告、以及原告訴訟代理人對於系爭標的及價金之認知顯有重大歧異之外,亦顯示原告與被告陸泰陽間之交易目的應非原告在本件起訴時所稱之「買賣」。
⒉再對照原告在向彰化地檢署提出告訴時所檢附之證物,原
告在該案中則稱交付予陸泰陽之344,100,000元均為買賣價款,無論與本案起訴時宣稱之263,279,000元,匯款之次數、各次匯款金額均屬天壤之別。謹整理原告在民事事件提出之買賣匯款單據、以及刑事案件提出之買賣匯款單據整理如被告於104年5月26日提出答辯㈠狀所後附之附表所示。從該附表中本事件所涉歷次交付之款項、以及在刑事案件中所涉歷次交付之款項的差異可知,原告在本事件中所提示的部分款項絕非作為給付買賣價款的目的。而在扣除原告自己也認為非屬買賣目的之款項後,則原告就交付予陸泰陽之其餘金額究竟是出於何種目的?若非出於買賣目的而交付款項,則原告起訴所稱受有買賣價金之損害究竟是否存在?即非無疑。
⒊依據原告起訴狀附表二內「四、證交稅」欄位可知,原告
是以每股交易價格10元計算繳納證券交易稅,再將證卷交易稅金額除以0.003換算後即係每次成交之證券交易金額。益證根本並無原告所稱原告、陸泰陽間合意以每股17元買賣系爭股票之情事。
⒋針對數筆以鼎力公司名義做為匯款人且非股票買賣價款之匯款:
查原告起訴狀附表二以及後附匯款單,編號5、11、27顯示匯款人為鼎力公司,原告稱這是商場上常見的情形,不想引人注目云云。然對照原告在刑事訴訟程序所提出之證據可知,原告並不認為前揭3筆是買賣價金的一部份。則原告對於在刑案主張非股份買賣價金、卻在本事件中主張屬於商場上常見的情形之匯款,為何可以歸為買賣價金中之一部?原告顯負有證明義務。
⒌台中地院之支付命令聲請卷所附支票證明原告、陸泰陽為借款關係:
⑴ 針對鈞院所函調台中地院103年度司促5955號(支付命
令事件)卷宗,該事件之債權人即為本件原告,債務人即為原告匯入款項之鼎力公司。支付命令事件卷宗中所附借款債權支票,支票所載的票載日期從102年12月16日至103年1月15日金額共計368,400,000元。對照本件原告起訴狀所附附表二其匯款日期自102年10月25日起至102年12月11日止,其日期非常接近,台中地院的票據是屬於借款的還款票據,也就是借款人(鼎力公司)在借款的同時也開具還款票據,該借款債權一定是成立在票據票載的日期之前,因此本事件與支付命令事件發生時間上是重疊的,據此,被告(金豐公司、許曉琪)否認原告在本案提出的匯款是買賣證券的價金,而是借款的債權。
⑵ 另以經驗法則來看,原告對於鼎力公司已經有高達3億
多元的債權,若原告要另外購買系爭股權,通常是以抵債的方式而不可能再額外付款,被告(金豐公司、許曉琪)認為,原告與陸泰陽間長久以來資金借貸往返頻繁,原告在本案起訴狀附表二的並非買賣價金而是原告對陸泰陽的借款。而被告陸泰陽複代理人於庭上稱「陸泰陽之前就有向原告借錢,當時原告與陸泰陽表示說只要提供金豐公司股票做擔保,利息可以不要收那麼高的利息,所以陸泰陽提供這些股票就是做為借款的擔保用,後來有提到要不要買賣的部分,那時候還沒有達到意思表示的合致」,即顯非無斟酌之餘地。他們一直有借款往來,到某種程度後原告要求要擔保,後來原告認為被告陸泰陽沒有能力清償,所以要求直接將借款債權直接抵充股票價金,原告在上次說原告是信任系爭股票為真正,所以才會將股票價金交付給被告陸泰陽,被告認為並非如此,原告本來就一直與被告陸泰陽有借款的行為,因被告陸泰陽沒有能力還款,所以才轉而主張被告金豐公司的股票在過戶的時候有過失,所以要被告金豐公司負連帶賠償,因為原告事先交付借款債權予被告陸泰陽並非因為信任系爭股票為真實而交付買賣價金,所以原告所受的損害是被告陸泰陽沒有返還借款,而不是因為金豐公司的職員在辦理股票過戶有過失(假設語氣,被告訴代否認有自認的意思,係依照原告的主張)而造成,這中間是沒有因果關係。
⑶ 綜上,被告(金豐公司、許曉琪)認為,原告在本件起
訴所主張之股票買賣價金實為陸泰陽向原告借款,而台中地院之支付命令聲請卷內附之支票應為陸泰陽向原告借款之擔保票。原告主張原告是信任系爭股票為真正才會將股票價金交付予被告陸泰陽並非事實。
⒍對照原告在「支付命令聲請事件之請求原因事實」與「刑事案件告訴內容」,益證系爭款項為借款:
查原告就同一案件事實於103年1月22日偵查程序時稱:「我曾於101年8月間借他1、2億元,目前均已歸還,另於102年11月間向他購買金豐公司股票,除此之外,我和陸泰陽並無其他金錢往來、借貸或私人怨隙等關係」,對照支付命令聲請事件103年2月10日聲請支付命令狀、以及103年2月26日民事陳報狀,原告稱被告陸泰陽自101年8月13日起陸續向原告林勝輝借款3億6840萬元,就被告陸泰陽開立予原告林勝輝之支票,除102年12月16日2張支票經提示遭退票之外,因為鼎力公司於102年12月27日起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無法提示。對照之下可知,原告主張與陸泰陽(以及陸泰陽所控制之公司)間僅剩一筆款項,原告在嘉義縣調查站、彰化地檢署所說的股票買賣交易就是原告在台中地院所稱的借款。則原告與陸泰陽間之系爭交易究竟是借款還是買賣?即非無疑。
⒎承上,在許曉琪蓋用股務專用章之後,原告繼續將款項借給陸泰陽一事並非許曉琪的注意義務的範圍。
⒏綜前陳,本件原告就其主張與陸泰陽達成買賣之合意、有
向被告陸泰陽購買系爭股票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致其主張事實之真偽不明,因而原告主張被告許曉琪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買賣價款損害之先決事實,應認定為不存在。
㈣ 許曉琪蓋用股票過戶章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無因果關係:⒈最高法院民事判例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認為:「損害
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⒉原告稱每次交付錢給被告陸泰陽,陸泰陽都有交付相對應
的價值股票給原告,且(股票)當天大部分是原告帶去,小部分是被告陸泰陽當天帶去,被告許曉琪當天沒有帶股票來,只有帶公司章來。是以原告交付借款的原因是信賴陸泰陽、鼎力公司之信用(如前支付命令聲請事件中之支票),原告絕非是因為信賴被告許曉琪的行為致對陸泰陽交付款項。被告許曉琪蓋用股票過戶章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無因果關係。許曉琪102年11月13日拿著股票專用章過戶,但在過戶之前原告就已經先付了1,415,100,000元,所以原告基於與被告陸泰陽先前的往來就已經先付款,被告許曉琪只是帶著股票專用章去,與損害是否有因果關係仍有疑問,如果沒有因果關係,就與金豐公司無涉。
㈤ 針對陸泰陽再將其中400萬股金豐公司股票背書轉讓予自己後設質予第三人李麗生的部分,與被告許曉琪、金豐公司無涉:
⒈針對系爭股票中400萬股遭陸泰陽設質予第三人李麗生的
部分,許曉琪否認設質章是許曉琪蓋的,許曉琪不知道設質章是誰蓋的、既不是在金豐公司蓋的、也不曉得是在哪裡蓋的:依據被告許曉琪10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之供詞:「(被告金豐公司、許曉琪共同訴代葉律師問:李麗生設質肆佰萬股票,妳有無去蓋章?)我知道這件事情,但是章不是我蓋的。我不知道是誰蓋的,也不是在公司蓋的,我也不曉得在那裡蓋的。我知道設質有蓋章。」、「(法官問:章不是妳保管的?)章有日期與沒有日期的各有兩個,去年9月6日開股東會,在這之前楊淑婷有叫我把四個章都交給她,在股東會之前有股東會來過戶,所以我才把兩個日期、一個沒有日期章回來,還有一個沒有日期的章還在楊淑婷手上。」、「(法官問:去鼎力公司辦理股票過戶的時候,金豐公司兩個過戶章都有帶去?)只有帶有日期的。」、「(法官問:另外一個沒有日期的,是什麼時候蓋的?)那不是我蓋的,我不知道。」。
⒉被告許曉琪否認向原告保證400萬股不會辦理轉讓登記:
⑴ 當初被告陸泰陽拿股票給原告做為借款擔保,從來沒有
將系爭股票過戶予原告,所以原告才會事後拿系爭股票到鼎力公司請求辦理過戶,既然事實如此,原告稱被告許曉琪將系爭股票辦理過戶給陸泰陽,並無此一事實存在,且此一說法亦不合理。
⑵ 被告許曉琪否認明知陸泰陽犯行卻幫陸泰陽掩護:
針對原告在102年12月16日前來金豐公司轉遞報案單並查證股票真假,許曉琪只是金豐公司之基層員工,並不適合以個人的身分對原告表示任何意見,而金豐公司嗣後立刻在102年12月17日對原告正式回應並沒有任何遲延或掩護之處,亦不足以佐證被告許曉琪有任何掩護陸泰陽之情事。再者,被告金豐公司之股票係由兆豐銀行簽證,股票上之兆豐銀行簽證鋼印一般也只能用目視來確認,就算辦理過戶的股務人員無法辨識,並不足以證立員工與被告陸泰陽有共同犯行之處。
㈥ 承上,因為許曉琪之行為並不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故被告金豐公司並無庸依據第188條第1項前段與許曉琪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退萬步言,縱若被告陸泰陽、金豐公司或許曉琪需對原告賠償(假設語氣),參照被告金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前陳報之彰化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6894號起訴書,因為原告業已使洪原靖搬走第三人奇鼎鍛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鼎公司」)寄託在陸力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陸泰陽之子陸世偉,下稱「陸力公司」)之鋼材共506,345公斤,雖經奇鼎公司向洪原靖支付3,057,787元後取回其中338,643公斤,然167,702公斤之部分下落不明,恐遭第三人洪原靖(以及原告)處分完畢。被告(金豐公司、許曉琪)主張就「陸泰陽、陸力公司對林勝輝之不當得利、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占有物返還請求權」的範圍內,抵銷陸泰陽對原告所積欠之款項;而被告金豐公司、許曉琪在此等抵銷的範圍內免除責任。證人紀柯麗雲明確指述價錢都是原告林勝輝在決定,洪原靖只是被指派的而已,且林勝輝說是陸泰陽欠他錢,而非陸力公司欠他錢,所以賣東西來抵債也是清償陸泰陽欠林勝輝的錢與陸力公司無關。再被告陸泰陽受訊時陳述,原告(於102年12月底)搬走抵債之奇鼎公司鋼材約1萬多噸,以當時每公斤市價約28-30元計算,原告對被告陸泰陽債權應已獲得清償。又奇鼎公司於102年3月、10月、12月因向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購入鋼材,由中鋼公司所開立之發票中顯示盤元每公斤價格分別為23.9元、23.4元以及27.96元;並檢附中鋼公司盤元線材內銷平均單價,自101年1月起至103年1月間之收盤價,每公斤價格為
