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56號聲 請 人 張惠玲關 係 人 張桐榮○○○○○ 弄00號關 係 人 張秀綿上列當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人張桐榮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惠玲為受監護人張桐榮之監護人;張桐榮因慢性呼吸衰竭等病症長期居住臺中榮總埔里分院呼吸照護病房,前經鈞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95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在案,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職責、關係人張秀綿任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張桐榮目前需長期照護治療,每月固定支出生活、醫療看護費用高達數萬不等,家屬為此負擔龐大經濟壓力,故聲請人為受監護人之生活醫療所需,亟需處分本件不動產支付相關費用。為此請求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張桐榮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二筆。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張惠玲與關係人張秀綿均為受監護人張桐榮之胞姊,張桐榮業經本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95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由聲請人張惠玲為其監護人,由關係人張秀綿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受監護人財產清冊(含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95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案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又受監護人既因心神喪失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而此類身心障礙患者通常須長時間治療及專責照護,故日常生活須陸續支出相關之醫療、養護費用而增加生活開銷等情,應可理解。本院審酌受監護人名下無現金存款,其每月生活、養護支出金額龐大,家屬確實承受巨大經濟壓力,為符受監護人之利益,有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對受監護人並無不利之情形,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淑文備註:本案確定後本院將依職權發給「確定證明書」,須持本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始可辦理登記。
附表:
┌──┬───────────────────────┐│編號│地號、面積及其他 │├──┼───────────────────────┤│1 │彰化縣○○鎮○○○段○○○○○○○○○○號(地目建、面 ││ │積2,475.05平方公尺、公同共有權利範圍24分之1) ││ │土地。 │├──┼───────────────────────┤│2 │彰化縣○○鎮○○○段○○○○○○○○○○號(地目建、面 ││ │積1,342.66平方公尺、公同共有權利範圍24分之2) ││ │土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