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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監宣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03號聲 請 人 洪周沛穎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代理處分受監護人周玉亮(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地段14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地段14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2與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之不動產。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人周玉亮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周玉亮前經本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224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確定在案。玆因周玉亮長住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慢性呼吸照護病房,費用含雜用等每月需新臺幣三萬餘元以上,醫療費用沈重,有需處分其所有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地段14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地段14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2與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之不動產之必要,爰依法聲請本院予以許可處分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如上,提出相符之不動產謄本、周玉亮財產清冊、醫療費用等單據在卷為憑,本院亦調閱前述102年度監宣字第224號事件之卷宗核實無誤,此外,並經周玉亮之其他親人即其配偶陳秀媛、其子周柏承到庭陳稱意旨一致。堪認處分周玉亮所有前述不動產,係符合周玉亮之利益,揆諸段首法規,本院應可許可聲請人之聲請。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裁判日期:2015-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