24.47元至33.44元之間,平均為28.95元左右。
四、金豐公司蒙受陸泰陽掏空、違背職務之犯罪行為所害,如再使金豐公司賠償原告之損害,違背公平及誠信原則:
本事件中,金豐公司為陸泰陽違背職務之犯罪行為的受害者:在本事件中,被告陸泰陽取得原告之借款本金而得加以運用,而原告則賺取被告陸泰陽給付之利息,如原告無法回收借款時,該風險本應由享有利益之原告承擔。如鈞院判決使金豐公司與陸泰陽對原告連帶賠償,在陸泰陽業已無資力之際,無異宣示原告無法回收借款之損害由金豐公司之股東全體賠償,顯違公平與誠信原則。
五、被告金豐公司之法代,另就本案補充陳述如下:
㈠ 鈞院於11月14日庭訊原告股票4,000張(400萬股)與訴外人李麗生(其為本公司董事)重疊一事:
⒈被告法代涂美華就此事特別詢問李麗生董事特助即訴外人
高銘璋。高銘璋陳稱:「102年11月28日李麗生要高銘璋前往鼎力公司辦理4,000張股票質權設定,其到達鼎力後被告陸泰陽就將4,000張股票交給高銘璋,股票背面之受讓人及出讓人的章都已蓋好,其還問被告陸泰陽為何沒看到被告金豐公司的人員」。被告陸泰陽稱:「金豐公司人員蓋好章已經回金豐公司。」⒉又原告之訴代於庭訊時稱:「被告許曉琪於102年12月16
日收取原告向警察局報案單時,被告許曉琪保證4,000張股票不會辦理過戶暨質權設定給任何人。」然這股票早於102年11月28日被告陸泰陽已辦理質權設定並交付高銘璋帶回台北,當然被告許曉琪未將這4,000張股票辦理過戶給李麗生。故這400萬股票的章,可能是被告陸泰陽自己所蓋,且被告陸泰陽在刑事部分已承認其很會刻印章,在鼎力公司有機器可以做一模一樣的章。偽刻印章部分被告陸泰陽有被判刑。
㈡ 原告於102年7月24日開始即陸續匯錢給被告陸泰陽,自102年7月24日起迄102年10月23日共計匯了189,900,000元,再加上原告自述匯入263,279,000元購買金豐股票共計453,179,000 元,金額如此龐大,原告起訴狀附表二第3頁第26項的借貸金額1,785,610元,尾數怎麼會有10元的借貸金額。另該附表二第5、11、27項還有鼎力公司匯款給鼎力公司,此不符邏輯。
㈢ 原告於102年9月3、4日在嘉義縣太保市○○里00○0號訴外人江政嘉住處,與訴外人涂南昌(被告金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兄)及被告陸泰陽見面。當天涂南昌即告知原告、被告陸泰陽股票全部已抵押給銀行及李麗生,被告陸泰陽手中未握有金豐股票。又原告約於102年9月20日有回嘉義,江政嘉邀涂南昌至原告嘉義住處(朴子崁後),涂南昌有告知被告陸泰陽財務非常惡劣,且掏空金豐公司很多錢,原告當場表示:「被告陸泰陽與其係好友,其要力挺被告陸泰陽到底」,涂南昌亦告知原告要被告陸泰陽不倒閉,請原告要準備30億,江政嘉也在場。
㈣ 原告已承認其與被告陸泰陽為朋友關係,彼此間有密切的資金往來關係,另據被告金豐公司查悉,原告與被告陸泰陽亦合資經營遠泰公司,且原告為該公司之大股東,出資比例高達該公司實收資本額60 %,足見原告與被告陸泰陽之關係非比尋常,而在遠泰公司擔任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被告陸泰陽將被告公司定存單違法設質,金豐公司已經遭受1.26億元損失,此案業經鈞院103年度金重訴第1號刑事庭判決在案,是故原告在本件訴訟主張其為股票買賣之善意買受人云云,實不可採。
㈤ 被告陸泰陽於彰化地檢署103年度聲押字第106號103年4月24日訊問筆錄表示,原告與其之間本有資金借貸往來關係,其提供金豐公司股票予原告係為擔保借款。另被告陸泰陽在鈞院103年度金重訴第2號104年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亦陳述:原告知道這些股票還未增資認證,與被告公司前次書狀提出原告知悉被告陸泰陽這邊未持有金豐股票不謀而合,且在本件訴訟103年9月12日庭訊筆錄,證人彭玉婷在過戶股票時還反問被告許曉琪股票真偽,如不是明知系爭股票有問題,哪會在過戶時問股票之真偽?被告認為應是原告和被告陸泰陽二人合謀詐欺金豐公司。被告金豐公司法代也是請別人來幫忙買股票,假設請A來幫其買股票,錢會直接匯錢給要賣給A的人,股票是A的名字,錢不會匯給法代。
㈥ 原告之使用人洪原靖(參照起訴書附表二可知匯款人有包含洪原靖)到陸力鋼鐵搬走盤元約10,000噸鋼鐵原料,價值約3億多,將別家工廠放置於陸力公司加工之盤元也搬走,導致被告陸泰陽被控侵占罪(彰化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6894號起訴書),訴外人奇鼎公司以每公斤9元付款取回鋼材,亦是與原告議價的結果。原告起訴狀從14筆匯款人就是洪原靖怎麼會跟洪原靖沒有關係,陸力鋼鐵的錢全部都是匯到鼎力公司,被證五筆錄中洪原靖都說匯款是匯款到鼎力公司跟陸力公司無關。
㈦ 原告向台中地院聲請支付命令(台中地院103司促字第5955號支付命令)共計3億6仟8佰萬元,另原告在陸力鋼鐵搬走之盤元市價約3億元,現向金豐公司求償2.63億元,共計9億餘元,原告借貸被告陸泰陽金額究竟為何。
㈧ 原告原向鼎力公司求償3.68億元,經原告訴代告知原告鼎力公司已倒閉,縱取得鼎力公司債權憑證,鼎力公司及被告陸泰陽亦無法償還,因而轉向被告金豐公司提告。被告陸泰陽從過去到現在於地檢署及法院陳述,金豐公司股票是作為擔保被告陸泰陽個人及鼎力公司債務,完全與金豐公司無關,原告匯款金額全部也沒有係匯入金豐公司帳戶,況且原告係先借款予被告陸泰陽,而非如原告訴代所述,相信金豐公司股票是真的才借錢給陸泰陽云云,所以原告與被告陸泰陽間複雜的債務關係,與被告金豐公司完全無關。
㈨原告已經把四千張股票交給被告陸泰陽,叫被告陸泰陽幫
他賣,後來再去報遺失,所以這些股票的損失都不能算在金豐公司頭上。
㈩證人彭玉婷說股票是分5、6次交給她,其餘的是直接交給
原告,股票放在保險箱,證人彭玉婷沒有鑰匙,陸泰陽與原告之間的事證人彭玉婷不清楚,而證人彭玉婷所說交付股票的時間點,陸泰陽手上還沒有假股票,而陸泰陽在羈押筆錄中有說假股票是一次交付,那個時間點在監聽譯文中可以知道假股票還沒有被拿走,還是陸泰陽叫楊淑婷去拿備用的股票,被告懷疑他們一開始是用真股票交易,後來陸泰陽用假股票換過來,其他的案子就是這樣。他們去找被告許曉琪的時候,那時候400萬股票早就已經質權設定給訴外人李麗生。
六、103年9月12日鈞院言詞辯論時,被告陸泰陽訴代有提及被告陸泰陽有向原告談到買賣,金額每股17元,數額不清楚,金額約3億多元等語。然查,原告起訴主張請求263,279,000 元,從金額觀知每股17元雖有合意,但對數量未合意。且原告有時稱一股17元,但從被告陸泰陽於103年11月14日所提出答辯二狀被證一得知,原告稱每股30元,金額約4億8千萬元。另於103年1月22日調查局調查筆錄得知,原告亦有陳述3億4,410萬元,現原告起訴稱係2億6千萬,因此原告到底交易金額為何,且被告質疑系爭股票究竟是買賣,還是僅為借款。過戶的意涵除了買賣以外,也有可能是讓與擔保。原告主張其因信賴金豐公司過戶股票為真,才提供資金給被告陸泰陽,實則雙方早已有浮濫借貸關係,與被告金豐公司無涉。
七、關於被告金豐公司股票過戶的電腦畫面資料,當新的經營團隊入主後,在電腦上找不到股東名冊,因股東名冊被楊淑婷帶走。又股東名冊即為電子檔,係無列冊的書面資料。股東名冊係召開股東會議之重要資料,楊淑婷在他案提出商業傳票的正本,因此檢察官懷疑楊淑婷將一些重要的資料都帶走,這部分被告已對楊淑婷提起告訴。該案嗣後經彰化地檢署不起訴,經被告再議後,目前進度是續行偵查中。此也說明為何原告曾主張股票號碼只要一輸入電腦就有警示,就因為楊淑婷把股東名冊資料都帶走,才無法顯示。如在上市公司委託證券機構擔任股務代理人股票號碼只要一輸入電腦如有問題就有警示確實是如此,但本件股務當初是由金豐公司收回自辦,故才產生股票號碼輸入電腦無法顯示的狀況。被告金豐公司以前股票過戶的標準作業流程係按主管機關所頒布之流程,內部並無自訂流程。
八、被告金豐公司除原證11公告遺失股票編號外,尚於102年12月31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對遺失股票編號為第二次公告。原告所購買股票,在另案刑事部分已核對過,確實都係偽造的。這些股票是盜用金豐公司印製好,但是沒有發行的股票,這些股票沒有經過兆豐銀行的認證,看起來兆豐銀行的印章是偽造的。被告金豐公司確實沒有關於這400萬股票過戶或設質之相關登記資料,故不會有轉讓申請書。
九、證人彭玉婷陳述是9月底10、11月交付股票,被告認為是屬實,證人彭玉婷認為是買賣,但從證人彭玉婷所述若屬實,頂多也是他們有成立這個買賣,但是不能證明交這個系爭的2億6000萬是買賣價金。
十、被告許曉琪之前辦理的股票過戶都是真的,不是假的,是最後一次才假的,而且她的工作地點是在金豐公司,所以她不想出去鼎力公司。被告許曉琪不是因為發現有問題才說不想去鼎力公司。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伍、被告陸泰陽部分:
一、原告起訴略以被告於101、102年間因飽受金豐公司經營權爭議困擾,向原告提出願以每股17元出售金豐公司股票共計1548.7萬股,原告因此支付計263,279,000元價款,原告嗣後發現該股票非金豐公司發行之股票,被告陸泰陽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云云。
