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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監宣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0號聲 請 人 陳連春相 對 人 陳淑貞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代理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人陳淑貞(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彰化縣○○鎮○○段○○○○○○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土地。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人陳淑貞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陳淑貞前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193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確定在案。玆因陳淑貞生活、醫療等費用所需,而其現金存款目前僅餘郵局與農會共新臺幣(下同)3395元,爰請求許可聲請人代理處分陳淑貞所有彰化縣○○鎮○○段○○○○○○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土地,以供養贍陳淑貞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陳淑貞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且陳淑貞所有財產為存款3395元,及彰化縣○○鎮○○段○○○○○○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土地與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一棟,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等情,提出聲請人會同前述裁定所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陳罔腰製作之財產清冊並附有土地所有權狀、土地謄本、郵局存簿、農會存摺、103年12月22日之陳淑貞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3年度監宣字第193號案卷核係相符,自屬真實可信。從而,揆諸段首法規,聲請人主張為供養贍陳淑貞向後所需,為陳淑貞之利益,請求本院許可聲請人代為處分陳淑貞所有前開土地,應屬正當,係有理由,本院應予許可。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裁判日期:2015-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