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06號聲 請 人 林嘉瑩相 對 人 林鼎軒(即受監護宣告人)關 係 人 陳振群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關係人陳振群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林鼎軒辦理其祖父林萬吉遺產繼承、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鼎軒(民國(下同)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聲請人林嘉瑩(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弟,前經鈞院以85年度禁字第27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視為已受監護宣告),由其母王玉英擔任其監護人,原監護人王玉英嗣於96年6月10日死亡,乃經鈞院以100年度監字第78號民事裁定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彰化縣政府社工員蔡弘慧為會同開具財產之人。茲因受監護宣告人林鼎軒之祖父林萬吉於103年12月21日死亡,其名下遺產本應由受監護宣告人林鼎軒之父林株焙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然林株焙不幸早於74年8月4日死亡,該繼承權由其子女即聲請人及受監護宣告人林鼎軒共同代位繼承。茲因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林鼎軒均為繼承人,今為辦理被繼承人林萬吉遺產繼承乙事,惟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林鼎軒之監護人,於該繼承事件之繼承行為即與受監護宣告人林鼎軒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第1113條等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陳振群(其為被繼承人林萬吉已出養之三女張珮琳之配偶)為特別代理人,俾利代理受監護宣告人林鼎軒辦理其祖父林萬吉遺產繼承相關事宜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且如未經訴訟程序,自應依實體法規定處理(見民法第1086條
96 年5月23日修正立法理由)。
三、經查:聲請人林嘉瑩主張其為相對人林鼎軒之姐,相對人林鼎軒前經本院以85年度禁字第27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視為已受監護宣告),由其母王玉英擔任其監護人,原監護人王玉英嗣於96年6月10日死亡,乃經本院以100年度監字第78號民事裁定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彰化縣政府社工員蔡弘慧為會同開具財產之人。嗣受監護宣告人林鼎軒之祖父林萬吉於103年12月21日死亡,其名下遺產本應由受監護宣告人林鼎軒之父林株焙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然林株焙業於74年8月4日死亡,該繼承權由其子女即聲請人及受監護宣告人林鼎軒共同代位繼承,惟聲請人同時為受監護宣告人林鼎軒之監護人,於辦理遺產繼承事宜即涉及自己代理與利益衝突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監字第7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聲請人林嘉瑩為受監護宣告人林鼎軒之監護人,其以監護人身分為受監護宣告人辦理被繼承人林萬吉之遺產繼承事宜,即涉及自己代理及利益衝突問題。復查,關係人陳振群為被繼承人林萬吉已出養之三女張珮琳之配偶,其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林鼎軒於本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有戶籍謄本及同意書附卷可稽,且關係人陳振群於辦理受監護宣告人林鼎軒繼承被繼承人林萬吉遺產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亦無不適宜擔任該受監護宣告人之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認由關係人陳振群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林鼎軒之特別代理人,對渠權益應可善盡保護責任,衡情關係人陳振群應能為受監護宣告人妥適辦理遺產繼承事宜,尚無利益衝突情事,且核於前揭法文規定,尚無不合。從而,聲請人林嘉瑩聲請選任關係人陳振群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林鼎軒辦理其祖父林萬吉遺產繼承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堪為妥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卓千鈴