二、被告陸泰陽固然出售若干金豐公司股票予原告,惟原告並未支付任何買賣價金,則原告自無受損害可言,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㈠ 按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明定,但此項受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以受害人實際受有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故請求權人實際上並無受損害者,自不得依據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賠償。
㈡ 經查,據被告表示,伊前曾因公司財務狀況吃緊,亟思籌措財源而將其所持有之金豐公司未發行之股票出售給原告,惟兩造買賣契約成立後,原告並未支付任何買賣價金予被告(原告起訴狀原證4所檢附之匯款單據均屬兩造間借款而非買賣價金,此部份詳如下述)。依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受害人實際受有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原告既無支付買賣價金,即無受損可言,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洵屬無據。
㈢ 原告與被告陸泰陽間自101年起即陸續有借貸資金往來關係,而原告提出之匯款單共計263,279,000元款項,均為被告陸泰陽歷次向原告所借款項,而被告陸泰陽亦分別以上開帳戶匯款或簽發支票清償予原告及原告所指定帳戶。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1、102年間因飽受金豐公司經營權爭奪困擾,乃於102年10月間向原告提出願以每股17元出售金豐公司股票共計1548.7萬股共263,279,000元云云。
核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茲說明如下:
㈠ 查兩造間本有資金借貸往來關係,被告前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遂向被告表示若提供金豐公司股票給伊擔保,伊就不會提高利息,易言之,被告提供金豐公司股票給原告係作為借款擔保用。
㈡ 而原告於彰化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934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亦證稱「(問:是否曾借款給陸泰陽並收受金豐公司股票作為擔保?)答:有,…」。是以,原告於另案偵查時亦自承有借款給被告並收受金豐公司股票作為擔保,則原告起訴狀附表一所示系爭股票是否係因兩造間買賣契約而交付、過戶,即有可疑。
㈢ 再者,原告於上開訊問筆錄亦自承「102年8月間下旬陸泰陽說要爭奪金豐公司經營權,請我支持他買金豐公司股票,於是我出4億8千萬元給他,他每次購買股票我會匯錢給他,一直買到102年11月,平均成本是每股30元,共買了15,000多張1,500多萬股,全部都是102年11月13日過戶…」此有訊問筆錄可稽,此與原告於起訴狀所述每股17元,金額共計263,279,000元亦有矛盾,況原告於偵查筆錄中既自承買到102年11月,則原告所支付共計263,279,000元(期間自102年10月25日至同年12月11日)是否屬買賣股票之股款,亦有可疑。再原告於本件主張伊購買股票花費2億6327萬9000元,於鈞院刑事庭以103金重訴第2號該刑事案卻主張伊購買股票花費3億4410萬元,則原告所交付款項究竟為股款或借款即有可疑。據此,原告所支付款項既無法證明係買賣股票之股款,則原告以被告出售非金豐公司發行股票為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㈣ 茲就證人彭玉婷於104年9月11日證詞表示意見如下:
1.依原告起訴狀附表一之股票交易明細表所示,原告自被告處所取得之股票,其前手分別為被告陸泰陽、鼎力公司、陸世偉、陸巨君、陸力公司,此似可證原告知悉被告所交付股票係金豐公司尚未發行股票,蓋證人彭玉婷證述被告本身股票均在銀行設質,沒有股票可以賣,此情原告均知悉,然被告所交付原告之股票,股票背板記載前手有被告本人,以及被告之子、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鼎力公司、陸力公司,則似與原告所認知之「被告沒有股票可以賣」乙事有所出入,原告豈會不對此加以質疑?然原告並未質疑,原告是否早已知悉該等股票尚未發行?甚者,原告猶繼續交付款項,原告是否因該等股票受有侵權行為之損害,即有可疑。
2. 再者,證人彭玉婷證述被告因經營權爭奪,央求原告幫忙
買股票,增加被告方面持股,然依上開所述,原告所取得之金豐公司股票,其前手均為被告或屬被告派系人馬,則原告是否因上開交易取得系爭股票而順利增加被告持股,亦有可議。易言之,依照原告認知,伊購買金豐公司股票係為了增加被告方面持股,協助支持被告鞏固經營權,且被告當時交付給伊股票係真股票(按:依原告所述伊係在102年12月17日接獲金豐公司存證信函才知道系爭股票非真正股票)。然在此情形下,被告將伊自己或伊派系人馬擁有之金豐公司股票交付給原告(不論交付原因係原告所稱之買賣或被告所稱之借款擔保),被告方面之持股都不因此而增加,蓋不論系爭股票股東為被告本人或其派系或原告,均係屬於被告派系,又何來原告所述之幫忙買股票,增加被告方面持股之說?原告主張所交付係股款,即有可疑,顯見原告交付款項目的係借款,而被告提供股票作為融資擔保。
四、被告陸泰陽已經清償:㈠依台灣銀行台中分行104年7月2日函件及台灣土地銀行西
台中分行104年7月17日函所檢附之支票影本所示,就原告所交付款項,被告亦分別以鼎力公司所簽發之支票清償,就此整理成附表(附件4),金額總計63,500,075元,而該等支票均於原告所指定之周金生設於第一銀行新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提示兌現,除可證明兩造間係借貸關係外,亦可證明原告所交付借款,被告亦清償予原告所指定之周金生。被告陸泰陽又於102年11月20日分別簽發下列支票清償原告指定周金生(該支票均於周金生第一銀行新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兌現),可證明兩造間係借貸關係:
1.以鼎力公司名義簽發「票號0000000號、票面金額250萬元、付款人台灣銀行台中分行」之支票清償原告所指定之周金生,有支票影本、交易明細可稽。
2.以健統有限公司名義簽發「票號0000000、票面金額1500萬元、付款人三信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之支票清償給原告所指定之周金生(按:健統有限公司係由被告與訴外人吳碧涼合資設立,由訴外人吳碧涼擔任負責人),有支票影本、交易明細可稽。
3.以鼎力公司名義簽發「票號0000000、票面金額578萬元、付款人台灣土地銀行西台中分行」有支票影本、交易明細可稽)。
故被告陸泰陽清償的金額原本6350萬75元及上開3張支票金額2328萬元,目前總計86,780,075元。㈡原告於被告交付用以清償債務之支票跳票後,亦指示與其
同夥之友人洪原靖至被告之陸力鋼鐵公司搬走一批鋼材(盤元)抵債,則原告對被告之債權亦已獲得清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理由:
1.原告係錢莊業者,兩造自101年起即有借貸往來,而訴外人洪原靖則係與原告同夥之錢莊業者,此觀原告於本件提出匯款單上部分匯款人為洪原靖即可明之(起訴狀原證4編號13、14、15、19參照,另依照被證4所示,原告於刑事案提出匯款單據,亦有多筆款項匯款人為洪原靖,即可知悉渠等實為同夥業者)。被告向原告借款,除有提供金豐公司股票擔保外,亦有依原告指示於102年間以陸力公司名義(該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被告次子陸世偉,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本人)與訴外人洪原靖通謀虛偽簽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將陸力公司乙批鋼材作為借款擔保。其後,因被告無力清償,故原告指示訴外人洪原靖於103年1月間雇工至陸力公司將鋼材搬走抵債及另行變賣,而於搬運過程中遭訴外人奇鼎公司報警,表示伊搬走的是奇鼎公司寄放在陸力公司之鋼材,因而對被告及訴外人洪原靖提起侵占告訴,嗣洪原靖遭不起訴,而被告則由台中地檢署依侵占罪以103年度偵字6894號起訴,現由台中地院103年度易字第1027號審理中。
2.依照訴外人洪原靖於台中地院103年度易字第1027號案件證詞,伊自承係因被告借款,為擔保債權故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將陸力公司之鋼材乙批作為借款擔保,於被告分期清償期間屆至無力清償,且跳票後,即出於保全債權雇請司機將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所載之鋼材搬走抵債,伊因為該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有交付借款給被告之陸力公司,該等借款來源是來自伊朋友(按:此即指本件原告),有筆錄「(問:因為他跟你借錢,你怕沒有擔保,所以你們就寫一個附條件買賣合約書是嗎?)答:是。」、「(問:
借款的事情是跟陸泰陽接洽還是跟他兒子陸世偉?)答:我是跟陸泰陽接洽」、「(問:這二份契約的錢都是你自己的錢嗎?)答:我的朋友借我的。(問:你的意思是集資的?)答:不是集資,他們是借給我的,我借給陸力的。」、「(問:你一月份為何要把鋼材載走?)答:因為我們發了存證信函。」、「(問:清償時間已經屆至還是利息?)答:分期的清償時間已經到期。」、「(問:所以你要開始保存你的債權?)答:對」可茲參照。
