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68號聲 請 人 謝文哲相 對 人 謝朝宗關 係 人 謝俊男
謝家全謝彩密謝水錦謝采芸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就其所繼承如附件一所示被繼承人謝陳碧珠之不動產,依附件二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分割方法,與被繼承人謝陳碧珠之其他繼承人為協議分割處分。
前項處分分別自關係人謝俊男、謝家全所各取得之補償價金新臺幣1,737,069元,及自被繼承人謝陳碧珠遺產所分得之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存款新臺幣250,322元、彰化市仔尾郵局存款新臺幣862,033元,合計新臺幣4,586,493元,應存入相對人設於彰化永安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謝朝宗(民國0年00月0日生)前經鈞院家事法庭於104年6月30日,以104年度監宣字第12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之長孫即聲請人謝文哲為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次子謝家全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會同謝家全向鈞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茲因相對人之配偶謝陳碧珠於103年11月7日死亡,並遺有如附件一所示之不動產4筆、存款2筆、投資1筆,現為辦理被繼承人謝陳碧珠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之需要,為相對人利益,爰依法聲請法院許可就如附件一所示之不動產,訂立如附件二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04年6月30日,以104年度監宣字第12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次子謝家全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會同謝家全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等事實,有臺灣省彰化縣戶籍登記舊簿、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27號民事裁定影本及受監護人財產清冊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04年度監宣字第127號全卷查閱屬實。又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繼承系統表、分割繼承協議書、印鑑證明等件為憑,堪信為真。再被繼承人謝陳碧珠於103年11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配偶即相對人謝朝宗、長子謝俊男、次子謝家全、次女謝彩密、三女謝水錦、四女謝采芸,應繼分各為1/6,亦有上開繼承系統表、臺灣省彰化縣戶籍登記舊簿、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其代理相對人與被繼承人謝陳碧珠之其他繼承人,依附件二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協議分割處分,相對人將取得如附件二所示遺產(含謝陳碧珠所遺之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存款新臺幣〈下同〉250,322元、彰化市仔尾郵局存款862,033元,及繼承人謝俊男、謝家全因繼承取得4筆不動產之持分,而應分別補償予聲請人之現金各1,737,069元),並未少於相對人按原有法定應繼分1/6之比例得取得之遺產價值,是可認如附件二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分割方法,實屬已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代理相對人就其所繼承如附件一所示被繼承人謝陳碧珠之不動產,依附件二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分割方法,與被繼承人謝陳碧珠之其他繼承人為協議分割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2條、同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9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為確保、增進受監護人之利益,並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受監護人財產之行為,併諭知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就其所繼承如附件一所示被繼承人謝陳碧珠之不動產,依附件二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繼承人謝俊男、謝家全取得4筆遺產不動產之持分而應各補償予聲請人之現金1,737,069元,及相對人自被繼承人謝陳碧珠遺產所分得之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存款250,322元、彰化市仔尾郵局存款862,033元,合計4,586,493元,應存入相對人設於彰化永安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聲請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之日常生活、照顧及醫療所需等費用,以維護其權益,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