3.依上開所陳,兩造間為借貸往來關係,被告提供金豐公司股票及以陸力公司名義與訴外人洪原靖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目的均係作為借款擔保,另由原告於103年1月22日調查筆錄表示伊於102年11月間向被告購買金豐公司股票,除此之外,與被告無其他金錢往來、借貸等,可知兩造間資金往來僅餘本件往來,而原告於台中地院103年度司促字第5955號支付命令聲請狀,亦自承該等共17紙共計3億6840萬元之鼎力公司簽發之支票係被告向伊借貸款項之還款支票,適可佐證兩造為借貸往來。而被告除以鼎力公司支票清償原告所指定周金生外(附件4參照),亦由與原告同夥之友人洪原靖至被告之陸力鋼鐵公司搬走一批鋼材(盤元)抵債,足見被告對原告之債務亦已清償,原告請求無理由。
五、原告長期金援被告陸泰陽,原告則要求提供擔保品,被告陸泰陽最後係持空白股票,偽造後交付原告提供擔保。原告認為既借款給陸泰陽已達很高的金額,乾脆將股票出賣予原告,因此被告陸泰陽確實與原告有談到買賣股票,金額每股17元,數量不清楚,金額約3億多元,但按彰化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934號偵訊筆錄得知,此部分與原告所述不符,故認為原告與被告陸泰陽間股票買賣尚未達到意思表示之合致。
六、對原證6、12形式上爭執,關於股票上鋼印部分,被告陸泰陽有能力做3D刻印,不需要去偽刻一個將來會被驗出來是假的鋼印章。檢察官去鑑定原告股票上之鋼印與原來銀行留存的鋼印是不同的,被告陸泰陽向檢察官說明,其只有蓋股票上面的小章,出讓人的名字亦是其請鼎力公司員工(名字不詳)印上去的,惟鋼印部分不是被告陸泰陽所處理。又被告陸泰陽交付股票給原告係為擔保借款。目前被告陸泰陽已被檢方起訴,其坦承有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未遂。在刑事庭部分,被告陸泰陽已陳述的部分,以原證12第1頁股票為例,股票正面的股東名稱、背面的出讓人小章(包含楊勝全、鼎力公司)、受讓人第一個章(鼎力公司),這些章是被告陸泰陽所製作。背面的金豐公司登記證章兩個均是叫股務人員來蓋章,正面的董事長及兩名董事及押在日期上的大章,是股票上本來就有的,這些股票都是未發行的股票。
七、被告陸泰陽將400萬股票,自原告處取回後,本來是要出賣給李麗生,但後來將400萬股票設定質權,設質日期已不記得。被告陸泰陽認為沒有買賣,為何要將股票移轉及交付原告,是為了要擔保借款。400萬股票部分為何不設質就好,而要出賣給李麗生,因被告陸泰陽當時資金調度非常緊迫,因此只要金主提議如何補足擔保品,如何讓被告陸泰陽可取得資金,其就會配合。
八、對台中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300號清償借款,意見說明如下:
㈠ 台中地院103年司促字5955號民事支付命令附表所載的支票即為原告起訴狀附表二借款給被告陸泰陽之款項。除被告陸泰陽於103年11月14日答辯二狀附表一、二提到的匯款及簽發支票清償借款外,又簽發該支付命令附表所示的支票,以清償之前之借款,從此可證,原告起訴狀附表二所載款項並非買賣的股款,而是借款。
㈡ 次依原告於另案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103年1月22日調查筆錄有提及,原告101年8月借款被告陸泰陽1、2億,目前都已還清,另於102年11月又跟被告陸泰陽購買金豐公司的股票,除此之外,原告跟陸泰陽即無其他的金錢借貸的往來等語。由此部分,顯然與原告所述其除本件股票買賣外,被告陸泰陽尚有其他借款部分不符。益徵台中地院103年司促字5955號之支付命令借款3億多與本案原告主張買賣價款2億多,事實上具有同一性。
九、原告與陸泰陽一直都有借貸關係,原告是類似於錢莊的業者,被告陸泰陽在跟原告借款的時候有時候是自己匯款有時候是其他人頭匯款,陸泰陽在跟原告102年借款的時候,曾有用動產交易附買賣的方式賣給訴外人洪原靖,後來陸泰陽還不出錢,所以將原告將鋼材搬走去變賣,過程中被其他公司的人員發現搬到他們自己公司的東西,後來提起侵占告訴,後來才有以每公斤9元來和解。
十、被告陸泰陽平常的業務都是在鼎力公司做,故過戶股票給林勝輝這件事情是在鼎力公司過戶,被告陸泰陽沒有時間去金豐公司,要做什麼事情就請客戶來鼎力,因為被告陸泰陽一個人要處理的事情很多,所有處理的業務、買賣都是在鼎力公司。所以就叫金豐公司的小姐過來鼎力公司辦過戶。原告股票過戶這次,是叫誰過來處理,因金豐公司小姐的名字背不起來,沒有辦法叫誰,當時要辦時,比較記得是葉長翰及楊淑婷,有時候都是找他們,只有他們二個人的電話被告陸泰陽背的起來,平常被告陸泰陽沒有指定誰。原告這次被告陸泰陽不是找葉長翰就是楊淑婷,但找誰記不起來,幾年前用的手機不像現在這麼方便,被告許曉琪是後來打官司才知道她叫許曉琪。原告過戶這次為什麼後來去的是被告許曉琪,被告陸泰陽是叫葉長翰、楊淑婷,中間為什麼變成許曉琪不知道。被告陸泰陽應該沒有直接與許曉琪通電話。被告陸泰陽都打手機,幾乎沒有打到金豐公司,就算知道他們人在金豐公司上班也不一定在位置上,都直接打手機比較方便,被告陸泰陽沒辦法背那麼多電話,都打給葉長翰、楊淑婷請她們聯絡其他人。原告過戶這次,時間沒有很趕,辦原告股票過戶那天不必趕,但那天有沒有叫他們馬上出門,因為好幾年忘記了,也沒有必要說馬上要來。那天應該有跟金豐公司的人講說來鼎力要辦股票的事情,但是時間真的久了。應該沒有要指示他們要帶什麼東西,被告陸泰陽忘了,這麼久了,如果要辦股票,只有一個印章,沒有需要帶什麼東西。那時候不懂股票業務過戶流程,請律師後,才知道這些流程是怎樣,那時候根本不會參予這麼細的流程。那時候來鼎力的人結果是許曉琪,被告陸泰陽事前不知道,所以在幫原告辦股票過戶這次,也沒有跟被告許曉琪通過電話,被告陸泰陽沒有許曉琪的電話,沒有打過行動電話給許曉琪。被告陸泰陽不知道公司如果要什麼資料出來需要電子簽呈,沒管到那麼多,被告陸泰陽連公司印章都沒看過,但是一天到晚都在用印章,用的時候都不是被告陸泰陽蓋,是小姐在蓋。那天不知道被告許曉琪沒有對印鑑檔,因為不知道辦過股票過戶要這個過程。被告陸泰陽從來沒有打電話到金豐公司去。這是記憶上的問題,公司幹部打電話給被告陸泰陽都是用公司電話打被告陸泰陽之行動電話,被告陸泰陽找人都是用行動電話打要找的人行動電話,許曉琪可能是公司幹部用公司電話打到被告陸泰陽手機,然後再轉電話給許曉琪,詳細情形不清楚。被告陸泰陽的習慣是不打公司電話,都是打行動電話。就算被告陸泰陽要辦股票給別人,跟別人都會事先講好,應該也會事先跟股務科的人講,應該沒有急到叫金豐公司的人馬上過來,被告陸泰陽做事情沒有急到這樣。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宣告供擔保以免假執行。
陸、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金豐公司為發行記名股票之公開發行公司,被告許曉琪於102年間為金豐公司股務人員,而被告陸泰陽於102年間同時為金豐公司法人股東兼董事遠泰公司之法人代表及實際負責人。
二、被告陸泰陽與原告為朋友關係,被告陸泰陽自101年8月間起,陸續以短期資金周轉為由向原告調借款項。
三、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股票均為被告金豐公司遺失之未發行股票,為被告陸泰陽所偽造,關於股票上鋼印部分為不詳人所偽造。以原證12第1頁股票為例,股票正面的股東名稱、背面的出讓人小章(包含楊勝全、鼎力公司)、受讓人第一個章(鼎力公司)均為被告陸泰陽所偽造,目前被告陸泰陽已被檢方起訴,其坦承有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未遂。
四、原告於102年10月25日至102年11月12日透過自己、原告妹婿周金生、原告女兒林羿璇、原告員工翟苡珊等人之帳戶,將145,100,000元於原告起訴狀附表二之時間分次匯款,轉帳至被告陸泰陽指定之帳戶,即鼎力公司台灣銀行台中分行第000000000000帳號、兆豐銀行中台中分行第00000000000帳號。
五、原告與被告陸泰陽於102年11月13日在鼎力公司,由被告許曉琪聽從指示,帶被告金豐公司過戶印章及筆記型電腦至鼎力公司辦理原告起訴狀附表一所示股票過戶。被告許曉琪辦理過戶時,未核對股東留存於被告金豐公司之印鑑章及股東名冊。
六、原告於102年11月13日系爭股票過戶時代繳納證券交易稅464,610元,及於系爭股票過戶轉讓後再陸續給付117,714,390元至被告陸泰陽指定之上開帳戶,與第四項金額合計共263,279,000元。
七、原告取得系爭股票後,將其中之400萬股股票交予被告陸泰陽代為出售予第三人,嗣被告陸泰陽將上開股票過戶回自己名下,又於102年11月28日設定質權予訴外人李麗生。
八、原告曾向台中地院以借貸之法律關係為由,並主張鼎力公司曾簽發17紙支票經提示不獲兌現,請求向鼎力公司核發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5955號),請求之金額為3億6,840萬元,嗣因鼎力公司聲明異議,原告未繳納裁判費而遭該院駁回原告之訴(103年度訴字第1300號)。
柒、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與被告陸泰陽間有無買賣股票之契約關係存在?亦或單純地借貸關係?若有買賣契約存在,其金額為若干?原告有無交付買賣價金?原告有無因被告陸泰陽偽造股票及被告許曉琪未依正常股票過戶流程過戶之行為而受損害?被告陸泰陽對於原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被告金豐公司應否就被告陸泰陽之行為負連帶侵權責任?
二、被告許曉琪對於原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其應否與被告陸泰陽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金豐公司應否就被告許曉琪之行為負連帶侵權責任?
三、原告依民法第93條、第113條、第114條規定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陸泰陽返還價金有無理由?
四、被告陸泰陽是否已清償完畢?其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若干?
捌、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如第陸點所示之八項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起訴狀附表一、附表二、金豐公司基本資料、金豐公司公開發行資料、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網路往來明細資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憑條、財政部台北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金豐公司102年12月17日存證信函、金豐公司被偽造之股票、彰化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934、5497、206號起訴書,被告許曉琪提出之彰化地檢署103年度偵1字第39號103年4月24日訊問筆錄、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等影本為證,且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3年6月20日回函在卷可稽,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中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300號清償借款卷宗、彰化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8號、103年度他字1316號、103年度偵字第934號、103年度偵緝字第206號等偽造有價證券卷宗,經核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被告陸泰陽部分:㈠
1.原告主張其於101、102間因被告陸泰陽持續飽受金豐公司經營權之爭議困擾,便於102年10月初向原告提出,願以每股17元出售金豐公司股票共計1548.7萬股,價款共263,279,000元出售原告,原告答應後,嗣並陸續匯款145,100,000及117,714,390元入被告陸泰陽指定之帳戶內,雙方並完成股票過戶手續,繳納證券交易稅464,610元,惟嗣後發現被告陸泰陽出售之股票竟均為偽造之股票,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陸泰陽對原告為詐欺行為應負侵權責任。被告許曉琪為金豐公司之股務人員,其於股票過戶過程有疏失,應與被告陸泰陽負共同侵權責任,又被告金豐公司應對被告許曉琪、陸泰陽負連帶侵權責任等語。被告等人對於被告陸泰陽出售之股票均為被告陸泰陽持金豐公司未發行股票進一步所偽造之股票乙節,並不爭執,惟均抗辯被告陸泰陽與原告之買賣契約尚未合致,原告所交付者均為借款,並非買賣價金,其並未受有損害,本件交付金額與原告在台中地院起訴之103年度訴字第1300號清償借款金額應屬相同等語。
2.查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台北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影本為證,被告對此形式上亦不爭執。且被告陸泰陽之訴訟代理人於10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時亦自認陸泰陽表示確實與原告有談到要買賣股票的事情,金額是每股17元,數量記不清楚,金額約3億多元等語。核與原告主張之每股17元之主張相符。被告金豐公司及陸泰陽雖又稱每股17元雖有合致,但買賣數量沒有合意等語,惟依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台北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影本,總交易股數為15,487,000股,若買賣數量沒有合致,則上開股票交易數量怎麼來?故以每股17元計算,交易金額為263,279,000元,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採信。
3.被告陸泰陽雖另抗辯原告尚未交付買賣金額云云,然原告有匯款145,100,000及117,714,390元之事實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再若原告所匯者若非買價價金,而依證人彭玉婷於103年9月12日證稱過戶當天股票係由原告帶去等語,此與原告主張被告陸泰陽在股票過戶前即先將股票交付原告等語相符,則被告陸泰陽為何要先將股票交付原告?甚至進行買賣過戶登記,並由原告代繳納證券交易稅多達464,610元?此實與常情不符。況證人彭玉婷於104年9月11日又到庭證稱:「(問:原告跟陸泰陽買股票的事情,你是否知悉?)知道。(問:你一開始就知悉還是事後才知悉?)一開始,當初陸泰陽交付股票都是請他們公司的汪小姐到臺北交給我或我去搭高鐵去烏日找汪小姐拿。(問:陸泰陽交付股票給原告每一次都是你去拿?)大部分。(問:跟汪小姐總共拿了幾次股票?)詳細的次數不記得,至少有5到7次。(問:時間還是還記得?)約在102年9月底,
10、11月以後,比較明確的是10、11月以後。(問:所以在這個2個多月時間,交付了5到7次?)至少我這邊。(問:陸泰陽交給原告的次數?)我不知道。...(問:通常是什麼時候決定要交股票?)陸泰陽打電話跟原告說陸泰陽要買某人的股票,但原告有要求說錢是我付的,所以股票要給我。(問:股票給原告的意思?是擔保?還是什麼?)陸泰陽要原告幫他多買些股票,他們要爭取經營權,所以原告就花錢去買股票。....(問:證交稅當時1股10元是什麼人說的?)當時我在用印,用完過戶流程剩下稅單的時後,我去問原告,他們在另外一間辦公室,我問他要繳稅,陸泰陽當時跟原告講說用你就用1股10元報稅就好,這個稅本來是陸泰陽要繳,但是陸泰陽叫原告幫他代墊。...(問:你剛證述交付股票是在95年9月底10、11月交付股票,原告起訴狀第2頁二㈡所述102年10月25日到102年11月12日有給付訂金,股票9月底就交付,所以股票的交付是買賣?依據什麼來確定這個是買賣?)因為原告與陸泰陽與涂小姐有經營權的關係,陸泰陽自己本身的股票都在銀行設質,沒有股票可以賣,所以當初在爭取經營權,所以請原告幫他買股票,要增加他的持股比例,時間約102年時間我不記得。(問:所以這樣確定他們是買賣?)對。
(問:股票買賣是先交付股票後原告才交代財務去匯款,還是原告先匯款給陸泰陽,陸泰陽才交付股票?)前面的時候是汪小姐交付股票給我,原告就會交代財務去匯款,後來因為信任的關係,有時候會先匯款,過一兩天才交付股票。」等語。依證人彭玉婷之證詞,應可認原告與被告陸泰陽間應有買賣關係存在。被告金豐公司雖又辯稱股票過戶也有可能係讓與擔保等語,然被告陸泰陽在股票過戶前既先將股票交付原告,被告陸泰陽即不可能再轉讓或處分,實已有擔保之效果,又何須非過戶不可?再被告陸泰陽事後又從原告處取回400萬股票後過戶回自己名下,之後再設定質權予訴外人李麗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被告陸泰陽明知股票可以設定質權,而設定質權可以不用繳納證券交易稅,而被告陸泰陽當時既欠缺資金,在此之前即經常向原告借款,而本件股票證券交易稅多達464,610元,並非幾仟元,若被告陸泰陽僅僅只是為了擔保原告之債權,交付股票或設定質權予原告即可,在本身已負債之情況下,有必要多花464,610元為讓與擔保嗎?故本院認被告金豐公司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4.被告金豐公司再抗辯原告有說一股17元,在103年3月13日偵查中有說一股30元金額約4億8千萬元,還有一個在103年1月22日調查局有陳述3億4,410萬元,懷疑原告之交易金額到底為何?且原告於本件主張之交易金額與刑事庭主張之交易金額不符等語,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交易交額為263,279,000元,並未超過偵查中主張之4億8千萬元或3億4,410萬元,若係超過固值懷疑,而原告現在主張之股價每股17元,既為被告陸泰陽所承認,股數亦有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為憑,而原告訴代亦稱起訴之金額係以原告提供之資料經整理後所主張,故此部分既有憑有據,且金額不一致之部分,顯係經原告訴代整理憑據後刪除某部分金額,由於原告於本件民事主張金額並未超過其於調查局或偵查中之陳述,則被告尚難據此主張原告與被告陸泰陽就此部分之買賣關係意思表示尚未合致,原告未受損害。
㈡被告金豐公司又辯稱原告起訴狀附表二以及後附匯款單,
編號5、11、27顯示匯款人為鼎力公司,原告則稱這是商場上常見的情形,不想引人注目云云。然對照原告在刑事訴訟程序所提出之證據可知,原告並不認為前揭3筆是買賣價金的一部份等語。惟查,依原告提出之與起訴狀附表二編號5、11、27相對應之原證4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兆豐銀行新台幣存摺類存款憑條暨兆豐銀行103年6月20日之回函,當時之實際匯款人既均為原告之員工翟苡珊,則自不因匯款人部分記載為鼎力公司而影響原告確實有支付價金之真實性,且原告陳稱刑事訴訟程序當時,原告正值父喪,資料未整理齊全等語,並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故本院認此部分並不影響其真實性。再被告金豐公司抗辯依經驗法則,原告對鼎力公司已有高達3億多之債權,原告要另外購買股票,通常是用抵債之方式,不可能再額外付款等語。原告則主張當時被告陸泰陽沒有錢可以還。金豐公司是有價值的公司,有經營權就有能力還錢,如經營權被拿走被告陸泰陽就會倒等語。本院審酌依證人彭玉婷之證詞,或係被告金豐法定代理人之說詞即「訴外人涂南昌曾告知原告、被告陸泰陽股票全部已抵押給銀行及李麗生,被告陸泰陽手中未握有金豐股票。又原告約於102年9月20日有回嘉義,江政嘉邀涂南昌至原告嘉義住處(朴子崁後),涂南昌有告知被告陸泰陽財務非常惡劣,且掏空金豐公司很多錢,原告當場表示被告陸泰陽與其係好友,其要力挺被告陸泰陽到底」等語假設為真,原告當初係為了幫被告陸泰陽爭奪經營權始買股票,惟被告陸泰陽本身已負債累累,且手中已無股票,故被告陸泰陽在手上已無資金之狀況下,不可能有錢向他人買股票後再賣給原告,最後並以抵帳之方式賣股票給原告,否則被告陸泰陽之債務依然繼續增加,只是欠原告或積欠他人所有不同而已,如此被告陸泰陽乾脆自己持有股票即可,亦毋庸再拜託原告買股票並支持被告陸泰陽,既係拜託原告買股票並支持被告陸泰陽,則當然係先由原告支付買賣價金,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不值採信。
㈢被告金豐公司又抗辯被告陸泰陽在本院103年度金重訴第
2號刑事案件104年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亦陳述:原告知道這些股票還未增資認證,與被告公司前次書狀提出原告知悉被告陸泰陽這邊未持有金豐股票不謀而合等語。被告陸泰陽亦質疑原告所取得之金豐公司股票,其前手均為被告或屬被告派系人馬,則原告是否因上開交易取得系爭股票而順利增加被告持股,亦有可議等語,原告則否認被告金豐公司上開之抗辯。查衡諸常情,原告若知悉該等股票為未增資認證之空白股票,實際上即毋庸進行過戶之手續,原告之屬下彭玉婷亦毋庸詢問被告許曉琪股票之真假,甚至還繳納證券交易稅40幾萬元,更何況被告陸泰陽拿給原告之股票並非空白,其上還偽造鋼印、股東印鑑,若原告明知該等股票為未增資認證之空白股票,被告陸泰陽應不致於還需要如此大費周章偽造股票以取信原告,故本院認此部分應屬被告陸泰陽事後被起訴為迴護自己之個人推拖之詞,尚難採信。被告金豐公司雖另曾聲請訊問江政嘉、翁重鈞及涂南昌以證明金豐公司法代涂美華之哥哥涂南昌曾於102年9月3日或4日告知原告被告陸泰陽之財務非常惡劣,且掏空金豐公司很多錢等語及被告陸泰陽之股票已全部抵押給銀行及訴外人李麗生,被告陸泰陽手中未握有金豐公司股票等語,然證人彭玉婷於104年9月11日曾經到庭證稱:「因為原告與陸泰陽與涂小姐有經營權的關係,陸泰陽自己本身的股票都在銀行設質,沒有股票可以賣,所以當初在爭取經營權,所以請原告幫他買股票,要增加他的持股比例,時間約102年時間我不記得」等語。足見,原告當時已知被告陸泰陽手中未握有金豐公司股票,故此部分已無再傳喚江政嘉、翁重鈞或涂南昌之必要。然即便原告知悉被告陸泰陽之財務非常惡劣,被告陸泰陽手中未握有金豐公司股票,惟此並不一定同等表示原告知悉被告陸泰陽提出之股票為偽造,蓋原告此部分購買之股票,依原告提出之起訴狀附表一,只有1張是被告陸泰陽之股票,其餘皆非被告陸泰陽本人之股票,而係鼎力公司等人名義之股票。且如原告跟被告陸泰陽買被告陸泰陽個人的股票反而會讓被告陸泰陽喪失經營權,此與原告當時原告答應要幫忙買金豐公司的股票,以增加持股來支持陸泰陽的經營權目的不合。再原告主張「被告陸泰陽當時的資金很緊,陸泰陽的股票很多都在銀行設質,這都是大家都概略知道的事情,沒有人知道陸泰陽的股票是否百分之百都已經設質或已經是百分之百沒有股票可以轉讓,有可能被告陸泰陽去銀行解質,賣給原告,可能性太多,不確定知道被告陸泰陽的股票如何而來等語」,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合乎情理。參以本件買賣之股票多達15,487,000股,依原告提出之起訴狀附表一,股票之數目多達241張,一般人是否會一張張檢視其後股東為何人,非無疑義?復觀諸被告許曉琪之陳述及證人彭玉婷之證詞,股票過戶當時,係由證人彭玉婷、被告許曉琪及訴外人楊忠諺處理,原告與被告陸泰陽當時均在外面談事情,足見原告大部分均將交付股票及過戶事宜交代證人彭玉婷處理,故原告在第一時間是否即知悉原告所取得之金豐公司股票,其前手均屬被告陸泰陽派系人馬,亦非無疑,故本院認尚難以事後被告陸泰陽交付之股票其前手均屬被告陸泰陽派系人馬,即可直接推論原告買賣當初即已知悉出售之股票為偽造。加上原告於過戶時曾經特別請其屬下彭玉婷詢問股票是否為真,顯見原告亦有特別注意被告陸泰陽賣之股票是否為偽造,並盡其注意義務,被告尚難據此稱原告主觀上明知該等股票為偽造。
㈣被告金豐公司又抗辯原告主張其因信賴金豐公司過戶股票
為真,才提供資金給被告陸泰陽,實則雙方早已有浮濫借貸關係,與被告金豐公司無涉。惟本院認即便雙方早有借貸關係存在,然若原告知悉被告陸泰陽所售之股票為假股票,原告不可能還願意花2億6千多萬元去跟被告陸泰陽買假股票,且若無信任股票為真之情形下,再借給被告陸泰陽之金額,即於情誼或許會有,惟應不致於願意多達2億6千多萬元。再依原告之秘書即證人彭玉婷之證詞,其於過戶時曾經詢問過被告許曉琪系爭股票是否為真,足見原告確實係確認過股票之真偽,才於股票過戶後,代繳納證券交易稅464,610元,並繼續給付後半段之價金117,714,390元,此部分顯有因果關係存在。另原告陳述,在股票過戶之前,原告每次交付款項予被告陸泰陽,被告陸泰陽都交付相對應價值之金豐公司股票予原告,而證人彭玉婷104年9月11日亦到庭證稱:「(問:股票買賣是先交付股票後原告才交代財務去匯款,還是原告先匯款給陸泰陽,陸泰陽才交付股票?)前面的時候是汪小姐交付股票給我,原告就會交代財務去匯款,後來因為信任的關係,有時候會先匯款,過一兩天才交付股票。」等語。故即便本件一開始是借貸,股票係擔保,後來始改成買賣並過戶,原告基於被告陸泰陽有不斷交付股票,故繼續匯款給被告陸泰陽,則不問一開始匯款原因為借貸或買賣,均不影響原告因信任股票為真與繼續匯款所受之損害間之因果關係,故被告金豐公司請求傳喚翟苡珊說明原告滙款給被告陸泰陽之理由,及請求被告陸泰陽與原告對質部分本院認尚無必要。此外,被告質疑本件原告交付金額與原告在台中地院起訴之103年度訴字第1300號清償借款金額是否相同部分,本院認上開案件係因原告未繳納裁判費而裁定駁回,故並未進入實質之審理,故究竟是否為借貸關係,實不得而知。再原告一開始既係聲請支付命令,通常在圖被告不會聲明異議,藉此節省訴訟勞費,故在支付命令階段通常原因關係不會寫得太清楚,假設真有部分匯款重複情形,重複部分原告既已提起本件訴訟,自不可能再依借貸之法律關係另向鼎力公司主張。又若即便真有部分與本件匯款重複,重複部分即便一開始係借貸,然本院認此部分仍有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此部分自不再贅述。
㈤被告金豐公司法定代理人另外抗辯其也是請別人來幫忙買
股票,假設請A來幫其買股票,錢會直接匯錢給要賣給A的人,股票是A的名字,錢不會匯給法代,故原告與被告陸泰陽間之買賣為虛偽云云,然查,原告既係向被告陸泰陽購買股票,買賣價金匯給被告陸泰陽或其指定之人或戶頭,並無違反常情。且若係股票所有人有很多人,買受者或許認為要一一匯款給眾多不同之帳戶亦屬繁瑣。至於被告陸泰陽手上之股票是從那裡來?其與股票原來股東間有無另一層買賣關係?被告陸泰陽要如何跟這些股票之股東處理金錢交付問題?此乃被告陸泰陽與原本股票之所有人之事,與原告無涉,被告金豐公司法定代理人所辯縱使合理,然不代表每件買賣都要尋如此方式處理,故尚難據此抗辯原告與被告陸泰陽間之買賣為虛偽。
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當事人知其得撤銷或可得而知者,其法律行為撤銷時,準用前條之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第113條、第114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陸泰陽既自認以不法之方式,將金豐公司未發行股票加以偽造後交付原告,故被告陸泰陽顯係以故意詐欺之方式,使原告與之為交易,並致原告受有263,279,000元損害,且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則被告陸泰陽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係於102年10月起陸續匯款予被告陸泰陽,惟原告於發現詐欺後,立即於103年5月21日提起本訴,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可稽,並主張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故尚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從而原告依民法92、93條規定主張撤銷與被告陸泰陽就系爭股票之買賣意思表示,亦屬有據。被告陸泰陽依民法第113條、第114條規定,對於原告所交付之買賣價金,自有回復原狀即返還之義務。
㈦ 被告陸泰陽是否已經清償部分:
1.被告陸泰陽另抗辯其於102年10月起陸續以鼎力公司名義簽發支票清償共計86,780,075元,由此可稽,原告所交付之共計263,279,000元並非買賣價金而係借貸款項,且被告亦分別有清償合計86,780,075元之事實云云,原告則主張清償86,780,075元是其他法律關係。經查,原告起訴狀附表一最早匯之第1筆價金日期為102年10月25日,而被告陸泰陽抗辯其答辯㈢狀附件四之前4筆,匯款日期分別為102年10月2日(840萬元)、102年10月22日(7,500,075元)、102年10月23日(80萬元)、102年10月23日(1000萬元),此些日期均在原告最早匯之第1筆價金日期之前,被告陸泰陽怎可能在原告尚未交付買賣價金之前即開始清償原告?故此部分金額合計65,500,455元之匯款應係基於其他之法律關係,與本件無涉。另被告陸泰陽答辯㈢狀附件四之後7筆,匯款日期及金額分別為102年11月1日(1000萬元)、102年11月11日(500萬元)、102年11月11日(640萬元)、102年11月21日(250萬元)、102年11月22日(250萬元)、102年11月28日(500萬元、540萬元),然對照原告起訴狀附表一,原告於102年11月11日當天亦匯了3000萬元,102年11月21日原告匯了200萬元、102年11月22日原告匯了800萬元、102年11月28日匯了900萬元予被告陸泰陽指定之帳戶。再被告陸泰陽答辯㈣狀又抗辯於102年11月20日分別簽發以鼎力公司名義簽發票號0000000號、票面金額250萬元支票、以健統有限公司名義簽發票號0000000、票面金額1500萬元支票、以鼎力公司名義簽發票號0000000、票面金額578萬元支票清償原告所指定之周金生(以上3張支票總計2328萬元)等語。衡諸常情,被告陸泰陽答辯㈢狀附件四之後7筆匯款及上開2328萬元之支票款若係清償本件買賣價金,惟查,被告金豐公司係102年12月17日始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告知原告所遺失之股票為被告金豐公司遺失之股票,在此之前原告尚不知股票為假,自不可能向被告陸泰陽要求清償本件買賣價款,更何況被告陸泰陽上開7筆金額及上開2328萬元之支票款若係清償本件買賣價款,原告豈可能在102年11月11日、102年11月21日、102年11月22日、102年11月28日等日繼續匯款予被告陸泰陽?故本院認被告陸泰陽答辯㈢狀附件四之後7筆匯款及上開2328萬元之支票款應係清償之他筆之債務,與本件買賣關係無涉。而被告金豐公司請求再傳喚周金生來說明受領此部此款項理由,本院認尚無必要。
2.再被告三人辯稱原告業已使洪原靖搬走被告陸泰陽在陸力公司之鋼材1萬多噸,其中屬於奇鼎公司寄託陸力公司者為506,345公斤,雖經奇鼎公司向洪原靖支付3,057,787元後取回其中338,643公斤,然167,702公斤之部分下落不明,恐遭第三人洪原靖(以及原告)處分完畢。故被告陸泰陽應已清償完畢,被告三人就此部分主張抵銷等語。原告則主張洪原靖自己有借錢給被告陸泰陽,此為彼等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跟本件無關,否認洪原靖是原告的使用人等語。經查,本件依證人紀柯麗雲到庭之證詞,雖可證明當天與紀柯麗雲談判奇鼎公司買回鋼鐵價格者為原告本人,並非洪原靖,且原告本人表示其自己亦為受害人,並告知紀柯麗雲伊很忙,若要用9元買,就跟洪原靖簽和解書,並要紀柯麗雲把錢匯到洪原靖的戶頭等情。然依被告金豐公司提出之被證8(卷五,第44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6894號起訴書,洪原靖搬走之鋼材於奇鼎公司部分,實際上係奇鼎公司委託陸力公司代工,而寄託於陸力公司處,而公司與公司法定代理人在法律上屬不同人格,故該筆鋼材究屬被告陸泰陽個人所有或係陸力公司暫時持有或所有,顯非無疑。且原告若尚有搬走扣除奇鼎公司部分以外之鋼材部分,亦無證據顯示該部分鋼材係屬被告陸泰陽個人所有,故本院認被告陸泰陽既不能證明放置於陸力公司廠房內之鋼材屬被告陸泰陽個人所有,則其以被搬走之鋼材對原告主張抵銷,尚屬無據。至原告有無因此不當得利或被告陸力公司能否主張向原告請求返還,乃另一層次之法律關係,自無庸審究。
㈧ 綜上,原告依上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陸泰陽應給付原告263,279,000元,尚非無據。
三、被告許曉琪部分:㈠原告主張被告許曉琪輕易可取得空白股票,進而與被告陸
泰陽不法偽造股票,並共同詐騙原告購買非金豐公司發行之股票,原告於股票交易洽談過程中,曾向金豐公司股務人員即被告許曉琪詢問系爭股票是否真正,被告許曉琪明知系爭股票非金豐公司已發行之真正股票,經原告詢問多次卻刻意隱瞞實情,甚且,還向原告表示系爭股票為真,亦無驗證股票本體是否真正、未核對系爭股票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及股權轉讓書之印鑑章是否與公司所保存之印鑑卡相符,實係被告陸泰陽詐欺取財行為之一環。許曉琪於輸入股票號碼時即知悉就知道是否為金豐公司發行之股票。又就原告其中400萬股金豐公司股票遭過戶予被告陸泰陽,進而設質予第三人李麗生,許曉琪竟仍可以多次辦理過戶轉讓及設質之用印,亦有疏失,金豐公司股票過戶之專用章係被告許曉琪負責保管,倘若非許曉琪所為,何以其知悉該設質章非於金豐公司所蓋印?再者,被告許曉琪於102年12月16日簽收了原告之受理案件登記表,卻未告知股票係金豐公司遺失股票,顯見被告許曉琪明知被告陸泰陽所作所為,卻一再替被告陸泰陽掩護犯罪行為,並向原告保證不會辦理過戶,故被告許曉琪應與被告陸泰陽負共同侵權責任等語。被告許曉琪並不否認股票過戶當天未核對系爭股票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及股權轉讓書之印鑑章是否與公司所保存之印鑑卡相符,及於102年12月16日簽收了原告之受理案件登記表,惟否認與被告陸泰陽共同偽造並詐騙原告購買股票,對於原告主張之其餘事實,亦均否認,另抗辯係受到被告陸泰陽指示到鼎力公司辦過戶,當時沒有將印鑑卡檔案複製到電腦所以沒有核對,因為當時被告陸泰陽要其立即出門,且複製印鑑卡電子檔要事先聲請,被告陸泰陽當時為被告許曉琪之老闆,基於信任沒有想到會有假股票發生,故未帶印鑑卡電子檔出去等語。
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前開除被告許曉琪不爭執以外之事實,乃對原告有利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而原告係依證人楊淑婷之證述:「(問:空白股票何人管理?)葉長翰,他有三把鑰匙,有次我請他給我一組,重要的時候,他不在我才可以進去拿東西。」、「(問:許曉琪有無鑰匙可以管理空白股票?)如果她有需要,葉長翰會開門給許曉琪自己去拿。」等語及證人葉長翰於偵查中證稱:『(問:放在金庫的東西除了你與楊淑婷外,有無其他人有辦法拿走?)小姐進去找資料時,有時我會在旁邊看,但如果找的時間太久,有時我會讓他自己去找,我先去辦公,小姐找好了再請我去關門。』等語,認被告許曉琪實有取得、管理金豐公司空白股票之機會。然查,葉長翰及楊淑婷既均有鑰匙,彼等二人亦有取得空白股票之機會,原告必須即進一步舉證本件之空白股票確實係被告許曉琪請葉長翰會開門給許曉琪自己去拿,然原告對此部分實際上未能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更何況,此部分空白股票實際上係楊淑婷趁金豐公司金庫打開後,取出空白股票交予被告陸泰陽,楊淑婷亦因此遭彰化地檢察署以其與被告陸泰陽共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為由起訴,此亦有彰化地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206號起訴書在卷可稽,原告主張本件係由被告許曉琪取得空白股票供被告陸泰陽偽造部分即難採信。
㈢又原告主張股票係被告許曉琪與被告陸泰陽共同偽造、被
告許曉琪明知股票為偽造於過戶時仍刻意隱瞞原告、被告許曉琪有與被告陸泰陽共同詐欺原告購買股票之犯意聯絡、向原告保證不會辦理過戶400萬股票部分、400萬股票部分係被告許曉琪負責過戶部分,原告實際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舉證人彭玉婷到庭僅證稱:「我也有問如何辨識真偽,許曉琪說如果有鋼印就是真的。許曉琪有摸摸看股票有鋼印,許曉琪還反問我說,有問題嗎。」等語,故被告許曉琪僅係告知一般之辨認方法,並未告知系爭股票一定為真正,其自己甚至摸摸看股票有無鋼印,並問有無問題,故不能排除被告許曉琪當時還不知悉系爭股票為被告陸泰陽所偽造。再者,系爭股票上之鋼印雖係偽造,而被告許曉琪雖有檢核股票有無鋼印之義務,然證人楊淑婷於104年3月3日到庭證稱:「(問:如何核對股票上的鋼印是否真實?)鋼印沒有辦法確認,兆豐銀行以前是交通銀行,那部分只有摸起來有鋼印應該就是。」等語。且依103年度偵字第934號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系爭股票上偽造之鋼印與真實的鋼印十分類似,一般人實難以肉眼分辨其真偽,故亦難期待被告許曉琪當時能發現股票上之鋼印為偽造。再證人楊淑婷於104年3月3日到庭證稱:「(問:電腦系統有無輸入股票號碼後,發現非發行股票時發出警示的功能?)沒有。(問:你們如何核對?)自己去核對電子檔。」等語。足見並非如原告所稱被告許曉琪於被告金豐公司之電腦輸入股票號碼後即可知悉是否為已發行股票。再被告許曉琪於10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時稱「章有日期與沒有日期的各有兩個,去年9月6日開股東會,在這之前楊淑婷有叫我把四個章都交給她,在股東會之前有股東會來過戶,所以我才把兩個日期、一個沒有日期章回來,還有一個沒有日期的章還在楊淑婷手上。」,顯見楊淑婷曾經持有金豐公司之印章,則楊淑婷有無可能將其再將交付被告陸泰陽?再依證人高銘璋於103年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8號103年1月28日訊問筆錄證稱:「李麗生跟陸泰陽之前就有資金借貸,從102年3、4月間開始,陸泰陽就拿金豐公司股票向李麗生質押借款,那些股票目前都沒有發現任何問題,是102年11月1、14、26、28日這四次的股票才有問題。
...我四次都是去鼎力公司辦理,第1、2次金豐公司都有派許曉琪跟林麗華去,金豐公司的設質章是他們帶過去用印,...第四次我沒有看見金豐公司的股務,是陸泰陽跟一位啟荃的汪顏秀都在場,他們二人都說金豐公司的股務代理已經來過,但是先走,章已經蓋好...」等語,故原告400萬股票遭被告陸泰陽設質予訴外人李麗生乙事,李麗生之屬下高銘璋亦無法證明102年11月28日那次設質,被告許曉琪有參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又依證人彭玉婷104年9月11日證詞,被告許曉琪於102年12月16日簽收了原告之受理案件登記表時雖有稱不會過戶該400萬股票,然實際上該400萬股票於102年11月28日即已被設質,且無證據顯示該400萬股票係由被告許曉琪負責設質,故與被告許曉琪即便事後稱其不會過戶,與原告之損害已無因果關係。而被告許曉琪於102年12月16日雖未當場告知原告該400萬股票為金豐公司遺失股票,而係由金豐公司翌日以存證信函回覆原告,然被告許曉琪當時僅為金豐公司之員工,而被告陸泰陽為其頂頭上司,告知原告該400萬股票為金豐公司遺失股票將使被告陸泰陽涉入刑責,被告許曉琪為保自己飯碗,不敢據實以告或亂說話,亦屬人情之常,不能據此即遽推論被告許曉琪有與被告陸泰陽共同偽造股票及共同詐欺原告購買股票之犯意聯絡。更何況原告買賣之股票既均為假股票,在原告匯款時,損害即與發生,即便假設該400萬假股票真係由被告許曉琪所過戶,亦與原告之損害之發生無因果關係。原告雖又稱被告許曉琪曾稱不只一次對葉長翰表示不想去鼎力公司辦理股票過戶的事情,也許她是因為員工無奈,知道老闆在做有問題的事情,因為她在辦李麗生股票業務時,如果照她所述沒有帶電子檔過去,但回來也會將在外輸入的資料回公司整理,整理時就知道剛剛外出辦的資料有問題,所以被告許曉琪才會不只一次對葉長翰表示不想去,但也許為了工作、薪水不得以而去等語,此為被告金豐公所否認,辯稱被告許曉琪之前辦理的股票過戶都是真的,不是假的,是最後一次才假的,而且她的工作地點是在金豐公司,所以她不想出去鼎力公司。被告許曉琪不是因為發現有問題才說不想去鼎力公司等語。查原告此部分所述,僅係原告之臆測之詞,且無證據顯示被告許曉琪回來何時核對資料及何時才知悉股票為偽造,故尚難據此直接認定被告許曉琪於辦理本件之股票過戶時,主觀上已知悉系爭股票為假股票,故原告尚難據此主張被告許曉琪與被告陸泰陽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
㈣被告許曉琪未核對系爭股票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股
權轉讓書之印鑑章是否與公司所保存之印鑑卡相符,有無過失?
1.查證人楊淑婷104年3月3日到庭證稱:「(法官問:許曉琪後來有無負責這個業務?)她101年3、4月到職之後就是她主要的承辦人員。」、「(法官問:還有無其他人承辦?)股務就是我們三人負責。」、「(法官問:許曉琪做什麼部分?)股東打電話或親洽公司的時候,她會檢驗股票實體、背版後面的出讓人、受讓人,留在公司的股票印鑑是否與股票的背版相符,檢查是否有買賣的證交稅單,檢查有無買賣過戶申請書,股票是否由公司發行,發行的部分包含是否有鋼印,紙張是否公司請廠商印的,號碼是否是公司已發行。」、「(法官問:如果這些都做完以後?)把股票上右下方的字軌條碼輸入電腦,來證明這個東西是有被發行、有簽證的,確定印鑑之後許曉琪就會蓋過戶章,都確定沒有問題之後,她會拿到我的辦公室,因為股東名冊是我保管,由我做最後的扣帳,如果沒有問題,我會在過戶申請書上蓋章表示沒有問題,許曉琪再把股票送給股東。」、「(法官問:葉長翰的工作為何?許曉琪做完之後,葉長翰有無要檢查覆核?)我不清楚,他是課長,許曉琪是承辦人員,是葉長翰的下屬。」、「(法官問:許曉琪會檢查股票號碼是否是公司發行,她如何檢查?)群益公司移交回來的清單,會有已發行及備用股票的清單。」、「(法官問:她要如何核對?)我們不像是群益公司有電腦系統,所以這些號碼要靠人工去對,這部分我不知道他怎麼用的。我的部分我會檢查,我不知道她會不會檢查。」、「(法官問:如果你警覺有問題,你會去對群益移回來的清單?)會,在電腦裡面一個檔案夾,可以開的權限只有葉長翰、許曉琪和我三人。」、「(原告訴代問:公司的股務人員在辦理股務過戶的時候,是否有義務要檢查股票的真偽或是否已發行未發行?)是。」、「(被告訴代問:如果股東曾經做過過戶登記,股東名冊已經變動,當許曉琪去核對你所謂電腦上從金鼎移交過來的資料,那些資料是否會跟著股東名冊來做變動?)這是兩件事情,股東名冊只有我那份,那部分只有股東的戶號、戶名、生日、地址及變動的資料及最新的股數,不會有已發行未發行的股票號碼,而已發行未發行的股票號碼一直都是沿用群益金鼎公司移交回來的資料,有些微幅的變動,因為我們沒有發行新的股票。」、「(被告訴代問:當許曉琪帶著電腦離開公司去外面辦理過戶的時候,得否從外部連接到公司的電腦就可以核對你剛所說的資料?許曉琪證述說要把資料帶出去要申請,否則不能帶出去,是否如她所述?)許曉琪所講的沒有錯,陸泰陽要質押給安泰銀行的時候,都是許曉琪跟葉長翰兩人帶著筆記型電腦去安泰銀行會議室直接辦理過戶,當時有抓全部的印鑑資料及移交資料,我不知道他們在辦理原告過戶股務的時候有沒有抓資料,但是就我所知以前我們出去辦理過戶,要抓全部的資料。」等語。
2.依上開證人楊淑婷之證詞,被告許曉琪於辦理股票過戶手續時,核對股東印鑑檔是否相符,顯為該過戶手續重要流程之一部分,不容否認者為被告許曉琪就原告此次購買股票之過戶手續,在核對印鑑卡是否與公司留存資料相符部分,確實與金豐公司正常股票過戶流程不符。被告許曉琪雖辯稱當時係受到被告陸泰陽指示到鼎力公司辦過戶,當時沒有將印鑑卡檔案複製到電腦所以沒有核對,因為當時被告陸泰陽要其立即出門,且複製印鑑卡電子檔要事先聲請等語。而證人楊淑婷104年5月29日到庭亦證稱複製印鑑卡電子檔及攜出公司要事先聲請等語,惟查,被告陸泰陽到庭已否認當時有要被告許曉琪立即出門,且稱伊沒有直接與許曉琪通電話,伊是叫葉長翰、楊淑婷,中間為什麼變成許曉琪伊不知道。許曉琪的名字伊叫不出來,後來打官司才知道許曉琪名字,伊都打給葉長翰、楊淑婷手機請他們聯絡其他人等語。本院衡情,被告金豐公司乃一公開發行公司,公司規模相當大,旗下員工顯非寥寥幾人而已,而被告陸泰陽同時亦為鼎力公司負責人,又投資遠泰公司,同時為金豐公司之執行長,以其地位,旗下員工何其多,不可能記得每位員工之名字,應尚符合常情。再者,被告許曉琪自認在辦理本次股票過戶之前,已經去過安泰銀行及鼎力公司辦理過多次股票質押業務,且之前去鼎力公司時都有帶電子印鑑檔去,足見被告許曉琪應知悉辦理股票相關業務尤其過戶時,應核對電子印鑑檔。被告許曉琪雖又辯稱辦理本件原告股票過戶前,並不知悉去鼎力公司時是要辦理股票過戶。然查,被告許曉琪自認當時被告陸泰陽有指示要帶過戶章(見卷六105年1月26日筆錄第4頁),且被告許曉琪自認當天亦有帶筆記型電腦及空白股票過戶申請書(見卷四p44貢、p45頁),而被告許曉琪又曾為股務科人員,且非第一次去鼎力公司,帶上開物件出門,顯係要辦理股票過戶或設質相關業務,則被告許曉琪辯稱辦理本件過戶前,並不知悉去鼎力公司時是要辦理股票過戶云云,尚難採信。又衡情,原告居住於台北巿,被告金豐公司地址位於彰化縣彰化巿,而鼎力公司則位於台中巿太平區,此有公司查詢資料在卷可稽,過戶當天,依證人彭玉婷之證詞,原告與證人彭玉婷還特別從台北跑到台中巿辦理股票過戶,而被告許曉琪從彰化市出發至台中○○○區○○○段時間,被告陸泰陽明知要辦股票過戶,應不致於臨時叫被告許曉琪趕著出門而讓原告等候。故被告許曉琪辯稱當時係被告陸泰陽趕著要其立即出門,故來不及申請印鑑電子檔,其真實性令人存疑。又被告陸泰陽稱其對股票過戶之流程細節並不了解,亦不知道要對什麼印鑑檔,且被告許曉琪又自認當時出門時未告知被告陸泰陽如果立刻出門,印鑑電子檔會無法帶(見105年1月26日筆錄第7頁最下一行),顯見未帶印鑑電子檔並非基於被告陸泰陽之指示。被告許曉琪雖又辯稱伊當時已將股務交接出去,沒有想到會叫伊立即出門,且被告陸泰陽為伊老闆,基於信任,沒有想到會有假股票之事情發生,故未帶印鑑檔出去等語。惟查,被告許曉琪之前在股務科即專門在辦理股票過戶之業務,縱使本件過戶當時,已將股票業務交接出去,惟對於股票過戶之流程應尚熟稔,且股票過戶須核對印鑑章之目的在保障交易相對人即買受人,且被告許曉琪在本次過戶之前,已去過鼎力公司多次,之前都知要帶印鑑電子檔,惟獨這次未帶,故被告許曉琪縱使基於信任沒有想到或不敢懷疑被告陸泰陽這次之股票會是假股票,此點雖屬人情之常,然核對印鑑電子檔既然是股票過戶之流程,被告陸泰陽亦未指示被告許曉琪不用帶,被告許曉琪自己決定未帶印鑑電子檔出去,卻忽略買受人之交易安全,故本院認被告許曉琪於執行職務時就此部分顯有過失。且原告在股票過戶過程,既囑咐彭玉婷詢問股票真假,則被告許曉琪在被詢問之情況下自應更加謹慎查核,而非僅以摸起來有鋼印即為真的一語帶過。至於被告許曉琪雖有去核對股票背版上轉讓人及受讓人之印鑑是否相符,然此部分僅屬核對印鑑流程之一部分,若未核對金豐公司留存之股東印鑑檔,仍無法比對出股票真偽,故本院認被告許曉琪此部分辯解仍無礙於被告許曉琪過失之認定。而被告許曉琪於辦理股票過戶之流程既有過失未核對股東印鑑檔,致原告相信股票為真,後續並陸續給付117,714,390元予被告陸泰陽,則被告許曉琪之過失與原告此部分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被告許曉琪對於原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責任。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許曉琪,於執行股票過戶之流程,因過失未確實核對股東電子印鑑檔,致被告陸泰陽詐騙原告之行為可以得逞,則被告許曉琪自應與被告陸泰陽負連帶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四、被告金豐公司部分: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股票為被告陸泰陽偽造之股票,且用以詐騙原告,使原告繼續交付金錢予被告陸泰陽,被告陸泰陽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已如前述。又被告許曉琪為被告金豐公司之受僱人,於執行股票過戶之流程,因過失未確實核對股東電子印鑑檔,致被告陸泰陽詐騙原告之行為可以得逞,則身為僱用人之被告金豐公司,自應對被告許曉琪執行職務時之過失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 原告主張被告陸泰陽利用公司代表人之職務權限偽造公司股票,並指揮被告許曉琪於股票背面加蓋印鑑章,進而轉讓股票予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金豐公司應對被告陸泰陽之行為,依民法第28條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被告金豐公司則抗辯被告陸泰陽偽造股票出售原告之行為,為被告陸泰陽個人之行為,與其執行職務無涉,被告金豐公司自毋庸負責等語。本院審酌被告陸泰陽雖為被告金豐公司之負責人,然其職務範圍應不包含偽造股票,故偽造股票出售原告之行為,係屬被告陸泰陽個人之行為,與其執行職務無涉。又被告陸泰陽雖有指示被告許曉琪至鼎力公司辦理股票業務,然其對整個股票過戶之流程並不清楚,被告陸泰陽亦未指示被告許曉琪不要核對電子印鑑章,被告許曉琪若能確實核對股東留存之印鑑章檔案,亦有可能發現股票造假,故本院認被告陸泰陽就系爭股票過戶之手續部分難認有違法指示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金豐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就被告陸泰陽此部分執行職務之行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尚屬無據。
五、本件被告許曉琪應與被告陸泰陽負共同連帶侵權責任,而被告金豐公司就其受僱人許曉琪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應亦負連帶責任。故被告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然於金額部分,原告在辦理過戶前已先匯款給被告陸泰陽145,100,000元部分,因非信任金豐公司股票過戶過程所為之匯款,故此部分與被告許曉琪過失未核對印鑑檔之職務行為無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許曉琪及金豐公司請求連帶賠償。另原告替被告陸泰陽代繳納證券交易稅464,610元部分,因此部分係屬原告自行與被告陸泰陽之協議,與被告許曉琪或金豐公司無涉,原告此部分自亦不得請求被告許曉琪或金豐公司賠償。故本院認被告許曉琪及金豐公司應僅就117,714,390元部分與被告陸泰陽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金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又辯稱400萬股票係原告自己交給被告陸泰陽,故此部分損失不能向被告金豐公司請求,然查系爭股票既均為假股票,原告之損失在於匯款當時即已發生,並非交付400萬股票給陸泰陽後才產生損失,故被告金豐公司法定代理人此部分辯解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許曉琪、金豐公司應與被告陸泰陽連帶給付原告117,714,390元,及自起訴狀繕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陸泰陽應再給付原告145,564,610元(263,279,000-117,714,390=145,564,610),及自10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被告許曉琪及被告金豐公司就超過上開連帶賠償金額部分,暨對該二人該部分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與被告陸泰陽、金豐公司、許曉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前揭判斷無違,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河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